108 稅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南區錄取分發區)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稅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南區錄取分發區)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死亡後,其身後遺留下之唯一財產的 A 不動產,由甲之配偶乙及甲之子女丙、丁、戊、己繼承。乙、丙、丁三人於繼承後,且未分割遺產前,不顧戊、己之反對,將 A 不動產出售處分予丁。乙、丙、丁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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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的遺產共有,以及繼承人處分遺產時的同意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
  • 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 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未登記即可取得物權,但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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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二人於民國 90 年間向丙借款,並約定對丙所負債務由二人連帶負責,其清償期為 91 年 1 月 31 日。清償期屆至後,甲、乙並未償還,丙亦未催討。101 年間,丙曾向乙請求返還借款,乙當時雖曾以信函向丙表示請求寬限還款期限,但事後也仍未還款。之後丙於 107 年間向甲、乙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時,甲、乙各得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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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一般消滅時效、時效中斷,以及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時效完成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借款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時效,時效期間為 15 年。依民法第 128 條,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第 129 條,時效因請求、承認等事由中斷。債務人請求寬限清償,表示其認識債務存在,屬承認;承認後依第 137 條,時效重新起算。

連帶債務人間則須注意民法第 276 條:對一名連帶債務人發生的時效中斷,原則上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一名連帶債務人的時效完成,也準用前述規定。另依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除另有約定外,平均分擔。

解題方法

先以清償期確定請求權可行使日,再分別計算甲、乙的時效;接著判斷 101 年的催討及乙的信函,各自是否造成時效中斷,以及效力及於何人。

借款清償期為民國 91 年 1 月 31 日,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 年期間至民國 106 年 1 月 31 日屆滿。丙於 101 年向乙請求,屬對乙的請求;但若債權人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或依法採取其他中斷程序,依民法第 130 條,請求視為不中斷。題目未表示丙有在 6 個月內採取後續程序,因此不能單憑催討使乙的時效持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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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未成年人行為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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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成年與行為能力,以及未成年人結婚後離婚,是否影響其行為能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第 13 條規定,未滿 7 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另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當時民法規定。關鍵在於:未成年人結婚後雖取得行為能力,但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並未規定未成年人離婚時,其行為能力仍然維持;而兩願離婚另有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滿 7 歲以上、尚未成年的未成年人,原則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符合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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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為違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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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2 條的公序良俗原則,以及當事人能否以契約預先處分尚未開始的繼承權。法律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效。

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只有對將來繼承的期待,尚未取得具體的繼承權。民法第 1174 條所定的拋棄繼承,也須在繼承開始後依法辦理。因此,題目所說兄弟姊妹在父親死亡前,預先訂約剝奪母親的應繼分,涉及以私約排除母親依法享有的繼承利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 條無效。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中的行為是法律明文容許、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的事項,還是企圖以私約排除他人的法定權利。尤其遇到「父親死亡前」這類時間敘述,應先確認繼承是否已開始:尚未開始的繼承權不能以預先約定方式剝奪。

選項分析

(A) 繼承人拋棄繼承:錯誤。 民法第 1174 條允許繼承人拋棄繼承,並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法於繼承開始後辦理,屬法律容許的權利行使,不因而違反公序良俗。這與繼承開始前由他人預先安排剝奪繼承權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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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拾獲高價手機一支,決定占為己有,並出賣且交付給不知情的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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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所有權移轉中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分」、無權處分,以及民法善意取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出賣人即使不是所有人,原則上仍可與買受人訂立有效契約;但要使所有權移轉,還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出賣人無處分權時,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處分原則上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不過,動產受讓人若符合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的善意取得要件,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可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949 條則規定,所有人對遺失物等特定情形,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不因甲不是所有人而當然無效。
  2. 甲是否有權移轉所有權:手機是甲拾得的,甲不是所有人,故其讓與手機所有權的行為屬無權處分。
  3. 乙是否善意取得,以及丙能否請求返還:題目明示乙不知情,且手機已交付;原則上乙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但手機是遺失物,所有人丙仍得依民法第 949 條,在法定期間內向乙請求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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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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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區別。法律行為是指以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為目的,並透過意思表示使該效果發生的行為;事實行為則不以意思表示為必要,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規定。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及社團總會決議的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法律行為,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形成法律效果。無因管理、加工及侵權行為的效果,是法律依客觀事實直接規定;社團總會決議則是社員透過表決形成團體意思,原則上屬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A) 無因管理:錯誤。 無因管理是未受委任、亦無法律上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管理人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取決於其管理他人事務等客觀事實及法律要件,法律效果由民法規定,不以管理人作成意思表示來設定法律效果,屬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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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懸賞廣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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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成立方式,以及廣告人撤回廣告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64 條,廣告人以廣告表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完成該行為者,有請求報酬的權利。

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通說認為是契約:廣告人先以廣告提出要約,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表示承諾,契約因此成立。因為須有廣告人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合致,懸賞廣告不是單獨行為。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懸賞廣告的特徵:其標的是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廣告人承諾給付報酬,具有有償性;其成立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屬契約而非單獨行為。此外,若廣告定有完成行為的期間,法律推定廣告人拋棄撤回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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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種契約,屬於不要物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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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物契約」與「不要物契約」的區別,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契約若須當事人合意,並另有標的物交付,才成立,稱為要物契約;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則為不要物契約。應注意,成立後是否還須交付標的物履行,是另一個問題。

解題方法

逐一查看各契約的法定定義:若定義要求一方「交付」物品,該交付是成立要件,屬要物契約;若契約因雙方合意即成立,交付只是履行義務,則屬不要物契約。

選項分析

  • **(A) 寄託契約:錯誤。**民法第 589 條規定,寄託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的契約。物品交付是契約成立要件,屬要物契約。
  • **(B) 物品運送契約: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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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生前製作自書遺囑,將八分之一的遺產遺贈友人乙,其餘遺產未分配。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女兒丙。乙發現遺囑後,認為八分之一太少,擅自拿筆將其改為「六分之一」。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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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以及繼承開始後遺產的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遺囑人死亡後,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權利義務。有效遺贈則依遺囑內容發生效力;但他人擅自改寫遺囑,不能因此改變遺囑人的意思。

解題方法

甲親自立下自書遺囑,將遺產的八分之一遺贈給乙。題目明確指出,是乙在甲死亡後擅自把「八分之一」改成「六分之一」,並非甲所為。乙的改寫不符合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自為之的要求,不能作為甲的遺囑內容,也不會使乙取得六分之一。

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處理是:乙擅改遺囑後,不得依該遺囑主張遺贈;甲唯一的繼承人丙遂取得全部遺產。因此丙得全部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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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88 條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無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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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的僱用人侵權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斷重點是:侵權行為人是否為受僱人、其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以及請求權人是否為受害的「他人」。

本題依民國 108 年命題當年法規作答。民法第 188 條的核心規定現行法仍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的關係。若僱用人與行為人存在僱用關係,且受害者是該行為之外的第三人,即可能適用第 188 條;若請求連帶賠償的人本身不是被害人,或僱用關係不存在,便不符合本條要件。

選項分析

(A) 計程車在車行靠行營業,車行與計程車司機連帶負責:錯誤。 靠行營業下,計程車司機以車行名義營業,車行與司機間具有實質上的僱用或類似僱用關係。司機執行職務侵害乘客或其他第三人權利時,車行與司機可能依第 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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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被酒駕之乙開車撞死,甲遺有妻丙,及丙之胎兒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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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條胎兒的權利能力,以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對死亡事故中殯葬費、扶養利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胎兒若活產,即得就受胎期間所受侵害主張權利。
  • 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相當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區分請求權人與請求的損害種類:丙是甲的配偶;丁是甲的胎兒子女。丙可依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實際支出殯葬費者可依第192條第1項請求。丁的權利則須先適用第7條:只要將來不是死產,便視為已出生,可依第194條以甲之子女身分請求慰撫金,也可依第192條第2項請求因甲死亡所喪失的扶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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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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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2 條的債權人代位權。依該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判斷關鍵在於:該權利是否具有財產性、是否能由他人代為行使,以及是否專屬於債務人。以人格或身分為核心的權利,通常具有專屬性;財產上的請求權,原則上可以代位行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2 條與本題適用的判斷原則,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若權利的行使與債務人本人身分、人格或婚姻關係密切相連,通常屬專屬權利;若是對第三人請求返還財產的權利,則屬財產權,原則上可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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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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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4 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具有對價關係的債務,原則上應同時履行;一方未提出給付前,他方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依債務性質或契約約定,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時,便不能以對方尚未給付為由拒絕履行。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暫時拒絕履行的抗辯,並非使債務消滅。若一方僅為部分給付,另一方能否拒絕其全部給付,仍須依誠信原則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述情形:契約是否有互為對價的債務、是否有先為給付義務,以及部分履行時抗辯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另須注意,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時,民法第 261 條準用第 264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61 條及第 264 條迄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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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A 手錶,約定價金 5 千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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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的價金給付義務,以及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重點在民法第356條的受領檢查與通知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按標的物性質,以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檢查或通知,原則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但瑕疵不能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或出賣人已知瑕疵而不告知時,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涉及的法律效果:價金支付時間是否能由當事人約定、瑕疵擔保責任能否特約限制、輕微瑕疵是否足以解除契約,以及買受人未及時檢查所生的效果。其中,D選項直接對應民法第356條,須掌握其「從速檢查」義務及未履行時原則上視為承認標的物的效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369條規定,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價金應於標的物交付時給付,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此,甲、乙可以約定甲先支付價金,並非不得約定。

  • (B) 錯誤。 民法第366條原則上允許當事人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適用該特約。題目所稱「甲故意不告知」是買受人甲未告知乙,並非指出賣人乙故意隱瞞瑕疵;這不會排除第366條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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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租賃費用之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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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章中,租賃物稅捐、動物飼養費,以及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的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27 條規定,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 435 條則明定,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至於費用種類,必要費用主要是維持租賃物保存或使用所需的支出;有益費用則是使租賃物價值增加的支出,相關償還條件見民法第 431 條。

解題方法

先依各選項的關鍵字對照法條:稅捐看第 427 條,動物飼養費看第 435 條,有益費用償還看第 431 條。再辨別「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避免把改善租賃物與維持租賃物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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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請乙興建房屋,然乙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違法使用海砂參雜之水泥興建該房屋,乙並與甲約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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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工作瑕疵的權利,以及建築物瑕疵的發見期間與瑕疵擔保免責特約。題目明示乙為節省成本,故意使用海砂水泥,並約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關鍵在於區分「工作進行中的改善請求」與「工作完成後的瑕疵擔保」,再判斷故意不告知瑕疵對免責特約及期間的影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01 條之 1 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時,免除或限制其瑕疵擔保義務的特約無效;民法第 500 條並規定,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現行法有相關規定,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施工瑕疵是乙故意造成,並且乙未向甲告知;因此,雙方約定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不能用來免除乙的責任。其次,依瑕疵是在施工中或房屋交付後發現,分別適用民法第 497 條的改善請求,以及第 498 條、第 499 條、第 500 條的瑕疵發見期間規定。

建築物通常適用五年瑕疵發見期間;但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民法第 500 條將民法第 499 條所定期間延長為十年。因此,交付後第五年才發現瑕疵,並不因此喪失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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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旅遊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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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4 條之 3、第 514 條之 5、第 514 條之 7及第 514 條之 9的旅遊契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旅客在旅遊開始前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營業人須有正當理由,才得拒絕。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規範對象:A、D涉及旅客的權利;B涉及旅遊營業人變更旅遊內容的限制;C涉及旅遊服務不符約定品質時的救濟。逐一核對法條的權利內容與限制,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 514 條之 3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選項稱「旅客不得變更」,與法條明文相反。
  • (B) 正確。 依民法第 514 條之 5,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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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規定人事保證關係消滅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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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6 條之 7 所定的人事保證關係消滅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人事保證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消滅:

  1. 保證期間屆滿。
  2.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3.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分清法條列舉的「喪失行為能力」,以及題目所稱「受輔助宣告」是否等同於喪失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民法第 756 條之 7 的法定事由:若選項所述情形是條文明列的消滅事由,該選項便不是本題所問;若不是,則屬於「非屬」的答案。

「受輔助宣告」不等同於「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者仍有行為能力,只是特定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喪失行為能力則是民法第 15 條所稱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此,受僱人受輔助宣告不在第 756 條之 7 的列舉事由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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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旅客運送人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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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654 條旅客運送人對旅客傷害及運送遲到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654 條,旅客運送人對旅客因運送所受的傷害,原則上負賠償責任;但傷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自己的過失所致者,不負責任。至於運送遲到,運送人原則上應負責;只有遲到是因旅客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才不負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將各選項與民法第 654 條的責任原則及例外逐一比對:

  • 傷害:運送人原則負責,不可抗力或旅客過失是例外。
  • 遲到:運送人原則負責,旅客過失或不可抗力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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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丙生前有 A 地,丙死亡後,繼承人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出賣 A 地與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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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時,能否處分不動產,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同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因此,丙死亡後,甲已繼承 A 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是將權利狀態登記於地政機關的程序,並非甲取得繼承權利的生效要件。

但依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未登記前仍不得處分該不動產;依土地法第 73 條,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得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他人。須區分「買賣契約等債權行為」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前者不因未辦繼承登記而當然無效,後者則須完成法定登記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何時取得 A 地:丙死亡時,甲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再分辨題目所問是買賣契約、交付義務,還是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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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應依下列何種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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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中的「協議分割」。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有效的《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由共有人協議決定。協議分割是共有人間就如何分割達成合意,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題目所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等門檻,是共有物管理的決定方式,不是協議分割的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協議分割」還是「共有物管理」。協議分割要依全體共有人合意;若無法達成協議,才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不能把管理事項的多數決規則套用到分割協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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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男、乙女婚後生下丙子,甲即死亡。乙女對丙子虐待,受停止親權之宣告,故由乙女之母丁擔任丙之監護人。丙子 8 歲時,欲被戊、己夫妻收養,應如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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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被收養時,被收養人的意思表示及法定代理人與父母的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076 條之 1,未成年人被收養,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已能以意思表示方式表達意願者,並應徵得其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則須另得他方父母同意。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2,未滿 7 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收養意思表示;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則由本人為被收養的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解題方法

丙已滿 7 歲,故應先由丙本人作成被收養的意思表示,不能一概由監護人丁代替。丁是丙的監護人,也是法定代理人,因而須同意收養。

乙雖受停止親權宣告,但仍是丙的生母;依本題適用的民法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仍須取得他方父母的同意。甲已死亡,無法提供該同意,因此本題須得生母乙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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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死亡時有遺產新臺幣 100 萬元,對丙負債 120 萬元,甲並留有遺囑,遺贈母親丁 1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其子乙。乙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不知甲有負債,在繼承開始後發現遺囑,便將 10 萬元交付給丁。丙嗣後出現向乙請求清償 120 萬元,乙得否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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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人的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處分遺產後,是否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是「限定責任」: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的債務,但清償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界限。

另依民法第 1159 條,繼承人應先清償被繼承人的債權,再交付遺贈;若因未先清償債權而交付遺贈,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民法第 1161 條使繼承人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這不等於繼承人因此喪失限定責任、對全部債務負無限責任。

解題方法

甲的遺產為 100 萬元,對丙的債務為 120 萬元。乙未陳報遺產清冊,也不知道甲有債務,但在繼承開始後發現遺囑,仍先交付丁 10 萬元遺贈。

應分兩步判斷:

  1. 乙對甲的債務仍享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的限定責任;未開具遺產清冊本身,不會使乙因此負無限責任。
  2. 乙未先清償丙的債權即交付遺贈,違反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的順序。因而使丙受損害時,乙須依民法第 1161 條就損害負賠償責任。

交付遺贈後遺產帳面餘額為 100−10=90100-10=90 萬元,但不能因此把乙對丙的責任上限直接降為 90 萬元。丙原可由 100 萬元遺產受償;乙先交付 10 萬元遺贈所造成的不足,須由乙就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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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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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拋棄繼承的期間、方式與通知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繼承人應於知悉自己「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通知義務不是拋棄繼承的生效要件。民法第 1175 條另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三個要件:期間是三個月、拋棄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後須書面通知因此取得繼承資格的人。再分辨「應履行通知義務」與「未通知即拋棄無效」並非同一件事,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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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甲死亡時,遺有財產 480 萬元,繼承人有配偶乙、祖父丙、祖母丁、外祖父戊及外祖母己。乙依民法拋棄繼承,並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戊得繼承多少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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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38 條的法定繼承順序、第 1144 條配偶應繼分,以及第 1176 條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應繼分的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祖父母屬民法第 1138 條第四順序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則不列入血親繼承順序,但依法與有繼承權的血親共同繼承。配偶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依民法第 1176 條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解題方法

題目列明甲的繼承人有配偶乙及四位祖父母,且乙已拋棄繼承。因此,乙不分得遺產,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也就是丙、丁、戊、己四人。

乙另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此本題直接以甲遺留的 48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不先扣除該項分配。

四位祖父母同屬本題有繼承權的血親,平均分配 48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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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乙、丙、丁四人對戊負新臺幣 100 萬元之連帶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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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連帶債務的對外效力、內部分擔與求償,以及一名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反對債權時,其他債務人得主張抵銷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連帶債務中,債權人可以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多少,債務就在該範圍內消滅。連帶債務人內部原則上平均分擔,清償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者,得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本題適用民法第 273 條、第 274 條、第 276 條、第 277 條、第 280 條及第 281 條。其中民法第 277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有債權者,其他債務人得以該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為限,主張抵銷。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對外責任」與「內部分擔」:

  • 對外,甲、乙、丙、丁各自都可能被戊請求清償全部 100 萬元。
  • 內部,若無另行約定或特殊事由,四人平均分擔,每人為 100÷4=25100 \div 4 = 25 萬元。
  • 一人清償全部後,得向其餘債務人請求各自的分擔額;若一人只清償部分,債務只在清償範圍內消滅。

再檢視甲對戊的 10 萬元債權:乙可以主張抵銷,但受民法第 277 條限制,只能抵銷甲的分擔額 25 萬元範圍內。本題 10 萬元低於 25 萬元,因此乙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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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定代理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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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代理人」與「輔助人」的區別。法定代理權直接由法律規定;輔助人的功能則是對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提供同意,並不因此取得代理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定輔助人同意制度,至今仍以協助本人完成特定行為為核心;本題所涉代理人身分判斷不因後續修法而改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關係中的權限來源與作用:

  •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是民法直接規定的代理權。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依法具有法定代理人地位。
  • 輔助人原則上是「同意者」,受輔助宣告人仍由本人為法律行為,不能把輔助人等同於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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