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銀行招考不分職等 兆豐銀行-法務人員 第二次 法務人員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含申論題)]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詳述理由,說明下列情形,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一)住所在台南之甲,與住所在基隆之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乙在台北市大安區之房地,因乙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5 分】 (二)乙住花蓮,向 B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以書面約定,如發生訴訟,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乙因積欠卡債新台幣 10 萬元未清償,B 銀行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乙,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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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與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6年)法規為準,主要考點如下:
- 普通審判籍: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 不動產專屬管轄:因不動產涉訟者,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 合意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專屬管轄優先:法律規定專屬管轄時,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改變之;非專屬管轄事件,始得適用合意管轄。
解題方法
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依序檢查:
- 訴訟是否屬於特別管轄,尤其是不動產專屬管轄。
- 若無專屬管轄,再判斷普通審判籍。
- 最後檢查當事人是否有合法的書面合意管轄。
- 被告是否到庭,須區分其效果:未到庭不當然否定既有管轄權,也不等同於默示合意管轄。
(一)甲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核心法律關係
本案訴訟標的是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之房地,甲請求乙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因不動產涉訟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不動產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處「不動產之訴訟」不僅限於直接請求確認所有權或返還不動產之訴,凡訴訟標的與不動產之物權變動、登記具有直接關係者,例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訴訟,均屬之。
管轄法院判斷
本案房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因此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甲住所位於台南,並不會使台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乙住所位於基隆,也不影響不動產專屬管轄之適用。
即使依普通審判籍,原則上應以被告乙住所地之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動產專屬管轄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台南地方法院之效力
台南地方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因其屬專屬管轄事件,當事人不得以住所地、契約履行地或其他理由排除台北地方法院之專屬管轄。
小結
甲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錯誤之規定,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台北地方法院。
(二)乙住花蓮,B銀行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信用卡債務
普通管轄法院
乙住所位於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原則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請求內容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10萬元,屬於金錢給付之契約請求,並非不動產訴訟,也沒有專屬管轄規定排除合意管轄。
合意管轄之成立
乙與B銀行以書面約定,因信用卡契約發生訴訟時,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該約定具備下列要件:
- 係針對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
- 約定內容明確指定台北地方法院。
- 係以書面方式為之。
- 約定的是第一審管轄法院。
- 本案確實是B銀行請求乙清償信用卡債務,屬於該信用卡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台北地方法院取得合意管轄權。
乙未到庭之影響
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不影響原已成立之書面合意管轄。
第 二 題25 分
(一)何謂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5 分】 (二)下列情形是否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如何處理?
- 甲主張丙積欠其兄乙新台幣 50 萬元未清償,對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10 分】
- 乙主張其係房屋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丙返還房屋,但查該房屋登記在甲名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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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區別,以及欠缺當事人適格時,法院應以何種方式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6年)法規為準。
一、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是指得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一般資格。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胎兒於可享受利益之限度內,視為有權利能力。
-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也有當事人能力。
簡言之,當事人能力是「能不能成為訴訟上的原告或被告」,屬於訴訟主體的基本資格。
二、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是指特定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判斷重點在於:
- 原告是否為其所主張權利之人;
- 被告是否為原告所主張義務之人;
- 或依法律規定,得由特定人代為訴訟。
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能力不同:
| 項目 | 當事人能力 | 當事人適格 |
|---|---|---|
| 意義 | 一般性地能否成為訴訟當事人 | 就特定訴訟是否由適當的人起訴、應訴 |
| 判斷對象 | 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 特定訴訟中的原告、被告與訴訟標的關係 |
| 性質 | 一般訴訟要件 | 個別訴訟要件 |
| 欠缺效果 | 法院應以裁定處理 |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訴訟 |
解題方法
本題各小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 再確認原告是否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
- 若僅是原告主張的實體權利不存在,通常屬於請求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請求。
- 若原告根本不是該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且依法也無訴訟實施權,才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訴訟。
關鍵區別是:當事人適格主要依原告在訴狀中所主張的法律關係判斷;至於該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原則上屬於本案實體判斷。
(一)何謂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5分】
1. 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是指得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原則上,有權利能力者即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也具有當事人能力。
例如自然人、法人均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2. 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是指特定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得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並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例如:
- 借款返還請求訴訟,原則上應由借款債權人起訴,借款債務人為被告。
- 所有物返還請求訴訟,原則上應由所有權人起訴,無權占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並不等於原告必然勝訴。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只表示其為適當的訴訟主體;至於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仍須經法院審理判斷。
3. 欠缺時之法律效果
- 欠缺當事人能力:屬於訴訟成立的基本障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訴訟要件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訴訟。
- 原告雖有當事人適格,但實體權利不存在:屬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各情形之判斷
1. 甲主張丙積欠其兄乙新臺幣50萬元未清償,對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10分】
判斷
本案借款債權人是乙,甲並非乙與丙間借款法律關係的當事人。
甲雖然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其主張的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乙。甲既未主張自己為債權人,也未表示其依法取得訴訟實施權,原則上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丙向其清償乙的債權。
因此,甲欠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法院處理方式
當事人適格是訴訟要件。甲欠缺當事人適格時,法院應以判決駁回甲所提起的訴訟,而非就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實體勝敗判斷。
判決主文應表現為駁回甲之訴。
補充說明
若乙將其債權讓與甲,或依法授與甲訴訟實施權,甲即可能取得訴訟上的適格。但題目沒有此等事實,應依通常情形認定甲欠缺當事人適格。
本題不是「甲沒有當事人能力」,因為甲是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問題在於甲不是本件借款債權的適當主體。
2. 乙主張其係房屋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丙返還房屋,但查該房屋登記在甲名下【10分】
判斷
乙在訴訟上主張:
- 乙為房屋所有權人;
- 丙為無權占有人;
- 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房屋。
依乙所主張的法律關係,乙是所有權人,丙是應負返還義務之人。因此,乙與丙均是本件訴訟所主張法律關係的直接當事人,乙具有當事人適格。
第 三 題25 分
甲取得對乙之 50 萬元終局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乙於 A 銀行之存款,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法院之執行方法為何?【15 分】 (二)若執行命令送達 A 銀行時,乙於 A 銀行之存款僅有 10 萬元,A 銀行應如何處理?【5 分】 (三)法院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該命令送達 A 銀行後,再行匯入或存入乙帳戶之款項?【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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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6年)《強制執行法》規定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解答。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涉及:
-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取得終局執行名義。
- 乙對第三人 A 銀行享有存款返還請求權。
- 法院以「扣押命令」限制乙及 A 銀行處分、收取該存款。
- 再依甲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使甲得以實現債權。
- 扣押命令原則上只及於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債權,不及於送達後才新發生之存入款項。
相關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及第119條為核心。
(一)法院之執行方法為何?【15分】
1. 存款性質
乙在 A 銀行之存款,法律上屬於乙對 A 銀行所享有之金錢債權,A 銀行則為第三人債務人。
因此,甲不能直接向 A 銀行取款,而必須由執行法院對乙對 A 銀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執行。
2. 先發扣押命令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應對 A 銀行發給扣押命令,內容包括:
- 禁止乙收取其對 A 銀行之存款債權;
- 禁止 A 銀行向乙清償該存款債權。
扣押命令送達 A 銀行後,A 銀行即不得再將被扣押範圍內之存款交付乙,乙也不得自行提領或處分該筆存款。
扣押命令的功能,是先將該存款債權予以「凍結」,防止乙脫產。
3. 再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
扣押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採取下列方法實現金錢債權:
(1)收取命令
法院發給甲收取命令,使甲得向 A 銀行收取被扣押之存款。
甲收取後,所得金額應抵充乙對甲所負之執行債務。
(2)移轉命令
法院也可以發給移轉命令,將乙對 A 銀行之存款債權移轉給甲。
移轉命令生效後,甲即在移轉範圍內取得原屬乙之存款債權,得以債權人身分向 A 銀行請求給付。
4. 本題的完整執行流程
因此,本題法院之執行方法為:
若題目只問法院最初的執行方法,核心答案是「對乙對 A 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若要使甲實際取得款項,則須進一步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
(二)送達時存款僅有10萬元,A銀行應如何處理?【5分】
1. A銀行應受扣押範圍限制
甲的執行債權為50萬元,但扣押時乙在 A 銀行實際存款只有10萬元,因此法院實際上只能扣押存在的10萬元存款債權。
執行效力不能超過乙對 A 銀行當時實際存在之債權。
2. A銀行應提出第三人陳報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A 銀行作為第三人,應於法院所定期間內陳報:
- 乙對 A 銀行是否有存款債權;
- 存款金額為何;
- 是否有其他扣押、假扣押、假處分或優先權等情形。
本題中,A 銀行應陳報乙之存款為10萬元。
3. 有收取命令時
若法院已同時或後續發給甲收取命令,A 銀行應在10萬元範圍內向甲清償,不得向乙給付。
清償結果為:
因此,甲受償10萬元後,乙對甲尚有40萬元債務未清償。
4. 僅有扣押命令時
若 A 銀行目前只收到扣押命令,尚未收到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A 銀行應先凍結該10萬元,向法院陳報存款情形,不得自行將10萬元交給甲或乙。
待法院另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後,再依該命令辦理。
(三)效力是否及於送達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5分】
1. 原則:不及於送達後新發生之存款
法院扣押命令送達 A 銀行時,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乙當時已存在之存款債權。
送達後才匯入或存入乙帳戶之款項,係乙對 A 銀行新發生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並非原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存在之債權,因此不在原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
第 四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以不動產之執行為例,說明何謂「保全執行」?何謂「終局執行」?並各舉例二種得聲請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10 分】 (二)請說明金錢債權之「對人之執行名義」與「對物之執行名義」之差異?並各舉例一種對人及對物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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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強制執行法》上三組概念:
-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功能差異。
- 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種類。
- 對人之執行名義與對物之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06年)法規為準。
(一)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
1. 保全執行
(1)意義
保全執行係為防止債務人處分、隱匿或減少其責任財產,使將來之終局判決無法實現,而暫時對債務人財產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強制措施。
其目的在於「保全將來執行」,並非立即滿足債權人之實體請求權。因此,保全執行通常具有暫時性及附隨性,不能直接取代終局執行。
以不動產為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新臺幣一千萬元,恐債務人將名下房屋出售或設定抵押,得聲請法院對該房屋為假扣押。法院實施查封並辦理查封登記後,債務人原則上不得再以處分行為妨害將來之執行。
(2)主要法源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將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命強制執行之裁判列為執行名義。
(3)得聲請保全執行之執行名義
例如:
-
假扣押裁定 金錢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處分不動產,得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該不動產。
-
假處分裁定 例如當事人就特定不動產之移轉或交付有爭議,法院命債務人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債權人得持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
此外,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亦屬具有保全性質之執行名義。
2. 終局執行
(1)意義
終局執行係債權人已取得確定或依法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實施查封、拍賣、變價及分配,以直接滿足債權人實體上請求權之執行程序。
以不動產為例,債權人取得確定給付判決後,得聲請查封債務人房屋並予以拍賣,再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此時執行目的已由「防止脫產」進一步進入「實現債權」。
(2)得聲請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
例如:
-
確定之終局判決 例如判決主文命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一千萬元確定,債權人得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
-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例如租借款契約經公證,且公證書載明債務人屆期未履行時,債權人得逕受強制執行,債權人即可持該公證書聲請終局執行。
其他執行名義尚包括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以及法律特別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3.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比較
| 比較事項 | 保全執行 | 終局執行 |
|---|---|---|
| 目的 | 防止將來執行落空 | 直接實現債權 |
| 性質 | 暫時性、保全性 | 終局性、滿足性 |
| 不動產措施 | 查封、限制處分 | 拍賣、變價、分配價金 |
| 是否直接清償債權 | 原則上否 | 是 |
| 典型執行名義 | 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公證書 |
解題技巧
判斷關鍵在於執行目的:
- 只是在債權尚未確定前,防止債務人脫產,屬於保全執行。
- 已有可實現債權之執行名義,並透過拍賣、分配使債權人受償,屬於終局執行。
(二)對人之執行名義與對物之執行名義
1. 對人之執行名義
(1)意義
對人之執行名義,係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係債權人對特定債務人所享有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其效力及於債務人之一般責任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權人得選擇查封債務人之存款、薪資、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2)例子
確定給付判決即屬對人之執行名義。
例如甲訴請乙返還借款一千萬元,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一千萬元確定。甲得查封乙名下之房屋、土地、銀行存款、薪資債權或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不限於某一特定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