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銀行招考七職等 臺灣銀行-法務法遵洗錢防制人員 台銀 法務法遵洗錢防制人員 民法、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第一題 題25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債權。甲於 6 月 1 日將該債權以 100 萬元出賣予丙並移轉之。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買賣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為何?【10 分】 (二)若乙未接獲任何人通知,則應如何清償?【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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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債權買賣與債權讓與之區別:前者是原因行為、負擔行為;後者是實際移轉債權的處分行為。
- 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依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6 年)法規為準。
(一)買賣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
1. 買賣債權之性質
甲以新臺幣 100 萬元將其對乙之 300 萬元借款債權出售予丙,這是債權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債權買賣具有下列性質:
- 債權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後,甲負有移轉債權予丙之義務,丙負有支付 100 萬元價金之義務。
- 雙務契約:甲、丙雙方互負給付義務。
- 有償契約:丙須支付 100 萬元價金。
- 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不以實際交付債權文件為必要。
- 原因行為、負擔行為:買賣本身主要是在甲、丙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尚須另有債權讓與行為,始完成債權移轉。
因此,甲將 300 萬元債權以 100 萬元出售,並不因價格低於債權額而當然無效;100 萬元是買賣價金,300 萬元則是債權本金,兩者性質不同。
2. 債權讓與之性質
甲與丙進一步完成債權讓與,使丙取得對乙之 300 萬元借款債權。債權讓與具有下列性質:
- 處分行為:直接使債權由甲移轉給丙。
- 準物權行為:債權雖非物權,但債權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的處分效果,故稱為準物權行為。
- 原則上不須乙同意:依民法第 294 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他人;除非債權性質、當事人特約或法律規定禁止讓與。
- 通知不是讓與契約成立要件:甲、丙間的讓與在雙方合意並完成讓與時,即可在兩人間發生效力;通知乙的作用,是使該讓與得對抗乙。
應區分如下:
| 行為 | 法律性質 | 主要效果 |
|---|---|---|
| 債權買賣 | 債權契約、負擔行為 | 甲負移轉義務,丙負支付價金義務 |
| 債權讓與 | 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 | 使債權由甲移轉至丙 |
(二)乙未接獲任何通知時之清償方式
1. 法律規定
民法第 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本題中:
- 甲是讓與人;
- 丙是受讓人;
- 乙是債務人;
- 乙尚未接獲甲或丙的通知。
因此,債權讓與雖已在甲、丙間完成,但對乙尚未發生對抗效力。
2. 乙應向何人清償
在未受通知前,乙仍得將甲視為債權人,向甲清償。乙向甲清償後,對丙亦發生清償效力,乙不必再向丙重複清償。
本題債權本金為 300 萬元,因此乙原則上應向甲清償:
第 第二題 題25 分
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下列問題: (一)公司法對於公司轉投資有何限制規定?【10 分】 (二)公司法就股東於股東會委託代理人出席有何規定?【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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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第一小題考察公司法上「公司轉投資」之限制,核心在於:
- 公司不得成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公司投資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則上受投資總額限制。
- 違反轉投資限制時,公司負責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小題考察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要件及限制,核心包括:
- 委託書之形式與授權範圍。
- 一人受多數股東委託時之表決權上限。
- 股東撤銷委託後親自出席或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06年之公司法規定為準。現行公司法相關轉投資規定嗣後已有修正,實際作答本題仍應依命題時法規判斷。
(一)公司法對於公司轉投資之限制規定【10分】
1. 不得成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
依民國106年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所謂無限責任股東,係指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者;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則上亦須對合夥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
公司本身具有獨立法人格,股東原則上僅以出資額為限負責。若允許公司成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將使公司承擔無限且不確定之投資風險,並可能危及本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因此,公司法明文禁止。
2. 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限制
依民國106年公司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但以投資為專業者,不在此限。
因此,公司投資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則上應遵守下列公式:
例如,本公司實收股本為新臺幣1億元,則原則上其對外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此處所稱「所有投資總額」,係指公司對外轉投資之合計金額,而非僅計算單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金額。
3. 例外規定
公司法第13條第2項設有例外,主要包括:
(1)章程另有規定
若公司章程對轉投資另有規定,得不受百分之四十限制。此係基於公司自治及股東意思決定之考量,使股東得透過章程決定公司之投資範圍。
但章程之規定仍不得違反其他強行規定,例如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利益衝突規範。
(2)以投資為專業者
若公司本身以投資為專業,例如投資公司,則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此種公司之主要營業目的即為投資,若仍適用一般公司之投資總額限制,將與其設立目的不符。
4. 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依公司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述轉投資限制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因此,違反第13條並非僅屬行政管理事項,公司負責人可能對公司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董事明知公司投資總額已超過法定上限,仍決議進行投資,嗣後因投資失敗造成公司損失,董事即可能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及董事注意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5.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本小題可用「一禁、一限、兩例外、一責任」記憶:
- 一禁:不得成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
- 一限: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 兩例外:章程另有規定;以投資為專業者。
- 一責任:公司負責人違反時,應賠償公司損害。
常見錯誤有二:
- 將百分之四十誤認為「單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上限。正確是所有轉投資合計計算。
- 認為公司不得投資其他公司。正確規定並非全面禁止,而是禁止投資具有無限責任性質之組織,並限制一般公司之投資總額。
(二)公司法就股東於股東會委託代理人出席有何規定【15分】
1. 委託出席之基本規定
依民國106年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因此,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須針對每次股東會為委託
委託書係以特定一次股東會為對象,並非當然具有永久效力。股東如欲參加不同次股東會,原則上應分別出具委託書。
(2)須使用公司印發之委託書
委託書應由公司印發,避免股東任意使用格式不一或內容不明之委託文件。
(3)須載明授權範圍
委託書應具體載明代理人得行使之權限,例如:
- 代表出席股東會;
- 代表行使表決權;
- 對特定議案表示同意、反對或棄權;
- 對選舉事項行使選舉權。
若授權範圍不明,將可能造成代理權限認定之爭議。
2. 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之表決權限制
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代理股東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其計算方式如下:
例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每股均有表決權,則同一代理人受多數股東委託時,其代理表決權上限為:
若該代理人受委託之股份總數為40萬股,則僅有30萬股之表決權得計算,超過之10萬股表決權不予計算。
此項限制係為避免少數代理人透過大量受託集中控制股東會,維護股東會表決之正常運作。
信託事業及股務代理機構因其業務本質即在於受託管理或代理股東行使權利,法律對其設有例外,不適用百分之三上限。
3. 委託後親自出席或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
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公司撤銷委託;逾期撤銷者,以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 第三題 題25 分
甲為給付貨款,於今年 5 月 2 日簽發一紙金額新臺幣 50 萬元、發票日 7 月 5 日、付款人 B 銀行、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且有免作拒絕證書記載之支票給受款人乙,之後乙因資金週轉之需,於 5 月底將此支票記名背書轉讓給丙,且為避免與其他人滋生票據關係,乙於背書轉讓時記載「禁止轉讓」,但丙仍是將此支票又再空白背書轉讓給丁,丁又再交付轉讓給戊,故現在戊為該支票之執票人。請附說明回答下列問題: (一)若戊於支票票載發票日來臨後,向 B 銀行請求付款被拒絕,則於符合哪些要件下,戊可向法院訴請 B 銀行應支付票款(執票人之直接訴權)?【12 分】 (二)於戊被 B 銀行拒絕付款時,戊是否可向甲、乙、丙、丁行使票據權利?【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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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提示付款。
- 支票付款人之票據責任與保付支票。
- 發票人、背書人之追索責任。
- 「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
- 「免作拒絕證書」記載對追索權行使要件之影響。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06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作答。
(一)戊得否向B銀行行使直接訴權?
1. 普通支票之付款銀行原則上不負票據責任
支票為發票人委託付款人付款之票據。B銀行雖為票面記載之付款人,但普通支票之付款人並非當然成為票據債務人。
因此,支票遭付款銀行拒絕時,執票人通常係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而非直接以支票向付款銀行請求票款。
本題僅記載付款人為B銀行,沒有記載B銀行為「保付人」,故戊原則上不得依票據法向B銀行請求支付50萬元。
2. 保付支票始使付款銀行負票據上付款責任
依票據法關於保付支票之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保付之文字並簽名者,即負票據上之付款責任。此時,執票人對付款銀行始具有票據上之直接請求權。
戊若欲向B銀行主張直接訴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 B銀行確實在支票上為保付記載並簽名;
- 戊為合法執票人;
- 戊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B銀行提示付款;
- B銀行拒絕付款,且拒付事實可以證明;
- 戊請求之金額以保付範圍及票面金額為限。
本題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依支票提示期間規定,應於票載發票日後法定期間內提示付款。題目已設定戊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而遭拒絕,若再具備前述保付要件,戊即可向B銀行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但本題事實沒有B銀行保付之記載,因此不成立對B銀行之票據直接訴權。甲與B銀行間之存款契約或付款委託關係,也不能當然使戊取得對B銀行之票據請求權。
3. 「免作拒絕證書」之效力
甲在支票上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主要是免除戊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要求。
此項記載不會使普通付款銀行成為票據債務人,也不會使戊當然取得對B銀行之直接訴權。
(二)戊得否向甲、乙、丙、丁行使票據權利?
1. 戊須先具備追索權行使要件
支票遭拒絕付款後,執票人欲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原則上須具備:
- 支票形式及內容有效;
- 於法定提示期間內提示付款;
- 支票確實遭拒絕付款;
- 依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或票面已有免作拒絕證書之記載;
- 依規定通知前手及發票人。
本題支票之發票日、付款人、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已記載,且甲已記載免作拒絕證書,因此戊於及時提示付款並遭拒絕後,不必另行作成拒絕證書,即可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
2. 對甲之追索權
甲為發票人。發票人對支票之付款負責,不能以「支票係委託B銀行付款」為由免除其票據責任。
因此,戊於具備合法提示、拒絕付款及其他追索要件時,得向甲請求:
- 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依法計算之利息;
- 必要之拒付及追索費用。
故戊得向甲行使票據追索權。
3. 對乙之追索權
乙係甲之後的第一背書人,並於背書時記載「禁止轉讓」。
禁止轉讓背書的效力,是限制背書人對其後手受讓人負票據責任。乙仍須對其直接後手丙負背書責任,但丙再將票據轉讓給丁,丁再交付給戊後,乙對丙以外之後手不負票據責任。
因此:
- 丙得向乙主張票據責任;
- 丁、戊不得向乙主張票據上的背書責任。
故戊不得向乙行使票據追索權。
4. 對丙之追索權
第 第四題 題25 分
【英翻中】 Credit Checks The Bank is hereby authorized to conduct credit investigations, enquiries, checks regarding the Client and for such purpose to approach the Client’s bankers (for purposes including ascertaining the Client’s financial positions, investment objectives and verification of Client’s information) and to pass to any branch office of the Bank information on the Client’s identity or other information about the Client, any of the Client account(s) with the Bank and information on persons who are ultimately and beneficially interested in the Transaction(s).【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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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銀行契約條款之英翻中,重點在於:
- 正確辨識金融與法遵用語。
- 掌握長句中的授權關係與並列結構。
- 區分「客戶本人資訊」、「客戶帳戶資訊」及「交易最終實益關係人資訊」。
- 保留原文所表示之授權範圍,不任意增刪法律效果。
本題涉及信用查核、客戶身分辨識(KYC)、財務狀況調查及交易最終實益受益人確認等銀行法遵概念。法規背景以命題當年(民國106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句主幹為:
The Bank is hereby authorized to A and B.
即:
本銀行特此獲授權從事 A,並從事 B。
其中:
conduct credit investigations, enquiries, checks:進行信用調查、查詢及查核。regarding the Client:關於客戶。for such purpose:為此目的。to approach the Client’s bankers:向客戶往來銀行洽詢。and to pass to any branch office of the Bank...:並將相關資訊提供予本銀行任何分行。
括號內的 for purposes including... 是補充說明向客戶往來銀行洽詢的目的,包括確認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的及驗證客戶資料。
後半段的資訊內容由三部分並列:
- 客戶的身分或其他客戶資料;
- 客戶在本銀行開立的任何帳戶資料;
- 對交易具有最終及實益利益之人的資料。
翻譯時應先拆解句構,再依中文法律文件習慣重新排列,避免逐字翻譯造成語意混亂。
重要用語解析
Credit Checks:信用查核、信用調查。is hereby authorized:茲獲授權、特此授權。credit investigations, enquiries, checks:信用調查、信用查詢及信用查核。三者均應保留,避免只翻成單一的「信用調查」。Client’s bankers:客戶的往來銀行,不宜直譯為「客戶的銀行家」。financial positions:財務狀況、財務地位。investment objectives:投資目的、投資目標。verification of Client’s information:驗證客戶資料。branch office:分行。identity:身分資料、身分資訊。account(s):帳戶;括號表示單數、複數均包括在內。ultimately and beneficially interested:最終且具有實益利益、最終及實益利害關係。Transaction(s):交易;括號表示一筆或多筆交易均涵蓋。
參考翻譯
信用查核
茲授權本銀行就客戶進行信用調查、查詢及查核;為此目的,本銀行得向客戶之往來銀行洽詢,包括確認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目的及驗證客戶資料;本銀行並得將客戶之身分資料或其他有關客戶之資訊、客戶在本銀行開立之任何帳戶資料,以及對該等交易具有最終且實益利益之人士之資訊,提供予本銀行任何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