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中央造幣廠評價職 行政事務員(限身障人員) 行政事務員(限身障)-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中央造幣廠・評價職・行政事務員(限身障人員)
試題代碼 110年中央造幣廠評價職位 行政事務員(限身障)-政府採購法

第 1 題2 分

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項目中,所謂的承租之對象,係指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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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對「採購」內容的分類,關鍵在於分辨工程、財物與勞務所對應的法律行為。

依民國 110 年《政府採購法》第 2 條規定,採購包括:

  • 工程之定作
  •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 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因此,法條已明確將「承租」列為財物採購的態樣。

解題方法

直接依《政府採購法》第 2 條的對應關係判斷:

工程→定作\text{工程} \rightarrow \text{定作} 財物→買受、定製、承租\text{財物} \rightarrow \text{買受、定製、承租} 勞務→委任、僱傭\text{勞務} \rightarrow \text{委任、僱傭}

題目詢問「承租之對象」屬於何種採購項目,對應法條可知為「財物」。

選項分析

(A) 人員:錯誤

「人員」不是《政府採購法》所列工程、財物或勞務的採購分類。若機關透過委任或僱傭方式取得人力服務,法律上屬於勞務採購,而不是承租人員。

(B) 工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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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私立大學受教育部補助辦理採購,且補助金額達政府採購法規定,應受到何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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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4 條有關「受政府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的適用及監督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符合下列條件時,適用《政府採購法》:

  1. 政府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2. 補助金額達法定或公告金額以上。

符合上述條件者,除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外,並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

本題的私立大學屬於法人,接受教育部補助辦理採購,且補助金額已達題目所稱的法定標準,因此應受「教育部」監督。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誰是補助機關」這一判斷核心:

受補助法人或團體⟶接受哪一個機關補助⟶受該補助機關監督受補助法人或團體 \longrightarrow 接受哪一個機關補助 \longrightarrow 受該補助機關監督

題目已明確指出補助來源為教育部,因此監督機關就是教育部,而不是行政院、立法院或監察院。

題目所稱「私立大學」雖然不是政府機關,但其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要件時,辦理受補助採購仍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接受補助機關監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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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政府採購法的採購項目中之財物,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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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對「財物採購」的分類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政府採購法》第7條及相關規定,財物採購主要包括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資訊設備、能源,以及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權利等;生鮮農產品則不列入本題所稱的財物採購範圍。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各選項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列的財物類型。

解題方法

採用「法定列舉分類」判斷:

  1. 先找出法律明文列出的財物項目。
  2. 將各選項與法條中的「材料、設備、機具」等分類比對。
  3. 找出不在財物採購範圍內的項目。

法條列有「材料、設備、機具」,而「生鮮農產品」不屬於本題財物採購的法定範圍,故選 A。

選項分析

(A) 生鮮農產品:正確答案

生鮮農產品具有易腐敗、保存期限短及交易性質特殊等特徵,依政府採購法對採購項目的分類,不列入本題所稱的財物採購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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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係指何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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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2項對「上級機關」的定義:

所稱上級機關,為辦理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為主管機關。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該辦理採購的機關,是否具有組織法上可稱為「上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若沒有,才由《政府採購法》所稱的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使相關法律上的上級機關功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無上級機關」,應觀察其組織地位:

  1. 公營事業、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通常隸屬或受特定主管機關監督,具有相對應的上級或監督機關。
  2. 直轄市政府是地方自治團體的最高行政機關,地方組織體系中沒有其上級地方機關。
  3. 中央機關對直轄市政府所為的是自治監督或法律監督,並不當然等同於《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2項所稱的「上級機關」。

因此,直轄市政府辦理採購時,屬於「無上級機關」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公營事業:錯誤

公營事業通常有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例如所屬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並非當然屬於沒有上級機關的機構。

因此,公營事業不能直接認定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2項所稱的「無上級機關」。

(B) 公立學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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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設置何一單位,來負責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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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辦理政府採購資訊及蒐集市場資料所設置之專責單位,重點在於辨識「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的機關組織名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相關採購制度為準,負責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的單位為「採購資訊中心」。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語句是「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

「商情」是指與採購標的、價格、供應來源及市場供需等相關的資訊。題目詢問的是蒐集、整理及提供採購資訊的功能,因此應從「資訊」這一功能名稱判斷,而非從服務、議價或申訴等其他採購業務判斷。

因此,直接選擇名稱與「蒐集共通性商情」功能相符的「採購資訊中心」。

選項分析

(A) 採購服務中心:錯誤。 「採購服務」著重於提供採購業務協助、行政支援或相關服務,並非題幹所指負責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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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業務時,應檢附相關文件於規定期限內,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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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程序。

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之法規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於招標、決標及驗收等重要程序,依規定期限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辦理監辦。上級機關得派員監辦,或依規定採書面審查等方式辦理。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

  •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須由上級機關進行採購監督。
  • 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在期限內報請上級機關。
  • 主計、政風、人事單位並非本題所稱法定主要監辦機關。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出現「查核金額以上」及「檢附相關文件於規定期限內」兩個關鍵語句,應直接聯想到《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監督及監辦之規定。

判斷步驟如下:

  1. 先確認採購金額已達「查核金額以上」。
  2. 再判斷應由何機關或單位負責監辦。
  3.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是由「上級機關」進行監督,不是由機關內部的主計、政風或人事單位取代。
  4. 因此,應選擇「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選項分析

(A) 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正確。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時,應依規定期限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辦理監辦。這是《政府採購法》所要求的採購監督程序。

題目問的是「應檢附相關文件於規定期限內,如何辦理」,其完整方向就是將文件送交上級機關,報請上級機關監辦。因此符合官方答案。

(B) 由主計單位會同監辦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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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稱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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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所定的招標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之招標方式主要包括:

  • 公開招標
  • 選擇性招標
  • 限制性招標

其中,限制性招標的特色是:不經公告程序,直接邀請特定廠商投標、比價或議價。

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題幹明確指出「不經公告程序」及「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完全符合限制性招標的法定定義。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關鍵文字對應法條」的方式解題:

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限制性招標\text{不經公告程序}+\text{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Rightarrow \text{限制性招標}

判斷重點如下:

  1. 題幹不是向不特定廠商公告,因此不是公開招標。
  2. 題幹也不是先公告,再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因此不是選擇性招標。
  3. 「最有利招標」不是《政府採購法》所列的招標方式,而是與評選、決標有關的概念。
  4. 不經公告,直接邀請廠商比價,正是限制性招標的典型定義。

選項分析

(A) 公開招標:錯誤

公開招標是以公告方式,公開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其核心特徵是:

公告+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text{公告}+\text{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題幹明確表示「不經公告程序」,與公開招標的要件相反,因此不是公開招標。

(B) 選擇性招標:錯誤

選擇性招標是先以公告方式辦理資格審查,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其特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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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機關如有必要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時,程序上該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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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14條對「分批辦理採購」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的適用,而將原本應一次辦理的「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分批辦理;如確有分批辦理的必要,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分批辦理。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的程序要件,而非判斷分批的分類方式。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出現「公告金額以上」及「分批辦理」,應立即聯想到《政府採購法》第14條,並掌握兩層判斷:

  1. 原則上,不得藉分批採購規避法律適用。
  2. 如確有分批必要,必須經上級機關核准。

題目問的是「程序上該如何辦理」,所以應選擇具有程序效力的「經上級機關核准」,即選項(D)。

選項分析

(A) 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

錯誤。不同標的可能代表不同採購案件,機關得依實際需求分別辦理;但「依不同標的」本身並不是《政府採購法》第14條所要求的分批辦理程序。

若實質上屬於同一採購需求,機關仍不得僅以標的拆分為由規避公告金額、招標或其他法定程序。

(B) 依不同供應地區分別辦理採購

錯誤。供應地區不同,可能影響履約方式或採購規劃,但並非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時的法定核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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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下列何種身分時無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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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利益迴避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若涉及下列人員之利益,應行迴避:

  • 本人
  • 配偶
  •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 同財共居親屬

法條採列舉方式規定,單純「戶籍相同」並不是當然應迴避的法定身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5條所列的迴避對象。

題目問的是「無須迴避」者,因此:

  1. 屬於法條列舉身分者,應迴避。
  2. 未列於法條,且單憑該身分不足以構成法定迴避事由者,無須因該身分當然迴避。

「戶籍相同」僅表示戶籍登記地址相同,不當然表示具有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同財共居親屬等身分,因此選擇戶籍相同者。

選項分析

(A) 配偶

錯誤。配偶明文列於《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採購事項若涉及配偶利益,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應行迴避。

(B) 三親等以內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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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人員,其範圍應依哪一法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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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中,採購承辦人員涉及財產申報義務時,應依何種法律判定其身分範圍。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承辦人員,其範圍不是依一般公務員管理或政治中立規範認定,而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相關規定判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題幹中的法律效果:

  • 題目問的是「應申報財產」。
  • 「財產申報」具有特定法律制度與身分範圍。
  • 我國專門規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的法律,就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因此,應直接選擇與「財產申報」制度相對應的法律。

《政府採購法》所稱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承辦人員,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認定,故答案為(D)。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服務法

錯誤。

《公務員服務法》主要規範公務員的服務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兼職限制及品位義務等事項,並非專門規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及申報身分範圍的法律。

因此,不能以《公務員服務法》作為本題「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承辦人員」的認定依據。

(B)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錯誤。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主要規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保持行政中立,不得介入政黨或政治活動,以及相關行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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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在政府採購程序中進行請託或關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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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對「請託或關說」的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並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辦理。

因此,題目問「進行請託或關說」時,正確的法律處理方式是以書面提出,或留下相關紀錄。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直接對照法條」:

  1. 先找出題目關鍵字「請託或關說」。
  2. 對照《政府採購法》第16條的規定。
  3. 判斷選項是否符合「宜以書面為之」的法定要求。
  4. 其餘選項若是在採購不同階段要求不循法定程序變更內容,屬於不當請託或關說的態樣,並非法律所稱的正確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A)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

正確。《政府採購法》第16條明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並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辦理。

本選項雖僅寫「宜以書面為之」,但已符合條文的核心內容,因此為正確答案。

(B) 不循法定程序,於招標前對招標文件內容,要求變更

錯誤。此種於招標前,不循法定程序要求變更招標文件內容的行為,屬於不當影響採購程序的請託或關說態樣,並不是法律所要求的正確進行方式。

本選項具有高度干預招標公平性的疑慮,可能使特定廠商取得不當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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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稱之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對招標方式的定義,關鍵在於辨識招標程序的「先後順序」及「公告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公開招標: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 選擇性招標: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再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
  • 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題幹所述「先公告、先審查資格,再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正是選擇性招標的法定定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抓住三個步驟:

  1. 先以公告方式辦理。
  2. 依一定資格條件進行廠商資格審查。
  3. 僅邀請通過資格審查的廠商投標。

其核心模式可整理為:

公告→資格審查→邀請合格廠商投標公告 \rightarrow 資格審查 \rightarrow 邀請合格廠商投標

這種方式並非讓所有廠商直接投標,而是先篩選具備特定資格者,再進入投標階段,因此稱為「選擇性招標」。

選項分析

(A) 公開招標:錯誤

公開招標是以公告方式,直接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其重點是「不特定廠商均可依公告參加」,並非先辦理資格審查,再只邀請合格廠商投標。

因此,題幹的「預先資格審查」及「再行邀請符合資格廠商」不符合公開招標的特徵。

(B) 邀請性招標: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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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如屬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幾家以上合格廠商名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選擇性招標」及「合格廠商名單」的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時,得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若屬於經常性採購,為維持廠商間的競爭性,應建立六家以上的合格廠商名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字是:

  • 「選擇性招標」
  • 「預先辦理資格審查」
  •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 「經常性採購」
  • 「幾家以上」

法條所定最低家數為「六家以上」,可表示為:

合格廠商名單家數≥6\text{合格廠商名單家數} \geq 6

因此,正確答案為6家。

必須注意,題目問的是「合格廠商名單至少要建立幾家」,不是每次採購實際邀請幾家廠商,也不是最低投標廠商家數。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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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下列何種方式辦理招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所定之「統包」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統包」是指由同一得標廠商負責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護、操作等全部或主要工作,使機關透過單一契約取得完整成果。

其主要目的在於:

  • 減少機關分別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所產生的協調成本。
  • 由同一廠商整合各階段工作,提升執行效率。
  • 使設計與施工責任較為集中,利於確保工程品質。
  • 適用於需要高度整合、專業技術或整體功能要求之採購案件。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使用「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這一組法律用語,正是《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對統包招標的規定。

因此,解題關鍵是辨認:

效率及品質要求⟶統包辦理招標\text{效率及品質要求} \longrightarrow \text{統包辦理招標}

本題詢問的是「辦理招標的方式」,不是履約過程中的轉包、分包,也不是泛稱的承包關係。故應選擇具有法定採購制度名稱的「統包」。

選項分析

(A) 轉包:錯誤

轉包是指得標廠商將契約全部工作或主要部分轉由其他廠商承受,涉及契約履行主體的移轉。它不是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辦理招標的法定方式。

依《政府採購法》關於轉包、分包的規定,轉包原則上受到限制,與機關採用統包方式招標具有不同法律性質。統包是招標階段的採購方式;轉包則是得標後的履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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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如係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選為優勝者,得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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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所定「限制性招標」之適用情形,以及設計競賽優勝者的後續採購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機關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其設計服務。

題幹已明確指出:

  1. 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
  2. 採購性質為設計競賽。
  3. 優勝者係經公開、客觀方式選出。

上述要件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因此得採限制性招標。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關鍵字對應法條」的方式判斷:

設計競賽+公開客觀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text{設計競賽} + \text{公開客觀選為優勝者} \Rightarrow \text{得採限制性招標}

題幹中的「設計競賽」及「公開客觀選為優勝者」,正是法條規定的特定事由。只要看到這組關鍵字,即應直接聯想到《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

這裡的「得採」表示機關在符合要件時,依法得選擇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非表示一律必須採用限制性招標。

選項分析

(A) 公開招標:錯誤

公開招標是以公告方式,使不特定廠商均可參與投標的招標方式。它是一般性、開放性的招標程序。

本題重點在於設計競賽已經透過公開客觀評選產生優勝者,法律另行提供限制性招標的特殊採購途徑。因此,題目所問的法定採購方式不是公開招標。

(B) 邀請性招標: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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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下列何種文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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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有關招標文件規格訂定的限制。

招標文件原則上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的:

  • 商標或商名
  • 專利
  • 設計或型式
  •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其目的在於避免機關藉由規格綁定特定廠牌或供應商,造成不公平競爭,並維護採購市場的競爭性。

但因採購標的有時無法以精確方式描述,法律允許機關在招標文件中使用特定品牌作為規格參考,並須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使廠商得提出功能、效能、品質及相關標準相當或較佳的產品參與競標。

本題並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是直接引用《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的法定用語,解題重點在於辨認條文中的固定文字。

題幹關鍵句為:

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者,不在此限。

因此,只要掌握法條明文規定的專有用語,即可直接判斷答案為「或同等品」。

選項分析

(A) 或相似品:錯誤

「相似品」僅表示外觀、種類或特徵相近,並不當然代表其功能、效能、品質及技術標準與指定產品相當。

政府採購法要求的是可替代指定產品、且具有同等採購價值的產品,因此「相似品」不是法條所使用的正式用語。

(B) 或類同品: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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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下列何種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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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押標金」與「保證金」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

因此,題目問的是「投標廠商」須繳納的款項,正確名稱為「押標金」。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繳款義務人的身分:

  • 尚未決標前,參與投標的廠商須繳納的是押標金。
  • 決標後,取得標案的得標廠商須繳納的是保證金。

題目明確使用「投標廠商」一詞,且問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須繳納的款項,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答案即為押標金。

押標金的主要功能,是確保廠商參與投標具有一定履約誠意,避免廠商投標後任意撤回、拒不簽約,或有其他違反投標承諾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押租金

「押租金」通常出現在租賃關係中,作為承租人對租賃契約所提供的擔保,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廠商於招標時應繳納的法定款項,因此錯誤。

(B) 投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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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保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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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採購保密原則」,重點包括:

  1.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保密。
  2. 底價於開標前不得洩漏。
  3.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
  4. 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5. 廠商家數在開標前亦屬應保密事項,不能任意對外揭露。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判斷題,直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逐項比對即可。判斷關鍵在於:題目所稱「廠商家數不在此限」,是否符合採購保密規定。

採購案件在開標前,除招標文件及底價外,投標廠商家數也屬於應保密資訊。若於開標前洩漏廠商家數,可能使其他廠商推知競爭情形,影響投標意願及採購公平性,因此不能主張廠商家數不必保密。

選項分析

(A) 採購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正確。

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機關辦理採購時,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其目的在於避免特定廠商事先取得招標內容,造成資訊不對等或不公平競爭。

公告後,招標文件原則上即應依公告內容公開提供廠商取得;但在公告前,機關不得任意洩漏文件內容。

(B) 辦理招標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但廠商家數不在此限

錯誤,為本題答案。

前段「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正確;錯誤在於後段所稱「廠商家數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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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採購,稱之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關於「代辦採購」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規定: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題幹所述「上級機關命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辦理採購」,正是法條所稱的「代辦採購」。

解題方法

本題採「題幹關鍵語句對應法條」的方式判斷:

  1. 題幹主體是「上級機關」。
  2. 被命令機關是「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
  3. 辦理方式是「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採購」。

其中「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為辦理採購」即為《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所規定的「代辦採購」,因此選擇 A。

這種制度的目的,在於讓欠缺採購專業、人力或經驗的機關,借助其他機關的採購能力,以提升採購效率,並降低程序違失及履約風險。

選項分析

(A) 代辦採購:正確

「代辦採購」是指機關的採購案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採購能力的機關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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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得採取分開招標之情形,下列何種情形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所稱的「分開招標」。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得將採購程序依序區分為:

  1. 資格標:審查廠商是否具備參與採購的基本資格。
  2. 規格標:審查廠商所提供的產品、服務或履約內容是否符合招標規格。
  3. 價格標:對資格及規格均合格的廠商進行價格比較或決標。

因此,分開招標所分開處理的項目,是「資格、規格、價格」,不包括「表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掌握「分開招標」的法定分類即可。將各選項與分開招標的三個階段逐一比對:

分開招標項目={資格、規格、價格}\text{分開招標項目}=\{\text{資格、規格、價格}\}

選項中不屬於上述三項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表格

「表格」不是分開招標所區分的招標階段,也不是資格、規格或價格標的法定分類。因此不屬於公開招標得採取分開招標的情形,正確答案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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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開標公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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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之開標公開原則」,重點在於區分:

  1.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原則上應公開開標。
  2. 限制性招標:因其程序通常採邀請特定廠商議價、比價或洽商,並非當然適用公開開標原則。

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第 45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開標,並應公開為之;但法律另有不予公開之例外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直接抓住法條的適用對象:

  • 法條明文列出「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 法條並未將「限制性招標」列為一般公開開標的當然適用對象。
  • 因此,凡選項將限制性招標與公開開標原則直接連結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選擇性招標應公開為之

正確。

《政府採購法》第 45 條明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原則上應公開開標。因此,選擇性招標仍受開標公開原則拘束。

選擇性招標雖然會先辦理資格審查,僅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但後續開標程序原則上仍應公開進行。資格限制與開標公開,是不同階段的程序要求,不能因為是選擇性招標,就認為開標不必公開。

(B) 限制性招標應公開為之

錯誤,為本題答案。

限制性招標係不經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程序,直接邀請特定廠商議價、比價或洽商。其制度本質在於法律規定之特殊情形下,得限制投標廠商範圍,並採取較具彈性的採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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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但有符合法定情形得不訂底價。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有關「底價」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原則上應訂定底價;但法律明定下列情形得不訂底價:

  1. 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2.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3. 小額採購。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所列「得不訂底價」的法定例外即可。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限制性招標」是採購方法。
  • 「最有利標」是決標方式。

法律將「以最有利標決標」列為得不訂底價的情形,但並未規定「限制性招標決標」一律得不訂底價。因此,不能因限制性招標具有特殊性,就直接推論免訂底價。

選項分析

(A) 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案件

正確。

《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得不訂底價。選項雖簡化為「特殊案件」,其核心內容符合本條所定例外情形。

但此例外並非機關可任意主張,必須確實具有訂定底價困難的特殊性或複雜性。

(B) 限制性招標決標之採購

錯誤,為本題答案。

限制性招標是《政府採購法》所定的招標方式之一,係在法定情形下不經公開招標,邀請特定廠商比價或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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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原則上有幾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的開標、決標門檻。

依民國 110 年法規規定,機關辦理招標,除法律規定得不予開標、決標的特殊情形外,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機關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其中「合格廠商」是指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及投標要件,且其投標未因不合格而遭排除的廠商;並非只要有廠商遞件投標即可計入。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中的關鍵語句「原則上」、「幾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決標」,直接聯想到《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本題不是在問最低得標家數,也不是在問廠商家數不足時是否一定流標,而是在問機關原則上達到多少家合格廠商投標後,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辦理開標、決標。

法律規定的數量門檻為 3 家,因此:

合格廠商投標家數≥3⇒原則上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text{合格廠商投標家數} \geq 3 \Rightarrow \text{原則上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所以正確答案為「3 家以上」。

須注意,這是「原則規定」。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所列不予開標、決標的法定情形,則不受一般原則的直接適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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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不予開標或應不決標之情形,該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50條關於「投標廠商具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事由」之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

  •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廠商有法定事由者,該標案不予開標。
  • 機關於開標後、決標前發現者,不決標予該廠商。
  • 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才發現得標廠商在決標前即具有上述事由者,應撤銷決標;若已簽約,並應解除契約,且得追償損失。

本題著重在「已經決標或簽約後才發現廠商原本即不具得標資格」時,契約應如何處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時間順序切入:

開標前→不予開標\text{開標前} \rightarrow \text{不予開標} 開標後、決標前→不決標\text{開標後、決標前} \rightarrow \text{不決標} 決標或簽約後→撤銷決標、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text{決標或簽約後} \rightarrow \text{撤銷決標、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題幹已明確指出是在「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因此法律效果不再是「不予開標」或「不決標」,而是針對既有的決標及契約予以處理。其中,若已經簽約,應採取「解除契約」;對機關因此所受損害,法律使用「得追償損失」,並非當然必須追償。

因此,依官方答案,選擇以「解除契約,得追償損失」為核心內容的(C)。

選項分析

(A) 撤銷決標,不得追償損失

錯誤有二:

第一,撤銷決標主要是針對決標本身的法律效果。題幹包括「簽約後」的情形,若契約已成立,除撤銷決標外,還涉及契約的解除,不能只寫撤銷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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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決標,下列何種情形,非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最有利標」與「不訂底價」之適用範圍,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下列服務採購,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決標:

  1. 專業服務
  2. 技術服務
  3. 資訊服務
  4. 研究發展服務

其中,法規使用的正式用語是「研究發展服務」,並非一般概稱的「研究服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定服務類型逐一比對法規用語」的方式判斷。

題幹問的是「非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也就是找出不在法定適用範圍內的選項。將四個選項與法規列舉的服務類型比對:

  • 「專業服務」:法規明文列入。
  • 「技術服務」:法規明文列入。
  • 「資訊服務」:法規明文列入。
  • 「研究服務」:並非法規所列的正式類型;法規用語為「研究發展服務」。

因此,依官方答案,應選研究服務。

選項分析

(A) 專業服務:錯誤選項

專業服務屬於法規明定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的服務類型。此類採購通常重視廠商的專業能力、服務品質、履約方法及人員經驗,未必適合單純以價格高低決定得標廠商,因此得採最有利標,並得不訂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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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不論是有底價或無底價之減價程序,機關就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最多不得逾幾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中「減價程序」與「比減價格次數上限」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機關辦理採購時,不論採購案件屬於:

  • 有底價之採購;
  • 無底價之採購;

機關通知投標廠商重新提出價格、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時,重新比減價格最多以 3次 為限。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記憶「比減價格最多三次」,而非依有無底價區分不同次數。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1. 題目問的是「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的最多次數。
  2. 題幹特別說明「不論是有底價或無底價」,表示兩種情形均適用相同的次數限制。
  3. 依民國110年政府採購法規定,重新比減價格最多不得逾3次。

所以:

比減價格次數上限=3次\text{比減價格次數上限}=3\text{次}

選項分析

  • (A) 1次:錯誤。 1次並非重新比減價格的法定最高次數。機關在符合減價程序的情形下,得依規定進行多次比減價格,但不得超過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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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最有利標之決標辦理,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各種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前述各種項目,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最有利標」的評選項目,以及「評選標準」與「招標文件規格」的區別。

依民國 110 年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相關規定,最有利標並非單純以最低價格決標,而是依招標文件所定評審標準,對廠商投標標的之各項條件進行綜合評選,評定整體最有利者。

最有利標常見的評選項目包括:

  • 技術
  • 品質
  • 功能
  • 管理
  • 商業條款
  • 價格
  • 財務計畫
  • 履約能力
  • 過去履約績效
  • 其他與採購目的有關之事項

其中,「規格」主要是機關事先訂定的採購需求與最低符合條件,並非通常所稱的最有利標評選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評選項目」與「規格要求」二分法判斷:

  1. 技術、品質及價格,均可作為最有利標的評選項目。
  2. 規格是機關在招標文件中預先訂定的標的要求,用來判斷投標標的是否符合採購需求。
  3. 是否符合規格,通常屬於資格或規格審查;符合後,才進一步依技術、品質、價格等項目進行綜合評選。

因此,不屬於前述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者為「規格」。

選項分析

(A) 技術

正確。技術能力、技術水準、技術方案或技術服務內容,均可作為最有利標的評選項目,用以比較不同廠商所提出方案的優劣。

(B) 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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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得標廠商履約及轉包、分包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其中:

  • 自行履行:得標廠商應對機關負履約責任,不能把契約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 轉包:得標廠商將契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履行,自己僅形式上取得契約或收取利益。
  • 分包:得標廠商將契約中的部分工作交由其他廠商承作,但得標廠商仍須負整體履約責任。

因此,題幹所稱「不得」的行為,是指法律明文禁止的「轉包」。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政府採購法第65條的關鍵用語: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text{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題幹文字與法條幾乎完全相同,只須辨認法條中的禁止行為,即可判定答案為「轉包」。

「分包」雖涉及將部分工作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但法律上與「轉包」不同。轉包的核心是將契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他人履行;分包則是由得標廠商保留整體履約責任,僅將部分工作委託其他廠商完成。

選項分析

(A) 統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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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何種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分包責任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負連帶保固責任。

因此,分包廠商的責任範圍限於「其分包部分」,但在該部分的保固責任上,與得標廠商負連帶責任。題目所稱的「瑕疵擔保責任」,即對應採購契約中因工作物或履約標的有瑕疵而生的修補、重作、減價、損害賠償或其他保固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條關鍵字對照法」:

  1. 找出題目主體:分包廠商。
  2. 確認責任範圍:僅限於分包部分。
  3. 對照《政府採購法》第67條的責任名稱:「連帶保固責任」。
  4. 在選項中,與保固責任性質最相符者為「瑕疵擔保責任」。

保固責任的核心,在於履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時,得請求承攬或供應的一方負修補、改善或賠償責任。這與一般民法上因瑕疵所生的瑕疵擔保責任,在功能上相互對應,故選(A)。

須注意,分包並不使得標廠商免除契約責任。得標廠商仍須對機關負採購契約上的整體履約責任;分包廠商則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負連帶保固責任。

選項分析

(A) 瑕疵擔保責任——正確

《政府採購法》第67條所規定的是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負連帶保固責任。保固責任主要就是針對履約標的發生瑕疵時所負的修補、改善或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瑕疵擔保責任。

因此,本選項符合題目所考的法定責任類型,為正確答案。

(B) 給付遲延責任——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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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下列何種權利之標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得標廠商對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作為何種權利標的之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所謂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之財產權作為質權標的,例如金錢債權、票據權利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得標廠商對機關的工程款、貨款或服務報酬請求權,本質上屬於對機關的金錢債權,因此可以設定權利質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請求權性質判斷法」:

  1. 得標廠商對機關所享有的是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2. 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屬於對機關的金錢債權。
  3. 以債權作為擔保物權標的時,應適用以財產權為標的的權利質權。
  4. 因此選擇「權利質權」。

這項規定的實務功能,在於得標廠商可將其對機關的工程款或其他契約價金請求權提供給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作為融資擔保。

選項分析

(A) 抵押權:錯誤

抵押權原則上是以不動產或法律特別規定得設定抵押權的特定財產作為標的,抵押權人不移轉占有即可取得擔保。

得標廠商對機關的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屬於債權,並非抵押權通常所針對的不動產。因此,本題所述請求權不是以抵押權作為主要法律形式。

(B) 動產質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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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如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下列何種條件下為得標廠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52條所定之決標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時,若招標文件訂有底價,原則上應以:

  1.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2. 投標價格在底價以內;
  3. 在合格廠商中,報價最低;

作為決標及認定得標廠商的基準。

其中,「底價」是機關依採購標的、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所訂定的價格上限;「最低標」則是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中,報價最低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設定的兩個關鍵條件:

  • 「訂有底價」:投標價格必須在底價以內。
  • 「決標原則」:在合格廠商中,採最低標決標。

因此,正確組合為:

底價以內+最低標\text{底價以內}+\text{最低標}

也就是「底價以內最低標」。

須注意,「底價以內」通常包括等於底價的情形;「最低標」是價格最低,而非價格最高。

選項分析

(A) 底價以上最高標:錯誤

底價是機關可接受價格的上限,並非投標價格應達到的下限。投標價格高於底價,原則上不符合訂有底價採購的決標條件;即使是最高標,也不符合最低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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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機關辦理最有利標,如無法經機關首長評定為最有利標時,得採行下列何種措施: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時,若評選結果無法直接評定最有利標,所能採取的法定程序。

依民國110年適用之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相關規定,機關辦理最有利標,如無法評定最有利標,得採行「協商措施」,與廠商就招標文件所定事項進行協商,協商後再依規定重新評選,以決定最有利標。

本題官方答案為 B,應以命題當年法規及法定用語為判斷基準。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認法規中的固定用語:

無法評定最有利標⟹得採行協商措施\text{無法評定最有利標} \quad\Longrightarrow\quad \text{得採行協商措施}

「協商措施」並非一般行政管理用語,而是最有利標制度下,法律及相關規定明文使用的程序名稱。

協商的目的,在於讓機關與廠商針對招標文件所定之技術、服務、價格或其他評選事項進行協商,協商完成後,再依原定評選標準及程序辦理評選。協商不得任意改變採購標的或破壞公平競爭原則,且通常須於招標文件中預先載明相關事項。

選項分析

(A) 協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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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各類採購契約係以何種契約範本為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對各類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

各類採購契約,以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為原則。

因此,題目所問「各類採購契約係以何種契約範本為原則」,法定用語即為「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記憶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的規定。

判斷步驟如下:

  1. 找出題幹的核心文字:「各類採購契約」及「以何種契約範本為原則」。
  2. 對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
  3. 法條明定「以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為原則」。
  4. 因此選擇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即選項(D)。

這裡的「原則」表示採購機關訂定契約時,原則上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契約範本辦理;實際契約仍須依採購標的、履約條件及個案需求作必要調整。

選項分析

(A)國際通用契約範本

錯誤。國際通用契約範本並非《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指定的法定原則。涉及國際採購或特殊採購案件時,契約內容可能參考國際慣例,但不能取代政府採購法所稱的主管機關契約範本。

(B)國內慣例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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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可以採取的手段方法,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對得標廠商違法轉包所設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所謂轉包,是指得標廠商將契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依同法第66條,得標廠商違反禁止轉包規定時,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1. 解除契約。
  2. 終止契約。
  3. 要求損害賠償。

法條所列法律效果並未包括「行使撤銷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選擇題,解題關鍵是直接對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

違法轉包⇒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要求損害賠償違法轉包 \Rightarrow \text{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要求損害賠償}

再將各選項逐一與法條所列手段比對,未列於法條中的「行使撤銷權」即為本題不屬於機關可採手段的方法。

選項分析

(A) 解除契約:正確

解除契約是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的法律效果。得標廠商違反禁止轉包規定時,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解除契約,因此屬於機關可以採取的手段。

(B) 終止契約:正確

終止契約是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違法轉包時,機關得依同法第66條終止契約,故本選項所述屬於法定手段。

解除與終止的差異如下:

  • 解除契約:原則上具有溯及既往效果。
  • 終止契約: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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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機關辦理工程或財務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關於驗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驗收人員分工」的規定,重點在區分:

  • 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
  • 會驗人員:由接管或使用單位派員協同驗收。
  • 檢驗人員:辦理樣品、材料等項目的檢驗。
  • 承辦採購單位人員:原則上不得擔任該採購案件的主驗人或樣品、材料檢驗人,以維持採購、驗收職責分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原則:

  1. 驗收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驗人。
  2. 採購承辦人員與驗收人員應有所區隔,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不得擔任所辦採購的主驗人,也不得擔任樣品及材料的檢驗人。

因此,選項中只要把「主驗」與「會驗」混淆,或違反承辦採購與驗收分工,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會驗

錯誤。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是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驗人,不是指派人員「會驗」。會驗人員通常是由接管或使用單位派員協同辦理驗收,角色不同。

本選項將「主驗」誤寫為「會驗」,因此錯誤。

(B)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通知接管單位主驗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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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機關辦理驗收之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的處理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時,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因此,基本處理程序是先要求廠商改善,使履約結果符合契約約定,而非直接付款或逕行減價收受。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步驟:

  1. 先確認驗收結果是否符合契約、圖說或貨樣。
  2. 若不符合,原則上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題幹已明確指出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因此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的通常處理方式,選擇「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選項分析

(A)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正確

驗收不符合契約約定時,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善方式可能包括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視缺失性質及契約內容決定。

本選項所述「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的基本要求,故為正確答案。

(B) 仍辦理驗收並支付價金——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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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廠商與機關間因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何者並非得爭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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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提出「異議及申訴」之爭議事項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廠商對機關辦理採購之下列事項,認為違反法令並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出異議:

  • 招標
  • 審標
  • 決標

法條列舉的爭議事項中,並未將「開標」列為獨立的法定爭議事項。因此,本題應選擇不包含於列舉範圍內的「開標」。

解題方法

採「法條列舉比對法」:

法定爭議事項={招標、審標、決標}\text{法定爭議事項}=\{\text{招標、審標、決標}\}

再將四個選項逐一與法條列舉內容比對:

  • 招標:在列舉範圍內
  • 開標:不在列舉範圍內
  • 審標:在列舉範圍內
  • 決標:在列舉範圍內

因此,並非得依該條所列爭議事項提出異議及申訴者為「開標」。

選項分析

(A) 招標:錯誤

招標屬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所列的爭議事項。廠商如認為招標文件、招標程序或招標條件違反法令,並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法提出異議。

例如,機關設定不當資格條件、限制競爭或招標文件內容違法,均可能成為廠商爭議的對象。

(B) 開標:正確

「開標」並未列入《政府採購法》第75條所列的法定爭議事項。該條列舉的是「招標、審標、決標」,並沒有將「開標」單獨列為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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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的要件,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關於廠商提出「異議」的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

  1. 違反法令,或
  2. 違反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且
  3.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招標、審標、決標、評選、訂約、履約或驗收機關提出異議。

本題詢問「不屬於」法定要件的選項,應以法條文字逐一比對。

解題方法

《政府採購法》第75條所使用的關鍵法律用語是: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因此,判斷方式是:

  • 選項文字若屬於法條明文內容,即為正確要件。
  • 若將法條中的「違反法令」改寫成「違法或不當」,其中增加法條沒有明文規定的「不當」,即不符合本題所考的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認為違反法令

正確。這是《政府採購法》第75條所明定的異議事由之一。廠商認為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其他具法規範效力的法令規定,並因此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即可能依法提出異議。

(B) 認為違法或不當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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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招標機關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幾日內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處理及通知的法定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於一定期間內為適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該期間為 15日。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詢問「招標機關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幾日內」應完成適當處理並書面通知。

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

法定處理期間=15日\text{法定處理期間}=15\text{日}

因此選擇「15日內」即可。

須注意起算方式是「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不是收受異議當日開始計算;題目詢問的是法定期間長度,重點在記憶「15日」。

選項分析

  • (A) 5日內:錯誤。 《政府採購法》並未將機關處理異議及書面通知廠商的法定期間規定為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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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幾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採購申訴審議期限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

計算期限的起算點是「收受申訴書之次日」,不是收受申訴書當日。

解題方法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審議期限為:

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40日內\text{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40日內

因此,題目詢問「幾日內完成審議」,直接辨認法定期間即可,不涉及日期計算或工作日、曆日換算。

選項分析

  • (A) 30日內:錯誤。 30日並非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的法定期限,常見於其他行政程序或機關處理期限,不能套用於本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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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作成何種決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爭議中「申訴期間」的法律效果,以及程序不合法與實體無理由之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廠商不服機關異議處理結果,依法提起申訴時,必須在政府採購法所定期間內提出。申訴逾越法定期間,屬於申訴程序上的不合法,審議機關不再進入實體理由審查,應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題目所述「逾越法定期間」是程序問題。
  2. 再區分「程序不合法」與「實體無理由」的法律效果。
  3. 程序不合法者,原則上作成不予受理;實體上主張沒有理由者,才是無理由駁回。

因此,申訴已逾法定期間,審議機關無須判斷申訴內容是否有理由,應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不予受理。

選項分析

(A) 不予受理

正確。申訴逾越法定期間,屬於申訴要件不備,程序上即不合法。審議機關應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不進行申訴理由的實體判斷。

(B) 命其補正

錯誤。命補正通常適用於申訴書欠缺某些形式事項,例如當事人資料、請求事項或必要文件不完整,且該缺失可以補正的情形。

但法定期間一旦經過,屬於期間是否合法的問題,並非單純文件欠缺。申訴人不能透過補正方式使已逾期的申訴回復為合法,因此不應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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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採購申訴的審議方式,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上「採購申訴審議」的程序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採購申訴審議採取下列方式:

  1. 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2. 審議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訴廠商陳述意見。
  3. 申訴廠商提出申請時,得通知其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屬於行政救濟程序,主要透過書面資料及陳述意見釐清爭議,並不以訴訟程序上的「言詞辯論」作為審議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不屬於」採購申訴的審議方式,因此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採購申訴審議程序所承認的方式即可。

判斷重點如下:

  • 「書面審議」是採購申訴審議的基本方式。
  • 「依職權通知申訴廠商陳述意見」及「依申請通知申訴廠商陳述意見」均屬於陳述意見程序。
  • 「言詞辯論」是法院訴訟程序常見用語,不是採購申訴審議所列的審議方式。

因此,不屬於者為「言詞辯論」。

選項分析

(A) 書面審議

正確。採購申訴審議原則上以書面資料進行,審議委員會依申訴書、答辯書、相關證據及其他書面資料判斷採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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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廠商提出申訴時,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申訴有理由者,下列何者屬於不得採行的措施: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提出申訴後,招標機關應如何處理」的規定,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招標機關收到廠商申訴後,應先評估申訴事由:

  • 認為申訴有理由:得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 認為申訴無理由:應依程序將申訴案件移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所列措施是否屬於招標機關於申訴有理由時得採行的法定措施。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措施逐項比對法」:

  1. 先確認題幹設定為「招標機關認為申訴有理由」。
  2. 再將各選項與法規所列處理方式逐一比對。
  3. 未列於法定措施中的選項,即為不得採行之措施。

法定措施包括:

撤銷原處理結果、變更原處理結果、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text{撤銷原處理結果、變更原處理結果、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速為一定之處分」並非本規定所列之處理方式,故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撤銷原處理結果

正確。招標機關認為申訴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原處理結果。例如原本對廠商異議所作的駁回處理違法或不當,機關可以撤銷該處理結果,重新依法處理。

(B) 變更原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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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對於採購申訴審議之判斷仍不服者,得提起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的救濟方式。

廠商對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時,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經審議後所作成的「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

因此,當事人若仍不服審議判斷,無須再提訴願,而是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以下法律程序:

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行政訴訟異議 \longrightarrow 申訴 \longrightarrow 審議判斷 \longrightarrow 行政訴訟

其中,審議判斷的法律效果是「視同訴願決定」。既然審議判斷已具有訴願決定的地位,當事人對其不服時,即可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不必再經過訴願程序。

因此正確救濟方式為:

對審議判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text{對審議判斷不服} \Rightarrow \text{提起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A) 提起再申訴

錯誤。政府採購法上的程序是「異議」及「申訴」,並沒有以「再申訴」作為審議判斷後的通常救濟程序。

申訴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後,若仍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再向其他機關提出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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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對於「履約爭議」的處理程序。

機關與廠商簽訂採購契約後,若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發生爭議,例如:

  • 工程、財物或勞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
  • 驗收、付款、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 契約變更、展延工期或解除契約;

原則上應先由機關與廠商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採購爭議處理規定已有修正或程序調整,實際作答仍應依題目指定的民國 110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爭議發生的階段:

  1. 若爭議發生在招標、審標、決標階段,通常涉及異議或申訴。
  2. 若爭議發生在契約成立後的履約階段,則屬於履約爭議。
  3. 履約爭議經機關與廠商協議仍無法解決時,得申請調解。

題幹已明確指出「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因此直接對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的「申請調解」程序。

選項分析

(A) 提出異議:錯誤

「異議」主要是廠商對機關辦理採購過程中的違法或不當行為提出,例如:

  • 招標文件內容不當;
  • 審標結果有疑義;
  • 決標程序違法;
  • 機關對廠商資格或投標文件的判斷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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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任務或組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職掌與委員組成,重點包括:

  1. 審議廠商對機關採購程序所提出之申訴。
  2. 辦理機關與廠商間履約爭議之調解。
  3. 委員應由具備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4.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具有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之要求,並非一般機關內部單位,可任意由機關人員兼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法規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及組織規範辨識題,解題時應將各選項分為「任務」與「組成」兩類:

  • A、B屬於委員會的任務或職掌。
  • C、D屬於委員會的組成及委員資格。

其中,A、B、C均符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法定定位;D將一般機關人員兼任與公正專業委員混淆,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處理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正確

依《政府採購法》有關申訴制度之規定,廠商對機關辦理採購過程中的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如認為機關處理違法或不當,得依法提出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時,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因此,受理及審議廠商申訴,正是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核心任務之一,A正確。

(B) 處理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正確

機關與廠商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可能發生工程延期、驗收、付款、契約變更、違約責任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因此,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僅處理招標階段的申訴,也負責辦理履約爭議之調解,B正確。

應注意「申訴」與「調解」所處階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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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各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得與廠商簽訂何種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所定的「共同供應契約」。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各機關對於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所謂「共同供應契約」,是由機關先就多數機關具有共同需求的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約定供應項目、契約價格、供應期間及履約條件等內容,其他適用機關於有採購需求時,再依契約約定向廠商採購。

其制度目的在於:

  • 集中採購需求,提升採購效率。
  • 減少各機關重複辦理採購程序。
  • 透過集中採購數量,取得較合理的價格及契約條件。
  • 使各機關能依實際需求辦理後續訂購或採購。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的關鍵語句是:

「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 「得與廠商簽訂何種契約」

這是《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共同供應契約」的法定用語。看到「共通需求」與「財物或勞務」的組合,即應直接聯想到共同供應契約。

因此正確選項為 (B) 共同供應契約。

選項分析

(A) 共同合作契約

錯誤。《政府採購法》並未以「共同合作契約」作為本題所稱採購契約的法定名稱。

「合作」僅是一般性描述,無法精確指向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的制度。考試遇到法條明定的專有名詞時,不能以語意相近的普通用語代替。

(B) 共同供應契約

正確。依《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各機關對於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得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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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評選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一定比例,該比例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採購評選委員會」的委員組成比例。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的規定,評選委員會中:

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此一規定是為引進外部專業與客觀意見,降低機關內部人員主導評選所可能產生的不當影響。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一定比例」,直接對應法規所定的「三分之一」。

若委員總數為 nn 人,專家學者至少應有:

⌈n3⌉\left\lceil \frac{n}{3} \right\rceil

人,其中 ⌈ ⌉\lceil \ \rceil 表示無條件進位。例如委員總數為 5 人時:

53=1.67\frac{5}{3}=1.67

因此專家學者至少須有 2 人,才能符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的要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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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僱用特定人員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得標廠商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的 百分之二。

計算公式為:

應僱用人數≥國內員工總人數×2%應僱用人數 \geq 國內員工總人數 \times 2\%

本題詢問的是法定最低比例,並非要求計算實際人數。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中的關鍵字:

  • 「得標廠商」
  • 「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
  • 「履約期間」
  •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即可直接連結《政府採購法》第98條。該條所定最低比例為 百分之二,因此選擇 B。

例如,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為200人,依法應僱用人數至少為:

200×2%=4人200 \times 2\% = 4人

本題未提供員工實際總人數,因此只需判斷法定比例,不必進行個案人數計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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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者,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事件中,哪些特定公務人員依法得代表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提起上訴。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事件之訴訟行為,列舉得為機關處理訴訟事務之人員,包括:

  • 主計官
  • 審計官
  • 檢察官

「調查官」並不在法定列舉範圍內,因此不屬於本題所問之人員。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在考一般訴訟代理人的概念,而是考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事件訴訟」所定之特殊法定資格。

解題時應採取「法定列舉反向判斷」:

  1.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採購事件中,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的人員。
  2. 對照政府採購法所列舉的職務名稱。
  3. 選出未列入法定範圍者。

法條採列舉方式規定時,未被列入者,不能以職務性質相近為由擴張解釋。因此,調查官雖同屬執法人員或具調查職能,仍不當然具有該項法定訴訟資格。

選項分析

(A) 主計官

正確。主計官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列得為機關處理採購訴訟事件之人員,得依法代表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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