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中央印製廠分類職 採購管理員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題目一 題20 分
請於下列民法規定中之空白處,填上適當之名詞: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及()方法。【4分】 二、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其意思表示。【2分】 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及()為限。【4分】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2分】 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不生效力。【2分】 六、稱()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2分】 七、稱()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2分】 八、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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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法重要總則、債編及物權編條文的「法條原文填空」為主,重點在於精確記憶法律用語。解題時應先辨認題幹所描述的法律制度,再填入法條中的固定名詞。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各小題解析
一、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為民法上的誠信原則,要求權利人行使權利、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應本於誠實、公平及信用,不得違反交易上的合理信賴。
填答:
- 第一格:誠實
- 第二格:信用
二、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詐欺是故意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以使人心生恐怖的方法,使其違反自由意思而為意思表示。
本條所稱法律效果是「撤銷」,不是「解除」或「無效」。撤銷前,該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有效;撤銷後,依民法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填答:撤銷。
三、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其中:
- 「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上的積極減少,例如修理費、醫療費、已支出的費用。
- 「所失利益」:指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但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未取得的利益,例如預期營業收入。
損害賠償原則上採完全賠償原則,但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不得使被害人因賠償而獲得額外利益。
填答:
- 第一格:債權人所受損害
- 第二格:所失利益
四、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成立的基本條件包括:
- 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 雙方債務的給付種類相同。
- 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 債務性質上適於抵銷。
- 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抵銷。
抵銷的功能在於簡化雙方債務關係,使彼此債務於同額範圍內消滅。
填答:抵銷。
五、登記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條採取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主義」。例如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尚未因契約本身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變動才生效。
應注意:
第 題目二 題10 分
甲與乙締結買賣丙所有之 A 不動產的契約。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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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他人之物買賣」及「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別」。
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因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出賣人不必在訂約時即為標的物所有人,因此,出賣丙所有之 A 不動產,並不當然使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無效。
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即表示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完整權利、排除第三人權利主張的義務。
另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買賣契約成立,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代表買受人已取得 A 不動產所有權。
解題方法
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一、甲、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
甲、乙已就 A 不動產及買賣條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符合民法第345條的買賣成立要件。
A 不動產雖屬丙所有,但「出賣他人之物」本身並非法律禁止的契約類型。出賣人可以在訂約後向丙購買 A 不動產,再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因此不能僅因訂約時標的物屬於第三人,即認定給付自始客觀不能。
民法第246條雖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但本題的給付內容是移轉 A 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因屬丙所有即當然不能履行。故不適用民法第246條而宣告契約無效。
二、甲、乙間是否已發生所有權移轉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僅使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的義務。
第 題目三 題10 分
甲、乙締結買賣甲所有之 A 動產的契約,依民法之規定,甲得以何等方式將 A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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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方式。甲、乙雖已成立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本身僅發生債權效力,尚不足以使 A 動產所有權當然移轉。依民法第 761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則上須具備:
-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
- 動產已完成交付。
民法所稱「交付」,不以實際把物品拿到受讓人手上為限,依占有狀態不同,可分為四種方式。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是「動產」,再依民法第 761 條判斷是否已完成交付。若甲、乙間具備所有權讓與合意,並以法律承認的任一交付方式完成交付,即可使 A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
一、現實交付
甲將 A 動產直接交給乙,使乙取得對 A 的直接占有。例如甲將 A 交付乙保管或由乙取走。
這是最典型的交付方式,重點在於 A 的實際占有由甲移轉給乙。
二、簡易交付
乙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經占有 A 動產,例如乙原本向甲借用、租用或受甲委託保管 A。此時不必再進行一次實體交付,只要甲、乙達成讓與合意,乙即取得 A 的所有權。
其理由是乙原本已占有 A,欠缺的只是所有權移轉合意,因此可因合意直接完成交付。
三、占有改定
甲、乙成立買賣契約後,甲雖不將 A 實際交給乙,仍繼續占有 A,但甲、乙約定由甲改以乙的占有人身分占有 A,使乙取得間接占有。
第 題目四 題10 分
甲乙約定由乙為甲建造鐵架屋、並約定於訂約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完成該工作。惟因乙購買材料有所遲延,致未能如期完工。甲得否即因此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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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承攬契約之給付遲延」及「定作人解除契約」的要件。
甲委託乙建造鐵架屋,屬於民法上的承攬契約。乙負有於訂約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完成工作的義務;乙因購買材料遲延而未如期完工,原則上屬於可歸責於乙的給付遲延。
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期限屆滿而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者,不負遲延責任。反面而言,乙購買材料遲延若屬其管理及履約範圍內的原因,即屬可歸責於乙。
- 民法第254條: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原則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屆滿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
- 民法第255條:若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期限內履行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則屬定期給付,期限屆滿即可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 民法第502條:承攬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若逾期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則得拒絕受領工作並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第一,乙是否負遲延責任?
題目明定乙應於 30 個工作日內完成,但因購買材料遲延而未能如期完工。材料採購屬乙履行承攬工作的準備事項,原則上應由乙自行負責,因此乙對遲延具有可歸責性。
第二,甲是否可以「立即」解除契約?
單純發生給付遲延,並不當然使甲取得立即解除權。依民法第254條,原則上甲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完成;乙於催告期限內仍未完成,甲始得解除契約。
第三,是否符合民法第255條的例外?
若 30 個工作日是契約目的不可欠缺的期限,例如鐵架屋必須在特定日期前完成,逾期即失去使用價值,或依契約內容可認定雙方特別重視期限,則屬定期給付。此時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甲得不經催告直接解除契約。
第 題目五 題10 分
甲、乙對丙負有 50 萬元之連帶債務。丙向甲請求償還全部債務時,甲向丙表示因手頭較緊,請求丙寬限一段期日。 一、甲對丙請求寬限一段期日之表示,於丙對甲、乙之債權的主張上,有何法律上的意義?【5分】 二、甲對丙請求寬限一段期日之表示,其所生法律上的效力,乙是否亦受其拘束?【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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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連帶債務人一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債務承認及時效中斷事由。
- 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生之事項,是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之「承認」會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甲請求寬限之法律意義
甲向丙表示因手頭較緊,請求丙寬限一段期間,表示甲承認對丙確實負有債務。
因為甲若否認債務存在,即無請求丙展延清償期限之必要。因此,此種請求寬限之表示,屬於對債務存在之默示承認,具有下列法律效果:
- 甲不得再任意否認該50萬元債務之存在。
- 若丙對甲之債權尚在消滅時效進行中,甲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
但須注意,甲單方面請求寬限,並不當然使清償期延後。是否成立寬限,仍須有丙之同意或其他足以認定雙方合意之事實。
二、乙是否受甲之表示拘束
乙不受甲上述表示所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拘束。
甲之債務承認,是甲個人對債務存在所作之意思表示,屬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依民法第27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此種事項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
因此:
第 題目六 題10 分
請依民法之規定,列舉為遺囑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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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繼承編中「遺囑之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遺囑共有五種法定方式:
- 自書遺囑
- 公證遺囑
- 密封遺囑
- 代筆遺囑
- 口授遺囑
遺囑屬於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律規定之方式作成,不能僅因具有遺囑人之真意,即當然發生遺囑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列舉」,作答重點是完整寫出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的五種遺囑方式。最穩定的作答方式是先寫出法條依據,再逐項列明五種方式,並補充各方式的基本特徵。
五種遺囑方式
一、自書遺囑
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遺囑如有增刪、塗改,必須在增刪、塗改處記明增刪、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始符合方式要求。
其核心在於「全文親自書寫」,不能由他人代寫後僅由遺囑人簽名。
二、公證遺囑
依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及公證人共同簽名。
其特色是由公證人依法定程序製作,並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參與。
三、密封遺囑
依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係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遺囑密封,於二人以上見證人前陳述其為遺囑,並由公證人依規定完成相關程序。
密封遺囑的重點在於遺囑內容於作成時保持秘密,公證人及見證人主要確認遺囑人之身分、簽名及密封遺囑之意思。
四、代筆遺囑
第 題目七 題15 分
甲、乙締結買賣甲所有之 A 屋的契約後,於甲尚未交屋並移轉 A 屋所有權予乙前,甲之鄰居丙不慎引發火災,致 A 屋亦遭燒毀。試問: 一、甲、乙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各自的債務是否仍繼續存在?【5分】 二、甲得對丙為如何之請求?【5分】 三、乙得對甲為如何之請求?【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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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契約中「給付不能」、「危險負擔」及「代償請求權」:
- 民法第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讓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民法第 條: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得請求返還。
- 民法第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因此,交付前標的物滅失的危險,原則上由出賣人負擔。
- 丙不慎引發火災,屬過失侵害甲之所有權,甲得依民法第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A 屋是否已交付及移轉所有權。
- A 屋滅失是否可歸責於甲或乙。
- 依民法第 條、第 條判斷甲、乙的契約債務。
- 再依甲對 A 屋仍有所有權之事實,判斷甲對丙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
- 最後適用民法第 條第 項的代償請求權,判斷乙可向甲主張的權利。
一、甲、乙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債務是否仍繼續存在?
(一)甲的給付義務
甲原本負有:
- 移轉 A 屋所有權予乙;
- 交付 A 屋予乙。
但 A 屋在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前,因丙之過失失火而全部燒毀,已屬客觀上不能交付及移轉所有權。
題目沒有顯示甲對火災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甲的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甲。依民法第 條第 項,甲免負原給付義務。
(二)乙的對待給付義務
乙原本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由於買賣標的物在交付前滅失,依民法第 條,危險尚未移轉給乙;且本件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甲、乙任何一方。
因此,依民法第 條第 項,乙免負支付價金的對待給付義務。
若乙已先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則依民法第 條第 項,乙得請求甲返還已支付的價金。
結論
甲的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義務因給付不能而消滅;乙的價金給付義務亦因對待給付不能而消滅。若乙已付款,得請求返還。
二、甲得對丙為何種請求?
(一)侵權行為責任
丙不慎引發火災,致甲所有的 A 屋燒毀,屬於因過失不法侵害甲所有權。
依民法第 條第 項前段,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得向丙請求:
- A 屋滅失所受之損害;
- 其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
(二)損害賠償方式
依民法第 條,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回復原狀為主;但 A 屋已遭完全燒毀,回復原狀通常已無實益或不能實行,因此應依民法第 條、第 條請求金錢賠償。
損害金額原則上為:
第 題目八 題15 分
甲對乙負有 1000 萬元債務。為擔保該債務,分別由甲、丙、丁提供其各自所有之不動產 A、B、C 供乙設定均為第一次序之抵押權;此外,W 對甲有 200 萬元、X 及 Y 對丙分別有 300 萬元及 200 萬元、Z 對丁有 80 萬元之一般債權。因甲未能於清償期屆至時清償對乙所負債務,乙乃同時聲請拍賣 A、B、C,拍定價額依序為 200 萬元、700 萬元、300 萬元。 於上述所有債權均屆清償期的情形下,乙、W、X、Y、Z 自拍賣 A、B、C 所得價額中,各得分配到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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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
- 共同抵押權:同一債權同時以數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 債務人所有抵押物與第三人所有抵押物並存時之受償順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受償。
- 第三人提供物上擔保之效力:丙、丁僅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非乙債務之普通債務人。因此,原則上應先處理甲所有之不動產 A。
- 普通債權平等原則:同一不動產拍賣後如有剩餘,該不動產所有人之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
以下依民國110年命題當時之民法共同抵押權規定計算。
解題方法
甲對乙負債 萬元,抵押物為:
- A:甲所有,拍定價額 萬元
- B:丙所有,拍定價額 萬元
- C:丁所有,拍定價額 萬元
其中,A 為債務人甲所有;B、C 則為第三人丙、丁提供之物上擔保。
第一步:先由 A 清償乙之債權
因 A 為債務人甲所有之抵押物,應先就 A 的拍賣價金清償乙:
乙尚未受償之債權為:
A 的拍賣價金全部用於清償乙,沒有剩餘價金可供甲之普通債權人 W 受償。
第二步:由 B、C 分擔剩餘債權
剩餘的 萬元由第三人所有的抵押物 B、C 負擔。
B、C 的拍定價額比例為:
因此,乙應由 B、C 分別負擔:
乙合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