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中華郵政招考營運職 資產營運 民法與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第一題 題25 分
已成年之甲受祖父遺贈首飾一件,該首飾由甲之母乙保管。某日乙擅自以自己名義,將該首飾出賣給丙並即交付之。依民法規定,請問丙是否取得該首飾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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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
甲因祖父遺贈而取得首飾所有權。乙僅受甲委託保管首飾,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乙卻以自己名義出售並交付給丙,屬於無權處分。
依民國110年民法第948條第1項: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者,不適用之。
因此,即使乙不是所有權人,只要丙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仍可取得首飾所有權。
解題方法
判斷丙是否取得所有權,依序檢查民法第948條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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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須為動產 首飾屬於動產,符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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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 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且實際交付首飾,顯然是以移轉首飾所有權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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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人須欠缺處分權 甲才是首飾所有權人,乙僅為保管人,無權以自己名義處分甲的首飾,因此乙屬於無權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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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須取得動產占有 乙已將首飾交付給丙,丙取得首飾的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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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丙若不知道乙不是所有權人,且對乙無處分權一事沒有重大過失,即符合善意取得要件。題目未記載丙知情或具有重大過失,依通常考試事實,應認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因此,丙雖然是向無權處分人乙受讓,仍因符合動產善意取得而取得首飾所有權。
第 第二題 題25 分
何謂抵押權物上代位性?甲向乙貸款,以丙所有之 A 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作為擔保。數月後 A 房屋因風災受損嚴重,丙遂將 A 房屋拆除,而在原地上興建 B 房屋完竣,依民法規定,請問乙對於 B 房屋有無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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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重要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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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抵押物因滅失、徵收或其他原因而取得金錢或其他物之給付時,抵押權人得就該給付物代位行使抵押權。其目的在於使抵押權的擔保價值不因抵押物形式上的變動而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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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滅失後重建之抵押權效力: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物滅失後在原地重建建築物時,抵押權人對於重建之建築物,仍有抵押權。
本題核心不是單純判斷 A 房屋是否滅失,而是判斷 A 房屋滅失後,在原地重建的 B 房屋是否承受原抵押權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確認原抵押權標的
甲向乙貸款,並以丙所有的 A 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給乙。因此:
- 甲:債務人
- 乙:抵押權人
- 丙:抵押人及 A 房屋所有人
- A 房屋:原抵押物
乙的抵押權原則上是以 A 房屋為標的,而不是直接以甲或丙的全部財產為標的。
二、判斷 A 房屋是否滅失
A 房屋因風災受損嚴重,丙又將其拆除,表示原抵押物 A 房屋已經滅失。
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原則上可能因標的不存在而受到影響。但民法為保護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分別設有:
- 民法第881條的物上代位規定;
- 民法第877條關於建築物滅失後重建的特別規定。
三、判斷 B 房屋是否符合民法第877條
本題具有以下要件:
- 原抵押物為建築物;
- 建築物滅失;
- 在原地重建;
- 重建後的 B 房屋為原建築物所有人所建。
第 第三題 題25 分
何謂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之規定,其意旨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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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對「私有土地」的定義,以及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所有權法律效果的規定。主要法源為《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私有土地之意義
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因此,私有土地具有下列要件:
- 土地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 其所有權由人民依法律取得。
- 私有土地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但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仍受土地法規、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及其他公法規範限制。
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的區別,在於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屬於公有土地;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則屬於私有土地。
二、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之規定
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本條適用須具備三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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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為私有土地 原土地必須原本具有人民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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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天然變遷 土地因地震、河川改道、洪水沖刷、海水侵入等自然作用,發生地形或地貌變化。若是人民自行挖掘、開闢水道或其他人為行為,原則上不屬於本條所稱的「天然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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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變遷後的土地須具有湖澤性質,或已成為可以通行船舶、具有公共水運功能的水道。
只要符合上述要件,法律即直接規定原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不再由原所有人繼續主張所有權。
三、「視為消滅」之法律意旨
(一)維護水域及公共使用之公共性
湖澤及可通運水道具有公共水域、交通運輸及防洪排水等功能,通常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使用利益。若仍由私人保有土地所有權,可能妨礙水域管理、航運、防洪及公共使用。
因此,法律以「視為消滅」的方式,使土地由私人所有狀態脫離,避免私人所有權與水域公共性發生衝突。
(二)反映土地自然性質發生根本變更
第 第四題 題25 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依規定可以哪些方式實施更新?又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上相關之權利應如何處理?請依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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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有兩個層次: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可以何種方式實施。
- 採「權利變換」時,原土地、建築物及土地上各項權利如何轉換、消滅或移轉。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重建區段土地之實施方式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可採重建、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其中,重建區段係將原有建築物拆除後重新建築,其土地之具體實施方式包括:
- 權利變換方式
由更新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扣除更新事業共同負擔後,按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權利變換的基本計算概念為:
共同負擔通常包括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等。權利人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
- 協議合建方式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以協議方式,約定土地提供、建築物分配、費用負擔及拆遷補償等事項。其本質是契約關係,分配內容以當事人協議為準。
協議合建須建立在權利人與實施者之間的合意,不同意協議者,不當然受協議內容拘束;如無法取得必要同意,通常須依權利變換或其他法定方式處理。
- 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
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得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並非實施者可以任意選擇的方式,而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及徵收法定要件作為基礎,並依法給予補償。
因此,考試作答時應寫出:
重建區段之土地,得以權利變換、協議合建,並於符合法定要件時,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實施。
其中,協議合建屬於當事人合意的實施方式;權利變換、徵收及區段徵收則具有都市更新法制上的公法程序與效果。
二、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上權利之處理
權利變換的核心,不是單純將原土地出售,而是將更新前的權利價值,轉換為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因此,權利變換範圍內的相關權利,原則上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土地所有權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依權利變換計畫所認定的更新前權利價值,扣除其應負擔的共同負擔後,分配更新後的土地及建築物。
其分配結果可能有三種:
- 可分配實物
權利價值足以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者,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房屋、土地持分或其他應有權利。
- 實物價值不足或無法分配
權利價值不足以分配一戶或適當建築物者,得以現金補償,即俗稱的「領取現金補償」。
- 分配價值超過原有權利價值
權利人如選配超過其應分配權利價值的土地及建築物,應依規定補繳差額。
因此,權利變換不是所有權人均必然取得房屋,而是先計算權利價值,再決定實物分配或現金補償。
(二)地上權、農育權、耕作權、典權及租賃權
土地上原有的地上權、農育權、耕作權、典權及租賃權等權利,應依權利變換計畫及法律規定處理。
原則上:
- 能在更新後土地或建築物上繼續存在者,依權利變換結果移轉或重新登記。
- 因都市更新拆除、改建而無法繼續存在者,依法消滅或終止,並依其權利價值及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 租賃權是否繼續存在,須視更新後分配結果、租賃契約內容及權利變換計畫決定,並非一律當然繼續或一律當然消滅。
(三)抵押權、質權及其他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原則上不因土地進入權利變換而當然消滅,而是依權利變換結果移轉其效力。
其處理方式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