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中華郵政招考營運職 法務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中華郵政招考・營運職・法務
試題代碼 110年中華郵政營運職 法務(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第 第一題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共同圍毆丁,致丁受有傷害,丁乃起訴訴請甲、乙、丙三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丙向法院抗辯其已單獨與丁簽立和解書並獲丁免除其個人之債務,法院認為丙之抗辯有理由,請問丙之主張效力是否及於甲、乙共同被告?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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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與債權人和解或受免除時,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效力」。

甲、乙、丙共同圍毆丁,依法對丁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三人對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律效果主要依民法連帶債務規定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276條規定:

  1.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與債權人間成立消滅債務之法律關係者,對其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2. 但若債權人僅與其中一人約定免除其債務,且沒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因此,免除丙「個人之債務」,並不等於丁放棄對甲、乙全部請求權;但丙應分擔的部分,不能再由甲、乙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對外關係」與「對內分擔關係」判斷。

一、甲、乙、丙對丁負連帶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丁原則上得向甲、乙、丙三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新臺幣100萬元。

甲、乙、丙彼此間,則另有內部分擔比例。若無特殊約定或其他責任比例,原則上依各人應分擔部分計算,通常可按三人平均分擔。

二、丙與丁成立個人免除,不當然消滅全部債務

題目特別說明丙與丁簽立和解書,且丁免除的是「丙個人之債務」,表示丁並沒有消滅甲、乙、丙全部連帶債務的意思。

這種情形符合民法第276條但書:

甲、乙仍負責任=原全部債務−丙應分擔部分\text{甲、乙仍負責任} = \text{原全部債務} - \text{丙應分擔部分}

若三人內部分擔比例相同,總損害為100萬元,則:

丙應分擔部分=100萬元×13=1003萬元丙應分擔部分 = 100萬元 \times \frac{1}{3} = \frac{100}{3}萬元

因此,丙獲丁免除個人債務後,甲、乙對丁的責任原則上以扣除丙應分擔部分後的數額為限,即合計約為:

100萬元−1003萬元=2003萬元100萬元-\frac{100}{3}萬元 = \frac{200}{3}萬元

甲、乙二人對該剩餘部分仍負連帶責任;至於甲、乙彼此間如何分擔,則屬內部求償問題。

丙之主張是否及於甲、乙

丙的主張對甲、乙「部分發生效力」,但不是使甲、乙全部免責。

具體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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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25 分

甲向乙訴請返還所有物,承審法官丙有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卻未自行迴避,嗣甲、乙兩方均向法院表明拋棄責問權,請問此一訴訟程序之違背是否獲得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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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法官應自行迴避」與「當事人責問權拋棄」之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法官迴避事由,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
  2. 法官未自行迴避而參與訴訟,構成訴訟程序之違背。
  3. 民事訴訟法上之責問權,原則上係使當事人得對訴訟程序違背提出異議;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違背而不即時異議,可能發生責問權喪失之效果。
  4. 然而,若違背的是維護司法公正及法院組織合法性之公益規定,則非當事人個人利益所能處分,不能因當事人拋棄責問權而治癒。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法官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事由。

題目已明確表示丙法官有第32條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因此丙不得繼續執行職務,卻仍承審甲對乙之返還所有物訴訟,已違反法官迴避規定。

第二,判斷該規定之性質。

第32條之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確保法官之客觀、中立與司法裁判之公正,並非僅為保護個別當事人之私益。因此,該規定具有公益性及強行規定性。

第三,判斷當事人拋棄責問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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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三題 題25 分

甲銀行以乙律師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 30 萬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並在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法院查封乙律師事務所內,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碎紙機、印表機各一台,乙律師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查封物係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聲請法院撤銷查封,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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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假扣押執行時,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得查封之物」的規定。
  2. 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是否屬於不得查封之物。
  3. 「職業上所必需」與「價值過於貴重」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款規定:

債務人所必要之職業器具、物品,不得查封。但其價值過於貴重者,不在此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之規定。因此,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的查封禁止規定,也適用於假扣押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一、系爭財產是否屬乙所有

題目明確指出,桌上型電腦、碎紙機、印表機均為乙所有,並非第三人財產,因此原則上屬於可供假扣押之責任財產。

二、是否屬乙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乙為律師,查封地點為乙律師事務所,而查封物為:

  • 桌上型電腦;
  • 碎紙機;
  • 印表機。

律師執行業務通常需要使用電腦處理法律文件、使用印表機製作及提交書狀,並使用碎紙機處理含有當事人個人資料或案件機密之文件。題目並特別說明各一台,數量上亦屬維持律師業務所需的合理範圍。

因此,依題示事實,三項物品均屬乙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有無「價值過於貴重」的例外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款雖禁止查封職業必要物品,但若其價值過於貴重,仍可例外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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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四題 題25 分

甲銀行對乙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乙拒不清償卻將唯一之財產 A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甲銀行遂以乙、丙間上開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聲請法院就登記丙名下之 A 土地為假處分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由甲銀行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法院就 A 土地為查封之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嗣丙之債權人丁銀行,執對丙之 300 萬元本票裁定,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土地,則法院就丁銀行之聲請可否准許執行?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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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1. 甲銀行之假處分效力。
  2. 假處分登記後,其他債權人能否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3. 拍賣後,拍定人是否受甲銀行假處分效力拘束。

乙、丙間若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該移轉行為無效。甲銀行得以債權人身分,主張土地仍屬乙所有,並請求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為保全此項非金錢給付請求,聲請對 A 土地為假處分,並完成禁止處分登記。

假處分禁止的是債務人丙對土地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甲實現權利之處分行為,其效力原則上具有相對性,並非使土地完全脫離強制執行程序。

丁銀行持有本票裁定,屬於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查封、拍賣丙名下之 A 土地。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丁是否有執行名義。丁持有對丙之本票裁定,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形式上具備執行要件。

第二,判斷甲之假處分是否排除丁之強制執行。假處分登記主要在於保全甲對 A 土地之實體權利,限制丙以處分行為妨害甲之權利實現。法院之強制執行及拍賣,並非丙自行處分土地,不因假處分登記而當然禁止。

第三,判斷丁之執行是否可以消滅甲之假處分效力。丁之執行不得藉由拍賣程序使甲之假處分失去效力,拍賣公告及相關程序應揭示 A 土地已有甲之假處分登記,使拍定人承受該假處分所生之法律風險。

法院得否准許丁銀行執行

可以准許。

甲銀行之假處分並不具有禁止一切執行程序之絕對效力。丁銀行仍得聲請:

  • 查封 A 土地;
  • 對 A 土地進行鑑價及拍賣;
  • 於拍賣程序中以拍定價金辦理分配。

但丁之執行效力不得優先排除甲之假處分。執行法院應注意甲之先行假處分登記,並將其內容記載於查封、拍賣及移轉相關程序中。

具體執行方式

一、准許查封及拍賣

執行法院得依丁之聲請查封 A 土地,並進行拍賣。土地雖已登記於丙名下,且丙為丁之執行債務人,形式上具備對丙名下財產執行之條件。

二、拍賣公告應記載假處分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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