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中華郵政招考營運職 郵儲業務-乙 民法及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中華郵政招考・營運職・郵儲業務-乙
試題代碼 110年中華郵政營運職郵儲業務乙 (民法及行政法)

第 第一題 題25 分

已成年之甲受祖父遺贈首飾一件,該首飾由甲之母乙保管。某日乙擅自以自己名義,將該首飾出賣給丙並即交付之。依民法規定,請問丙是否取得該首飾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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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

甲因祖父遺贈而取得首飾所有權。乙僅受甲委託保管首飾,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乙卻以自己名義出售並交付給丙,屬於無權處分。

依民國110年民法第948條第1項: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者,不適用之。

因此,即使乙不是所有權人,只要丙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仍可取得首飾所有權。

解題方法

判斷丙是否取得所有權,依序檢查民法第948條的要件:

  1. 標的物須為動產 首飾屬於動產,符合要件。

  2. 須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 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且實際交付首飾,顯然是以移轉首飾所有權為目的。

  3. 讓與人須欠缺處分權 甲才是首飾所有權人,乙僅為保管人,無權以自己名義處分甲的首飾,因此乙屬於無權處分人。

  4. 受讓人須取得動產占有 乙已將首飾交付給丙,丙取得首飾的直接占有。

  5. 受讓人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丙若不知道乙不是所有權人,且對乙無處分權一事沒有重大過失,即符合善意取得要件。題目未記載丙知情或具有重大過失,依通常考試事實,應認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因此,丙雖然是向無權處分人乙受讓,仍因符合動產善意取得而取得首飾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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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25 分

何謂抵押權物上代位性?

甲向乙貸款,以丙所有之 A 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作為擔保。數月後,A 房屋因風災受損嚴重,丙遂將 A 房屋拆除,而在原地上興建 B 房屋完竣。依民法規定,請問乙對於 B 房屋有無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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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及其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881條,抵押物因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保險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代替物時,抵押權人得就該代替物取償;在代替物交付前,並得予以扣押。此即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

其法律效果是:抵押物本身滅失後,抵押權並非當然完全失去保障,而是轉而及於抵押物所取得的替代利益,例如:

  • 房屋因火災滅失,取得保險金;
  • 抵押物遭第三人毀損,取得損害賠償金;
  • 抵押物被徵收,取得徵收補償金。

但是,物上代位的「代替物」必須是原抵押物滅失、毀損後所直接取得的金錢或財產利益,並非凡是事後出現於原地的新物,均當然成為抵押權的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確認原抵押物為何:乙的抵押權標的是丙所有的 A 房屋。
  2. 判斷 A 房屋是否滅失:丙將 A 房屋拆除,表示 A 房屋的同一性已消滅。
  3. 判斷是否產生民法第881條所稱的代替物:題目僅說 A 房屋因風災受損,丙拆除後在原地興建 B 房屋,並未表示丙取得保險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替代利益。
  4. 判斷 B 房屋的法律性質:B 房屋是丙事後新建的獨立建築物,不是 A 房屋滅失後直接轉化或取得的代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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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三題 題25 分

根據釋字第 396 號解釋,我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設置係屬違憲。民國 109 年 5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後,名稱為何?

(二)普通法院採三級三審,該法院之審級制度為何?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長、委員,改制後名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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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後,公務員懲戒制度的司法化,以及民國109年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後的組織名稱與審級制度。

釋字第396號解釋指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行使的懲戒權具有司法性質,相關組織及程序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官身分保障要求。因此,修法後改以法院型態組織,並建立審級救濟制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對應關係:

  1.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後,改採法院名稱。
  2. 普通法院的「三級三審」,不等於懲戒法院的審級;懲戒法院依法採二級二審。
  3. 原本的「委員長、委員」改制後,分別改稱法院組織中的「院長、法官」。

各小題解析

(一)改制後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後,名稱為「懲戒法院」。

此一改制反映公務員懲戒權的司法性質,並使懲戒案件由具有法官身分及審判組織的法院依法審理。

(二)審級制度

懲戒法院採「二級二審」制度。

其組織分為:

  • 懲戒法院第一審法院
  • 懲戒法院第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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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四題 題25 分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有關信賴保護原則,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所謂正當合理的信賴,應具備之信賴基礎為何?

(二)所謂正當合理的信賴,應具備之信賴表現為何?

(三)所謂正當合理的信賴,應具備信賴值得保護之意義為何?何種情況不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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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揭示的「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行政法上判斷人民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的三項要件:

  1. 信賴基礎: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何種行為產生信賴。
  2. 信賴表現:人民是否因該信賴而採取具體行動。
  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的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合理性,且人民對信賴基礎的形成沒有可歸責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信賴保護並非保護人民所有的主觀期待,而是只保護「正當合理」的信賴。

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三階段要件法」作答:

信賴保護=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信賴保護 = 信賴基礎 + 信賴表現 + 信賴值得保護

答題時應依序說明:

  • 行政機關有無足以使人民產生信賴的行政行為;
  • 人民有無因而作成具體的財產或生活安排;
  • 人民的信賴是否正當合理,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一)信賴基礎

1. 意義

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足以使人民相信,某種法律或事實狀態將繼續存在,並據以安排其生活或財產關係。

行政機關的行為必須具有一定的外部表示與公權力色彩,足以使一般人民合理相信其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拘束力。單純的內部準備行為、行政機關人員個人的意見,以及沒有對外發生作用的資訊,通常不構成信賴基礎。

2. 常見的信賴基礎

信賴基礎主要包括:

  • 行政處分,例如核發許可、執照、資格證明、補助或稅捐核定;
  • 行政契約;
  •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所形成的穩定行政措施;
  • 行政機關對外發布的正式公告、承諾或個案表示;
  • 行政機關長期、一致且明確的行政實務。

其中,行政處分是最典型的信賴基礎。人民因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而興建房屋,因核准營業許可而投資設廠,均屬以行政處分作為信賴基礎的情形。

3. 信賴基礎須具備的特徵

信賴基礎通常應具備以下特徵:

  • 由有權限的行政機關所作成;
  • 對外表示,而非單純內部意見;
  • 內容具體、明確;
  • 足以使人民合理相信該法律狀態或行政措施將維持;
  • 與人民後續的行為具有關聯性。

若行政機關僅表示「正在研議」、「未來可能辦理」,或承辦人以個人身分作成非正式說明,通常不足以成為信賴基礎。


(二)信賴表現

1. 意義

信賴表現,是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的行為,已經採取具體行動,造成財產上或生活上的安排與變動。

信賴表現不以人民單純相信、期待或心理上認為行政措施會持續為已足,必須有外部可認識的具體行為。

2. 常見的信賴表現

信賴表現包括:

  • 已支出相當費用;
  • 已進行投資或興建工程;
  • 已締結契約或負擔債務;
  • 已購買設備、租用土地或僱用人員;
  • 已放棄其他工作機會或法律權利;
  • 已依行政許可改變營業、居住或生活安排;
  • 已依補助或核准內容進行特定計畫。

例如,人民取得合法建築許可後,已購買建材、簽訂工程契約並開始施工,即屬具體的信賴表現。

3. 尚未發生信賴表現的情形

下列情形通常僅屬單純期待,不足以構成信賴表現:

  • 只是在心理上相信行政措施會持續;
  • 僅口頭表示打算投資,尚未實際支出費用;
  • 僅進行一般性的市場調查;
  • 尚未簽約、付款或改變既有生活安排;
  • 只希望將來可以取得某項利益。

因此,信賴保護的重點不在於人民「有沒有相信」,而在於人民是否「因為相信而作成具體且不可輕易回復的安排」。

4. 信賴表現與行政行為的因果關係

人民的行為必須是因信賴行政行為而作成,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若人民的投資或支出與行政機關的表示無關,即使人民確實受到損失,也不能主張信賴保護。例如,人民在尚未取得許可前即自行投資,事後才取得許可,則其先前投資不當然屬於基於該許可所作的信賴表現。


(三)信賴值得保護的意義及不值得保護的情況

1. 信賴值得保護的意義

信賴值得保護,是指人民對行政行為的信賴,從主觀與客觀上均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且人民本身對信賴基礎的形成沒有可歸責事由。

其判斷重點包括:

  • 人民是否出於善意;
  • 人民是否合理相信行政行為有效或行政措施將持續;
  • 人民是否誠實提供重要資料;
  • 人民是否沒有以詐欺、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方法取得行政行為;
  • 人民是否不知行政行為違法,且不具有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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