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中華郵政招考營運職 郵儲業務-乙 金融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中華郵政招考・營運職・郵儲業務-乙
試題代碼 110年中華郵政營運職郵儲業務乙 (金融法規)

第 第一題 題20 分

甲為 18 歲學生,委託 25 歲之乙幫忙代購手機。乙簽發「乙為發票人、丙為受款人」之匯票向丙購買,並在票面記載「丙應附贈手機保護貼」。丙將該匯票記名背書轉讓給丁,丁在該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背書轉讓給善意的戊。請依票據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應否負發票人責任?請說明之。【5 分】

(二)匯票上記載「丙應附贈手機保護貼」是否有票據上效力?該匯票是否有效?請說明之。【5 分】

(三)如嗣後丙並未交付手機給乙,執票人戊向乙請求支付匯票金額時,乙可否以丙未交付手機為由拒絕負票據上責任?請說明之。【5 分】

(四)丁在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戊可否再背書轉讓給其他人?丁對戊是否負票據上責任?請說明之。【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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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票據行為之代理與代理人未載明代理關係時的責任。
  2. 匯票必要記載事項及票據上不生效力之記載。
  3. 原因關係抗辯與善意執票人之保護。
  4.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解題方法

判斷票據責任,首先觀察票面上誰以發票人身分簽名。乙簽發「乙為發票人、丙為受款人」之匯票,表示乙是票面上的發票人。

依票據法關於代理之規定,代理人若未在票據上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以自己名義簽名,應自負票據上責任。

本題乙雖受甲委託代購手機,但乙是以自己名義成為發票人,並未記載「甲之代理人」或「甲為本人」等代理文句。因此:

  • 乙為票據上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 甲未在匯票上簽名,也未以本人名義成為發票人,原則上不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
  • 甲年滿18歲,在民國110年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此身分不會使其自動成為票據發票人;票據責任仍以票面簽名及代理記載為判斷核心。

解題技巧

看到「甲委託乙」時,不要直接認定甲就是發票人,必須檢查乙在票面上究竟是:

  • 以甲名義並表明代理:原則上由甲負責;
  • 以乙自己名義簽發:由乙自己負責。

【答案】

甲不負匯票上發票人責任。乙未在票面上表明係以甲之代理人身分簽名,而以自己名義記載為發票人,依票據法規定應由乙自負發票人責任。


(二)「丙應附贈手機保護貼」是否有票據上效力?匯票是否有效?

核心觀念

匯票必須記載「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付款義務本身不得附條件,否則會破壞票據金額及付款義務的確定性。

然而,票據上記載的事項若不是票據法所規定的事項,原則上僅是票據外的附帶約定,不發生票據上效力,不當然導致整張票據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票面記載「丙應附贈手機保護貼」,其內容是丙交付手機時的附隨給付義務,並不是乙支付匯票金額的條件。

也就是說,匯票的付款內容仍是支付一定金額,並未變成:

丙交付保護貼後,乙才付款。

因此,該記載:

  1. 不屬於匯票必要記載事項。
  2. 不具有票據上效力。
  3. 不影響匯票付款義務的無條件性。
  4. 只可能成為乙、丙間原因關係上的附隨約定。

依票據法規定,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以外的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只要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該匯票仍屬有效。

常見陷阱

「票面上有附加文字」不等於「整張票據無效」。必須進一步判斷該文字是否使付款義務本身附條件。

  • 「丙交付手機保護貼後,乙始付款」:會影響付款的無條件性。
  • 「丙應附贈手機保護貼」:屬於丙的附隨給付義務,不改變匯票付款義務,票據仍有效。

【答案】

「丙應附贈手機保護貼」不是票據法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且不構成乙支付匯票金額的條件,因此不生票據上效力,但不影響匯票效力。只要匯票具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該匯票仍為有效票據。


(三)乙可否以丙未交付手機為由拒絕負票據責任?

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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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15 分

張先生成立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未設常務董事)從事進出口貿易。請依公司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A 公司之股東人數(非法人)至少應有幾人?【1 分】

(二)張先生個人想買貨車,必須辦理購車貸款,擬以 A 公司名下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作為購車貸款之擔保,請說明 A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之限制規定。【4 分】

(三)A 公司經股東會合法決議,改選董事長為王先生,惟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新任王董事長與 B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請說明 B 公司可否以王董事長無代表權為由主張買賣契約無效。【4 分】

(四)王董事長於就任後半年因病身故,A 公司應如何決定代表公司之人?【4 分】

(五)數年後 A 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為了結現務,解散之 A 公司應進行公司法之何種程序?該程序應由何人代表執行事務?【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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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股份有限公司之:

  1. 股東及發起人人數限制。
  2.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之限制。
  3. 董事長代表權與變更登記之效力。
  4. 董事長缺位時之代理人選任。
  5. 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及清算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公司法規定為準。


(一)A 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幾人?

核心法規

依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應有二人以上。

另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二人以上規定之限制。

解題方法

題目特別標示股東為「非法人」,表示不能適用法人股東一人組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例外規定。因此,A 公司至少須有二位自然人股東。

解題技巧

看到「非法人」即排除公司法第128條之1的法人股東一人公司規定,直接適用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至少二位發起人的規定。

【答案】

A 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為 二人。


(二)A 公司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為張先生之購車貸款提供擔保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司法第16條之「公司為保證人」限制,以及公司提供物上擔保與人保之區別。

一、公司不得任意為他人作保

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因此,公司原則上不得以公司名義為股東、董事或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提供保證。只有在下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保證:

  1. 其他法律明文允許。
  2. 公司章程明文規定得為保證。

若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依同條規定,負責人須自負保證責任;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設定質權屬於物上擔保,與保證責任不同

題目所述方式,是以 A 公司名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擔保張先生的個人貸款。這是由公司提供財產作為物上擔保,並非公司以自己名義承擔保證債務。

因此,單純以公司財產設定質權,並非公司法第16條所稱「為保證人」的典型人事保證。惟公司仍須遵守公司目的、章程及董事忠實義務等規定,不得任意犧牲公司利益,使公司財產供股東個人使用。

若公司係直接借款給張先生,則另涉及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之限制;本題則是提供定期存款質權,重點在公司提供擔保之限制。

解題技巧

判斷公司法第16條時,先區分:

  • 公司簽署保證契約:屬於「人保」,原則禁止。
  • 公司以不動產抵押、動產質押或存款設定質權:屬於「物上擔保」,不當然等同於保證。

本題最重要的陷阱,是不能把所有「擔保」都直接等同於公司法第16條的「保證」。

【答案】

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他人作保,除非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允許;違反時,公司負責人須自負保證責任,若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惟 A 公司以自己名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屬於物上擔保,與公司直接作為保證人不同,不當然構成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之保證。


(三)王董事長尚未完成變更登記,B 公司可否主張其無代表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董事長代表權之發生,以及公司登記事項未登記時,能否對抗第三人。

一、董事長由董事會選任並代表公司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未設常務董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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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三題 題15 分

保險契約條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商業談判能力,故有賴保險法規範保護一般保險消費者之權利。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當保險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保險法所規定的法定解釋方法為何?【10 分】

(二)保險法理補充之解釋方法:「合理期待原則」(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Doctrine),其內容為何?請說明之。【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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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契約作為定型化契約時,如何處理契約條款疑義,重點包括:

  1. 保險法第54條所定的契約解釋方法。
  2. 「疑義利益歸於被保險人」原則。
  3. 保險法理上的「合理期待原則」,用以避免保險人利用專業及契約擬定優勢,透過隱晦或不易理解的條款減損保險保障。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保險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之法定解釋方法【10分】

1. 法律依據

保險法第54條規定:

  • 本法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無規定者,依契約約定。
  • 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因此,保險契約解釋應依下列順序進行。

2. 第一層次:優先適用法律規定

保險契約事項如保險法或其他法律已有明文規定,應優先依法律處理,不得以契約約定排除法律強制規定。

例如,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告知義務、保險事故、保險金給付或契約解除已有規範時,應依法律規定判斷。

3. 第二層次:適用契約約定

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原則上依當事人所訂立的契約內容處理。

但保險契約通常是由保險人預先擬定的定型化契約,契約約定仍須符合強行法規、誠信原則及保護保險消費者的規範,不能藉由格式條款任意免除保險人依法應負的責任。

4. 第三層次:探求當事人真意

解釋契約時,不能只拘泥於條文字面,而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判斷真意時,可綜合考量:

  • 契約整體內容;
  • 條款前後文;
  • 保險種類及承保目的;
  • 投保經過;
  • 要保書、保單及批單;
  • 保險人之招攬說明;
  • 契約訂立時的交易情形。

所謂「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並非表示可以任意脫離契約文義,而是要求依契約整體及交易目的,作合理、完整的解釋。

5. 第四層次:疑義利益歸於被保險人

在通常解釋方法均無法排除疑義時,應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此一原則的適用前提是「確有疑義」。若條款文字明確、意義單一,即不得為了偏袒被保險人而任意改變明確文義。

其規範理由在於:

  • 保險條款由保險人單方預先擬定;
  • 保險人具有法律及保險專業知識;
  • 保險人掌握契約文字的設計權;
  • 一般要保人通常欠缺實質談判能力;
  • 保險人應承擔條款不明確所造成的解釋風險。

因此,保險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而非有利於條款擬定者即保險人的解釋。

6. 解題方法

本小題可依「法—理—結論」作答:

  1. 先寫保險法第54條。
  2. 說明法律有規定時依法律,無規定時依契約約定。
  3. 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
  4. 仍有疑義時,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5. 補充說明其理由是保險契約具有定型化、專業性及當事人經濟地位不對等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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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四題 題25 分

甲向乙訴請返還所有物,承審法官丙有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卻未自行迴避,嗣甲、乙兩方均向法院表明拋棄責問權,請問此一訴訟程序之違背是否獲得治癒?【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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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概念:

  1. 法官自行迴避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規定,法官具有法定事由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2. 責問權之捨棄與程序瑕疵之治癒: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當事人知悉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時,原則上應即時責問;未即時責問者,視為喪失責問權。但若違背的是公益性規定,則不得因當事人不責問或拋棄責問權而治癒。

法官迴避制度不僅保護個別當事人,也在維護法院審判之公正性及司法公信力,屬於具有公益性質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丙法官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所定事由。題目已明確指出丙具有該條之自行迴避事由,因此丙未自行迴避,即屬違反法定迴避義務。

第二,判斷甲、乙是否可以透過拋棄責問權,使程序瑕疵失去效力。關鍵不在於兩造是否均同意,而在於該規定是否屬於公益性規定。

第三,法官迴避制度要求審判者與案件及當事人保持客觀、公正之距離,目的在確保裁判機關之中立性。因此,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之規定具有公益性,非僅為當事人個人利益而設。

故即使甲、乙雙方均明確表示拋棄責問權,也不能使丙違法參與審判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本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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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五題 題25 分

甲銀行以乙律師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 30 萬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並在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法院查封乙律師事務所內,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碎紙機、印表機各一台。乙律師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查封物係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聲請法院撤銷查封,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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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查封之物」及債務人對違法執行所為之聲明異議。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於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強制執行使債務人完全失去維持生活或繼續職業活動的基本條件。

此外,若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違法之執行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查封物是否屬於乙所有。
  2. 查封物是否為乙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
  3. 若屬不得查封之物,乙得否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
  4. 甲提供擔保及債權金額多寡,是否影響不得查封規定之適用。

本題中,桌上型電腦、碎紙機及印表機均設置於乙律師事務所內,且題目明確指出係乙所有。律師執行業務通常須使用電腦處理法律文件、使用印表機列印訴訟及業務資料,並使用碎紙機處理含有當事人個人資料及案件秘密之文件。若這些物品確實為乙執行律師業務所不可或缺,便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因此,執行法院對該等物品予以查封,屬違反不得查封規定之執行行為,乙依第12條聲明異議,具有理由。

甲提供擔保及債權金額的效果

甲已提供擔保並取得假扣押裁定,只表示其具備聲請假扣押及實施假扣押之程序要件,並不代表法院得對所有屬於乙的財產任意查封。

假扣押執行仍須遵守《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得查封物之規定。換言之:

  • 假扣押裁定不能排除第53條的保護。
  • 甲的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不會使職業上必需之器具變成得查封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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