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中華郵政招考專業職(一) 郵儲業務-丙 中華郵政專業職(一) 郵儲業務丙(民法概要及票據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中華郵政招考・專業職(一)・郵儲業務-丙
試題代碼 110年中華郵政專業職(一) 郵儲業務丙(民法概要及票據法概要)

第 第一題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民法繼承問題:

(一)遺產繼承人,在無立遺囑之前提下,除配偶外,依何種順序定之?

(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假設法律無其他規定,應如何繼承?

(三)配偶與兄弟姊妹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各為遺產之多少比例?

(四)請列舉三種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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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中「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以及「喪失繼承權」等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及第1145條之核心規定,並未影響本題結論。


(一)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依民法第1138條,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主要指子女;子女先於孫子女等後代成為繼承人,但若發生代位繼承,則由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

繼承順序具有先後關係,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原則上不繼承。例如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原則上均不成為繼承人。


(二)同一順序有數人時之繼承方式

依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例如被繼承人遺有三名子女,且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三名子女之應繼分各為:

13\frac{1}{3}

這裡的「平均繼承」是指同一順位、具有繼承資格之人,原則上平均分配遺產。

但須注意,民法另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例如配偶之應繼分、代位繼承及遺囑等情形,均不能僅以平均分配概括處理。


(三)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

依民法第1144條第3款,配偶與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兄弟姊妹平均分配。

因此:

  • 配偶:遺產之 12\frac{1}{2}。
  • 兄弟姊妹全體:遺產之 12\frac{1}{2}。
  • 每一名兄弟姊妹:將 12\frac{1}{2} 再依人數平均分配。

若有 nn 名兄弟姊妹,每人的應繼分為:

12×1n=12n\frac{1}{2}\times\frac{1}{n} = \frac{1}{2n}

例如有三名兄弟姊妹:

配偶=12\text{配偶}=\frac{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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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民法抵押權問題:

(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在契約無另外約定下,除原債權本金外,還包括哪些項目?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哪些權利或簽訂何種契約,日後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契約關係後拍賣之?請列舉出三種情形。

(三)請列舉出四種會導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確定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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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基本規定,應掌握三個法條:

  • 《民法》第861條: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 《民法》第866條:抵押權設定後,後順位權利或租賃關係對抵押權實行的影響。
  • 《民法》第881條之1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確定事由。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解題方法

直接依《民法》第861條列舉即可。抵押權擔保的範圍,原則上不只包括原債權本金,還包括因該債權所生的從屬項目及實行抵押權的必要費用。

答案

在契約沒有另外約定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債權本金外,還包括:

  1. 利息。
  2. 遲延利息。
  3. 違約金。
  4.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因此可整理為:

擔保範圍=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text{擔保範圍} = \text{本金} + \text{利息} + \text{遲延利息} + \text{違約金} + \text{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得另行約定擔保範圍。

解題技巧

記憶口訣為:「本、息、遲、違、執」:

  • 本:本金
  • 息:利息
  • 遲:遲延利息
  • 違:違約金
  • 執: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常見陷阱是把一般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直接列入法定擔保範圍;依第861條的列舉,應以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為準。

(二)抵押權設定後之權利或契約關係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866條,判斷重點有三:

  1. 抵押權已先設定。
  2. 所有人嗣後在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權利或成立租賃關係。
  3.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因該權利或契約關係而受有影響。

符合上述條件時,法院得先除去該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再拍賣抵押物。

三種情形

  1. 設定地上權。
  2. 設定農育權。
  3. 成立租賃關係,例如出租該不動產。

此外,條文所稱「其他權利」也可能包括其他足以影響抵押權實行的物權或用益權利。

法律效果

法院並非當然除去或終止,而是在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確實受有影響時,始得:

  • 除去該地上權、農育權或其他權利;或
  • 終止該租賃關係;

再進行拍賣。

若該權利或租賃關係早在抵押權登記前已成立,原則上不適用第866條的除去或終止規定。

解題技巧

本小題可用「地、農、租」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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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三題 題25 分

請依票據法規定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何謂「空白背書」?

(二)甲簽發一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之票據與乙,乙背書轉讓給丙,丙將金額變造為伍拾萬元後,背書轉讓給丁,丁又將該票據轉讓與戊,則甲、乙、丙、丁之票據責任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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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票據法三個重點:

  1. 票據權利消滅後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2. 「空白背書」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3. 票據金額遭變造時,票據法第 11 條對不同簽名人責任之分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空白背書

1. 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 22 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完成或未遵守票據法定程序而消滅時,持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

此項權利稱為「利益償還請求權」。

其成立要件如下:

  • 持票人原本享有票據上權利。
  • 該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或手續欠缺而消滅。
  • 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關係而受有利益。
  • 持票人僅得在義務人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

其性質並非票據上權利,而是票據權利消滅後,法律基於公平原則所承認的特別請求權。因此,請求範圍不是當然等於票面金額,而是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受有的利益為上限。

例如,發票人因取得對價而簽發票據,後因持票人未依法提示付款,票據上追索權消滅,持票人仍得在發票人實際受利益範圍內請求償還。

2. 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是指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簽名,但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的背書。

依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者,得以交付轉讓之。因此,空白背書具有下列效果:

  • 背書本身仍然有效。
  • 票據可僅依交付方式轉讓。
  • 持有票據之人,原則上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 空白背書人仍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空白背書與無記名票據不同。空白背書是背書方式的一種,票據原則上仍可能記載發票人、付款人及金額等必要事項;其轉讓方式則因未記載被背書人而具有類似無記名票據的流通效果。


(二)票據金額遭變造後之責任

1.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金額變造發生的時間,再依各人簽名與變造的先後判斷責任。

依票據法第 11 條:

  • 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記載文義負責。
  •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 無法辨別簽名在變造前或變造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依原記載文義負責。

本題原始金額為伍萬元,變造後金額為伍拾萬元。計算關係如下:

變造前金額=50,000 元\text{變造前金額}=50,000\text{ 元} 變造後金額=500,000 元\text{變造後金額}=500,000\text{ 元}

丙是在金額變造後背書,丁也是在變造後取得票據並背書,因此丙、丁依變造後金額負責;甲、乙的簽名均在變造前,依原記載金額負責。

2. 甲之票據責任

甲為發票人,且其簽發票據時金額原為伍萬元,簽名在變造前。

因此,甲依原記載文義負責,票據責任以伍萬元為限。

甲負責 50,000 元\boxed{\text{甲負責 }50,000\text{ 元}}

甲不因後來金額被變造為伍拾萬元,而負擔超過原始簽發金額的責任。

3. 乙之票據責任

乙是在金額變造前完成背書,其簽名亦在變造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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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四題 題25 分

阿榮向老何購買一輛機車,簽發以小沈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110 年 4 月 15 日,到期日為 110 年 6 月 30 日之匯票予老何,老何將該匯票背書轉讓予阿秋。請依票據法規定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阿榮於簽發該匯票時,如記載「本匯票應於發票日後一個月,始得請求承兌」,其效力如何?又阿榮為上述記載後,老何得否再為有關承兌期限之限制?

(二)若阿秋不幸喪失該匯票,有何種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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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票據法》關於:

  1. 匯票承兌提示期限之指定與禁止。
  2. 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承兌期限限制之權限。
  3. 票據喪失時之止付通知與公示催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承兌期限之限制

1. 阿榮記載「發票日後一個月,始得請求承兌」之效力

依《票據法》第44條:

  •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記載應請求承兌,並得指定其期限。
  • 發票人得記載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

本題匯票到期日為110年6月30日,屬定日付款之匯票,並非見票即付之匯票,因此發票人阿榮得限制承兌提示期間。

「發票日後一個月,始得請求承兌」的意思,是在發票日後一個月內,執票人不得請求承兌;一個月期滿後,始得請求承兌。

發票日為110年4月15日,發票日後一個月為110年5月15日。因此:

  • 110年5月14日以前,不得請求承兌。
  • 自110年5月15日起,始得請求承兌。

此項記載屬於發票人所為之「禁止於一定日期前請求承兌」記載,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

2. 老何得否再為承兌期限之限制

可以,但須受阿榮原先限制之拘束。

依《票據法》第44條,背書人也得指定請求承兌之期限;但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落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承兌期間之內。

因此,老何得於背書時再記載承兌期限,例如:

「應於110年5月20日前提示承兌。」

此種限制原則上有效,因為該期限並未落在阿榮所禁止承兌的期間內。

但老何不得作成與阿榮記載相牴觸之限制,例如要求執票人在110年5月10日前請求承兌。因為110年5月15日前,阿榮已禁止請求承兌,老何不得以背書記載破壞發票人所設定的禁止期間。

解題方法與技巧

本小題應先判斷記載的性質:

  • 「始得請求承兌」:屬於在某日期前禁止承兌。
  • 「應於某日期前請求承兌」:屬於指定承兌提示期限。

判斷順序為:

  1. 先看發票人是否設定禁止期間。
  2. 再看背書人設定的承兌期限是否落入該禁止期間。
  3. 背書人不得使其期限與發票人的禁止期間衝突。

(二)阿秋喪失匯票之救濟方式

阿秋為該匯票之受讓人,屬於票據權利人。票據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主要有下列救濟方式:

1. 止付通知

依《票據法》第18條,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通知付款人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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