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中華郵政招考專業職(一) 郵儲業務-乙 中華郵政專業職(一) 郵儲業務乙(金融法規概要及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強制執行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中華郵政招考・專業職(一)・郵儲業務-乙
試題代碼 110年中華郵政專業職(一) 郵儲業務乙(金融法規概要及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強制執行法概要)

第 第一題 題

A 簽發「記載到期日為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未記載發票地」、「受款人為 B」之支票一紙交給 B,B 記名背書轉讓給 C,C 空白背書後交付給 D,D 再記名背書轉讓給 E。請依票據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該支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該記載效力為何?支票是否仍有效?請說明之。

(二)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支票效力為何?如何決定發票地?請說明之。

(三)E 不慎遺失該支票,由 F 拾得,F 塗銷 D 對 E 的背書後,F 是否即可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請說明之。

(四)D 對 E 的背書被塗銷後,D 及 E 對該支票是否仍有票據責任?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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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效力、支票之見票即付性質、背書連續、票據權利人之推定,以及背書塗銷對票據責任之影響。

相關規定包括:

  • 票據法第 125 條:支票應記載事項及欠缺記載時之補充規定。
  • 票據法第 128 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
  • 票據法第 14 條: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取得者,不得優於其前手。
  • 關於背書連續及背書塗銷之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該記載是否符合支票之法律性質。
  2. 欠缺發票地是否會導致支票無效,或法律有無補充規定。
  3. 背書塗銷後,票面上是否形成形式上的背書連續。
  4. 實際持票人是否為合法取得票據之人。
  5. 背書被塗銷後,原背書人及被背書人是否仍負票據責任。

(一)記載到期日之效力

1. 支票之付款性質

支票與匯票、本票不同,依法具有「見票即付」之性質。支票不是定日付款或發票後定期付款之票據。

票據法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因此,支票上如記載到期日,該到期日記載與支票之法律性質不合,應認為無效。

2. 本題之適用

A 在支票上記載「到期日為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此一記載不能使支票變成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始付款之定期票據。

其法律效果是:

  • 「到期日」之記載無效;
  • 支票仍依支票本質,視為見票即付;
  • 該無效記載不影響支票其他必要記載及整張支票之效力。

因此,支票並不因記載到期日而當然無效。持票人得依支票之規定提示付款,而不是必須等到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才能提示。

解題技巧

看到支票上有「到期日」,先記住一句話:

支票只有見票即付;到期日記載無效,但通常不影響支票本身效力。

不可將支票與本票、匯票之到期日規定混為一談。


(二)未記載發票地之效力及發票地之決定

1. 發票地是否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法對支票之記載事項設有補充規定。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時,並非當然無效,而是由法律直接補充決定。

依票據法規定,支票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2. 本題之適用

A 所簽發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法律效果如下:

  • 該支票不因未記載發票地而無效;
  • 發票地以 A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決定;
  • 如 A 同時有營業所、住所及居所,應依票據法所定之連結地點判斷其發票地。

因此,本題支票仍屬有效支票,發票地由 A 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補充認定。

解題技巧

判斷支票欠缺記載是否無效時,不能看到「未記載」就直接判斷無效,應先區分:

  • 法律沒有補充規定的必要事項:可能導致無效;
  • 法律已有補充規定的事項:由法律補充,不影響票據效力。

發票地屬於後者。


(三)F 塗銷 D 對 E 之背書後,是否得行使票據權利

1. 票面上之背書關係

本題背書順序為:

A→B→C→D→EA \rightarrow B \rightarrow C \rightarrow D \rightarrow E

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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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

張先生成立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未設常務董事)從事進出口貿易,請依公司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A 公司之股東人數(非法人)至少應有幾人?

(二)張先生個人想買貨車,必須辦理購車貸款,擬以 A 公司名下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作為購車貸款之擔保,請說明 A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之限制規定。

(三)A 公司經股東會合法決議,改選董事長為王先生,惟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新任王董事長與 B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請說明 B 公司可否以王董事長無代表權為由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四)王董事長於就任後半年因病身故,A 公司應如何決定代表公司之人?

(五)數年後 A 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為了結現務,解散之 A 公司應進行公司法之何種程序?該程序應由何人代表執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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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定位

本題以民國 110 年公司法為準,綜合考查股份有限公司之:

  • 股東人數限制
  • 公司提供保證及物上擔保之限制
  • 公司登記事項對第三人之效力
  • 董事長死亡後之代表機制
  • 解散後之清算程序與清算人

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但不影響本題各小題之作答結論。


(一)A 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應有幾人?

核心觀念

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由二人以上股東組織;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時,不受二人限制。

題目特別說明股東均為「非法人」,因此不能適用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例外規定。

解題方法

直接依公司法第 2 條判斷:

非法人股東最低人數=2人\text{非法人股東最低人數}=2\text{人}

解題技巧

看到「股份有限公司」先記住:

  • 一般股東:至少二人
  • 政府或法人股東:得由一人組成
  • 題目若明確排除法人股東,答案即為二人

【答案】A 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應有 二人。


(二)A 公司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作為張先生個人購車貸款之擔保,是否合法?

核心觀念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第 16 條第 2 項並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要先判斷「以公司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是否屬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張先生的購車貸款是個人債務,A 公司並非借款人,而是提供自己所有的定期存款作為擔保。此種行為雖不是典型的連帶保證,但屬於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物權,也就是「物上保證」。

依實務見解,公司法第 16 條所稱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避免公司藉由抵押、質押等方式規避限制,應包括物上保證。因此,A 公司以公司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仍受公司法第 16 條限制。

法律效果

A 公司只有在下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他人提供此種擔保:

  1.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或提供擔保;
  2. 公司章程明文規定得為保證或提供擔保。

若 A 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均無授權,則不得以公司定期存款為張先生之個人債務設定質權。

違反時:

  • 該擔保行為對 A 公司不生效力;
  • 代表公司作成違法擔保之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
  • 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技巧

本題陷阱在於「質權」不是「保證契約」。判斷重點不是形式,而是效果:

公司是否以自己的財產,替他人的債務提供信用保障?

若答案是肯定的,即應想到公司法第 16 條之限制。

【答案】A 公司以定期存款為張先生個人購車貸款設定質權,屬於公司提供物上擔保,原則上受公司法第 16 條限制。除非其他法律或 A 公司章程明文允許,否則不得為之;違反時,該擔保對公司不生效力,違法之公司負責人並須自負責任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王先生尚未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即與 B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B 公司可否主張契約無效?

核心觀念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登記事項如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解題方法

本題須區分兩個時間點:

  1. 股東會已合法決議改選王先生為董事長;
  2. 王先生尚未完成變更登記。

王先生的董事長資格,是因合法選任而發生;變更登記主要是公示及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非董事長代表權發生的成立要件。

A 公司若以「王先生尚未完成變更登記」為由,否認王先生的代表權,即屬以未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

B 公司是 A 公司以外的交易相對人,屬於第三人。因此,A 公司不得僅因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即否認王先生代表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法律效果

王先生已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 A 公司。其後與 B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則上對 A 公司發生效力。

B 公司不能以「王先生尚未完成變更登記」為理由,主張買賣契約無效。當然,若契約另有無權代理、意思表示瑕疵或其他無效原因,則另當別論,但不能單以未辦理變更登記作為理由。

解題技巧

公司登記題應記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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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三題 題

由於保險契約具有射倖契約性質,即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或發生時期,繫於偶然不確定的狀態,容易誘發道德危險之產生,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保險上的「道德危險」(Moral Hazard)?

(二)若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係以年幼無知兒童為被保險人,將成謀財害命道德危險之誘因,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請問保險法規定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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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項重點:

  1. 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可能因保險金之利益而誘發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道德危險」。
  2. 為防止未成年人死亡保險所生之謀財害命危險,《保險法》第107條對未滿十五歲未成年人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設有限制。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掌握:

  • 先定義道德危險,說明其與保險金利益及故意行為的關聯。
  • 再引用《保險法》第107條,分別說明:
  •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死亡給付之金額限制。
  • 未滿十五歲前死亡時,保險人應如何處理。
  • 喪葬費用上限之訂定方式。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之優先適用。

(一)保險上的道德危險

1. 定義

保險上的道德危險,是指行為人因為知道自己或他人受到保險保障,或可因保險事故獲得保險金,而故意製造、促成保險事故,或故意擴大損害結果的危險。

例如:

  • 要保人或受益人為取得死亡保險金,故意殺害被保險人。
  • 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自身傷害,以取得傷害保險金。
  • 被保險人故意隱匿重要病史,使保險人誤判承保危險。
  • 發生事故後,故意擴大損害或虛報損失,以取得較高保險金。

2. 法律性質

道德危險並非單純自然或客觀事故所造成的危險,而是與人的主觀故意、利益誘因及不誠實行為有關。

保險制度原本是分散偶然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但若保險金額過高,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特殊利害關係,便可能產生:

保險金利益⟶故意製造事故之誘因\text{保險金利益} \longrightarrow \text{故意製造事故之誘因}

因此,道德危險會破壞保險制度所要求的善意與偶然性,也可能造成謀財害命、詐領保險金等不法結果。

3. 與一般危險之區別

  • 一般危險:事故發生與否主要取決於自然、環境或外在因素。
  • 道德危險:事故發生與否受到相關當事人故意或不誠實行為影響。

故道德危險的核心不在於事故本身,而在於「是否因保險利益而提高故意製造或擴大事故的可能性」。

(二)未滿十五歲未成年人之人壽保險規定

1. 死亡給付之限制

依民國110年《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者,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上限。

其規範重點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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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四題 題

甲向乙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主張乙向其借款 500 萬元,約定之清償期為 110 年 4 月 1 日,屆期仍拒不清償。乙向法院抗辯稱其經商失敗,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僅剩巨額債務而已,縱使判決甲勝訴,日後對乙發動強制執行也不可能有實益,據此向法院主張甲提起本訴欠缺「客觀訴之利益」。請問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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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客觀訴之利益」與給付之訴之訴權要件。

客觀訴之利益,係指原告有利用法院判決取得法律上保護之必要。給付之訴通常在下列情形具備訴之利益:

  1. 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2. 請求權已屆清償期。
  3. 義務人未依約履行,致原告有請求法院判決命其履行之必要。

甲主張乙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清償期為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且屆期拒不清償,因此甲提起返還借款之給付訴訟,原則上具備客觀訴之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區分「目前有無財產可供執行」與「是否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

請求權存在且已屆期+債務人拒絕履行⇒具有給付之訴之利益請求權存在且已屆期 + 債務人拒絕履行 \Rightarrow 具有給付之訴之利益

乙雖主張名下已無財產,日後強制執行沒有實益,但這只涉及將來判決能否立即獲得清償,不影響甲目前是否有請求法院確認並命乙履行債務之必要。

民事訴訟的目的,不僅在於立即取得金錢,也在於使債權人取得具有執行力的確定判決。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得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於乙日後取得財產時聲請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日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債權人仍得據以聲請執行。由此可見,現時無財產並不等於將來絕對無執行可能。

此外,甲提起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對於債權之存在、數額及清償義務均可獲得公權力確認,有助於日後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因此,乙所稱「即使判決甲勝訴也沒有執行實益」,不足以否定甲之客觀訴之利益。

乙之抗辯分析

乙的抗辯無理由,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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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五題 題

債權人甲基於法院命乙給付甲新臺幣 1,000 萬元買賣價金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就登記在乙名下之 A 房地(價值 1,000 萬元)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查封 A 房地後,以投標方法拍賣之。請依相關規定與學理,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投標?投標之方式及投標時應載明之事項為何?

(二)若 A 房地初次拍賣無人應買者,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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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1. 強制執行法上不動產拍賣之投標制度。
  2. 投標之法定方式及投標書應記載事項。
  3. 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之「再行拍賣」及「承受」制度。
  4. 減價拍賣最低價額之計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投標之意義、方式及應載明事項

1. 投標之意義

投標係指有意買受拍賣標的之人,於執行法院指定之投標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願意購買之不動產及其出價,並繳納保證金,將投標書密封投入法院所設標匭,由執行法院於指定期日公開開標,以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之拍賣方式。

不動產拍賣原則上以投標方法行之;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採用其他拍賣方法。

2. 投標方式

投標應遵守下列程序:

  1. 以書狀提出投標。
  2. 投標書應密封。
  3. 於投標截止時間前,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4. 投標時應繳納保證金。
  5. 執行法院於指定開標期日公開開標。
  6. 以出價最高且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之投標人為得標人。
  7. 如有二人以上出價相同,依相關規定以抽籤等方式決定得標人。

投標人也可以委任代理人投標,但應提出合法有效之委任文件。

3. 投標書應載明事項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投標書主要應記載:

  1. 投標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址。
  2. 願買之不動產,即應明確記載拍賣標的,例如土地坐落、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等足以特定標的之資料。
  3. 願出之價額,即投標人願意支付之金額。
  4. 保證金及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投標人之出價不得低於拍賣公告所定之最低價額;出價雖最高,但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者,仍不生合法得標效果。

4. 得標之判斷

投標結果可用下列公式及順序判斷:

合法得標價額=最高出價且不低於拍賣最低價額\text{合法得標價額} = \text{最高出價且不低於拍賣最低價額}

若最高出價低於拍賣最低價額,即使全場最高,仍不得拍定。若有數人出價相同,則依規定抽籤決定得標人。


(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之處理

1. 無人應買之法律效果

A房地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表示本次拍賣未能拍定,執行法院不得直接將A房地移轉給債權人甲,也不得逕認甲已取得所有權。

此時主要有兩種法律上處理方向:

  1. 債權人聲請承受。
  2. 債權人不願承受時,再行拍賣。

2. 債權人聲請承受

債權人甲得依拍賣最低價額聲請承受A房地。承受係指債權人以拍賣最低價額取得拍賣不動產,並以其債權抵繳應支付之價金。

本題中:

  • A房地價值及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1,000萬元。
  • 甲之執行債權:新臺幣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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