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民航特考三等 航空通信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現役軍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現役軍人的憲法地位、軍事審判,以及職業軍人就服役身分事項提起救濟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大法官解釋為準。
相關依據包括:
- 《中華民國憲法》第 9 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38 條: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黨派關係以外。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40 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 《司法院釋字第 430 號解釋》:現役軍官申請續服現役未獲准,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服公職權利,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把憲法規定的範圍說得過寬或過窄,再以釋字第 430 號判斷續役遭否准是否可提起救濟。
憲法第 140 條直接禁止現役軍人兼任文官;第 9 條則明文規定現役軍人不在「不受軍事審判」的保障範圍內。至於黨派規定,憲法第 138 條規範的是軍隊超出黨派關係,並非一概禁止每位現役軍人加入任何政黨。釋字第 430 號則肯認職業軍人就續服現役遭否准的身分爭議得依法救濟。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制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測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審查密度與主體限制,核心焦點包括:
- 基本權主體之普遍性:公務員雖負有忠誠與服從等公法上職務義務,但本質上仍為中華民國國民,為憲法各項基本權利之主體。
- 言論類型與審查密度(雙階理論):政治性或涉及公共議題之言論受最高度保障;商業性言論(如廣告)保障程度較低,涉及公共利益(如國民健康、生命安全)時,國家得施予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解釋)。
- 言論自由涵蓋「不表意自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亦包含消極不表意之自由。法院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不得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應從「基本權利主體地位」與「言論類型之保障層級」切入:
- 檢視各選項陳述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基本權原理。
- 辨識是否有「絕對否定基本權」或「過度限縮保障主體」之瑕疵論點。公務員脫離職務執行範圍後的私人言論,原則上仍落入言論自由之保護領域,非一概排除在外。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解釋意旨,藥物廣告本質上屬於促銷商品之「商業性言論」,但因藥物使用直接涉及國民之生命與健康,基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自得施予較一般商業言論更為嚴格之事前或事後審查與規範。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大學受憲法保障之講學自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學自治是否受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解釋,大學對教學、研究與學習等學術事項,享有一定自治權;例如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生修課與畢業條件,以及教師聘任和資格評量等事項。
但大學自治並不代表大學可以不受法律規範。大學在自治範圍內仍須依法運作,教師資格亦須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描述的是大學教學、研究或學習的學術自治事項,還是大學可以完全排除法律規範、自行決定的事項。
本題官方答案為 D。關鍵在於選項寫的是「自行決定教師資格」:大學雖有教師聘任與資格評量方面的自治,但教師資格仍須符合法律規定,不能由大學不受限制地自行決定。
選項分析
(A) 設定修課條件之自由:錯誤選項。 學生修習課程的條件、必修與選修課程安排,屬於大學學習與課程設計自治的一環。
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僅視障者始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5 條保障的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以及對職業自由限制的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法律將按摩業保留給視障者,屬於「職業保留」;雖以保障視障者就業為目的,但限制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職業選擇自由,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職業自由的限制可分為:
- 主觀條件限制:取決於個人的能力、資格或主觀條件,例如學歷、證照。
- 客觀條件限制:取決於個人無法控制的外在條件,例如名額限制或法律直接排除特定群體。
本題涉及的按摩業規定,是以視障身分作為排除非視障者執業的條件;依釋字第 649 號解釋,它對非視障者造成的是客觀條件限制,不是主觀條件限制。
本題法規與解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規定的效果:只有視障者可以從事按摩業,表示法律將一種職業保留給特定群體,同時排除非視障者。接著依釋字第 649 號解釋判斷限制類型與合憲性:此限制屬客觀條件限制,且對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不符比例原則。據此,選項 C 將限制說成「主觀條件限制」,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受職業自由之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的職業自由。職業自由的保障範圍,主要是人民從事具有持續性、足以建立或維持生計的工作,以及選擇、執行職業的自由;工作是否在公益或非營利組織中進行,並非判斷的唯一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724號涉及人民團體理事、監事職務;釋字第659號則認定私立學校董事執行法定職務的工作,屬職業自由保障範圍。判斷時應看職務本身是否具有工作及維生性質,而非只看職務名稱或服務機構是否公立。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中的職務性質:若是可作為工作、具有持續性並可能以此維生的職務,原則上納入職業自由保障;若是無給、義務性的志願服務,並非以維持生計為目的,則不屬於職業自由保障的核心範圍。
依題意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準,本題選出不受職業自由保障的職務。題目未涉及後續法條修正。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地方自治團體?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迄今亦無重大變動)。本題的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地方制度法》中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定範圍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特殊法律地位的理解。
- 地方自治團體之定義與範圍: 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具備公法人地位,享有自主組織權、地方立法權與地方財政權,設有地方民意代表機關(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例外規定): 民國 103 年地方制度法增訂第 83 條之 2,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準用鄉(鎮、市)之規定,亦為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
- 普通行政分區(區公所): 直轄市及市(省轄市)下轄之普通「區」(非山地原住民區),不具公法人資格,其區公所僅為市政府之內部派出機關,區長官派、無代表會,非地方自治團體。
解題方法
判斷某一行政區域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可依以下兩個層次檢驗:
- 形式層次(法定名稱檢驗):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所列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若是,則直接具備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 特殊例外檢驗(區的性質區分):若名稱為「區」,則必須進一步檢驗其為「普通行政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共 6 個):為地方自治團體。
- 普通行政區:僅為行政機關之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
第 7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與下列何項基本權利較無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收養所涉及的基本權利,以及哪些權利與「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的大陸地區子女」這項家庭關係形成最直接相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憲法基本權保障為準。
收養不只是身分法上的制度,也會影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家庭關係與人格發展。題目問「較無關係」,應找出與收養及家庭生活關聯較間接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識收養的直接效果: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涉及家庭生活安排、收養人的身分選擇,以及子女成長與人格發展。因此,家庭自由、收養自由與人格發展自由,均與收養有實質關聯。
「歸鄉權」則主要指人民返回或進入其所屬地域、國家的權利。它關涉居住、遷徙或兩岸出入境等問題,並非收養制度所直接保障或處理的核心權利,故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規定涉及何項基本權利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的憲法基本權利。依官方答案,駕駛汽車的自由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一般行為自由;吊銷駕照會使駕駛人不能再駕車,因而限制這項自由。
一般行為自由是指人民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自己的意思作為或不作為的自由。駕車雖是日常行為,但具有交通安全風險,國家得以法律規範;限制是否合憲,仍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的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施用毒品駕車並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駕照的規定。該條例後續曾有修正,解題仍按命題當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看到「吊銷駕駛執照」,先判斷直接受到限制的是什麼行為:本題是不能再駕車。駕車自由不等於人身自由,也不當然等於憲法第 10 條的遷徙自由;依本題官方答案,應將駕車行為歸入憲法第 22 條的一般行為自由。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有關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是否受到憲法基本權利之拘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庫行政」或「行政私法」是否受憲法基本權拘束。國家機關為完成公行政任務,可能採取私法形式,例如締結契約或購買服務;但行為的形式是私法,不代表國家因此脫離憲法拘束。
國家機關仍是國家的一部分。其以私法形式執行公行政任務時,實質上仍在履行國家職能,應遵守憲法基本權利。這與私人間契約受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保障的情形不同。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主體及目的:主體是國家機關,目的在達成公行政任務。再辨認行為形式:題目明確指出採取私法形式。判斷重點在於,私法形式是否會改變國家機關的憲法地位。
答案是否定的。行為形式可以是私法,但國家機關仍受基本權利拘束,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不是「特別權力關係」的問題。特別權力關係是指特定身分關係下,國家與人民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之見解,下列何者非屬於修憲之界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修改之界限(實質修憲界限)」之核心爭點,法源依據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9 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499 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確採取「修憲有界限說」,指出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若任由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條文即失其前質。該號解釋揭示之修憲四大實質界限包含:
- 憲法第 1 條:民主共和國原則
- 憲法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
- 憲法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
-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審理案件改由憲法法庭以判決行之,惟既有大法官解釋之法效力與先例拘束力依然維持。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詢問「何者非屬於修憲之界限」,切入關鍵在於辨識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明列的四大憲法核心秩序。
解題步驟如下:
- 檢驗實質界限清單:將各選項對照釋字第 499 號解釋文與理由書明定不可藉由修憲程序更動之四大基本原則(民主共和、國民主權、人權保障、權力分立)。
- 排除憲政裁量事項:國家機關組織調整、中央與地方之具體職權分配(如省虛級化、地方自治權限調整),屬於修憲機關本於民意與時代發展得自由形成的「制度設計」範疇,不屬於不可侵害的根本核心,從而得出非屬修憲界限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保障人民權利:錯誤(屬於修憲界限,故不選) 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所揭櫫之基本人權價值,為近代立憲主義之核心精神。釋字第 499 號解釋明載「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具有本質之重要性,為憲政秩序之基石,縱依修憲程序亦不得加以剝奪或根本性毀棄,故屬於修憲之界限。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憲法第 80 條規定所稱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80 條所稱「法官」的範圍。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判斷重點在於:職務是否具有司法審判性質,而非僅看該職務是否處理爭議或作成決定。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作答。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任職務的性質:一般法院法官及具司法審判職能的憲法機關、懲戒機關委員,屬於憲法第 80 條所稱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範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則不在其中。該委員會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具有行政救濟性質,其委員並非第 80 條所稱的法官。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以及下列何種自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對宗教自由保障範圍的說明。宗教自由包括三個面向:內在信仰的自由、宗教行為的自由,以及宗教結社的自由。前兩者分別涉及個人是否信仰宗教,以及依其信仰從事宗教活動;宗教結社自由則保障信徒組織、加入或參與宗教團體。
解題方法
依題幹所列的兩種自由,直接補上釋字第 490 號解釋所列的第三種自由,即可選出答案。涉及法規的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的是該號解釋所述的憲法保障範圍。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關集會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14 條保障的集會自由,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對集會遊行管制的意旨。集會自由保障人民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對室外集會採取事前許可制、禁止特定政治主張,或處理緊急集會的制度設計,都須符合憲法保障與比例原則。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釋字第 445 號解釋對集會自由的基本界線:集會自由保障和平、非暴力的集會遊行;室外集會事前許可制並非當然違憲,但不能把許可制理解成所有室外集會都必須一律事前申請,也須設有緊急性集會的相應制度。再逐項檢視各選項是否把規範說成「一律」、「並不違憲」或「無須設計」,這些絕對化表述常是錯誤關鍵。
選項分析
(A) 錯誤。 室外集會採事前許可制,不代表所有情形都必須一律事前申請,否則即屬違法。釋字第 445 號解釋指出,對緊急性集會應有適當的制度安排;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關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與特別身分限制(國籍與兩岸身分)」、「消極資格(消極限制)」以及「政黨推薦之法律效力」。 核心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0 條第 2 項:身分特別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歸化或回復國籍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消極資格(現役軍人不得申請登記;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申請登記)。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第 2 項:政黨推薦撤回之絕對禁止。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公職候選人設籍年限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的法制差異:
- 身分忠誠度審查:總統為國家元首、三軍統帥,涉及最高國家安全與主權象徵,故法律對其身分採取極為嚴格的「絕對排除」標準,不同於一般地方公職或民意代表。
- 特別法排除原則:雖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一般公職設有設籍滿 10 年即可參選之原則,但該條例同時設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但書;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屬於特別法,明定絕對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參選總統、副總統。
- 對照各選項法條要件:逐一檢視政黨推薦效力、軍人參選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參選資格、雙重國籍規範,即可迅速確認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此項規定旨在維持正副元首大選之安定性與推薦之嚴肅性,一旦推薦登記即不可撤回(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1 條第 2 項允許政黨在登記截止前撤回推薦之規定不同)。
第 15 題2 分
依據憲法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597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其意涵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納稅義務的內涵,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97 號解釋所涉及的租稅法原則。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此義務不只要求納稅人依法繳稅,也要求國家課稅須遵守相關憲法原則。
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釋字第 597 號解釋指出,租稅負擔應符合公平原則,並應依納稅能力分配;租稅課徵事項亦須有法律依據。這些要求分別體現租稅法定主義、量能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形式課稅原則」則不是該納稅義務意涵所包含的租稅原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不包括何者」,再以納稅義務的憲法內涵逐一比對選項:
- 課稅須有法律依據,對應租稅法定主義。
- 稅負應依納稅能力合理分配,對應量能課稅原則。
- 租稅負擔應符合公平要求,對應公平原則。
- 「形式課稅原則」不屬於上述憲法納稅義務內涵,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意旨,關於人民受教育權之憲法內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對人民受教育權的分類與保障範圍。依釋字意旨,受教育權依憲法規範基礎分為兩類:
-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依憲法第 21 條保障,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國民教育,國家負有相應的給付義務。
-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主要保障學生在校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但不包括請求國家給予入學許可或提供特定教育給付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憲法條文在本題考點上無須援引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類教育權的保障內容:國民教育權包含請求國家提供教育的給付請求;國民教育以外的教育權,則以保障已在校學生不受恣意剝奪為主。再逐項核對選項,凡把「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也說成國家有提供教育給付義務者,即與釋字第 626 號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所稱之中央公職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對「中央公職人員」的範圍如何界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所稱中央公職人員是「立法院立法委員」。
判斷時應依選罷法的法定分類,不以職務屬於中央機關,或官職名稱帶有「委員」二字,推論其為本條的中央公職人員。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第 2 條的列舉:選項中只有立法委員符合「中央公職人員」的法定範圍。其餘三位雖任職於中央機關,但不是本條所指的中央公職人員。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有關副總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憲法條文及大法官解釋迄今均適用)。本題旨在測驗我國憲政體制中「副總統」的法律地位、職權屬性、兼職限制與憲法責任:
- 副總統之憲政地位與職權:副總統在中華民國憲法體制下為「備位元首」,平時並無常態性的實質憲法主管權力或法定專屬職權;其核心職能僅於特定法定事由發生時,啟動「繼任」或「代行」總統職權(憲法第 49 條)。
-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雖未設明文禁止,但衡酌憲法之整體規定、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及立憲本旨,兩者職位在憲政結構上「性質不相容」,故難謂合憲(實質上認定不得兼任)。
- 副總統之違法失職責任: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二者皆為獨立受規範之自然人與憲法機關,得個別、單獨提出彈劾。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切入點為憲法機關體系與權力分立原則:
- 掌握憲政實務之關鍵釋字:題目詢問「何者錯誤」,瀏覽選項時可立即識別選項 (B) 涉及我國憲政史上極具代表性的爭議(連戰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案,即釋字第 419 號解釋)。
- 檢驗推論邏輯與合憲性:以釋字第 419 號解釋文之核心結論「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與憲法本旨不符,難謂合憲」,迅速對照選項 (B) 所稱「故得兼任」,即可直接判定其論述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鎖定為錯誤選項。
- 逐一反向驗證其餘選項:確認 (A) 備位性質、(C) 憲法第 49 條繼任規定、(D) 憲法增修條文彈劾規定均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憲法整體架構及釋字第 419 號解釋理由書,副總統在憲政體制上為「備位元首」,憲法並未明定其常態性的行政或決策職權。副總統平時並無法定專屬職權,僅於總統缺位時繼任,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行其職權。故敘述正確。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產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機關首長或委員的產生方式,重點是辨別是否採「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的任命程序。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說明。檢察總長、司法院大法官及考試委員,均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委員則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並非由總統提名。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提名者」及「同意機關」。題目問「並非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產生」者,因此即使某職位也須立法院同意,只要提名者不是總統,就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緊急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總統緊急命令,包括發布要件、立法院追認程序,以及緊急命令的法律效力與再授權限制。主要依據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543 號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的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處置。緊急命令發布後,須於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立即失效。釋字第 543 號解釋並指出,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的效力;其內容應力求詳盡周延,原則上不得再授權訂定補充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憲法增修條文與釋字第 543 號解釋的關鍵用語即可。特別留意 C 選項對「再授權」原則的敘述:解釋所採的是「以不得再授權為原則」,若選項改稱「原則上得再授權」,即與解釋意旨相反。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有關覆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覆議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在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應於覆議案送達後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覆議規定的三個關鍵:適用案類、提出程序與期限、立法院表決門檻及效果。逐一比對選項是否擴大案類、漏掉程序要件、改錯期限,或正確描述維持原案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幾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關於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倒閣案)之程序要件與法律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未修正),主要法源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憲政體制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憲法對於立法權發動「不信任投票未通過」時所設之權力制衡限制: 憲法為避免立法院過度濫用倒閣權,導致行政權動輒得咎、政局動盪不安,因此在設計雙首長制(半總統制)之信任機制時,設有「冷卻保護期間」。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後段之明文規定,未獲通過者之限制期間為「一年」,且受限制之對象為「同一行政院院長」。
選項分析
- (A) 一年(正確):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 2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在下列何種情況下,有權機關得不經立法院同意,逕行逮捕立法委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立法委員的「不受逮捕特權」。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因此,現行犯是明文例外:即使在會期中,有權機關也得不經立法院許可逮捕或拘禁立法委員。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該條文其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條文中的兩個要件:「在會期中」及「除現行犯外」。題目問何種情況下得不經立法院同意逮捕,正是要找出條文明定的例外。四個選項中,只有「現行犯」符合例外。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之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6 項對司法院年度司法概算的保障。依民國 107 年法規,條文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這項規定限制的是行政院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對司法院提出的司法概算不得刪減;行政院仍可加註意見,再將概算編入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對行政院權限的兩個關鍵句:「不得刪減」及「但得加註意見」。因此,行政院不能刪減司法概算,但可以加註意見。選項若主張行政院可刪減,或主張不得加註意見,即與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因人民聲請釋憲而作出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於該期限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令違憲定期失效」時,人民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如何獲得救濟,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宣告法令定期失效,是指大法官確認法令違憲,但考量法秩序安定或修法所需時間,另定期限讓法令於期限屆至時失效。依釋字第 725 號解釋,聲請人仍可對原因案件循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檢察總長也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原因案件的裁判不得僅以系爭法令尚在定期失效期限內為由駁回救濟。
釋字第 725 號並指出:如解釋已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依其諭知辦理;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因此,大法官可以諭知具體救濟方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定期失效期間內,聲請人原因案件的救濟效果,再逐項對照釋字第 725 號解釋:
- 聲請人可否循個案程序救濟?
- 檢察總長可否提起非常上訴?
- 法院能否只因違憲法令尚未失效而拒絕救濟?
- 大法官能否諭知原因案件的具體救濟方法?
前三項均符合該號解釋;第四項與解釋明文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我國現行民法以及刑法,主要是受到哪一個法系的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世界主要法系之分類」與「我國近代法律繼受之歷史淵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法理通說為準,現行體制亦同)。
- 法系(Legal Family / Legal System):係指依據歷史淵源、法源形式、法律思維結構及法典編纂技術,將世界各國法律制度歸納歸類的群體。現代世界主要以「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為兩大主流。
- 近代法繼受:我國自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及民國初年制定六法全書以來,主要師法德國、瑞士、法國等歐陸成文法體例(多經由日本近代法制間接引進),建立以成文法典為核心之法律體系。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我國實體法(民法、刑法)之立法體例與淵源」切入:
- 民法體系:我國民法採取「民商合一」體制,體例上劃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五編,主要繼受自德國民法典(BGB)與瑞士民法/債務法之抽象體系架構。
- 刑法體系:我國刑法嚴格恪遵成文的「罪刑法定原則」,區分為總則編(共通原理原則)與分則編(各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其規範架構與犯罪論體系深度承襲德國與日本之刑法學說。
- 兩者皆強調「法典化」(成文化)、嚴密之抽象邏輯與概念演繹,具有典型的歐陸成文法色彩,故我國現行民法與刑法主要受「大陸法系」影響。
選項分析
- (A) 錯誤: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源自中世紀英國,普及於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其核心特徵為「法官造法」、「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以判例(Case Law)為主要法源,訴訟多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陪審團制度。
第 27 題2 分
有關成文法之優點,與不成文法相較,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的形成方式及各自特性。成文法是由有權機關依一定程序制定、公布的法律規範;不成文法則主要透過長期慣行、習慣或判例等形式形成。常見比較是:成文法文字明確、體系較完整,較有利於適用與預測;不成文法則可能先經社會長期實踐與接受,再由國家承認其法律效力。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涉及法制觀念的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制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成文法的優點「不包括」何者。逐項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成文法的典型優點,並特別區分兩種法源的形成先後:成文法通常是國家制定後公布施行;「先在人民生活中形成確信,再由國家承認或採用」則是在描述不成文法的形成特色。
選項分析
- (A) 體系較為完整周密:正確,屬於成文法優點。 成文法由立法者依一定程序制定,能將相關規範集中整理並安排其適用關係,通常較容易形成完整、系統化的法規體系。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學派,主張「惡法非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思想史中「法律效力是否必須符合正義」的不同立場。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律須符合較高層次的自然法、正義或道德原則;違反這些原則的法律,不能算是真正具有正當性的法律,因而以「惡法非法」概括其立場。
本題考的是法學學派的基本主張,沒有特定法條須適用。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惡法非法」:它否定不正義法律的正當效力,表示評價實定法時,還有一套高於制定法的正義標準。這正是自然法學派的典型主張,因此選 (C)。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或法規修正。
選項分析
- (A) 分析法學派:錯誤。 分析法學派著重分析法律概念、法律命題與法律體系,通常不以道德是否正義作為法律效力的必要條件,因此不是「惡法非法」的代表學派
第 29 題2 分
有關法規廢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同種類法規「廢止」時,應由哪個機關依何種程序辦理。判斷關鍵在於區分法律、自治條例,以及法規命令、自治規則的制定與廢止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自治條例的制定及廢止程序;第 27 條規定自治規則的訂定及廢止程序。法規命令的廢止,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辦理。
解題方法
先依規範類型分類,再對照各自的廢止程序:
- 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經總統公布。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直轄市、縣(市)的自治條例,依法另有報請或核定程序。
- 法規命令、自治規則: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並發布。
題目將自治條例的廢止程序寫成「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混淆了中央法律與地方自治法規的權限分工,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有關法理適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民法》第 1 條之「法源體系」與「法理的適用及涵蓋範圍」:
- 法源適用順序:《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理屬於民事的補充法源,位居法律與習慣法之後,用以填補「法律漏洞」。
- 法理之本質與材料來源:法理係指「自法律精神演繹出之一般法律原則」,本質在於實踐正義與衡平。凡能彰顯法秩序普遍精神、事物本質或公理正義之規範素材,在不違反我國憲法秩序、公序良俗與社會現況的前提下,皆得作為法理之採借來源,包括:
- 類似案件之法規規定(類推適用)。
- 外國立法例、外國判例與外國學說。
- 未經我國簽署或批准之國際條約、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
- 已失效之舊法律、尚未成法之法律草案。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法理補充法律漏洞的開放性與彈性:
- 法理並非形式意義的成文法律,因此不具備強制的法規效力;但作為補充漏洞的工具,法理的取材範圍極廣,關鍵標準僅在於「是否符合客觀正義」及「是否與我國法秩序、社會現況相容」。
- 凡選項主張將某一類無直接法拘束力、但內容進步且適合我國國情之規範素材(如未簽署之國際條約、外國法判例、法律草案)「絕對禁止」援用為法理者,即屬觀念錯誤。
選項分析
- (A) 遇有法律無規定及無習慣可資依據者,應依其類似事件之法律解決:正確 此為法律漏洞補充中最核心的「類推適用」(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學者與實務通說均認為,類推適用在性質上即屬法理的具體展現;
第 31 題2 分
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誠實信用原則在公法上的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政法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也要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
誠信原則可具體表現為禁止權利濫用、禁止相反行為,以及在符合要件時發生失權效果。但它是拘束行政行為的法律原則,並不直接要求行政機關一律採取某種特定措施,例如必須作成行政指導。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誠信原則常見的具體作用,再區分「限制行政機關行為」與「要求行政機關積極採取特定行政手段」。禁止濫用、禁止前後矛盾及失權,均可由誠信原則推導;行政指導則是行政機關提供協助、勸告或建議的行政方式,並非誠信原則必然要求的義務。
選項分析
(A) 誠實信用原則禁止相反行為:正確。 此處指禁止矛盾行為,亦常稱禁止反言。行政機關若先前行為已使人民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之後又無正當理由作成與先前行為矛盾的處置,可能違反誠信原則。
第 32 題2 分
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乃下列何種原則精神之體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原則上不得再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避免同一案件重複審判。題幹所述「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規定得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及「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這表示同一案件已經繫屬,後一次起訴會造成重複審判,因此法院得以不受理判決處理。判斷原則時,應選能說明「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追訴、審判」者。
選項分析
- (A) 按日連續處罰原則:錯誤。 這是行政罰相關概念,指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持續不改正時,法律在一定條件下得按日連續處罰。它與同一刑事案件重複起訴無關。
第 33 題2 分
將法律規定之「領土」解釋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地域,且及於領海與領空,此種解釋方法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釋是從法律文字通常或專業上的意義出發;當解釋者將法律文字的適用範圍擴大,使其涵蓋超出文字表面通常意義的情形,稱為擴充解釋。
本題未指定特定法條,無須援引法條;依題意理解「領土」的法律概念即可。
解題方法
題目把「領土」解釋為國家統治權所及的地域,並進一步包括領海與領空。判斷重點在於:解釋結果是否超出「領土」一詞較狹義的地理表面範圍,將相關空間一併納入。
這是擴大法律用語涵蓋範圍的解釋,故屬擴充解釋。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關於明確性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及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含法律明確性原則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法理淵源、內涵與規範要求。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大法官解釋為準:
- 法理淵源:明確性原則係源自於憲法上的「法治國原則」(要求法的安定性、人民信賴保護與預見可能性)。
- 審查三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491 號、第 521 號等解釋意旨,法條之規定只要符合以下三要件,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 意義非難以理解(可理解性)
-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預見性)
-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可司法審查性)
- 行政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 掌握原則之憲政上位階基礎:任何關於「規範內容須明確、能讓人民遵循預見」的要求,都是為了貫徹法治國家的基本精神,因此明確性原則本質上係衍生自法治國原則。
- 法學邏輯與立法現實檢驗:社會生活繁複多樣,立法文字不可能窮盡一切事物,必然容許「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概括條款」的存在;再者,法律是否合乎明確性,司法機關本有違憲審查及司法裁判的把關權限。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基於立法技術之需要與社會生活繁複,立法者不可能鉅細靡遺規範所有事物。
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裁量之違法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的意義,以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常見的違法類型。行政裁量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範圍內依個案情形選擇處分內容或是否作成處分的決定空間。裁量並非不受拘束,機關仍須遵守法律目的、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行政法學說為準,行政裁量違法的典型類型包括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也明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法院得予撤銷。裁量怠惰則是機關未依法行使應行使的裁量,實務上也稱裁量消極不行使。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非屬行政裁量之違法原因」,再將選項與裁量違法的典型分類對照:
- 逾越:超出法律授權的裁量範圍。
- 濫用:雖在形式範圍內行使,卻違反授權目的或一般法律原則。
- 怠惰:應行使裁量卻未行使,或未依個案情形作成判斷。
- 「行使不當」:通常是指裁量結果或選擇不妥,屬於適當性評價;不當本身不當然等於違法。
前三者是行政裁量違法的典型類型,因此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有土地值 200 萬元,乙婚前和婚後財產均為 0。甲婚後因車禍而取得 20 萬元的精神上損害賠償。後來甲有外遇,在和乙離婚前兩年,為減少乙之剩餘財產之分配,將婚後所購一棟價值 600 萬元的房屋,以 200 萬元賤價拋售予外遇對象丙。甲、乙離婚時,甲名下除有 200 萬元賣屋所得存款,尚有婚後購入價值 200 萬元的土地。乙得向甲請求多少剩餘財產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為減少配偶分配額而處分財產時的計算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列入分配計算。
依當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3,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財產,該財產於計算時視為仍存在。本題的賤價出售發生在離婚前兩年,且題目明示是為減少乙的分配額,應將處分財產的價額加回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分類甲名下財產,再處理賤價出售:
- 婚前土地 200 萬元: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 車禍取得的精神上損害賠償 20 萬元:屬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
- 婚後購入的土地 200 萬元:屬婚後財產,列入計算。
- 賣屋所得存款 200 萬元:離婚時仍在甲名下,列入現存婚後財產。
- 以 200 萬元出售、價值 600 萬元的房屋:甲為減少乙的分配而在離婚前兩年賤售,依第 1030 條之 3,處分的房屋價額視為仍存在,應將 600 萬元計入。
第 37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30 萬元,借期 1 年;在乙的要求下,甲將 D 鑽戒交付予乙當作擔保。乙不知 D 是甲受丙的寄託所保管之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質權、質權善意取得、責任轉質,以及質權實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甲把 D 鑽戒交給乙作為借款擔保,成立動產質權的前提是質物移轉占有給債權人。甲雖不是 D 鑽戒的所有人,卻是向丙受寄託保管之物;若乙符合動產善意取得的占有保護要件,仍可取得質權。民法第 886 條規定,動產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占有規定保護者,即使出質人沒有處分質物的權利,受質人仍取得質權。
民法第 891 條另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的損失,也由質權人負責。質權的效力是讓質權人在債權到期未受清償時,得就質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並非因此取得質物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 D 鑽戒是動產,且已交付乙作為借款擔保,因而涉及動產質權。再判斷甲有無處分權:D 是丙寄託甲保管的物品,甲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但乙不知情,題目設定乙善意,得依民法第 886 條主張質權善意取得。
第 38 題2 分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中「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及其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43 條至今未修正):
- 保證債務的從屬性:保證債務係為擔保主債務而存在,原則上在成立、範圍、消滅及移轉上均從屬於主債務。若主債務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保證債務原則上亦不成立或無效。
- 從屬性之例外(民法第 743 條):民法第 743 條明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為有效。」此為保護交易安全與善意債權人,對從屬性所設之法定例外。保證人既明知主債務人欠缺行為能力仍願作保,即有自願承擔該主債務不履行損害之擔保意思,法律因而賦予其保證契約獨立之完全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從屬性原則」與「從屬性之例外」要件:
- 確認主債務無效之事由:題目設定為「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
- 檢視保證人之主觀態樣:題目明確指出保證人「知其情事而為保證」(即非善意不知情,而是明知主債務人欠缺行為能力)。
- 適用民法第 743 條:同時具備「客觀上因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與「主觀上保證人知情」二要件,依該條明文,法律效果直接為「其保證為有效」。
第 39 題2 分
甲因出國將其所有之 A 車委託乙保管,然因乙保管不慎而遭丙偷竊並解體。就 A 車之損害,乙於對甲賠償後,乙請求甲讓與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對甲所得行使之權利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第三人造成損害」時,賠償人向受害人請求移轉其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解題重點在辨認:乙賠償甲後,乙能否直接代甲行使對丙的請求權,或只能請求甲將該權利讓與給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18 條之 1 規定,關於物或權利喪失或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的人,得向賠償權利人請求讓與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項權利稱為「讓與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方關係:
- 甲是 A 車所有人,A 車遭丙偷竊並解體,甲對丙因此可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 乙因保管不慎,對甲負有賠償責任;乙賠償甲後,若甲仍保有對丙的請求權,乙可依民法第 218 條之 1,請求甲將該請求權讓與乙。
- 題目問的是「乙對甲所得行使之權利」,因此應選請求甲讓與權利的「讓與請求權」,而不是乙直接代甲行使權利。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18 歲未婚的甲用其打工賺來的薪資 2 萬元,買了一支手機送給 16 歲的女友乙,問甲贈與手機之法律行為之效果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未成年人行為能力,以及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力所得購買財物後,能否自行處分該財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未滿 20 歲者為未成年人。甲 18 歲,仍是未成年人。《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允許的單獨行為無效,契約則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甲以打工薪資購買手機,手機所有權雖由甲取得,但這不表示甲因此取得獨立處分手機的行為能力。題目所問是甲將手機贈與乙的法律效果;贈與屬契約,須分別檢視贈與人甲與受贈人乙的行為能力。
甲未滿當時的成年年齡,且題目沒有說明其法定代理人已允許或事後承認贈與。甲所為贈與契約因此效力未定。乙也未滿 20 歲,但受贈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故本題的關鍵在甲的行為能力,而非乙的年齡。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甲與乙共同殺害甲父。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及身分犯與共同正犯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第 272 條規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依普通殺人罪的規定加重其刑。
-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為成立要件,屬於身分犯。
- 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因身分成立的犯罪,即使無此身分者共同實行,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但第 2 項另規定,無身分者得減輕其刑。
依實務見解,無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的共同參與者,不因此受第 272 條的加重處罰,而是科普通殺人罪之刑。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確認甲、乙共同殺害的被害人是「甲父」。甲具有被害人之子女身分,乙則沒有這項身分。再分別判斷:
- 甲具備第 272 條要求的身分,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乙雖無該身分,仍可能依《刑法》第 31 條與甲成立共同正犯;但依本題採用的實務見解,乙科普通殺人罪之刑。
因此,甲、乙可以是共同正犯,但因身分不同,適用的處罰規定不同。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關於假釋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第 77 條關於假釋之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實體要件:
- 實質要件:受徒刑之執行,且有「悛悔實據」。
- 形式要件(期間要件):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且有期徒刑必須執行逾 6 個月以上(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第 1 款)。
- 消極要件:受刑人不得有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各款事由;其中犯妨害性自主罪(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受輔導或治療後,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假釋(反面解釋即須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始得假釋)。
- 程序要件:
-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性質屬於主管行刑監督之中央法務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非由司法機關(法院)裁定。
註:現行法對於刑法第 77 條「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之程序要件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主體對比法」切入:
- 快速檢視題目各選項,前三者皆為刑法第 77 條所定假釋之實質條件、期間條件與特殊罪名之防衛條件。
- 看到選項 (D) 涉及發動與審查權責主體,應立即聯想:假釋本質為行刑處遇之恩惠措施與行政處分,審查核准機關為中央法務主管機關「法務部」,而非司法審判系統之「法院」。據此可精準判定 (D) 為錯誤敘述。
第 43 題2 分
關於累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7 條累犯的成立要件。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規定,行為人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並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成立累犯。
因此,判斷時要分清楚:前案是否符合徒刑執行要件、再犯是否在五年內,以及後罪是否為故意且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從各選項檢查累犯的法定門檻。A 提到「受徒刑之執行須完畢」,符合前案執行要件的核心;但須補充,當時法條也包括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的情形。其餘選項分別把假釋期間、故意或過失,以及外國法院裁判等規定寫錯。
選項分析
(A) 受徒刑之執行須完畢:正確。 累犯的前案原則上須有徒刑執行完畢;依民國 107 年《刑法》第 47 條,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也列入法定要件。選項抓到「須受徒刑執行」這項核心條件,符合官方答案。
第 44 題2 分
著作權法上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限制中的教學利用、引用及個人重製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
- 第 46 條: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 第 47 條: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的教科用書,或由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 第 52 條:為教學、研究等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 第 51 條: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的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所謂合理使用仍須按利用目的、著作性質、利用質量及對著作潛在市場的影響等因素判斷;不是只要有教學目的,就能不受限制地利用他人著作。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指的利用行為:重製、上傳涉及的公開傳輸、改作或編輯,以及引用,分別對照法條。再看條文是否同時符合適用對象、目的、利用方式及合理範圍等條件。題目問「何者正確」,須選出敘述與法條要件相符者。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提案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的股東提案權,包括提案股東的持股與持有期間、提案件數、提案是否屬股東會可決議事項,以及違反規定的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股東常會提案權,再逐項核對當時《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的門檻及規定。關鍵是持股條件:當時的規定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並非百分之三;因此 (A) 的比例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當時《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第 46 題2 分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下列何者非保證書應載明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中關於品質保證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相同,未作修正)。
依消保法第 25 條規定:
- 出具義務(第 1 項):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 應記載事項(第 2 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一款: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序號或批號者,其序號或批號。
- 第二款:保證之內容。
- 第三款: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 第四款:製造者、經銷者之名稱、地址。
- 第五款:交易日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列舉要件之測驗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消保法第 25 條第 2 項所明定之五款法定要件。
立法意旨係為使消費者於日後發生瑕疵或權益受損時,能清楚知悉「保證範圍」、「起訖時效」以及「向誰主張權利(製造商或經銷商)」。在主體資訊部分,法律僅要求足以辨識並送達之「名稱、地址」,並未要求登載稅籍或商業登記用途之「統一編號」。對照各選項與法條規定,即可迅速找出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者。
選項分析
- (A) 保證之內容:不選。 符合消保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保證之內容),例如保固範圍、免費維修項目或排除條款等,為法定應記載事項
第 47 題2 分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如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多久之時間內,仍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傷病、失能、死亡給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關於被保險人退保後,仍得請領特定保險給付的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仍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失能、死亡給付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所定的起算事件與期間:傷病事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期間則自保險效力停止後計算,期限為一年。題目問「多久之時間內」,直接對照法條即可,無須計算。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之規定,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多少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4 項對「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所設的法定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詢問「最長不得逾多少年」,直接對照第 9 條之 1 第 4 項即可:法定期間上限是二年。即使雇主與勞工約定超過二年,超過的部分也依法縮短為二年。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受僱人必須至少任職多久,才有權利請求育嬰留職停薪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的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資格。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6 個月,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可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且不得逾 2 年。
解題方法
看到「必須至少任職多久」,應直接對照當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任職年資門檻。法條規定的門檻是「任職滿 6 個月」,因此選項中應選 B。
此處問的是提出申請所需的最低任職期間,與育嬰留職停薪可請多久是不同概念,不能把「不得逾 2 年」誤當成任職年資。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本題測驗《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關於「通常保護令」的效力、有效期間、延長聲請要件以及保護令發送時限之核心規範。重點在於掌握通常保護令已刪除延長次數限制之重要修法考點,以及不同類型保護令的送達行政時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數字與限制要件」的記憶與比較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保護令效力與期間體系:精確熟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 年以下)、生效時點(核發時)以及延長規定。
- 鎖定新舊法爭點關鍵詞:特別注意民國 104 年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時,已放寬保護令之保障強度,將舊法「每次延長期間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修正為「每次延長期間二年以下」,並徹底刪除次數限制。審題時看到「最多得延長 1 次」即可迅速鎖定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自核發日起生效(敘述正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故通常保護令一經法院核發即發生效力,此選項敘述無誤。
-
(B)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 2 年以下(敘述正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