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民航特考三等 適航檢查科別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115 年・民航特考・三等・適航檢查科別
試題代碼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法律保留原則之展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的具體展現。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重要公益事項,須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自行規範。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人權、貫徹民主正當性及防止行政權擴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常見的法律保留原則具體表現包括:

  • 罪刑法定原則
  • 租稅法定原則
  • 管轄法定原則
  • 重要事項須以法律規定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雖屬法治國原則的重要內容,但其功能在於保護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所形成之正當合理信賴,並非要求特定事項必須由法律規定,因此不是法律保留原則的展現。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保留原則,可採取以下標準:

該原則是否要求國家對特定事項,必須以法律作為規範或限制人民權利的依據?

若答案是肯定的,即屬法律保留原則的具體表現;若其重點是在保護人民對既存法律秩序或行政行為的信賴,則屬法治國原則下的信賴保護,而非法律保留。

因此,本題應找出「不是在要求法律依據」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是法律保留原則在刑法領域的具體展現。

《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其意義是:

  1. 何種行為構成犯罪,須由法律明文規定。
  2. 何種刑罰及其法律效果,須由法律明文規定。
  3. 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自行創設犯罪或刑罰。

罪刑法定原則的核心正是要求國家以法律規範犯罪與刑罰,避免人民受到行政權或司法權恣意處罰,因此屬於法律保留原則的展現。

本選項正確,但不是本題答案。

(B) 租稅法定原則

租稅法定原則也是法律保留原則的重要表現。

《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租稅法定原則要求租稅的重要事項,例如:

  • 納稅義務人
  • 課稅對象
  • 稅基
  • 稅率
  • 納稅方法
  • 租稅減免

原則上均須由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命令創設新的租稅負擔,也不得任意擴張課稅範圍。

其理由在於租稅直接涉及人民財產權,且租稅負擔應經由民主立法程序決定。因此,租稅法定原則屬於法律保留原則的展現。

本選項正確,但不是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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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法治原則係屬現代民主國家的基本原則,下列何者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治國原則」的內涵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所建立的相關意旨。

法治國原則要求國家權力受到法律及憲法的拘束,主要內容包括:

  1. 國家行使公權力須有法律依據。
  2. 法律內容須符合最低限度的正義要求。
  3. 國家權力行使須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4. 國家權力應依權力分立原則加以配置與制衡。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我國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所肯認的法治國原則內容。

此外,本題涉及死刑合憲性問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別:

  • 選項所述內容是否確實屬於法治國原則;
  • 選項是否使用過度概括、絕對化的表述;
  • 死刑是否因適用於「故意犯罪」即當然違反比例原則。

其中,若選項將憲法法庭的條件式要求擴張為絕對禁止,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政府機關行使各種權力,必須有合法的基礎

此項正確。

法治國原則要求國家權力必須依法行使,政府機關不得僅因具有行政權或其他公權力,即任意限制人民權利。國家行使公權力時,必須具備憲法或法律上的權限基礎,並遵守法律所定的權限、程序及要件。

此一要求與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相互關聯,也是法治國原則的基本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的規範密度理論,即在說明不同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涉及人民權利限制者,尤其必須有法律依據。

因此,政府機關行使各種權力必須有合法基礎,符合大法官解釋及法治國原則意旨。

(B) 對於故意犯罪處以死刑,違反法治國家之比例原則

此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憲法法庭並未認定「凡對故意犯罪處以死刑,均當然違反比例原則」。死刑是否合憲,必須依犯罪情節、刑罰目的、罪責程度及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並未全面宣告死刑制度違憲,而是認為死刑僅得適用於最嚴重的故意犯罪,且須符合嚴格的實體及程序限制,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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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之特殊保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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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的特殊保障,重點在於辨識下列規定:

  1. 原住民族的立法委員名額保障。
  2. 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的保障。
  3. 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的保障、扶助與發展。
  4. 上述保障的具體實施方式,仍須透過法律加以規範。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選出 3 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比對選項與《憲法增修條文》的文字及法律效果:

  • 若選項內容直接對應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即屬正確。
  • 若選項擴張或扭曲憲法所使用的法律用語,尤其將「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誤解為「憲法直接保障具體權利」,即屬錯誤。

題目問的是「並非」特殊保障方式,因此找出法律文字或法律效果不正確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選出三席立法委員

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選出 3 人。

此規定是對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制度性保障,確保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均有固定的立法委員席次。因此,A 屬於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的特殊保障方式。

(B) 國家就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應以憲法直接保障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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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憲法增修條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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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的法源辨識。解題關鍵在於確認各敘述究竟規定於:

  1.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2. 《中華民國憲法》本文,而非憲法增修條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述內容的憲法依據:

  • 若內容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即屬正確敘述。
  • 若內容雖為憲法規範,但規定於《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並非《憲法增修條文》,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正確。

此內容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定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及會計,並應受國會監督。

因此,(A) 確屬《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

(B)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正確。

此內容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屬於國家對僑居國外國民政治權利與參與之保障。

選項文字與增修條文的規範意旨相符,故非錯誤選項。

(C)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正確。

此內容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要求國家對人民興辦的中小型經濟事業,提供扶助與保護,以維護其生存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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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裁判,關於平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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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所建立的「平等權審查」原則。

平等權並非要求所有人一律相同對待,而是要求:

  1.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2. 不同事物得為合理的差別待遇。
  3. 差別待遇須具有合理目的,且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涉及性別等重要分類或重大基本權利時,審查密度更高。
  4. 所謂「實質平等」,並不代表國家可以任意主張弱勢保護或公共利益,而仍須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本題各選項分別涉及:

  • 性交易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
  • 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務人員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
  • 視障者按摩業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
  • 消防人員身高及性別差別待遇:憲法法庭相關判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判決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能只看選項是否宣稱「為了實質平等」或「為了公共利益」,而應依序判斷:

  1. 國家是否採取差別待遇。
  2. 差別待遇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正當。
  3. 分類標準與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
  4. 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的平等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5. 對於涉及國家安全、兩岸特殊政治關係的規範,是否具有特殊的憲法正當性。

四個選項均援引一定的政策目的,但只有 B 的差別待遇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具有合理性。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性交易行為的處罰。

當時法律實際上主要處罰意圖得利而與人從事性交易者,對支付對價的一方並未作相同處罰。雖然立法者可以基於維護社會秩序、避免剝削或保護性交易弱勢者等目的進行管制,但若僅處罰性交易中的一方,卻完全不處罰具有相對應行為責任的另一方,便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大法官認為,不能僅以「意圖得利者經濟誘因較高」為理由,即認定兩方在法律上的差別處罰具有充分正當性。該規定對性工作者形成單方面不利待遇,與其所追求的管制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因此,A 將釋字第 666 號解釋的結論倒置。該解釋並未認定「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合憲,而是認為此種單方面處罰違憲。

(B)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涉及原設籍大陸地區、後設籍臺灣地區未滿 10 年者,限制其擔任臺灣地區公務人員的規定。

表面上,該規定使這類人民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受到不同待遇,涉及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服公職權。然而,兩岸人民關係並非一般外國人民與本國人民的單純國籍差別,而具有特殊的政治、歷史與安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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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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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重點包括:

  1. 逮捕、拘禁之法定程序。
  2. 現行犯逮捕之例外。
  3. 逮捕拘禁後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
  4. 本人或他人均得向法院聲請提審。
  5. 非法逮捕拘禁時之救濟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句對照憲法第 8 條」之方式判斷。只要選項與憲法明文內容相反,即為錯誤。

憲法第 8 條相關規定如下: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至遲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 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提審。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任何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提審。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 8 條規定,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因此,原則上逮捕、拘禁必須:

  • 由司法或警察機關為之;
  • 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現行犯逮捕則屬於例外,其具體程序由法律另行規定。選項所述符合憲法第 8 條意旨,故正確。

(B) 正確

憲法第 8 條明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至遲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選項完整掌握三項要件:

  • 對象: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
  • 義務主體:逮捕拘禁機關;
  • 時間限制:至遲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因此,B 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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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軍事審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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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憲法第9條關於軍事審判的規定。
  2. 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對軍事審判制度性質的說明。
  3. 軍事審判法第1條對現役軍人於戰時、非戰時犯罪之管轄規定。

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其主要意旨是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並非當然要求國家必須設置軍事審判制度,也不是賦予軍事審判機關對現役軍人犯罪的專屬審判權。

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指出:

  • 軍事審判制度並非憲法明文要求設置的制度。
  • 軍事審判之建制,得以法律定之。
  • 軍事審判機關行使的仍是國家刑罰權,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獨立公正審判及比例原則。
  • 現役軍人並非當然只能接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機關也不具有對現役軍人犯罪的專屬審判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非戰時案件則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由普通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曾於民國102年修正,現行法已將非戰時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大幅移由普通法院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憲法定位+大法官解釋+法律具體規定」三層次判斷:

第一,先看憲法第9條是否明文要求設置軍事審判制度。答案是否定的,憲法只是規定非現役軍人原則上不受軍事審判。

第二,再看釋字第436號解釋。該號解釋明確表示,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因此,不能把軍事審判解釋為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或憲法委託事項。

第三,檢查軍事審判法第1條。戰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故D符合現行法規定。

選項分析

(A) 軍事審判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法律應確保軍事審判制度之存續

錯誤。

釋字第436號解釋已明確指出:「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這表示軍事審判制度不是憲法所保障、要求國家永久維持的制度。

憲法第9條的重點,是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不是保障軍事審判制度本身。因此,立法者可以依國家安全、軍事需要及人權保障的衡量,決定軍事審判制度的範圍與運作方式,並得將部分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審理。

(B) 軍事審判乃是憲法委託事項,立法者有義務制定法律實現軍事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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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判決,關於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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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對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之合憲性與適用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40 條處罰:

  1.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
  2.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職務。

由於侮辱行為涉及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須判斷該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否屬於言論內容或觀點管制,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益—審查標準—主觀故意」三步驟判斷:

  1. 判斷該罪保護的是公務員個人尊嚴、公職威嚴,還是公務執行功能。
  2. 判斷處罰是否針對特定言論內容或特定立場、觀點。
  3. 判斷是否僅有貶抑性言論即可成立犯罪,或仍須證明行為人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其中,單純表達不滿、批評或侮辱性言論,不能當然推論行為人具有妨礙公務的主觀故意。

選項分析

(A) 侮辱職務罪可能構成對於言論觀點之管制,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此項正確。

「侮辱職務罪」處罰的是針對公務員職務所作的貶抑性表達。由於同樣是對公務職務的批評,若採取侮辱性語句即處罰,而對於支持、讚揚該職務的言論不予處罰,可能形成對特定負面觀點的差別限制。

因此,該罪具有管制言論觀點的疑慮,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必須具備重要且迫切的公共利益,且處罰手段須與目的間具有嚴密關聯。

(B) 侮辱公務員罪,因涉及對公務員之侮辱,應採取中度審查標準

此項正確。

侮辱公務員罪主要是處罰對執行職務中公務員個人的侮辱行為,並非直接針對特定政治立場或意識形態加以限制,因此原則上不屬於觀點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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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法人不得主張下列何項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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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人基本權利主體資格」及「基本權利性質是否適合由法人享有」。

法人原則上可以享有人格、財產、程序及其他性質上不以自然人為限的基本權利;但若該基本權利具有高度的人身性、身分性或政治參與性,須由自然人以個人身分行使,法人即不得主張。

判斷標準如下:

  1. 該基本權利是否以自然人的身體、人格或身分為前提。
  2. 法人的組織性質是否能實際行使該權利。
  3. 該權利是否屬於公民直接參與國家政治形成的政治權利。

政治參與權以具有公民身分的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法人並非「國民」,因此不得主張參政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解釋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項基本權利的性質:

  • 屬於政治參與性、專屬自然人身分的權利:法人不得主張。
  • 屬於組織、財產、程序或專業活動所需的權利:法人在性質相容範圍內可以主張。

四個選項中,只有「參政權」具有公民身分與政治參與的專屬性,因此選擇法人不得主張的基本權利。

選項分析

(A) 社團法人主張參政權——正確

參政權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被選舉等政治權利,其核心在於公民以個人身分參與國家意思形成。

社團法人雖由人民組成,具有獨立的法人格,但法人本身不是具有公民身分的自然人,也沒有自然人的年齡、國籍、選舉資格及政治責任等要件。因此,社團法人不得以法人身分主張參政權。

社團法人可以透過合法方式表達意見、參與公共討論或從事公益活動,但這些活動屬於表意、結社或其他自由的行使,並不等於法人享有憲法上專屬於公民個人的參政權。

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訴訟權——錯誤

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公法人,並非自然人,但訴訟權本質上是保障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的程序性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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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者並非因違反秘密通訊自由,而被宣告違憲?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秘密通訊自由」的憲法保障範圍,以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所宣告違憲的真正理由。

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國家如以監察、閱讀、調取、搜索或扣押等方式介入人民的秘密溝通,必須具備法律依據,並符合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但「秘密通訊自由」與「律師、辯護人和被告間的秘密自由溝通權」並非完全相同的概念。後者主要涉及被告防禦權、律師工作權及律師與委任人間的信賴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解釋、判決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涉及的憲法裁判:

  • 若裁判明確以侵害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為理由宣告違憲,該選項即不是答案。
  • 若裁判雖宣告相關規定違憲,但理由是律師與委任人間的秘密自由溝通權、被告防禦權或律師工作權,而非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則符合題目所問。

因此,本題關鍵不只是看「是否涉及秘密溝通」,而是要辨別裁判所採用的基本權利依據。

選項分析

(A) 立法院透過立法強制人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錯誤。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指出,立法院不得僅以概括規定,要求人民當然配合調查委員會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此類要求可能重大干預人民的:

  • 隱私權;
  • 資訊隱私權;
  • 秘密通訊自由;
  • 職業自由;
  • 營業自由;
  • 財產權。

相關規定欠缺人民義務成立要件、義務範圍、排除事由及基本權利保障,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牴觸相關基本權保障意旨。

其中,判決已明確將秘密通訊自由列為可能受侵害的基本權,因此本選項屬於因涉及秘密通訊自由等基本權保障問題而被宣告違憲的情形。

(B) 由檢察官就偵查中案件核發通訊監察書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認為,通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侵害甚為重大,應由中立、客觀的法院審查。

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偵查中案件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欠缺法院事前審查,違反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因此宣告違憲。

通訊監察並非一般的證據調查,而是國家在不使通訊當事人知悉的情況下,持續取得其通訊內容,侵害程度高度重大,原則上應由法官核發或審查。

現行法已修正為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但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所考的釋字第631號解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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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生存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生存權保障範圍的具體化。生存權不僅保障人民免於生命遭受不法剝奪,也包含人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社會保障、醫療照護與最低生活需求。

相關重要解釋包括:

  • 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死刑並非當然違憲,生存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
  • 司法院釋字第 701 號解釋:必要醫療費用涉及人民維持生存所需,應納入所得稅醫藥費扣除範圍。
  • 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保障佃農生活依據的規定,具有保障生存權的目的。
  • 國民年金制度中的遺屬年金請求權,具有維持遺屬基本生活的社會保障功能,受生存權保障。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內容是否符合上述解釋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判斷重點不是單純確認某一權利是否屬於財產權,而是辨別:

  1. 該制度是否具有維持人民基本生活的功能;
  2. 大法官是否曾明確認定其與生存權具有關聯;
  3. 選項是否錯誤描述大法官對生存權限制的態度。

其中,涉及死刑的選項,應特別注意「侵害生存權」與「當然違憲」並不等同。死刑確實涉及剝奪生命,但依釋字第 476 號解釋,生存權並非絕對不可限制,符合重大公益、罪刑相當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時,並非當然違憲。

選項分析

(A)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請求權受生存權保障

正確。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的功能,在於被保險人死亡後,透過年金給付維持遺屬的基本生活。此種給付並非單純的私人財產利益,而具有社會保險及生活保障的性質。

遺屬年金請求權與人民維持最低生活及基本生存具有密切關聯,因此受到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的保障。立法者雖得依法設定請領資格、給付條件及限制,但不得任意剝奪其基本保障功能。

因此,A 選項敘述正確。

(B) 立法規定販賣一級毒品者處死刑,侵害生存權,違憲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的生存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死刑雖然涉及剝奪人民生命,屬於對生存權最嚴重的限制,但是否違憲,仍須依犯罪情節、刑罰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因素判斷。

釋字第 476 號解釋認為,對於販賣、運輸、製造第一級毒品等重大犯罪,法律規定死刑,並未當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的意旨。其核心理由在於:

  1. 毒品犯罪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2. 第一級毒品犯罪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重大法益侵害性;
  3. 立法者得基於防制重大犯罪及維護公共安全的目的設定刑罰;
  4. 死刑並非只要涉及生存權,即一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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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憲法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工作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以及司法院憲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對職業限制的分類。

工作權不僅包括「取得工作」及「選擇職業」的自由,也包括從事職業的自由。但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得以法律對職業加以限制。判斷職業限制時,常區分為:

  1. 主觀資格限制:以人民本身的能力、品德、資格或違法紀錄為條件,例如學歷、考試、專業證照或犯罪前科。
  2. 客觀條件限制:不是針對個人能力或品德,而是因市場容量、公共安全、資源有限等因素,限制職業數量或營業場所。
  3. 執業方式限制:例如營業場所、組織型態、業務範圍或執業程序的規範。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規範,是否確實構成對工作權的侵害,以及其法律性質是否符合司法院的判斷。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官方答案為 B。解題關鍵不是看到「限制人民權利」就直接認定侵害工作權,而是要先確認:

  • 該規範是否真的限制人民進入或從事某項職業;
  • 若有職業限制,究竟是主觀資格限制、客觀條件限制,或單純的執業方式規範;
  • 限制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其實屬於社會保險或其他制度,而非工作權本身。

B選項所稱公保不得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並未禁止人民就業,也未限制人民選擇或從事職業,因此不屬於工作權侵害。

選項分析

(A) 扣押律師與被告溝通所生之文件資料,侵害律師之工作權

本選項正確。

律師執行辯護、代理職務,必須與被告進行充分且秘密的溝通。律師與被告間的通信、文件及其他溝通資料,具有辯護活動的核心性質。若國家任意扣押此類資料,將使律師無法維持與被告間的秘密溝通關係,也會妨礙律師有效執行辯護職務。

因此,扣押律師與被告溝通所生的文件資料,不只是涉及被告的防禦權及秘密溝通權,也會直接影響律師執行職業的功能,構成對律師工作權的限制。

此類限制仍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及必要性要求,不能僅以一般偵查需要即概括扣押。

(B) 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本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規範的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投保資格、保險關係及給付安排,目的在於避免同一保險事故發生重複投保或重複享有社會保險給付。

這項規定並未:

  • 禁止人民擔任公教人員;
  • 禁止人民從事其他工作;
  • 限制人民選擇職業;
  • 以學歷、能力、品德或犯罪紀錄作為職業資格條件。

換言之,人民仍可選擇或從事相關工作,只是不能同時參加彼此衝突的社會保險制度。這是社會保險制度的整合與排除重複規範,不是對工作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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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釋憲與憲法裁判之見解,下列有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權利之論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所保障的:

  1. 正當法律程序;
  2. 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3. 辯護人協助權;
  4. 武器平等與公平審判;
  5. 辯護人對羈押裁定之抗告權。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釋憲、憲法裁判見解,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並非任何程序保障均不得限制。限制是否合憲,仍須視其目的、必要性及是否侵害防禦權核心內容而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抗告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救濟之規定,應與辯護人協助被告防禦的憲法保障一併理解。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使用「絕對化」用語,例如:

  • 「不得以任何事由限制」
  • 「仍應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
  • 「不得以法律限制或剝奪」

憲法上的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允許立法者基於偵查不公開、避免串證、保護證人及維持偵查目的等理由,作必要且相當的程序限制。因此,絕對禁止限制的敘述通常不正確。

接著判斷辯護人是否具有獨立提起抗告的權限。被告遭法院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時,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違反被告明示的相反意思。此即為 D 選項所述內容。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告及辯護人獲得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的資訊,但並不表示偵查中羈押程序的所有證據均須毫無限制地公開。

偵查中羈押程序涉及偵查不公開、避免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保護偵查方法等公共利益。若完全要求檢察官揭露所有聲請羈押的證據,可能妨害偵查目的。

因此,法律得在必要範圍內限制被告或辯護人接觸部分證據,但仍須提供足以理解羈押理由、提出有效防禦的最低限度資訊。A 選項以「不得以任何事由限制」作絕對描述,超出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故錯誤。

(B) 錯誤

武器對等原則是公平審判的重要內容,要求控辯雙方在訴訟程序上具有實質對等的攻防機會。

但是,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由法院迅速審查被告是否具備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完整的本案審判程序。此階段通常具有迅速性、暫時性及非典型對審結構等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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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意旨,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下列何者,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對「男子服兵役義務」之合憲性判斷。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20 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制度是國家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利所設的重要制度。釋字第 490 號解釋指出,男子服兵役之義務:

  • 為憲法所明定之國民義務;
  • 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安全所必要;
  • 並未違反「人性尊嚴」;
  • 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
  • 男、女性因生理、社會功能及兵役制度需求有所差異,立法者得作合理區別。

本題空格所接的語意是「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何種憲法基本價值」,答案即為「人性尊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司法院解釋文關鍵語句辨識題。解題時應掌握三個步驟:

  1. 找出解釋所涉及的核心爭點:男子負有服兵役義務,是否因性別差異而違反憲法保障。
  2. 辨認解釋文中的核心用語:釋字第 490 號明確指出,服兵役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
  3. 將選項代入句子判斷。只有「人性尊嚴」同時符合解釋文的固定法律用語及憲法基本價值層次。

因此,正確答案為 (B) 人性尊嚴。

選項分析

(A) 法律秩序

錯誤。法律秩序是指法律規範所形成的整體制度與規範秩序,並非釋字第 490 號解釋在此處所使用的核心概念。

本題引文中的「並無違反」是指男子服兵役義務沒有侵害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價值,而解釋文所指的具體價值是「人性尊嚴」,不是「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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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憲法明定其既是人民之權利,亦是人民之義務,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兼義務」之明文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規定: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因此,「受國民教育」同時具有人民權利與人民義務的雙重性質。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同時具備「憲法明定之人民權利」與「憲法明定之人民義務」:

  • 憲法僅規定為人民權利者,不符合題意。
  • 憲法明文使用「權利與義務」並列者,即為正確答案。

《中華民國憲法》第 21 條直接以「權利與義務」並列規定受國民教育,故可直接判定選項 B。

選項分析

(A) 選舉

《中華民國憲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選舉屬於人民參政權,是人民可以行使的政治權利,並非憲法明定的人民義務。

因此,A 錯誤。

(B) 受國民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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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歷年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者尚非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的適用範圍,以及其他具體基本權利的憲法依據。

憲法第 22 條規定: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所謂「其他自由及權利」,是指憲法本文未逐一列舉,但基於人性尊嚴、人格發展、身體自主及一般自由權等基本價值,仍應受憲法保障的權利。

本題的判斷重點,不是各選項所述權利「是否受憲法保障」,而是該權利是否主要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未列舉權利。若已有憲法明文或其他特定基本權作為主要依據,即不以第 22 條作為其直接依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

  1. 是否屬於憲法未明文列舉的權利?
  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是否曾以憲法第 22 條保障該權利?
  3. 若該權利已有憲法第 16 條等明文基本權作為依據,則不屬本題所問的第 22 條「其他自由權利」。

其中,題目問的是「尚非屬」憲法第 22 條保障者,因此只要找出其憲法保障基礎並非第 22 條的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錯誤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的權利,涉及個人身分認同、人格發展及人格尊嚴,屬於人格權的重要內容。

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指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的權利,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此一權利雖未見於憲法本文明文規定,但其與人格自由及人格尊嚴密切相關,因此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未列舉自由權利。

因此,A 選項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權利,不是本題答案。

(B)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正確

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是刑事程序中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意見、知悉被訴內容、提出證據、聲請調查證據、選任辯護人及對抗國家刑罰權的重要程序權利。

此項權利的憲法保障,主要建立在:

  • 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
  • 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保障;
  • 刑事訴訟正當程序與公平審判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即強調,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刑事程序,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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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中的何種條文規範,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行政一體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一體原則」的憲法依據。

行政一體原則是指行政權應具有統一性與層級性,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所屬行政機關具有整體性的指揮、監督與整合權限,使國家行政事務能由行政院院長統一負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行政一體原則。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各條文所規範的事項:

  • 規範行政院在行政體系中的最高地位者,涉及行政院對所屬機關的統一指揮監督,與行政一體原則直接相關。
  • 規範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間的責任關係者,主要涉及責任政治與國會監督。
  • 規範行政院長任命程序者,主要涉及中央政府體制與政治責任。
  • 規範國家機關組織及員額者,主要涉及組織法定原則。

因此,直接以「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確立行政體系統一性的憲法第 53 條,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憲法第 53 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正確

憲法第 53 條確立行政院在整體行政體系中的最高地位。行政院並非僅是眾多行政機關之一,而是統合中央行政權的最高行政機關。

此一規定所要維護的核心,即是行政一體原則,使行政院院長得對所屬行政機關行使統一性的指揮與監督權。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即以此說明行政院與所屬行政機關間的憲法關係。

因此,(A) 正確。

(B) 憲法第 55 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錯誤

憲法第 55 條原本規定行政院院長須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所規範的是行政院院長的任命程序及總統、立法院間的權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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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憲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總統、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在下列情形的職權承接關係:

  1.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
  2. 總統「缺位」。
  3. 總統與副總統同時缺位。
  4. 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是否得兼任。

相關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包括:

  • 《中華民國憲法》第49條。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關於總統、副總統缺位及補選之規定。
  • 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關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之見解。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不能視事」與「缺位」:

  • 「因故不能視事」:總統仍在任,只是暫時無法執行職務,因此由副總統代行職權。
  • 「缺位」:總統職位本身出缺,副總統即繼任總統,而非僅代行職權。
  •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並須依法補選總統、副總統,不是直接代行至原任期屆滿而不辦理補選。

依此逐一判斷即可。

選項分析

(A) 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職務非顯不相容,可以兼任

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雖未有憲法明文規定「不得兼任」,但兩者在憲政體制上的職務性質顯不相容:

  • 副總統係國家副元首,具有協助或承接總統職權的憲政地位。
  • 行政院院長則為行政院之首長,負責綜理行政院院務,並對立法院負責。

若由同一人兼任,將使總統、副總統之職權承接關係,以及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行政權運作產生制度衝突。因此,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屬於「職務顯不相容」,不得兼任。

(B)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正確。

《憲法》第49條規定,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本選項使用的是「因故不能視事」,表示總統只是暫時無法執行職務,總統職位本身並未出缺。因此,副總統的法律地位是「代行職權」,並非繼任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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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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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與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區別。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之《地方制度法》第14條,地方自治團體包括:

  • 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市)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得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設置地方行政機關及民意機關。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區分「地方自治團體本身」與「執行自治事務的機關」。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列的地方自治團體:

  1. 若選項是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2. 若選項是政府、區公所等行政機關,僅是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或執行機關,不是獨立的地方自治團體。
  3. 臺灣省目前不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列的地方自治團體。

選項分析

(A) 高雄市:正確

高雄市是直轄市,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規定的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

高雄市政府是高雄市的行政機關;但「高雄市」本身才是地方自治團體,兩者不得混淆。

(B) 臺灣省:錯誤

臺灣省在制度上屬於省級行政區域,但現行地方自治制度下,省已不再是具有地方自治權限的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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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總統發布之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中華民國憲法》第 37 條所定的「總統命令副署制度」。

依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因此,判斷總統發布命令是否須副署,應先確認:

  1. 該行為是否屬於總統發布之命令。
  2. 憲法或增修條文是否另有特別規定。
  3. 副署者是否為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一般規定搭配特別規定」的方式判斷:

  • 一般原則:總統發布命令,原則上須經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副署。
  • 特別規定:部分總統職權具有特殊憲政程序,例如解散立法院、任命特定憲政機關人員等,不能僅以「總統發布命令」一概而論。
  • 緊急命令雖具有特殊性,仍不是當然免除副署的命令。
  • 戒嚴令在本題命題體系下,仍適用第 37 條之副署要求。

選項分析

(A) 總統發布解散立法院之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錯誤。

依憲法增修條文,行政院院長遭立法院提出不信任案並經通過後,總統得在一定期間內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宣告解散立法院。

解散立法院是總統依憲法所行使的特殊憲政權力,具有獨立的憲政程序,不能直接套用一般行政命令的副署規則。尤其解散立法院的政治責任與憲政效果特殊,並非行政院院長一般行政權限下的命令。

因此,選項所稱「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並非正確敘述。

(B) 總統發布戒嚴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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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考試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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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考試權」的制度定位,以及考試院的組織性質與隸屬機關。

依《中華民國憲法》及相關組織法規,考試院掌理國家考試、公務人員資格審查、銓敘、保障、撫卹及公務人員任免等事項。考試院屬於中央五院之一,具有獨立行使職權及合議制機關的性質。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機關定位+組織關係」判斷:

  1. 判斷考試權在我國憲政制度中的來源及地位。
  2. 判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是否有憲法明文資格限制。
  3. 確認人事行政總處究竟隸屬考試院或行政院。
  4. 判斷考試院是獨任制或合議制機關。

其中,機關隸屬關係是本題關鍵。人事行政總處負責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的人事行政事項,並非考試院的隸屬機關。

選項分析

(A) 考試權是從傳統三權分立下的行政權分割出來的

正確。

傳統三權分立理論主要包括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近代我國憲法採取「五權憲法」架構,除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外,另將考試權與監察權獨立設置。

就制度發展而言,考試權原本屬於行政權中關於公務人員考選、任用及人事管理的一部分,後來為避免行政機關獨攬人事權,將其分離並設置考試院專責掌理。因此,本選項所述符合考試權的憲政制度來源。

(B)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的資格並沒有一定的限制

正確。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84 條,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由總統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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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人事同意權」的性質、行使義務,以及其與權力分立原則的關係。重點如下:

  1. 人事同意權是一種制衡權,不等於立法院取得完整的人事決定權。
  2. 立法院不得以消極不審查、不議決的方式,癱瘓其他憲法機關或法定機關的正常運作。
  3. 人事同意權的審查程序,原則上屬於立法院議事自主範圍,但仍須受憲法拘束。
  4. 憲法所定同意權與法律所定同意權,均不得被解釋為立法院與行政機關共同取代原任命機關的人事決定權。

本題法規與憲法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先確認「人事同意權」不是單純的建議權,而是任命程序中的制衡機制。任命機關在取得立法院同意前,通常不得完成任命;但立法院也不能因此取得自行任命或全面主導人事決定的權力。

第二,判斷立法院能否完全不行使同意權。立法院作為憲法機關,負有憲法忠誠義務,不得藉由怠於行使權限,使其他機關無法組成或行使職權。

第三,判斷立法院是否得自行規範審查程序。立法院具有議事自主與國會自律權,在不牴觸憲法、法律及正當程序要求的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審查與議決的程序、方式及相關議事規範。

因此,選項中將人事同意權描述為立法院與行政院「共享人事決定權」者,混淆了「制衡」與「共同決定」,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基於憲法機關之憲法忠誠義務,立法院不得消極不行使其同意權,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之實質存續。」

憲法機關彼此之間負有憲法忠誠義務,行使憲法權限時,不得故意破壞其他憲法機關的制度功能。

立法院雖然可以對被提名人進行實質審查,也可以作成不同意的決定,但不能完全不審查、不議決,或無正當理由長期擱置,使相關憲法機關因人事缺額而無法組成或運作。

因此,本選項所稱「不得消極不行使」的重點,是禁止以怠於行使同意權的方式癱瘓其他憲法機關,並不是要求立法院必須同意被提名人,故敘述正確。

(B) 錯誤,為本題答案

「立法院依法律取得之人事同意權,其目的係由立法院與行政院協力合作,共享人事決定權。」

本選項錯在將人事同意權解釋為立法院與行政院共同分享完整的人事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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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對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察院彈劾權的行使對象,以及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憲政機關分立下的法律地位。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0 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第 97 條,監察院得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提出彈劾。

惟「公務人員」不能僅依字面作最廣解釋,仍須配合憲政機關的權力分立與各機關自律原則判斷。依命題當年之法規與通說、實務見解:

  • 立法委員屬立法機關成員,不是監察院彈劾權的行使對象。
  • 監察委員本身屬於國家公職人員,得成為監察院彈劾權的行使對象。

因此,正確答案為 (D)。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一判斷身分,再套用彈劾權對象範圍」的方法:

  1. 先確認監察院彈劾權的基本對象,是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2. 再判斷立法委員是否屬於監察院彈劾權所及之對象。
  3. 再判斷監察委員是否因其身分而完全排除於彈劾制度之外。
  4. 最後比對選項。

監察委員雖然是監察院成員,仍屬國家公職人員,並沒有因擔任監察委員而取得不受彈劾的特別身分。監察院成員違法或失職時,仍應受憲政監督。

立法委員則具有立法機關成員的特殊地位,其違反職務義務時,主要依立法院內部之議事、紀律及其他憲政機制處理,不由監察院對其行使一般公務人員彈劾權。

選項分析

(A)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均得成為彈劾權行使之對象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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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關於司法院大法官的任期,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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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對司法院大法官任期的規定。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因此,大法官的法定任期為 8 年,且不得連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關鍵字「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任期」,直接對應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text{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text{年}

因此選擇 8 年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6 年:錯誤。 憲法增修條文並未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為 6 年。6 年並非本題所考大法官的法定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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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聲請憲法法庭變更判決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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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訴訟法》關於「聲請憲法法庭變更判決」之法定事由,以及憲法裁判安定性與判決拘束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憲法法庭判決原則上具有確定性,不因個別當事人或大法官人事變動而任意變更。法律所承認的判決變更事由,限於客觀法秩序或社會基礎發生重大變動,包括:

  1. 憲法修正。
  2. 相關法規範修正。
  3. 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

其中並未將「司法院大法官更迭」列為聲請變更判決之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題目,解題重點是直接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憲法訴訟法》所規定的判決變更事由。

判斷順序如下:

  • 選項若屬於憲法、法律或社會基礎的客觀變動,可能是法定事由。
  • 選項若僅屬於承審者或司法機關內部人事變動,且法律未明文列入,即非判決變更事由。
  • 因此,前三項均屬法定事由,第四項則不在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憲法修正——錯誤

憲法修正會直接改變原判決所依據的憲法規範內容,可能使原判決的憲法解釋基礎產生重大變動。因此,憲法修正是聲請憲法法庭變更判決的法定事由之一。

例如,原判決係依據修正前憲法規定作成,嗣後憲法條文內容變更,原判決與新的憲法規範產生不一致時,即有重新檢視及聲請變更的必要。

(B) 相關法規範修正——錯誤

憲法法庭判決有時是以特定法律、命令或其他法規範作為審查對象或解釋前提。若相關法規範嗣後修正,原判決所處理的規範內容可能已經改變,原判決的規範基礎即可能受到影響。

因此,相關法規範修正亦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判決變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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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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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適用範圍的排除事項」。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辦理。

但同條第3項明定,特定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包括:

  1. 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6.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7. 考試院之考選及?任用程序等法定排除事項。

因此,解題重點在於: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列的排除事項。若不屬於排除事項,原則上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的排除類型:

  • 若屬外交、軍事、國安行為,排除適用。
  • 若屬刑事犯罪偵查程序,排除適用。
  • 若屬學校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所進行的內部程序,排除適用。
  • 若僅是行政機關制定規範外幣申報事項的辦法,且不屬上述排除事項,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選項分析

(A) 規範外幣申報相關事項之辦法——正確

外幣申報事項通常涉及金融管理、外匯管理或入出境申報等行政管制事項。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辦法時,屬於行政作用的一環,並不當然屬於外交行為、軍事行為、國家安全保障行為、刑事犯罪偵查程序或教育機構內部程序。

因此,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外,制定此類規範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要求的程序,例如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中的預告、陳述意見及發布等相關規定。

本選項沒有落入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列的排除範圍,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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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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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依通說,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通常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1.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使人民產生對法秩序或行政決定存續的信賴,例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其他具體公權力措施。
  2.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進一步作成財產處分、身分安排、投資、設施建置等具體行為,或因信賴而消極不作為。
  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的信賴必須具有正當性,且不得有以詐欺、脅迫、賄賂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方式取得行政決定的情形。

至於「信賴動機」,是人民內心形成信賴的原因,屬於心理上的主觀因素,並非信賴保護原則所要求的獨立法律要件。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行政法通說為準。信賴保護原則並見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處分撤銷及廢止時的信賴保護,並分別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直接套用「三要件公式」:

信賴保護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text{信賴保護要件} = \text{信賴基礎} + \text{信賴表現} + \text{信賴值得保護}

選項中若屬於人民與行政行為之間的客觀法律關係,通常可能是信賴保護要件;若僅是人民內心的想法或信賴原因,則不是獨立要件。

因此,將四個選項與上述三要件逐一比對,即可判斷不屬於三要件者。

選項分析

(A) 信賴基礎

正確。信賴保護必須先有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行為作為人民信賴的基礎。若行政機關從未作成任何足以使人民產生信賴的行政行為,人民即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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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沒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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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沒收新制,重點包括:

  1. 沒收的法律性質:沒收已非從刑,而是刑罰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
  2. 犯罪所得沒收的計算方式:採「總額原則」,原則上不扣除犯罪成本。
  3. 行為人逃亡時的沒收程序:即使本案無法進行審判,法律仍設有單獨宣告沒收的機制。
  4. 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時,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尤其注意三個常見陷阱:

  • 沒收已經不是從刑。
  • 總額原則是「不扣除犯罪成本」,不是「扣除犯罪成本」。
  • 行為人逃亡並不當然阻卻沒收。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才有不予沒收或追徵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沒收與褫奪公權同為從刑

錯誤。

依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脫離傳統從刑的性質,屬於刑罰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褫奪公權則仍屬從刑。

因此,二者的法律性質不同,不能說沒收與褫奪公權同為從刑。

(B) 犯罪所得之沒收扣除犯罪成本,係採取總額原則

錯誤。

犯罪所得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意義是計算犯罪所得時,原則上不扣除犯罪所支出的成本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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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正當防衛之防衛情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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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正當防衛的「防衛情狀」,核心法源為刑法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成立正當防衛,通常須具備:

  1. 存在「不法侵害」。
  2. 侵害須屬於「現在」。
  3. 防衛行為係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4. 防衛手段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否則可能成立防衛過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兩個重點:

  • 「不法侵害」的來源與型態:須是人的不法行為,且可能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發生。
  • 「現在」與保護法益的範圍:侵害須正在發生或具有立即性,防衛的法益不限於生命、自由。

依此判斷,只有 C 符合正當防衛的法理。

選項分析

(A) 野生動物自發性之侵害亦屬之

錯誤。

正當防衛所稱的「不法侵害」,原則上是人的不法侵害行為。野生動物基於本能所造成的攻擊,欠缺人類行為及故意、過失等規範評價,不能稱為刑法上「不法侵害」。

例如,遭受野狗、野豬攻擊而加以驅離,行為人可能是為排除動物危險,若符合必要性,應從緊急避難或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加以討論,不能直接認定為正當防衛。

因此,野生動物自發性侵害不屬於正當防衛的防衛情狀。

(B) 防衛情狀涉及之法益侵害,限於生命與自由法益

錯誤。

正當防衛所保護的「權利」範圍相當廣泛,並不限於生命、身體或自由。例如:

  • 財產權遭受竊取、搶奪或破壞;
  • 住宅安寧遭受侵害;
  • 名譽、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
  • 他人的合法權利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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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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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動基準法》第 1 條所列之立法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此,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1 條明文列出的立法目的。

解題方法

直接採取「法條逐字對照法」:

  1. 找出《勞動基準法》第 1 條列明的目的。
  2. 將各選項與法條內容逐一比對。
  3. 法條明文列出者屬正確敘述;法條未列出者,不能作為本條所定的立法目的。

第 1 條的核心目的包括:

  •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 保障勞工權益
  • 加強勞雇關係
  •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其中並未記載「解決勞資糾紛」。

選項分析

(A) 保障勞工權益

正確。《勞動基準法》第 1 條明文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屬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B) 加強勞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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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為大學生,為能累積實務經驗,到與其學校簽約之乙公司擔任實習生。一日,乙公司之員工丙,見其他同事外出,擬趁機對甲非禮,甲驚恐至極,急電告知公司人事主管丁。事後甲見乙公司遲遲未處理,遂向學校申訴,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實習生遭受職場性騷擾時,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以及實習生申訴、調查機關之權限。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 條第 5 項,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該法;同法第 3 條並明定,實習生係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規定

因此,甲雖不當然是乙公司的「受僱者」,仍屬《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特別保障的實習生。

此外,《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 1 規定:

  1.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應督促實習單位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2.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是否屬於法律保障的實習生。
  2. 乙公司是否因知悉性騷擾而負有防治及補救義務。
  3. 甲申訴後,何種機關具有調查權限。
  4. 判斷選項所使用的法律救濟用語是否正確。

題幹已明確表示甲為大學生,且到與學校簽約的乙公司擔任實習生,因此應以《性別平等工作法》關於實習生的特別規定處理。甲向學校申訴後,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施行細則共同進行調查,故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乙公司未違法,丁非雇主,乙公司無從知悉

錯誤。

第一,實習生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乙公司並非因甲不是一般受僱者,就當然免除防治義務。

第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 條所稱雇主,不僅包括實際僱用受僱者之人,也包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公司人事主管通常即屬代表公司處理人事及性騷擾申訴事項之人。

因此,甲已向公司人事主管丁反映,依法可認為乙公司已知悉相關性騷擾情事,不能以丁不是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公司完全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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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及其在公務員懲戒、社會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事項上的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的判斷重點如下:

  1.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須由法律規定。
  2. 技術性、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得由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補充。
  3. 若法規命令直接創設限制人民權利的要件,尤其涉及免職、請求權消滅或財產權喪失,即屬重要事項,原則上不得僅由施行細則或法規命令規定。
  4. 公務員具有特殊身分關係,部分內部管理及懲戒事項不必由法律逐一詳列,法律設有概括性規範者,並不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題應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判斷各事項是否屬於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的重要事項。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規定的事項,是否具有下列性質:

  • 是否涉及人民重大權利限制?
  • 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既存的財產權或請求權?
  • 是否屬於法律本身應規定的構成要件?
  • 該規範是否僅屬執行上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若屬重大權利事項,法律僅作概括授權,再由施行細則或法規命令自行創設具體要件,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選項分析

(A) 對於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法律僅設概括規定

此項正確。

公務員懲戒涉及公務員身分及服公職權利,但公務員具有特殊身分關係,懲戒制度具有維持行政紀律及公務秩序的功能。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對公務員懲戒事項設概括性規範,並不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不必將所有違失行為、懲戒種類及程序細節逐一完整列舉。只要法律已建立懲戒制度的基本框架,並提供足以判斷懲戒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規範基礎,部分細節得由相關規範加以具體化。

因此,「法律僅設概括規定」本身並不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B) 於法律施行細則規定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事由

此項錯誤。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會直接導致公務員喪失現職,對其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限制,屬於重要事項。免職的具體事由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本身規定,不能僅由法律施行細則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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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有關公法與私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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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及其實益」。

公法係規範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行使公權力,以及其與人民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私法則主要規範私人間平等法律關係,例如民法、商法。

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常以法律關係的主體、權力地位、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僅屬學理分類。其重要實益之一,是影響爭議所應循的司法救濟途徑:

  • 公法上爭議,原則上循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行政訴訟。
  • 私法上爭議,原則上循民事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即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一檢驗法律效果」的方法:

  1. 判斷公、私法區分是否具有實際法律效果。
  2. 檢查政府是否只能以公權力方式行事。
  3. 判斷公法與私法的規定是否均具有同一種強制程度。
  4. 確認公、私法爭議是否適用不同的救濟程序。

只要確認公法與私法爭議通常適用不同的司法救濟途徑,即可判定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兩者之區別僅屬學理見解

錯誤。

公法與私法的區分雖然具有學理爭議,且個別法律關係的性質有時不易判斷,但其區分並非只有理論上的意義。

例如:

  • 公法上爭議,原則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 私法上爭議,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 公法關係通常涉及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行使。
  • 私法關係通常適用民法等私法規範。

因此,公、私法區分會影響法院管轄、訴訟種類、救濟程序及法律適用,具有重要實益。

(B) 政府不可與廠商訂立私法契約

錯誤。

政府並非只能以公法行為與人民發生關係,也可以國庫或一般私法主體的地位,與廠商訂立私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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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法律屬性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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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的分類,主要區分三組概念:

  1. 國際法與國內法
  • 國際法:規範國家、國際組織及其他國際法主體間關係的法律,例如國際公約。
  • 國內法:由國家機關制定或承認,在國家領域內發生效力的法律,例如法律、命令。
  1. 公法與私法
  • 公法:規範國家公權力行使,以及國家與人民間公法上關係的法律。
  • 私法:規範私人間平等法律關係的法律,例如民法、商法。
  1. 實體法與程序法
  • 實體法:規定權利義務本身的內容。
  • 程序法:規定權利義務如何主張、實現及救濟的程序。

本題另須掌握:國際公約本身與國內施行法的法律性質不同。公約本身屬國際法上的文件;施行法則是我國國內法制的一部分。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觀察法規名稱:

  • 名稱為「公約」者,原則上屬於國際法上的條約或國際公約。
  • 名稱為「施行法」者,是我國為使公約在國內具體落實而制定的國內法律。
  • 「施行法」並不因所施行的對象是國際公約,就變成國際法。

因此,逐一判斷各法規究竟是公約本身,還是我國制定的施行法律,即可得到答案。

選項分析

(A)「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屬於國際法

錯誤。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是我國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的法律,目的在於使《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的兒童權利在我國國內法秩序中落實。因此,其法律性質是國內法,不是國際法。

必須區分:

  • 《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公約,屬國際法上的規範。
  •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我國制定的法律,屬國內法。

(B)「兒童權利公約」屬於私法

錯誤。

《兒童權利公約》是國際間為保障兒童權利而制定的公約,規範國家對兒童權利的保障義務,並非規範私人間平等法律關係的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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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監察院糾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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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察院糾舉權」的法定要件及其與「彈劾權」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 糾舉對象: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 糾舉事由:有失職或違法情事。
  • 提案程序:由二人以上監察委員提議,並由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及決定。
  • 糾舉成立後:送交被糾舉人員的主管或其上級長官處理。
  • 如主管機關不處理或處理不當:得進一步提出彈劾案。

其中,「九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是彈劾案的重要門檻,並非糾舉案的法定人數。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識題目所問的是「糾舉權」,再逐一核對:

  1. 糾舉的對象及事由是否正確。
  2. 糾舉案的提議及審查人數是否正確。
  3. 糾舉成立後的移送及後續救濟程序是否正確。

最容易混淆之處,在於將彈劾案的「九人以上」審查門檻套用到糾舉案。

選項分析

(A) 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時得提出

正確。

糾舉權的對象包括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只要監察院認為其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即得提出糾舉案。因此,本項符合糾舉權的對象與法定事由。

(B) 經 2 人以上監察委員提出,提案委員以外監察委員 9 人以上審查及決定

錯誤。

依糾舉案件的程序,應由二人以上監察委員提議,並由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及決定,而非九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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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非屬債之發生原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債之發生原因」及其與其他法律關係的區別。

債之發生原因主要包括:

  1. 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產生給付義務。
  2. 無因管理: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3. 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4. 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5. 其他依法所定之原因。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會使特定人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

  • 若產生相對人的給付義務,屬於債之發生原因。
  • 若僅形成代理權、資格或權限,而未使相對人負擔給付義務,則不屬於債之發生原因。

選項分析

(A) 甲與乙雙方就 A 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錯誤

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甲、乙就 A 車買賣的重要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因此產生債權債務關係。

買賣契約屬於典型的債之發生原因,故本選項不是正確答案。

(B) 丙授予丁買賣 A 車之代理權:正確

代理權授與的效果,是使丁取得以丙名義,代丙進行法律行為的權限。丁日後以丙名義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其法律效果原則上直接歸屬於丙。

代理權本身是「法律上之權限」,並非丙對丁所負的給付義務,也不當然使丙、丁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授與代理權的法律效果在於創設代理資格及代理權限,而不是發生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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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民法第 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學理上稱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地上權的存續特性」。

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具有獨立性,其存續不當然附隨於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

民法第 841 條規定: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此一規定表示,地上權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在法律上各自獨立。即使建築物因火災、地震、拆除等原因滅失,地上權原則上仍然存在,地上權人仍得依地上權法律關係使用土地,並可依約重建建築物或設置其他工作物。

學理上將此種「不因地上物滅失而當然消滅」的特性,稱為「地上權之永續性」。

必須注意,「永續性」並非表示地上權絕對永久存在,而是指地上物滅失本身不會導致地上權消滅。地上權仍可能因期間屆滿、拋棄、混同、土地徵收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採「法條效果對應學理名稱」的方式判斷:

  1. 找出題幹引用的民法第 841 條。
  2. 擷取法條核心效果: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仍不消滅。
  3. 將此效果與各選項所代表的法律概念比對。
  4. 「永續性」正是描述地上權不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的性質,因此選擇 B。

選項分析

(A) 地上權之從屬性

錯誤。

「從屬性」是指某一權利附從於另一權利而存在,其成立、移轉或消滅原則上受主權利影響。例如擔保物權通常具有從屬性,附從於其所擔保的債權。

地上權本身是獨立的用益物權,並非建築物的從權利。民法第 841 條正是透過「建築物滅失,地上權仍不消滅」來否定地上權對地上物的從屬關係,因此本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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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的功能、法律效力與權限界限。

大法庭制度主要是為了解決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法律見解歧異的問題,由大法庭就具有原則重要性的法律爭議作成裁定,統一終審法院的法律見解。但大法庭本身不是負責審理全部事實及作成終局判決的審判庭,也沒有宣告法律違憲的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制度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核心:

  1. 大法庭是「統一法律見解」的制度。
  2. 大法庭只處理提案法律爭議,不作成個案的終局判決。
  3. 我國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宣告法律違憲屬於憲法法庭的權限,大法庭不得代行。

因此,凡涉及大法庭「宣告法律違憲」的敘述,即超出其法定權限,應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大法庭係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

正確。

最高法院各民事庭、刑事庭或其內部不同審判庭,對同一法律問題可能形成歧異見解。大法庭制度即是透過大法庭裁定,統一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維持終審裁判的一致性與法律適用的安定性。

大法庭的重點在於處理具有原則重要性的法律爭議,而非重新審理個案全部事實。因此,本選項正確。

(B) 大法庭不為本案之終局判決

正確。

大法庭的任務是就提案所涉及的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供統一法律見解;至於個案的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終局判決,仍由原承審案件的法庭依大法庭所示法律見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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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民法與土地法二部法律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區別」及「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

民法是規範一般私人間財產關係與身分關係的基本法律,具有普通法、一般法的性質;土地法則是針對土地所有權、地上權、土地登記、土地徵收、耕地租用等土地法律關係所設的特別規範,具有特別法性質。

依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

同一事項同時受到普通法與特別法規範時,原則上優先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的部分,再適用普通法。

因此,民法與土地法就同一土地法律事項均有規定時,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土地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1. 先比較兩部法律的規範範圍。
  • 民法:規範一般民事法律關係。
  • 土地法:集中規範土地相關的特殊民事及公法關係。
  1. 再判斷兩者的法律性質。
  • 民法屬於普通法。
  • 土地法屬於特別法。
  1. 最後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因此,在同一土地事項上,土地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依土地法處理;土地法沒有規定的部分,才回歸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土地法是以土地法律關係為規範對象的特別法,民法則是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的普通法。

因此,民法與土地法針對同一事項均有規範時,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土地法。這正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的運用。

須注意,土地法優先適用的前提,是土地法對該事項確實有特別規定;若土地法沒有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因此,選項中的「應優先適用」是指在同一事項且土地法已有特別規範的情形下,並非表示民法完全失去適用可能。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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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現行有效的直接或間接法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源」的種類及其法律效力。法源是指法律規範的來源,除制定法外,依法律學理及實務,尚可能包括:

  • 直接法源:本身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可直接作為裁判或行政決定依據,例如法律、命令及法律所承認的習慣法。
  • 間接法源:本身未必是一般抽象規範,但可協助解釋法律、統一法律適用或形成實務見解,例如行政規則及大法官解釋等。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及實務制度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現行有效法源,應依序檢查:

  1. 該項目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規範效力。
  2. 是否能作為裁判或行政機關作成決定的依據。
  3. 該制度在現行法下是否仍然存在,或僅屬過去實務資料、參考資料。

依此判斷,習慣法、行政規則及大法官解釋,均具有一定的法律上功能;「判例要旨」則不具有現行法源地位。

選項分析

(A) 習慣法

習慣法是指社會上長期反覆形成的慣行,並具有法的確信,且在法律未規定或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具有規範效力。

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一規定明確認可習慣在一定條件下補充法律規範的作用。

因此,習慣法屬於法律所承認的法源,為本題的錯誤選項。

(B) 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或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定的規範。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即規定行政規則的意義及種類。行政規則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命令的效力,但對行政機關內部具有拘束力,並可能透過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作用,間接影響人民權益及行政決定。

因此,行政規則屬於間接法源,不能因其不是法律或法規命令,就認為完全不具有法源意義。本選項錯誤。

(C) 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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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據憲法訴訟法規定,憲法判決宣告法律違憲而立即失效時,關於憲法判決前適用該立即失效之法律所作成之確定裁判,其裁判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判決宣告法律違憲後的「時間效力」及其對既有確定裁判的影響。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憲法訴訟法》第53條規定,憲法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憲法判決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的確定裁判,不受影響。

因此,法律立即失效,原則上是指該法律自憲法判決生效後不得再適用,不代表過去依該法律作成的確定裁判當然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兩層判斷:

  1. 憲法判決宣告法律「立即失效」 代表該法律自判決生效時起,原則上停止適用。

  2. 判斷既有「確定裁判」是否受影響 《憲法訴訟法》採取的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憲法判決前已適用該法律作成的確定裁判,仍不受影響。

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確定裁判的安定性,避免法律違憲後,所有已確定案件一律重新開啟,造成法律秩序與訴訟制度的重大不安定。

故正確答案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選項分析

(A)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正確。

這是《憲法訴訟法》第53條所採的明文規則。法律雖因憲法判決而立即失效,但在憲法判決前,依該法律所作成的確定裁判,原則上不受影響。

本選項完整呈現法條中的兩個重點:

  • 原則上確定裁判不受影響。
  •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才依特別規定處理。

(B) 原判決無效,當事人均得以憲法判決為據聲請再審

錯誤。

憲法判決宣告法律違憲,不會使過去依該法律作成的確定裁判當然無效。確定裁判仍具有既判力及其應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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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如何生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條例」的制定、核定與公布程序,尤其要區分:

  1. 地方立法機關的「議決」;
  2. 上級自治監督機關的「核定」;
  3. 地方行政機關的「公布(發布)」;
  4. 自治條例是否「設有罰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 如規定有罰則,應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發布;
  • 其餘自治條例,則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因此,是否設有罰則,是本題判斷程序的關鍵。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抓住「無罰則」三字,再判斷是否需要上級自治監督機關核定:

  • 有罰則:須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始得發布;
  • 無罰則:不須經上級政府核定,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題目以「發布」稱之)。

自治條例並非地方立法機關一經議決就當然生效,仍須完成法律所要求的公布程序。因此,符合題意的是「無罰則之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發布後生效」。

選項分析

(A) 自治條例只要一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即可生效

錯誤。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只是自治條例制定程序的一個階段,並非完成全部生效程序。自治條例仍須依其是否設有罰則,分別經上級政府核定後發布,或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因此,單純議決尚不足以使自治條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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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公司法有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禁止之列。該判決所採取之解釋方法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並以「舉輕以明重」作為判斷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公司任意替他人負擔債務,維護公司財務及交易安全。

本題涉及兩種法律行為:

  • 保證:公司本身並非原債務人,而是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負擔代為履行責任。
  • 債務承擔:公司直接承受他人的債務,成為債務人,責任通常較保證更為直接、重大。

題幹指出,債務承擔對公司財務的危害不低於保證,甚至責任更重。因此,既然法律禁止公司為他人保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更重的債務承擔也應受同一禁止規範拘束。

這種從法律已明文禁止的較輕情形,推論責任更重、危害更大的情形亦在禁止範圍內,屬於當然解釋。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觀察判決的推論方式:

  1. 法律明文禁止公司為他人保證。
  2. 債務承擔與保證具有相同的財務風險。
  3. 債務承擔對公司而言,責任更直接、負擔更重。
  4. 因此,法律既然禁止較輕的保證行為,責任更重的債務承擔自當包含在禁止範圍內。

其邏輯可以表示為:

法律禁止較輕情形⇒責任更重情形當然不得為之\text{法律禁止較輕情形} \Rightarrow \text{責任更重情形當然不得為之}

這就是「舉輕以明重」的典型運用,法律上稱為當然解釋。

選項分析

(A) 限縮解釋

限縮解釋是指法律文字表面涵蓋範圍較廣,但依規範目的,應將其適用範圍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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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之司機乙,開車送甲至機場,甲為趕時間指揮乙加快車速,致車子翻落田間,使在稻田工作之丙農夫被壓成重傷。下列有關侵權行為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中之:

  1. 受害人得請求的損害賠償範圍。
  2. 身體、健康受侵害時之精神慰撫金。
  3.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責任。
  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7條。

甲指揮乙加速行駛,乙因駕駛過失導致車輛翻落,並造成丙重傷。甲、乙的行為均與丙的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

  1. 丙是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2. 甲、乙是否均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3. 乙是否為甲的受僱人,以及甲是否須負僱用人責任。
  4. 各選項所述法律效果是否與民法規定相符。

乙駕車送甲至機場,屬於受甲指揮、為甲處理事務的情形。乙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造成丙受傷,原則上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由甲與乙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另有指揮乙加速的行為,亦可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責。

選項分析

(A) 丙就其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錯誤。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丙遭車輛壓成重傷,已屬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即使丙沒有死亡,也可以依受傷程度、治療期間、生活影響、身心痛苦等情形,請求相當的精神慰撫金。因此,選項稱「不得請求」與民法第195條不符。

(B) 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重傷害之醫療費用,不包括無法工作之收入

錯誤。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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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就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1. 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
  2. 對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
  3. 子女姓氏之決定與變更。
  4.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相關規定:

  • 民法第1088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 民法第1085條: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子女,但不得虐待。
  • 民法第1059條:子女姓氏由父母約定,並非一律從父姓。
  • 民法第1055條:離婚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得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並非當然由一方單獨行使。

選項分析

(A)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與收益之權

正確。

依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父母對該財產具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

但須注意,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仍應以子女利益為核心,並非得任意損害或處分子女財產。

(B)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權,父母不得對其未成年子女行使懲戒權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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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將乙所著未公開發表的文章,未得其同意即上網出版,並表示甲自己是著作人,關於上述行為所涉可能侵害之著作權,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中各種「著作利用行為」的區分,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著作權法》規定為準。

甲未經乙同意,將乙尚未公開發表的文章上網出版,並宣稱自己是著作人,可能涉及:

  • 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 著作財產權:重製權,以及上網行為通常涉及的公開傳輸權。
  • 公開上映權:主要針對視聽著作的公開展示,與單純將文章上網不同。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者,因此要判斷哪一項並非本題事實所涉及的權利。

解題方法

依甲的行為分成三個層次判斷:

  1. 乙的文章尚未公開發表,甲擅自使其向公眾接觸,是否侵害公開發表權。
  2. 甲宣稱自己是著作人,是否侵害乙的姓名表示權。
  3. 甲將文章製成電子檔並上網提供,是否涉及重製或公開傳輸;再判斷是否屬於公開上映。

其中,著作權法上的「公開上映」有特定適用對象與利用方式,並非所有在網路上公開內容的行為都屬於公開上映。

選項分析

(A) 公開發表權:正確

《著作權法》第15條所稱公開發表權,是著作人就其著作是否公開發表,以及何時、以何種方式公開發表的權利。

本題中,乙所著文章「未公開發表」,表示乙尚未將文章向公眾公開。甲未經乙同意即上網出版,使不特定人得以接觸文章內容,已代替乙決定文章公開的時間與方式,因而可能侵害乙的公開發表權。

因此,A選項所稱的公開發表權,屬於本題可能受侵害的權利。

(B) 姓名表示權:正確

《著作權法》第16條所保障的姓名表示權,是著作人有權決定在著作上以本名、別名或不具名方式表示其姓名。

甲不但未依乙的意思標示乙為著作人,還表示甲自己是著作人,等於使公眾誤認著作的創作人為甲。這種冒名或錯誤標示,會侵害乙對其著作的姓名表示權。

因此,B選項正確。

(C) 重製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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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發生消費爭議時,下列關於消費者維護權利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爭議處理程序,以及消費訴訟之管轄法院。

消費者發生爭議時,通常可依下列途徑處理:

  1. 向企業經營者申訴。
  2. 未獲妥適處理時,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3. 仍未獲妥適處理時,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4. 必要時提起消費訴訟。

其中,消費訴訟之特殊管轄規定,在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並非唯一具有管轄權之法院。

以下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選項所使用的法律用語:

  • 「得」表示可以,通常是選擇性或便利性規定。
  • 「限於」表示只有該法院具有管轄權,具有排他性。

《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訴訟管轄之規定,是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因此,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只是可供消費者選擇的管轄法院之一,不是唯一管轄法院。

故將「得由」曲解為「限於」,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消費者得先選擇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申訴

正確。

依《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申訴程序之規定,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提出申訴。

消費者服務中心主要負責受理申訴、提供諮詢及協助處理消費爭議,因此本選項所述程序合法。

(B) 消費訴訟,限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錯誤。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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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公司法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司法》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規定,重點包括:

  1.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定義。
  2. 公開發行及募集有價證券的限制。
  3. 設立時發起人同意的要求。
  4. 發起人出資種類的特別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公司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逐一對照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規定:

  • 先看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其法定定義。
  • 再確認是否符合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的原則及例外。
  • 最後檢查設立程序及出資方式是否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允許。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差異,在於其具有「非公開發行」及「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等封閉性特徵,並享有較為彈性的設立及出資制度。

選項分析

(A) 錯誤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者。

本選項錯在增加「股東人數不超過 30 人」的要件。股東人數並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定義中的「30 人」要件,因此不能以此作為完整且正確的定義。

本選項前段所述「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方向基本正確,但因加入錯誤的股東人數限制,整體敘述仍屬錯誤。

(B) 正確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這是其封閉性的重要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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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勞動基準法童工、女工、技術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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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對於童工、女工及技術生的特別保護規定。解題重點如下:

  1. 童工的工作時間及例假日限制。
  2. 女工妊娠期間調整工作時,不得減少工資。
  3.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
  4. 未滿十五歲者原則上不得受僱,但國民中學畢業者有法律明文例外。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逐項辨識題,應將每一選項拆解為「法律原則」及「例外規定」:

  • 看到「童工」:檢查工作時間及例假日是否均符合限制。
  • 看到「妊娠女工」:注意雇主不得拒絕調派較輕易工作,也不得減少工資。
  • 看到「技術生」:直接聯想到雇主不得收取訓練費用。
  • 看到「未滿十五歲、國民中學畢業」:檢查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對最低受僱年齡的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勞動基準法》第47條規定,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且例假日不得工作。

本選項前段所述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的限制正確,但後段稱「例假日仍得工作」,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

因此,本選項錯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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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我國法律對於婦女參政權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憲法及選舉法規對婦女參政權的保障,重點包括:

  1. 憲法是否要求保障婦女當選名額。
  2. 不同類型立法委員選舉的婦女保障規定。
  3.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直轄市、縣(市)議員的婦女保障名額。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34條規定,各種選舉應保障婦女當選名額。實際保障方式,則由選舉相關法律具體規定。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現行法規:

  • 憲法的一般性保障:看《中華民國憲法》第134條。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關於政黨當選名單之婦女比例規定。
  • 區域立法委員:確認是否設有婦女保障名額。
  • 直轄市、縣(市)議員:確認地方議員選舉是否設有婦女保障名額。

其中最容易混淆之處,在於「區域立法委員」與「地方議員」的制度不同,前者沒有婦女保障當選名額,後者則有。

選項分析

(A) 憲法明文各種選舉應保障婦女當選名額

正確。

《中華民國憲法》第134條明定: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

因此,憲法已直接建立婦女參政權的制度性保障,並非僅是宣示性原則。至於各類選舉具體如何保障,則由選舉法律加以規定。

(B)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 12\frac{1}{2}

正確。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其意義是:該政黨在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獲得若干席次後,其當選名單中的女性人數不得少於該政黨當選名額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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