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選試英文)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已滿 18 歲)因幼時發燒生病導致智能較常人低下,法院經其父親乙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指定乙為輔助人。

問:

(一)若甲未獲得乙同意,和丙(經營鐵工廠)簽訂僱傭契約,該契約之效力如何?

(二)若甲為了到丙之工廠上班,未獲得乙同意,向丁機車行購買機車一輛,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三)若甲在丙之工廠第一天上班時,未獲得乙同意,為預付餐費而向丙借款新臺幣 1 萬元,該借款契約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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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輔助宣告及受輔助宣告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甲已滿 18 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並不使甲一般性地喪失行為能力,只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的特定重要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另規定,行為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不必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而為應經同意的行為,依同條第 2 項準用民法第 78 條至第 83 條;涉及第 1 項第 1 款時,另準用第 85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與現行法的結論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甲與丙、丁所為的契約:

  1. 先確認該契約是否落入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的列舉行為。
  2. 若屬列舉行為,再判斷是否符合「日常生活所必需」等但書例外。
  3. 若應經同意而未取得同意,依準用的限制行為能力規定判斷效力;若不屬列舉行為,甲原則上可自行有效為之。

(一)未經乙同意與丙簽訂僱傭契約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的行為,不包括一般僱傭契約。甲雖受輔助宣告,但這不表示他每一項法律行為都須乙同意。因此,甲可以自行與丙訂立僱傭契約。

效力:僱傭契約有效。

(二)未經乙同意向丁購買機車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人買賣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機車屬重要財產,購買機車的買賣契約因此屬應經同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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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與丙三人為大學同學,畢業後三人決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合夥共同創業,並決議由甲負責合夥業務之執行。

問:

(一)甲因營運需要而向 A 借款 100 萬元,A 於借款屆清償期時,向甲請求清償未果,得否轉而向乙和丙請求連帶清償該筆借款?

(二)若甲向 B 銷售合夥產品售價 100 萬元,若 B 對於丙恰好亦有 100 萬元之債權,B 得否主張抵銷其積欠合夥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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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合夥對外責任,以及合夥債權與合夥人個人債權能否抵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79 條、第 681 條及第 682 條於命題當年均適用。

  • 合夥事務執行人的代表權:民法第 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在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對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的代表。
  • 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的責任:依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額連帶負責。
  • 抵銷的相互性與合夥特則:民法第 334 條的抵銷,原則上要求雙方互負債務;民法第 682 條另明定,對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任何合夥人的債權與所負合夥債務抵銷。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有權代表合夥對外借款或銷售,再確認該債務或債權是合夥的,還是甲、丙個人的。最後依民法第 681 條及第 682 條,分別處理合夥財產不足時的責任,以及個人債權抵銷合夥債務的限制。

(一)A 得否向乙、丙請求連帶清償?

甲經合夥決議負責執行合夥業務,因營運需要所為的借款,屬執行合夥事務範圍。依民法第 679 條,甲在此範圍內代表其他合夥人,因此該 100 萬元借款為合夥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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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B、C 與 D 四人分別共有土地一筆,A 因需錢孔急而要求分割,四人對於分割方式經多次協商後終於達成協議,隨後 A 要求 B、C 與 D 三人同赴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B 同意但 C 與 D 卻拒絕。

問:A 應如何行使其權利實現分割之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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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4 條共有物分割,以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成立後,一方拒絕辦理登記時,其他共有人應如何請求」的實務見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共有物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的方法進行;不能協議,才由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A、B、C、D 已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分割協議即已成立,對全體共有人發生契約上的拘束力。

但標的是土地,協議成立本身並不使土地所有權變動。仍須全體共有人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才能完成土地權利變動。因此,拒絕配合者違反的是協議所生的協同辦理登記義務。

解題方法

判斷訴訟途徑時,先確認分割方法是否已經協議決定:

  1. 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824 條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2. 已達成分割協議:依協議請求拒絕履行者履行協議,不能再請法院重新決定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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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之母親和乙之母親係親姊妹,甲之子丙和乙之女丁自幼相識,感情頗佳,丙和丁大學畢業後感情急速升溫而決定結婚,遂找一個證人一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丙和丁結婚時並無財產,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雙方婚後努力工作賺錢並育有 A、B 二子,丙將工作所得大半交給丁,丙和丁買屋時則將房屋登記於丁名下。

經 20 年後,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丁則有財產 2,000 萬元,但丙不幸因罹患肝癌而病逝。

問:丙死亡後其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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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先判斷丙、丁的婚姻是否有效,再確認丙死亡時誰有繼承人身分,以及哪些財產屬於丙的遺產。結婚登記與證人只能處理結婚的形式要件,仍須符合民法對近親結婚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違反者依同法第 988 條第 2 款,婚姻無效。

解題方法

一、計算丙、丁的親等

甲之母與乙之母是姊妹。從丙往上至共同祖先,再往下至丁,各經過三代:

丙→甲→甲之母→共同祖先→乙之母→乙→丁丙 \rightarrow 甲 \rightarrow 甲之母 \rightarrow 共同祖先 \rightarrow 乙之母 \rightarrow 乙 \rightarrow 丁

因此丙、丁是六親等旁系血親,落在民法第 983 條的禁婚範圍。兩人雖有一名證人並辦理結婚登記,但登記不能排除近親禁婚規定;其婚姻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無效。丁因此不具有丙的配偶身分。

二、確認遺產範圍

題目所述丙死亡時有存款 600 萬元,為丙名下財產,列入遺產。

丁名下的 2,000 萬元財產,不能只因丙曾將大部分工作所得交給丁、房屋登記在丁名下,就直接推定其中有一部分屬於丙。婚姻既然無效,兩人不因配偶關係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也不生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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