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關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選試英文)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所得稅,但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甲向國稅局提出上述申請。國稅局以公文通知甲,其內容如下:
台端並未檢附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證明文件。請於文到後 15 日內補齊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若逾期仍未為補正者,將予以駁回。
請問上開通知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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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要求當事人補正申請資料的通知,其法律性質應依通知的內容與法律效果判斷。通知若只是要求補充資料、促請當事人完成程序,尚未直接確定或變更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通常屬於行政程序中的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法第 114 條也規範行政處分程序瑕疵的補正。本題通知則是針對甲提出的延期或分期繳納申請,要求補送證明文件,尚未決定是否准予延期或分期,也未直接對甲的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果。
本題所涉《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公文的性質,應看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的要件: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依序檢視:
- 是否為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所為? 是。國稅局是行政機關,通知針對甲的個別申請。
第 二 題25 分
甲建築師先接受 A 市政府委託,就市區內某一棟日式建築物是否應列為指定古蹟案擔任鑑定人,甲提出肯定之鑑定意見。
後甲又獲聘為 A 市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之委員,並就該指定古蹟案參與審議及表決。A 市政府之後作成指定該建築物為市定古蹟之處分。
該建築物所有人乙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救濟,遂提起撤銷之訴。
請問:若就上開指定古蹟案,A 市政府文資審議會作成之決議係全票通過,亦即扣除甲之投票後,仍可符合依法作成同意之決議比例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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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文資審議委員的自行迴避義務,以及違反迴避規定後,能否因「扣除該委員的票,仍達法定同意比例」而認為瑕疵不影響處分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公務員於該事件曾任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執行審議職務,亦受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7條的迴避規範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指出,委員先受託提供鑑定意見,後又以審議委員身分參與同案討論及表決,已構成應迴避的情形。委員的審議職務包括參與討論及表決,不能僅因其票數並非決議成立的必要條件,就認為其參與無關緊要。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有無法定迴避事由:甲先接受市政府委託,擔任同一古蹟指定案的鑑定人並提出意見;之後又以審議委員身分參與同案審議及表決。因此,甲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及文資審議會相關迴避規定自行迴避。
第 三 題25 分
A 市政府訴願審理機關於審理訴願案件時,發現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錯誤。然而若依據正確之法律規定,訴願人將會受比原處分更為不利之處分時,A 市政府訴願審理機關得否撤銷該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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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訴願程序中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民國 115 年法規,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的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情形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這項原則是避免人民提起訴願後,反而因訴願審理而承受比原處分更不利的結果。判斷重點在於訴願決定及其後續處理是否會使訴願人的法律地位更不利。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屬於違法;再判斷訴願機關能否因此撤銷:
- 訴願人已在該範圍內提起訴願,適用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
- 依正確法律處理,訴願人將受比原處分更不利的處分。
- 若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並發回,使訴願人面臨該更不利處分,便會造成不利益變更。
第 四 題25 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請問民法第 71 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是否得列入上開規定之準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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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契約無效事由,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與民法第 71 條的準用關係。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在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之處,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同法第 141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民法第 71 條是判斷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時,是否無效的一般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第 141 條第 1 項所說的「準用民法規定」,是否包含民法第 71 條。民法第 71 條處理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效力,屬於民法上判斷法律行為是否無效的規定,並未因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而排除適用。
因此,行政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時,得將民法第 71 條納入準用範圍,再依該條本文及但書判斷契約效力。
適用民法第 71 條的判斷
民法第 71 條並非規定「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律無效」。還須判斷該強制或禁止規定是否以否定法律行為效力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