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日文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日文組
試題代碼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25 分

在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條文規範下,創設了哪些新的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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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以下簡稱《公約》)體系架構與常設國際機構創設的掌握程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條約實踐為準)。

  1. 國際組織之法理定義:依現代國際法,國際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通常係指依據國際條約或其他受國際法拘束之文書設立,且具有獨立於各成員國之外的國際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與常設機關之跨國實體。
  2. UNCLOS 創設之三大專門機構:
  • 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依《公約》第十一部分第四節(第 156 條至第 185 條)設立,專門負責組織並控制「國際海底區域」(The Area)內一切活動的自主國際組織。
  • 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依《公約》第十五部分爭端解決機制與「附件六: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設立之常設獨立國際司法機關。
  • 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CLCS):依《公約》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與「附件二: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設立之專門技術性條約機構。
  1. 法律更新補充:民國 112 年(2023 年)聯合國雖通過《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協定》(BBNJ 協定),進一步規劃成立科學和技術機構等機制,但本題以民國 109 年命題當下既有的 1982 年《公約》本約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制度性申論題,答題架構應秉持「先宏觀定性、次逐一深論、後辨析界定」的切入原則:

  1. 破題界定:開門見山點出 1982 年《公約》打破以往僅編纂實體海事規則之模式,為落實「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和平解決海洋爭端及劃定外大陸礁層邊界,制度性地創設了常設國際機構。
  2. 本論論述:依據重要性與獨立法人資格,依序針對三大機構展開論述,每一機構皆須詳列:
  • 《公約》對應條文與附件。
  • 總部所在地(展現外特考生的專門知識)。
  • 組織內部架構與法律地位。
  • 核心職權與任務宗旨。
  1. 深度辨析:特別論述「締約國會議」(SPLOS)與既有組織(如國際海事組織 IMO)的性質區別,避免盲目羅列,展現公法學者的法理嚴密性。

選項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屬專題式申論題。針對題旨中涉及的各個機構之性質、法源與組織地位,逐一剖析如下:

一、 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

  • 法源依據:《公約》第十一部分第四節(第 156 條至第 185 條)及 1994 年《關於執行第十一部分的協定》。
  • 總部地點:牙買加京斯敦(Kingston, Jamaica)。
  • 法律性質:具備完全獨立之國際法律人格(《公約》第 176 條),各締約國均當然為其會員。
  • 內部組織:
  • 大會(Assembly):全體會員國組成之最高權力機關。
  • 理事會(Council):由 36 個會員國依地理衡平與特定利益代表原則選出之行政執行機關,下設「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及「經濟規劃委員會」。
  • 秘書處(Secretariat):由秘書長領導,負責常務行政與運作。
  • 企業部(The Enterprise):公約特別創設之操作機構,獲授權直接在「區域」內進行探勘、開採活動,以及運輸、加工和銷售礦物。
  • 核心職權:依據「公海海底及其底土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之根本法理,組織並管理公海海底礦物資源之探勘與開採,防止海洋環境遭破壞,並公平分配活動衍生之金融及其他經濟利益。

二、 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

  • 法源依據:《公約》第 287 條第一項(a)款、第二百八十八條及「附件六: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 總部地點:德國漢堡自由漢薩市(Free and Hanseatic City of Hamburg, Germany)。
  • 法律性質:獨立之國際常設司法機構,享有履行其職能所需的完全法律地位與豁免權。
  • 組織架構與組成:
  • 由 21 名在海洋法領域具備公認資格、享有崇高聲譽之獨立法官組成,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與公平地理分配。
  • 特設機構包括:簡易程序分庭、漁業爭端分庭、海洋環境爭端分庭,以及具備專屬強制管轄性質的海底爭端分庭(Seabed Disputes Chamber,由 11 名法官組成)。
  • 核心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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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析論構成條約中止(suspension)或停止(termination)的原因,並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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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國際公法中「條約法」(Law of Treaties)的核心制度,即條約效力之障礙事由。命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且具習慣國際法地位之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簡稱 VCLT)為準(相關公約條文與習慣法規範迄今並無變動)。

題目所稱「條約中止」指條約之暫停施行(suspension of the operation of a treaty),「條約停止」即國際法學界與公約中文本通稱之「條約終止」(termination of a treaty)。考生須精確掌握 VCLT 第五編第三節(第 54 條至第 64 條)規範之兩大面向:

  1. 內在原因(基於條約規定或當事國合意):包括符合條約本身終止條款、當事國嗣後協議(合意終止/中止)、全體嗣後締結新約之默示終止(第 59 條)、多邊條約部分當事國協議中止施行(第 58 條)。
  2. 外在原因(基於一般國際法規則之法定事由):重大違約(Material Breach, 第 60 條)、嗣後履行不能(Supervening Impossibility, 第 61 條)、情勢根本變更原則(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Rebus Sic Stantibus, 第 62 條)、產生新強行法規(Jus Cogens, 第 64 條),以及武裝衝突對條約效力之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外交特考國際法申論題,答題關鍵在於「體系分類清楚」與「法條、要件、實例三合一」:

  1. 概念釐清與架構定位:前言先行指明「條約中止」與「條約停止(終止)」之法效差異,並點出規範法源為 1969 年 VCLT 及一般習慣國際法。
  2. 二分法體系論述:將法定事由依序分為「當事國意思自主(合意/條約內在原因)」與「客觀法定事由(國際法一般規則/外在原因)」兩大主軸,逐條列舉公約條號、法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3. 重要例外與判例結合:在各法定事由下說明不可援引之例外情況(例如:第 60 條第 5 項人道條約排除重大違約終止、第 62 條邊界條約排除情勢變遷),並援引國際法院(ICJ)代表性判例(如蓋布奇科沃-大毛羅斯水壩案、漁業管轄權案)或國際實踐作為實例,展現厚實的學理素養。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答題應遵循申論題之起承轉合,論點層次分明、條理清晰。


解題技巧

  1. 名詞對應勿混淆:英文題目已給出 suspension(停止施行/中止)與 termination(終止/停止),作答時務必註明中文譯名之互通性,避免改卷委員誤認概念不清。
  2. 答題口訣記憶法:外在原因四大支柱可記為「違、不、變、強」(違約、不能、變更、強行法),配合「合意與約定」,即可網羅所有公約要點。
  3. 避開常見失分陷阱:
  • 務必提及「第 60 條第 5 項(人道保障條款之不可廢止性)」,這是判別高分卷的關鍵得分點。
  • 討論情勢變遷(第 62 條)時,必須強調公約採「消極否定語氣」(不得援引,除非符合嚴格要件),並明列「邊界條約」絕對排除適用。

【答案】

壹、前言

條約為國際法主體間確立權利義務之主要法源。條約成立生效後,若因客觀情勢或當事國行為致使其無法或不宜繼續履行,國際法遂發展出「條約中止」(suspension of operation,即暫停條約之全部或一部施行,條約關係暫告凍結但並未消滅)與「條約停止」(termination,通稱條約終止,指條約全部效力永久消滅)之制度。

依據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之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稱 VCLT)第五編第三節規定及習慣國際法,條約終止或中止之原因主要可歸納為「基於當事國意思自主之原因」與「基於國際法一般規則之外在法定原因」兩大類,析論如下。


貳、基於當事國合意或條約規定之原因(內在原因)

一、依條約規定或經全體當事國合意(VCLT 第 54 條、第 57 條)

  1. 依條約本身之規定:
  • 條約明定定有期限者(如定有落日條款)、解除條件成就時,或賦予當事國預先通知退出(denunciation/withdrawal)之權利。
  • 實例:依《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n European Union)第 50 條規定,會員國得通知退出歐盟。英國於 2017 年依該條向歐盟提出通知,並於 2020 年完成程序脫離歐盟,對英國而言即屬依條約規定終止條約適用。
  1. 隨時經全體當事國合意:
  • 無論條約有無明文規定,只要經全體當事國諮商後達成一致協議,即得隨時終止或中止該條約之全部或一部。

二、嗣後締結新約之默示終止或中止(VCLT 第 59 條)

  1. 當全體當事國就同一事項締結新條約,且由新約明示或默示可知該事項應受新約拘束;或新約與舊約之規定互不相容,以致兩約無法同時適用時,舊約視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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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同為 A 國籍之甲與乙是四親等表兄妹,因為熱愛中華民國,決定永遠定居在此,遂放棄 A 國住所,目前定居在臺北。根據我國民法規定,乃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而根據 A 國民法規定,則僅禁止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結婚。

又,根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為分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根據 A 國國際私法,則分別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且 A 國國際私法未有反致之規定。

試問二人若在臺北結婚,其婚姻在我國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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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民法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Characterization): 表兄妹能否結婚,涉及親屬血緣之限制,屬於「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非形式要件(結婚儀式或登記)。
  2. 婚姻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指定: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前段:「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我國衝突規範就婚姻實質要件採「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並採「分別適用說」(Distributive Application)。
  3. 「反致」(Renvoi)之要件與效果: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9 條:「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或不予適用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當我國衝突規範指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該外國衝突規範指涉我國法時,構成「一級反致」(Remission),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4. 「住所」之認定: 依《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5. 內國禁婚親之限制與違反效力: 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六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結婚;違反者,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其結婚「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涉外婚姻實例題,解題應遵循涉外民事法之思考階層,採「四步驟法」論證:

  1. 第一步:定性(確定爭點性質) 甲、乙為四親等表兄妹,其得否結婚係屬「禁婚親」限制,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
  2. 第二步:連繫因素之檢驗與初步準據法指定 甲、乙二人均為 A 國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前段規定,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分別適用其本國法(即 A 國法)。
  3. 第三步:反致之檢驗(交錯檢視 A 國國際私法)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9 條,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採「全體法主義」(包含該國之衝突規範)。A 國國際私法規定婚姻實質要件「分別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查甲、乙已放棄 A 國住所,定居臺北且有久住之意思,依《民法》第 20 條,其住所地為中華民國臺北。 A 國國際私法既指涉當事人住所地法(中華民國法),且題示「A 國國際私法未有反致之規定」,表示 A 國指涉住所地法時係直接指定「該地之實體法」,不生再指涉回 A 國法之問題。因此,本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9 條成立「一級反致」,準據法確定為中華民國法(實體法)。
  4. 第四步:涵攝我國實體法判定婚姻效力 適用中華民國《民法》:甲、乙為四親等平輩旁系血親,且為自然血親(非因收養成立之擬制血親,無《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之適用),落入同款本文禁止結婚之範圍。違反者,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該婚姻無效。

選項分析(爭點剖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實例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涉外法體系與各項爭點層次剖析如下:

  • 爭點一:甲、乙在臺北之「住所」是否合法成立?
  • 甲、乙「熱愛中華民國,決定永遠定居在此,遂放棄 A 國住所,目前定居在臺北」,客觀上有定居臺北之事實,主觀上有永遠居住之意思,完全符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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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聯合國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為重要的國際爭端解決機構,下列對於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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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院規約》關於法官資格與選舉、缺席判決,以及得在國際法院提起訴訟的主體。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4 條第 1 項,只有國家得為國際法院訴訟案件的當事國;聯合國機關或其他國際組織並非訴訟當事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國際法院規約》條文,特別確認兩個容易混淆的規則:一是「得為訴訟當事國」的主體限於國家;二是國際法院的「諮詢管轄」與訴訟程序不同,聯合國機關及特定國際組織得請求諮詢意見,但不因此成為訴訟當事國。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國際法院規約》第 2 條規定,法院由獨立法官組成;法官應具有高尚品格,並符合在本國擔任最高司法職位的資格,或為公認的國際法法學家。選項所述法官資格與獨立性,符合該條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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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世界貿易組織(WTO)為重要的國際經貿組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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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成立背景、決策方式、爭端解決制度,以及我國的會員身分。WTO 是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成立,並非布列敦森林會議決議成立;其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涉及 WTO 協定所定的組織與決策制度,並無後續修法影響答案。

解題方法

先區分戰後國際經濟制度的建立歷程:布列敦森林會議與國際貨幣基金、世界銀行等制度相關;WTO 則是在烏拉圭回合談判後,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 1995 年成立。再檢視其餘選項所述的決策方式、爭端解決及我國會員資格,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布列敦森林會議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舉行,旨在建立戰後國際貨幣與金融秩序,促成國際貨幣基金及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等制度。WTO 並非該會議決議成立,而是烏拉圭回合談判的成果,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 1995 年成立。選項雖正確提到 WTO 總部位於瑞士日內瓦,但將成立決定歸於布列敦森林會議,整體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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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我國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條約締結法」,關於本法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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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締結法》對條約草案協議前的國會說明、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以及特定條約案得免送審而改採備查的程序規定。判斷關鍵在第 3 條對「條約」的定義,以及第 8 條「備查例外」的適用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條約締結法》自民國 104 年制定公布後,解題所涉條文在民國 109 年的內容如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條約締結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 第 6 條: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主辦機關得向立法院說明並報告。
  • 第 8 條:條約案簽署後,原則上應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只有符合特定條件的例外條約案,才改採備查。
  • 第 9 條: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的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以秘密會議審議。
  • 第 10 條:規範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以及條約案未獲審議通過時的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條約締結法》第 6 條規定,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相關委員會報告。選項內容與條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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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範,下列名詞之解釋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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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 條的定義,重點是辨認「區域」、「海洋環境污染」、「締約國」與「傾倒」的法定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公約第 1 條原文,特別留意定義中的「包括」與「不包括」範圍。「傾倒」不只涉及船舶或海上結構,也涵蓋從陸上設施及飛行器處置物質;因此,選項若將這兩類來源排除,即與公約定義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區域」,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選項內容符合定義。

  • **(B) 正確。**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海洋環境污染」的定義,涵蓋人類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並造成或可能造成對生物資源、海洋生物、人類健康、海洋活動、海水使用品質或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選項所述與定義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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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國際法上對於「豁免」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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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三種豁免的界線:國家豁免、外交代表的個人豁免,以及使館館舍不可侵犯。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外交代表不受接受國刑事管轄」與「使館館舍不得任意進入」;兩者是不同規則,且使館不可侵犯並不因國家安全理由而當然失效。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主要包括《外交關係維也納公約》第 22、29、31、34 條,以及國際法上的國家豁免原則。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是否符合豁免規則,特別注意選項 D 把「外交代表的刑事管轄豁免」與「使館館舍不可侵犯」混為一談。即使接受國認為使館內有不法物證,也不能僅以國家安全為由自行進入搜索、扣押。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外交豁免主要由《外交關係維也納公約》等國際公約規範,也可透過雙邊條約補充。此處的「絕對豁免」指不問行為性質、一概排除管轄的廣泛豁免;在國家豁免領域,現代實踐多採限制豁免,對商業性質行為不一定給予豁免。選項所述「絕對豁免的情況已不多見」概括而言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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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是國際間重要的公共衛生與傳染疾病防疫專業機構,關於該組織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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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世界衛生組織(WHO)的組織架構、決策機關與我國參與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相關規範與制度為準;本題主要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的組織架構。

WHO 的主要機關包括世界衛生大會(World Health Assembly, WHA)、執行委員會及秘書處。世界衛生大會由會員國代表組成,是 WHO 的最高決策機關;秘書處則負責日常行政與執行工作。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 WHO 的基本制度事實:核對我國參與世界衛生大會的情形、WHO 總部所在地、美國是否另設抗衡機構,以及 WHO 最高決策機關與秘書處的職掌。能正確描述機關層級與功能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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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國際習慣(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規定,係「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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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所列的國際法淵源,以及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法院適用的法律包括:

  • 國際條約;
  • 國際習慣,亦即「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 一般法律原則;
  • 在符合規約所定條件下,司法判例及學說可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

因此,條約與國際習慣都是法院審理案件時可適用的國際法淵源。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引述的第 38 條定義,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國際習慣誤說成須經全球一致同意、安理會認可,或具有高於其他法源的位階。第 38 條並未設下這些條件;只要選項正確指出條約與國際習慣均屬法院可適用的法源,即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際習慣不以所有聯合國會員國都接受為成立要件。判斷重點是是否存在足以證明的國家實踐,以及該實踐是否被接受為法律(法律確信,opinio juris)。一般國際習慣通常不要求每一國都明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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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關於「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 2 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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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的用語定義,重點是分辨「締約國」、「條約當事國」、「保留」及「第三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其中,「締約國」不以條約已在該國生效為必要;公約所稱的「條約當事國」,則是已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且條約已對該國生效的國家。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選項與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的定義,尤其注意選項 A 是否把「締約國」的要件誤寫成「條約已於其境內生效」。該用語與「條約當事國」的定義相近,但不是「締約國」的定義,因此 A 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約所稱「締約國」,是指已同意承受條約拘束的國家,不要求條約已對該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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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範,「領海」係一個國家得行使排他的專屬主權,下列對於領海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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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對領海寬度、外部界限及基線劃定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領海寬度:公約第 3 條規定,沿海國得決定領海寬度,但從依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 12 海里。
  • 領海外部界限:依公約第 4 條,外部界限是距離基線最近點等於領海寬度的線。
  • 直線基線:公約第 7 條允許在海岸線極為曲折,或海岸緊接一系列島嶼等特定情形下,採用連接適當點的直線基線。
  • 環礁及岸礁島嶼的基線:依公約第 6 條,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向海低潮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條文即可。關鍵是辨認領海寬度上限:公約規定上限為 12 海里,不是 24 海里。因此,凡將領海上限寫成 24 海里的選項,即與公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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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國家對外關係之代表通常具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下列對於外交代表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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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交代表的身分與特權豁免,也考外交部對涉外事實所作聲明,在國內法院審理中的證據或認定作用。解題時要區分「國家代表權」、「外交豁免的目的與期間」,以及「外交部聲明對法院的效力」。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主要法源包括《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3 條、第 39 條,以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7 條所反映的國際法原則。本題所涉規定後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排除絕對化或與條約明文不符的敘述:國家元首並非只有出訪時才代表國家;外交豁免也不是卸任後一概永久保留;《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早已生效且締約範圍廣泛。再判斷 B 所述外交部聲明在涉外事實問題上的通常作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家元首本身即為國家對外關係的重要代表,並非只有外交部長與外交官才是正式代表,也不以國家元首正在外交出訪為限。《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7 條並列國家元首、政府首長及外交部長,作為在締結條約相關行為中,無須提出全權證書即可代表國家的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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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係聯合國憲章中的重要原則,對於國際間之爭議,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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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憲章》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以及談判、調停、仲裁等和平解決方式的性質。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相關《聯合國憲章》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

《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3 項要求會員國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第 33 條列舉談判、調查、調停、和解、仲裁、司法解決及利用區域機構或安排等方法,並尊重當事方選擇和平方法的原則。

解題方法

抓住各選項所述方式的「必要條件」即可判斷:

  • 條約成立後,原則上應依善意履行。
  • 調停是第三方協助當事方協商的和平方法,不以聯合國維和部隊在場為成立條件。
  • 仲裁的管轄基礎在於當事方同意。
  • 安全理事會得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處理對和平的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

因此,錯誤在於把維和部隊見證說成調停案件簽署停火協定的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家締結條約後,應依善意履行,這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6 條所表現的「條約必須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則。選項所稱談判、斡旋或諮商,是達成協議的途徑;若雙方因此締結和平條約,條約成立後即應善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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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依據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之規定,下列何種情況並非條約中所述喪失國家特徵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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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所列國家的成立要件,以及國家是否因領土、人口或政府方面的變化而喪失國家特徵。依公約第 1 條,國家應具備固定人口、一定領土、政府及與他國交往的能力;第 3 條則規定,國家的政治存在不以他國承認為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約並未明文列舉「喪失國家特徵」的事由;題目所述是依國家要件延伸討論的情境,判斷重點在於是否因此使國家要件消失。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涉及的國家要件:領土完全消失、人口被完全滅絕、政府喪失有效控制,均可能使國家存續基礎受到根本影響;人口是否由單一民族構成,則不是國家成立要件。據此選出不屬於喪失國家特徵原因的情況。

選項分析

  • **(A) 海平面上升後完全失去領土的小島:錯誤選項。**一定領土是公約第 1 條所列要件之一。若島國領土完全消失,將直接涉及其領土要件是否仍存在,屬於可能影響國家存續的情況。須注意,海平面上升造成的領土喪失及其國家地位,仍涉及國際法上的爭議;本題依題意將「完全失去領土」作為喪失國家特徵的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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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關於世界貿易組織(WTO)爭端解決之運作,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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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世界貿易組織(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的制度設計,重點包括:爭端解決程序是否採二審制、上訴機構成員如何任命,以及會員處理 WTO 協定爭端時是否受專屬程序拘束。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當時上訴機構因成員任期屆滿、補缺任命受阻而無法正常審理上訴;這是制度運作上的重大變化,並非法條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制度上的關鍵分工:WTO 爭端解決機構(DSB)負責依規則處理爭端,並任命上訴機構成員;秘書處則提供行政與技術支援,沒有權限以多數決任命上訴機構成員。

因此,凡把「秘書處」說成任命機關,或把任命方式說成「多數決」,就是本題的錯誤敘述。再以 DSU 第 17 條、第 2.4 條及第 23 條核對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在 WTO 爭端解決機制原本正常運作時,案件先由爭端解決小組(Panel)審理;當事方可就法律問題及小組報告所作的法律解釋提起上訴,由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審理。依 DSU 第 17 條,上訴機構的審查限於法律問題及小組報告中的法律解釋,並非重新審理全部事實。從制度設計來看,這是小組審理加上訴審理的二階段架構,上訴機構報告經 DSB 通過後,程序即告終結。

民國 109 年時,上訴機構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正常運作,但這不改變本選項所描述的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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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我國自從退出聯合國後,由於喪失正式會員國資格,相繼於許多國際組織中退出,以下幾個國際組織之參與,何者受到上述事件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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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在不同國際組織中的參與資格,以及聯合國代表權變動對其他組織的影響。聯合國大會第 2758 號決議於 1971 年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為中國在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並使中華民國代表離開聯合國;但這項決議本身不會自動使我國退出所有國際組織。各組織仍依其自身的會員資格與代表權規則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制度與參與情形為準。關鍵在於辨別:哪一個選項與聯合國代表權變動後的中國代表權安排直接相關。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組織的會員資格及我國參與方式:

  • 若組織與聯合國體系、特定國家會員資格或代表權安排密切連動,聯合國代表權變動可能影響我國參與。
  • 若組織容許以「經濟體」或其他名稱加入,且採獨立的入會程序,通常不因我國喪失聯合國會員資格而當然喪失參與資格。

國際復興開發銀行(IBRD,世界銀行的一部分)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的會員資格具有制度上的關聯;我國在聯合國代表權變動後,於 1980 年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中國接替,因而失去 IBRD 的會員代表權。這是選項中最符合題幹所指事件的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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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國際私法從管轄到選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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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私法的兩個基本階段:先判斷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再依衝突法規則選定準據法。這兩個階段都屬法院適用法律的職權事項,不以當事人提出主張或抗辯為前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案件的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即使當事人未提及外國因素或應適用的外國法,法院仍應依法處理。法院如未依國際私法方法判斷管轄或準據法,可能構成裁判違背法令,得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法律審。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從管轄到選法」,辨認它問的是國際私法程序中各階段的性質:

  1. 涉外民事案件,法院須先判斷國際管轄權。
  2. 有管轄權後,法院須依國際私法規則決定準據法。
  3. 管轄與法律適用均屬法律適用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不因當事人未主張而免除。
  4. 未依法適用國際私法規則,屬裁判違背法令的問題,得循上訴或抗告途徑救濟。

因此,正確敘述應同時包含「法院依職權調查」與「違法者得上訴或抗告至法律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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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關於國籍衝突之規定,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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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的「多數國籍衝突」處理方式。當法律選法規則要求適用當事人的本國法,而當事人具有多數國籍時,應以「關係最切之國籍」決定其本國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此條文並未改採以國家利益、國籍取得順序或父母血統決定準據法的方式;現行法的本條規定亦相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如何在多數國籍中選出本國法」,再抓住法條的判斷標準「關係最切」。這是以當事人與各國的實際連結來認定其本國法,判斷時可參酌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並綜合居住、家庭、生活及其他客觀因素。這與選項 C 所述相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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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反致制度之本意,最初係為解決何種問題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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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反致」(renvoi)的制度本意。涉外民事案件中,法院先依本國的國際私法規則,指定應適用某一外國法;若該外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又把案件指回法院地法,或轉而指定第三國法律,就會產生反致問題。

反致最初要處理的是準據法的消極衝突:不同國家的國際私法規則對同一案件都不認為應適用自己的法律,因而出現法律適用上的落空。透過接受外國國際私法規則的指引,反致制度試圖避免法院地法與外國法彼此推拒,並使案件能找到可適用的法律。

本題考制度原理,不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民國 109 年的考試脈絡說明。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衝突:

  • 積極衝突:兩國國際私法規則都指向本國法,彼此爭相適用。
  • 消極衝突:兩國國際私法規則都指向對方或第三國法,彼此不願適用本國法。

反致制度的發端,是針對後者所造成的準據法落空問題。因此選擇「準據法的消極衝突」。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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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一國內因人種、宗教信仰和社會階級之不同,而對人的私法適用上有所區別,在國際私法上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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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國數法」與「間接指定說」。一國數法,是指同一國家內存在數套不同的私法規範,並因人種、宗教信仰或社會階級等因素,適用於不同的人或群體。涉外案件的準據法指向這類國家時,國際私法須進一步處理:究竟應適用該國哪一套法律。

間接指定說,是先依該國的區際或人際法律選擇規則,決定應適用該國內哪一套法律;本題官方答案採此說。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以人種、宗教、社會階級區分「人的私法適用」,應辨認為一國內有多套法律因不同群體而適用,屬於人際法律衝突,是「一國數法」的情形。接著判斷題目詢問的是如何處理該國內的法律選擇問題,而不是該法律是否違憲、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外國裁判能否承認執行,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當然違憲,該國法律無效。錯誤。 題幹描述的是國際私法上的法律適用衝突,不能僅憑一國內存在因群體而異的私法,就直接推論該國法律當然違憲或無效。是否違憲,須依該國憲法及相關審查制度判斷,不是本題所問的一國數法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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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甲國法人 A 向我國法院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我國法人 B 於甲國簽訂出口服飾到我國之買賣契約,約定總貨款分別於伊出貨以及 B 收受貨物後,分兩次給付。詎 B 收受貨物後百般藉詞拖延,爰求為命 B 如數給付短少之貨款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B 則以貨物數量短少和貨品瑕疵等,主張與 A 聲明之金額抵銷,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資為抗辯。原審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甲國法為準據法。適用甲國民法之結果,A 之請求自屬有據,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B 敗訴之判決。

B 以原審法院適用甲國法錯誤為理由上訴第三審,指摘原審應先適用甲國商法,而非甲國民法,請求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我國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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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我國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定外國法為準據法後,原審對外國法的解釋或適用錯誤,能否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外國法既經我國國際私法規則指定為準據法,即是法院裁判時應適用的規範;原審若錯把甲國民法當作適用法,而未適用應適用的甲國商法,屬於外國法適用錯誤,可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因此應受理上訴,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題目選項所稱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與第三審判決違背法令的依據不合:第 486 條規範的是抗告及再抗告,第三審上訴的相關規定是第 468 條以下。依官方答案 D,應理解為本題在測「判決違背法令」是否涵蓋外國準據法的適用錯誤,而非考第 486 條的條文內容。民國 109 年後,第 468 條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爭點拆成兩層:

  1. **準據法的選定是否錯誤:**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契約關係應適用甲國法。若法院選錯準據法,可能是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錯誤。
  2. **準據法內容的解釋或適用是否錯誤:**本題中,原審已選定甲國法,但 B 主張甲國商法才是應適用的規範,原審卻適用甲國民法。這是在指摘外國準據法的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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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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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採取的承認制度,以及「承認」與「強制執行」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原則上在我國有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敗訴被告未應訴且未受合法送達;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無互惠。此為自動承認制度:符合承認要件時,裁判效力原則上不以另行提起承認訴訟或辦理登記為前提。

但自動承認不等於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外國判決若要在我國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向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取得許可執行的裁判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外國確定裁判的效力如何被承認」,還是「如何取得強制執行」。第 402 條處理前者,採自動承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處理後者,要求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掌握此一區分,即可排除把自動承認誤解成可直接執行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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