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印尼文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學習國際法不能忽視國際性司法機構的判決或是意見,它們對於國際法的發展非常重要。例如 1951 年 5 月 28 日國際法院對於「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保留的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 on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和 1927 年常設國際法院對法國控土耳其的蓮花號案(The S.S. Lotus Case),就是著名的例子。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推翻以往的見解,請說明以往的見解為何。(5 分)
(二)蓮花號案的判決結果,和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不同,請說明差異性。(5 分)
(三)何種條件下,才能修訂既有規則或是創立新的規則?(5 分)
(四)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說明聯合國國際法院在適用自己的司法判例時,必須注意的相關規範。(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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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國際公法之核心法源理論、管轄權衝突、海洋法制演進以及國際司法裁判之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之國際法規範(包含《國際法院規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準:
- 多邊條約保留之審查標準演進:自傳統國聯時期的「全體一致原則」(Rule of Unanimity),演進至 1951 年國際法院(ICJ)在《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保留諮詢意見》確立的「目的與宗旨相符標準」(Compatibility with Object and Purpose Test),後法典化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第 19 條至第 21 條。
- 公海碰撞事件之刑事管轄權:1927 年常設國際法院(PCIJ)《蓮花號案》(The Lotus Case)所確立之「未受明文禁止即屬合法」原則(蓮花號原則)及被害船舶所屬國管轄,對照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97 條對管轄權主體的排他性嚴格限縮。
- 國際法規則之變更與創立要件:區分「習慣國際法」(國家實踐之客觀要件+法之確信之主觀要件)與「條約法」(締約國全體合意、修正程序及國際強行律 Jus Cogens 之拘束)。
- 國際司法判例之法源地位與效力限制:《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將司法判例定性為「補助資料」(subsidiary means),且明確受第 59 條「相對效力」(無遵循先例原則 stare decisis)之拘束,實務上則兼顧判決融貫性(jurisprudence constante)。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公法實體法與法源理論整合題,共分四小題,評分重點在於法條記憶精確度、歷史演進脈絡及判例法理掌握:
- 第(一)小題:從條約保留制度切入,精準指認被推翻的舊制度為「全體一致原則」,並說明其制度內涵(任一締約國反對即阻卻保留者成為締約國)與缺陷。
- 第(二)小題:採「對比法」,先提煉蓮花號案判決核心(公海碰撞事故,非旗國行使管轄權未受國際法禁止),再直接引用 UNCLOS 第 97 條(限由旗國或行為人所屬國管轄),具體點出兩者「容許管轄」與「嚴格排除」之實質差異。
- 第(三)小題:以「主要法源二元論」(習慣國際法與條約)架構答題,條列習慣法修訂/創立的兩大要件,以及條約修正之合意程序與強行法限制。
- 第(四)小題:法條文字深度剖析題。嚴格扣合《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法條結構,由「補助資料之屬性」、「受第 59 條限制(排除遵循先例)」以及「實務裁判一致性之平衡」三大法理層次鋪陳。
解題技巧
- 法條與判例引述要準確:第(二)小題務必精確點出「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97 條」(其前身為 1958 年《公海公約》第 11 條);第(四)小題必須直接聯立引用《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59 條。
- 避免答非所問的常見陷阱:
- 第(一)小題題幹並非要求詳述 1951 年意見「確立了什麼」(相符性標準),而是指名要求說明「以往的見解為何」,切勿本末倒置。
- 第(四)小題題目要求「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作答主軸必須聚焦於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文字結構(「受第 59 條規定之下……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切勿脫離規約漫談學理。
【答案】
(一)1951 年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保留諮詢意見推翻之以往見解
- 以往見解名稱: 被推翻之以往見解為傳統國際法上的「全體一致原則」(Rule of Unanimity / Absolute Integrity Rule)。
- 以往見解之具體內涵:
- 傳統多邊條約實踐(特別是國際聯盟時期之體制)認為,多邊條約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的完整性。
- 一國若欲在簽署或批准多邊條約時提出保留,必須獲得全體締約國(或簽署國)之無異議一致同意。
- 若有任何一個締約國提出異議反對該保留,該項保留即不得成立;提出保留之國家若堅持不撤回該保留,則完全無法成為該多邊條約之締約國,其與其他所有締約國間之條約關係皆不發生效力。
- 推翻之轉折: 國際法院在 1951 年諮詢意見中推翻了此一僵化規則,改採「保留須與公約之目的與宗旨相符」(compatibility with the object and purpose)之彈性審查標準,兼顧了人權條約追求「普遍參與」與維護「條約核心精神」之雙重需求。
(二)蓮花號案判決結果與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差異性
- 1927 年蓮花號案(The Lotus Case)常設國際法院(PCIJ)之判決結果:
- PCIJ 認為,國際法規範原則上尊重國家主權,凡國際法所未明確禁止者,即為國家權力行使之自由(即「蓮花號原則」)。
- 在公海船舶碰撞事件中,由於碰撞之損害結果發生於受害國(土耳其)船舶之上,船舶在公海得視為該國領土之延伸(浮動領土說),因此受害國得依「效果原則」或「客觀領土管轄原則」對外國船舶涉案船員行使刑事管轄權。該判決確立了公海碰撞事故管轄權並非專屬船旗國,非船旗國在未受國際法明文禁止下亦得行使管轄。
-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97 條之規定:
第 二 題25 分
聯合國會員國 N 國是禁止核子武器擴散條約的會員國,而且被認為是非核國。但是近年來該國秘密研發、生產並擁有核武。最近,N 國總統 K 一再表示鄰國應當歸還過去歷史上屬於 N 國的領土,他不但進行飛彈試射威脅 J 國,不久又派部隊入侵占領盛產石油的 J 國島嶼 L 島,並且指示殺害戰俘。K 總統還表示,依據國際法院的諮詢意見,N 國在必要時有權使用核子武器。一個月前,N 國扶植 L 島上部分人民宣布獨立,建立 L 國。面對這種情勢,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安理會)緊急開會,決定因應之道。
(一)請問依據國際法院在 1996 年的「核子武器使用和威脅的合法性諮詢意見」的結論,N 國在何種特殊條件下,是可能可以合法使用核子武器?(5 分)
(二)安理會通過決議,要求所有會員國依據「南羅德西亞」(South Rhodesia)等先例,不承認 L 國,請說明安理會要求會員國「不承認」的意涵與法律理由。(5 分)
(三)聯合國法律顧問建議制裁 K,請問對於違反國際法的個人,國際法上有何制裁方式?(5 分)
(四)聯合國法律顧問建議安理會依據憲章第七章制裁違反條約和 N 國入侵 L 島的行為。請問法律顧問建議是否有理?憲章第 7 章的相關規定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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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國際法規及國際法院裁判實務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為經典的國際公法「綜合實例題」,測驗考生將國際公法原理貫穿應用於複合性國際危機的能力,涵蓋四項核心法益與制度:
- 核子武器使用的合法性門檻:國際法院(ICJ)1996 年「核子武器之威脅或使用合法性諮詢意見」(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 1996)之結論與極端自衛要件。
- 國家承認與違法情勢之集體不承認:史汀生主義(Stimson Doctrine)與「不法行為不產生權利」原則(Ex injuria jus non oritur);強行法(jus cogens)侵害之法律效果;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 216 號、第 217 號決議(南羅德西亞案)所確立的集體不承認義務(Duty of Non-Recognition)。
- 個人違反國際法之責任追究機制:從國家責任跨越至個人國際刑事責任(Individu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國際刑事法院(ICC)之核心罪行(侵略罪、戰爭罪);日內瓦公約重大違約行為之「普遍管轄權」(Universal Jurisdiction);安理會依第七章實施之「標靶制裁」(Targeted Sanctions)。
- 《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集體安全體系之運作:安理會依第 39 條對「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情勢定性自由裁量權,以及第 40 條(臨時辦法)、第 41 條(非武力強制措施)與第 42 條(武力強制措施)之要件與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包含四個小題,答題時應採取「爭點鎖定—法理規範—事實涵攝—得出結論」的三段論法切入:
- 子題(一):緊扣 ICJ 1996 年諮詢意見第 105 段結論(E)項之核心文字,點出「國家存亡危急之際的極端自衛情況」,並審視其仍須受武裝衝突法/國際人道法(比例原則、區分原則)拘束之限制。
- 子題(二):界定「不承認」之法效(消極不予法律承認與外交交往),並從「武力禁令之強行法性質」與「南羅德西亞先例」兩大維度闡明安理會課予會員國義務之法理基礎。
- 子題(三):將制裁主體限縮於「個人(K 總統)」,從「刑事司法究責(實質法庭審判)」與「集體安全行政強制措施(智能/標靶制裁)」雙軌展開。
- 子題(四):採「分項審查法」,分別檢驗「武力入侵 J 國領土」與「違反 NPT 秘密擁核」是否吻合憲章第 39 條之要件,隨後依序鋪陳憲章第 7 章的核心條款架構(第 39 條至第 42 條)。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單選題選項。各子題命題爭點與論理剖析如下:
- 子題(一)爭點剖析:
- 命題陷阱:考生易誤以為 ICJ 全面宣告核武「合法」或「非法」。事實上,ICJ 在該諮詢意見中以 7 票對 7 票(藉由院長投下決定票)做出「未下定論」(non liquet)之裁決,認定在「極端自衛且國家生存受威脅」時無法排除其合法性,但 N 國本案為發動侵略之加害國,根本無法援引自衛權。
- 子題(二)爭點剖析:
- 先例對比:南羅德西亞(1965 年)因少數白人政權違反「民族自決原則」宣告獨立而被安理會宣告無效;本案 L 國則是 N 國透過「侵略與非法武力占領」(違反憲章第 2 條第 4 項)所建立的傀儡實體,兩者均屬牴觸強行法之情勢,安理會得依第七章課予各國集體不承認義務。
- 子題(三)爭點剖析:
- 傳統思維迷思:傳統國際法主體僅為國家,但現代國際法已承認個人直接責任。K 總統指示殺害戰俘構成《日內瓦第三公約》第 130 條之「嚴重破壞行為」(戰爭罪),侵略行為構成侵略罪。答題不能僅答「開除國籍」或「國內懲處」,必須提出國際刑法機制(ICC、特設法庭、普遍管轄權)與聯合國標靶制裁。
- 子題(四)爭點剖析:
- 管轄權疑義:違反單純條約(如 NPT)是否可直接動用第七章?答案為「肯定」。實務上(如北韓、伊朗核問題),核擴散行為經常被安理會認定已對國際安全構成「和平之威脅」(threat to the peace);至於入侵領土則直接構成「和平之破壞」(breach of the peace)或「侵略行為」(act of aggression),法律顧問之建議完全有理。
解題技巧
- 配分對應篇幅:前三小題各 5 分,作答力求精準精煉,直指專有名詞與法條關鍵字;第四小題 10 分,憲章條文(第 39、40、41、42 條)必須逐條列出項號並結合本案事實涵攝。
- 專有名詞精準度:使用「強行法規範」、「違法行為不產生權利(Ex injuria jus non oritur)」、「標靶制裁(Targeted/Smart Sanctions)」、「極端自衛情況(Extreme circumstance of self-defence)」等標準術語,能顯著拉開與一般考生的給分差距。
- 避免立場偏頗:論述 ICJ 諮詢意見時,須持平點出多數意見與司法僵局(法院無法斷定該極端情形下是否合法或非法),不可武斷宣稱 ICJ 授權各國使用核武。
【答案】
(一)N 國可能合法使用核子武器之特殊條件
依據國際法院(ICJ)在 1996 年「核子武器之威脅或使用合法性諮詢意見」之結論,合法使用核武之特殊條件如下:
第 三 題25 分
國際私法傳統選法規則上,抽象地以一定之連繫因素,指向一定準據法之適用。前述選法規則,有何優缺點?有無其他新興理論之提出?請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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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際私法(衝突法)核心基礎理論演進,聚焦於「傳統選法方法論」與「現代新興選法理論(美國國際私法革命)」之對比與反思。主要涵蓋以下觀念與法理:
- 傳統選法規則(薩維尼「法律關係本座說」):以空間定位為基礎,透過抽象、預設之「連繫因素」(Connecting factors,如當事人國籍、住所、物之所在地、行為地),直接指定某一法域之法律為準據法(管轄權選擇,Jurisdiction-selecting rules),不預先實質審查各法域實體法之內容。
- 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衝突:傳統選法追求「法的安定性」與「形式平等」,但常導致個案結果僵化不公(盲目選法,Blind choice of law);現代國際私法則試圖透過「彈性條款」與「實質政策考量」追求個案實質正義。
- 新興選法理論:包括柯瑞(Brainerd Currie)之「政府利益分析說」、里斯(Willis Reese)於《第二次衝突法整編》主導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以及雷福拉(Robert Leflar)之「更好法律說」。
- 法令依據基準:本題涉及之法理與我國立法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 99 年修正公布、100 年施行)迄今未就選法總則架構進行重大修正,其第 20 條(特徵履行說)、第 25 條(侵權行為更密切牽連關係例外條款)均為吸納新興理論之具體立法實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私法基礎理論申論題,作答應採取「破題定位 正反對比 理論梳理 實例印證」之四段論法切入:
- 界定傳統選法規則本質:點出其源自 19 世紀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的本座說架構,說明其「管轄權選擇」與「空間分配」本質。
- 深度剖析優缺點:
- 優點側重於法的安定性、可預測性、形式平等與訴訟經濟。
- 缺點側重於忽視實體正義、機械僵化、引發法官藉由逸出手段(定性、反致、公序良俗)規避選法結果。
- 介紹新興理論:精要列舉 20 世紀美國「國際私法革命」三大代表學說(政府利益分析說、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更好法律說),點明其如何揚棄地域性管轄權選擇,轉向探求法律背後的實質政策與當事人利益。
- 援引具體實例說明:
- 外國指標判例:引用破除傳統侵權行為地法(Lex loci delicti)之里程碑判決 Babcock v. Jackson。
- 國內實定法融合: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如何藉由「原則+例外(更密切牽連關係)」兼顧傳統安定性與新興彈性。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深度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ABCD選項,針對題旨所設三大核心命題進行爭點剖析:
爭點一:傳統選法規則之優缺點
- 優點剖析:
- 高度之可預測性與法的安定性(Legal Certainty and Predictability):連繫因素固定且明確(例如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侵權責任依侵權行為地法),當事人於從事跨國私法活動時容易預見應適用之法律,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 維護國際裁判之一致性與形式平等(International Uniformity of Decisions):本國法與外國法居於平等地位,不因繫屬法院地不同而偏頗適用內國法,落實形式正義。
- 便於司法操作與促進訴訟經濟(Judicial Economy):法院僅需依客觀事實確認連繫因素,毋庸逐一深入比對各國實體法規範內涵或探求立法政策,大幅降低法官調查外國實體法目的之負擔。
- 缺點剖析:
- 忽視實體正義(Sacrifice of Substantive Justice):傳統規則係屬「管轄權選擇」(Jurisdiction-selecting),選法過程對實體法內容採取「盲目」態度,可能將法律關係指引至實質規範落後、荒謬或與當事人毫無實質利害關係之法域。
- 選法結果僵化且脫離現實(Mechanical Rigidity):在現代高度流動的國際社會,連繫因素可能僅具偶然性(如航空器飛越公海上空或第三國領空發生事故),機械適用該地法顯失合理。
- 迫使法官濫用「逃避途徑」(Escape Devices):當傳統選法指向之結果極端不公時,承審法官常被迫透過「曲解定性(Qualification)」、「擴大公序良俗條款適用(Public Policy)」或「巧妙利用反致(Renvoi)」等技術性手段規避準據法,反而破壞了法律的安定性與透明性。
爭點二:新興選法理論之提出
- 政府利益分析說(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
- 提倡者:柯瑞(Brainerd Currie)。
- 內涵:選法應探求實體法背後的「政策(Policies)」與「實施該政策之政府利益(Governmental Interests)」。案件分為「真實衝突(True Conflict)」、「虛偽衝突(False Conflict)」與「無利益衝突(Unprovided-for cases)」。在虛偽衝突下(僅一法域具有實質政策利益),直接適用該利益所在之法域法律。
- 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Principle):
- 提倡者:里斯(Willis Reese),體現於美國《第二次衝突法整編》(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 內涵:揚棄傳統單一硬性連繫因素,改採多項彈性標準(整編第 6 條),就個別具體爭點,綜合考量各州之政策需求、當事人正當期待、基本政策目標及法律安定性,判定何法域與該爭點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並適用該法。
- 更好法律說(Better Law Approach):
- 提倡者:雷福拉(Robert Leflar)。
- 內涵:歸納出五項選法考量因素(預測性、州際與國際秩序維持、司法任務簡化、法院地政策利益、適用較好之法律規則)。其中大膽承認法官得依實質公平正義,直接選用規範內容較進步、健全且合乎現代潮流之「較好法律(Better Rule of Law)」。
爭點三:新舊理論差異之實例檢驗
- 實例對比:以美國經典判例 Babcock v. Jackson(1963 年紐約州上訴法院判決)為例:
- 案情:兩名紐約州居民共同搭乘登記於紐約州之汽車,前往加拿大安大略省週末度假,在安大略省境內發生車禍受傷。原告(乘客)於紐約州法院向被告(駕駛)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 1 題1 分
下列何者是國際法之主要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的主要法源」。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國際法院裁判案件時主要適用:
- 國際條約;
- 國際習慣;
- 一般法律原則。
司法判例與學者著作則是確認法律規則的補助資料。聯合國大會決議通常不因通過本身就成為有拘束力的國際法規則,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作為判斷國際習慣或法律確信的資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與國際法概念為準;本題涉及的法源判斷沒有需要另行提醒的法條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性質:它是國內法、國際組織決議,還是國家間的國際協定。能對應《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所列主要法源者,才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2 題1 分
習慣法為國際法之法源之一,關於習慣國際法之形成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際法法源中「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之成立要件、時間要素,以及國際法院(ICJ)於 1969 年《北海大陸礁層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所確立的權威裁判見解。
本題涉及之法源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經典國際法判例為準):
-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第 b 款:明定國際法院審理案件適用之法源包含「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international custom, as evidence of a general practice accepted as law)。
- 習慣國際法成立二要件:
- 客觀要件(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 / 通例):國家長期、普遍、一致之實踐。
- 主觀要件(法之確信,Opinio Juris sive Necessitatis):國家主觀上認為該項實踐乃依據國際法律義務或權利而為,具法律拘束力。
- 1969 年《北海大陸礁層案》判決要旨:確立了條約規則轉化為習慣法之標準,以及時間長短並非構成習慣國際法之絕對絕對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選擇題,題幹要求選出關於習慣國際法之形成與效力「敘述錯誤」之選項。 解題切入點在於:
- 比對《國際法院規約》對習慣法之定義(檢視選項 A)。
- 掌握 1969 年《北海大陸礁層案》針對「公約轉化為習慣法之門檻」與「形成所需時間」之重要裁決原則(檢視選項 B、C)。
- 檢視國際法學說與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LC)對「國家實踐之證據形式」之範疇界定(檢視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第 b 款之官方中譯文,習慣國際法係指「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本項敘述完全符合規約之法定定義,涵蓋了客觀之「通例(國家實踐)」與主觀之「被接受為法律(法之確信)」二要件。
-
(B) 敘述正確: 國際法院於《北海大陸礁層案》中探討 1958 年《大陸礁層公約》第 6 條之「等距原則」是否已轉化為一般習慣國際法。
第 3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非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之例?
(A) 國家管轄範圍外之海底區域
(B) 月球
(C) 北極海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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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類共同繼承財產」(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CHM)的適用範圍。它不是泛指所有國際社會共同關心、或位於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區域,而是國際法透過特定條約明文採用的制度。其典型內容包括不得由任何國家據為己有、須為全人類利益利用,以及利益分享等原則。
重要法源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對「區域」(Area,即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及其底土)的規定,以及《月球協定》對月球及其自然資源的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與題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選項是否屬於條約明定的共同繼承財產,再區分「共同繼承財產」與較寬泛的「全球公域」或「國際社會共同關切事項」。不能只因一個區域位於國家管轄範圍之外,就直接認定它是 CHM。
本題提供的選項文字不完整,D 選項未列出;以下依官方答案 D 說明,並就已列出的北極海選項指出其法律上的爭議。
選項分析
- (A) 國家管轄範圍外之海底區域:錯誤選項。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稱此區域為「區域」(Area),並明定其及其資源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因此 A 是 CHM 的典型例子。
第 4 題1 分
關稅貿易總協定有「如一會員國對於其他任何一國給予優惠之利益,則該優惠也必須無歧視地被所有其他會員國所享有」之原則,此一原則被稱為:
(此題原卷選項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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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的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一會員對某一國的產品給予關稅或其他貿易利益,原則上須立即且無條件地將相同利益給予所有其他會員的同類產品,使會員間不因來源國不同而受到差別待遇。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源為 GATT 1994 第 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第 5 題1 分
1929 年義大利與教廷締結拉特朗條約(Lateran Treaty),該條約第 7 條規定:義大利須禁止在梵諦岡附近興建可以俯視梵諦岡之建築物。此種限制義大利使用本國領土之規定,在國際法之定性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的國際地役,也就是一國以條約承諾限制其對本國領土行使某項權能,使另一國或特定國際法主體獲得相應利益。領土主權仍屬於負擔義務的一方,限制的是主權行使方式,而非領土所有權本身。
本題涉及拉特朗條約第 7 條所定,義大利不得在梵諦岡附近興建可俯視梵諦岡的建築物。這是義大利對本國領土使用方式所負的特定限制,符合國際地役的典型特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國際法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條約安排改變的是什麼:
- 梵諦岡附近土地仍在義大利領土之內。
- 義大利仍保有該地領土主權,但須克制特定建築行為。
- 梵諦岡因此享有避免遭周邊建築俯視的利益。
因此,這項安排是保留領土主權、限制特定主權行使,而不是移轉領土、共同管理領土,或出租領土。依此判斷為國際地役。
選項分析
第 6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明文保護之航行自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之條約規範為準)中,不同海域之法律地位與外國船舶之航行制度:
- 內水(Internal Waters):依 UNCLOS 第 8 條,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為內水。沿海國對內水享有完全且排他的主權,如同陸地領土,外國船舶原則上不享有無害通過權(除第 8 條第 2 項直線基線包夾之例外情形外)。
- 領海(Territorial Sea):依 UNCLOS 第 17 條,所有國家之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權」(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 用於國際航行之海峽(Straits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依 UNCLOS 第 38 條及第 45 條,分別享有「過境通行權」(Right of Transit Passage)與特定情形下不得暫停之「無害通過權」。
- 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依 UNCLOS 第 52 條及第 53 條,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以及在指定海道中的「群島海道通行權」(Right of 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
- 公海(High Seas):依 UNCLOS 第 87 條第 1 款及第 90 條,所有國家船舶均享有「航行自由」(Freedom of Navigation)。
解題方法
- 審題關鍵字:鎖定題目問的是「並非」公約所明文保護之航行權利。
- 切入點:比對各選項中「海域類型」與「航行權利」之法律對應關係。
- 法律邏輯:沿海國之主權強度由內而外遞減,外國船舶之航行權益則由內而外遞增。內水屬於沿海國主權最完整的封閉水域,國際法原則上不承認外國船舶享有普遍性的航行或無害通過權利;因此,若將「內水」與「無害通過權」並列為公約保護之常態權利,即屬錯誤描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符合題意,為本題正確選項):
- 領海部分:UNCLOS 第 17 條明文承認所有國家(不論沿海國或內陸國)之船舶均享有領海之無害通過權。
- 內水部分:UNCLOS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除群島水域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
第 7 題1 分
依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的自衛權,以及國際法上自衛權的必要性、比例性與集體自衛要件。第 51 條承認會員國遭受武力攻擊時,得行使個別或集體自衛權;自衛措施須符合必要與比例原則,並應向安全理事會報告。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與第 51 條明文及一般國際法原則核對:必要與比例原則是否適用、武力攻擊是否限於國家或政府所為,以及條文是否包括集體自衛。依題目目前列出的文字,(A)、(B)、(C) 都不能直接支持「C 錯誤」;尤其第 51 條明文承認個別或集體自衛權。
選項分析
-
(A) 自衛權之行使必須符合必要和比例原則:正確。 必要性要求動用武力是排除武力攻擊所需的手段;比例性要求自衛措施的規模與目的相稱。這兩項限制是國際習慣法上自衛權的重要條件。
-
(B) 武力攻擊應限於國家或政府所發動者:依傳統見解可作為正確敘述,但須注意其範圍有爭議。 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討論武力攻擊與國家行為的關係,傳統見解通常要求攻擊可歸因於國家。另一方面,第 51 條本身沒有明文限定攻擊者必須是國家;
第 8 題1 分
關於第三國參與國際法院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第 62 條、第 63 條的第三國參加訴訟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第 62 條是「許可參加」:國家認為其法律性質之利益可能受案件判決影響,可以向法院聲請參加;是否准許,由法院決定。
第 63 條是「條約解釋參加」:案件涉及某公約的解釋時,其他締約國會收到書記官長通知,並有權參加。依第 63 條第 2 項,該公約在判決中的解釋,對參加國同樣具有拘束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參加途徑:第 62 條須經法院許可;第 63 條則在符合條約締約國等條件時,享有參加權。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得聲請」誤說成「法院必須准許」,或混淆了通知與參加的關係。
選項分析
(A) 正確。此為《國際法院規約》第 62 條第 1 項的要件:國家認為其法律性質之利益可能受案件判決影響,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參加。聲請不代表當然獲准。
第 9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國際人道法所涵蓋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人道法的規範範圍。國際人道法主要規範武裝衝突中的人道待遇與作戰方法、手段,包括保護平民及其他非戰鬥人員、限制或禁止特定武器,以及海戰規則。其核心是「如何限制戰爭造成的傷害」,不在於判斷國家是否有權以武力介入他國事務。
本題未要求適用特定條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國際法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是在規範「武裝衝突中的行為」,還是在討論「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前者屬國際人道法;後者主要涉及《聯合國憲章》下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則、例外及國際法上的人道干預爭議。依此即可選出不屬於國際人道法範圍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關於戰時平民之保護:錯誤選項。 平民在武裝衝突中的保護是國際人道法的重要內容,例如《日內瓦第四公約》規範戰時平民的保護;平民不得成為攻擊目標,並受人道待遇及相關保障。
第 10 題1 分
關於國際人權公約之人權保障機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國際法規與人權保障機制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全球性與區域性國際人權保障機制的架構差異,包含:
- 《世界人權宣言》(UDHR)之法律性質與機制:作為聯合國大會決議(軟法性宣示),本體未設有任何實體監督與救濟程序(無報告、無訴訟、無申訴)。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的層次化保障體系:
- 強制性義務:公約第 40 條之「國家報告制度」(Periodic Reporting)。
- 任擇性條款:公約第 41 條之「國家間指控」(Inter-State Communications,需另外聲明接受)。
- 獨立議定書:1966 年《第一任擇議定書》之「個人申訴制度」(Individual Communications)。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之救濟演進:公約本體原僅設國家報告制度,但 2008 年通過、2013 年生效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已正式建立「個人申訴制度」。
- 《歐洲人權公約》(ECHR)之司法審判機制:以歐洲人權法院(ECtHR)之司法訴訟為核心(含國家控訴與個人控訴),並無聯合國條約機構常態性的「定期國家人權報告書」審查制度。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公約本體的強制性義務」、「任擇性機制(需另行聲明或批准議定書)」以及「各公約體系的特有制度」:
- 先辨識規範層級與性質:區分《世界人權宣言》(無條約執行機構)與三大具法律拘束力之人權公約。
- 檢視各公約之具體機制配置:
- 辨析聯合國體系(條約機構委員會、報告審查、個人來文)與區域性歐洲體系(全司法化的人權法院機制)之本質差異。
- 釐清締約國在未簽署額外議定書或任擇條款時,所負擔的最低法定基本義務為何。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歐洲人權公約》(ECHR)的保障機制以司法審判為絕對核心。自 1998 年第 11 號議定書生效後,原人權委員會與人權法院整併為常設的「歐洲人權法院」(ECtHR),締約國必須一體接受法院管轄,包含締約國互相提訴的「國家控訴」(公約第 33 條)以及人民直接向法院起訴的「個人控訴」(公約第 34 條)。但《歐洲人權公約》並未設有聯合國體系那種由締約國「定期繳交國家人權報告書並由委員會進行審查」之制度(定期報告主要見於歐洲委員會的《歐洲社會憲章》;公約第 52 條僅規定秘書長於必要時得要求締約國提供法律執行之說明,非定期國家報告制)。
第 11 題1 分
關於國家之消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繼承」中的國家同一性:國家領土或政府發生變動時,原國家是否仍以同一國家人格存續。若原國家人格延續,通常是領土變更或國家合併中的一方加入另一方;若原國家消滅,則是分裂解體或合併後成立新國家。判斷時應看事件的法律安排與國際實踐,不能只憑「統一」「分裂」等字面用語。
本題不是以特定法條文義為判斷依據;以下依國際法上的國家同一性與國家繼承概念,並依命題當年的背景解題。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歷史事件中的國家人格是否延續。官方答案為 A;其關鍵在於兩德統一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西德)延續其國家人格,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東德)則併入西德而消滅,並非兩國人格都滅亡、另成立一個全新的德國。其餘三項則符合原國家人格消滅的描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1990 年兩德統一採東德加入西德的方式完成。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延續其國家人格,東德消滅;因此並非東德與西德都消滅後產生新國家。選項將統一誤述為兩國人格同時消滅。
第 12 題1 分
關於國家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的成立與承認、國家平等與豁免、不干涉原則,以及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涉及法源者,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 1 條,國家的資格包括:固定人口、確定領土、政府,以及與其他國家建立關係的能力。國家是否成立與他國是否承認,通常分屬不同問題;但若國家或領土狀態是以違反強行規範的方式造成,可能引發其他國家的不承認義務,並影響其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與權利行使。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引用的原則,再檢查敘述是否把原則說得過於絕對:
- 國家成立涉及非法武力時,可能有不承認的後果,但不承認不必然等於國家在法律上不存在。
- 建立國際關係的能力,不等於必須已與其他國家建立正式外交關係。
- 國家豁免是對他國管轄權的一定限制,不是國家間完全不能行使管轄。
- 不干涉原則並未排除《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所規定的集體安全措施。
依官方答案,A 為正確選項;其「無法取得完整國際法人地位」應理解為不承認可能限制其國際法地位與權利行使,而非一概表示國家資格當然不存在。
選項分析
(A) 正確。 若國家或領土狀態的形成涉及違反國際法的武力使用或威脅,其他國家可能負有不承認該非法狀態的義務。這會使該實體難以在國際關係中行使完整權利,並使其國際法人地位受到限制。故依官方答案,本項正確。
第 13 題1 分
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列何者屬於條約絕對無效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條約無效原因的區分,特別是「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的差別。絕對無效事由包括:以武力或威脅違反《聯合國憲章》原則而迫使締約(第 52 條),以及以脅迫方式迫使國家代表締約(第 51 條)。相對無效事由則包括違反締約權限的國內法規定、代表遭賄賂,以及締約時發生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問的「絕對無效」,再逐項對照公約列出的無效事由:
- 國家代表遭脅迫而締約:第 51 條,條約無效。
- 國家遭違反《聯合國憲章》原則的武力或武力威脅而締約:第 52 條,條約無效。
- 國內法締約權限、代表受賄、錯誤:分別涉及第 46、50、48 條,屬相對無效事由,且須符合各該條的適用要件。
因此,關鍵在於區分「代表遭脅迫」與「代表遭賄賂」:兩者雖都涉及締約代表,但法律效果不同。
選項分析
第 14 題1 分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海灣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中關於「海灣」(Bays)之定義、幾何認定標準、基線劃定規則與歷史性海灣之法律地位。 相關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約現行條文亦同):
- UNCLOS 第 10 條(海灣):
- 第 2 項:海灣定義與「半圓形準則」(Semi-circle test)。
- 第 4 項與第 5 項:灣口封口線(Closing line)之「24 海浬規則」。
- 第 6 項:歷史性海灣(Historic bays)及直線基線制度之除外適用。
- UNCLOS 第 8 條(內水):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
- UNCLOS 第 3 條(領海寬度)與第 33 條(鄰接區):各海域法律地位及量算界限。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要件對比法」。解題時切入海灣制度的四大檢驗核心:
- 形狀標準:檢視是否符合「半圓形面積」而非「完整圓形面積」。
- 長度限制:檢視灣口封口線是否受「24 海浬」法定上限約束。
- 例外規定:檢視公約對「歷史性海灣」是否排除一般幾何要件的適用。
- 水域地位:檢視基線劃定後「線內」與「線外」各區間之法規範疇(內水 vs 領海 vs 鄰接區)。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 UNCLOS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處水曲(indentation)要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海灣,其面積必須大於或等於以灣口天然入口兩點間距離為直徑所劃出的半圓形面積(Semi-circle rule),即: 本選項敘述為「該圓形之面積」(完整圓形),增加且扭曲了公約所設定之門檻,故屬錯誤。
-
(B) 選項錯誤: 依 UNCLOS 第 10 條第 4 項與第 5 項,海灣天然入口處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若不超過 24 海浬,始得在兩天然入口處劃出一條封口線,其所包圍之水域方得完全作為內水。若灣口距離超過 24 海浬(如題目所述之 36 海浬),不得直接將該 36 海浬劃為封口線,而僅能在該海灣內劃出一條長度為 24 海浬的退縮直線基線,以包圍可能的最大水面。
第 15 題1 分
國際私法上屬人法的決定基準及新趨勢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私法上「屬人法」的連繫因素,以及近代屬人法選擇標準的發展。屬人法是決定自然人的身分、能力及部分親屬關係準據法的法律,其連繫因素主要包括住所、國籍與經常居所。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不同法律關係採取不同連繫因素;例如,自然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原則上以本國法為準,親屬事項則可能依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等規則判斷。近代國際私法另重視「經常居所」,以較能反映當事人實際生活中心。現行法已修正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規定,作答仍依命題當年的考點判斷。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屬人法「決定基準及新趨勢」,要同時找出傳統連繫因素與近代發展。傳統上常見的基準是住所與國籍;新趨勢則是以「經常居所」作為連繫因素,逐漸受到重視。因此,包含「住所、國籍、經常居所」的選項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1 分
在我國法院涉外民事事件的判決中,下列何者不違反公序良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事件中,外國法適用與我國公序良俗的界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依該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適用該外國法。
判斷重點是「適用外國法的結果」是否違反我國的基本法律秩序與社會倫理;不是只要外國法制度與我國規定不同,就一律排除。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涉及的是賭博債務或婚姻制度,再依第 8 條檢驗:若承認該法律效果,是否會牴觸我國公序良俗。婚姻選項中,重婚、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否定婚姻,以及禁止離婚,均涉及我國難以接受的婚姻法律效果;官方答案將賭博債務列為不違反公序良俗者。
選項分析
- (A) 因賭博而生之債務:正確。 依本題官方答案,此種債務本身不因源於賭博,即當然構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所稱違反公序良俗。應依涉外案件的準據法及具體請求內容處理,不能僅憑債務源自賭博便一概排除外國法。
第 17 題1 分
在我國法院準據法適用錯誤,可否上訴法律審?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院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時,選法錯誤能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進而作為上訴第三審(法律審)的理由。涉外案件中,法院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該法本身是我國法律,法院選錯準據法,即屬適用我國法錯誤。
解題方法
判斷時先區分「準據法選擇錯誤」與「依準據法判斷實體權利義務錯誤」。本題問的是前者:法院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哪一國法律。若選法規則適用錯誤,即是我國法適用錯誤,得依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的規定,主張判決違背法令。
選項分析
第 18 題1 分
人格的始期與終期所衍生的相關問題,例如胎兒得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於現行法未修正,內容仍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國際私法上「自然人權利能力」與「權利能力衍生問題(具體權利主張)」之定性與準據法適用範圍之區辨:
- 權利能力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此規範的是自然人得否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一般抽象資格。
- 人格始期與終期所衍生之具體權利問題:胎兒在出生前若受侵害,能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胎兒之繼承權),國際私法學說與實務通說認為,此並非單純抽象的「權利能力存否」問題,而是該「特定法律關係(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被害人保護範圍)」是否承認該利益之問題。因此,對於人格始期與終期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依「該衍生問題(各該具體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決定,而非直接適用抽象之權利能力準據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爭點定性與連結因素劃分」之分析路徑:
- 定性分析(Characterization): 題幹明示「人格的始期與終期所衍生的相關問題,例如胎兒得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涉及胎兒(人格始期之問題),但爭點實質在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責任範圍及被害客體之界定」。
- 準據法之選定:
- 若將胎兒得否索賠一概歸入「權利能力」,將導致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被強行割裂;且胎兒尚未出生,難以獨立確定其個人之本國法。
- 國際私法學理通說認為,人格始期與終期所生之附隨或衍生爭議,應分別適用各該問題本質所屬之準據法。本例涉及者為胎兒對加害人主張之侵權賠償,故應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至第 28 條)予以決定。
選項分析
第 19 題1 分
下列何者為國際私法主要的適用對象或範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裁判的承認與執行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私法的適用範圍。國際私法處理的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關係:當一個案件與兩個以上國家或法域有所連結時,須判斷應適用哪一地的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是我國處理此類法律選法問題的主要法源。
國際私法也涉及外國法院裁判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但這與「依衝突法規則選定準據法」是不同層次的問題。題幹選項文字擷取不全,以下依官方答案 C 說明其所指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國際私法的「主要適用對象或範圍」,再區分兩個常見面向:
- 法律適用: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何國法律。
- 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外國裁判能否在我國發生效力,以及能否據以強制執行。
依官方答案,C 所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及裁判的承認與執行,因此涵蓋國際私法的主要範圍。
選項分析
第 20 題1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以關係最切之國籍定本國法,決定何為關係最切所不考慮者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的「關係最切國籍」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以其與當事人關係最切的國籍所屬國法律,作為本國法。
判斷關係是否最切,重點在當事人與各國的實際連結,包括當事人的利益、主觀意願,以及住所、工作、求學或財產所在地等客觀因素。這不是以國家本身的利益作為判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考慮者」。再將選項分類:當事人與各國的實質連結可納入判斷;國家的利益則不是判斷當事人哪一國籍關係最切的標準。
選項分析
(A) 國家的利益:正確。 判斷的是哪一國籍與當事人關係最密切,依據是當事人的利益及其與各國的實際連結。國家利益並非本條所採的判斷因素,因此是本題「不考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