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德文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德文組
試題代碼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

假設 A 國與 B 國對於某個位於二國間的 C 島嶼經常發生爭執,雙方都主張對該島嶼擁有主權。C 島嶼上已經有 A、B 兩國之部分居民於島嶼上定居,且 A、B 兩國均為聯合國會員,亦皆為國際法院規約之當事國。

以下請試從國際法上對於國家領土的理論加以分析:

(一) A 國主張應將 C 島嶼的主權問題提交國際法院(ICJ)來做裁判,試從國際法院的管轄規範分析本案是否或於何種情況下可以成立?(10 分)

(二) A 國於提起訴訟時,對於 C 島嶼主權的歸屬乃主張該島嶼係「先占」(occupation),試問以此主張的法律前提與要件為何?(10 分)

(三) B 國否定 A 國的主張,並提出對於 C 島嶼之主權取得乃基於「時效」(prescription),試問以此主張的法律前提與要件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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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以及國家領土主權的兩種取得方式:先占與時效。國際法院只有在當事國同意的範圍內,才能裁判國家間爭端;領土主權的判斷,則重視取得領土時是否符合國際法,以及其後是否持續、公開地行使國家權力。

本題涉及國際法院規約及一般國際法原則;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規與國際法理解作答。

(一)國際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1. 國際法院管轄以國家同意為基礎

A、B 兩國均為聯合國會員及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表示兩國得成為國際法院訴訟的當事國,但不代表兩國已概括同意將所有爭端交由國際法院裁判。本案涉及島嶼主權,屬於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爭端,然而仍須有可成立的管轄權基礎。

2. 可能成立管轄權的方式

  • 特別協定:A、B 於爭端發生後,就 C 島主權爭端達成協議,將案件提交國際法院。
  • 條約中的管轄條款:兩國所締結且適用於本案的條約,約定將相關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 任擇條款聲明: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兩國均作成接受強制管轄的聲明,且聲明範圍涵蓋本案;並須檢視聲明中的保留、互惠限制及時間限制。
  • 應訴管轄:A 提起訴訟後,B 未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就案件實體應訴,或以明確行為表示接受法院管轄。

3. 本案結論

題目只說兩國均為聯合國會員及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未說明兩國另有特別協定、適用的條約管轄條款、相互有效的任擇條款聲明,或 B 接受應訴管轄。因此,僅憑題目所列身分,不能認定國際法院已取得本案管轄權。若具備上述任一適用且有效的同意基礎,始得在該同意範圍內審理。

(二)A 國主張先占的法律前提與要件

1. 先占的定義與適用前提

先占是國家取得無主地(terra nullius)​主權的一種方式。其基本前提是:在主張取得主權時,該地尚未屬於任何國家;對已由他國享有主權的領土,不能以先占取得。

是否為無主地,應依相關時點的國際法及事實判斷。若島上已有居民,不能單憑「居民居住」就直接認定島嶼屬於某一國或不是無主地;須辨明居民是否形成具有政治組織的社會、是否已有國家或其他足以排除無主地性質的政治權力,以及相關領土是否已由國家取得主權。

2. 先占的主要要件

  • 客體須為無主地:領土於取得時未屬任何國家。若島嶼已有國家主權,先占不成立。
  • 須有取得主權的意思:國家須以主權者身分行動,表現出將該地納入其領土的意思,而非僅為私人移居、探勘或短暫停留。
  • 須有實際、有效的主權行為:國家須依領土性質與當時條件,實際行使國家權力,例如設置行政機關、適用法律、維持秩序或管理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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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在近年方興未艾的國際貿易糾紛中,國際經濟組織在國際法上的角色、定位、功能等皆被世人重新檢視。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步建立起的「布列頓森林體系」(Bretton Woods System),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試從各國際組織之基本規範回答以下國際經濟組織的發展問題:

(一) 國際貨幣基金(IMF)、國際復興開發銀行(World Bank)、世界貿易組織(WTO)三者在原始會員及新加入會員的資格規定上分別為何?(15 分)

(二) 國際貨幣基金(IMF)、國際復興開發銀行(World Bank)、世界貿易組織(WTO)三者在會員的決策模式上有何不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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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三個國際經濟組織的「會員資格」與「決策權如何分配」。作答時應先區分原始會員與後來加入者,再比較表決制度:IMF 與世界銀行依會員的配額或持股分配加權票數;WTO 原則上以共識決策,必要時採一會員一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有效的各組織基本規範為準。

(一)原始會員與新加入會員資格

1. 國際貨幣基金(IMF)

依《IMF 協定》第 2 條:

  • 原始會員:參加 1944 年聯合國貨幣金融會議(布列敦森林會議)的國家,其政府於 1945 年 12 月 31 日前接受會員資格。
  • 新加入會員:其他國家得依理事會所定的時間及條件加入。入會時須經理事會核准,並由理事會決定其配額及相關入會條件。

重點在於:IMF 原始會員資格與是否參加布列敦森林會議及是否在期限前接受會員資格有關;嗣後入會則由 IMF 理事會決定條件。

2. 國際復興開發銀行(IBRD,世界銀行核心機構)

依《IBRD 協定》第 2 條第 1 節:

  • 原始會員:必須先是 IMF 會員,並在協定所定期限前接受 IBRD 會員資格。
  • 新加入會員:須先是 IMF 會員,再依 IBRD 所定時間及條件申請加入。

因此,IBRD 的會員資格與 IMF 具有制度連結:先加入 IMF,才有資格加入 IBRD。新會員的入會條件由 IBRD 規定。

3. 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 11 條及第 12 條:

  • 原始會員:包括符合協定所列條件的 GATT 1947 締約方及歐洲共同體。其須接受《WTO 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並完成貨品關稅減讓表及服務業特定承諾表等相關文件。
  • 新加入會員:依第 12 條,任何國家,或在對外商務關係及 WTO 協定所涉事項上具有完全自主權的獨立關稅領域,得依其與 WTO 協商議定的條件加入。會員部長級會議依第 12 條第 2 項,以全體會員 三分之二多數核准入會條件。

WTO 的新加入資格不限於主權國家;符合自主性要件的獨立關稅領域也可以申請加入。

(二)會員決策模式

1. IMF:依配額加權表決

依《IMF 協定》第 12 條,IMF 的表決權主要依會員配額計算,另有基本票數。會員的經濟地位與配額大小會影響其表決權,因此不是單純的「一國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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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A 國籍之甲應聘來臺工作,在臺灣與我國女子乙結婚,並收養我國籍之少年丙為養子。多年後甲因病死亡,在 A 國及我國均遺有其收藏之珍貴珠寶與銀行存款。A 國法律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養子不得為繼承人。

乙、丙就甲之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在我國法院涉訟。請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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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涉外繼承的準據法,以及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

依民國108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繼承原則上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但同條但書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為繼承人的中華民國國民,得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的遺產繼承。

本題甲為A國國民,故繼承原則上適用A國法。甲的財產分別位於A國及我國,必須依遺產所在地區分適用範圍:位於A國的財產適用A國法;位於我國的財產,則須併同適用第58條但書的保障。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丙是否為依法成立的養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的本國法。甲為A國人,丙為我國國民,因此收養成立須符合甲、丙各自本國法的要求。

題目既稱甲「收養」丙,未提供收養未成立的事實,應以收養已依法成立為前提。收養的效力依收養者甲的本國法,依同條第2項適用A國法。至於丙與甲間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依第55條適用子女丙的本國法,即我國法。

因此,丙的養子身分須先依涉外收養規定認定;繼承問題則另依第58條判斷準據法。不可因A國法規定養子不得繼承,就倒推收養在我國必然不成立。

二、分別處理A國與我國的遺產

  1. A國境內遺產

依第58條本文,繼承依甲死亡時的本國法,即A國法。依題示A國法,配偶乙為當然繼承人,養子不得為繼承人。因此,就A國境內的珠寶及存款,乙得依A國法繼承,丙不得依該法主張繼承。

  1. 我國境內遺產

我國境內遺產原則上亦依甲死亡時的本國法,即A國法。但第58條但書另保障「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被繼承人在我國的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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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可作為認定習慣國際法客觀要件國家實踐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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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習慣國際法的客觀要件,也就是「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習慣國際法的成立,通常須同時具備:

  1. 客觀要件:​國家實踐大致一致且具有一定普遍性。
  2. 主觀要件:​國家基於法律確信,認為該實踐是法律所要求或允許(法律確信,opinio juris)。

國家實踐可由國家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呈現;判斷重點是行為能否歸屬於國家,而非是否由某一特定機關作成。國家元首、政府發言人及立法機關的行為或表述,都可能成為國家實踐的證據。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的行為主體判斷其是否能代表或歸屬於國家:

  • 國家機關的言行,原則上可作為國家實踐的證據。
  • 人民個人的自發行動,原則上不直接歸屬於國家,因此不能單獨作為國家實踐的證據。

題目問「不可作為」證據者,應選人民自發性的集體表示或行為。

選項分析

(A) 國家元首的發言:錯誤。 國家元首代表國家,其公開發言可呈現國家的立場,因而可能作為國家實踐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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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所規定的法源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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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列舉的國際法淵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國際法院審理案件時,依序適用:

  1. 國際公約:無論一般或特別,須為訴訟當事國所明白承認的規則。
  2. 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3. 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國家所承認者。
  4. 司法判例與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但須受第 59 條限制。

聯合國大會決議並未列為第 38 條第 1 項的獨立法源。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38 條第 1 項的列舉項目。條約、習慣國際法及一般法律原則都能對應到條文所列法源;聯合國大會決議則不在列舉之中,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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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關於國際法院之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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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判決的拘束力範圍、國內執行方式,以及判決作為國際法補充資料的地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依據是《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9 條,以及《聯合國憲章》第 94 條。

《國際法院規約》第 59 條規定,國際法院判決的拘束力只及於該案當事國,且限於該特定案件。《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則將司法判決列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充資料及證據」,而不是與條約、國際習慣及一般法律原則並列的主要法律淵源。

解題方法

先區分判決的兩種作用:

  1. 拘束力:原則上只拘束該案當事國,且限於該案,不能說對所有國家都有拘束力。
  2. 參考作用:判決可協助辨認、說明及確定國際法規則,具有補充資料與證據的地位。

接著檢查選項是否把判決效力說得過廣,或誤認判決具有普遍拘束力、必然可在國內強制執行,或完全沒有影響力。

選項分析

(A) 國際法院之判決能對所有國家產生拘束力:錯誤。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59 條,判決只在該案當事國之間,並就該特定案件具有拘束力。其他國家可能參考該判決,但不因此受該判決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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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關於認定國家屬性(statehood)領土要件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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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成立的「領土要件」。傳統上,國家須具備固定居民、確定領土、政府及與他國交往能力;此一標準見於《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 1 條。領土須可辨識,卻不要求面積大小、地理連接性或邊界毫無爭議。國家領土遭外國占領,也不當然使國家資格立即消滅。

本題為國際法原則題,無須援引國內法條;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國際法原則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把領土要件說得過於絕對。判斷重點是:國家領土必須具有足以辨識的範圍,但領土的大小、是否連成一片,以及邊界是否完全沒有爭議,都不是國家資格的必要條件;至於遭占領,則須區分「事實上失去控制」與「國家法律人格消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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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判斷國家屬性要件之一「有效統治政府」時的考量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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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成立要件中的「有效統治政府」。判斷一個政治實體是否具有國家屬性,通常會檢視是否具備固定人民、確定領土、有效政府,以及對外獨立等要素。題目進一步問:在判斷政府是否有效統治時,哪一項不是通常考量的因素?

本題屬國際法上的國家要件概念題,沒有特定法條需要適用。

解題方法

先區分「政府統治是否有效」與「政府採取何種政治制度」:

  • 有效統治著重政府是否能實際支配一定範圍內的領土與人民,並具有一定的穩定性與自主性。
  • 民主性是政府的政治制度或正當性特徵,並非判斷其是否構成有效統治政府的必要條件。

因此,題目問「並非考量要素」,應選民主性。

選項分析

(A) 該統治政府當局至少應統治大部分領土及人民:錯誤。 政府須對國家領土與人民具有實際統治能力。一般而言,統治範圍及其涵蓋的人口比例,是判斷統治是否有效的重要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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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下列關於國際法承認性質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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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承認」的性質與效力。國家承認是既存國家對新政治實體表示接受其國家地位的單方行為,通常具有政治判斷色彩;是否承認,原則上由各國自行決定,國際法並未課予既存國家普遍承認新國家的義務。

承認新國家也不等同於與該國建立外交關係。承認可能帶來國際法與國內法上的效果,例如影響新國家參與國際交往、在承認國法院主張權利等,但其效果須依具體情形判斷。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本題為國際法一般原則,不適用國內法條文的年度版本。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承認制度的一般原則。特別注意「有義務承認」這類絕對表述:新政治實體即使符合國家要件,既存國家通常仍無一般國際法上的承認義務,因此可直接辨認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既存國家有義務對新出現國家表示承認——錯誤。 國際法並未要求既存國家一律承認新出現的國家。國家承認具有高度政治判斷性,各國得依其政策及對相關事實的評價決定是否承認。即使新實體具備國家要件,也不因此使其他國家負有普遍承認義務。故本項錯誤,符合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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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國際法中永久中立國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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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永久中立國」的國際法地位及其義務。永久中立國是依條約或國際承認,承諾在平時與戰時維持中立、不參與戰爭的國家;相對地,其他國家也應尊重其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瑞士是典型例子。

永久中立國的義務重點在於維持中立地位、避免參與戰爭,以及在他國戰爭中遵守中立規則。永久中立不等於與國際社會完全隔絕,因此不能推論為不得加入任何國際組織。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永久中立國的義務,應區分「維持中立地位所需的行為限制」與「永久中立國仍可行使的一般國家權利」。戰爭參與與戰時中立直接涉及中立義務;加入國際組織則須看組織的宗旨與義務是否與永久中立相衝突,並非一概禁止。

本題涉及永久中立的一般國際法原則,無特定法條須適用;以下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國際法原則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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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依據國際法,下列何者並非國家領土喪失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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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家領土喪失的原因,以及「軍事占領」是否會使領土主權移轉。國際法上,國家可能因自然力改變領土、放棄領土,或叛亂後成功分離而喪失領土;但他國軍事占領通常只代表占領國在當地行使事實上的控制,不會因此取得該領土的主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領土主權是否喪失」,而不是「國家是否暫時無法控制領土」。軍事占領可能使原主權國無法實際行使統治權,但占領本身不等於主權移轉。因此,(D) 並非領土喪失的原因,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因自然力作用而喪失:錯誤選項。 河流改道、海岸侵蝕或地形變化等自然作用,可能改變領土範圍,使國家喪失部分領土,屬於領土喪失的原因之一。
  • **(B) 放棄領土: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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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國家在國際法中得主張普遍刑事管轄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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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遍刑事管轄權」:國家即使與犯罪地、行為人或被害人沒有通常的領土或國籍連結,仍得基於犯罪性質重大、危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等理由,對特定犯罪行使刑事管轄。

最典型且公認的例子是海盜罪。《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00 條要求各國合作制止海盜行為,第 105 條則允許各國在公海扣押海盜船並由扣押國法院審判。其他嚴重國際犯罪也常被納入普遍管轄的討論,但其法律依據與範圍未必像海盜罪一樣毫無爭議。

販毒方面,國際公約要求締約國建立特定管轄、合作打擊,並在一定情況下履行引渡或提交本國主管機關追訴的義務;這不等同於對販毒罪承認一般性的普遍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犯罪是否屬於普遍管轄的典型類型,再留意「國際合作追訴」與「普遍管轄」並非同一概念。題目以官方答案 A 為準,關鍵在於:販毒罪雖有多邊公約要求各國合作及建立若干管轄基礎,仍不因此成為通常所稱得主張普遍管轄的犯罪。

本題屬國際法概念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國際法分類為準。

選項分析

(A) 販毒罪:正確,為本題答案。 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要求締約國就特定情形建立管轄,並規範引渡、司法互助及追訴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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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下列何者為國家豁免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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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家管轄豁免與「限制豁免主義」下商業交易例外的區別。國家以主權者身分行使公權力的行為,通常享有管轄豁免;國家從事商業交易時,則可能不享有豁免。

《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第 2 條將商業交易列為包括:出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的商業契約、貸款或其他金融性交易,以及商業、工業、貿易或專業性質的其他契約或交易。判斷時著重行為的性質;在特定情況下,也可參考交易目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規與國際法觀念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是否屬於商業交易例外:

  • 屬商業交易者,原則上不能援引國家豁免。
  • 屬國家行使公權力或行政管理職能者,仍屬豁免範圍。

題目問「國家豁免的項目」,因此應選出不屬於上述商業交易例外、仍可主張豁免的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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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非外交代表得享豁免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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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定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重點是區分人身與館舍不可侵犯、關稅豁免,以及民事管轄豁免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29 條保障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第 22 條保障使館館舍不可侵犯;第 31 條規定外交代表享有接受國民事及行政管轄豁免,但列有例外;第 36 條則規定特定物品得免關稅及相關費用。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公約條文,尤其注意第 31 條的民事管轄豁免並非毫無例外。外交代表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若涉及物權訴訟,原則上落入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的豁免例外,因此該項訴訟不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故題目所問「並非外交代表得享豁免的項目」,應選 D。

選項分析

  • (A) 不受刑事逮捕或拘禁:錯誤選項。 這是外交代表享有的豁免。《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29 條規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不得逮捕或拘禁。
  • (B) 使館館舍不受侵犯:錯誤選項。 這是使館享有的保障。依公約第 22 條,接受國官員未經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使館館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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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國家在國際法下所負的基本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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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在國際法上的基本義務,包括尊重他國領土主權、不干預他國內政,以及遵守國際義務。題目要求找出並非國家基本義務的敘述。

判斷時要區分:國際法確實要求國家遵守一般國際法規則與其所承擔的義務,但沒有一項普遍規則要求國家不得加入或成立「違反民主原則」的國際組織。

本題所涉國際法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國際法為準;相關基本原則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選項是否能對應到國際法承認的國家義務:

  • 涉及在他國領土行使公權力,檢查是否違反他國領土主權。
  • 涉及干預他國事務,檢查是否違反不干預原則。
  • 涉及條約,檢查是否適用「條約必須遵守」原則。
  • 涉及民主原則,檢查是否存在禁止國家加入或成立相關國際組織的一般國際法義務。

前三類均有國際法原則作為依據;民主原則則未構成此種普遍禁止義務,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不得在他國領土內實施主權行為:正確。 國家不得未經同意,逕自在他國領土內行使警察、司法、行政等公權力。此一限制源於國家主權平等及領土主權原則。若有條約、他國同意或其他國際法依據,則依其具體授權判斷;選項所述作為基本原則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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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關於國家在國際法所享有禁止使用武力原則之例外情形,下列何者因為具有高度爭議,而未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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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則,以及國際法上常見的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國際法實務,主要公認的例外包括:

  • 聯合國集體安全行動:安全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第 7 章授權採取必要措施。
  • 自我防衛:依《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會員國遭受武力攻擊時,得行使個別或集體自我防衛,並須遵守必要性、比例性等要求。

爭議焦點在於:國家能否在武力攻擊實際發生以前,基於預期中的威脅先行使用武力。這種「預防性自我防衛」未獲國際社會普遍接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高度爭議、未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情形,再區分:

  1. 《聯合國憲章》明文承認的例外;
  2. 具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國際集體安全行動;
  3. 是否只是國家內部衝突;
  4. 是否將自我防衛擴張到武力攻擊發生以前。

符合第 4 種者,即為本題所問的爭議情形。

選項分析

(A)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授權的維護集體安全行動:錯誤。 安全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第 39 條認定存在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後,得依第 42 條授權採取武力措施。這是禁止使用武力原則下公認的集體安全機制,不是本題所問的爭議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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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我國與巴拿馬在 2017 年 6 月斷交,臺巴自由貿易協定第 21.05 條雖訂有終止條款,但雙方迄今未依本條款實施終止程序。依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63 條規定,臺巴自由貿易協定目前的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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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63 條「外交或領事關係之斷絕」對條約效力的影響。第 63 條規定,國家間外交或領事關係之斷絕,原則上不影響兩國間條約所創設的法律關係;但條約關係的存在以維持該等外交或領事關係為必要者,不在此限。

解題時須區分「斷交」與「條約終止」:斷交本身不會當然使兩國間所有條約失效、終止或停止實施。

解題方法

先判斷臺巴自由貿易協定是否因兩國斷交而依第 63 條當然失效。自由貿易協定規範雙方的貿易權利義務,其法律關係的存在並不以維持外交或領事關係為必要,因此不適用第 63 條但書。

再看題幹指出的協定第 21.05 條終止條款。題目已說明雙方迄今未依該條款實施終止程序,故沒有依該條款終止協定的事實。既然斷交不會依第 63 條自動消滅協定效力,且題幹未指出另有終止程序完成,協定目前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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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我國現行國際私法中,關於國籍積極衝突之解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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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的「國籍積極衝突」:依該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若當事人具有多數國籍,應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這套標準不以取得國籍的先後或方式區分,也不因多數國籍中是否包含我國國籍而改採不同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第 2 條目前仍採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的關鍵詞「有多數國籍」與「關係最切之國籍」。再檢查選項是否另外加入法條沒有的區分或優先規則,例如生來與傳來、內國與外國、主義最優。符合第 2 條統一標準的選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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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我國現行國際私法規定,關於屬人法連結因素消極衝突或積極衝突之解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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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第 4 條處理屬人法連結因素發生衝突或無法確定時,如何選定準據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但當事人無國籍時,改適用其住所地法。第 4 條則依序處理住所、居所無法確定或有多數的情形:

  1. 有多數住所:適用關係最切的住所地法。
  2. 住所不明:適用居所地法。
  3. 有多數居所:適用關係最切的居所地法。
  4. 居所不明:適用現在地法。

解題方法

本題只要逐一對照第 3 條、第 4 條的法定連結因素,尤其注意「居所不明」的法律效果。法條指定的是「現在地法」,不是「首都所在地法」,因此可直接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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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關於法定債權之準據法,依我國現行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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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非因一般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定債權,應如何選擇準據法。解題時須先辨認債的發生原因,再對照各類型的特別連繫因素,例如事務管理地、利益受領地、侵權行為地或市場所在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自民國 99 年修正後,至命題時未有重要修正;本題適用的條文內容迄今亦無重要變動。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法定債權的發生原因與法條所定連繫因素:

  • 無因管理:看事務管理地。
  • 不當得利:原則上看利益受領地;若因給付而生,則看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
  • 侵權行為:原則上看侵權行為地;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時,依該法律。
  • 市場競爭秩序受妨害所生之債:原則上看市場所在地;但若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且該法律行為準據法較有利於被害人,則適用該準據法。

選項分析

(A) 正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3 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選項所述與法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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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優先權(例如當事人對於船舶優先權是否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優先順序有爭議者)問題,應依何國法律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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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的涉外船舶執行準據法規定。依民國 108 年有效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時,關於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如當事人對優先權或抵押權是否存在、所擔保的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須由主張權利者訴請執行法院裁判。

船舶優先權是法律賦予特定海事債權人,就船舶及其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題目問的不是臺灣法院如何進行拍賣程序,而是外國船舶上哪些權利存在、各債權應如何排序。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確認兩個要件:標的是「外國船舶」,且是「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這正是《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的適用情形,因此直接依該條指定的準據法——船籍國法——判斷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相關爭議。

拍賣由我國法院執行,不代表優先權的實體內容與順位就一律適用中華民國法;準據法已有明文指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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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關於收養之準據法,依我國現行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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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關於涉外收養的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因此,判斷時要先分清楚題目問的是「成立」、「終止」,還是收養關係的「效力」;前三者的準據法配置不同。

解題方法

將題目中的法律問題分類,再對照第 54 條:

法律問題準據法
收養成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的本國法
收養終止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的本國法
收養效力、收養終止之效力收養者的本國法

選項 (A) 把收養成立的準據法限縮為被收養者本國法,漏掉收養者本國法,與條文不符,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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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甲國人 A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國人 B,在丙國留有不動產,在甲國留有骨董,就繼承問題在我國法院起訴,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繼承的準據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

本條以被繼承人為連結點,採取統一適用的規則:原則上不因遺產是動產或不動產,或位於不同國家,而分別適用不同法律。第 58 條另有例外,但本題繼承人 B 是乙國人,題目所述情形不涉及該例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爭議是「繼承」的準據法問題,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找出連結點: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題目已說明 A 是甲國人,因此繼承應依甲國法。

骨董雖在甲國、不動產雖在丙國,所在地並不改變本題繼承準據法;B 的國籍也不是本條採用的連結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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