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國人 A 與美國籍人士 B 依美國猶他州規定之遠距(視訊)方式舉行結婚後,取得外交單位認證,但該認證文書上卻記載不得作為結婚登記證明之用。A 持該經外交單位認證之文書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試論述戶政機關應否允許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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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的婚姻方式準據法,以及外交單位文書驗證和戶政結婚登記的關係。重點在於:文件經外交單位驗證,不代表戶政機關必須據以登記;應一併看驗證文書的記載及相關行政作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成立的方式,依婚姻舉行地法;但符合夫妻一方本國法者,也可認為有效。內政部依行政院113年11月12日會議結論函示,猶他州遠距(視訊)結婚如符合當事人一方本國法,得依該條但書認定有效;但遠距結婚難認有可適用該條的「舉行地」,不能僅憑猶他州法認定其符合舉行地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認證文書有無特別註記,再判斷其登記效力。外交單位的文書驗證,主要是確認文書及其簽章等形式事項;對於遠距結婚能否作為國內結婚登記的證明,應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及個案文件內容判斷。

內政部函釋要求,爾後此類遠距結婚文件應在外交部文件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題目已明確指出,A持有的認證文書記載不得作為結婚登記證明之用,因此戶政機關不得只因文件已經認證,就允許登記。

法規與行政作法的適用

依內政部113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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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為具男性外部性別特徵之人,戶籍登記性別為男性。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但戶政機關依據內政部所發布之函釋,以 A 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證明書為由,否准其申請。試論述戶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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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戶籍性別變更登記的法律依據,以及行政機關能否以內政部函釋所定的「完成摘除性器官手術」作為申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性別變更登記可依此規定申請。
  • 《戶籍法》第46條涉及變更登記的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列舉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的證明文件,但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申請性別變更必須先完成摘除性器官手術。
  • 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3日函釋要求申請人檢附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診斷書及摘除原性器官手術完成診斷書。該函釋屬行政規則,不能逾越法律,另行增加人民的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分辨本案是「原登記錯誤」還是「出生後申請變更」。A 的戶籍原登記為男性,現因性別認同與登記性別不一致而申請變更,應從《戶籍法》第21條的變更登記規定切入,而非以原始登記錯誤為由辦理更正登記。

再檢視戶政機關否准的理由:如果唯一理由是 A 未提出已摘除男性性器官的手術證明,就要判斷這項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據,以及是否侵害基本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指出,戶籍法規並未明定必須完成手術才能變更性別;內政部函釋以手術作為必要條件,增加法律所無的義務,並涉及人民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不能單以未完成手術為由否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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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本國籍甲與外國籍乙結婚並在臺登記,甲收養乙於前婚姻所生之 7 歲丙,丙於收養後在臺已合法居留 2 年,並擬申請歸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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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未成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時,申請歸化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國籍法關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之規定,須符合:

  1. 未成年。
  2. 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3.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滿2年。

此類申請不適用一般歸化所要求的「居留滿5年,且每年合計居留183日以上」規定。

解題方法

依題目事實逐項對照特別歸化要件:

  • 丙出生於外國,具有外國籍,屬外國人。
  •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已依法收養丙,丙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 丙現年7歲,符合未成年要件。
  • 丙收養後在臺已合法居留2年,符合特別歸化的居留年限。

因此,丙現在即可提出歸化申請,不必等到成年,也不必等乙先歸化。

須注意,「可以申請歸化」是指具備提出申請的資格,並不代表申請後當然核准。實際核准仍須依國籍法及相關規定,審查其他必要事項。

選項分析

(A) 丙可以馬上申請歸化

正確。

丙為中華民國國民甲之養子女,且未成年,並已在臺合法居留滿2年,符合外國未成年養子女申請歸化的特別要件。因此,丙於題示時點即可申請歸化。

(B) 丙要在臺灣住滿3年且每年住滿183天以上才能申請歸化

錯誤。

「在臺居留滿3年,且每年居留183日以上」是特定類型歸化,例如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所適用的居留條件,並非本題外國養子女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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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因申請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內政部於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接獲檢舉,知悉甲持偽造之喪失國籍證明文件申請歸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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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撤銷歸化許可」的事由及期間限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1. 申請人以偽造、變造或不實文件申請歸化,屬於內政部得撤銷歸化許可的事由。
  2. 撤銷歸化許可,應自內政部知悉撤銷原因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3. 但自歸化許可作成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撤銷。

其中,「知悉原因後二年內」仍受「自許可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的外部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具有撤銷事由:

甲持偽造的喪失國籍證明文件申請歸化,屬於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歸化許可,原則上具有撤銷原因。

再計算撤銷期間:

  • 歸化許可日:民國107年5月1日
  • 五年期間屆滿日:民國112年5月1日
  • 內政部知悉撤銷原因日:民國114年7月1日

內政部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才知悉原因時,距離歸化許可日已逾五年。即使尚未經過知悉原因後二年的期間,仍受五年外部期間限制,不得再撤銷。

因此,本題應選官方答案所示之 B。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得於接獲檢舉後2年內撤銷甲之歸化

錯誤。

接獲檢舉並知悉撤銷原因後,原則上確有二年的撤銷期間。然而,該二年期間並非可以無限延長撤銷權;撤銷仍須受「自歸化許可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的限制。

本案於民國114年7月1日知悉原因時,已距民國107年5月1日超過五年,因此不能僅以尚未經過知悉後二年為理由撤銷。

(B) 內政部已不得撤銷甲之歸化,因已逾撤銷權行使期間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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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歸化國籍不良素行之認定範圍,主管機關應每 3 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檢討之。該會議邀請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應有 11 人至 15 人,其中新住民團體代表之比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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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關於「不良素行認定範圍」檢討會議之組成比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該辦法規定:

  • 主管機關應每3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檢討不良素行之認定範圍。
  • 會議邀請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應有11人至15人。
  • 其中新住民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詢問「新住民團體代表」的最低比例,依規定為:

新住民團體代表比例≥15\text{新住民團體代表比例} \geq \frac{1}{5}

因此,正確答案為「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若以人數驗算,會議人數為11至15人:

  • 11人:11×15=2.211 \times \frac{1}{5}=2.2,至少須有3人
  • 12人:至少3人
  • 13人:至少3人
  • 14人:至少3人
  • 15人:至少3人

此處的「不得少於」表示最低保障比例,不是要求恰好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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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國籍法第 13 條規定,雖合於同法第 11 條喪失國籍之規定,但仍不喪失國籍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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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法》第 11 條與第 13 條的規定。

《國籍法》第 11 條是關於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喪失國籍的要件;第 13 條則規定,即使符合第 11 條喪失國籍的要件,若具有特定法定事由,仍不得喪失國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13 條所列不得喪失國籍的情形,包括:

  • 為民事被告者。
  • 受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其中並未將「受輔助宣告」列為不得喪失國籍的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題,解題關鍵是直接比對《國籍法》第 13 條的法定事由:

  1.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13 條所列情形。
  2. 屬於條文列舉者,即為「仍不喪失國籍」的情形。
  3. 未列入條文者,即為本題所問的「不包括」事項。

依此判斷,A、C、D均屬第 13 條規定;B「受輔助宣告」並未列入,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民事被告

正確。依《國籍法》第 13 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民事被告,仍不得喪失國籍。

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藉由喪失國籍,影響民事訴訟程序或逃避民事責任。因此,「民事被告」屬於第 13 條所列的限制事由。

(B) 受輔助宣告

錯誤,為本題答案。

受輔助宣告屬於民法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所設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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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外國國籍之取得及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或回復,對當事人服公職權之影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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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兼具外國國籍」以及「外國人歸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對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原則:

  1. 取得外國國籍,不當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 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也不代表當然具備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資格。
  3. 《國籍法》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有公職限制,但符合「就(到)職前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之條件者,不在限制之內。
  4. 外國人歸化或原中華民國國民回復國籍後,如仍保有外國國籍,仍須受相關公職限制。

因此,本題要區分「國籍身分」與「擔任公職資格」二者,不能因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即直接推論得擔任公職。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三個要件:

  1. 當事人是否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2. 是否同時具有外國國籍?
  3. 是否已依《國籍法》完成放棄、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等程序?

本題的關鍵法律效果是: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當然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neq 當然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只有符合《國籍法》所定之例外要件,才可擔任公職。題目中 D 選項完整列出該例外要件,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仍為中華民國國民,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錯誤。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後,原則上不會因此當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是,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並不表示當然可以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依《國籍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對擔任中華民國公職設有資格限制。必須符合就(到)職前已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等條件,才得排除限制。

本選項將「仍具中華民國國籍」直接推論為「得擔任公職」,忽略公職資格限制,因此錯誤。


(B)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仍保留外國國籍者,因其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錯誤。

外國人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若仍保有原有外國國籍,雖然已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仍不得僅以「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理由,直接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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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乙、丙 3 人均為民選公職人員,甲為彰化縣選出之立法委員、乙為臺中市選出之市議員、丙為雲林縣斗六市選出之市民代表。倘 3 人均取得外國國籍,依法不得擔任我國公職,應分別由何機關解除 3 人之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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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法》關於「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我國公職」及「民選公職人員應由何機關解除公職」的規定。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原則上不得擔任我國公職;違反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解除其公職。

本題關鍵在於辨認三人的公職層級及其主管、監督機關:

  • 立法委員:中央民意代表,所屬機關為立法院。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民意機關成員,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 縣轄市市民代表:地方民意機關成員,受縣政府監督,主管機關為縣政府。

解題方法

先依《國籍法》第 20 條確認三人均因取得外國國籍而不得擔任我國公職,再逐一判斷其公職的主管機關:

解除機關=該公職所屬或受其監督之主管機關\text{解除機關}=\text{該公職所屬或受其監督之主管機關}

具體判斷如下:

  1. 甲為彰化縣選出的立法委員,立法委員屬中央民意代表,應由立法院解除其公職。
  2. 乙為臺中市議員,臺中市為直轄市,直轄市議會屬地方民意機關,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應由行政院解除其公職。
  3. 丙為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斗六市為縣轄市,市民代表會受雲林縣政府監督,應由雲林縣政府解除其公職。

因此三人的解除機關依序為:

立法院、行政院、雲林縣政府\text{立法院、行政院、雲林縣政府}

選項分析

(A) 甲由立法院、乙由行政院、丙由內政部

甲由立法院解除、乙由行政院解除,均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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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許可毋須作成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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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法》上不同國籍身分變動所涉及的「許可證書」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申請歸化、喪失國籍或回復國籍,均屬國籍身分發生變動的法律程序。經內政部許可後,應作成相應的國籍許可證書,作為申請人國籍身分變動的正式證明。

至於「殊勳相關證明文件」,其性質是申請或認定特殊事由所需的證明文件,並非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的許可證書,因此毋須作成國籍許可證書。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先判斷是否屬國籍身分變動,再判斷是否須製發國籍許可證書」的方法:

  1. 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屬國籍身分變動。
  2. 喪失國籍: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失去國籍,屬國籍身分變動。
  3. 回復國籍: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恢復國籍,屬國籍身分變動。
  4. 殊勳相關證明文件:僅屬特殊事由的證明文件,不是國籍身分變動的許可證書。

因此,前三者均須作成國籍許可證書,只有 D 項不屬於該類證書。

選項分析

(A) 申請歸化:錯誤

歸化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制度。申請歸化經內政部許可後,須作成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作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正式依據。

因此,申請歸化的許可須作成證書,並非本題答案。

(B) 申請喪失國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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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如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應如何辦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歸化後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的期限及展延程序,法源為《國籍法》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外國人經核准歸化我國後,原則上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因故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並非可任意等到期限屆滿前再申請,而須在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辦理展延申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展延申請至遲應於原期限屆滿前 30 日提出。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認「展延申請時點」:

原期限屆滿前 30 日\text{原期限屆滿前 30 日}

因此,看到「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時,應立即聯想到:

  1. 不得逾期後才申請。
  2. 也不是只要在屆期前任意一天申請即可。
  3. 必須至遲於屆期前 30 日申請展延。

所以正確答案為「至遲應於屆期 30 日前申請展延」。

選項分析

(A) 屆期前均可提出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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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本國籍甲男與 A 國籍未婚女子乙在臺生子丙,並經甲撫育,丙 5 歲時,甲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丙之身分登記時,戶政機關應為如何之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判斷:

  1. 丙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2. 丙應辦理何種戶籍登記。
  3. 甲「撫育」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效果。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

  • 《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 《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 《戶籍法》第7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 《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生父已撫育者,視為認領。

本題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丙出生時即因父親身分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乙為未婚外國女子,因此丙屬非婚生子女。又甲已實際撫育丙,依《民法》第1065條,視為甲已認領丙,戶政機關仍應依法辦理認領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依「身分性質—國籍—登記種類」三步驟判斷:

第一,判斷丙是否為我國國民。

甲是本國籍男子,符合《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因此,丙在出生時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因母親乙為外國人而改變。

第二,判斷是否應辦理出生登記。

丙在臺灣出生,且辦理登記時僅5歲,未滿12歲,符合《戶籍法》第6條「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的要件。因此,戶政機關應辦理出生登記。

第三,判斷是否應辦理認領登記。

甲與乙未婚,丙為非婚生子女。甲已對丙為撫育行為,依《民法》第1065條,法律上視為認領。又《戶籍法》第7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所以除出生登記外,還必須辦理認領登記。

因此,本題應同時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

選項分析

(A) 僅得辦理出生登記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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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之登記,下列何者並非其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登記」的法定原因。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戶籍法》第 13 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因此,法定依據包括:

  1. 父母協議。
  2. 法院裁判確定。
  3. 法院調解成立。
  4. 法院和解成立。

本題選項中,只有「訴願決定」不屬於《戶籍法》第 13 條所列的登記原因。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字「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之登記」,再對照《戶籍法》第 13 條所列的法定原因。

判斷方式如下:

  • 父母自行協議:屬於法定原因。
  • 法院裁判:須為裁判確定,屬於法定原因。
  • 法院調解:須調解成立,屬於法定原因。
  • 訴願決定:訴願是對行政處分不服所提起的行政救濟,不是決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方式的家事程序,並非本項登記原因。

所以,不符合要件者為 D。

選項分析

(A) 經父母協議

正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以透過協議決定由父母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符合《戶籍法》第 13 條所稱「經父母協議」的情形,得據以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此處的協議原則上應具備足以證明雙方意思表示及具體內容的文件,並由戶政機關依規定辦理登記。

(B) 經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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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應出具並通報死亡證明相關資料之機關(構),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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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關於「死亡證明相關資料之出具及通報」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醫療機構、檢察機關及軍事檢察機關,對於死亡案件負有出具或通報死亡證明相關資料的法定職責;警察機關則不在該規定所列機關之內。

因此,本題應找出「不包括」者。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定機關列舉法判斷。題目問的是「應出具並通報死亡證明相關資料之機關(構)」:

  • 屬於法規明文列舉者,即為正確列入的機關。
  • 未列於法規規定者,即為本題所問的「不包括」。

法規所列機關為:

  1. 醫療機構;
  2. 檢察機關;
  3. 軍事檢察機關。

其中並未列入警察機關,所以選擇警察機關。

選項分析

(A) 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對於在醫療場所死亡,或經其診療、確認死亡之案件,依法負有出具死亡證明相關資料,並依規定通報戶政機關的責任。

因此,醫療機構屬於法定機關,並非本題答案。 本選項錯誤。

(B) 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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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戶籍登記之申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關於特定戶籍登記「申請人資格」的規定,核心法源為《戶籍法》第31條及第35條。解題時應注意:

  • 「申請人」是依法得向戶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之人。
  • 不同身分登記有不同的適格申請人。
  • 題目使用「僅」、「得」等限定語時,須特別注意是否排除了法律明文承認的其他申請人。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法規:

  •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法律效果之複雜判斷,直接採「逐項對照法」:

  1. 先確認各類登記所對應的法定申請人。
  2. 再檢查選項是否完整表達法條內容。
  3. 若選項以「僅」限制申請人範圍,且排除法條明定之其他人,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正確。

《戶籍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監護人是依法負擔受監護人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務之人,因此由監護人申請監護登記,符合制度設計。

故本選項正確。

(B) 收養登記,僅收養人得為申請人

錯誤。

《戶籍法》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也就是說,法律並未將申請資格限定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同樣具有申請資格。

本選項以「僅收養人」限縮申請人範圍,排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被收養人,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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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因下列原因,遷出原戶籍所在之鄉 3 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16條關於「遷出登記」的規定。原則上,人民遷出原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達3個月以上者,應辦理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就學、就業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依法得不為遷出登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答案認定為「國內就業地點調動」應辦理遷出登記。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步:

  1. 先確認是否有「遷出原戶籍所在地之鄉3個月以上」的事實。
  2. 再判斷該原因是否屬於《戶籍法》第16條所列「得不為遷出登記」的特殊情形。

依官方答案的命題意旨,服兵役、入矯正機關收容及國內就學,均屬可不辦理遷出登記的情形;「國內就業地點調動」則被認定為應辦理遷出登記。

選項分析

(A) 服兵役

錯誤。

服兵役屬《戶籍法》第16條所列得不為遷出登記的事由。人民因服兵役而離開原戶籍所在地達3個月以上時,並非當然必須辦理遷出登記。

(B) 入矯正機關收容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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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辦理下列何種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登記事項發生不同瑕疵時,應適用何種登記類型。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戶籍法》規定:

  •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辦理變更登記。
  •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辦理更正登記。
  • 戶籍登記事項無效時,辦理撤銷登記。
  •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辦理廢止登記。

其中,「脫漏」是指應登記的事項未予登記,屬於戶籍資料記載不完整的情形,依法應辦理更正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以「戶籍登記事項發生何種問題」作為判斷切入點:

題目明確指出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即應記載的內容漏未登記。這種情形與「錯誤」同屬戶籍登記事項記載不正確或不完整的瑕疵,應依《戶籍法》辦理更正登記。

因此,正確答案為 (B)更正。

選項分析

(A)變更:錯誤

變更登記是指原先登載的戶籍事項原本正確,嗣後因事實發生變動而需要更新,例如住所遷移、婚姻狀況變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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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而有下列何種情形,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15條「初設戶籍登記」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1.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2.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3.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4.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本題應將各選項與上述法定要件逐一比對,特別注意「經核准定居」及「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等限定條件。

解題方法

判斷初設戶籍登記,先確認三個要件:

  1. 當事人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
  2. 身分或事實是否符合《戶籍法》第15條所列事由。
  3. 是否具備條文要求的附加條件,例如「經核准定居」、「十二歲以上」、「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選項若僅描述「入境」或「歸化」,但欠缺法律所要求的「核准定居」,即不符合完整要件。

選項分析

(A)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

錯誤。

《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是「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並非只要入境即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因此,本選項欠缺「經核准定居」的要件。若是原本已在國內設有戶籍、後來遷出國外的國民,入境後通常涉及《戶籍法》第17條的遷入登記,也不是初設戶籍登記。

(B) 外國人歸化後,經核准定居

正確。

本選項符合《戶籍法》第15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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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國民身分證事項,下列何者本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或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或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五章「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中,各項事項的權責分工,尤其要區分:

  1. 格式、內容及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2. 空白證件、簿冊的印製:原則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3. 依個人戶籍資料製發證件:由戶政事務所列印製發。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戶籍法》第五十二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戶籍法》第五十三條: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 《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認題幹所描述的行為是:

  • 「定」:制定格式、內容、相片規格;
  • 「印製」:製作空白的證件或簿冊;
  • 「列印製發」:將個人或戶內資料列印於證件、戶口名簿後發給當事人。

題幹所稱「本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或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或為之」,對應的是《戶籍法》第五十三條的「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之印製」。

選項分析

(A) 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

錯誤。

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的格式、內容,以及繳交的相片規格,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選項所列事項並非由地方主管機關原則上決定,而是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定。因此不符合題幹所問的權責分工。

(B) 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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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關於申請以其他文字之姓名並列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姓名條例》關於「以其他文字之姓名並列登記」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區分:

  1. 中文姓名的身分來源。
  2. 並列登記所使用的文字。
  3. 羅馬拼音所對應的姓名,必須是本人原有的傳統姓名或外文姓名,不能任意改成其他姓名。

相關規定涵蓋:

  • 臺灣原住民族姓名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
  • 其他少數民族之漢人姓名,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 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中的「並列文字」是否為法規所允許的文字,尤其注意羅馬拼音的來源:

  • 原住民族或少數民族:並列其「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
  • 無國籍人歸化:並列其「原有外文姓名」的羅馬拼音。
  • 原住民族中文傳統姓名:得並列原住民族文字。

若選項把「傳統姓名」錯寫成「漢人姓名」,即與法規要件不符。

選項分析

(A)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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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關於外國人因歸化、結婚而取用中文姓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姓名條例》及相關規定中,外國人因歸化、結婚等事由取用中文姓名時的辦理原則,重點包括:

  1. 中文姓名之變更次數限制。
  2. 中文姓名所使用文字的範圍。
  3. 中文姓名與原有外文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的規定。
  4.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時,中文姓名的確定時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文字辨識題,應逐一比對選項與《姓名條例》及相關規定:

  • 涉及「得、不得」的選項,先確認法規究竟是許可或禁止。
  • 涉及「一次」的選項,確認是申請取用、變更或重新申請的次數限制。
  • 涉及姓名用字的選項,確認是否須以通用字典或教育部國語辭典所收文字為限。
  • 涉及結婚登記的選項,確認中文姓名是否須於辦理結婚登記時一併確定。

其中,法規允許外國人在我國核發的護照上,將中文姓名與原有外文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因此,凡使用「不得」作絕對禁止的敘述,即與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

正確。

外國人因歸化、結婚等事由取用中文姓名後,依規定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一次。此項是在限制中文姓名的變更次數,避免姓名反覆變更而造成身分識別及戶籍管理上的困難。

因此,選項所述「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符合規定。

(B) 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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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未成年之外國人甲歸化我國並取用中文姓名後,其在我國大學之畢業證書並未使用戶籍登記之本名,依姓名條例規定,該證書之法律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姓名條例》對於歸化我國之外國人使用本名的規定,以及未使用戶籍登記本名之法律效果。

依《姓名條例》規定,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用中文姓名;其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及所持文書,應使用戶籍登記之本名。未依規定使用戶籍登記本名者,其法律效力為無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已歸化我國,並取用中文姓名。
  2. 甲在我國具有戶籍登記之本名。
  3. 大學畢業證書屬於甲在我國所持有之文書。
  4. 該畢業證書未使用戶籍登記之本名。
  5. 依《姓名條例》之特別規定,未使用本名者,其法律效力為「無效」。

因此,該畢業證書不只是效力尚未確定,也不是得由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事後撤銷,而是法律上自始不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有效

錯誤。甲歸化我國後,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作為本名,並在我國所持文書上使用該本名。畢業證書未使用戶籍登記本名,已違反《姓名條例》規定,不能認定為有效。

(B) 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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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得申請改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得申請改名」事由的判斷,尤其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歸化、回復國籍者,其中文姓名因音譯過長,致實務上使用不便時,得依規定申請改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改名事由,應區分:

  1. 是否只是刑事程序中的身分狀態;
  2. 是否符合《姓名條例》明文列舉的改名原因;
  3. 是否屬於外國姓名中文音譯過長的特殊情形。

其中,「音譯過長」是法規所承認的改名事由,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A) 通緝中

錯誤。

本人遭通緝,屬於刑事案件中的司法程序狀態,並非當然可以申請改名的法定事由。改名制度不是供遭通緝者藉此規避偵查、追訴或執行的工具。

因此,僅因本人「通緝中」,不得據此申請改名。

(B) 羈押中

錯誤。

羈押是刑事訴訟上的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不等於具備《姓名條例》所定的改名原因。

即使被告在羈押中,也不能僅以「羈押中」作為申請改名的法律依據。

(C)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名字相同

依本題官方答案,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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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締結婚姻後之配偶冠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的夫妻冠姓規定。婚姻成立後,夫妻各自保有本姓;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本姓冠配偶之姓,也得申請回復本姓。回復本姓者,在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相關規定截至命題年度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重點:「夫妻之一方得申請」及「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法條沒有要求雙方都冠姓,也沒有以分居期間或夫妻財產制作為冠姓資格條件。因此,符合一般申請規定的一方即可申請,選項中正確者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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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公司為依 A 國法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與營業所皆設置於 B 國。甲公司為擴展其業務,經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以下稱「乙公司」),並由乙公司負責在我國之相關經銷業務。若乙公司於我國從事商業活動涉訟,有關乙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外國法人及其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之內部事項,如何決定準據法。法人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屬於法人的內部事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第 13 條: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本國法。
  • 第 14 條: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等內部事項,原則上依其本國法。
  • 第 15 條: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公司與甲公司的關係:乙公司是甲公司在我國設立的分公司,屬於外國法人甲公司的分支機構,並非另行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的我國公司。

再看分公司設立地。本題明示甲公司「經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第 15 條所稱「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因此,乙公司的內部事項,包括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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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物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章物權的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物權原則上依物之所在地法;航空器物權則依登記國法。物權準據法並非單純區分動產、不動產,而是另有託運中動產、船舶及航空器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述事項,再對照相應規則:

  • 一般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 物權法律行為的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的法律;依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亦為有效。
  • 託運中動產的物權變動:依目的地法。
  • 航空器物權:依登記國法。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法以物之所在地法為原則,並非採「動產、不動產區分主義」作為基本準據法規則。動產與不動產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有不同適用方式,但不能據此概括說本法採動產、不動產區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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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日本公司甲推出一款在馬來西亞工廠生產、限定在日本販售之 S 化妝品。我國人乙在日本百貨公司購買 S 產品,回臺灣使用後發生嚴重過敏現象,遂在臺灣向甲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準據法」。因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而受損害時,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的法律關係,原則上適用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

但若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商品會在特定地域銷售,被害人可以選擇適用下列法律:

  1. 損害發生地法。
  2. 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3. 被害人本國法。

須注意,選擇適用上述法律,仍以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商品在該法律施行地域內銷售為前提。以下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案屬商品責任:乙因使用化妝品發生過敏,向商品製造人甲請求損害賠償,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

依該條,原則適用商品製造人甲的本國法。甲是日本公司,因此原則上適用日本法。

再檢查乙能否選擇其他法律:商品限定在日本販售,甲可預見商品在日本銷售;乙也確實在日本買受商品,因此乙可以選擇適用日本的買受地法。至於損害雖發生在臺灣,但題目指出商品限定在日本販售,沒有事實顯示甲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商品在臺灣銷售,乙不能據此選擇中華民國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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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 B 國人乙女為夫妻,2 人結婚時約定以 C 國法作為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第 49 條的夫妻財產制準據法規定。第 48 條規定夫妻得以書面合意選擇適用夫妻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夫妻財產涉及不動產時,若依不動產所在地法應適用特別規定,從其規定。第 49 條則規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且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的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夫妻財產制對該第三人的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夫妻選法的法定範圍,再核對不動產的特別規則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題目設定甲、乙選擇 C 國法,但沒有說 C 國法是夫妻任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因此選法約定是否有效,取決於 C 國法是否符合第 48 條的法定條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第 48 條明定夫妻以「書面合意」選擇適用其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因此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法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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