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因天生智能障礙,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嗣後受輔助宣告。惟其於受輔助宣告前一週,曾將自己所有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而相對人乙亦知悉其能力不足。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情形下,該法律行為是否仍須得輔助人丙之事後承認始生效力?試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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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兩件事:受輔助宣告後,特定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未受輔助宣告時,行為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有效表示意思。兩者的判斷依據與法律效果不同。

依民法第15條之1,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為輔助宣告。依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設定不動產負擔,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同意時,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經承認始生效力。

但民法第15條之2規範的對象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設定抵押權時尚未受宣告,因此不能只因後來受輔助宣告,就將該條的同意要求溯及適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時點,再分別檢查兩項規範:

  1. **民法第15條之2:**甲設定抵押權時尚未受輔助宣告,故不適用受輔助宣告後的輔助人同意規定。乙知道甲能力不足,也不會因此使甲在行為時提前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2. **民法第75條:**行為時若甲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時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不能由丙事後承認而補正。反之,僅有意思能力不足,尚未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程度,不能單憑後來受輔助宣告,認定先前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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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婚後多年皆與甲之父母丙、丁同住,彼此感情融洽。某日,甲因病過世,乙表示會代替甲盡孝道繼續同住,丙、丁為表示感激,決定收養乙為自己之子女。試問此收養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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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姻親關係是否因配偶死亡而消滅,以及民法對直系姻親收養的禁止。

民法第 969 條所稱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乙與甲結婚後,乙與甲的父母丙、丁成立直系姻親關係。

依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配偶一方死亡並非法定姻親消滅原因,因此甲死亡後,乙與丙、丁之間的直系姻親關係仍然存在。

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相互收養;同條第 2 款規定,直系姻親也不得相互收養。因此,即使乙承諾繼續與丙、丁同住、照顧他們,仍不能排除收養禁止。

解題方法

先確認收養雙方在法律上的親屬身分,再套用收養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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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80 歲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何行為,毋須經輔助人同意,即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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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以及《民法》第15條之2所列「應經輔助人同意」的重大法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仍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及一般法律行為;但涉及下列重大事項時,須經輔助人同意,例如:

  • 獨資、合夥營業或擔任法人負責人。
  • 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
  • 訴訟行為。
  • 和解、調解、調處或仲裁契約。
  • 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的處分、設定負擔、買賣或租賃。
  •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等行為。

若未經必要同意,該行為原則上不當然發生完整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確認:

  1. 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5條之2列舉的重大行為。
  2. 若屬列舉行為,是否已取得輔助人同意。
  3. 若只是既有營業的日常交易,通常不必逐筆再取得同意。

因此,必須找出「不屬於應經同意的重大行為,或已經取得必要同意」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以較便宜的價格賣掉名下的房地產,以換成現金

錯誤。

房地產屬於不動產,出售不動產是《民法》第15條之2所列的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至於出售價格是否便宜,並不影響「出售不動產」本身屬於重大財產處分的性質。即使受輔助宣告之人主觀上認為換成現金較方便,仍不能因此免除輔助人同意的要求。

(B) 立遺囑交代遺贈一棟房屋予無工作收入,又混幫派經常不在家的長孫

錯誤。

將房屋遺贈給他人,屬於遺贈行為,涉及死亡後財產的移轉,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應經輔助人同意的重大行為。

長孫是否沒有工作、是否混幫派或經常不在家,原則上都不是判斷遺贈效力的法律要件。真正的關鍵在於:

  • 行為內容是遺贈房屋;
  • 遺贈涉及重要財產;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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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法律行為,何者並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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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1. 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2.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3. 給付不能對契約效力之影響。
  4.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之法律行為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備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要件:

  • 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
  • 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標的是否可能履行。
  • 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其中,B選項須區分「甲、丁間的虛偽買賣」與「丁、戊間對善意第三人的處分」,不能只看前一階段即認定全部無效。


選項分析

(A)6歲的甲到早餐店購買早餐

依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未滿7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無效。因此,6歲甲與早餐店間的買賣契約,原則上屬無效法律行為。

本題不能適用民法第77條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為第77條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的一般例外。

故本選項法律行為為無效。


(B)乙與丁通謀虛偽出售汽車,丁再出售給善意的戊

乙為避免清償對丙的債務,與丁通謀作成汽車買賣,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丁間的買賣契約,因欠缺真實交易意思,對乙、丁相互間而言為無效。

然而,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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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留下遺產價值 4,200 萬元、未清償之債務 60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兄丙、妹丁,如甲以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給第三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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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1. 應繼遺產的計算:遺產總額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所負債務。
  2. 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的法定應繼分。
  3. 特留分比例:
  •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法定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 兄弟姊妹、祖父母:法定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1. 遺囑自由的限制:遺囑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223條及第1224條。


解題方法

第一步,計算扣除債務後的應繼遺產:

4,200萬元−600萬元=3,600萬元4,200萬元-600萬元=3,600萬元

特留分的計算基礎是應繼遺產,而非單純以遺產表面價值4,200萬元計算。

第二步,確認法定應繼分。

甲的繼承人為配偶乙、兄丙、妹丁。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

  • 配偶乙取得二分之一;
  • 兄弟姊妹丙、丁共同取得二分之一。

丙、丁同為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因此各取得:

12×12=14\frac{1}{2}\times\frac{1}{2}=\frac{1}{4}

第三步,計算各人的特留分。

依民法第1223條:

  • 配偶乙的特留分為其法定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 兄弟姊妹丙、丁的特留分為其法定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因此:

乙的特留分:

3,600萬元×12×12=900萬元3,600萬元\times\frac{1}{2}\times\frac{1}{2} =900萬元

丙的特留分:

3,600萬元×14×13=300萬元3,600萬元\times\frac{1}{4}\times\frac{1}{3} =300萬元

丁的特留分:

3,600萬元×14×13=300萬元3,600萬元\times\frac{1}{4}\times\frac{1}{3} =300萬元

甲以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第三人,雖屬遺囑自由的範圍,但不得侵害乙、丙、丁依法享有的特留分。


選項分析

(A) 甲應受特留分保障600萬元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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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王董於今年 2 月 11 日為下列之意思表示,何者最快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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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何時發生效力」,主要涉及:

  1. 動產所有權拋棄:民法第 764 條。所有人拋棄動產所有權者,所有權因拋棄而消滅。
  2. 對話意思表示:民法第 94 條。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3. 非對話意思表示:民法第 95 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4. 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96 條。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原則上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後,意思表示才發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性質,再確認其生效時點:

  • 拋棄動產:看動產是否已被拋棄。
  • 平信通知:看通知何時到達,而非何時寄出。
  • 對未成年人為口頭表示:除看是否了解,還要注意法定代理人的了解。
  • 對不懂表示語言之人為意思表示:相對人未了解,原則上不生效力。

其中,A 選項只要完成拋棄行為,所有權即消滅,不必等待他人收受或了解,因此最快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王董將已經不想穿的皮衣丟進路邊舊衣回收箱,依題意可認定其具有拋棄皮衣所有權的意思,並已完成將皮衣脫離自己支配的行為。

依民法第 764 條,動產所有人拋棄其所有權時,所有權即因拋棄而消滅。此種效果在拋棄行為完成時發生,不必等待回收箱管理人或其他人知悉、接受。

因此,王董於 2 月 11 日將皮衣丟入回收箱時,拋棄效果即發生,為各選項中最快者。

(B) 錯誤

寄平信表示下個月終止租約,屬於以通知方式所為的意思表示,並非在寄出時立即生效。

依民法第 95 條,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上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到達,是指通知已進入相對人可支配、可了解的範圍,並非必須實際閱讀,但至少要已送達阿華。

因此,平信寄出時尚未發生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效力,須等平信到達房客阿華後,才可能生效。即使通知內容寫明「下個月終止租約」,其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仍是到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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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那一個法律行為的效力,與其他的法律行為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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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四種法律行為的效力,核心在於區分:

  1.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為之行為
  2. 無權處分
  3. 無權代理
  4. 意思表示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 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 民法第17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悉該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須符合錯誤非因自己過失等要件。

本題判斷關鍵是:A、B、C均屬須經他人承認始生效力的效力未定行為;D則屬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的法律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關係:

  • 行為人資格不足,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檢查限制行為能力規定。
  • 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處分他人之物:檢查無權處分規定。
  •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卻以本人名義訂約:檢查無權代理規定。
  • 表示內容與真意不一致,且錯誤涉及交易重要事項:檢查意思表示錯誤規定。

前三者的共同點是:法律行為本身尚未確定發生效力,等待法定代理人、權利人或本人承認。

D的法律效果則不同:法律行為原則上已成立,但表意人得依民法第88條行使撤銷權。


選項分析

(A)17歲甲未得法定代理人乙允許,而向丙購買機車

17歲的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購買機車涉及財產上義務,並非單純取得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甲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允許,即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規定,該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因此,本項屬於: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為之契約,效力未定。

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契約自始發生效力;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B)乙未經所有權人丙之允許,將丙寄託之古董花瓶移轉予丁

乙只是受丙寄託而占有古董花瓶,並非所有權人。乙未經丙同意,將花瓶所有權移轉給丁,屬於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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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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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代理制度的適用範圍」及「代理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時,應以何人為判斷基準」。

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判斷某一法律行為能否代理,主要看:

  1. 是否屬於具有高度人格性、必須由本人親自為之的身分行為。
  2. 法律是否明文禁止代理。
  3. 該行為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代理可能性。
  4. 代理人遭受詐欺、錯誤或脅迫時,依民法第 105 條,原則上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狀態為判斷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稱行為是否得代理:

  • 身分行為通常重視當事人本人意思,原則上不得代理。
  • 財產上法律行為,即使屬於單獨行為,只要沒有法律明文禁止,原則上仍可由代理人為之。
  • 代理人意思表示遭受詐欺時,該意思表示的瑕疵應依代理人的主觀狀態判斷,本人得主張撤銷。
  • 公司職員若係代表公司或受公司授權處理事務,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的瑕疵,原則上亦可歸於公司。

因此,關鍵在於「單獨行為不等於一律不得代理」。

選項分析

(A) 結婚係身分行為,應尊重當事人意思,故不得代理

此項正確。

結婚屬於身分行為,具有高度人格性,婚姻是否成立涉及當事人本身的身分意思及婚姻意思,不能單純由代理人代為決定。因此,結婚原則上不得代理。

本選項將「身分行為」與「不得代理」連結,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B) 拋棄對舊物的所有權,係單獨行為,故不得代理

此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拋棄所有權係所有權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其所有權消滅,性質上屬於財產上的單獨行為。民法上,單獨行為並非當然不得代理;是否得代理,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具有高度人格性,或法律是否明文禁止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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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文書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如於 7 月 1 日午前 11 時寄存者,其送達效力何時發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以及期間計算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文書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題目於 7 月 1 日午前 11 時完成寄存,必須經過完整 10 日後,送達效力始發生。

本題不以寄存時刻「午前 11 時」作為計算基準,而是以日期及完整期間計算。

解題方法

寄存日為 7 月 1 日,依「經 10 日」計算:

  • 第 1 日:7 月 2 日
  • 第 2 日:7 月 3 日
  • 第 3 日:7 月 4 日
  • 第 4 日:7 月 5 日
  • 第 5 日:7 月 6 日
  • 第 6 日:7 月 7 日
  • 第 7 日:7 月 8 日
  • 第 8 日:7 月 9 日
  • 第 9 日:7 月 10 日
  • 第 10 日:7 月 11 日

因此,須至 7 月 11 日午後 24 時完整經過 10 日,送達效力自 7 月 11 日午後 24 時起發生。

「午後 24 時」即午夜 12 時,實際上相當於 7 月 12 日午前 0 時。

選項分析

(A) 7 月 11 日午後 24 時起

正確。7 月 2 日至 7 月 11 日完整經過 10 日,故送達效力自 7 月 11 日午後 24 時起發生。

(B) 7 月 10 日午後 24 時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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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婚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婚約」的成立要件、未成年人訂婚之限制,以及婚約效力與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如下:

  1. 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2. 民法第973條:未滿17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3. 民法第974條: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4. 民法第975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5. 禁婚親間不得結婚;若仍訂立婚約,因違反法律禁止及公序良俗,婚約應屬無效。

本題最重要的區分是:

  • 「未滿17歲」:不得訂婚。
  • 「已滿17歲但未滿18歲」:原則上可以訂婚,但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未滿18歲」並不當然等於「不得訂婚」。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效果:

  1. 禁婚親訂婚,是否因違反法律禁止而無效。
  2. 婚約是否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履行。
  3. 未成年人訂婚的年齡門檻是17歲或18歲。
  4. 未成年人訂婚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地方,是把「結婚年齡」與「訂婚年齡」混為一談。民法對結婚與訂婚設有不同規範:結婚須年滿18歲,但訂婚只要年滿17歲即可,17歲以上未滿18歲者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選項分析

(A) 禁婚親二人之訂婚,應屬無效

正確。

禁婚親是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例如直系血親、一定親等內的旁系血親及部分旁系姻親。禁婚親間若訂立婚約,該婚約本身即違反法律禁止及公序良俗,不能承認其具有有效婚約之效力,因此應屬無效。

本選項所稱「應屬無效」,符合婚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的原則。


(B) 有效之婚約,亦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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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形,婚姻可直接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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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區分:

  • 婚姻無效:自始、當然不生婚姻效力,主要依《民法》第988條。
  • 婚姻得撤銷:婚姻成立後,須由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依《民法》第989條、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等規定。

核心觀念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必須具備三項方式:

  1. 以書面為之;
  2. 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3.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方式者,婚姻無效。

因此,本題判斷順序為:

是否具備結婚法定方式→是否屬第988條無效事由→若非無效,再判斷是否僅得撤銷\text{是否具備結婚法定方式} \rightarrow \text{是否屬第988條無效事由} \rightarrow \text{若非無效,再判斷是否僅得撤銷}

選項分析

(A) 甲女婚後才發現乙男罹患癌症

此選項錯誤。

乙男罹患癌症,縱使已經多家醫院確診,也不屬於《民法》第988條所列的婚姻無效原因。題目也沒有指出:

  • 未辦理結婚登記;
  • 違反近親結婚禁止;
  • 構成重婚。

癌症屬於疾病問題,並不當然影響結婚的成立或效力。

《民法》第976條所稱「重大不治之病」,是婚約當事人得解除婚約的原因,並非婚姻成立後當然無效的原因。即使乙男婚前已罹患癌症,亦不因此使婚姻自始無效。

因此,甲女婚後發現乙男罹癌,不能直接認定婚姻無效。


(B) 丙與丁結婚,但丁完全不知情,且未辦理結婚登記

此選項正確。

依題意,丁完全不知道自己與何人結婚,且雙方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其中,未辦理結婚登記已直接違反《民法》第982條的法定方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不具備第982條方式者,婚姻無效。

因此:

未辦理結婚登記⇒不具備第982條方式⇒依第988條第1款婚姻無效\text{未辦理結婚登記} \Rightarrow \text{不具備第982條方式} \Rightarrow \text{依第988條第1款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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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男為乙男與丙女之婚生子女。下列何者,得為甲之結婚對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親等計算」及「禁止結婚之親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83條規定:

  •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
  • 六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結婚。
  • 五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不得結婚。

親等計算原則如下:

  1. 直系血親:以世代計算。
  2. 旁系血親:由一方上數至共同直系血親,再由共同直系血親下數至另一方。
  3. 姻親親等:依民法關於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等規定計算。

因此,本題的判斷關鍵是:甲與各選項之間究竟屬於血親或姻親,以及親等是否落在禁止結婚的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找出甲與各該對象的共同血親或姻親關係,再計算親等:

  • 若為六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結婚。
  • 若為五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不得結婚。
  • 超過上述禁止範圍者,原則上得結婚。

選項分析

(A) 乙的妹妹丁

丁是乙的妹妹,甲為乙之子,因此甲與丁的關係如下:

甲→乙→乙之父母→丁甲 \rightarrow 乙 \rightarrow 乙之父母 \rightarrow 丁

甲與丁的共同直系血親為乙的父母:

  • 甲上數至共同祖先:甲至乙為1親等,乙至父母為1親等,共2親等。
  • 共同祖先下數至丁:父母至丁為1親等。

因此:

2+1=3親等2+1=3\text{親等}

甲與丁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屬於六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依民法第983條不得結婚。

所以 (A)錯誤。

(B) 甲的妹妹戊

戊是甲的親生妹妹,甲與戊共同父母:

  • 甲至父母:1親等。
  • 父母至戊:1親等。

因此:

1+1=2親等1+1=2\text{親等}

甲與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當然屬於六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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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離婚時,甲夫之婚後財產有薪資存款 100 萬元,購入 A 屋市價 1,200 萬元,但未償房貸 400 萬元;乙妻則有繼承 B 地市價 6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查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計算原則如下:

  1.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原則上屬於婚後財產。
  2.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3. 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後債務,計算各自的「剩餘財產」。
  4.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由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

計算公式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text{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 \frac{\text{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解題方法

一、計算甲夫的剩餘財產

甲夫婚後有:

  • 薪資存款:100萬元
  • A屋市價:1,200萬元
  • 未償房貸:400萬元

房貸屬於債務,應自財產價值中扣除:

1,200−400=800萬元1,200-400=800\text{萬元}

因此,甲夫的剩餘財產為:

100+800=900萬元100+800=900\text{萬元}

二、計算乙妻的剩餘財產

乙妻的B地係「繼承」取得,屬於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計算範圍。

因此:

乙妻剩餘財產=0元\text{乙妻剩餘財產}=0\text{元}

B地市價600萬元不納入計算,並非乙妻的婚後剩餘財產。

三、計算差額分配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

900−0=900萬元900-0=900\text{萬元}

乙妻的剩餘財產較少,得請求差額的一半:

900÷2=450萬元900\div 2=450\text{萬元}

因此,乙妻得向甲夫請求450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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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2026 年所發生之離婚事件,下列何者最先確定離婚之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三種離婚方式的生效時點,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裁判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須至判決確定時,婚姻關係始消滅。
  2. 法院調解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戶政機關登記屬於後續公示及行政程序,不是離婚生效要件。
  3. 協議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須具備書面、二名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始消滅。

因此,本題比較的是各事件「完成法定生效要件」的日期,而非單純比較起訴日、登記日或法院作成判決日。

解題方法

先整理各選項的離婚生效時點:

選項離婚方式生效時點
A法院判決離婚判決確定日:3月6日
B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成立日:3月3日
C協議離婚戶政登記日:5月4日
D法院判決離婚尚未確定,12月12日僅為判決日

依時間先後:

3月3日<3月6日<5月4日3月3日 < 3月6日 < 5月4日

B於3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早於A的3月6日判決確定日,因此B最先確定離婚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採取的是法院判決離婚。法院於3月6日判決確定後,離婚效力才發生;4月8日完成戶政登記並非判決離婚的生效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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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夫與乙妻於 2026 年 1 月 2 日結婚,下列均為 2026 年出生,何者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及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

一、受胎期間

依《民法》第1062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因此,原則上應先由出生日期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判斷受胎時間。

二、婚生子女之推定

依《民法》第1063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判斷要件為:

  1. 子女須為妻所生;
  2. 受胎時間須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3. 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出生日期回溯受胎期間,再對照婚姻存續期間」的方法。

甲、乙於2026年1月2日結婚,因此:

  • 2026年1月2日以前:尚未成立婚姻關係;
  • 2026年1月2日以後: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 若於婚姻存續中受胎,且由乙所生,即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選項分析

(A)丙1於2月3日出生,確定為甲之血緣

丙1於2026年2月3日出生。

依《民法》第1062條,從出生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受胎期間約為:

  • 回溯181日:2025年8月6日;
  • 回溯302日:2025年4月7日。

因此,丙1之受胎期間約在2025年4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之間,全部早於甲、乙於2026年1月2日結婚之日。

雖然題目明確表示丙1確定具有甲之血緣,但「具有血緣關係」不等於當然符合「婚生子女之推定」。本題所問是法律上的婚生推定,關鍵在於受胎時是否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丙1係婚前受胎,故不符合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推定。

A錯誤。


(B)丙2於12月4日出生,不確定為甲之血緣

丙2於2026年12月4日出生。

依《民法》第1062條計算:

  • 回溯181日:2026年6月6日;
  • 回溯302日:2026年2月5日。

因此,丙2之受胎期間約為2026年2月5日至202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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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男為非婚生子女,乙男為其血緣上生父。關於乙認領甲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所發生的身分法上效果,主要涉及:

  1. 認領的效力:依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生父與子女間發生法律上的父子關係,效力溯及子女出生時。
  2. 親等與親系的判斷:
  • 父母子女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
  • 祖父母與孫子女間為二親等直系血親。
  • 配偶與他方配偶之血親間,屬直系姻親,不是血親。
  1. 非婚生子女的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父母得以書面約定,使子女改從父姓。
  2. 繼承與扶養的區別:認領使父子間發生親子關係,子女因此取得對生父的繼承權,但繼承權並不以子女事先扶養生父為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認領後的法律關係」逐一判斷:

  • 甲與乙:父子,為一親等直系血親。
  • 甲與丙:丙是乙的配偶,甲是乙的血親,因此甲與丙間為直系姻親,不是直系血親。
  • 甲與丁:丁是乙的父親,甲為丁的孫子女,因此為二親等直系血親。
  • 甲的姓氏: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父母可以書面約定改從父姓。

因此,只有涉及「父母以書面約定改變非婚生子女姓氏」的選項正確。

選項分析

(A) 認領後,乙之妻丙與甲之間,發生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錯誤。

認領後,甲與乙之間成立父子關係,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但丙是乙的妻子,並非甲的生母,甲與丙之間不會因此成立血親關係。

依民法關於親屬的規定,配偶與他方配偶的血親間,成立的是姻親關係。因此,甲與丙之間應屬一親等直系姻親,而非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選項將「姻親」誤寫為「血親」,故錯誤。

(B) 認領後,甲須先扶養乙,方得繼承乙之遺產

錯誤。

認領後,甲與乙間成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依民法繼承編,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甲因此具有繼承乙遺產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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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扶養義務」的成立、順位,以及受扶養權利人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 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等,在法定條件下互負扶養義務。
  • 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結婚或離婚而受影響。
  • 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人,原則上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時,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判斷本題時,應區分:

  1. 是否具有親屬或夫妻關係,因而負有扶養義務。
  2. 離婚、分居、結婚等身分變動,是否消滅扶養義務。
  3. 受扶養人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等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主張的原因,是否足以消滅扶養義務: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消滅。
  • 夫妻扶養義務不以實際共同生活為成立要件。
  • 兄弟姊妹間的扶養義務,不因其中一人結婚而當然消滅。
  • 成年子女若已有穩定工作並能維持生活,通常不具備請求扶養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與乙離婚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的扶養義務仍然存在。

民法第1116條之2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乙雖為丁之親權人,僅代表乙負責行使親權及照顧、教養等事項,並不表示甲因此免除扶養義務。

因此,親權歸屬與扶養義務是不同問題。甲仍須依其經濟能力及丁的需要,負擔相應的扶養費用。

(B) 錯誤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夫妻分居,僅表示雙方沒有共同生活,並不當然消滅婚姻關係,也不當然消滅夫妻間的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的重點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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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收養的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收養的三項效果:

  1. 養子女姓氏之決定。
  2. 終止收養的方式及其法律效果。
  3. 同性婚姻配偶之共同收養權。
  4. 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家庭間的權利義務停止,是否影響婚姻禁止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收養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 姓氏問題,看《民法》第1078條。
  • 終止收養問題,看《民法》第1080條以下。
  • 本生家庭關係及婚姻障礙問題,看《民法》第1077條、第983條。
  • 同性婚姻共同收養問題,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 「權利義務停止」不等於「血親關係消滅」,因此不能據此推論養子女即可與本生兄弟姊妹結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得:

  • 從收養者之姓;或
  • 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

  • 從養父姓;
  • 從養母姓;或
  • 維持原來之姓。

因此,養子女並非一律必須改從養父或養母之姓,仍可維持本生父母所定之原姓。選項使用「不可」一概否定,故錯誤。

(B) 錯誤

依《民法》第1080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須由雙方合意,以書面終止;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還須向法院聲請認可。

因此,養子女並非只要繼承養父母遺產,即可一律片面聲請終止收養。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例如符合法院宣告終止收養的事由時,才可能由一方請求法院宣告終止,並非當然享有任意片面終止權。

此外,終止收養與繼承是不同法律問題:

  • 已經因收養關係取得的繼承權,不會因日後終止收養而當然消滅。
  • 終止收養後,本生家庭間的權利義務原則上回復,但能否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仍須視繼承開始時的身分關係、是否有其他繼承障礙等條件判斷。
  • 不能將「繼承養父母遺產」作為當然得片面終止收養、再當然繼承本生父母遺產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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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有關監護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護人之選任、監護職務範圍、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限制,以及意定監護契約之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1094條、第1101條及第1113條之2等規定。判斷重點如下:

  1. 監護人雖負有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職務,但必須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核心,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原則上須經法院許可。
  3. 意定監護契約須以公證書作成,並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4. 管理財產不等於可以任意從事高風險或投機性交易。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監護制度的法律限制:

  • 選任監護人:看法院是否得選任適當之人。
  • 財產管理:看行為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不動產處分:看是否須經法院許可。
  • 意定監護:看契約是否須公證,以及何時發生效力。

其中,選項 B 使用「所以」將「管理財產」直接推論為「可以投資期貨」,此為本題的關鍵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未成年人之父母均死亡或均不能行使親權時,應依民法規定選定監護人。若無適當之法定順位人選,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從適當之人中選定監護人。

因此,即使鄰居與未成年人沒有血緣關係,只要其人格、能力、經濟狀況及照顧意願等條件適合,在沒有適當親屬可任監護人的情形下,仍可能由法院選任為監護人。

「無血緣關係」不是絕對排除要件,故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監護人確實負有管理受監護人財產的職務,但其管理權必須受到以下限制:

  • 必須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
  • 必須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財產。
  • 不得使受監護人承受不必要或不相當的財產風險。
  • 對於法律特別限制之行為,須經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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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乙有子女乙 1、乙 2、乙 3。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中「繼承權喪失」與「代位繼承」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1.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因此受刑之宣告確定者,喪失其繼承權。

  2. 《民法》第1140條: 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本題人物關係如下:

  • 甲:被繼承人
  • 乙、丙、丁: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 乙1、乙2、乙3:乙之子女,屬甲之孫子女

解題關鍵在於:

  • 某人是否因《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
  • 該喪失是否使其子女得依第1140條代位繼承?
  • 被殺害者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 繼承的是甲的遺產,還是乙的遺產?

解題方法

先確認繼承標的為甲的遺產,再逐一判斷行為人是否對甲喪失繼承權。

判斷流程如下:

行為人是否為甲的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是否符合第1145條→是否發生第1140條代位繼承\text{行為人是否為甲的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rightarrow \text{是否符合第1145條} \rightarrow \text{是否發生第1140條代位繼承}

若乙於甲死亡前已死亡,則乙原本應繼承甲的地位,由乙之子女乙1、乙2、乙3代位繼承。

若乙本身在甲死亡前喪失繼承權,也同樣依第1140條,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因此,乙喪失繼承權,不當然使乙1、乙2、乙3一併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選項分析

(A)錯誤

乙故意殺害丁,雖未致丁死亡,且因此受刑之宣告確定,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乙確實喪失對甲遺產的繼承權。

然而,乙1並不因此當然喪失繼承甲遺產的權利。

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乙因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乙1、乙2、乙3代位繼承乙原本的應繼分。因此,乙1仍得代位繼承甲的遺產。

故「乙1不得繼承甲之遺產」錯誤。


(B)正確

乙先於甲死亡,因此甲死亡時,乙已無法親自繼承甲的遺產。依《民法》第1140條,乙1、乙2、乙3得代位繼承乙原本的應繼分,屬於甲遺產的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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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留有遺產 600 萬元。其配偶乙,子女丙、丁,兄戊,妹己與祖母庚尚在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順序、配偶應繼分,以及拋棄繼承後應繼分如何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順序如下:
  •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 第二順序:父母。
  • 第三順序:兄弟姊妹。
  • 第四順序:祖父母。
  1. 《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與各子女平均分配。

  2. 《民法》第1176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

本題遺產為600萬元,乙、丙、丁均屬第一順序共同繼承人,因此原則上三人平均分配:

600÷3=200萬元600 \div 3=200\text{萬元}

解題方法

先確認第一順序繼承人為丙、丁,配偶乙與其共同繼承。原始分配如下:

繼承人身分原始應繼分
乙配偶200萬元
丙子女200萬元
丁子女200萬元

接著依各選項所設定的拋棄繼承情形,判斷拋棄者的應繼分歸屬。


選項分析

(A) 丙拋棄繼承時,丁應可繼承300萬元

正確。

丙與丁同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丙拋棄繼承後,其原本的200萬元應繼分,依《民法》第1176條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即乙與丁。

因此由乙、丁二人平均繼承:

600÷2=300萬元600 \div 2=300\text{萬元}

故丁可繼承300萬元,本項正確。


(B) 丙、丁均拋棄繼承時,乙應可繼承400萬元

錯誤。

丙、丁均拋棄繼承後,不能直接將乙的應繼分計算為400萬元。配偶乙仍須依《民法》第1144條,與後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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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留有遺產 1,200 萬元,繼承人為子女乙、丙、丁三人。甲因乙結婚曾贈與其 60 萬元,丙對甲負債 240 萬元尚未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查:

  1. 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作為應繼遺產計算,並由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2.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債:丙對甲負有240萬元債務,此債權屬於甲的遺產,應列入遺產總額;分割時再由丙應得部分扣除。此涉及民法第1172條的規範意旨。
  3. 三名子女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相等。

解題方法

甲原有遺產為1,200萬元,另有:

  • 乙因結婚受贈6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計入。
  • 丙對甲負債240萬元:該債權屬於甲的遺產,應計入遺產總額。

因此,作為計算應繼分基準的總額為:

1,200+60+240=1,500萬元1,200+60+240=1,500\text{萬元}

三名繼承人應繼分相等,每人計算上的應繼分為:

1,500÷3=500萬元1,500\div 3=500\text{萬元}

接著分別扣除乙已受領的贈與及丙對甲所負的債務:

  • 乙:500−60=440500-60=440萬元
  • 丙:500−240=260500-240=260萬元
  • 丁:500500萬元

實際由遺產中分配的金額為:

440+260+500=1,200萬元440+260+500=1,200\text{萬元}

另外,乙先前已受贈60萬元,丙清償所負240萬元後,三人的實際受益均為500萬元,符合平等應繼分的結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認為三人僅就1,200萬元遺產分割,各得400萬元,忽略兩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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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子女乙、丙、丁、戊四人為繼承人,甲對庚有 2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下列何者並非就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人原則上的「限定責任」,以及何時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63 條則規定,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主張此項有限責任利益: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

因此,符合第 1163 條情形的繼承人,須就被繼承人債務負無限責任;此效果針對有該不正行為的繼承人,不會僅因其他共同繼承人有不正行為,就使全體繼承人一併喪失限定責任利益。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三種法定事由:是否重大隱匿遺產、是否重大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或是否為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只要題目所述行為未落入這三類,就不因此喪失限定責任利益。

選項分析

(A) 乙藏匿向甲借用的金條、鑽戒:屬重大隱匿遺產。 金條、鑽戒既是甲借給乙的物品,所有權仍屬甲;甲死亡後,該等財物屬於遺產。乙故意藏起來不告知其他人,屬隱匿遺產,題目又明示「統統」藏匿,足認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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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繼承權利人通常可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下列何種契約,若無特約約定繼承人可以繼承,則繼承人不可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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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概括繼承原則,以及哪些契約關係因具有人身信賴性,法律另設例外。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

合夥是本題的特別規定:依民法第 687 條第 1 款,合夥人死亡時,除契約訂明由其繼承人繼承外,因死亡退夥。因此沒有這項特約時,繼承人不會承受合夥人身分。

解題方法

先依第 1148 條確認「原則上可繼承」,再檢查各契約是否有死亡即退夥、終止或其他排除繼承的特別規定。題幹所說「若無特約約定繼承人可以繼承」,正對應民法第 687 條第 1 款對合夥的規定,故選合夥。

選項分析

  • (A) 金錢保證:錯誤。 保證債務屬財產上義務,原則上依民法第 1148 條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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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繼承權利義務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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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有限責任、繼承債務的清償順序,以及繼承人違反清償規則時的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53 條另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彼此間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應依民法第 1157 條至第 1159 條所定程序清償:公告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期間屆滿後,對報明及已知的債權,原則上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但不得損害有優先權人的利益。違反清償規則而使債權人受損,則依第 1161 條處理賠償與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分辨三種關係:

  1. 對外清償責任:繼承人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
  2. 繼承人內部分擔:依各自應繼分比例,不是按人頭平均。
  3. 不同債權人的受償順位:有抵押權等優先權者,得優先受償;一般債權人間則依相關清償規則處理。

最後核對第 1161 條:受損的債權人得向不當超額受領的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數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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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與乙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A 和 B,之後甲和乙離婚,甲又和丙結婚並生下一子 C。甲留有自書遺囑,將全數遺產 9,000 萬元留給 C。A 若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多可分得多少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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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侵害特留分時的扣減權。民法第 1138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依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依第 1224 條,特留分以應繼分為基礎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23 條於民國 115 年 8 月 17 日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本題解題適用命題時的規定。

解題方法

甲與乙離婚後,乙不再是甲的配偶繼承人;甲後與丙結婚,題目未交代甲與丙離婚,因此丙是甲的配偶繼承人。甲的子女 A、B、C 均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此,繼承人共四人:配偶丙及子女 A、B、C。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各為四分之一:

A 的應繼分=9,000 萬元×14=2,250 萬元A\text{ 的應繼分}=9{,}000\text{ 萬元}\times\frac{1}{4}=2{,}250\text{ 萬元}

A 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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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有關遺囑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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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的法定方式,以及特定財產受遺贈後,受遺贈人先死亡或遺囑人於生前處分該財產時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密封遺囑與自書遺囑的轉換:依民法第 1192 條,密封遺囑須在遺囑上簽名、密封,並在封縫處簽名,再依法完成見證及向公證人提出等程序。依第 1193 條,密封遺囑不符合第 1192 條方式,但符合第 1190 條自書遺囑方式者,仍有自書遺囑效力。
  • 遺贈人先死亡:依民法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遺贈不生效力;遺贈不會因此由受遺贈人的子女代位取得。
  • 遺贈無效或拋棄:依民法第 1208 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財產仍屬遺產,並非直接歸國庫。
  • 遺囑人處分遺贈物: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若生前已將指定遺贈的財產贈與他人並完成移轉,該財產死亡時已不屬其遺產,受指定者不能再依遺囑取得該物。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時,先確認題目是在問「遺囑形式是否有效」,還是「遺贈標的與受遺贈人是否仍存在」。密封遺囑封縫漏簽名,須再檢查是否具備自書遺囑要件;受遺贈人先死亡,直接適用第 1201 條;遺贈失效後看財產歸屬;遺囑指定的財產若已在生前移轉,則以遺囑生效時的財產狀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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