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戶政類科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有乙、丙二子。乙受輔助宣告,由法院選任丙擔任其輔助人。試問:
(一)倘甲死亡,丙代理乙與自己為遺產分割協議,該協議之效力如何?(10 分)
(二)倘乙、丙間欲為有效的遺產分割協議,該如何為之?該協議是否受「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之限制?(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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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三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遺產分割,須經輔助人同意;代理人不得在利益衝突時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輔助人的職務準用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的規定。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遺產分割,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06條則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輔助人及其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第1102條: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一)丙代理乙與自己訂立分割協議
遺產分割協議會決定乙、丙各取得多少遺產,兩人就分配內容存在利益衝突。丙既以自己名義參與協議,又代理乙表示同意,屬民法第106條所稱自己代理。
丙不得以乙的代理人身分與自己訂立分割協議。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的法律效果,此協議對乙不生效力,須由乙本人承認,始能對乙發生效力;在承認前,效力未定。又乙受輔助宣告,遺產分割還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經輔助人同意,但丙正是協議的另一方,不能以利害衝突的身分替乙作成有效同意。
(二)使協議有效的方法及第1102條限制
要使乙、丙的遺產分割協議有效,應先由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表乙與丙協議分割,避免由丙同時代表乙並為自己取得遺產。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乙女為情侶。某日,甲得知乙肚中懷有自己的小孩丙,雙方遂達成共識:可以不結婚,但往後要一起照顧丙。於是,甲不顧其母親丁之反對,便與乙開始同居。在此期間,甲細心照料乙,並對因懷孕不適而無法工作的乙,持續給予金錢上的幫助。豈料,甲未待丙出生,即不幸過世。試問:
(一)甲死亡時,誰是甲之繼承人?(15 分)
(二)乙得否對甲之遺產有所主張?(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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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上的胎兒權利能力、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法律關係、法定繼承人順序,以及未婚同居者能否繼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胎兒的權利能力: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因此可以取得有利於自己的權利,包括繼承權。
- 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關係: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 法定繼承人順序:民法第 1138 條規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與其他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 1144 條規定其應繼分。
- 同居伴侶的地位:未婚同居者不是民法第 1144 條所稱配偶,也不因同居關係取得法定繼承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死亡時,胎兒丙是否受胎兒權利能力規定保護;再判斷甲對丙是否已成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最後依繼承順序確認其他繼承人及乙的地位。
(一)甲死亡時,誰是甲之繼承人?
丙在甲死亡時尚未出生,但民法第 7 條使胎兒在將來非死產的條件下,就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繼承屬於對胎兒有利的利益,因此丙得成為甲的繼承人。
第 1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並出示借據載明:「借款金額新臺幣捌萬元(60000)」,兩人後來因數額認定不一致而起爭執並進入訴訟。若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原意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解釋,以及當借據所載金額「文字」與「數字」不一致時,法院的認定方式。依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借據的文字金額與數字金額不同時,應先依證據探求雙方原意;題目已設定法院無法確定原意,依本題採用的處理原則,以文字記載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借據的兩種記載分別換算:文字「捌萬元」是新臺幣 80,000 元,數字「60000」是新臺幣 60,000 元。兩者不一致時,不能只因其中一方主張較有利,就採取對該方有利的金額;應先依民法第 98 條探求真意。
題目明確指出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原意,因此進入文字與數字記載衝突時的判斷。本題依官方答案及其採取的解釋原則,以文字「捌萬元」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自然人死亡、受死亡宣告與胎兒死產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法上自然人權利能力的終止、同時死亡推定、胎兒利益保護,以及死亡宣告的效力。
- 民法第 6 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已出生。因此胎兒若死產,不能取得這項個人利益。
- 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能互為繼承人。
- 民法第 9 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時點視為死亡。若受宣告者實際仍生存,死亡宣告不會使其實際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消失。
- 民法第 1009 條:配偶受死亡宣告後,婚姻關係消滅;其配偶得再婚。善意配偶因而與他人結婚後,即使受死亡宣告者仍生存,該婚姻效力亦受法律保護。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幹涉及的法律效果,再檢查選項是否符合相應規定。關鍵是區分「胎兒被視為已出生」的條件與「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胎兒的利益保護以出生時非死產為前提;死亡宣告則是對失蹤人死亡時點及身分關係產生法定效果。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成年之甲因罹患精神上疾病而依法受監護宣告,甲於精神回復常態時親自與乙訂立 A 車買賣契約,並與丙訂立婚前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此二契約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監護宣告的效力,以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能否自行為法律行為、締結夫妻財產制契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依同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監護宣告的效力以法院裁定為準,不因本人在某一時點精神狀態回復常態,就當然失去受監護宣告的身分;須經法院撤銷監護宣告,才不再適用該身分所生的法律效果。
夫妻財產制契約則另受《民法》第 1007 條規範: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書面訂立。即使符合書面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屬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僅憑本人親自簽約使契約有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在訂約時是否仍受監護宣告。題目只說甲精神回復常態時親自簽約,並未說法院已撤銷監護宣告。因此,甲訂約時仍是無行為能力人。
接著分別檢視兩項契約:
- A 車買賣契約是法律行為;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
- 婚前夫妻財產制契約雖是《民法》承認的財產約定,仍是由甲親自為法律行為;甲受監護宣告、欠缺行為能力,因此該契約亦無效。
第 4 題2 分
依據民法規定,社團總會為社團最高機關,下列何種事項不屬於應經總會決議的事項?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0 條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同條第二項列出應經總會決議的事項:變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以及有正當理由時開除社員。
這些是法律明定由總會決議的事項;員工薪資調整並未列入其中。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50 條第二項所列事項。若選項是變更章程、任免董監事或監督其職務執行,即屬應經總會決議;若不在法定列舉事項中,便符合題目所問「不屬於」者。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小明 15 歲,未經父母同意進行以下行為,下列何者法律效果為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人行為能力,以及立遺囑的特別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15 歲的小明是未成年人。依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未滿 7 歲者無行為能力,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所為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但有些行為另有特別規定,不能只按一般限制行為能力規則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小明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再逐項判斷行為性質:
- 贈與、租賃、購買課程,屬於契約行為,原則上未經允許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等待法定代理人承認。
- 立遺囑屬於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1186 條有特別規定: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小明只有 15 歲,因此遺囑無效。
選項分析
(A) 贈送全新手機給同學甲:錯誤。 贈與是契約,小明把手機送給同學,會使自己負擔財產上的不利益。
第 6 題2 分
17 歲之甲委任乙以新臺幣 80 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 A 車,並授與乙代理權;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 A 車買賣契約,並依讓與合意交付 A 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以及委任契約、代理權授與與代理行為三者的效力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除外。
- 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直接及於本人。
- 依民法第 105 條,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其行為能力不受限制。
解題方法
依序分辨題目中的三種行為:
- 委任契約:甲與乙間成立委任關係,屬甲、乙間的契約。
- 代理權授與:甲授權乙以甲名義處理事務,涉及代理權是否有效取得。
- 代理行為:乙以甲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法律效果原則上直接歸於甲;乙的行為能力不因此受限制。
判斷各選項時,關鍵是不要把「乙是否有完全行為能力」與「乙能否作為代理人」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只有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題示委任契約涉及以至少新臺幣 80 萬元出售 A 車,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也非依甲年齡、身分或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
第 7 題2 分
關於法律行為之有效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效力,包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以及未成年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無效;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未滿 7 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不在此限。須注意,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是「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為的行為則是「效力未定」,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法律行為的效力。關鍵在於先區分行為人是無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再確認其行為屬於無效、效力未定,或可不經允許而有效。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對乙有一筆債權即將罹於消滅時效,甲隨即向法院聲請調解。下列有關時效進行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但依民法第 133 條,若調解聲請經撤回、被駁回或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
「視為不中斷」的效果,是把這次聲請調解當作沒有中斷時效,仍按原來的時效進行期間計算;不是從聲請調解之日重新起算。
解題方法
先判斷聲請調解是否屬於時效中斷事由,再看調解結果。題目問的是哪個敘述正確,選項涉及調解不成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時的效果,應直接對照民法第 133 條。上述情形都使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與乙為兄弟,甲與丙結婚,丙之父為丁。依據民法的規定,乙與丁之間的身分關係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親屬範圍,以及「姻親」的成立方式。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
- 血親的配偶。
- 配偶的血親。
- 配偶的血親的配偶。
甲與丙結婚後,丙是甲的配偶,丁是丙的父親,因此丁是甲配偶的血親,甲與丁之間成立姻親關係。
但乙只是甲的兄弟,並未因甲與丙結婚而與丙的血親成立姻親關係。姻親關係不會沿著兄弟姊妹間傳遞,因此乙與丁之間沒有親屬關係。
解題方法
先以甲、乙的兄弟關係定位乙,再由甲與丙的婚姻確認甲與丙成立配偶關係。接著,丁是丙的父親,故丁是丙的直系血親;甲因婚姻與丁成立姻親。
最後要判斷乙與丁時,不能把甲與丁的姻親關係延伸到甲的兄弟乙。民法並未規定配偶的兄弟姊妹與本人另一方的血親因此成立姻親,故乙與丁之間無親屬關係。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與乙訂婚後,甲二度故意違反結婚期約,雙方感情漸淡且已失去互信,無過失之乙為此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訂婚時甲曾給付乙新臺幣 100 萬元之婚約贈與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約解除、婚約贈與物返還,以及違反婚約的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76 條,訂婚後有法定事由時,無過失之一方得解除婚約;其中一方違反婚約,經他方再三催告仍不履行者,屬解除事由。解除婚約無須向法院起訴,得以意思表示為之。
依同法第 979 條,因婚約解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賠償;因解除婚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慰撫金。第 979 條之 1 則規定,因婚約解除而受贈與者,應返還婚約贈與物。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甲「二度故意違反結婚期約」,且雙方已失去互信;乙無過失。此為判斷婚約解除權的關鍵:違約的是甲,乙得依法解除婚約。甲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因此不能僅因婚約解除就向乙要求返還贈與物。
第 11 題2 分
甲與乙交往半年後結婚,惟甲結婚前已患有某種不治病症而致不能人道,卻因過失而未告知乙;乙於婚後隨即得知上述情事,失望地度過兩年婚姻後,始決定不欲維持兩人婚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三種制度:因詐欺結婚而請求撤銷婚姻、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以及以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97 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這六個月是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撤銷權即消滅。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則規定,有第 1 項列舉事由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法院仍須依個案判斷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
解題方法
先辨別乙主張的是「撤銷婚姻」還是「裁判離婚」,再分別檢視要件與期間:
- 撤銷婚姻:須有因詐欺或脅迫而結婚,並在發見後六個月內請求。
- 裁判離婚:須有重大事由,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若事由可歸責於一方,須依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判斷請求權歸屬。
題目明示乙婚後立即知情,直到兩年後才決定離婚。因此,婚姻撤銷的六個月期間已過;但這不妨礙乙另依婚姻持續存在的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確實已逾民法第 997 條的六個月除斥期間,不能再以該條請求撤銷婚姻。但選項說的是「婚姻撤銷權已消滅」,並非「婚姻撤銷權尚未消滅」;按選項文字判斷,這項敘述本身正確。惟本題官方答案為 D,依題目脈絡,A 所指的時間起算仍須留意:若乙婚後立即得知,兩年後始決定,撤銷權確已消滅。因此 A 與題幹及法條相符,官方答案將其列為錯誤,存在題目或答案編排上的爭議。
第 12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甲有婚前財產 A 屋一棟,價值新臺幣 1,000 萬元;婚後乙因其父死亡而繼承取得 B 地,價值 250 萬元,乙另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之 100 萬元債務。後甲乙協議離婚,離婚時,甲仍保有 A 屋,另有婚後所得 600 萬元存款;乙仍保有 B 地,另有婚後所得 200 萬元存款。乙得對甲請求多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的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數額較少的一方,得就雙方差額請求平均分配。
計算時須注意:
- 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
- 因繼承取得的財產屬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
- 婚後所得屬婚後財產;婚後所得用以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2,清償金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 分配額為雙方可計入剩餘財產的差額之一半。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甲、乙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數額,再計算差額及其二分之一。
甲的剩餘財產:
甲的婚前 A 屋價值 1,000 萬元,不列入計算;婚後所得存款 600 萬元列入計算。
乙的剩餘財產:
乙繼承取得的 B 地價值 250 萬元,屬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不列入計算;婚後所得存款 200 萬元列入計算。此外,乙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 100 萬元,該 100 萬元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2 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第 13 題2 分
甲與乙依法結婚,兩人設定住所地於 A 地,常居於工作所在地 B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夫妻同居義務、夫妻住所,以及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的連帶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婚姻撤銷前的效力:有得撤銷事由的婚姻,在法院判決撤銷前仍有婚姻效力;依民法第 998 條,婚姻撤銷不溯及既往。
- 夫妻同居義務: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夫妻住所與同居地點:依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住所地與實際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的處所,不宜直接畫上等號。
- 家庭生活費用債務:民法第 1003 條之 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因該費用所生的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題目中的法律效果:甲乙婚姻是否仍有效、修繕住家的費用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乙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及同居義務是否只能在登記或約定的住所履行。符合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的債務,即使離婚後仍未清償,離婚也不會使已成立的連帶責任消滅。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據民法規定,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法定類型、訂立方式與登記效力。依民法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擇法定財產制以外的約定財產制;但約定財產制的內容,須採民法所定的類型。依民法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書面訂立。依民法第 1008 條,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三件事:契約何時可以訂立、訂立須採何種形式,以及未登記的效力。再確認夫妻能否自行創設法定類型以外的財產制。
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夫妻可以選擇法定財產制以外的約定財產制,但選擇範圍仍受民法規定的類型拘束,不能自行創設另一種財產制。因此,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乙婚後感情不睦而欲離婚,關於離婚之要件及離婚後之身分上、財產上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兩願離婚的成立方式、法院調解離婚的效力、裁判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的安排,以及判決離婚後贍養費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兩願離婚:依民法第 1050 條,夫妻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才生效。
- 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依民法第 1052 條之 1,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
- 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 1055 條,夫妻離婚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上依父母協議;協議不成時,法院才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 離婚後贍養費:依民法第 1057 條,夫妻中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應給與相當贍養費。請求成立的要件包括請求人無過失、因判決離婚而生活困難;給付方則須有給付能力。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所述事實與法定要件:兩願離婚是否已完成登記、法院調解成立是否還要登記、裁判離婚後親權是否仍可由父母協議,以及贍養費是否受給付能力限制。只有 D 符合民法第 1057 條的要件結構。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女與丙男為性行為而生下丁子,甲與單身之戊女為性行為而生下庚子。多年後,若丁對甲提起婚生否認訴訟,庚對甲提起認領庚之訴,原告均獲勝訴確定。下列關於民法上如何發生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推定與婚生否認,以及第 1065 條、第 1069 條的認領及其效力;並涉及第 1066 條認領否認之訴的適格原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受婚生推定;推定可依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推翻。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符合民法第 1065 條所定經生父撫育等情形者,得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依第 1069 條,認領效力溯及子女出生時。
- 依第 1066 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否認生父的認領。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丁與庚的法律身分,再看勝訴判決或認領的效力時間:
- 丁出生於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受民法第 1063 條婚生推定。丁對甲提起婚生否認訴訟並勝訴確定後,婚生推定被推翻;其與甲的父子身分關係溯及自丁出生時不存在。
- 庚由未婚的戊所生,甲對庚提起認領之訴並勝訴確定。依民法第 1069 條,認領效力溯及庚出生時發生。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公司為一專門提供長照服務的公司,乙因心智問題符合受監護宣告要件,目前由甲公司經營之機構提供其日常之照顧。甲公司之護理人員丙心生悲憫而希望擔任乙的監護人,並向法院提出聲請。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11 條、第 1111 條之 1 及第 1111 條之 2 所定的成年人監護人選任與資格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法院選任監護人,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為依歸,優先考量其意見,並審酌其身心、生活及財產狀況,以及候選人的職業、經歷、意見與利害關係。另依民法第 1111 條之 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的人,不得擔任該人的監護人;法條另設特定親屬例外。
解題方法
先找出乙目前接受日常照護的機構及其與候選人的關係,再適用民法第 1111 條之 2 的資格限制。甲公司經營照護機構;丙是甲公司的護理人員,與甲公司有僱傭關係,且實際照顧乙,因此丙屬法條所稱不得擔任監護人的人。
至於甲公司董事長,屬照護乙之法人甲公司的代表人或負責人,也受同條限制。因此 (A)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雙方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生有二子丙、丁;丙男與戊女結婚,生有庚、辛二子。甲與丙前往登山,不幸發生意外,送醫後丙先死亡,隔日甲亦死亡。甲留有 2,400 萬元之遺產,其繼承人應如何繼承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順位、代位繼承,以及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依《民法》第 1144 條,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繼承人,再依序處理丙先於甲死亡的效果:
- 丙先於甲死亡,因此丙不能繼承甲的遺產。丙的子女庚、辛依代位繼承,承受丙原可取得的應繼分。
- 甲死亡時,配偶乙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丁是甲的子女,庚、辛代位丙,故共有乙、丁、庚、辛四個應繼分單位。
- 甲遺產為 2,400 萬元,四個單位平均分配,每單位為 萬元。
- 丁取得 600 萬元;庚、辛共同代位丙原有的 600 萬元,兩人各得 300 萬元?
第 19 題2 分
甲現年 17 歲,因患有精神上疾病而依法受監護宣告。甲於回復常態、精神清醒之狀態下,依民法第 1190 條之規定書寫一份自書遺囑,該遺囑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囑能力,以及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所為遺囑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8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未滿 16 歲者亦不得為遺囑。
- 受監護宣告之人,須於宣告撤銷前,無遺囑能力;但在意識能力恢復時,得依民法第 1186 條所定方式為遺囑,並須有兩名以上醫師為見證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再檢查遺囑方式是否符合規定。甲雖然年滿 16 歲,但仍未滿 18 歲,依民法第 13 條屬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因此甲於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前,即使精神清醒,也不能僅依民法第 1190 條作成自書遺囑。
受監護宣告者在意識能力恢復時,法律確實設有為遺囑的例外,但須依第 1186 條所定方式,並有兩名以上醫師為見證人;本題所述僅為自書遺囑,未符合該例外的方式要求。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拋棄繼承方式、期限,以及未成年人為拋棄繼承時的行為能力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拋棄應於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是使自己喪失繼承權的法律行為,並非單純取得利益的行為,因此未成年人為之,仍須依未成年人行為能力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拆成三個判斷點:
- 17 歲是否仍為未成年人?民法成年年齡為 18 歲,故 17 歲者仍是未成年人。
- 遺囑能力是否等於可以獨立拋棄繼承?不是。遺囑能力與拋棄繼承的行為能力是不同問題。
- 拋棄繼承的期限、方式與通知要求為何?期限從知悉得繼承時起算三個月,並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須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通知義務與拋棄本身的效力應分別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數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及分割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特種贈與歸扣、胎兒應繼分保留、分割前遺產的共有型態,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的責任範圍。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73 條,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遺產總額計算應繼分,再自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這是「充當計算」,不是要求返還贈與物。依同法第 1151 條,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依第 1153 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依第 1166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未保留其應繼分,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上述制度,再留意容易混淆的法律效果:
- 歸扣是計算應繼分時充當,不是把原物交還。
- 遺產分割前是公同共有,不是分別共有。
- 繼承債務超過遺產的部分,繼承人得以遺產範圍為限負責;超額債務並未因此消滅。
因此,符合民法第 1173 條歸扣方式的選項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有一孫乙,甲立遺囑時,下列何人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8 條的遺囑見證人資格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下列之人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 未成年人。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 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另依《民法》第 1191 條,公證遺囑須由公證人處理公證程序,並由見證人共同參與,公證人與見證人分任不同程序角色。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每個人的年齡、與遺囑人或繼承人間的關係,以及是否屬公證業務人員。未滿 18 歲是未成年人;與孫子訂婚本身,不等於成為孫子的配偶或直系血親。最後再依題目所指的公證程序,判斷公證人及其受僱人能否擔任見證人。
選項分析
- **(A) 17 歲之孫乙:錯誤。**乙未滿 18 歲,屬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198 條第 1 款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乙是甲的孫子,也可能涉及繼承人及直系血親的限制,但僅憑題目資訊無須判斷其是否為繼承人;
第 23 題2 分
關於遺囑執行人的指定與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中遺囑執行人的資格限制、指定方式及報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遺囑指定:依民法第 1209 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委託他人指定。
- 資格限制:依民法第 1210 條,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
- 未指定時的選任:依民法第 1211 條,遺囑未指定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時,得由親屬會議選定;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指定。
- 報酬:依民法第 1211 條之 1,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得請求相當報酬;數額由繼承人與執行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
民法成年年齡已修正為 18 歲,並於民國 112 年施行;此項修正於命題時已生效。命題當年之後,與本題相關規定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首先確認第 1210 條的資格門檻,再看未指定時的法定選任順序,以及第 1211 條之 1 是否允許請求報酬;最後檢查是否符合第 1209 條的遺囑指定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A 地為甲所有,乙向甲承租該地,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乙仍在該 A 地上種植 B 樹。嗣後,甲將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丙與甲約定由甲保有 B 樹所有權;惟甲又與不知情之丁訂立 B 樹之買賣契約。此際,何人對於 A 地上之 B 樹有所有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上尚未與土地分離的樹木,能否成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樹木的歸屬。
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不動產的出產物尚未分離時,為該不動產的一部分。未與土地分離的樹木屬土地的構成部分,不能單獨成為物權標的;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78 號判例及 72 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乙種植的樹歸誰?**租賃關係消滅後,乙雖仍在土地上種植 B 樹,但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屬土地的一部分,不能因此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
- **土地移轉後,樹木歸誰?**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尚未分離的 B 樹也隨土地一併歸丙。甲、丙約定由甲保有 B 樹所有權,不能使仍屬土地一部分的樹木成為獨立物權客體。
甲與丁訂立 B 樹買賣契約,只有債權契約效力;既不能使丁取得土地,也沒有使 B 樹與土地分離,丁因此未取得 B 樹所有權。
第 25 題2 分
甲女與乙男婚後生一子丙,乙之兄丁與兄嫂戊婚後依法收養庚女。關於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與親屬間結婚是否有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親等計算、收養所生親屬關係,以及禁婚親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68 條,旁系血親親等須從一方上溯至共同祖先,再下數至他方;依第 969、970 條,姻親包括「配偶之血親」,其親系及親等依該血親關係計算。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依民法第 1077 條發生法律上的親屬關係。
民法第 983 條禁止直系血親、直系姻親結婚;旁系血親六親等內原則上不得結婚,但因收養成立的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除外;旁系姻親五親等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解題方法
先把收養關係納入親屬圖:庚是丁、戊的養女;丁是乙的兄長。因此,庚與乙一方有旁系血親關係,丙與庚也因收養而形成旁系血親關係。再依各選項所問,分別判斷是血親或姻親、親等、輩分是否相同,以及婚姻是否解除或撤銷。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與庚的親等計算為「丙—乙—丁—庚」,共三個親等,屬三親等旁系血親。民法第 983 條的收養例外只及於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並不包含三親等;丙與庚結婚仍違反禁婚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