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的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與專屬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普通審判籍: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 特別審判籍:法律基於特定身分或事件性質,另給當事人選擇其他法院起訴的管轄權。
- 專屬管轄:法律指定特定法院管轄,排除其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法院所在地」是否符合法條指定的連結點,並留意「得由」與「專屬」的差別:前者表示可選擇的特別管轄,後者表示只能由指定法院管轄。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起訴,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分公司所在地不是該條所定的管轄依據,因此選項錯誤。
第 2 題2 分
關於管轄之競合,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民事訴訟法中「管轄」之核心法定要件與通則:
- 共同訴訟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多數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時之管轄劃分。
- 合意管轄之審級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審級。
- 管轄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27 條):受訴法院管轄權之存否,以起訴時之狀態為基準時點。
- 無管轄權之移送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受訴法院認無管轄權時,移送管轄之發動要件與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雖載為「關於管轄之競合」,實質上是綜合理論與法條題,涵蓋了管轄通則、特別審判籍、合意管轄及移送管轄。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與管轄基本法理:
- 檢查合意管轄是否跨越法定審級。
- 檢查共同訴訟管轄之法定基準地。
- 檢查定管轄權之基準時點(管轄恆定)。
- 檢查移送管轄之發動發起人(原告聲請或法院職權)。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此,管轄法院應為「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法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法條並無以「該共同訴訟之被選定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準之規定,該選項屬任意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
-
(B) 選項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合意管轄之標的僅限於「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不得合意約定第二審(最後事實審)或第三審(法律審)之管轄法院,以維護審級制度之公序良俗與客觀安定性。
第 3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的區別,並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5條及第47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的判斷基礎與現行法相同。
- 當事人能力:能否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自然人、法人及符合條件的特定團體或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
- 訴訟能力:能否自行為有效的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原則上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基礎;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兩種能力分別判斷:無訴訟能力,不代表沒有當事人能力。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描述的主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的當事人能力規定,再檢查其能否自行進行訴訟。
解題關鍵在於分辨法條要件:非法人團體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則依第40條第4項具有當事人能力。
選項分析
(A) 受監護宣告者,有訴訟能力,但無當事人能力
第 4 題2 分
關於選定當事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多數人因共同利益而有共同訴訟必要時,在不符合非法人團體規定的情形下,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經選定後代表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選定當事人是訴訟上的代表制度;被選定人原則上得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但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處分行為,須有特別委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選定的要件與代表權限」,再逐一核對法條用語:選定的對象及代表範圍、訴訟繫屬後其他人的地位、被選定人的更換程序,以及處分訴訟權利是否須特別委任。選項中只要把程序主體、程序方式或委任要求寫錯,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不符合非法人團體規定時,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選項所述符合條文。
- **(B) 錯誤。
第 5 題2 分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法院對全體共同訴訟人所作的裁判應一致。其訴訟行為的效力,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人拒絕共同起訴時的處理,則見同法第56條之1。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是後續增訂的條文,並非107年當時的法條依據;本題D所述制度於107年尚未施行。
解題方法
先依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行為效力規則判斷A、B:共同訴訟人一人的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不利行為則不生效力。相對地,他造對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效力也及於全體。再核對當然停止的效力,以及D所述追加原告制度是否為命題當年的法律。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規則旨在避免一名共同訴訟人的有利行為未能使全體受益,也避免一人單獨作出不利行為而損害其他共同訴訟人。
第 6 題2 分
關於訴訟費用和訴訟救助,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事訴訟法》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與負擔原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權限」以及「訴訟救助之發動要件與法律效果(暫免 vs. 免除)」等基礎程序法概念。
相關法條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敗訴者負擔主義)。
-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職權核定。
- 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訴訟救助之聲請主體(當事人聲請)。
- 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暫免預納,非實質免除)。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義與核心原則對照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驗費用負擔原則:區分「法定原則」與「例外情形」。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費用原則上採敗訴者負擔原則。
- 審究職權主義與公益性:訴訟標的價額涉及國家裁判費公法上徵收及各審級管轄利益,具有公益性,由法院職權核定,排除當事人意思處分。
- 辨明聲請主體與裁判職權:訴訟救助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應由受保障之「當事人」主動向法院聲請。
- 釐清救助效果之精確文字:嚴格辨析「暫免」與「免除」的本質差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即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敗訴者負擔原則」。雖然同法第 79 條至第 84 條另有例外規範(例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共同訴訟之分擔、不正訴訟行為產生之無益費用等),但本選項敘述「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完全符合法律原則之規定,故為正確選項。
第 7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之書狀與送達,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兩類程序規定:書狀欠缺時的補正,以及送達方式。解題時要特別辨認法條規定的主體、送達處所與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中的關鍵用語與法條規則逐一比對:
- 書狀欠缺由誰命補正、期間如何定?
- 本人不在住居所時,能否交給同居人代收?
- 拒收與無法送達時,分別適用何種送達方式?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表格化書狀制度的目的在簡化程序勞費,但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由法院與當事人合意使用表格化書狀。選項只寫「當事人得合意」,漏掉法院參與合意,主體不完整。
(B)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時,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法條沒有規定一律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定 20 日不變期間。
第 8 題2 分
關於訴訟指揮權和闡明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法院的訴訟指揮權與審判長的闡明權。訴訟指揮權在於使程序適當、順利進行;闡明權則是審判長促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的事實與法律,作適當、完整陳述的職權。解題關鍵是辨明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逐項核對民事訴訟法關於辯論程式證明、闡明義務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規定。尤其注意「專以書狀證之」是否正確:法律規定的是以筆錄證明,故可直接判斷 A 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選項將「筆錄」誤寫為「書狀」,與法條不符,因此為本題錯誤選項。
第 9 題2 分
通常訴訟程序中關於起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中起訴的程式與要件,包括起訴狀應記載事項、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將來給付之訴的提起要件,以及法院對顯無理由之訴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尤其注意法院駁回顯無理由之訴時,應採取的程序及裁判形式。題目問「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一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選項所列為起訴狀的法定記載事項。
第 10 題2 分
關於證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變更,現行法適用結果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審理原則、審判程序與證據專章之基本法條規範:
- 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調查證據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
- 適時提出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
- 擬制自認 vs. 認諾: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84 條。
- 言詞辯論筆錄之專屬證明力(筆錄專證性):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型」題目,切入點在於區辨訴訟法上的四大基礎原則:
- 先確認審判進行期日與程序配合:民事訴訟以言詞辯論為中心,證據調查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受訴法院親自公開行之。
- 逐一比對關鍵法律術語與法條文字:「任意時期」vs.「適當時期」、「自認」vs.「認諾」、「任何證據」vs.「專以筆錄證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與「直接審理原則」,調查證據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公開為之;僅在受命法官調查(民訴第 270 條)、受託法官調查(民訴第 289 條)或保全證據等「別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之。
第 11 題2 分
關於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上和解,包括法院試行和解的時點、第三人參與,以及和解成立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法院不論訴訟進行到何種程度,均得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依第 378 條,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依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和解除了具備執行名義效力,也有既判力。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絕對用語與法條:法院是否限於第一審才能試行和解、第三人是否能參與、法院能否命本人到場,以及和解成立後是否只有執行力。第 377、378、380 條可直接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並非僅限第一審程序。
第 12 題2 分
關於判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的終局判決、一造辯論判決、共同訴訟中的認諾,以及不動產經界訴訟的判決範圍與假執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法定效果。特別注意選項若把「依職權定界」與「宣告假執行」併列,須分別判斷兩者是否都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381 條規定:「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所謂「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是指法院已取得足以判斷訴訟標的的資料,案件可以作成裁判。此時法院應以終局判決終結該審級的訴訟,故本項正確。
(B) 錯誤。 認諾是被告承認原告請求的訴訟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的承認,法律上稱為「捨棄」。因此,題目所稱「共同原告中之一人為認諾」,用語本身即有問題。即使按題意理解為共同原告之一人作成承認對己不利的訴訟行為,在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中,也不能因此直接判決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院調解程序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法院調解程序,重點是起訴前的強制調解、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以及調解成立的法律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416 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依第 380 條,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第 416 條明定的調解成立效力,再逐一核對其他選項是否符合當年法條。尤其要分辨「視為調解之聲請」與「不得進行調解」,以及第 420 條之 1 對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第 404 條第 2 項,當事人已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的合意而逕行起訴,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才不得再為抗辯。因此他造抗辯後仍會進入調解程序,並非不得調解。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起訴時不應適用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以及「民事訴訟與家事事件之程序區分」:
- 通常簡易事件(金額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法律規定「以下」者,包含本數(即 50 萬元整亦屬之)。
- 法定簡易事件(身分/事由標準,不限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列舉各款事件不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多寡,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其中包含:
- 第 4 款: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 第 6 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家事訴訟程序之排他性:離婚訴訟及因離婚合併提起之人格權損害賠償,屬於家事事件法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1 條),應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現行法提醒: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簡易訴訟金額門檻至今仍維持 50 萬元未變動;勞動事件法雖於民國 109 年施行,惟本題以 107 年命題當時法規之民事訴訟體系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訴訟性質定性 法定事由檢驗 標的金額判斷」三步驟:
- 第一步(定性排除):先審查各選項是否屬於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若訴訟性質涉及身分變動及其牽連請求(如離婚訴訟及其附帶之損害賠償),程序直接歸屬《家事事件法》,排除民事簡易程序。
- 第二步(法定簡易事由檢驗):若屬一般民事財產訴訟,檢驗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之各款「不限金額一律適用簡易」之法定事件(例如:票據請求、寄存行李爭執)。若符合,無論金額多大皆為簡易事件。
- 第三步(標的金額檢驗):非屬法定事由之普通財產權訴訟,則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否在「50 萬元以下」(含 50 萬元本數),符合者適用簡易程序。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起訴程式、上訴管轄、一造辯論判決,以及第二審對程序錯誤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簡易程序起訴時,訴狀上的訴訟標的可以只表明請求的原因事實;簡易程序的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一造不到場時,法院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另應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第一審誤行通常程序時,第二審有相應的程序處理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用語與程序層級:先看簡易程序起訴可否簡化訴狀記載,再辨認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法院;接著判斷一造不到場是否一律禁止法院依職權判決,最後檢查第二審對第一審誤用通常程序的處理是否如選項所稱。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28 條,簡易程序起訴,原告就訴狀上的訴訟標的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選項內容與法條相符。
- **(B) 錯誤。
第 16 題2 分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與簡化規定。解題時要分清楚:法定金額門檻、兩造合意適用的範圍,以及小額程序在證據調查、起訴方式和判決書記載上的簡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規定,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在 50 萬元以下者,則可由兩造以文書合意適用。現行法的小額訴訟金額門檻已修正,考題仍應按命題年度判斷。
解題方法
先從第 436 條之 8 的法定金額切入,核對選項 B 的「30 萬元以下」是否符合民國 107 年的規定。接著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第 436 條之 10、第 436 條之 18,分別核對其餘選項所述的證據調查、表格化訴狀及判決書記載規則。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關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救濟層級、上訴狀提出法院,以及第二審程序中的訴之變更、追加、反訴與上訴理由書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小額程序採二審終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0,對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對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 441 條,應提出上訴狀於原第一審法院,由原第一審法院將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 第二審的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同法第 446 條,原則上須符合他造同意或法定例外,並非由法官依職權諭知當事人必須為之。
- 上訴理由狀未提出時,依同法第 444 條之 1,法院得定期間命提出;逾期未提出,法院得依規定處理,並非一律裁定駁回。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程序規則,再對照條文中的關鍵用語:小額程序第二審是否仍可救濟、上訴狀應向哪個法院提出、第二審變更或追加是否屬法官職權,以及未提上訴理由狀的法律效果。留意「不得」、「應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及「得」等用語,避免把裁量或程序處理誤讀成必然駁回。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上訴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程序之核心規範,涵蓋以下重點:
-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我國現行第二審程序採「嚴格續審制」(事後審化之續審制),為貫徹第一審為事實審理中心、防止當事人延滯訴訟,明定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採「原則禁止、例外准許」。
- 上訴客體與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37 條):第一審終局判決之上訴途徑。
- 上訴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第一審終局判決送達後法定期間之性質與日數計算。
-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原則要件(他造同意)與法定豁免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關鍵在於檢視各選項是否精確掌握法律之「原則與例外」配置結構。
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辨識體系定位:本題四個選項皆出自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第 437 條至第 463 條)。
- 檢驗原則與例外:民事訴訟法中許多條文係採「原則禁止、例外准許」或「原則需要同意、例外免得同意」之體系架構。特別注意審視第 447 條關於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立法變革與原則性宣示,即可迅速揪出倒果為因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 錯誤解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律師代理、簡易程序的上訴限制,以及上訴理由書的提出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第三審並設有律師強制代理,但無資力委任律師者,法律另設法院選任律師的救濟途徑。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則有特別的上訴限制,並非一律不得上訴。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中的關鍵用語即可:簡易程序第二審是否仍有例外上訴途徑、無資力者向哪個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否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上訴理由書應在何時、向何處提出。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的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另依第 436 條之 3,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因此並非不得上訴,而是須符合上訴利益、上訴理由及法院許可等限制。
第 20 題2 分
關於再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再審是對已確定的終局判決,基於法律列舉的再審事由,向法院提起的非常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判斷。就本題涉及的確定判決、管轄、期間及新證物再審事由,現行法規定與命題年度的考點相同。
解題方法
先抓住再審的三個關鍵:對象是「確定終局判決」、管轄原則上有法定安排、提起期間不是20日;再核對第496條第1項的再審事由。選項D直接對應第13款的規定,且包含「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這項要件,因此正確。
選項分析
(A) 再審之訴係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錯誤。 再審之訴是針對已確定的終局判決提起。判決尚未確定時,通常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再審則是判決確定後,具備法定事由時所採取的非常救濟程序。
第 21 題2 分
關於督促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的適用範圍、法院處理方式、債務人異議期間,以及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效力。
督促程序是債權人就一定種類的請求,聲請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核發支付命令的簡便程序。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 513 條、第 514 條及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得在 20 日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未經合法異議而確定時,具有執行力,但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解題方法
抓住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法律效果即可判斷。支付命令確定,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但「可以執行」不等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將兩者混為一談的選項即為錯誤。其餘選項則可逐一對照督促程序的法定要件與異議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確定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至第 507 條之 5)之基本制度構造,涉及重點包含:
- 原告適格(主體要件):限於未參加訴訟之受判決效力拘束的「利害關係第三人」,絕非原訴訟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 專屬管轄:審級不同法院判決合併提起時之管轄歸屬(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2 第 2 項)。
- 執行力之影響: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3 第 1 項前段)。
- 判決效力:有理由時僅撤銷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5 本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規範與制度本質的辨析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制度救濟主體之排他性」: 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救濟管道因主體而有嚴格區隔——原訴訟「當事人」之程序權在原審級中已受保障,對確定判決不服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提起「再審之訴」;而「第三人撤銷之訴」係為保護事前未受程序保障、非可歸責而未參加訴訟之「判決外第三人」而設。訴訟當事人縱使無法提起再審,亦絕不可能變身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此主體本質切入,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5 本文規定:「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
第 23 題2 分
關於家事事件之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事件法》的程序公開原則、甲類事件的旁聽規則、家事調查官的調查職權,以及未成年人在家事事件中的程序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程序原則」與「法院得採取的個別程序措施」。家事事件涉及家庭隱私,程序原則上不公開;至於是否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或未成年人是否有程序能力,則須看法律是否設有個別條件,不能概括推論為一律如此。
選項分析
(A)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正確。 《家事事件法》第 9 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這是家事程序保障當事人及家庭隱私的基本規定,與題幹相符。
(B) 審判長應依職權命當事人就家事事件之甲類事件允許旁聽:錯誤。 《家事事件法》規定,家事事件程序原則上不公開;法院在法定情形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許可適當旁聽,並非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允許旁聽。甲類事件也不因此改採一律允許旁聽的規則。
第 24 題2 分
關於家事事件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的調解前置、家事訴訟上和解、離婚事件的職權調查,以及相關事件合併請求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家事事件原則上須先經法院調解,只有《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不適用調解前置;甲類、乙類事件並無免經調解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制度:和解看《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調解前置看第 23 條,法院職權調查看離婚事件相關規定,合併請求看第 41 條。再比對選項有無把法定例外說反。本題 B 將甲、乙類事件說成無須先調解,與第 23 條原則相反,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的和解,須由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選項所述與法條相符。
第 25 題2 分
關於程序監理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的程序監理人制度。程序監理人是法院為保障家事事件中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依個案情形選任的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處理家事事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 無程序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的利益,認有必要。
條文另規定,特定有程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能證明有意思能力者,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的選任並不受審級限制。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15 條的三個判斷點:選任是「得」而非「應」;通常可以由利害關係人聲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法條所列情形包含無程序能力人代理權行使困難,以及保護有程序能力人利益的需要。
再逐項對照選項中的「應依職權」、「依司法社工聲請」及「每一審級」等用語,確認是否與條文的選任方式和審級規定相符。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檢察官應向高等法院起訴之案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之事物管轄(級別管轄),特別是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範圍。
- 法規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 4 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現行法本文文字略微酌修為「下列」,實質規範內容相同;另近年國家安全法雖對特定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案件增訂管轄特例,但刑事訴訟法第 4 條基本架構未變)。
- 《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第 3 款亦配合明定,高等法院管轄「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 實體法章名之辨識: 管轄權之判斷繫於實體刑法之罪名所屬章節:
- 刑法分則第一章:內亂罪(第 100 條至第 102 條)。
- 刑法分則第二章:外患罪(第 103 條至第 115 條)。
- 刑法分則第三章:妨害國交罪(第 116 條至第 119 條)。
解題方法
- 確定管轄原則: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管轄原則上屬於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原則上應向地方法院起訴。
- 檢驗例外情形:例外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法律明文採列舉規定,僅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三類案件。
- 對照各選項罪名:檢視各選項所列罪名是否屬於上述三類犯罪。凡不屬於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者,即回歸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檢察官自不得向高等法院起訴。
選項分析
- (A) 洩露國防秘密罪(刑法第 109 條)—— 錯誤(檢察官應向高等法院起訴)
第 27 題2 分
甲某日在臺北因細故砍了乙一刀,乙回到桃園家中後傷重不治。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案件的土地管轄。依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其中一地成立,該地法院即有管轄權。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述地點與犯罪的關係:
- 甲在臺北砍傷乙,臺北是犯罪行為地。
- 乙回到桃園家中後死亡,桃園是犯罪結果地。
- 乙居住於桃園,並不因此單獨構成第 5 條所列的管轄原因;該條所稱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指的是被告甲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非被害人乙的居住地。
因此,臺北地方法院因犯罪行為地在臺北而有管轄權;桃園也因死亡結果發生於桃園而屬犯罪結果地,亦有管轄權。選項問的是臺北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選 A。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甲在強盜之際,為警察所逮捕。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逮捕後附帶搜索」與「搜索票原則」。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無須搜索票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的目的,在於排除受逮捕人攜帶武器、危害執法人員或逃脫的風險,並防止其湮滅證據;搜索範圍因此限於法定列舉及與逮捕有密切關聯的範圍。住宅不因有人遭逮捕,就當然可以無票搜索。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中的逮捕是否合法且正在進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逐一核對搜索標的: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或立即可觸及處所。落在列舉範圍內,得無票搜索;住宅則須另有法定搜索依據,不能直接由逮捕推導出無票搜索權。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在偵查中,檢察官認甲涉嫌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況急迫。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兩種拘提方式:一般拘提與急迫情形下的逕行拘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一般拘提原則上須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拘票。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另依同法第 88 條之 1,情況急迫且符合列舉事由時,得逕行拘提;其中包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親自執行這種逕行拘提時,得不用拘票。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是否符合一般拘提的法定事由:殺人罪的法定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第 76 條所稱的重大犯罪;題幹也明示甲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檢察官得依第 76 條逕行簽發拘票,不必先傳喚,也不必先向法院聲請拘票。
題幹另說情況急迫,並描述了第 88 條之 1 所列的重大犯罪與逃亡之虞,因而也引出逕行拘提規定。依該條,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這使選項 A 的文字也與法條規定相符,詳見下方說明。
選項分析
- (A) 檢察官無須使用拘票,便得拘提甲:依第 88 條之 1,若檢察官親自執行,原則上正確。本題具備情況急迫、重大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虞等條件;檢察官親自執行逕行拘提時,得不用拘票。
第 30 題2 分
偵查中,法院在訊問被告甲後,裁定羈押。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羈押」之法制運作,核心考點涵蓋:
- 押票簽名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
- 羈押之指揮執行主體(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
- 羈押期間之法定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
- 變更羈押處所之程序與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之 1)
解題方法
審題關鍵在於掌握題幹的時點設定——「偵查中」與處分內容「羈押」:
- 區分審判權與執行權:確立「裁准與簽發歸法官、具體執行歸檢察官」之原則。
- 釐清期間差異:嚴格區分偵查與審判中羈押期間長短。
- 檢索特別程序規定:檢驗羈押處所變更之聲請權人與決定權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 4 項規定:「押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之法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押票係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後所簽發之令狀,貫徹法官保留原則,僅須由法官簽名即可生效,檢察官為聲請人,無須在押票上簽名。
第 31 題2 分
偵查中,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其有逃亡的可能,且有羈押的必要,故裁定准予羈押。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具保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也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第 114 條則規定,羈押被告如懷胎五個月以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第 117 條規定,停止羈押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得命再執行羈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仍在「偵查中」,再分別核對三件事:聲請停止羈押是否有期限、檢察官能否聲請停止羈押、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由誰聲請。孕婦的選項則直接對照第 114 條的保障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辯護人得依第 110 條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律並未規定須於裁定後十日內提出。十日期限並非此項聲請的法定期限。
第 32 題2 分
警察以詐欺的方式取得甲的自白。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任意性自白」與「違法取供」的證據能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警察以「詐欺」方式取得甲的自白。詐欺屬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明列的不正方法,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判斷重點是取供方法是否違法,不因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就能補正任意性欠缺。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乙兩人共同強盜。偵查中,甲供稱是自己與乙一起犯強盜罪。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的「自白補強法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甲在偵查中供稱自己與乙共同犯強盜,這項陳述屬於甲對自己犯罪的自白,也是不利於乙的共犯自白。因此,不能只憑甲的陳述認定乙有罪,還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陳述者與被指述者的關係:甲承認自己參與犯罪,又指稱乙共同參與,兩人是共同正犯。接著套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共犯自白同樣受補強法則限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另一共犯有罪的根據。題目問「不得作為唯一證據」的理由,對應的是甲、乙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警察於晚上 9 時許詢問犯罪嫌疑人甲,甲自白犯罪。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核心測驗「夜間詢問之法定意涵」以及「違法夜間詢問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規範」:
- 夜間之定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所稱「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
- 禁止夜間詢問原則與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法定例外情形(如: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逮捕即時訊問等)。
- 違法夜間詢問之法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背第 100 條之 3 規定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經證明司法警察之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性)」者,例外有證據能力。
- 權衡法則之排他性: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權衡法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始有適用。違法夜間詢問在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已設有特別排除與例外規定,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第 158 條之 4。
解題方法
- 判斷時點是否構成夜間:警察於「晚上 9 時許」詢問,時值日沒之後,依法即屬「夜間詢問」。若警察未依法取得法定例外事由而逕行詢問,即屬違反程序。
- 定性證據能力之法條依據:詢問違背法定夜間詢問程序所取得之自白,法條有直接明文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
- 檢驗例外採證要件: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明定,違法夜間詢問之自白要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必須同時具備雙重實質要件:
- 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
-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具任意性)。
- 比對選項:(C) 選項文字完全契合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之構成要件,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證人甲在警察調查中稱看到被告竊取財物,於審判中則稱不復記憶。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傳聞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的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限制;但若該人先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的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且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例外作為證據。
證人甲在警察調查時稱看見被告竊取財物,審判時則稱不復記憶,兩次陳述不一致,屬於「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的情形。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個要件:
-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警詢陳述作成時,須有足以保障其可信性的特別情況。
-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先前陳述須具有必要性;不能只因陳述出於任意或內容看似可信,就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題目敘述了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選項(A)並完整列出「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第159條之2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以及其偵查犯罪時是否受檢察官指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依職務及身分列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其中憲兵隊官長、士官、士兵,屬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應受檢察官指揮。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法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的身分,再對照刑事訴訟法所列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憲兵隊士官明文列為司法警察,符合題意;其他選項的稽查或查緝職務,不能僅因具有稽查、查緝權限,就視為刑事訴訟法所稱的司法警察。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就甲的重傷害案件,檢察官進行偵查。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偵查終結時的不起訴處分,重點在區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的「應不起訴」,以及第 253、254 條的「得不起訴」及其適用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252 條規定法定事由成立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第 253 條是針對特定輕罪的職權不起訴;第 254 條則是基於所判刑罰已足以吸收刑罰效果時,得不起訴。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所稱「重傷害案件」,再逐項對照不起訴規定:
- 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同一案件,是否屬法定應不起訴事由?
- 以刑法第 57 條事項衡量犯罪情節,能否對重傷害案適用第 253 條?
- 法院無審判權是否等於法院無管轄權?
- 已有無期徒刑確定判決、另案與執行刑無重大關係時,法律用語是「應」或「得」?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作成無罪判決且判決確定,即屬此款情形。因此本選項所稱「應為不起訴處分」正確。
第 38 題2 分
告訴人甲針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再議被高等檢察署駁回,甲不服。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 (※ 現行法已修正: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將原有的「交付審判」制度全面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聲請期間亦由 10 日延長為 20 日;惟本題解題依命題當時之法規作答。)
本題測驗告訴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體系,核心涉及下列規範:
- 不起訴救濟層級:告訴人不服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得向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高等檢察署駁回後,告訴人不可再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再議,內部行政監督救濟即告終結。
- 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 聲請期間: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
- 強制律師代理: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 律師閱卷權:受任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交付審判之撤回(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2):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解題方法
以「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法定救濟流程」為切入點,逐一檢驗四個關鍵環節:
- 管轄與層級限制:再議制度原則以二級為限,高檢署駁回後即不得再向最高檢察署再議。
- 聲請不變期間:檢視聲請期間之日數是否正確。
- 代理權與訴訟輔助權:檢驗交付審判是否採強制律師代理,以及受委任律師是否有法定的偵查卷證檢閱權。
- 程序撤回時點:辨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何時終止其撤回權。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及第 258 條規定,告訴人不服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向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者即應予駁回。
第 39 題2 分
關於審判的停止,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審判停止的法定事由,以及法律用語「應」與「得」的差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第 294 條:
-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另依第 295 條,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法院「得」停止本罪審判;依第 296 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訴訟已經開始者,法院「得」停止審判。這兩種情形都由法院裁量,並非一律停止。現行法已修正第 294 條關於被告精神或心智障礙的規定;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用語判斷。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至第 296 條,再確認選項是否把法條中的「應」與「得」顛倒:
- 第 294 條兩種情形原則上均為「應停止」。
- 第 295 條及第 296 條則是「得停止」,屬法院裁量。
因此,選項中的法律用語與法條相符者,才是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關於判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種類及其適用事由,重點是區分無罪判決、免訴判決與不受理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被告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 依同法第 30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追訴權時效完成、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或遇有特赦。
- 依同法第 30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曾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欠缺合法告訴或請求、告訴或請求撤回、被告死亡,或依第 8 條不得再行起訴等。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的事由,再對照它所應適用的判決種類。判斷關鍵是:
- 行為本身不罰:屬於實體上不成立犯罪,適用無罪判決。
- 犯罪後法律廢止刑罰、被告死亡:分別屬於免訴與不受理的法定事由。
- 曾經確定判決:原則上屬免訴;不受理所列的是曾經不受理判決確定。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關於上訴的撤回,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訴撤回的要件、方式與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自訴人提起上訴,非得檢察官同意,不得撤回。
- 同法第 354 條規定,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 同法第 359 條規定,撤回上訴者,於上訴期間內仍得再提起上訴。
另依同法第 346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但其上訴權行使及撤回,仍須受被告意思拘束,不能未經被告同意便逕行撤回。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件事:誰有權撤回、撤回須採何種方式,以及撤回後能否在上訴期間內重新上訴。尤其要辨別一般上訴人與自訴人的特別規定;自訴人撤回上訴須經檢察官同意,因此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配偶雖得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但撤回上訴不能完全脫離被告意思。選項稱無須甲同意即可撤回,錯在把獨立上訴權誤作不受被告意思拘束。
- **(B) 正確。
第 42 題2 分
關於抗告,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刑事訴訟法中「抗告編」的基礎法條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救濟程序,核心法源包括:
- 抗告期間:舊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
- 通訊監察之抗告救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0 條(得對通訊監察裁定提起抗告)。
- 抗告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407 條第 1 項(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為之)。
- 抗告之執行力: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1 項(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解題方法
題幹雖未明示法科,但從選項 (B) 提及「通訊監察」及選項 (A) 的「5 日」,可迅速識別本題主要落在「刑事訴訟法」之抗告法規體系(因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抗告期間歷來皆為 10 日)。解題時應以刑事訴訟法抗告編通則出發,逐一核對法定期間、程式要求、執行力原則以及特別法的救濟規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本文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故本選項在命題當年完全正確。
現行法已修正提醒: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已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抗告期間由「五日」延長為「十日」(與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之 10 日抗告期間一致)。
第 43 題2 分
甲在高雄犯內亂罪,檢察官偵查後,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案件的審判權與土地管轄權,以及法院欠缺管轄權時應作成的裁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審判權是法院對某類案件行使審判的權限;內亂罪屬刑事案件,仍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 土地管轄權則是由哪一個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案件原則上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甲在高雄犯罪,題目未提供其他足以使臺中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的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法院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問是法院有沒有「審判權」,還是這個案件應由哪個法院審理。內亂罪是刑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欠缺審判權;問題在於甲的犯罪地在高雄,臺中地方法院欠缺本案的土地管轄權。因此適用管轄錯誤判決,而非不受理或免訴。
選項分析
(A) 臺中地方法院得審理該案件:錯誤。 題目指出甲在高雄犯內亂罪,未提供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臺中等其他管轄連結。
第 44 題2 分
甲因為涉嫌實行妨害性自主罪被提起公訴,下列何者有權為甲提出證據調查的聲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審判中,哪些人有權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輔佐人」是依法在起訴後向法院陳明、協助被告或自訴人進行訴訟的人。依同法第 35 條第 1、2 項,符合資格的人須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成為輔佐人後,得為本法所定的訴訟行為,但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所問的行為——「提出證據調查的聲請」,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列出的主體。四個選項中,輔佐人明列於可聲請者之中。配偶及法定代理人雖可能具備擔任輔佐人的資格,但僅有該身分尚不足以直接聲請;須先依法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偵查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下列何者非檢察官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偵查階段的辯護保障」與「法院指定辯護」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特定情形而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其中包括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具原住民身分,以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指定等情形。
- 同法第 31 條之 1 規定,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同法第 31 條第 5 項另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偵查中檢察官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的事由,再逐項區分法條所定的保障方式。精神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及原住民身分,屬偵查中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的情形;偵查中羈押審查則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低收入戶聲請指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所列的法院指定辯護事由,並非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辯護人的事由。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對法官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之聲請迴避,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聲請迴避」之核心程序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考點涵蓋:
- 聲請權人主體:《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與第 3 條(當事人之範圍)。
- 聲請程式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第 1 項(書狀原則與言詞例外)。
- 裁定管轄機關:《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第 1 項(原所屬法院合議裁定)。
- 不服駁回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得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從選項 (A) 出現「辯護人」一詞,可直接鎖定本題為《刑事訴訟法》之範圍。解題時應從法官迴避的四個程序維度切入:
- 誰能聲請(主體):限於法定當事人。
- 如何提出(方式):以書狀為原則,開庭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 由誰決定(管轄):原則上由法官所屬法院合議決定。
- 如何救濟(救濟途徑):駁回聲請得抗告。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明文,即可迅速剔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者為「當事人」。依同法第 3 條規定,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僅為被告之訴訟輔助人,並非當事人,本身並無獨立之聲請迴避權(辯護人僅得基於被告之意思代為表明,無獨立聲請權)。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緩起訴處分書之應受送達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對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對象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應將處分書送達於:
- 被告及其辯護人
- 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
條文列有被告的「辯護人」,但未列被告的「代理人」。兩者法律身分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定應受送達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逐一比對選項。選項中,只有「被告之代理人」不在該項列舉的送達對象內,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法院就被告甲的竊盜案件諭知有罪判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上訴權人,以及檢察官得否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規定,被告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得為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辯護人也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同樣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列的人是否有上訴權,再辨別上訴能否以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為理由。檢察官的上訴權不只限於求處較重刑罰,也包括為被告利益上訴,因此 D 符合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按照刑事訴訟法,上訴二審未敘述具體理由的上訴書狀的處理,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的程式,以及未敘述具體理由時的補正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原審法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補提,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上訴書狀有沒有具體理由,以及未敘述理由時能否補正。第 361 條明定可向原審法院補提理由書,且設有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的補提期限。因此,不能因上訴書狀一開始未寫具體理由,就認為完全不許補正。
選項分析
(A) 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法院有裁量權:錯誤。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是法律要求,法院沒有裁量決定是否要求上訴人敘述的權限。
第 50 題2 分
選任以及調查鑑定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編「鑑定」章(第 197 條至第 209 條)之重要規範,主要涉及:
- 選任鑑定人之主體權限(§198)
- 鑑定人準用人證規定之限制(不適用拘提等強制處分,§197 但書)
- 鑑定人具結之法定時點(§202)
- 因鑑定必要所為之身體檢查處分及許可權限(§205-1,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人證(證人)」與「鑑定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本質差異,並掌握鑑定專章的特別規定:
- 鑑定人是基於特別知識經驗提供專業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低於證人、不得強求」的性質,故法條明文排除拘提、罰鍰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
- 司法警察(官)並非法定的選任主體。
- 涉及侵入性或採樣之身體處分,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審查許可(民國 107 年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司法警察(官)僅得報請檢察官或依檢察官指揮送請鑑定,其本身無權選任鑑定人。
-
(B)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但書規定:「鑑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人證之規定。但不得拘提,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不得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