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錄事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我國現行法中,刑事制裁的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制裁的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刑法》第 32 條,刑分為主刑與從刑:
- 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
- 從刑包括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
「鞭刑」不屬於我國《刑法》所定的刑罰種類,因此不是我國現行法中的刑事制裁方式。
解題方法
先對照《刑法》第 32 條所列的刑罰種類,再逐一核對選項。題目問「並非」刑事制裁方式,故選出不在主刑或從刑清單中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有關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接法源」與「間接法源」的區別。直接法源是國家制定或承認、可直接作為裁判依據的法規範;間接法源則不直接具有法的效力,須經國家承認或由有權機關援用後,才可能發生拘束力。常見的間接法源包括法理與學說。
本題屬法學概念辨析,沒有特定法條需要適用;以下依民國 109 年的法學概念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列舉的法源類型:憲法與法律是直接法源;法理與學說通常屬間接法源。關鍵在於「法院裁判」是否能一概列為直接法源。依本題採用的法源分類,法院裁判並非普遍、直接具有拘束力的法規範,因此把它列為直接法源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律解釋方法中之「文義解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中的文義解釋。文義解釋又稱文理解釋,是從法條使用的文字及其通常語意、可能涵蓋的範圍出發,理解條文的意義。解釋時以條文文字為起點,不先以立法者主觀意圖或立法目的取代文字。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解釋依據:依條文文字及其可能文義,是文義解釋;依條文間的結構與體系,是體系解釋;依立法資料探求立法者意思,是歷史解釋;依規範目的理解條文,是目的解釋。據此比對選項,選出以文字為依據者。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契約成立後,如因其原先之生活關係產生重大變化,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可主張適用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情事變更原則」,法源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契約成立後,若作為契約基礎的情事發生當事人締約時無法預料的重大變更,依原契約效果履行會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27 條之 2 的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已施行。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三個關鍵條件:「契約成立後」、「重大變化且非當時所能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這正是情事變更原則的典型適用要件。它不是否定契約成立時的效力,而是在成立後因不可預料的情事變更,避免當事人仍受原契約效果拘束而承受顯失公平的結果。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規廢止之原因,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所定的法規廢止原因。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 法規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而無繼續施行的必要。
- 法規因有關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的必要。
- 法規規定的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法規,而其中一法規已公布或發布施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列出的廢止原因逐一比對。特別注意第四款的完整要件:同一事項雖規定於二以上法規,但須有其中一法規已公布或發布施行,才是法定廢止原因;「無分別存在之必要」並非法條所列要件。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地方自治法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的地方自治法規種類、制定機關,以及自治法規的效力與備查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地方自治法規主要包括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地方立法機關另得訂定自律規則。判斷選項時,須分清楚「由誰制定、如何公布或發布」,以及自治規則發布後應函報哪個機關備查。
解題方法
先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確認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的定義,再核對自治法規牴觸上位規範的效力,以及自治規則的備查對象。A、C、D 分別涉及法規效力、自律規則與法規定義;B 則涉及備查程序,是本題的辨別重點。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選項敘述符合規定。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違憲?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法官解釋對平等權、工作權與職業自由的判斷。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國家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仍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判斷時要辨明:選項所述限制是否曾經大法官認定違憲。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四個選項分別對應釋字第 626、719、728、649 號解釋。逐一比對解釋結論:前三項解釋認定相關規定合憲;釋字第 649 號則認定按摩業職業保留規定違憲,故選 D。
選項分析
(A) 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規定,色盲不得報考。錯誤。
釋字第 626 號解釋認為,警察工作範圍廣、職務可能輪調,執行職務時有辨識顏色的需要;以色盲作為招生資格限制,與警察教育目的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B) 得標廠商國內員工逾 100 人,須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錯誤。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要求符合條件的得標廠商在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達標準者須繳納代金。
第 8 題2 分
關於懲戒與懲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懲戒」與「懲處」的區別:懲戒是對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所為的司法懲戒;懲處則是服務機關依人事法規所為的行政處分。兩者的處理機關、適用事由及處分種類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考題所用制度名稱為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非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才屬懲戒事由;第 9 條所列懲戒處分包括減俸及罰款。
解題方法
先比較兩者的處理機關:懲戒由公務員懲戒機關審理;懲處由服務機關或其權責長官依相關人事規定辦理。兩者並非同一機關,因此 (A) 所稱「懲處機關亦同」錯誤。
再檢查其他選項是否符合制度差異:非職務行為的懲戒有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的門檻;懲戒種類包含減俸、罰款;懲戒程序也有監察院移送或參與的可能。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懲戒案件由公務員懲戒機關審理;懲處則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作成記過、申誡等懲處。兩者機關不同,故「懲處機關亦同」錯誤。
第 9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有關公職人員之產生方式及其任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的產生方式與法定任期,須依《憲法》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區分總統、立法委員、行政院院長與監察委員的任命或選舉方式,以及各自任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職務與憲法規定:
- 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但任期是四年。
- 立法委員由人民選舉,任期是四年。
-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沒有固定任期。
- 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因此,只有(C)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錯誤。《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規定,總統、副總統由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一次。選項所稱「任期六年」錯誤。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程序中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使有效行使防禦權,係下列何者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防禦權。被告要能有效答辯,必須知悉被訴案件的卷宗與證物內容;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保障被告取得、知悉相關卷證,展現的是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指出,刑事被告有權獲知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以利有效行使防禦權。此項保障與公平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相連結。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並非單純考查某一條法條。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因果關係即可判斷:
使被告獲知全部卷證內容 → 保障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題幹問的是這項保障「係何者之展現」,因此應選擇保障審判程序公平、使當事人有實質防禦機會的原則,而非只看「資訊公開」或「救濟」等表面字眼。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及其層級。涉及人民基本權限制時,規範密度須依事項的重要性提高: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法律得在符合授權明確性等要求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憲法保留事項則連立法者也不得以法律任意變更或限制。
本題涉及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選項中的絕對語氣,尤其是「凡屬……均應」。法律保留原則不是要求所有執行法律的細節、技術性事項都必須經法律授權才能以命令補充。若法律已自行規定,或事項可由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處理,未必需要另有法律授權。因此,將命令補充一概說成「均應由法律授權」,範圍過廣。
選項分析
(A) 正確。 剝奪生命或限制身體自由的刑罰,涉及最重大的人身權利干預,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應以法律明定,不得僅以行政命令創設。此意旨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384 號及第 392 號解釋。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有關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要件。人民、法人或政黨須因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才得聲請。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要件,特別留意「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後,還須有「確定終局裁判」。選項 C 說不以受確定裁判為要件,與法條明文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權力分立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憲政體制中的權力分立與政府組織,尤其要區分「國會」的院制、監察院的歷史地位,以及行政院院長任命制度在修憲前後的變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我國現行立法機關是否採兩院制,再依序檢視其餘敘述:憲法本文所呈現的政府體制特徵、監察院過去是否曾被認為具有國會地位,以及現行行政院院長的任命程序。題目要求選出錯誤敘述,因此找出唯一不符合現行憲政制度者。
選項分析
(A) 我國現行國會體制為兩院制。錯誤,為本題答案。
我國現行立法機關為立法院,採一院制,並非由兩個議院共同組成的兩院制。憲法本文原設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機關,但不能因此推論我國現行國會是兩院制;尤其國民大會已於修憲後停止運作,立法院則是現行行使立法權的機關。因此本選項錯誤。
(B) 憲法本文的中央政府體制具有內閣制的某些特徵。正確。
憲法本文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第 57 條則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得對行政院提出不信任案。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責任政治與制衡關係,呈現內閣制的部分特徵。
第 14 題2 分
建築物牆面繫掛廣告物,不問其廣告物對市容景觀影響程度有無差別,一律禁止,有違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採取管制措施時,須衡量手段與行政目的之間的關係,避免對人民權利造成超過必要程度的限制。比例原則包含:
- 適合性:手段有助於達成目的。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手段時,應選擇對權利侵害較小者。
-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法源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該條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管制目的:限制建築物牆面繫掛廣告物,可能是為維護市容景觀。再看題幹描述的手段:不問廣告物對市容景觀的影響程度,一律禁止。
這種不區分個案影響、全面禁止的作法,未衡量實際景觀危害,也未考慮是否可採取較小侵害的方式(例如依廣告物的設置方式、大小或影響程度分別管理)。因此,手段可能超出達成目的所必要的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尤其涉及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的審查。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應注意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的「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行政機關進行該管行政程序時,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的情形,都應一律注意。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條內容即為此規定;該條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一律注意」四字,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只須注意不利事項,或只在當事人提出請求時才注意有利事項。法條要求機關在程序中兼顧兩面,並未把注意有利事項的責任交由當事人承擔。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裁量之瑕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瑕疵」。行政機關在法律授予的選擇空間內作成決定,仍須遵守法定界限與授權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常見裁量瑕疵包括:
- 逾越裁量:超出法律容許的裁量範圍。
- 裁量怠惰:依法有裁量權,卻未行使或拒絕行使。
- 裁量濫用:行使裁量時違背法規授權目的,或考量不相關因素。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裁量權行使的法律界限或典型瑕疵。逾越法定範圍、違反授權目的、怠於行使裁量,都會使裁量行使違法;「不當妨礙行政效率」則不是行政裁量瑕疵的典型法律類型。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警察對人民查驗身分須具備法律授權依據,係基於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的命令作為依據。警察查驗身分會介入人民的行動自由與隱私,因此須具備法律授權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7 條規定警察於法定要件下得查證身分,並規範查證方式。警察不能只憑個人判斷,任意對人民查驗身分。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詞「須具備法律授權依據」。題目問的是行政機關採取措施前,是否必須有法律依據;這正是法律保留原則的核心。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其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應具體明確,為下列何種法律原則之要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授權明確性原則」,也就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使行政機關能在法律設定的界限內行使權限,也讓人民得以預見授權規範可能涉及的事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憲法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授權是否明確,須依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整體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以及「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應具體明確」。這正是「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典型表述,因此選(B)。
選項分析
- (A) 誠實信用原則:錯誤。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應依誠信方式進行,行政程序中亦要求行政機關以誠實信用方法執行職務;與法律授權內容是否明確無關。
第 19 題2 分
某食品廠商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行政機關於裁罰時因其積欠國家大量稅款而予重罰,係違反下列何種法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裁量時,所採取的考量因素及處分內容,須與法律授權目的及個案所涉事項具有合理關聯;不得把與違規事項無關的因素,拿來作為加重處罰的理由。
本題所涉裁罰依據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食品廠商違反食品衛生安全規定,裁罰應依該法規定及違規情節決定。廠商積欠國家稅款,與其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的行為及裁罰目的無關,不能因此加重該項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機關加重處罰的理由,再檢查該理由與受處罰行為、法律授權目的是否相關:
- 裁罰對象是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的食品廠商。
- 行政機關加重處罰的理由,卻是廠商積欠國家大量稅款。
- 欠稅與食品衛生違規的性質及該法維護食品安全的目的無合理關聯。
- 將欠稅情形納入食品違規裁罰,屬於把無關事項不當連結到裁罰決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得與免除職務併為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的懲戒處分併科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公務員的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
同條規定:「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換言之,罰款可以與減少退休金、減俸以外的其他懲戒處分併處。免除職務是第1款,因此罰款得與免除職務併為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種懲戒處分「得與免除職務併為處分」,再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的併處規則。規則以「罰款」為可併處的處分,僅排除第3款的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以及第6款的減俸。因此四個選項中,符合規定的是罰款。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公務員不服行政機關之免職處分時,應為如何之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的程序區分:對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對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等事項,則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依民國 109 年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的行政處分,得提起復審。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公務員身分,屬可提起復審的行政處分;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
解題方法
先看免職處分的法律效果:它會使公務員喪失職務及身分,並非一般工作管理措施。接著依救濟類型判斷:對行政處分走復審;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等事項走申訴、再申訴。因此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某公司因排放廢水,遭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以罰鍰。依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對法人及其人員的處罰責任,以及罰鍰逾期不繳時的行政執行。
依民國 109 年的行政罰法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時,適用行政罰法;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7 條第 2 項則規定,法人實際行為的職員等人的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的故意、過失。第 15 條規定,在法定條件下,私法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也應併受罰鍰處罰。
公司遭處罰鍰後,若逾期仍不繳納,該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
解題方法
先分辨三個層次:裁罰依據適用哪部法律、公司與董事等人的責任如何認定、罰鍰不繳時如何執行。再逐一核對選項是否把法律規定說成絕對排除或絕對禁止。題目問「何者錯誤」,故選出與明文規定相反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行政罰法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行政罰,原則上適用行政罰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依其特別規定。選項所述符合此原則。
(B) 錯誤。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私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且該行為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行政法院得審理之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院的審判權,以及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與公務員懲戒案件的管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 5 條並規定,人民因依法申請案件,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爭議的性質與法定管轄法院:公法上申請遭機關怠為處分,原則上循行政訴訟救濟;國家賠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則各有不同的處理程序或管轄法院。
選項分析
- (A) 公務員懲戒案件:錯誤。 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起,公務員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審理,並非行政法院審理。命題當年已適用懲戒法院制度。
- **(B) 遭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開車撞傷,請求國家賠償:錯誤。
第 24 題2 分
人民不服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類型」的選擇,判斷關鍵是人民要排除什麼法律效果。罰鍰是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人民不服罰鍰而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爭執的仍是原罰鍰處分是否合法,應循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仍不服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罰鍰」是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人民課予金錢負擔的行政處分,再看訴願駁回後人民的訴求:若要排除原處分的效力,適用撤銷訴訟。訴願決定駁回並未改變人民要爭執原罰鍰處分的性質,因此不因此改採其他訴訟類型。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人民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程序上應先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的起訴前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原處分機關未予確認,或請求遭駁回,人民才得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處分如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為無效。此時所提的是確認無效之訴,不是撤銷訴訟,因此不能把訴願當作必經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的起訴程序,再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起訴前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據此選出 B。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合意」及多數人共同訴訟的制度,重點在於分辨:
- 合意管轄是否能變更法定管轄。
- 法官的專業分案是否由當事人合意決定。
- 訴訟參加人與訴訟代理人的身分差異。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何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起訴或應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的關鍵字,對照民事訴訟法的制度名稱與要件:
- 「專屬管轄」通常不能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
- 法院如何分案、由何種法官審理,與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是不同事項。
- 「參加人」是參加他人間訴訟的人,不會因兩造同意就當然成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
- 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明文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起訴或被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規定,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此類專屬管轄不能由當事人以合意改定。選項所稱「訴訟標的價額三千萬元以下」不是合意指定專屬管轄的依據,也不能因此改變法定管轄。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一般適用之審理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一般審理原則。民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當事人就私權爭議起訴,通常適用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法院審理原則上公開。至於證據,通常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採職權調查證據作為一般原則。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第 288 條則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者是補充性權限,並非一般民事事件的通常審理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一般適用」的原則,而非法院在特定情況下能否採取某種措施。一般民事訴訟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起訴、請求範圍及攻防事實,法院依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與證據審理;因此,「職權調查證據」不屬於一般借款給付事件的通常原則,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言詞辯論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判決與裁定是否須經言詞辯論,以及「判決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規定,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判決原則上須經言詞辯論,但法律明定例外時,可以不經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當時並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敘述是否把原則說成例外,或使用「任何情形下」這類過度絕對的字眼。判決原則須經言詞辯論,但法律有例外;裁定則不能概括說成一律須或一律不須經言詞辯論。再核對選項 D 是否符合第 249 條明文。
選項分析
- (A) 錯誤。「任何情形下,均須經言詞辯論」過於絕對。裁定是否須經言詞辯論,須依法律規定及裁定性質判斷,並非一律須經言詞辯論。
- **(B) 錯誤。
第 29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起訴狀之應記載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的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不是第 244 條第 1 項所列的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再逐一對照第 244 條第 1 項的法定清單。選項中,與條文所列事項不相符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人制度的基本規則:法人在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法人的成立須依法登記;董事代表法人,其代表權限制對第三人的效力則依法律規定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6 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依第 30 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並未規定法人一律須設一定人數的董事,也未以「執行長」作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解題方法
先辨識選項是否把一般法人規則與特定組織的內部職務或規定混為一談,再對照民法關於法人權利能力、成立登記及董事代表權的規定。選項 C 幾乎是民法第 30 條的直接表述;其餘選項則與民法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26 條明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雖是法律上的組織體,並非自然人,仍可依法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其權利能力受性質及法律限制,例如不能享有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
第 31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在代理權限內所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原則上直接歸屬於本人。解題關鍵是分清楚「代理行為的效果歸誰」以及「代理人須具備何種能力」。
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04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原則上取決於代理人本身的意思表示及其認知,不以本人為準。民法第105條則規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原則上應就代理人判斷。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代理的基本規則:
- 代理人是否須有行為能力?
- 代理行為的效力歸屬本人或代理人?
- 意思表示瑕疵應以本人或代理人為判斷基準?
- 代理適用於哪些行為?
選項分析
(A) 代理人須具有行為能力。錯誤。 民法第104條明定,代理人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也可以擔任代理人;但本人授與代理權等法律行為本身是否有效,仍須另依相關規定判斷。
第 32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 1 年後連同利息 10 萬元一併清償,共應償還 110 萬元予乙,並由丙當保證人。結果清償期屆至,甲並未依約還款。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保證」的保證債務範圍,以及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40 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依民法第 745 條,保證人原則上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未先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但保證人可以事先拋棄此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能主張先訴抗辯權,再確認保證債務涵蓋哪些從屬負擔。題幹未說明丙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因此不能逕認乙可直接要求丙清償;至於利息與違約金,依第 740 條原則上都在保證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女丙,在丙 5 歲時,甲、乙離婚,丙之親權歸屬於甲,乙仍按月探視丙。丙 9 歲時,甲欲與丁女再婚,並希望將丙出養給戊、己夫妻。若要使丙被戊、己夫妻收養,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時,生父母同意與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1,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同意。父母離婚、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不會因此使另一方的生父母同意權消失。
另依同法第 1076 條之 2,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還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題丙已滿 9 歲,須注意這項規定。親權由甲行使,甲是丙的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時,也可能同時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種同意:
- 生父母同意:丙被戊、己收養,原則上須取得生父甲與生母乙雙方同意。甲、乙離婚及親權歸甲,不會免除乙作為生母的同意。
- 法定代理人同意:丙已滿 7 歲,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題由甲行使親權,甲是法定代理人;
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法規定之姻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範圍。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三類:
- 血親之配偶:例如兄弟的配偶。
- 配偶之血親:例如配偶的父母、兄弟姊妹。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例如配偶兄弟姊妹的配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69 條的姻親定義在本題年度與現行法相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親屬稱謂是否能歸入民法第 969 條的三類。關鍵在於是否能透過「本人、配偶、血親」的關係鏈連結;僅因兩家人透過子女婚姻而成為親家,並不當然成立民法上的姻親。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甲已喪偶,有子女乙、丙二人。乙滿 20 歲,丙滿 18 歲,均未婚。甲死亡時,乙、丙就甲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該協議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行為能力,以及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未滿 20 歲者為未成年人。第 13 條規定,未滿 7 歲者無行為能力,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當時《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允許而為法律行為,依第 79 條,其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才確定有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丙的年齡與行為能力:
- 乙滿 20 歲,依命題當年的成年年齡規定,已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 丙滿 18 歲、未婚,當時仍未滿 20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甲死亡後,乙、丙共同繼承遺產,協議分割遺產屬法律行為。題目未說明丙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故依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規定,該分割協議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關於民法之契約成立方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契約成立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契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常見成立方式包括要約與承諾、要約交錯,以及意思實現。侵權行為則是民事責任的發生原因,不是契約成立方法。
民法第 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可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 161 條則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承諾得以行為表示,稱為「意思實現」。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說「意思表示如何合致」或「債的發生原因」。要約與承諾、要約交錯、意思實現,都與契約成立有關;侵權行為則是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發生損害賠償等責任,並非當事人合意締約。因此,錯誤選項是(C)。
選項分析
- (A) 依要約與承諾成立契約。正確。 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對要約表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是一般典型的契約成立方式。
第 37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的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者,即使原登記的物權並不真實,其取得的物權效力仍不受影響。
依該項規定,受讓人須是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沒有讓與權利。這裡的要件是「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不能把「善意」和「無重大過失」解讀為二擇一。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9 條之 1 於民國 98 年增訂,後續未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三個關鍵:受讓人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並完成物權變動登記。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這些要件,以及善意與重大過失的關係。
本題官方答案為 B。B 將要件寫成「非明知或無重大過失」,把兩項要件以「或」連接;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應是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因此 B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下列關於典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15 條及第 916 條關於典權存續期間的權利。典權人得在典權存續中使用典物,也得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處分典權;但典權與典物上建築物的處分,受到不得分離的限制。
民法第 915 條規定,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第 916 條規定,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說「利用典物」還是「處分典權或建築物」:
- 轉典、出租典物:依第 915 條,原則上可以。
- 讓與典權:依第 916 條,原則上可以。
- 土地典權與土地上的建築物:依第 916 條,不得分離處分。
因此,若只讓與建築物、未一併處分典權,即違反不得分離的規定,錯誤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關於刑事證據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能力、證據調查與自白補強法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 同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 同法第 157 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法條原文,尤其注意自白的限制:自白即使具有證據能力,也不能單獨作為有罪判決的根據,還需要其他補強證據。因此,凡稱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者,與第 156 條第 2 項相反。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構成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白任意性」及違法取供的判斷。依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若自白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即不得作為證據。判斷重點是取供手段是否壓迫被告的意思自由。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明列或實務上認定的不正取供方式。疲勞訊問可能妨害意思自由;刑求是典型強暴、脅迫;違法羈押也屬法條明列情形。告知其他共犯已坦承犯罪,單憑此一告知通常不當然違法,仍須看有無伴隨脅迫、欺罔等不正手段。
選項分析
- (A) 疲勞訊問:錯誤。 長時間或不當安排訊問,可能使被告因身心疲憊而難以自由決定是否陳述,若已影響意思自由,即屬不正方法取得自白。
- **(B) 刑求逼供:錯誤。
第 41 題2 分
關於司法警察(官)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重點是司法警察(官)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的禁止原則、例外情形,以及違反規定取得陳述的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該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有法定例外時,不在此限。所稱「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違反夜間詢問規定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的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則有例外。
解題方法
先找出本題在問「何者錯誤」,再將各選項逐一對照第 100 條之 3:
- 核對夜間的法定定義。
- 核對夜間詢問的例外是否包含「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及其他法定事由。
- 核對違法夜間詢問取得陳述的證據效果。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明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第 42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的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被告訊問告知義務。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下列事項: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變更者,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相關條件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 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95 條列出的訊問前告知事項。選項 A 的「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與法條第 1 款相符,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依刑法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 條的年齡與責任能力規定,重點是區分「應減輕」與「得減輕」,以及法定年齡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8 條規定:
-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因此,滿 80 歲是得減輕其刑的年齡門檻;「得」表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刑法》第 18 條的年齡門檻與法律效果:滿 80 歲者「得減輕其刑」,未達 80 歲不適用這項高齡規定;即使已滿 80 歲,也不是必須減輕。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以及「誤想避難」與實際緊急避難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4 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的緊急危難而為避難行為者,其職業上負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前述規定。
成立緊急避難,須有客觀上存在的緊急危難,並且避難行為出於不得已。誤想避難則是行為人誤以為有緊急危難,實際上危難並不存在,因此不能直接依刑法第 24 條認定為緊急避難而當然不罰。
解題方法
先對照選項與刑法第 24 條的文字,確認哪些是法條原則;再辨別選項是否把「誤以為有危難」等同於「確有緊急危難」。本題關鍵在於緊急避難以客觀危難存在為前提,誤想避難不因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就當然成立緊急避難。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甲返家發現乙侵入其住家行竊,欲撥打電話報警,乙見狀出拳猛力攻擊甲的臉部,甲情急之下持家中花瓶抵擋攻擊,因此造成乙的手部受有傷害。甲的行為應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實施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者,才可能成立防衛過當。本題適用民國 109 年的法規。
正當防衛的判斷重點是: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是否出於防衛意思,以及防衛行為是否針對該侵害而為。防衛造成侵害者受傷,不會因此當然排除正當防衛。
解題方法
乙侵入甲的住家行竊,甲欲報警時,乙又出拳猛力攻擊甲的臉部。乙的攻擊正在進行,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甲持花瓶抵擋,是為保護自己免受攻擊,屬防衛行為。題目未顯示甲另有追擊或報復,也未顯示其手段逾越防衛必要程度,因此依正當防衛評價,不罰。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處罰,不包含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何種情形,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各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的公務員職務加重處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條文所列情形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時間」不在條文列舉之中,因此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問的是「不包含」哪一種情形,再直接對照第 134 條的三項列舉:「權力、機會、方法」。題目選項中,只有「時間」不在這三項之內。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罰;第 2 項並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的判斷重點有三項:考試須是依考試法舉行、行為人須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並以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目的。結果尚未發生時,仍可能成立未遂犯。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與刑法第 137 條的文字。條文明定考試範圍為「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因此把範圍說成不限於此類考試的選項,與條文不符。其餘選項則可分別以條文第 1 項的行為與結果要件,以及第 2 項的未遂處罰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不限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錯誤。 刑法第 137 條明文限定為「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若考試不屬於此範圍,不能僅依本條成立妨害考試罪。因此本選項錯誤,符合題目所問。
第 48 題2 分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的行賄罪,以及第 11 條、第 12 條所定的自首與減刑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兩種情形都可能成立行賄罪,法定刑則有所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自民國 105 年修正後,至命題當年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件事:
- 對公務員行賄,是否只處罰「違背職務」的情形。
- 行賄罪自首的法律效果為何。
- 情節輕微、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時,是否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處罰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第 2 項也處罰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第 12 條則規定,犯第 11 條之罪,情節輕微且交付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因此,B 說「不違背職務」行賄不成立犯罪,與第 11 條第 2 項相反,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關於緘默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緘默權,以及訊問前未告知緘默權時,供述能否作為證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同法第 158 條之 2 規定,違反第 95 條第 1 項所取得的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檢察官能證明該違反未影響被告陳述的自由意志時,不在此限。
- 同法第 156 條第 4 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就推斷其罪行。
解題方法
先抓住 A 的關鍵字「仍得作為證據」。訊問前漏未告知緘默權,取得的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原則上沒有證據能力,只有符合例外要件時才可能例外採用。因此 A 將例外說成一般效果,敘述錯誤。
其餘選項分別對照緘默權的核心保障:不得以沉默推定有罪、不得強迫自證己罪,以及緘默權適用於與犯罪事實相關的訊問。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關於刑法妨害公務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以及第 136 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成立犯罪;第 2 項則處罰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辭職,而施強暴或脅迫的行為。
《刑法》第 136 條另規定,公然聚眾犯第 135 條之罪,在場助勢之人亦成立犯罪。因此,判斷本題關鍵在於:聚眾妨害公務時,在場助勢者是否不罰。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 135 條列出的兩種強暴、脅迫情形,再依第 136 條判斷在場助勢者的法律效果。前三項與第 135 條規定相符;第四項將「在場助勢者」說成不罰,與第 136 條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