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院職員,非屬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規定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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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迴避的適用與準用範圍,法源是第 32 條至第 39 條。法官直接適用法官迴避規定;同法第 39 條明定,本節規定準用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作答。第 39 條所列的準用對象不包括法警。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情形:法官是迴避規定的直接適用對象;書記官與通譯則由第 39 條準用法官迴避規定。再將各選項與法條列出的對象比對,未列入者即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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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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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委任方式與終止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69 條及第 74 條。

原則上,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非律師須經審判長許可。委任原則上按審級為之,但委任書就特定訴訟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終止訴訟委任則須通知他造,才會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要件,特別注意終止委任的效力並非只看「是否把書狀交給法院」,還要看是否已通知他造。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定效力要件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選項符合原則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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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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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送達方式、送達職權分配,以及送達生效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同法第 125 條規定,法院書記官得在法院內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寄存送達則依同法第 138 條第 2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 133 條,應向該代收人送達。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關鍵在寄存送達的生效期間:題目寫「20 日」,法條規定為「10 日」,因此該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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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對乙提起民事訴訟,乙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乙因故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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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死亡後的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

  • 第 168 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5 條: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 第 178 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題目已說明乙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不涉及有訴訟代理人時程序停止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死亡後程序是否停止,再分辨誰能聲明承受,以及法律有沒有規定聲明期限。第 175 條要求「應即」聲明,並沒有「繼承開始後 30 日」的不變期間;所以把 30 日寫成法定期限的選項,就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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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向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借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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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的起訴審查、起訴狀送達、就審期間及禁止重複起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就審期間是法院送達通知後,讓當事人準備參與審理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原則上應有至少 10 日;曾行準備程序的事件,至少應有 5 日。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法院裁判方式與法定期間:

  • 「法律上顯無理由」要注意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不是裁定。
  • 一般就審期間是 10 日,不是 20 日;曾行準備程序則至少 5 日。
  • 違反禁止重複起訴的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不是判決。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選項將「判決」誤寫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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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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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第280條的舉證責任與自認規定。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以及經他造自認的事實,依法得免舉證。判斷「不知或不記憶」的陳述是否視同自認,則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斷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法條:A對照第277條、B對照第278條、C對照第279條,D對照第280條第2項。特別注意,D把「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說成一律「視同自認」,將法院的個案判斷誤寫成當然效果,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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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有關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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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的法院調解程序,包括調解委員的選任、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以及調解成立的效力。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 規定,法院得選任一人至三人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則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權限與法律效果。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分辨「當事人能否對調解委員人選表示異議」:法條明文允許異議,因此主張不得異議的選項不正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原則上由法官選任一人至三人調解委員先行調解;達到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有其他必要時,再報請法官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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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向乙提起民事訴訟,在無當事人合意或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下列何者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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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的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並須區分「依訴訟標的金額適用」與「不問金額一律適用」兩種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第 427 條第 1 項,財產權訴訟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第 2 項則列有若干不受金額限制的案件,例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以及因請求利息或租金等涉訟。題目已排除當事人合意或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只須檢視法定適用類型。

解題方法

先看請求的法律性質,再判斷是否屬第 427 條第 2 項列舉案件;若不屬,再適用第 1 項的 50 萬元門檻。

借款本金請求本身,不因借款而成為票據請求、利息請求或租金請求。支票票款則是本於票據請求;租金與利息請求也分別屬條文列舉類型。因此,選項不能只按金額大小判斷。

選項分析

  • (A) 甲請求乙給付 75 萬元借款: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為正確答案。 這是借款本金請求,不屬第 427 條第 2 項的特別列舉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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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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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程序的適用門檻、合意適用、假執行及上訴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同類訴訟在 50 萬元以下者,得由當事人以文書證明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被告敗訴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 436 條之 24 則規定,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地方法院。

解題方法

先核對法定金額門檻,再確認其餘選項是否符合小額程序的特殊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條不符的敘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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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向乙請求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借款,經第一審法院為全部敗訴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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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上訴期間、判決宣示或公告後能否先行上訴,以及當事人是否必須上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依同法第 442 條第 1 項,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也有效力。依同法第 358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捨棄上訴權;依第 439 條,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確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是「何者錯誤」,再逐項核對上訴期間與上訴權行使規則。關鍵在於法定上訴期間是判決送達後 20 日,而非 30 日;其餘選項分別涉及送達前先行上訴、捨棄上訴權,以及可以選擇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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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向乙請求給付新臺幣 300 萬元之工程款,分別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為全部敗訴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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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第三審上訴的三項規則:財產權訴訟能否上訴第三審、第三審的律師強制代理,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 150 萬元者,得上訴第三審;同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第三審原則上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得自行訴訟;第 467 條則規定,第三審上訴須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至於律師酬金,同法第 4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解題方法

先看金額門檻:甲請求 300 萬元,超過 150 萬元,因此具備上訴第三審的金額要件。再逐一核對律師代理、上訴理由及律師酬金的法定規則,即可判斷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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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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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抗告程序,包括哪些裁定可以抗告、抗告期間及抗告的效力。法條依據主要是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第 487 條、第 491 條及第 495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送達前提起抗告,也有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法條要件與數字,尤其留意抗告期間。B 選項把法定的「10 日」改成「15 日」,因此與民國 109 年的法規不符,是本題錯誤選項。其餘選項均符合當時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這是為避免程序延滯所設的原則。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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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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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訴的標的、提起限制,以及法院駁回再審之訴時應採的裁判形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再審之訴是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程序。再審理由須符合法定事由;法院審查後,若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若認為有再審理由,但原判決仍屬正當,則應以判決駁回。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層次:第一,再審之訴是否能對該判決提起;第二,法院受理後應如何裁判。題目 B 涉及第一審判決能否單獨作為再審標的;C、D 則在考不合法、無再審理由,以及有再審理由但原判決正當時的裁判方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 再審之訴是對已確定的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方法,並非一般上訴。當事人須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並遵守法定期間及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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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以乙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理由,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乙發支付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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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的管轄、聲請要件、審理方式及債務人異議期間。依命題當年《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須釋明其請求;第 510 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第 513 條規定法院不訊問債務人;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得於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即可:先看支付命令的管轄法院,再確認債權人是否須釋明請求、法院是否須訊問債務人,最後核對債務人異議期間。題目所問的「甲以借款未清償為理由聲請」屬債權人請求的事實,依第 508 條須予釋明;其餘選項則與法定管轄、程序方式或異議期間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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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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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規定,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假處分又包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執行則是判決的執行制度,不屬於第七編保全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制度,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編章:

  • 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保全程序。
  • 假執行是使判決在確定前得先行執行的制度,規定於判決及其執行相關章節。

題目問「何者非屬」第七編保全程序,因此選出假執行即可。

選項分析

(A) 假扣押:錯誤選項。 假扣押是為保全金錢請求,避免債務人將來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其財產,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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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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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特別代理人」的選任要件、聲請時點與裁定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特別代理人是為了讓欠缺適當訴訟代理的人,仍能進行訴訟而設。當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沒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時,法院得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被告均可能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51 條:先確認適用對象是否限於被告,再核對選任要件、作成裁定者,以及聲請時點。選項只要把適用範圍說成僅限被告,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特別代理人並非僅供被告使用。原告若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也可能需要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提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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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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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法律指定某類訴訟事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排除其他法院;因此,當事人不能以合意創設或變更該類事件的管轄法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因其他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說的是專屬管轄的定義、能否以合意變更,或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的適用範圍。掌握「專屬管轄由法律指定,當事人不得以合意創設或排除」這個原則,即可判斷題目要求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專屬管轄是法律將特定類型的訴訟事件指定由一定法院管轄,具有排他性。此項為專屬管轄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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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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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律師強制代理」適用範圍,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466 條之 1 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一般民事訴訟並非一律要委任律師;律師強制代理主要適用於第三審上訴。

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但經審判長許可,也可委任非律師;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許可。依第 466 條之 1,第三審上訴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法定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稱「強制代理」是否適用於所有民事訴訟階段。若選項把第三審的律師代理要求擴張成「所有民事訴訟起訴均須由訴訟代理人提出」,即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符。再以第 68 條檢驗非律師代理及撤銷許可的敘述,並以第 466 條之 1 檢驗第三審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並非一律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行進行訴訟;第 68 條規範的是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理人的資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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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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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程序停止的類型,以及合意停止後法院與當事人各自受何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訴訟程序停止主要分為:

  • 當然停止:法定停止事由發生時,程序依法停止,例如當事人死亡後,須待承受訴訟。
  • 裁定停止:法律規定法院得或應以裁定停止程序。
  • 合意停止:當事人合意暫停訴訟程序;合意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的訴訟行為。當事人於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者,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停止規定。關鍵在於辨明:合意停止期間能否由法院基於訴訟經濟而逕命續行。依命題當年的規定,法院並無此項一般權限,因此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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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所有位於同一法院轄區內之 A、B 二筆相鄰土地,經乙無權占有 A 土地、丙無權占有 B 土地,甲乃以一份訴狀對乙、丙提起返還土地之共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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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訴訟的類型,以及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在訴訟行為、判決結果上的差異。

甲分別請求乙、丙返還各自占有的土地,兩項請求雖由同一份訴狀提起,且土地相鄰、被告相同類型,但各請求的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可以分別處理。乙、丙屬於普通共同訴訟人,不是必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普通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進行訴訟;一人的訴訟行為或他造對一人的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第 56 條則規範必要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時的例外。本題不符合該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丙之間是否必須「合一確定」:若法院對乙的判決必須與對丙的判決一致,才屬必要共同訴訟;若兩人的責任可以分別判斷、各自勝敗,則屬普通共同訴訟。

本題中,乙占有 A 地、丙占有 B 地,甲對二人的返還請求可以分別成立或不成立。因此,一人撤回起訴、和解或上訴,原則上只對該人發生效力;法院也可以判乙敗訴、丙勝訴,或作相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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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所謂裁判,係判決與裁定之總稱,但判決與裁定之性質,仍有所差別。關於兩者之差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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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判決」與「裁定」的形式及救濟差異。裁判是判決與裁定的總稱;判決通常用來終結訴訟或處理重要實體事項,裁定則多用於處理程序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規定判決應作成判決書;第 238 條規定,裁定原則上得以言詞為之,但裁定應送達者,應作成裁定書。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檢驗的差異:救濟方式、救濟期間、裁判書作成方式,以及裁判的對象。再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逐一核對。

其中,期間最容易快速排除: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期間原則上是 20 日,裁定的抗告期間原則上是 10 日。因此 B 錯;判決書與裁定書的作成規則則直接對應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不服判決通常以提起上訴救濟;不服裁定通常以提起抗告救濟。但「以抗告為限」過於絕對:裁定並非一律得抗告,須有法律規定;部分裁定另有其他救濟或不許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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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主張及舉證責任。通常應由當事人先為事實上之主張,而後舉證以證明之。但訴訟法上有所謂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亦即當事人一造就特定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下列何種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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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例外。原則上,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但有些事實因法院已知、對造自認,或法律設有推定,當事人無須再舉證。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第 278 條規定,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無須舉證;第 279 條規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無須舉證;法律推定的事實,在沒有反證推翻推定前,也不必由受益的一方另行證明。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屬於「免舉證」的情形。題目問「不包括在內」,因此要找出仍須由主張該事實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者:法院職務上已知、自認及法律推定且無反證,均屬例外;單純遭對造否認則不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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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類型的訴訟,並非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的簡易訴訟程序:有些案件依訴訟標的金額適用簡易程序;另有些案件則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解題應看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42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金額門檻」與「案件類型」兩種適用標準:

  • 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50 萬元以下,依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
  • 第 427 條第 2 項列舉的特定案件,不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逐項比對後,選出不屬於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的類型。

選項分析

(A)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50 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這是依金額門檻適用,不屬於第 2 項所稱不問金額的一律適用類型。

(B)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票據金額為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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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第二審之判決類型,下列敘述何種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審法院的判決方式,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第一審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450 條及第 451 條:

  • 上訴無理由,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 上訴有理由,原判決不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 原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上訴。
  •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第二審處理方式,再核對其法律效果。尤其要分清楚「判決理由不當」與「判決結果不當」:如果第一審判決的理由有問題,但其他理由足以支持同一判決結果,第二審不應變更判決,而是駁回上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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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上訴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上訴要件,以及「訴訟救助」對上訴費用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第三審採法律審,原則上須具備書狀、上訴理由及律師代理等要件;但訴訟救助的效力也及於上訴,受救助人可暫免預納裁判費。

解題方法

先辨認第三審的法定上訴要件,再檢視選項 D 對訴訟救助效力的描述是否正確。第三審是法律審,確實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但這並不會排除訴訟救助的費用暫免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的訴訟費用;第 111 條並規定,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因此,已受訴訟救助者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會只因第三審是法律審,就當然必須預納裁判費。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及其他法定必要事項。選項所述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書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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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審判中被告委任代理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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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的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被告本人到場。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依序核對兩件事:哪些案件得委任代理人,以及法院是否仍可命被告本人到場。最後檢查選項是否額外加上法律沒有規定的程序條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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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留置的期間,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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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及第 203 條之 3 的鑑定留置期間。鑑定留置是為鑑定被告的心神或身體狀況,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法律對「預定期間」與「延長期間」分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3 項: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 七日以下 的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 同法第 203 條之 3 第 1 項:法院得裁定縮短或延長鑑定留置的預定期間;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條文限制的是每次延長的期間,沒有規定延長次數上限。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題目問的是「基本預定期間」還是「延長期間」,再核對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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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非常上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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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的判決方式、調查範圍與提起權人。非常上訴是確定判決後,發現案件審判違背法令時,由法定檢察機關向最高法院提起的特別救濟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第 444 條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第 445 條規定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第 444 條判斷是否須行言詞辯論,第 445 條確認調查範圍,第 441 條確認提起者及其權限。特別注意第 441 條用語是「得」,而不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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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下列何人不得依法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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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犯罪被害人死亡時,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被害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判斷親屬是否在範圍內,須先辨別親屬身分及血親親等。

本題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第 233 條第 2 項列出的身分範圍逐一比對:

  • 配偶:屬法條明列之人。
  • 父母、祖父母:均為直系血親。
  • 兄弟姊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且在三親等內。

因此,題目所列四種身分全都在法定範圍內,沒有一個是「不得依法提起自訴」的人。

選項分析

  • (A) 配偶:錯誤。 配偶是第 233 條第 2 項明列得提起自訴之人。
  • (B) 父母:錯誤。 父母為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得提起自訴。
  • **(C) 祖父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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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臺北人甲,在花蓮殺死高雄人乙,爾後躲藏於宜蘭,被警方逮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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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的土地管轄。依民國 109 年的規定,案件由下列法院管轄:

  • 犯罪地的法院;
  • 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

被告的戶籍或住所、被害人的住所,都不會單獨使該地法院取得本條所定的土地管轄權。題目沒有交代甲的居所,判斷時依已知事實逐一比對即可。

解題方法

甲在花蓮殺人,花蓮是犯罪地,花蓮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甲是臺北人,題目以此指出甲的住所地,因此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甲逃到宜蘭並被警方逮捕,宜蘭是甲被發現時的所在地,宜蘭地方法院也有管轄權。

乙是高雄人,只能說明被害人的所在地或住所;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所列的是被告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未以被害人住所作為一般土地管轄的連結點。因此,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該選項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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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法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次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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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證據調查完畢後,關於事實及法律的辯論順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1 項,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其順序為檢察官先行、被告與辯護人其後。本題官方答案為 A。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法院證據調查完畢」,因此要辨認的是證據調查後的辯論程序,而非證據調查或被告最後陳述。依第 289 條第 1 項,辯論順序是檢察官先、被告及辯護人後;選項中符合這個先後安排者為 A「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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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上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上訴權人,以及死刑案件的特別上訴規定。上訴是當事人對尚未確定的下級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審判的救濟程序;原則上須由法律所定有上訴權的人提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規定,被告得對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得為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害人不是刑事訴訟法所定的上訴權人,但得依同法第 344 條第 3 項,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另依同法第 348 條之 1,宣告死刑的案件,被告未提起上訴者,視為已提起上訴。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述者是否為法定上訴權人,並特別辨認兩項規則:被害人可以請求檢察官上訴,但不能自行上訴;死刑案件則有被告未上訴時視為上訴的特別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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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非因過失之遲誤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在適用之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因過失遲誤期間」時,能否聲請回復原狀,以及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所列期間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規定,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也有相同類型的回復原狀規定,適用於因非可歸責事由遲誤法定期間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列期間的性質,再判斷其是否屬於回復原狀制度所及的訴訟法期間。上訴期間、聲請再審期間及聲請撤銷法官裁定期間,均屬刑事訴訟程序上的法定期間,非因過失遲誤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聲請回復原狀。告訴期間則是提起告訴的法定期間,不適用該回復原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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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偵查中被害人之配偶陪同被害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重點是被害人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或詢問時,哪些人可以陪同,以及陪同者是否可以陳述意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因此,配偶陪同所需的同意來自被害人;法條也明定陪同者得陳述意見。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中的兩個關鍵:「被害人之配偶」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配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列舉的陪同人員,再依條文確認:

  1. 陪同在場的前提是被害人同意。
  2. 陪同者得陳述意見。

符合這兩項要件的選項就是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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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亦即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的事項。判斷關鍵在於:法條明列的命令對象與內容,是否符合選項所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的法定事項。若選項改動了法條中的對象或內容,即屬錯誤;本題官方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 (A)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正確。 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明定,檢察官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因此符合緩起訴附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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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某甲涉嫌殺人,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相關證據足認甲有犯罪嫌疑,惟甲目前所在不明。檢察官下列作為,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的起訴法定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因此,是否起訴的關鍵在於偵查證據是否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的門檻。被告目前所在不明,法律明文規定不妨礙檢察官提起公訴。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判斷偵查是否已達可終結的程度:題目明示檢察官已偵查終結,且依相關證據足認甲有犯罪嫌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的起訴要件。再看被告所在不明的效果:同條第 2 項明定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因此應選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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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檢察官指揮的相驗程序,下列何者無在場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2 項所列的相驗協助人員。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檢察官應速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執行相驗。

題目問的是檢察官指揮相驗時,哪些人員屬於法條列舉的會同人員。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列舉名單中沒有牙醫師。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在場權」是指相驗時依法得會同執行的專業人員,再直接比對《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2 項的列舉:法醫師、醫師、檢驗員。三者都是法條明文所列;未列出的牙醫師,即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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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不告不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的對象,須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案件為限;沒有起訴,法院不得自行開始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

告訴乃論之罪則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告訴是檢察官起訴的訴追條件。告訴未合法提出時,檢察官不得起訴;若已起訴,法院仍須受理並審查其程序是否合法,不能將「不得起訴」直接等同於「不得審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未經告訴」還是「未經起訴」:

  •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影響的是檢察官能否起訴。
  • 檢察官或自訴人均未起訴,則沒有法院可供審判的案件,法院不得自行審理,這才是不告不理原則的核心。

選項分析

(A)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不得起訴。—正確,但非本題所問的不告不理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以下,告訴乃論之罪須有合法告訴,檢察官才能提起公訴。因此此敘述就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條件而言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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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訊問被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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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訊問被告的基本程序,重點在被告的辯明機會、訊問方式、人別查驗,以及訊問筆錄的錄音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98 條及第 100 條之 1,訊問被告應使其有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訊問時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過程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錄影,但法定例外並非僅限於訊問處所欠缺錄音設備。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用語即可。前三項分別涉及訊問被告的辯明機會、訊問態度與人別確認;D 項則把全程連續錄音的例外限縮為「訊問處所欠缺錄音設備」,與法定規定不符,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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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人住居的住宅或處所,原則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下列對於例外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之說明,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 147 條的夜間搜索限制及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第 146 條原則上禁止於夜間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處所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第 147 條另列夜間也得入內搜索或扣押的處所,包括「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及「常用為賭博等行為者」。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夜間入內搜索」例外分成兩類記憶:一是有人同意或情形急迫;二是第 147 條列舉的特定處所。選項中,急迫、住戶承諾及常用於賭博的民宅都能對應法條例外。須特別辨認第 147 條所指的是「假釋人」,不是「受緩刑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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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羈押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第 3 項的羈押執行指揮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羈押執行的指揮依程序階段區分:

  • 偵查中:依檢察官指揮。
  • 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

因此,法務部長不是羈押執行的指揮者。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羈押由誰裁定」還是「羈押由誰指揮執行」。本題問的是執行指揮權限,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第 3 項,將偵查中與審判中的指揮者分開核對,即可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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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警察逮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甲;警詢時,警察向甲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自白可以減輕處罰。」甲乃承認,是因朋友介紹,方才參與犯罪組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一是犯罪嫌疑人自白的判斷;二是警詢筆錄的任意性與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的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若自白是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作成,不得作為證據。

依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的規定,警察告知甲「自白可以減輕處罰」,是在說明法律效果。單純告知法定減刑利益,屬於曉諭,並非以不正利益誘使甲陳述,故不因此排除陳述的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陳述是否屬於自白,再判斷警察的告知是否構成利誘。甲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並說明參與原因是朋友介紹,並未否認犯罪事實;該補充說明不妨礙其承認部分成立自白。

接著看警察的說法是否讓陳述喪失任意性。警察只是告知法律規定的自白減刑效果,沒有提出法外利益或以不正方式誘使甲承認,因此該陳述不因這項告知而欠缺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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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偵查中,有下列何種情形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與合法告訴要件,以及刑事訴訟法上的不起訴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條第 6 款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也應為不起訴處分。兩者都是法定不起訴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選項是否屬於法律明定的「應為不起訴」事由。題目問「應為」,要找出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所列的法定事由;被害人原諒或被告在逃,則不能直接等同於法定不起訴事由。

選項分析

(A) 被害人已原諒被告:錯誤。 被害人原諒被告,本身不會使檢察官依法當然應為不起訴。若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才會因欠缺告訴而構成不起訴事由;單純原諒不等於撤回告訴。

(B) 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告訴乃論之罪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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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辯護人的資格以及辯護人地位的取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資格、委任書狀提出對象,以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指定辯護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辯護人資格:依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辯護人原則上應由律師擔任;只有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才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 委任書狀提出對象:依同法第 30 條,起訴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起訴後才向法院提出。
  • 偵查中指定辯護:依同法第 31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所述的程序階段,再對照條文:

  1. 偵查中能否選任非律師?
  2. 起訴前委任書狀應交給誰?
  3. 偵查中一般沒有辯護人時,由誰、在何種程序指定辯護人?
  4.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指定者是誰?

關鍵是不能把「偵查中一般程序」與「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混為一談;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特別規定後者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

選項分析

(A) 偵查中得選任非律師之人擔任辯護人。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規定,辯護人原則上應由律師擔任;允許選任非律師的例外,限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選項把例外擴張到偵查中,與條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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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偵查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而執行搜索,根據刑事訴訟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的急迫搜索,以及搜索後的報告、陳報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因情況急迫而逕行搜索,或指揮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須層報檢察長;搜索由檢察官實施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搜索由司法警察等執行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該管法院。

解題方法

先辨認搜索的執行者,再對照法定程序:

  • 檢察官執行:事後陳報該管法院。
  • 司法警察執行:事後報告檢察官及該管法院。
  • 急迫搜索條文另有檢察官「層報檢察長」的規定,須留意題目選項是否精確對應條文用語與程序。

選項分析

  • **(A) 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應陳報所屬檢察長。**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此項為錯誤。第 131 條關於檢察官搜索後的明文義務,是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本題官方答案將檢察長陳報與檢察官搜索後的法定陳報對照,認定此項不當。
  • **(B) 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應陳報該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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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對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也就是扣押不是在執行搜索時一併進行,而是單獨實施扣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第 133 條之 2。

原則上,單獨扣押應由法官裁定;但扣押物是得為證據之物,或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時,不在此限。若情況急迫而逕行扣押,事後陳報或報告的對象,則依執行者身分而不同:

  • 檢察官執行: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非附隨於搜索」的單獨扣押,再依序核對兩件事:

  1. 是否需要法官裁定,以及法定例外為何。
  2. 急迫逕行扣押後,執行者應在期限內向誰陳報或報告。

本題的關鍵在第二點:檢察官逕行扣押後,應陳報的是「該管法院」,不是「所屬檢察長」。

選項分析

(A) 扣押得為證據之物時,無須根據法官的裁定。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規定,扣押得為證據之物,不受原則上應有法官裁定的限制。因此,選項敘述符合該條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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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執行扣押時,根據刑事訴訟法,下列何者非應實行扣押登記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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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扣押不動產及特定交通工具時,應辦理登記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等,應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判斷關鍵是標的是否屬法條列舉、須以登記方式公示扣押的財產。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財產性質,再對照法條列舉的登記標的:房屋屬不動產;輪船與飛機分別屬船舶及航空器;跑車則是動產,並非本題所問應實行扣押登記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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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甲涉犯強盜案件,審判中,下列何者無權直接聲請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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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審判中,哪些人有權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與被告。被害人若未具備法定訴訟地位,並非刑事訴訟當事人;第 163 條第 4 項另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解題方法

先依第 163 條第 1 項找出有權聲請調查證據的人,再逐一比對選項。辯護人、輔佐人以及檢察官都在條文列舉範圍內;被害人身分本身則不在列舉之中。題目問「無權直接聲請」者,故選被害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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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案件在第一審審判中,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下列何者無權聲請保全證據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證據保全」聲請權人,並以程序階段作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有保全證據必要者,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必要者,也得聲請。

因此,在題目所示的「第一審審判中、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階段,法定聲請人包括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自訴人,並未包括告訴人。

解題方法

先鎖定題目指定的程序階段,再依第 219 條之 4 第 1 項逐一核對選項。告訴人雖可在偵查中依第 219 條之 1 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但那是偵查階段的規定;不能因此推論告訴人在案件進入第一審審判後,也有同一聲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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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捨棄上訴權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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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捨棄上訴權」的主體及應向何法院為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353 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第 357 條則規定,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53 條所稱得自行捨棄上訴權的當事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雖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但這不等於可以代被告捨棄其上訴權。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誰能捨棄」及「向哪個法院提出」:

  1. 第 353 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2. 第 357 條:捨棄上訴權,向原審法院為之。

因此,原審法院是作成受不服判決、且負責受理捨棄上訴權表示的法院;該管上訴審法院不是提出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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