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身心障礙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之合意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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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合意管轄」。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限於「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合意應以文書證明。依同法第 26 條,法律定有專屬管轄的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

因此,判斷時要掌握三個限制:合意只能定第一審法院、須針對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訴訟、不得排除專屬管轄。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有沒有違反第 24 條明文的「第一審」限制,再檢查是否把合意管轄的適用範圍擴張到不特定法律關係,或用來改變專屬管轄。最後確認合意管轄是否只能在起訴前約定:法條並未規定必須於起訴前合意,因此原告起訴後,只要仍在第一審程序中,且符合法定要件,仍可能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選項分析

  • (A) 當事人不得合意定第二審之管轄法院: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明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的是「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審管轄依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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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A 主張 B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前出言辱罵 A,侵害 A 之名譽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分由該法院法官甲獨任審理。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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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法官自行迴避事由。法官遇有法定事由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判斷時要逐一核對條文列舉的身分關係、訴訟角色與「是否為本件訴訟事件」等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曾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把每個選項中的事實,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的自行迴避事由:

  • 當事人是法官的配偶或前配偶:屬法定迴避事由。
  • 法官曾在本件擔任證人或鑑定人:屬法定迴避事由;僅有見聞、尚未在本件擔任證人,不能直接等同於已具備該事由。
  • 親屬關係須符合條文所定的親等及親屬類型。
  • 法官曾任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須是「於該訴訟事件」;曾在其他案件代理,並非此款所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款明定,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時,法官應自行迴避。因此,A 是甲的前配偶,婚姻關係雖已消滅,仍屬法定迴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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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A 公益社團法人章程係以協助職業傷害勞工為宗旨,A 之社員甲、乙、丙先前均任職丁公司,甲、乙、丙主張在丁公司任職期間,因丁公司管理不當,其等受有健康權、身體權之損害。甲、乙、丙選定 A 為被選定人,起訴請求丁公司賠償損害,嗣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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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的公益社團法人選定制度,以及選定人死亡後,訴訟是否停止、選定能否撤回與判決效力如何。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多數有共同利益的人,若同為公益社團法人的社員,且訴訟請求屬於章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此類訴訟準用第42條、第44條:選定須以文書證明;被選定人得為選定人進行訴訟,但選定人可以限制被選定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本題由甲、乙、丙選定 A 起訴,訴訟上由 A 擔任當事人。甲死亡時,死亡的是選定人之一,不是訴訟當事人 A。因此,不能直接套用當事人死亡而發生訴訟程序停止、等待繼承人承受訴訟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訟當事人是誰:題目已說甲、乙、丙「選定 A 為被選定人,起訴」,故本案當事人是 A;甲、乙、丙是選定人。甲死亡不等於原告 A 死亡,也不會使訴訟當然停止。

再依選定制度判斷死亡的後續效果:甲的繼承人承受甲的實體權利義務;A 仍以被選定人的身分進行訴訟。選定人對被選定人的撤回等重大訴訟行為,則依第44條及第44條之1準用規定,須符合全體選定人的同意要求。

選項分析

(A) 在甲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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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無訴訟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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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能力」,也就是當事人能否自行有效進行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有訴訟能力者,得為訴訟行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判斷時要區分「受輔助宣告」與「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者不因宣告而喪失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者及未成年人則屬無訴訟能力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訴訟能力人。民法上的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效果不同,不能只因兩者都涉及成年人能力受限,就一概認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題目問「何者非屬無訴訟能力人」,因此找出仍有訴訟能力者即可。

選項分析

  • **(A) 受輔助宣告之人:正確,為本題答案。**受輔助宣告者仍有訴訟能力,並非無訴訟能力人。輔助宣告不等同於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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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A 以 B 為被告起訴,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給付貨款 70 萬元,備位之訴請求 B 返還不當得利 60 萬元,則本件應以何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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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以及數個請求合併、預備合併時如何計算裁判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第 2 項規定,數項標的之請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以外,原則上合併計算,但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一項標的成立即足以達成全部目的者,不在此限。先位與備位請求屬預備合併,應依此判斷是否重複計算。

解題方法

先看先位之訴的兩項請求:返還借款 50 萬元與給付貨款 70 萬元,兩者是不同法律關係,各自成立時都可獨立取得給付,並非其中一項成立就足以達成另一項的目的。因此,先位請求價額合計為:

50 萬元+70 萬元=120 萬元50\text{ 萬元}+70\text{ 萬元}=12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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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合意停止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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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90 條的「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當事人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仍繼續進行。
  • 兩造應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
  • 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若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法律效果不是法院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

民國 112 年修法未變更本題所涉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依序核對合意停止的成立方式、對期間的影響,以及逾四個月未續行的法律效果。關鍵在於區分「法院命續行」與「視為撤回」:法條採後者,未續行時不須法院另作裁定命其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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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公示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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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公示送達要件與程序,主要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151 條判斷。公示送達是受送達人所在不明等情況下,以公告方式代替通常送達的制度。

依第 149 條,對當事人的送達,應送達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聲請時,法院在認為有避免訴訟遲延的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這項職權屬於法院,不是書記官。

第 151 條規定,公示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文書,並在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受送達人隨時領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三個關鍵點:誰可以聲請或命公示送達、是否須有法院認為避免訴訟遲延的必要、公告與文書保管由誰辦理。尤其要區分法院與書記官,以及一般公示送達與職權公示送達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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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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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期間制度,重點是「在途期間如何扣除」、「遲誤不變期間如何回復原狀」,以及期間是否得延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第 164 條則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第 163 條另規定,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得因重大理由聲請延展;這不適用於法定的不變期間。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在途期間是依法扣除,不是由審判長裁定;回復原狀的期限是原因消滅後十日,不是三十日;重大理由得聲請延展的是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不是不變期間。因此,符合第 162 條原文的選項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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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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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訟上和解的法律效力,以及和解有瑕疵或筆錄記載錯誤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得依同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審判;這項救濟是回到原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不是另行提起「撤銷和解之訴」。另依同法第 380 條之 1,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者,該和解得為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與法定程序:訴訟上和解成立不以上級法院核定為要件;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法律提供的是請求繼續審判;未聲明事項成立和解則有第 380 條之 1 的明文;筆錄錯誤的更正,應與裁判書更正制度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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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自由心證與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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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自由心證、當事人自認,以及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的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79 條、第 280 條及第 434 條之 1。

自由心證是指法院斟酌言詞辯論全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其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但判斷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卻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法條要件,再注意「自由心證」並非不受程序規則限制:對造自認或依法視同自認的事實,原則上不必再由法院自由判斷其真偽;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也有適用程序的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法院應斟酌言詞辯論全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非依「合議庭全體法官多數決之自由心證」判斷。合議庭如何評議與表決,和自由心證的法定判斷基礎是不同問題。選項將兩者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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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原告於本案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3 個月後就同一事件於有管轄權之另一法院再為起訴,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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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關於撤回起訴後再行起訴的限制,以及違反此限制時法院應採取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原告撤回起訴,原則上視同未起訴;但若已經本案終局判決後才撤回,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這項限制不因原告改向另一家具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或經過三個月而消失。

解題方法

先確認起訴遭限制的原因:題目已明示原告是在「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之後又就同一事件起訴,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所定不得更行起訴的情形。

再判斷法院如何處理。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該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已在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對同一事件再起訴的禁止不能靠補正消除,因此應以裁定駁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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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之反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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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反訴的提起方式、管轄法院及提起限制。依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的法院,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第 260 條則規定反訴的限制,包括反訴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等情形。

反訴是被告在本訴程序中,對原告提出自己的訴。其目的在使相關爭議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反訴的程序規則即可:

  1. 反訴向哪個法院提起:看第 259 條,應向「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
  2. 是否須法院事前准許:法律原則上沒有一般性的事前許可要求。
  3. 能否在言詞辯論時口頭提起:可以,言詞辯論時所為的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4. 能否與本訴採不同種類的訴訟程序:不可以。

選項分析

(A) 提起反訴應經法院准許:錯誤。 反訴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及第 260 條等規定,但沒有「提起前一律須經法院准許」的要求。若反訴不符法定要件,法院得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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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因乙超速闖紅燈,造成車損人傷,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賠償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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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訴之聲明的特定、訴之追加,以及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錢請求原則上須具體表明請求金額。
  • 同一損害賠償請求增加金額,涉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精神慰撫金則涉及追加訴訟標的。
  • 小額訴訟程序以請求給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為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所定要件時,得合意改用小額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金額增加是否可擴張聲明、精神慰撫金能否追加、起訴時是否須表明金額,以及追加後能否改用小額程序。關鍵在於區分起訴時的法定記載義務,與訴訟繫屬後變更、追加請求的規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原請求車損 30 萬元,訴訟中再增加 40 萬元,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必經乙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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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判決確定之時點(不考慮在途期間及期間末日延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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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判決何時確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得上訴的判決,原則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期間內有合法上訴,則阻止判決確定。不得上訴的判決,則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判決的上訴期間原則上為 20 日,自判決送達的次日起算。期間內若只有逾期或其他不合法的上訴,不會阻止判決依原定期間確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則須判斷當事人喪失上訴權後,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的上訴期間尚未屆滿。

解題方法

先依送達日計算 20 日上訴期間,再看是否有合法上訴。若沒有合法上訴,判決在期間屆滿時確定;若有合法上訴,判決確定時點會受到阻斷。另須辨別「不得上訴」的判決,其確定時點是宣示或公告,不是送達。

選項分析

(A) 正確。 5 月 1 日收受判決,從次日 5 月 2 日起算 20 日,期間於 5 月 21 日屆滿。被告到 5 月 25 日才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既然不是期間內的合法上訴,就不會阻止判決於 5 月 21 日確定。上訴審後來裁定駁回逾期上訴,也不會把確定時點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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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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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的起訴前強制調解事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原則上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此外,法條另列有若干特定事件,例如不動產相鄰關係、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及一定親屬間的財產爭議。

判斷時須分別檢視「金額門檻」與「事件類型」。題目中的請求均為 60 萬元,超過 50 萬元,因此不能僅憑金額認定須強制調解;仍要看是否屬於法定列舉事件。

解題方法

先排除單純因金額而須調解的情形:四個選項都是 60 萬元,均超過 50 萬元。再逐一比對是否落入第 403 條所定的事件類型:

  • 侵權行為事件須屬因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所生者;故意傷害本身不在此列。
  • 隱名合夥屬合夥人間或合夥財產關係的爭議,依法應先調解。
  • 一定親屬間的財產權爭議,依法應先調解;母女間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屬此類。
  • 因醫療糾紛所生的財產權爭議,依法應先調解;請求權基礎是債務不履行,不改變其醫療糾紛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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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程序應由何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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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法院。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審理,並以合議方式進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的上訴審。依第 436 條之 1,第二審仍在地方法院層級,由管轄的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不會直接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裁判的簡易庭是第一審,第二審則由同一地方法院內的合議庭審理。

選項分析

  • (A) 原裁判簡易庭之合議庭:錯誤。 簡易庭第一審通常由法官獨任審理;上訴審由管轄地方法院的合議庭審理,並非由原簡易庭的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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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訴訟事件,當事人得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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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的小額訴訟程序適用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原則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也可以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但合意適用的上限為新臺幣 5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當事人合意適用」的上限,而非小額訴訟通常適用的金額門檻。依命題當年的法條,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不得逾新臺幣 50 萬元,因此選擇 50 萬元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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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乙抗辯已全數清償,第一審法院以乙之抗辯有理由,判決甲全部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乙僅清償 200 萬元,就其餘未清償部分,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甲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命乙應返還甲 200 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法院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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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三審的審理範圍與限制。第三審是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基礎,審查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能把第三審當成重新提出事實、證據或新攻防方法的審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列有例外;第三審更不得藉由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法院重開事實審理。
  • 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447 條,規範第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的限制。
  •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及第 463 條:第二審原則上以言詞辯論判決;但第三審並非一律必須經言詞辯論,法律另有得不經言詞辯論的規定。

解題關鍵是辨別乙在第三審提出的內容:若是要求重新判斷既有事實、提出新的事實抗辯或新證據,原則上不屬第三審審理範圍;若是法律適用問題,則須先有第二審確定的事實作為基礎。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上訴的是第二審判命返還 200 萬元的敗訴部分。第三審法院只能在第二審確定的事實範圍內審查法律適用,不能重新認定借款交付、清償等事實。

再逐項檢查選項:

  • 是否誤稱第三審必須言詞辯論?
  • 是否把新事實或新證據包裝成法律問題?
  • 是否把時效抗辯誤當成法院可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 是否提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的新清償事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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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抗告、再抗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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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抗告、再抗告的適用範圍,以及抗告裁定是否得再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2 條,對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第 486 條,抗告法院的裁定,原則上不得再抗告;但以抗告不合法為理由駁回,或以無理由駁回,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最高法院再抗告。再抗告期間為 10 日。

另依第 487 條,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 10 日的不變期間。對迴避聲請所為裁定,以及第二審法院就追加之訴所為裁定,則有法律特別規定,得向最高法院抗告。

解題方法

先辨別裁定是哪一類,再判斷救濟方式:

  1. 第二審法院駁回抗告後,是否符合再抗告的法定例外。
  2. 原裁定是否屬法律特別允許抗告的裁定。
  3. 題目所述駁回理由,是實體上認為抗告無理由,還是程序上認為抗告逾期不合法。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第一審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起訴,甲對此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抗告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向最高法院再抗告。因此,甲得在法定要件下提起再抗告。選項所稱「得」提起再抗告,並非表示只要不服即可再抗告,仍須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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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於原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應由何法院管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的再審管轄,以及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時的特別規定。依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該款屬於第 499 條第 2 項但書所列第 9 款至第 13 款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原則上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原確定判決的法院管轄;第 2 項則規定,對不同審級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原則上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若對第三審判決所主張的再審理由屬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先確認再審理由是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再看題目是否也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題目明示同時對原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第三審判決所涉事由正是第 499 條第 2 項但書列舉的第 9 款至第 13 款之一。

因此,適用但書的特別管轄規則,由原第二審法院專屬管轄。即使同時聲明不服的判決包括第三審判決,仍不適用「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的一般規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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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再審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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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的再審事由,重點在分辨法條列出的事由與各選項描述是否相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相關事由包括:

  • 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第 4 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 第 7 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 第 12 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其訴訟終結之訴訟上和解、調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描述與法定要件,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不同的程序瑕疵混為一談,或額外加入法律沒有的限制。第 7 款明文要求相關犯罪行為「足以影響於原判決」,因此可先檢查選項 C 是否正確呈現這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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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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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且因此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得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

第 507 條之 2 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則上專屬「為判決的原法院」管轄;涉及不同審級判決時,另依該條規定決定管轄法院。第 507 條之 3 則規定,提起此訴不當然停止原判決效力,但法院得在一定條件下裁定停止。

解題方法

先抓三個判斷點:提起訴訟的對象是否為確定終局判決、提起者是否為原訴訟以外且符合法定要件的第三人、管轄法院及是否停止原判決效力。選項中只要把法定管轄法院說成「專屬最高法院」,便與第 507 條之 2 不符,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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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假扣押的保全範圍及法定要件,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得聲請假扣押;但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的功能,是暫時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確保將來金錢債權得以實現。

解題方法

先看請求的性質:假扣押保全的是金錢請求,或雖非金錢請求、但可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再看保全必要性:須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的風險。單純的非財產上請求,不屬假扣押的保全範圍。

選項分析

(A) 須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正確。 金錢請求是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明定得以假扣押保全的請求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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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以乙為被告提起小額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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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程序的第二審限制與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 規定,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由合議庭審判;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第 436 條之 27 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小額程序第二審的法定規則:確認第二審法院及審判組織,再看當事人能否在第二審變更、追加或提反訴,最後辨明「違背法令」限制適用於哪一審的上訴。關鍵是區分「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與「對小額程序第二審判決再提上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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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多少元,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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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的第三審上訴門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對於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須因上訴所得受的利益逾新臺幣 150 萬元,才可以上訴第三審法院。此處的「上訴利益」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依其聲明可取得的利益;門檻要求「逾」150 萬元,恰為 150 萬元仍不符合。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的法定金額門檻,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上訴利益須逾 150 萬元。因此選項中以 150 萬元為門檻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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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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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不告不理」是指法院原則上須有合法起訴,才能開始審判;法院的審判範圍也受起訴所特定的被告與犯罪事實拘束。此原則可由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掌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原則是否符合刑事訴訟制度: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後,法院才進入審判;舉證責任、偵查是否公開及審判方式,則須依各自的法定制度判斷,不能僅憑名稱認定為基本原則。

選項分析

(A) 不告不理原則:正確。 檢察官未起訴的犯罪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自行開始審判;法院也不得逾越起訴範圍審判未經起訴的犯罪。這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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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告訴,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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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的告訴權人及獨立告訴。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

  • 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獨立告訴」是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自己的法定地位提出告訴,不以被害人授權為前提。這裡考的是誰可以告訴,以及配偶能否獨立告訴。

解題方法

先從第 232 條確認被害人本身有告訴權,再依第 233 條確認法定代理人與配偶也能獨立告訴。逐一對照選項,找出與條文明文相反者;配偶依法得獨立告訴,因此主張配偶不得獨立告訴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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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拘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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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逕行拘提、拘票與拘提執行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情形之一時,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其中包括「無一定之住、居所」。但跳過的是傳喚程序,並不代表可以免用拘票。依第 77 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兩件事:一是是否可以不經傳喚,二是執行拘提是否仍須持有拘票。第 76 條處理前者,第 77 條處理後者。再依第 78 條、第 81 條檢視誰能執行,以及拘票能否分別執行、執行範圍能否超出管轄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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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審判的法官對所承辦的案件無須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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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自行迴避的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2 款,法官曾在該案件「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曾為鑑定證人者,也屬法條所列的迴避事由。

「被害人的陪同人」並未列在第 17 條的自行迴避事由中,因此不能僅憑這項身分認定法官應自行迴避。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中的角色與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舉的身分逐一對照:證人、鑑定人及鑑定證人均屬法定迴避事由;再看「被害人的陪同人」是否在列舉範圍內。選出法條未列為自行迴避事由者,即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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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有關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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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對象與送達方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第 58 條則規定,對檢察官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涉及的受送達人,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及第 58 條:

  • 受送達人正在監獄或看守所:囑託監所長官送達。
  • 受送達人是檢察官:向承辦檢察官送達。
  • 不適用以其在外住所的同居人代收,取代法定監所送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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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及第 34 條之 1,重點是辨別辯護人接見、通信權的原則,以及不同訴訟階段適用的限制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並與其互通書信;但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至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通信,依第 34 條之 1,應使用限制書。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情形:羈押中的被告,或偵查中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者原則上可以接見、通信,但有法定程序限制;後者與辯護人接見、通信不得限制。再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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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訴訟關係消滅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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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中「訴訟關係消滅」的原因,以及告訴撤回與公訴、自訴程序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檢察官撤回公訴、自訴人撤回自訴,以及法院為免訴判決,均會使該刑事案件的訴訟關係消滅。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是撤回追訴意思;除非案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且撤告發生在法定期間內,撤告才會產生不得再行告訴或起訴等效果。撤回告訴本身不是訴訟關係消滅的原因。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是在處理「訴訟程序」本身,還是處理「告訴」這項追訴條件:

  • 撤回公訴、撤回自訴,都是撤回已提出的訴訟,直接影響訴訟關係。
  • 免訴判決是法院終結案件的判決,也使訴訟關係消滅。
  • 撤回告訴是告訴人撤回告訴意思,並不等同撤回公訴或自訴。

因此,與其他三項不同的是「告訴人撤回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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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輔佐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輔佐人」的資格、陳明對象與程序階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得於起訴後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
  • 輔佐人得為法律規定的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民國 111 年的規定另要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時,應由法定人選、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的社工人員擔任輔佐人陪同在場。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關鍵:輔佐人何時陳明、向誰陳明。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的是「起訴後」向「法院」陳明;偵查中向檢察署陳明,不符合該項程序。再依身分判斷:配偶、子女都屬法定範圍內的人,但仍須符合起訴後向法院陳明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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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拘票應記載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第 2 項的拘票應記載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拘票應記載:

  1. 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部分資料不明時,得免記載。
  2. 案由。
  3. 拘提的理由。
  4. 應解送的處所。

條文沒有要求拘票記載「執行之司法警察姓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第 2 項列出的四類事項。凡不在法定記載事項中的選項,就是本題所問的錯誤敘述。注意區分拘票製作時應記載的內容,與執行拘提後應記載的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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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羈押中的被告,如具備法定情形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三種情形:

  1. 所犯罪名的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有法定例外者除外。
  2.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3.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條文沒有「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未滿一月」這項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的法定事由。題目問「不得駁回」的情形中,何者錯誤,因此要找出不在第 114 條列舉範圍內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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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傳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傳喚、拘提、通緝」的要件與先後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傳喚:法院或檢察官通知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指定時間到場。
  • 拘提:以強制方式將被告帶到指定處所。依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拘提;依同法第 76 條,符合特定情形且有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被告逃亡或藏匿時,得發布通緝。單純經傳喚不到庭,不當然符合通緝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程序的功能與法律要件:傳喚是通知到場,拘提是強制到場,通緝則以被告逃亡或藏匿為要件。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對象、程序名稱或啟動條件混淆。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明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法定情形之一,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因此,符合題目所述情形者,得直接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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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為預防性羈押。下列何罪名不在上揭規定之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的預防性羈押。依民國 111 年法規,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法院才得裁定羈押:

  1. 被告所涉犯罪屬該條列舉的罪名;
  2. 犯罪嫌疑重大;
  3.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4. 有羈押必要。

因此,不能只看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還要先核對所涉罪名是否在法條列舉範圍內。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排除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列舉罪名的選項。該條當時列有竊盜、強盜及詐欺等罪;侵占罪則不在列舉範圍內。因此,四個選項中,侵占罪是唯一不適用本條預防性羈押規定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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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回復原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回復原狀」,重點是辨認哪些期間適用回復原狀,以及聲請應向何法院提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 68 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遲誤聲請再議期間,則依同法第 70 條準用相關規定,但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所稱的期間,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列舉的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再確認該條所定的聲請對象是原審法院。選項只有「抗告期間」符合第 68 條的列舉,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非常上訴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所列的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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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地方法院案件的分配,法院院長將特定案件指定給特定法官審判,違反何種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法官原則」,也稱「法官事先分案原則」。法院應依事先訂定且一般、抽象的分案規則決定承辦法官,避免案件發生後,法院院長或其他人再針對個案指定特定法官,影響審判的公正與獨立。

本題涉及法院內部分案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法規與原則為準。法院院長可以依事先訂定的分案規則處理案件分配,但不能在案件分配後,任意將特定案件改交特定法官審判。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描述的是哪一種「指定」:地方法院已受理案件後,院長再把特定案件交給特定法官,屬於法院內部的個案分案,而不是決定哪一個法院有權審理的管轄問題。

案件應由事先依法定分案規則確定的法官審判;事後針對個案指定承審法官,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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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被訴犯竊盜罪,選任乙為辯護人,甲之父丙則向法院陳明為甲之輔佐人,有關聲請傳喚證人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證人與詰問證人的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的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依同法第 166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得聲請傳喚證人;但證人到庭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

因此,聲請傳喚證人與親自詰問證人是不同的程序權限。輔佐人可以聲請傳喚,卻不在法條列出的直接詰問人之中。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對兩項權限的不同規定:

  1. 第 166 條列出可聲請傳喚證人的人,包括輔佐人。
  2. 同條另列出可直接詰問證人的人,包括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未列輔佐人。

將甲、乙、丙分別對照:甲是被告,乙是辯護人,丙是輔佐人。只有丙不具有直接詰問權,故選項 A 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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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

  • 證據能力:證據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資料的資格,也就是能否在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
  • 證據證明力: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對待證事實能產生多大程度的證明作用,也就是證據的可信度與價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證據能力須依法律規定判斷;證明力則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個概念的關鍵詞:證據能力問「能不能用」,證明力問「有多可信、能證明多少」。判斷順序是先確認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才能進一步評價其證明力。因此,證據能力是判斷證明力的前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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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於網路上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甲有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之嫌疑,下列何種處分檢察官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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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及第 253 條之 2的緩起訴要件與附帶條件,並比較不起訴處分的裁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檢察官偵查後,若所涉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規定的刑度範圍,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及公共利益,認為緩起訴適當,得為緩起訴處分。第 253 條之 2則列出緩起訴得命被告履行的事項,例如向被害人道歉、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支付損害賠償,須經被告同意。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案罪名是否符合緩起訴的法定刑範圍,再檢查各選項所述處分及附帶條件是否符合法律。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的最重本刑為 2 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的範圍,因此檢察官得考慮緩起訴。至於緩起訴附帶條件,則須逐項核對第 253 條之 2的規定,尤其留意哪些條件必須取得被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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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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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訊問被告前告知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下列事項:

  1.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2.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一定條件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3.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這些告知保障被告的防禦權,並確保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第 95 條第 1 項要求「訊問前應告知」的事項。判斷時,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告知內容,再排除不屬於該條規定的程序事項或義務。選項 (A) 正是被告的緘默權告知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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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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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的告訴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犯罪被害人依第 232 條得為告訴;第 233 條另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是指即使被害人本人沒有告訴,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仍可自行提出告訴。

被害人的父母、子女等親屬,並不會只因親屬身分就取得獨立告訴權。被害人死亡時,法律另列可告訴的親屬範圍;但題目沒有表示被害人已死亡。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每個選項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所列的身分: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成年被害人的父親,若為其法定代理人,具有獨立告訴權;配偶也有獨立告訴權。老師、兒子則不因其身分當然取得獨立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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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無令狀搜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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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無令狀搜索例外,以及不同搜索事由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原則上搜索應用搜索票;法律另就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及同意搜索等情形設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主張的搜索類型,再核對其法定要件與執行主體:

  • 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的逕行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實務並承認,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搜索被逮捕者確實藏匿的處所。
  • 急迫情形的逕行搜索:依同法第 131 條,須符合條文所定的急迫事由與程序限制,不能只由司法警察官自行認定「情況急迫」就搜索。
  • 同意搜索:依同法第 131 條之 1,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並依法定程序記明;沒有同意,就不能以同意搜索為由免用搜索票。

選項分析

(A) 錯誤。 急迫搜索不是只要司法警察官自行認定有急迫性,即可逕行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須具備法定情形,例如有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或有事實足認為避免證據被湮滅、變造、偽造或勾串共犯等情形,有立即搜索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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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可以提起何種程序,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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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判決確定後的救濟程序。判決確定,通常表示通常救濟程序已告終;若要針對確定判決尋求救濟,須辨別法定的非常救濟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以下規定,因法定事由認為確定判決有錯誤時,得聲請再審。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有罪判決確定後」。上訴是對尚未確定的判決聲明不服;判決確定後,題目所問的是對確定判決的救濟,應選再審。再審須具備法律所定事由,並非只要受判決人不服即可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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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有關協商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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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至第 455 條之 4 的協商程序,重點是:哪些案件可以協商、協商內容有哪些、協商判決的刑度上限,以及何時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協商程序不是所有案件都能適用;符合適用條件且被告認罪、雙方合意後,檢察官才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符合三項規則:

  1. 適用範圍有限制: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不得進行協商程序。
  2. 協商內容包括支付公庫金額:檢察官得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3. 協商判決有刑度限制,指定辯護人也有條件:法院不得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只有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未受緩刑宣告,且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才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選項分析

(A) 所有犯罪均得進行協商程序: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排除適用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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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不得為下列何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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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的準備程序。合議庭案件得由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範圍、被告答辯、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事項。準備程序的重點在整理案件與爭點;若證據能力爭議須經實質調查才能判斷,應留待審判期日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列舉的準備程序事項,再分辨「聽取、整理意見」與「直接裁定爭議」的差別。法條雖容許在準備程序中處理證據能力事項,但不代表所有證據能力爭議都可在此直接裁定;涉及實質調查的爭議,須於審判期日調查判斷。

選項分析

  • (A)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可以處理。 這是準備程序整理審判範圍與法律適用事項的內容,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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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期間為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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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所定的刑事判決上訴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上訴期間為 20 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解題方法

看到「刑事訴訟法」與「上訴期間」,直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記住法定期間是 20 日,因此選項中選 20 日。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實際計算時,通常從送達的翌日起算,末日若遇休息日,依期間計算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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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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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再審事由、聲請主體與聲請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若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屬於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談的是哪一類規定:再審是否須委任律師、聲請期間、再審事由,以及有權聲請的人。再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的規定逐一核對,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聲請再審並非一律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沒有將委任律師列為再審聲請的必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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