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身心障礙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甲因為新都市重劃之土地有投資之潛力,因此與乙(住所地臺北)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 1,000 萬元購買乙所有坐落在基隆市之 A 地。乙與甲於臺中市簽署買賣契約之後,發現丙後來之出價較高,便又以 1,200 萬元出售 A 地給丙。甲欲起訴請求乙依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應向何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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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三種管轄:

  1. 普通審判籍:以被告住所地為準。乙住所地在臺北,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普通管轄權。
  2. 契約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因契約涉訟,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移轉土地所有權的履行地,原則上在土地所在地,即基隆市。
  3. 不動產專屬管轄:因不動產本身之物權、占有、界址等訴訟,通常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但本題是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乙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性質上屬於契約債權請求,不是直接對土地物權本身提起的訴訟。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請求權基礎:

甲不是直接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也不是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或確認界址,而是依買賣契約請求乙履行「移轉 A 地所有權」的契約義務。因此,本案的訴訟性質是:

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之訴。

接著分別判斷管轄法院:

  • 依普通審判籍,乙住所地在臺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 依契約履行地,移轉 A 地所有權的履行與土地所在地密切相關,基隆市可視為契約履行地,因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 臺中市只是買賣契約簽署地,並非當然的契約履行地。

當臺北地方法院與基隆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關於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之規定,原告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

因此,甲可以選擇向臺北地方法院或基隆地方法院起訴。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住所地在臺北,依普通審判籍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另一方面,甲請求乙依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土地所在地基隆與契約履行具有密切關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具有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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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住臺東市)向乙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卡契約中約定有糾紛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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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概念:

  1. 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約定特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的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題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則上屬於合意管轄。

  2. 消費者住所地之特別保護:信用卡持卡人通常屬於消費者。消費者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得依消費者保護相關規定,主張由其住所地法院審理,並在適當時點聲請將案件移送至住所地法院。

  3. 應訴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被告於無管轄權抗辯前,已在該法院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承認該法院具有管轄權。此時即不得再主張移轉管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臺北地院是否因信用卡契約而具有合意管轄權。題目已明確表示契約約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原則上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第二,判斷甲是否具有消費者身分,以及是否仍在可以聲請移轉管轄的程序階段。一般自然人為生活消費而申辦信用卡,具有消費者身分;在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得主張由住所地臺東地院審理。

第三,判斷甲是否已經以行為承認臺北地院的管轄權。只要甲已前往臺北地院,並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即發生應訴管轄效果,不得再聲請移送至臺東地院。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

  • 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可以聲請移轉。
  •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再聲請移轉。

選項分析

(A) 甲如是法人或商人,則不能聲請移轉管轄

正確。

消費者保護規定所保護的是具有消費者身分的一方。若甲是法人或商人,且係以營業、商業活動目的申辦或使用信用卡,並非一般消費者,即不能主張消費者住所地的特別管轄保護。

此時,契約中以書面約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條款,原則上有效。甲不能僅以住所位於臺東為理由,聲請將案件移送至臺東地院。

本選項所稱「法人或商人」,係以其非屬一般消費者為前提,故敘述正確。


(B) 甲收到臺北地院開庭通知時,可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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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沿行人穿越道行經路口時,遭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及,以致身體受傷,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賠償必要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然於本件起訴時,乙尚未成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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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

  1. 訴訟能力之判斷。
  2. 無訴訟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3. 當事人能力或法定代理欠缺時之補正。
  4.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取得訴訟能力後,是否仍由原法定代理人代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具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訴訟能力是當事人自己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乙於起訴時是否具有訴訟能力。
  2. 若無訴訟能力,是否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3. 未列明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4. 乙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後,原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是否繼續存在。

乙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依題目設定,乙不具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因而欠缺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但乙日後成年,即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因此消滅,不能以當事人恆定原則使原法定代理人繼續代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具有訴訟能力。未成年人原則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不具有訴訟能力。

本題乙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能由乙自己單獨進行有效訴訟行為。

須注意,未成年人並非在所有法律關係中都完全沒有權利能力,也不代表其不能成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的被告;本選項所說的是「訴訟能力」,即自己進行訴訟行為的能力。

(B) 正確

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是無訴訟能力人得以有效進行訴訟程序的重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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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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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訴訟代理權欠缺」的法律效果,必須掌握四個層次:

  1. 代理權是否存在,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2. 代理權欠缺且可以補正時,法院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
  3. 判決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再以通常上訴程序爭執,但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法律特別列為再審事由。
  4. 終局判決如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的瑕疵,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訴訟進行階段」判斷:

  • 起訴階段: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及第 75 條。
  • 判決確定前:看第三審上訴事由,即第 469 條第 4 款。
  • 判決確定後:看再審事由,即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 75 條規定,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48 條的追認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若原告由無代理權之人代理起訴,且未依命令補正,即欠缺起訴合法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訴訟代理權的有無,涉及當事人是否受到合法訴訟行為拘束,以及訴訟程序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非單純由當事人自行處分的事項。

因此,法院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調查訴訟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若發現代理權有欠缺,且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B)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若欠缺可以補正,應先命補正。

因此,題目所述程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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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房屋,乙於同年月 5 日死亡,該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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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如何進行」,涉及民事訴訟法上的:

  1. 當事人能力;
  2.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3. 承受訴訟;
  4. 法院依職權命續行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訴時,乙尚未死亡,乙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乙於同年月5日死亡,屬於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的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同法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因此,本題應由法院以裁定命乙之繼承人續行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判斷乙死亡的時間

乙是在甲起訴後才死亡,因此乙在起訴時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非起訴時即不存在的當事人。

第二步:判斷死亡是否影響訴訟程序

乙死亡後,訴訟程序不是因起訴無效而消滅,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然停止」。

所謂「當然停止」,是指法律效果直接發生,不需要法院另作停止訴訟的裁定。

第三步:判斷後續訴訟如何進行

乙的返還房屋義務原則上屬於財產上義務,並非專屬於乙本人而不得繼承的權利義務,因此應由乙的繼承人承受訴訟。

若繼承人及對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以裁定命繼承人續行訴訟。

因此,正確答案為(C)。

選項分析

(A)錯誤

「以甲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定駁回甲之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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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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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訟費用負擔」及其裁判方式,主要涉及《民事訴訟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

  1. 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得單獨聲明不服。
  2. 因法院人員或訴訟關係人故意、重大過失所生無益費用之負擔。
  3. 訴訟不經裁判終結時,訴訟費用之裁判方式。
  4. 訴訟行為所需費用之預納及不預納之效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特別注意「訴訟費用裁判」與「本案裁判」之間是否可以分離聲明不服。

判斷重點如下:

  • 訴訟費用裁判原則上附隨本案裁判,不得任意脫離本案單獨爭執。
  • 對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無益訴訟費用之人,法院得命其負擔。
  •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法院仍須處理訴訟費用問題。
  • 必須支出費用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不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在特定情形下,並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A) 訴訟費用之裁判,無論對於本案裁判有無上訴,均得聲明不服

錯誤。

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非無條件地得獨立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得聲明不服,原則上繫於本案裁判是否提起上訴:

  • 對本案裁判提起上訴時,訴訟費用裁判得隨同本案裁判一併聲明不服。
  • 對本案裁判未提起上訴者,不得單獨就訴訟費用裁判聲明不服。

因此,選項以「無論對於本案裁判有無上訴,均得聲明不服」作為概括表述,擴大了訴訟費用裁判之救濟範圍,與法律規定不符。

本選項是本題錯誤選項。


(B)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正確。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沒有必要、沒有實益的訴訟費用,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本規定目的在於避免訴訟關係人濫行訴訟行為或怠於履行職責,導致不必要的費用發生。其要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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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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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關於「送達代收人」之指定與效力。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之規定:

  1. 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後,法院應向送達代收人送達。
  2.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3.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當事人或代理人另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送達代收人的功能,是使法院文書能在我國境內有固定、有效的送達對象,避免因當事人在國外或住所不明而延誤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別檢查三個判斷重點:

  • 送達代收人是否限於受訴法院所在地之人?
  • 送達代收人的送達處所是否必須在中華民國?
  • 送達代收人的效力是否僅限於指定法院或該審級?

其中,題目特別涉及「原告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的情形,應直接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該項明定此時「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具有強制指定的性質,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當事人或代理人並非只能指定「送達處所在受訴法院」的人擔任送達代收人。

法律所要求的是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並未規定送達代收人必須是受訴法院所在地的人。只要符合送達制度要求,且有可供有效送達的國內送達處所,即可擔任送達代收人。

因此,「只可指定受訴法院所在地之人」的說法過度限縮法律規定,錯誤。

(B) 錯誤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對送達代收人制度的理解,送達代收人的送達處所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才能發揮迅速、有效受領法院文書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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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法院之訴訟指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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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法院訴訟指揮權,重點在於:

  1. 法院為明確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必要的文書、物件或說明。
  2.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時,若各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間沒有牽連關係,法院得命分別辯論。
  3. 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辯論,原則上是法院的裁量事項,法條通常使用「得」,不是「應」。
  4. 「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須依法律要件判斷,不能僅因同時提起或訴訟標的金額較高,即當然合併。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先抓住三個判斷關鍵:

  • 選項是否把「提出」文書、物件誤寫成「留置」於法院。
  • 「得」與「應」是否誤用。
  • 數項訴訟標的之間是否具有牽連關係。

《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標的數項的處理,原則上是:

  • 有牽連關係: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 無牽連關係:法院得命分別辯論及裁判。

因此,B符合「無牽連關係時,法院得命分別辯論」的規範意旨。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院為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必要的文書、物件或為必要的說明,但並非一律要求當事人將文書、物件「留置於法院,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得歸還」。

本選項有兩層錯誤:

  1. 法院的命令重點在於「提出」或使法院得以調查,不當然等同於長期「留置」。
  2. 即使文書或物件已提出於法院,也不能概括認定必須留置至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得返還,仍應依訴訟需要及法院裁量處理。

因此,A將法院訴訟指揮權過度絕對化,錯誤。


(B) 正確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時,如果各該訴訟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之間沒有牽連關係,法院得命分別辯論及裁判。

其理由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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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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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中「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主張、舉證事項」的區別。

法院對於訴訟成立及進行所必要的程序要件,通常應依職權調查,例如:

  • 當事人適格
  • 訴之利益
  • 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但損害賠償的範圍,屬於實體上請求權的內容,原則上受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支配,應由當事人主張並負舉證責任,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主張及請求的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顯示審判權屬於法院應依職權審查的事項。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切入點,是先區分各選項屬於:

  1. 訴訟要件、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事項;或
  2. 原告實體請求的內容及金額。

訴訟要件涉及法院能否合法審理案件,法院不能完全被當事人的主張拘束,因此應依職權調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則涉及損害是否發生、損害種類、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等具體事實,原則上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舉證,法院不負主動替當事人蒐集資料的義務。因此,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

選項分析

(A) 關於當事人適格——錯誤

當事人適格,是指某人是否為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適格當事人。例如,請求所有權返還時,真正的權利人及占有人是否分別具備原告、被告適格,即屬當事人適格問題。

當事人適格是訴訟要件,關係到法院是否能對當事人作成有效本案判決。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爭執,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因此,本選項所指事項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B) 關於該事件是否具有訴之利益——錯誤

訴之利益,是指原告提起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救濟的必要性及實益。若欠缺訴之利益,即使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在形式上存在,法院仍無須就本案實體爭議作成判決。

訴之利益屬於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未主張欠缺訴之利益時,法院仍可依職權認定其不存在,並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因此,本選項不是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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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乙為高中同學,均未滿 18 歲,於班級群組中,以不堪入目之文字相互攻擊,甲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乙及其父丙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60 萬元(下稱 A 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定位與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民事訴訟法》關於:

  1. 反訴之提起要件;
  2. 訴之撤回之方式與效力;
  3. 本訴撤回後反訴是否仍然存在;
  4. 訴之撤回後能否再行起訴。

核心觀念

一、反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於本訴繫屬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標的須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且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

本題中:

  • 甲主張乙在班級群組侵害其名譽;
  • 乙、丙反過來主張甲亦以不堪入目文字侵害乙名譽;
  • 兩者均源自同一班級群組事件;
  • 請求權基礎及損害類型均相同。

因此,乙、丙之反訴與甲原本提起之 A 訴訟具有密切牽連關係,原則上可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

二、訴之撤回

訴之撤回並非一經原告律師在法庭上表示,即當然立即發生全部效力,仍須依被告是否到場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判斷撤回之要件與生效時點。

三、本訴與反訴之獨立性

本訴與反訴雖在同一程序審理,但兩者仍是相互獨立的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訴撤回後,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乙、丙能否提起反訴;
  2. 甲律師在被告未到場時所為撤回,是否立即生效;
  3. 本訴撤回對反訴之影響;
  4. 撤回後能否再提起同一訴訟。

其中,A 是反訴問題;B、C、D 則是訴之撤回的效力問題。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丙得於 A 訴訟中,對甲及其母丁提起反訴,請求甲、丁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題雙方的請求均源自同一班級群組中的互相辱罵行為,事實基礎、證據資料及法律爭點均高度重疊。乙、丙所提反訴與甲之本訴具有牽連關係,且均屬得適用同一普通訴訟程序之損害賠償請求,符合反訴之程序要件。

又乙、丙均未滿 18 歲之部分,並不妨礙訴訟進行;未成年人之訴訟行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題目既設定丙、丁分別為乙、甲之父母,乙、丙對甲、丁主張相互侵害名譽所生之損害賠償,在本題命題架構下,得以反訴方式於同一程序請求。

因此,依官方答案,A 為正確選項。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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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證人,何者不得令其具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人「具結」的法定限制,主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判斷。

具結是證人承諾據實陳述,並承擔虛偽陳述可能成立偽證罪的法律責任。法律區分:

  1. 不得令其具結:法院不得要求具結,屬強制排除。
  2. 得不令其具結:法院得視情形免除具結,但並非一律禁止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

  • 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
  • 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法院得不令其具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所描述的身分,究竟屬於:

  • 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的情形;
  • 僅屬於法院「得不令其具結」的情形;
  • 或根本不是具結限制事由。

本題最重要的陷阱是「未成年人」與「未滿十六歲」並不相同,也要分清楚「不得」與「得不」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未成年人

錯誤。

民事訴訟法並非規定所有未成年人均不得具結,而是限定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

因此,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並不因為具有未成年人身分,即當然不得具結。選項將「未滿十六歲」擴張為「未成年人」,範圍過廣,故錯誤。

(B)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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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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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假執行的兩種型態:

  1.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2. 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假執行是指判決尚未確定前,勝訴原告即得依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以避免等待確定期間造成執行困難或損害。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法條:

  • 「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 「財產權訴訟,原告釋明急迫損害」: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
  • 「假執行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遭廢棄、變更而失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 「被告釋明恐受不能回復損害」: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 第389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第390條:法院須有原告聲請,始依要件宣告假執行。

選項分析

(A)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須依聲請始得宣告假執行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謂「依職權」,就是不必等待原告聲請,法院即應主動在判決主文中宣告假執行。

因此,選項將「依職權」誤寫為「依聲請」,與法條規定相反。

這也是本題的錯誤選項。

(B)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正確。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的規定。

本選項具備三項要件:

  1. 必須是關於財產權的訴訟。
  2. 原告須釋明,若等到判決確定後才執行,可能發生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的損害。
  3. 必須由原告提出聲請。

符合上述要件時,法院應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這與第389條的職權宣告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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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調解事件經調解成立者,與下列何者有同一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調解成立後的法律效力」,以及調解、訴訟上和解、支付命令、除權判決等制度之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因此,調解成立後,其效力等同於訴訟上和解,而非當然等同於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或除權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適用題。解題時應先找出「調解成立」的法定效果,再逐一比對選項。

關鍵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只要選項中出現「訴訟上和解」,即可直接判定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確定支付命令:錯誤

支付命令是督促程序中的裁判,主要目的在於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

依民國115年之法規,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但確定支付命令與調解成立所具有的法定同一效力,並非本題所指的「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應注意,支付命令與訴訟上和解雖然都可能具有強制執行上的功能,但制度性質及法定效力並不相同,不能因均可作為執行依據,即認為二者效力相同。

(B) 訴訟上和解: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明文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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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重點包括:

  1. 一般財產權訴訟的金額或價額門檻。
  2. 法律特別規定即使金額超過門檻,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
  3. 不同請求權的性質,不能僅因屬於財產權請求,就直接認定適用簡易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的主要類型如下:

  •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 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訴。
  •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法律明文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事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

  • 是否符合一般「50萬元以下」的財產權訴訟;
  • 是否屬於法律特別列舉,即使請求金額超過50萬元,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
  • 選項所述請求是否僅說明請求權來源,卻未具備簡易程序的必要條件。

其中,選項B僅指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但未說明標的金額或價額,也不當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的特別簡易事件,因此不能直接認定適用簡易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因此,選項所述「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符合一般簡易程序的金額標準。

須注意的是,判斷標準是訴訟標的的「金額或價額」,不是原告主觀認定的損失數額。

(B) 錯誤

《民法》第767條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所有人得請求:

  • 返還無權占有之物;
  • 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行為;
  • 防止妨害所有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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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2.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原則上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3. 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若兩造以書面合意,亦得適用小額程序。

本題未提示兩造有書面合意,因此應依「10萬元以下」的法定門檻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均屬於請求給付金錢,再比較請求金額與10萬元門檻:

請求金額≤100,000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text{請求金額} \leq 100,000\text{元} \Rightarrow \text{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若請求金額超過10萬元,即使未超過50萬元,仍須有兩造書面合意,才得採小額程序。題目沒有提供此項特殊事實,不能逕行視為已有合意。

選項分析

(A) 請求給付書籍費新臺幣8萬元

正確。

書籍費屬於請求給付金錢,請求金額為8萬元,未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的10萬元門檻:

80,000元≤100,000元80,000\text{元} \leq 100,000\text{元}

因此,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B) 請求給付保險費12萬元

錯誤。

保險費雖屬金錢請求,但請求金額為12萬元,已超過10萬元的強制適用門檻:

120,000元>100,000元120,000\text{元} > 100,000\text{元}

因此,依題目所給事實,不能直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若兩造另以書面合意,因金額未超過50萬元,才可能依第436條之8第4項適用小額程序;題目並未提供此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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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 500 萬元,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法院判命乙給付 180 萬元,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而駁回甲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假執行宣告」在第二審程序中的效力與處理方式,涉及三個重點:

  1. 原告勝訴部分,第一審已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
  2. 被告上訴並聲請免為假執行時,第二審對假執行部分具有優先審理義務。
  3. 假執行屬於本案判決的附隨事項,不能脫離本案判決而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第一審判決拆成兩部分:

  • 甲勝訴部分:乙應給付 180180 萬元,並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 甲敗訴部分:甲請求其餘 320320 萬元遭駁回,且其餘假執行聲請也遭駁回。

接著分別判斷:

  • 被告上訴時,假執行宣告是否仍須先處理?
  • 第一審既已宣告假執行,第二審維持原判時是否要重新宣告?
  • 原告上訴敗訴部分時,第二審能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假執行部分能否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此逐一判斷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免為假執行。此時,第二審法院對於假執行部分的上訴,應先行辯論及裁判。

其理由在於:假執行一旦開始執行,可能造成被告財產上的立即變動。為避免本案尚未確定前,執行程序持續進行,法律特別要求法院就免為假執行或假執行相關爭議先行處理。

因此,乙既已合法提出免為假執行的聲請,第二審法院即應優先處理假執行部分,故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乙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如駁回其上訴,表示第一審判決在該部分受到維持。第一審原已作成的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並不因案件移由第二審審理而當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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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甲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甲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程序之終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第三審程序的終結方式,以及離婚等身分關係訴訟中,訴之撤回、訴訟上和解與當事人死亡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重點如下:

  1. 第三審程序不僅能以判決終結,也可能因訴之撤回、上訴撤回、訴訟上和解或其他法定原因終結。
  2.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得試行和解。
  3. 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程序即告終結。
  4. 離婚請求具有高度身分專屬性,不能由死亡配偶的繼承人承受其訴訟地位而繼續請求離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以「第三審程序是否仍可透過判決以外的方法終結」作為主要判斷標準,再分別檢查:

  • 判決是否為第三審程序唯一的終結方式;
  • 當事人死亡後,是否存在可承受訴訟之人;
  • 第三審中是否仍得撤回起訴;
  • 第三審法院是否得試行和解。

其中,第三審雖以法律審為原則,但並不表示當事人只能等待第三審判決。訴訟上和解仍屬合法的程序終結方式。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三審程序的終結方法,不限於「駁回上訴」或「自為廢棄、變更判決」。

第三審法院除作成判決外,尚可能因下列原因使程序終結:

  • 上訴人撤回上訴;
  • 原告撤回起訴;
  • 當事人於訴訟上成立和解;
  • 因當事人死亡且訴訟標的具有身分專屬性,致訴訟無從繼續;
  • 其他依法使訴訟程序終了的事由。

此外,第三審法院如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雖然整個訴訟尚未終結,但第三審程序本身已因發回裁判而終結。故選項所稱「僅限於」判決,範圍過於狹隘。

(B) 錯誤

一般而言,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可能因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承受訴訟之人尚未承受而當然停止。然而,離婚之訴具有身分法上的專屬性,離婚請求原則上只能由夫妻本人行使,不能由繼承人承受後繼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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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的基本規定,包括:

  1. 上訴期間。
  2. 上訴狀提出之法院。
  3. 第三審上訴理由的記載。
  4.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期間為原判決送達後 20日,並非30日。第三審原則上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原則上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依序檢查四個要件:

  • 上訴期間是否為20日或30日。
  • 上訴狀應向哪一法院提出。
  • 上訴狀是否須記載上訴理由。
  • 第三審是否採律師強制代理。

只要發現選項所述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原判決正本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期間之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因此,正確說法應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原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0日」並非民事訴訟第三審的一般上訴期間,故本選項錯誤。

(B)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正確。

第三審上訴應向作成原判決的法院提出上訴狀。就第三審上訴而言,原判決法院通常是第二審法院,因此不是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

原判決法院收到上訴狀後,會先進行上訴是否合法及程式是否完備等審查,符合要件後再將案件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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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不服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對第三審法院裁定之特別救濟方法」。

民事訴訟程序中,通常對裁定不服,得依抗告程序救濟;符合要件者,還可能提起再抗告。但第三審法院已是通常審級的終審法院,法律對其裁定另設特別規定:當事人不得再依通常抗告或再抗告程序救濟,而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法院裁定之規定,對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應向原第三審法院以書狀聲請再審,並適用再審程序之規定。題目所稱裁定送達後 10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即屬此種特別救濟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確認不服的對象:是「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2. 判斷是否適用通常抗告制度: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法律對其裁定設有特別救濟規定。
  3. 確認特別救濟方式:不是抗告,也不是再抗告,而是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
  4. 因此,具狀所為的「聲明異議」,實質上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

選擇題應以當事人所爭執的裁定層級為切入點;題目特別指出「第三審法院」,就是要排除通常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一概「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無庸處理」。

雖然第三審法院裁定不得依通常抗告或再抗告程序救濟,但法律仍保留特別救濟途徑,即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因此,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時,法院不能以「第三審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由完全不予處理,而應依其實質內容及法律規定,循聲請再審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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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再審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再審事由」與「第三審上訴理由」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再審係對於已確定終局判決,於法律所列特定重大瑕疵存在時,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有多種再審事由,其中包括:

  •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 其他法定程序重大瑕疵或裁判基礎錯誤。

至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則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並非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一對照法定再審事由」的方法判斷:

  1. 選項內容若直接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事項,即為再審事由。
  2. 若其內容屬於判決書形式或理由記載上的違法,應進一步判斷其是否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非再審事由。
  3.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然是判決違法,但其通常救濟方式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是單獨提起再審之訴。

因此,非屬再審事由者為 D。

選項分析

(A)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正確,屬於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例如,依法應由合議庭審判,卻由獨任法官作成判決;或合議庭組成不符合法律規定,均可能構成法院組織上的重大瑕疵。

法院組織是否合法,涉及審判權行使的基本要件。若法院組織本身不合法,判決即欠缺正當程序基礎,因此被列為再審事由。

(B)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正確,屬於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包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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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訴請乙返還新臺幣 200 萬元之借款,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乙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合法之再審訴訟後,關於本案判決及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事訴訟法上「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的效力,重點包括:

  1.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須區分「再審事由」與「本案實體請求」。
  2. 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不停止原確定判決的執行。
  3. 再審判決須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溯及失其效力。
  4. 原確定判決的執行程序已終結時,再審勝訴者得請求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第一,法院是否認為再審事由成立;第二,再審法院是否認定原本案判決仍屬正確;第三,再審判決是否已確定;第四,原確定判決的強制執行是否已終結。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當然停止原確定判決的執行。若要停止執行,須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因此,僅取得尚未確定的再審勝訴判決,執行法院不會當然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A) 正確

若法院認為再審事由存在,但經重新審理後,仍認定乙確實應返還甲新臺幣200萬元,表示原確定判決的實體結論仍然正確。

再審程序的目的,在於撤銷具有再審事由且內容不當的確定判決。若重新審理後,原判決結果仍應維持,乙即無從獲得有利的本案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因此,縱使再審事由成立,只要本案請求仍有理由,最終仍可駁回乙的再審之訴。

(B) 正確

法院認定再審之訴的本案為有理由時,應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就本案重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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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多久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程序中,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期間。

依民國 115 年《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因此,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須在送達後 20 日內提出異議,且該期間屬於「不變期間」。

解題方法

直接抓取法條中的關鍵數字:

支付命令送達⟶20 日內提出異議\text{支付命令送達} \longrightarrow \text{20 日內提出異議}

「不變期間」表示期間原則上不得由法院任意延長或縮短。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全部或一部不服時,均可提出異議,且提出異議時不必附具理由。

本題詢問的是「多久之不變期間」,答案即為《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所定的 20 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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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要件、程序及法院得為之裁定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1. 當事人間須存在爭執的法律關係。
  2. 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且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 原則上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的法律關係為限。
  4. 法院裁定前,原則上應給予兩造陳述意見的機會。
  5.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得命先為一定給付。

本題官方答案為 D,關鍵在於:D所述內容是「假扣押」裁定的記載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一般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項比對法」:

  • A比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實體要件。
  • B比對法院得否命先為一定給付。
  • C比對法院裁定前的陳述意見程序。
  • D比對裁定是否須記載債務人提供擔保或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裁定。

前三項均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規定;D則將假扣押制度的內容誤植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正確

A所述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基本要件為:

  • 存在爭執的法律關係;
  •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
  • 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的法律關係為限。

因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對任何爭議均得聲請,而是必須具有保全必要性,且將來能藉由本案訴訟確定該法律關係。A完整表達上述要件,為正確敘述。

(B)正確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得命債務人或相關當事人先為一定之給付。

此種規定的功能,在於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行調整當事人間的暫時法律關係,避免權利人因等待本案訴訟終結而遭受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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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依法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自甲男受胎而生下一女丙,亦因與丁男為性行為而生下一子戊。於甲尚未知悉戊非甲之親生子之事實前,甲因一場車禍而死亡,並留下遺產。關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訴訟之原告及被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為準,重點涉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第64條。

核心觀念

一、婚生子女之法律推定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因此,乙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戊,原則上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即使實際生父為丁,在法院以婚生否認判決推翻前,戊仍具有甲之婚生子女身分。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二、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

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

  1.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2.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3. 應為被告之人中有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三、繼承權受影響之人之特別起訴權

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本題中,甲在尚未知悉戊非其親生子以前即死亡,表示甲之否認期間尚未開始或尚未經過。若戊仍被認定為甲之子女,將與丙共同繼承甲之遺產,丙之應繼分可能受到影響。因此,丙屬於「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依同條第2項,丙依此規定起訴時,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一年內提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確認哪些人具有婚生否認訴訟之原告適格:

  • 夫妻之一方;
  •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 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死亡,且繼承權受影響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第二,確認被告如何列:

  • 一般否認子女之訴: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 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以檢察官為被告。

選項分析

(A) 乙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正確。

乙是戊之母,且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而受婚生推定,但乙能證明戊實際上係與丁男發生性行為所生,並非甲之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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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家事事件,何者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毋庸經法院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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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中的「調解前置」制度,重點在於辨別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明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的家事事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特定家事訴訟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例如:

  •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 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 認領子女等親子關係事件。
  • 因繼承所生的特定請求事件,包括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事件。

本題最重要的區分是:

「終止收養關係事件」須經調解,與「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並非同一類事件。

前者是當事人間就收養關係終止所生的家事訴訟事件;後者則是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的家事非訟事件,不屬於《家事事件法》第23條所列的調解前置事件。

解題方法

解題時,逐一將各選項與《家事事件法》第23條所列的調解前置事件比對:

  1. 若選項屬於婚姻、親子或特留分等法律明定的家事訴訟事件,須先調解。
  2. 若選項是單純聲請法院許可的家事非訟事件,且不在第23條列舉範圍內,則毋庸先經法院調解。
  3. 特別注意「終止收養關係」與「許可終止收養」的文字差異。

選項分析

(A) 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錯誤。

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於婚姻關係事件,明定為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的事件。其目的在於讓當事人於正式裁判前,先有協議解決婚姻爭議的機會。

因此,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並非本題所問的「毋庸經法院調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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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地法院對刑事案件有土地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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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案件的「土地管轄」,即依案件與特定地域間的關聯,決定由哪一所法院審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下列法院管轄:

  1. 犯罪地法院;
  2. 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

因此,「被告住所地」屬於刑事案件土地管轄的法定連結地點。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先找出刑事訴訟法所承認的土地管轄基準,再逐一比對選項。

可記憶為:

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

題目沒有提供犯罪地,因此直接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管轄地。其中只有「被告住所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條的規定,故選擇A。

選項分析

(A) 被告住所地:正確

被告住所地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土地管轄原因之一。即使題目未指明犯罪地,被告住所地法院仍具有土地管轄權。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自訴人住所地:錯誤

自訴人是提起自訴的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自訴之人,但自訴人的住所地並非一般刑事案件土地管轄的法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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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為據以判斷土地管轄權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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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土地管轄」,即依案件與特定地域間的關聯,判斷由何地方法院管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下列地點之法院管轄:

  1. 犯罪地;
  2. 被告之住所;
  3. 被告之居所;
  4. 被告之所在地。

其中,「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實際所在之地。被告若在看守所執行羈押,看守所所在地即屬被告實際所在地,得作為判斷土地管轄權之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題目涉及的是刑事案件,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所列地點,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列的管轄連結地點。

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土地管轄地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或被告居所地或被告所在地土地管轄地點 = 犯罪地 或 被告住所地 或 被告居所地 或 被告所在地

本題各選項均未提及犯罪地,故重點在於判斷該地點是否屬於「被告之所在地」。只有選項A符合。

選項分析

(A) 被告在執行羈押中之看守所所在地——正確

被告於看守所執行羈押期間,實際上位於該看守所。看守所所在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稱的「被告所在地」,因此得據以判斷土地管轄權。

「羈押」是刑事程序中對被告所為的強制處分,並不改變被告的身分;被告雖尚未經判決確定有罪,但其實際所在地仍可作為管轄判斷依據。

因此,A為正確選項。

(B) 犯罪被害人住所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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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依實務見解,法官無須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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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法官自行迴避」的事由,重點在於判斷法官是否曾以不同訴訟角色,或曾參與同一案件前階段之裁判,致有預斷或欠缺客觀中立之疑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法定事由時,應自行迴避。其中與本題相關者包括:

  1.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者,應自行迴避。
  2.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3. 再審程序具有特殊性,曾參與原確定裁判之法官,對於該裁判之再審聲請,原則上不得再參與裁判。

但實務上,「最高法院發回後,同一審級再行審判」與「曾參與前審裁判」並非當然相同,須區分審級及程序性質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先確認法官先前所扮演的角色,是檢察官、前審法官,或同一審級發回後的承審法官。

第二,判斷後來參與的程序是否屬於不同審級、再審程序,或只是同一審級因上級審發回而重新審理。

第三,套用實務見解:

  • 檢察官與法官職務具有明顯衝突,應迴避。
  • 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再參與上級審裁判,應迴避。
  • 同一審級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再行審判,並不當然屬於「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故法官無須自行迴避。
  • 原確定裁判之法官再參與再審聲請裁判,具有程序上的利益衝突,應迴避。

因此,符合「無須自行迴避」者為 C。


選項分析

(A) 甲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又參與第一審審判

本選項錯誤。

檢察官負責追訴犯罪,法官則負責居中審判。若同一法官先以檢察官身分參與案件,再以法官身分參與該案第一審審判,容易產生其已形成訴追立場、欠缺審判中立性的疑慮。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相關規定,法官曾執行該案檢察官職務者,應自行迴避。


(B) 乙法官曾參與第一審審判,又參與第二審審判

本選項錯誤。

第一審與第二審屬於不同審級。法官既曾參與第一審裁判,對案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形成一定判斷,再參與第二審審判,可能影響第二審應重新審查第一審裁判之客觀性。

這正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的典型情形,因此乙法官應自行迴避。

判斷重點不是法官是否擔任審判長,而是其是否曾實際參與前審裁判。只要曾參與前審裁判,即可能構成迴避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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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在審判時可否委任代理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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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應親自到庭」與「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庭」的適用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原則上容許被告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庭;但對於所犯罪名屬於重大犯罪者,法律排除代理到庭的適用。排除範圍包括:

  • 所犯為死刑之罪;
  • 所犯為無期徒刑之罪;
  • 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屬於上述重大犯罪,被告不得僅由代理人代為到庭,必須本人到庭參與審判。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步驟判斷:

第一步,確認被告所涉罪名。題目明確指出為「殺人罪」。

第二步,確認殺人罪的法定刑。殺人罪之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符合「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重大犯罪標準。

第三步,判斷代理到庭規定是否適用。雖然刑事訴訟法原則上允許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庭,但重大犯罪案件屬於例外,不適用代理到庭規定。

因此,被告涉犯殺人罪時,在審判期日不得委任代理人代為到場,應由被告本人到庭。

選項分析

(A) 不可以,現行法不允許涉犯殺人罪之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正確。

殺人罪之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排除代理到庭的重大犯罪。被告於審判時不得由代理人代為到場,故本選項正確。

(B) 可以,現行法容許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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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有關筆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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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同訴訟行為所應製作之筆錄名稱,以及「傳喚」與「訊問」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應製作審判筆錄。
  • 進行勘驗程序,應製作勘驗筆錄。
  • 對被告、證人等進行訊問,應製作訊問筆錄。
  • 傳喚是通知被告、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指定時間、處所到場的程序,所使用的是傳票或傳喚書等傳喚文書,並非「傳喚筆錄」。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在於:該程序是在「記錄已進行的訴訟行為」,還是在「通知特定人到場」。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稱的程序,確認刑事訴訟法對該程序所規定的文書名稱:

  1. 審判進行中所發生的訴訟程序,記載於審判筆錄。
  2. 勘驗所得的結果及進行方式,記載於勘驗筆錄。
  3. 傳喚本質上是到場通知,不是進行訊問或審判後的程序記錄,因此不稱為傳喚筆錄。
  4. 訊問所得的陳述內容,記載於訊問筆錄。

依此判斷,錯誤的是將「傳喚」誤稱為「傳喚筆錄」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審判應作審判筆錄

正確。

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期日進行的訴訟程序,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審判筆錄用以記載審判期日所進行的程序及重要內容,例如當事人到庭情形、審判程序進行狀況、證據調查及辯論等。

因此,「審判應作審判筆錄」的敘述正確。

(B) 勘驗應作勘驗筆錄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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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文書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章「文書」中,關於公務員製作文書、審判筆錄製作與整理,以及審判筆錄證明力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要條文如下:

  •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公務員製作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 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
  • 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 刑事訴訟法第 45 條: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 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核對選項與條文原文,特別注意「由誰製作」、「何時整理」及「筆錄具有何種證明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文字辨識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公務員製作文書的一般要件。
  2. 再確認審判筆錄的製作者。
  3. 接著確認審判筆錄的整理期限。
  4. 最後辨別審判筆錄的證明效力,避免將「專以……為證」誤解為「推定為真」。

其中,選項 B 的文字幾乎是刑事訴訟法第 45 條的直接重述,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應錄音、錄影存證,以證明為真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公務員製作文書時,應記載:

  • 製作之年、月、日;
  • 所屬機關;
  • 由製作人簽名。

法律並未規定所有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均須錄音、錄影存證。

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所規定的錄音、錄影,是針對審判期日的訴訟程序:

  •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
  • 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因此,A 將特定審判程序的錄音、錄影規定,錯誤擴張為所有公務員製作文書的一般要求,且「以證明為真」也不是第 39 條的法定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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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形,對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的「公示送達」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1.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2.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
  3. 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

公示送達是在通常送達方法無法完成時所採取的特別送達方式,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原因,不能僅因收件人拒絕收受文書即逕行採用。

解題方法

直接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列的三種公示送達事由:

  • 屬於第59條明文列舉者,為得公示送達的情形。
  • 不在列舉事由內,且已有其他送達方式可以處理者,即不得以公示送達取代。

因此,A、C、D均為法條所列事由;B「拒收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定公示送達原因。

選項分析

(A)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正確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明定,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時,得為公示送達。

此時因無法確定送達處所,通常送達及郵寄送達均難以完成,符合公示送達的制度目的。

(B) 拒收者:錯誤,為本題答案

單純拒絕收受送達文書,並不等於住居所不明,也不等於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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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與刑事訴訟法改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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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逐步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所產生的制度變化。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在於:

  1. 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2. 法院不再全面主動調查證據,而以當事人聲請調查為原則,法院職權調查為例外或補充。
  3. 法院於審判前得審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起訴,形成起訴審查制。
  4. 審判程序更加重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活動。

至於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主要目的在於強化犯罪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的程序參與及權利保障,並非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制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無關」者,因此應先掌握該主義所強調的制度特徵,再逐一比對選項。

判斷標準如下:

  • 若選項涉及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通常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 若選項涉及起訴品質或證據充分性的審查,通常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 若選項涉及法院調查證據的主動性與當事人聲請之關係,通常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 若選項主要是為了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則不屬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直接內容。

因此,應選出以被害人保護為核心,而非以訴訟主體間攻擊、防禦分工為核心的制度。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正確,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

所謂「實質舉證責任」,不只是形式上提出起訴書或若干證據,而是檢察官必須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並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

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不再負擔替檢察官補足控訴證據的主要責任,而由檢察官負責提出證據、說服法院。因此,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正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重要表現。

(B) 增定起訴審查制——正確,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建立的起訴審查制度,是指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若認為檢察官所指出的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其制度目的在於:

  • 防止檢察官僅憑薄弱或空泛的證據起訴;
  • 促使檢察官於起訴時即提出基本且具體的證明方法;
  • 避免被告遭受無實質根據的刑事追訴;
  • 強化檢察官作為控訴一造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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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逕行拘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逕行拘提」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拘提。

其中最重要的法定情形包括:

  1. 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3.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4. 所犯之罪不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將不到庭。

逕行拘提的特色,是在具備法定急迫或必要情形時,不必先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即得直接拘提。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完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的要件,再檢查是否與在押被告、在監獄被告的特別規定混淆。

判斷步驟如下:

  1. 先確認是否涉及「犯罪嫌疑重大」。
  2. 再確認選項所列情形是否為第76條明文列舉的逕行拘提事由。
  3. 若涉及在押或在監獄被告,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不得拘提」或「通知提解」的特別規定。
  4. 注意第76條第4款有排除條件,不能只看到「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直接判斷為逕行拘提。

選項分析

(A) 對於在羈押中之被告得逕行拘提之

錯誤。

對於在押、即羈押中的被告,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拘提。原因在於羈押本身已經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沒有再以拘提方式重複實施的必要。

因此,羈押中的被告不是「得逕行拘提」,而是「不得拘提」。


(B) 對於在監獄之被告應通知該監獄長官逕行拘提之

錯誤。

對於在監獄中的被告,法律規定應通知該監獄長官「提解」,而不是「逕行拘提」。

「拘提」是以拘票將被告拘提到場;「提解」則是通知監獄長官,將在監獄服刑或受拘禁之被告解送到指定場所。兩者法律概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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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為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之 24 小時。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幾小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拘提後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或檢察官訊問」之時間計算,以及因等候通譯而未能訊問時,該段期間是否排除計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遭拘提、逮捕後,原則上應於法定 24 小時內解送法院或檢察官訊問。但《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因特定法定原因致未予訊問或未能解送者,其經過時間不計入前述 24 小時;其中包括: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為傳譯,因等候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不過,等候通譯的時間並非毫無上限,法律明定不得逾 6 小時。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兩個關鍵:

  1. 題幹明確指出「因等候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
  2.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對此種等候期間設有上限,即 6 小時。

因此,等候通譯到場的期間,在法定上限內不計入《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的 24 小時。

可用下列方式理解:

24 小時法定期間=實際計入時間+依法不計入之等候時間24\text{ 小時法定期間} = 實際計入時間 + 依法不計入之等候時間

但依法不計入的通譯等候時間必須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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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羈押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普通羈押的要件與羈押決定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羈押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2.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列羈押事由之一。
  3.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要件時,法院得予羈押。羈押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原則上由法官審查並裁定,並非由檢察官自行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最直接的判斷方式,是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文字:

  • 條文中的「法官訊問」不可誤看成「檢察官訊問」。
  • 第 1 款至第 3 款的羈押事由,分別對應逃亡、滅證或串證,以及重罪案件中的逃亡、滅證或串證危險。
  • 羈押的決定權在法官,而非檢察官。

因此,只要選項將「法官」改為「檢察官」,並進一步說由檢察官決定羈押,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正確文字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不是「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

此外,羈押是由法官審查後裁定。檢察官如認有羈押必要,得向法院聲請羈押,但無權自行決定羈押被告。

因此,本選項同時錯誤描述了:

  1. 訊問被告的法定主體;
  2. 作成羈押決定的機關。

故本選項為錯誤選項。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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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得附帶搜索之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之「附帶搜索」。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1. 被逮捕人之身體;
  2. 被逮捕人隨身攜帶之物件;
  3. 被逮捕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4. 被逮捕人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的目的,在於確保執行逮捕人員安全,以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隱匿犯罪證據。因此,搜索範圍必須與被逮捕人具有直接關聯,不能擴張到同住或同一建築物內的第三人獨立支配空間。

可整理為:

附帶搜索範圍=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處所\text{附帶搜索範圍} = \text{身體} + \text{隨身物件} + \text{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text{立即可觸及處所}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帶入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四種法定範圍,判斷該物或處所是否屬於:

  • 被逮捕人本人控制之物;
  • 被逮捕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 被逮捕人當時立即可以觸及、取得或利用的空間。

若屬於前述範圍,即使沒有搜索票,原則上仍得附帶搜索;若是第三人獨立使用、支配的房間,且與被逮捕人沒有立即可觸及的關係,就不在附帶搜索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被逮捕人手提之皮包:錯誤選項敘述

皮包是被逮捕人隨身攜帶之物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明文規定的搜索範圍。

皮包可能放置武器、危險物品或犯罪證據,且被逮捕人對皮包具有直接支配關係。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及防止證據滅失,得無搜索票加以搜索。

因此,A 屬於得附帶搜索之範圍,並非本題答案。

(B) 被逮捕人租屋處其他房客之房間: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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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種強制處分,採行法官保留原則之令狀主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與「法官保留原則之令狀主義」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令狀主義:強制處分原則上須先取得令狀,始得實施。
  • 法官保留原則:該令狀必須由中立、客觀的法官核發,偵查機關或檢察官不得自行取代法官。
  • 搜索涉及人民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刑事訴訟法原則上要求由法官核發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核發。因此,搜索是本題所問「採行法官保留原則之令狀主義」的典型強制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採兩步驟:

第一,確認該措施是否通常須有令狀。

第二,確認令狀是否必須由法官核發,而非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行決定。

依此判斷:

  • 搜索:須有搜索票,且原則上由法官核發。
  • 拘提:雖須有拘票,但偵查階段並非一律由法官核發,並非純粹的法官保留。
  • 勘驗:通常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直接實施,不以法官核發令狀為必要。
  • 強制採樣:依法律規定,得由偵查機關或檢察官在一定要件下實施或命令,不屬本題所稱典型的法官保留令狀主義。

因此選擇搜索。

選項分析

(A) 搜索——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核發。

搜索可能侵害人民的住宅權、隱私權及財產權,因此法律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官事前審查搜索的必要性、相當性及犯罪嫌疑。偵查機關原則上不得僅憑自身判斷實施搜索。

雖然刑事訴訟法另設有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等例外情形,但這些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外,不改變搜索原則上採法官核發搜索票的基本制度。

故 (A) 正確。

(B) 拘提——錯誤

拘提是以強制力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場的處分,原則上須有拘票,具有令狀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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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於法院調查程序中,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上「嚴格證明法則」與「自由證明」的區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凡屬於犯罪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以及足以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重要事實,原則上均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

所謂嚴格證明,係指:

  1. 必須有證據存在;
  2. 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
  3. 證據必須經合法調查程序;
  4. 法院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自由證明則是指,法律或實務對證明方式及調查程序的要求較為寬鬆,法院仍須有合理資料作為判斷基礎,不代表可以毫無證據地認定事實。

羈押屬於刑事訴訟上的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非對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的終局判斷。因此,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的調查,實務上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採自由證明。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調查事項究竟是:

  • 犯罪事實本身;或
  • 羈押等程序上強制處分的要件。

若是犯罪事實,例如是否肇事、酒精濃度是否超標、是否竊取他人財物,均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

若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則屬於法院決定是否採取羈押這項程序措施的判斷事項,並非直接認定被告有罪,故採自由證明。

因此,本題只要找出「程序上強制處分要件」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A) 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調查——正確

羈押須依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羈押原因,以及是否確有羈押必要性。

這些事項是法院決定是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程序要件,並非直接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務上認為,對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的調查,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採自由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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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假設某殺人案件行交互詰問程序中,檢察官對證人甲為主詰問時,問到:「請問你當時是否看見被告拿著西瓜刀追砍被害人?」辯護人對此提出異議,此異議是否有理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交互詰問程序中主詰問的誘導詰問禁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基本區分如下:

  • 主詰問:由傳喚證人的一方進行,目的在於提出並建立己方主張的事實。
  • 反詰問:由他造進行,目的在於檢驗、削弱或推翻主詰問所建立的內容。
  • 誘導詰問:問題本身已預設或暗示所欲獲得的答案,使證人僅需順著提問者設定的方向回答,通常以「是不是」、「有沒有」、「是否看見」等方式,將待證事實直接放入問題之中。

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互詰問及誘導詰問禁止之規定,原則上要求主詰問不得以誘導方式進行。其理由在於,主詰問應讓己方證人以自己的記憶陳述事實,避免提問者把答案灌輸給證人,造成證言受到不當引導。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三步:

第一,確認詰問階段。本題明確表示檢察官正在對證人甲進行主詰問,因此原則上不得使用誘導式問題。

第二,觀察問題是否預設答案。檢察官詢問:

「請問你當時是否看見被告拿著西瓜刀追砍被害人?」

問題表面上是詢問「是否看見」,但其中已經預設了具體事實,包括:

  1. 被告當時拿著西瓜刀;
  2. 被告追砍被害人;
  3. 證人甲可能看見上述完整場景。

證人只需回答「是」或「不是」,即可接受或否認檢察官所設定的整體事實,並非由證人自行敘述其所見情形。因此,這是將答案方向放入問題中的誘導詰問。

第三,判斷有無例外。本題沒有說明甲是敵性證人,也沒有其他足以例外准許誘導詰問的特殊情形。因此,辯護人提出異議有理由。

選項分析

(A) 異議無理由,因為主詰問之目的即在於建立起訴事實之場景

錯誤。

主詰問確實具有提出、建立己方事實主張的功能,但「目的在於建立事實」不等於可以不受詰問規則限制。主詰問仍須遵守不得誘導詰問的原則。

本題問題直接將「被告拿著西瓜刀追砍被害人」這一組關鍵犯罪事實放入問題中,具有明顯誘導性,不能僅因檢察官欲建立起訴事實,就認為詰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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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理由在於,審判外陳述未經法庭直接調查及交互詰問,真實性較難確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的條件下,得作為證據,這就是傳聞法則的法定例外之一。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選項是否屬於傳聞法則例外,可依序檢查:

  1. 是否屬於審判外陳述。
  2. 是否原則上受傳聞法則限制。
  3.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例外類型。
  4. 是否具備法條要求的可信性條件。

本題中,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故選 (C)。

選項分析

(A) 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審判外書面陳述

錯誤。

本選項僅說「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尚不足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

該款要求的是:

  • 從事業務之人;
  •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
  • 所須製作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 且沒有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因此,並非只要由業務人員製作的任何審判外書面陳述,都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只是一般書面陳述、事後為訴訟目的製作的文件,或欠缺通常業務流程及可信性,不能直接適用該例外。

(B)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供述

錯誤。

被告對自己所為的自白,主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重點在於:

  • 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 是否有刑求、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 是否有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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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持酒瓶打傷乙,經乙提出傷害告訴,訴請檢察官偵辦。於訊問時甲否認持酒瓶傷人,乙請求檢察官調查酒瓶上之指紋,係甲之指紋。檢察官即命甲當庭按捺指紋,檢察官應以何種方法調查該指紋是否為甲之指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調查方法」之區分,尤其是:

  • 勘驗:由法院或檢察官以五官作用,直接觀察、檢查犯罪現場、物品、身體或其他證據。
  • 鑑定:利用專門知識、經驗或科學方法,就特定事項進行判斷、分析或比較,提供專業意見。
  • 證人作證:由證人陳述自己親身知覺的事實,不以專業判斷代替鑑定。

本題要判斷的是:酒瓶上的指紋是否為甲的指紋。此一問題涉及指紋紋線、特徵點及比對結果,必須依靠指紋鑑識的專門知識與科學方法,並非一般人以肉眼即可正確判斷,因此應採用鑑定。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先辨識「調查事項的性質」:

  1. 酒瓶上的指紋屬於待證物。
  2. 檢察官命甲按捺指紋,取得甲的指紋樣本。
  3. 接著要將酒瓶上的指紋與甲的指紋樣本進行比對。
  4. 指紋是否同一,涉及專業的紋線、紋型及特徵點判斷,須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依科學方法分析。
  5. 因此,檢察官應指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進行指紋鑑定,由鑑定結果判斷兩枚指紋是否具有同一性。

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凡須以特殊知識、經驗或科學方法判斷者,即應以鑑定方法調查。指紋同一性判斷正屬此類事項。

選項分析

(A) 當庭以肉眼比對

錯誤。

指紋比對並非單純觀察外觀即可完成。雖然檢察官可以直接看到酒瓶上的指紋與甲按捺的指紋,但是否為同一人的指紋,必須依指紋專業知識,比較紋線走向、分歧、終止、核心、三角點及其他特徵。

檢察官本身並非當然具有指紋鑑識專業,不能僅憑肉眼觀察即作成具有證據意義的同一性判斷。因此,不得以當庭肉眼比對取代鑑定。

(B) 勘驗

錯誤。

勘驗是對物品、場所、身體或其他證據進行直接觀察、檢查或記錄。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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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沒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1. 偵查程序原則上不公開。
  2.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其他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悉偵查事項,除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外,不得公開或揭露給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3. 辯護人雖得於訊問時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但其行為不得影響偵查秩序;行為不當時,偵查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場。

因此,本題的判斷關鍵,是區分:

  • 「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
  • 「偵查中行為失序」:涉及偵查秩序及辯護人在場權的限制,不當然等於違反偵查不公開。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具有下列要素:

  1. 行為人是否屬於偵查程序中的職務人員或辯護人。
  2. 是否因執行職務知悉偵查事項。
  3. 是否將偵查內容公開或揭露給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4. 若只是偵查中行為失當,則判斷其是否屬於偵查秩序問題,而非偵查不公開問題。

具備前三項者,原則上即違反偵查不公開;只有單純妨害訊問秩序、沒有對外揭露偵查內容者,不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違反。

選項分析

(A) 警察因偵辦犯罪的蒐證影像,公然放在自己的臉書上供人觀看

錯誤。

警察因偵辦犯罪而取得蒐證影像,屬於因執行偵查職務所知悉或取得的事項。警察將該影像公開放在個人臉書,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顯然超出執行法定職務的必要範圍。

此行為直接將偵查資料對外公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即使警察主張是個人帳號或出於宣導目的,也不影響其公開揭露偵查資料的性質。

(B) 檢察事務官因辦理妨害性自主案件,將被害人照片販賣給記者

錯誤。

檢察事務官是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其因辦理案件所取得的被害人照片,屬於偵查中知悉或持有的資料。

將被害人照片販賣給記者,具有下列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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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告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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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及「告訴期間」的規定,重點包括:

  1. 犯罪被害人具有告訴權。
  2.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六個月。
  3. 六個月期間的起算點,是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日」,不是犯罪事實發生之日。
  4. 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的法定要件,尤其注意告訴期間的起算點:

告訴期間=知悉犯人之日起六個月告訴期間 = 知悉犯人之日起六個月

題目將「知悉犯人之日」錯寫成「事實發生時」,因此可直接判斷選項 B 錯誤。

選項分析

(A)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是最基本的告訴權人,得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追訴犯罪。

因此,A 選項正確。

(B)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事實發生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法定起算點是:

知悉犯人之時知悉犯人之時

而不是:

犯罪事實發生時犯罪事實發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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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檢察官經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何種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犯罪嫌疑程度所為之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案件經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嫌疑不足」是指依偵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因而不具備提起公訴的基礎。此時案件仍在偵查階段,並非由法院判決無罪。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以下流程:

  1. 檢察官完成偵查。
  2. 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足夠犯罪嫌疑。
  3. 若犯罪嫌疑足夠,原則上應提起公訴。
  4. 若犯罪嫌疑不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本題已明確說明「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直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因此答案為不起訴處分。

選項分析

(A) 起訴處分:錯誤。

起訴的前提是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具有犯罪嫌疑,並達到應提起公訴的程度。本題既然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即欠缺起訴的基礎,不應作成起訴處分。

(B) 不起訴處分: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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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指定代行告訴人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① 限告訴乃論之罪 ② 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告訴人不願行使告訴權 ③ 由該管法官指定 ④ 檢察官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指定代行告訴人」的要件與指定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

由此可整理出三項重點:

  1. 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
  2. 必須是沒有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
  3. 指定機關是檢察官,且檢察官得依職權指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的法律要件:

  • 「告訴乃論之罪」是適用範圍。
  • 「無得為告訴之人」及「不能行使告訴權」是指定代行告訴人的原因。
  • 「檢察官得指定」是法定權限與指定機關。

題目中的②將「不能行使」改成「不願行使」,法律效果不同;③則將指定機關由檢察官誤植為法官。

選項分析

① 限告訴乃論之罪

正確。指定代行告訴人的制度,法律明文限定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須有適格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國家追訴權始能發生,因此在欠缺適格告訴人或其無法行使告訴權時,才有指定代行告訴人的必要。

② 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告訴人不願行使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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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事裁定與刑事判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程序中「裁定」與「判決」的區別,重點在於:

  1. 是否必須以書面作成。
  2. 是否必須經言詞辯論。
  3. 是法院依職權作成,或須由當事人聲請。
  4. 是否必須等確定後才能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比較裁定與判決程序」的方法判斷。只要某選項對兩者均使用「均」「始得」「限於」等絕對用語,即須確認是否存在例外;刑事訴訟法中裁定與判決在言詞辯論、作成方式、聲請及執行時點均不完全相同。

選項分析

(A) 裁定與判決之製作,均限於以法院名義,並以書面為之

錯誤。

判決原則上應以法院名義作成書面判決;裁定則不以書面為唯一方式。刑事訴訟法承認裁定得以言詞宣示,並記載於筆錄,因此不能說裁定一律須以書面作成。

本選項以「均限於」表示裁定與判決皆只能以書面製作,將判決的書面方式套用於裁定,故錯誤。

(B) 裁定與判決之方式,均可能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原則上不必經言詞辯論,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得命行言詞辯論。

判決雖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亦可能不經言詞辯論。例如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及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此,裁定與判決都「可能」不經言詞辯論作成,選項使用「可能」而非「一律」,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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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所定的「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是法院對於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案件性質適合簡化審理者,經一定程序後所採行的審判方式。其重點如下:

  1. 案件不得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不得為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2. 必須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3. 審判長應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4. 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5. 裁定後如認有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部分通常證據調查規定之限制,因此程序較為簡便。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的三個關鍵要件:

  • 是否須檢察官聲請?
  •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範圍為何?
  • 裁定時點及裁定後發現不適合時的法律效果為何?

其中,法律條文對於裁定後發現案件「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的處理已有明文規定,因此可直接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應經檢察官之聲請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法院在符合要件時,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即可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條文並未要求必須由檢察官提出聲請。簡式審判程序的發動主體是法院,檢察官只是訴訟當事人之一,其意見應受聽取,但不是必要的聲請要件。

因此,將「聽取檢察官意見」誤認為「必須經檢察官聲請」,即屬錯誤。

(B)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限於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

錯誤。

民國115年命題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所定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包括:

  • 死刑之罪;
  • 無期徒刑之罪;
  •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因此,法律標準是「最輕本刑未達3年」的排除規定,不是「最輕本刑5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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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甲遭其子乙毆打,受有普通傷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考點:

  1. 普通傷害罪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
  2. 被害人提起自訴的資格
  3. 自訴是否必須委任律師
  4. 告訴期間及親屬關係對自訴的影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遭乙毆打,受有普通傷害,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代理,但本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是否為犯罪被害人,具有自訴人資格。
  2. 普通傷害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受6個月期間限制。
  3. 提起自訴時是否須委任律師。
  4. 甲與乙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是否構成不得自訴的事由。

其中,親屬關係是否影響自訴,不能僅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直接否定,必須檢查法律是否對該犯罪特別設有親屬間不罰或不得訴追規定。

選項分析

(A) 甲如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得再提起自訴

依本題官方答案的命題處理,A項所強調的是:告訴與自訴是不同的刑事追訴途徑,甲提出告訴後,並不當然喪失被害人提起自訴的資格。因此,本項在本題答案架構下視為正確。

但本項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的適用爭議。該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檢察官於自訴後開始偵查者,不在此限。若嚴格依條文文字理解,「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提起自訴」似有不得再行自訴的問題。因此,A項具有法條適用上的爭議,亦是本題較值得注意之處。

本題既指定以官方答案C為準,A項依官方命題意旨列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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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準抗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準抗告」的適用對象、審理法院及效力。

準抗告並非通常抗告,而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特定處分不服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等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救濟制度。

常見可提起準抗告的處分包括:

  1. 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
  2. 搜索、扣押或勘驗等處分。
  3. 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拒絕到場、拒絕具結或拒絕鑑定等處分。
  4. 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處罰鍰。
  5. 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

此外,準抗告原則上沒有停止原處分執行的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

  1. 先確認各選項所稱處分,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列舉的準抗告對象。
  2. 再判斷準抗告是否具有停止執行效力。
  3. 最後檢查受理準抗告的審理法院及合議庭組成是否正確。

其中,法院組成是本題陷阱所在。準抗告案件應由法律規定的所屬法院合議庭審理,不能任意擴張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的概括說法。

選項分析

(A) 準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正確。

準抗告的提起,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的執行。也就是說,當事人雖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處分通常仍可繼續執行,以避免訴訟程序因救濟而停滯。

因此,選項所稱「準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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