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身心障礙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甲(住所在苗栗縣)欲以乙(住所在新竹市)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甲得在下列何法院合法起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起訴法院的土地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依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也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的法院屬於特別審判籍,與被告住所地法院的普通審判籍並行,原告可擇一起訴。

解題方法

先分別找出兩個法定管轄地:

  1. 被告乙住所在新竹市,依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轄原則,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
  2. 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

甲住所在苗栗縣,不是本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的一般管轄依據。題目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成立管轄的事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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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乙(住所地為高雄市)管理,並將所有權狀交予乙,嗣經伊終止該委託契約,乙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高雄地院以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甲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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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事訴訟的管轄及移送裁定的抗告救濟,關鍵在於區分「不動產物權涉訟」與「因不動產涉訟」,以及辨明移送管轄是否屬於法院必須採取的處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 同條第 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的裁定,不得再抗告。

解題方法

先看甲請求返還的標的是什麼:甲請求乙返還的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不是房地本身,也不是直接請求確認或移轉房地所有權等物權上權利。甲雖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但本件訴訟標的是返還所有權狀的請求,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本身涉訟,故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的專屬管轄。

不過,所有權狀與不動產權利的管理及證明有關,本件仍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可適用同條第 2 項,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該條使用「得由」,表示臺北地院有管轄權,並非只有臺北地院有管轄權。乙住所地在高雄,高雄地院也有一般管轄權;因此高雄地院不能僅因臺北地院亦有管轄權,就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臺北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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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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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1.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2.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為該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曾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
  3. 法官曾為該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4. 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5. 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仲裁。

其中,「前審裁判」是指同一訴訟事件在不同審級中的前一審裁判;更審前的裁判則不當然屬於「前審裁判」。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的法定事由。判斷關鍵在於區分「更審前裁判」與「前審裁判」,並確認親屬或身分關係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範圍。

選項分析

  • (A)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的裁判:錯誤,故為本題答案。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所定的是法官曾參與該事件的「前審裁判」。同一審級撤銷發回後的更審,法官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並不因此成為曾參與「前審裁判」,不屬於本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若另有足以影響公正的具體情形,則須依其他迴避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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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訴訟告知,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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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的「訴訟告知」,以及第六十四條「參加人承當訴訟」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訴訟告知,是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通知給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使第三人有機會參加訴訟;受告知人不參加或逾時參加,也會發生一定的訴訟效力。

解題方法

先依選項內容對照法條:A、B、C分別對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D則涉及第六十四條。比對條文即可確認:參加人只要經兩造同意,即得代其所輔助的當事人承當訴訟。因此,D稱「不得」承當訴訟,與法條相反,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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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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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訴訟費用負擔原則。原則上,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但法院得依兩造勝敗情形、訴訟進行過程及個案性質調整分擔方式。相關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至第 82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部分勝敗看法院能否酌定分擔;特定事件則確認法律有無規定特別的費用負擔方式。選項若把「得」說成「應」,或把特別規則擴大成一律適用,即可能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法院得命兩造按比例分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選項所述為法定的裁量方式之一。

  • (B)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規定,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法院得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以外,並得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利益所及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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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種期間,如有重大理由仍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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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期間能否伸長或縮短」。依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並規定,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

不變期間是法律為確保程序安定,明定當事人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訴訟行為的期間,原則上不得由法院因重大理由而伸長或縮短。遲誤不變期間時,若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可依回復原狀制度尋求救濟;這與直接伸長或縮短期間不同。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如有重大理由仍不得伸長或縮短」,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的例外即可:一般期間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唯獨不變期間排除在外,因此選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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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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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事由、停止期間的效力,以及停止裁定的撤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 1 項,本訴訟的裁判以他訴訟的法律關係為據,而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尚未確定時,法院得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直到他訴訟終結。依同法第 188 條,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的訴訟行為;停止期間,法定期間及法院所定期間均停止進行。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所述的規則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 188 條及第 186 條,再特別區分「停止期間的效力」與「期間繼續進行」:停止期間不會繼續計算,因此與法條相反的敘述就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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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裁判,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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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的三項原則: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損害數額的酌定,以及判決須由參與辯論的法官作成;另考宣示判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鑑定意見是否拘束法院、損害「是否存在」與「數額」的舉證是否分開、判決法官是否須參與辯論,以及當事人未到庭是否影響判決效力。選項 B 幾乎直接重述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是判斷本題答案的關鍵。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鑑定人意見屬於證據資料之一,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法院可以採納鑑定意見,但不受其拘束。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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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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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的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縱移轉給第三人,原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原當事人仍繼續進行訴訟,這是「當事人恆定」原則。

第三人取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不會因此自動取代原當事人;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可以參加或承當訴訟。若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當事人得告知訴訟;當事人未告知而法院知悉移轉事實時,法院應即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訴訟繫屬的事實。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條件:「訴訟繫屬中」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這直接對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再逐項檢查選項是否符合該條:

  • 移轉本身不使第三人自動成為當事人。
  • 第三人可以依規定參加或承當訴訟。
  • 若當事人未告知,法院知悉移轉時須以書面通知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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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鑑定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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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鑑定人的地位、職務權限、費用及拒卻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以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 329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330 條:鑑定人於法定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報酬。
  • 第 334 條: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法院訊問證人或當事人,並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及其他物件。
  • 第 331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的原因拒卻鑑定人;但鑑定人曾於該訴訟事件為證人或鑑定人,不得作為拒卻原因。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關鍵字即可:拘提看第 329 條,報酬看第 330 條,鑑定所需的調查權限看第 334 條,拒卻事由看第 331 條。尤其留意選項是否把「得請求」寫成「不得請求」,或把法律明定不得作為拒卻原因的情形,反過來說成可以拒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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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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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的法院調解,包括起訴前聲請調解、起訴前應經調解事件逕行起訴的處理,以及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法定應經調解的事件,原則上應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但當事人逕行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同法第 424 條第 1 項視為調解聲請,並依調解程序處理。因此,不能說法院「不得逕行調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程序階段:起訴前是否屬法定調解事件、法院調解中能否通知利害關係人,以及第一審訴訟繫屬後能否移付調解。判斷關鍵在於民事訴訟法第 424 條:應先經調解的事件逕行起訴,法院可將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另依第 420 條之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亦得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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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和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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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訴訟上和解」的效力、瑕疵救濟、執行力,以及法院試行和解的時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當年適用的內容如下。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另依同法第 380 條之 1,當事人就未聲明的事項,或有第三人參加和解而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哪種和解及其法律效果:選項若說「訴訟外和解」,不能直接套用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規定;若談訴訟上和解的瑕疵,則要核對法條是否允許請求繼續審判。最後,將未聲明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的情形,對照第 380 條之 1 的執行名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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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調解之效力,與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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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的法院調解效力,以及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的救濟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依法「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調解事件的聲請人,也得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一併裁判。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明文,再檢查其他選項是否擅自增列法律沒有規定的起訴要件、期間或失權效果。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明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因此本選項是法條原文的正確表述。

(B) 錯誤。 依同條第2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條並未規定當事人與關係人必須共同擔任原告,也不是以調解委員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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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其全部敗訴時,何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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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事件能否提起第三審上訴,關鍵在於先確認事件屬於簡易程序,再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的第三審上訴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原則上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依第436條之3,須以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另依第436條之2及第466條,第三審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150萬元。

但第436條之3第2項另設例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事件,不適用前述第三審限制。這些事件即使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150萬元,仍可依該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分成兩類:

  1. 依金額適用簡易程序:通常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金額門檻;第三審上訴利益還須逾150萬元。
  2. 依事件性質適用簡易程序:屬第427條第2項列舉事件者,依第436條之3第2項,不受簡易程序第三審限制。

題幹已說明均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因此判斷重點不是單看金額,而是確認事件是否屬第427條第2項列舉類型。選項中,未及一年僱傭關係之薪資請求,以及動產使用借貸返還請求,均屬該項列舉事件;合會會款請求亦屬合會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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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上訴救濟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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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審理範圍與救濟方式,包括管轄錯誤、訴之撤回、小額事件的第二審限制,以及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時的廢棄發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在命題時適用的規定,與以下說明相符。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 第 45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的限制,專屬管轄違反是例外。
  • 第 262 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並未一概禁止在上訴程序撤回。
  • 第 436 條之 27 明定小額事件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 451 條規定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時,第二審得在維持審級制度有必要的範圍內廢棄發回;兩造同意由第二審裁判時,則應由第二審自為判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僅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判決;但若違反專屬管轄,則不在此限。因此,本選項稱「不論該事件是否屬於專屬管轄」都不得廢棄,忽略了專屬管轄的例外。合意管轄本身並非專屬管轄,題目所述「違背合意管轄」也不能排除專屬管轄違反時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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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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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所定的第二審上訴審查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在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之;逾期上訴屬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原第一審法院」收到上訴狀後如何處理。原第一審法院會先審查上訴是否合法,包括有無逾越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逾上訴期間即屬不能補正的不合法情形,因此選擇「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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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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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攻擊防禦方法限制、假執行上訴的審理方式、當事人死亡對訴訟程序的影響,以及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的適用範圍。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原則」說成「一律」,或把法律規定的審理方式說反。判斷本題的關鍵是:第二審新攻防方法並非一概須法院許可;假執行部分則可依聲請先行辯論、裁判;當事人死亡時,已有訴訟代理人者,程序不因此停止;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也可適用於第二審。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法定例外,例如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等情形,即不在此限。當事人須就例外事由負釋明責任,並非所有新方法都要先經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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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法院查明甲係借款 100 萬元予丙,甲、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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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適格」與「請求有無理由」的區分。當事人適格是訴訟要件;原告主張的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則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甲起訴所主張的內容,確認本案請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請求乙返還 100 萬元。甲以自己為債權人、以乙為被告,請求法院判令乙給付,甲、乙均是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指向的兩造,具有當事人適格。

法院查明實際借款人是丙,甲、乙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表示甲對乙沒有其所主張的返還借款請求權。因此應就本案以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而非以訴訟要件欠缺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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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下列裁定,何者不得提起抗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裁定能否抗告」,判斷時先區分:

  •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法律特別明文允許抗告的裁定:依其特別規定處理,不受前述一般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明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 488 條則明定,更正判決的裁定得為抗告。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各裁定是否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再查有無特別規定允許抗告。若有明文允許,即可抗告;若無,原則上依第 483 條不得抗告。

命補正法定代理人,是為使訴訟程序得以合法進行所為的程序裁定。民事訴訟法沒有特別規定此種命補正裁定得抗告,因此不得抗告,與官方答案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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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原告就通常訴訟事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下列何者須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變更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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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二審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經他造同意,或符合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所列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判斷時要看追加或變更是否屬於法定例外;若不屬例外,才須被告同意。

本題依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原訴與新訴之間的關係,並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的例外,包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等。符合例外者,即使被告不同意,也可在第二審追加或變更;不符合者,則須經被告同意。

選項分析

(A) 不須被告同意。 甲原先請求乙拆屋還地,後因發現 B 屋由乙、丙共有,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乙、丙拆屋還地。新請求仍以同一 B 屋占用同一 A 地的事實為基礎,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追加丙為共同被告,不因此排除該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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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管轄法院,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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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三人撤銷訴訟的管轄法院,以及一般審判籍、專屬管轄與應訴管轄的適用。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第三人認為確定判決損害其權利,且非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未參加原訴訟者,得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向「作成該確定判決之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管轄法院仍須依相關規定判斷;「作成確定判決之法院」是特別管轄規則,並不當然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的應訴管轄。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法定管轄,還是當事人未爭執管轄時是否成立應訴管轄。再逐項檢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被告為原訴訟兩造;是否得以「以原就被」原則選擇被告住所地法院;合併撤銷不同審級判決時應向何法院起訴;以及被告是否已因本案言詞辯論而成立應訴管轄。

選項分析

(A) 正確。 原訴訟兩造合意由 B 地方法院管轄,該合意僅拘束原訴訟當事人甲、乙,不能因此剝奪第三人丙依法起訴的管轄選擇。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丙得依一般管轄規則,向甲或乙住所地法院起訴;此時不以原訴訟合意管轄的 B 地法院為唯一管轄法院。因此,選項所述「不得向甲或乙住所地法院起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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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正確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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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效力及債務人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債權人得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但確定的支付命令不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因此債務人主張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時,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條第 3 項並規定,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且確實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字「已確定」:債務人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已經經過,不能再用聲明異議阻止支付命令確定。接著看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效力:它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但不等同確定判決,因此債務人仍能以確認之訴爭執債權是否存在。

停止強制執行則須依第 521 條第 3 項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許可提供相當且確實的擔保。因此,選項 B 所列的確認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符合確定支付命令後的救濟方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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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起訴前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以下列何種程序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關鍵在於區分請求的標的:

  • 假扣押:保全金錢請求,避免將來強制執行落空。
  • 假處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避免請求標的或法律關係在訴訟期間遭到變動,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
  • 假執行:依判決所為的暫時執行,不是起訴前的保全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中的兩個線索:「金錢請求以外」及「起訴前欲保全強制執行」。前者指向假處分,後者表示要選擇本案判決前的保全程序。符合兩項線索的程序是聲請假處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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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除權判決,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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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權判決,重點是聲請期間、法院調查權、駁回聲請的裁判形式,以及除權判決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除權判決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法院依聲請宣告證券等失其效力的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至第 551 條,分別規範聲請、調查、裁判及救濟。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即可判斷:第 545 條規定聲請期間,第 546 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第 547 條規定駁回聲請應以裁定為之;第 551 條則明定對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前三項均符合法律規定,與第 551 條相反的選項 D 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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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夫列乙妻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關於此離婚訴訟,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的反面解釋:離婚訴訟是身分關係訴訟,當事人死亡後,訴訟標的不因繼承而移轉,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甲在離婚判決確定前死亡,訴訟即當然終結。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訟性質:甲請求判決離婚,爭執的是夫妻身分關係,並非可由繼承人承受的財產上請求權。再依當事人死亡的效果判斷:一般財產訴訟可能由繼承人承受;離婚訴訟則因訴訟標的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由他人接續進行。因此選擇「訴訟當然終結」,而非停止程序或由繼承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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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住新竹市,到桃園市犯搶奪罪,跑到臺中市時被逮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本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甲被羈押於臺中看守所,關於土地管轄,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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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土地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同一案件有數個管轄法院時,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題三個相關地點各有其管轄依據:

  • 犯罪地:搶奪罪發生於桃園市。
  • 被告住所地:甲住在新竹市。
  • 被告所在地:甲在臺中市被逮捕,並羈押於臺中看守所。

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羈押所在地也可以作為判斷土地管轄的依據;因此,臺中地方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及被告所在地,再逐一對應其所在地的法院。土地管轄是擇一成立:只要符合其中一項法定連結,該法院即有管轄權;並非只有犯罪地法院才能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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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刑事扣押,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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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扣押目的與偵查中的緊急扣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 133 條之 2 則規定,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且有立即扣押必要時,得逕行扣押。這裡的「扣押」是保全特定物件或財產,以供證據使用或確保沒收、追徵,不是因被告逃亡、串證或犯罪重大,就概括扣押其財產。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刑事扣押」,還是羈押被告的原因。被告逃亡、湮滅或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所犯為重罪等情形,主要是羈押制度所關注的因素;不能直接當成扣押被告財產的法定理由。

再檢查選項是否符合緊急扣押要件:須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並有立即扣押的必要。符合者為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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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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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自訴限制。自訴是由犯罪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另須區分提起自訴的程序要件、犯罪是否屬告訴乃論,以及被告身分是否受法律限制。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構成法律明定不得自訴的情形。注意「未委任律師」是自訴程序的強制代理要求;而「已向警方告訴」並不會因此使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自訴。依官方答案,本題選擇違反自訴強制委任律師要求的情形。

選項分析

  • (A) 被害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因此被害人未委任律師,不得提起自訴,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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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有關刑事案件公示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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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的對象、適用事由、送達程序及生效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判斷。

公示送達並非只要收件人在國外就能使用;須符合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明等法定事由。依法辦理時,須經有權者許可,並依規定張貼文書或節本,以及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公告。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 30 日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送達對象、適用條件、效力期間及許可程序。尤其要注意「自訴人」與「檢察官」不是同一身分;公示送達的生效期間也不是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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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迴避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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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官迴避制度,包括當事人聲請迴避的時點、駁回聲請後的救濟,以及被聲請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舉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事由,包括法官有第 17 條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迴避制度旨在維護裁判公正與司法公信。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第 21 條的程序規定:

  • 第 19 條規定,因法官有第 17 條所列事由而聲請迴避,不受訴訟進行程度限制;若以「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原則上須在當事人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前提出。
  • 第 21 條明定,被聲請迴避的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時,毋庸裁定,即應迴避;聲請遭駁回時,聲請人得提起抗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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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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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的強制辯護案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若屬該項列舉情形之一,且被告未自行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相關情形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以及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等。

解題方法

先對照選項與法條用語,特別注意刑度標準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不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找出與法定強制辯護事由不相符的一項。

選項分析

  • (A) 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正確,為本題答案。 法條規定的刑度門檻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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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刑事程序第三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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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審的上訴理由、理由書補提期限,以及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的方式。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未於上訴書狀中敘明時,法律另設補提期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382 條、第 389 條及第 395 條。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關鍵用語: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否包括事實認定錯誤、理由書補提期限與逾期效果、第三審判決是否一律須經言詞辯論,以及駁回上訴應用判決或裁定。選項中的「事實認定重大違誤」、「毋庸命其補提」、「應經言詞辯論」與「裁定駁回」,都是判斷重點。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第三審是法律審,不能只以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為上訴理由;選項擴大了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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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刑事程序辯護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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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強制辯護、辯護人選任、指定辯護及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要件與法律效果,尤其留意「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是否屬於未選任辯護人時仍可訊問的例外,以及辯護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是否有陳述意見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規定,原住民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指定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時,得不待辯護人到場而進行。題目符合「原住民、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等條件,故得逕行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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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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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93 條之 3 的限制出境、出海要件與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

  •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無一定住居所、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形,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 但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
  •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八個月;有繼續限制必要時,須依法律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符合兩個關鍵規則:一是刑度較輕案件的限制,二是偵查中限制期間。A、C 對應不得逕行限制的例外;B 涉及偵查中期間;D 則考審判中能否限制。逐一核對法條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最重本刑為拘役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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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強制處分,何者對「相當理由」的要求比較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對不同搜索對象設定的要件,也就是「相當理由」門檻的高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條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對第三人則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存在,始得搜索。第三人並非案件中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搜索其身體或處所對其權利影響較大,因此法律要求較高的理由門檻。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中哪一項是對「第三人」搜索,再比較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的兩種要件:

  • 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必要時得為之。
  • 搜索第三人:須有相當理由可信特定人或應扣押物、電磁紀錄存在。

題目問「相當理由」要求比較高者,依條文即為對第三人之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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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關傳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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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程序中,哪些人經當庭告知下次到庭的日期、時間與處所,並記明筆錄後,得視為已送達傳票。要注意:不同訴訟關係人的到庭通知方式及不到場效果並不完全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第 176 條及第 327 條第 3 項;本題未涉及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所列身分,再核對各自適用的傳喚規定。被告與證人的口頭告知傳喚,須符合相應法定要件;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27 條第 3 項準用相關規定。辯護人則屬於應受通知的訴訟關係人,不能直接套用被告的口頭傳喚規則,並以「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處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對到場被告面告下次應到的日期、時間、處所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選項敘述符合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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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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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所定「視為撤銷羈押」的法定事由。視為撤銷,是法律直接規定羈押效力消滅,應釋放被告;這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因羈押原因消滅而裁定撤銷羈押不同。

本題法源包括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2 項、第 259 條第 1 項、第 316 條,以及第 156 條關於自白任意性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說羈押期間或案件處分、判決的結果,還是在說證據能否作為裁判依據;再對照刑事訴訟法明文列出的視為撤銷事由。延長羈押裁定未合法送達、偵查中受緩起訴處分、羈押中受無罪判決,均有明文規定。偵查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則屬證據能力問題,並非視為撤銷羈押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延長羈押之裁定未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送達於被告:錯誤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羈押期滿,延長羈押的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因此,原羈押期間屆滿時,延長羈押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羈押即依法視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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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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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兩組基本原則:彈劾主義與糾問主義、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兩組概念所回答的問題不同:

  • 彈劾主義:由控訴方提出案件,法院依起訴範圍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糾問主義:由法院自行發動追訴、調查並審判,追訴與審判的角色較不分明。
  • 當事人主義:訴訟由當事人提出主張、聲請證據並進行攻防;法院主要居於裁判者地位。這和「哪些人具有當事人身分」不是同一個概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在命題年度的相關內容為上述文字。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哪種原則,再核對敘述是否把原則和其效果配對正確。D 的關鍵是「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起訴與審判分立,法院不能自行以未經起訴的犯罪開啟審判,正是彈劾主義的典型表現。

選項分析

(A) 錯誤。「以原就被」是民事訴訟中討論法院管轄的常見用語,不能據此說刑事案件一律採此原則;「原告只能就被告住所地起訴」也不正確。即使在民事訴訟,管轄法院仍須依案件類型、法定審判籍及專屬管轄等規定判斷,不是只能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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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甲、乙 2 人共犯放火罪,甲被逮捕,乙逃逸無蹤;嗣後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乙逮捕歸案。關於乙之案件,檢察官處理方式,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追加起訴,關鍵在於判斷乙的案件是否與甲的案件相牽連,以及追加起訴的時間和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檢察官得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稱相牽連案件,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本題甲、乙共同放火,乙被逮捕歸案時,甲案仍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符合追加起訴的案件關係與時間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1. 案件關係:甲、乙共同犯放火罪,屬數人共犯一罪,兩案相牽連。
  2. 時間要件:乙在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歸案,仍可追加起訴。
  3. 起訴方式:得追加起訴;且在審判期日,追加起訴得以言詞為之。因此,「得追加起訴」正確,但「絕對應以書面為之」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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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的期日與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期日與期間」的基本定義、期間計算依據,以及遲誤上訴期間的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刑事訴訟期間的計算依民法第 119 條至第 124 條;不是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 64 條則規定,期日是訴訟行為在一定日期進行的時間安排;有重大理由時,得變更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在考「期日」還是「期間」,再用刑事訴訟法第 64 至 67 條核對:

  • 期間計算: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準用民法規定。
  • 期日變更:有重大理由時,得變更。
  • 上訴期間遲誤:符合非因過失等要件時,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此,將期間計算依據說成「刑法」的選項,與第 65 條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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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對於刑事程序上證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證人的作證義務,以及證人能否像被告一樣概括保持緘默。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案件被傳為證人時,原則上有到場、具結及據實陳述的義務。

證人並非一概不能拒絕回答;法律在特定情形設有拒絕證言權,例如依第 181 條,證人陳述恐使自己或特定親屬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但這是特定事項上的法定權利,不等於證人一般而言得保持緘默。

解題方法

先區分「證人」與「被告」的程序地位:被告有緘默權;證人原則上負有作證義務。再檢查選項是否把證人的特定拒絕證言權,擴張成一般的緘默權。題幹問「錯誤」,因此要找出不符合證人作證義務原則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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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犯侵占罪嫌,檢察官偵查終結,不得為下列何種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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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可以作成哪些處分」,以及「緩刑由誰宣告」。

依民國 113 年法規,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可依法提起公訴、作成不起訴處分,或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作成緩起訴處分。緩刑則是法院於判決時,對符合刑法第 74 條要件的被告所受刑之執行,宣告暫緩執行的制度;檢察官無權在偵查終結時宣告緩刑。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檢察官偵查終結」能作成何種處分,再區分檢察官與法院的職權:

  • 緩起訴:檢察官的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於符合法定適用範圍等要件時得為之。
  • 緩刑:法院的宣告,須以法院判決科刑並符合刑法第 74 條要件為前提。

因此,四個選項中,只有「緩刑」不是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得作成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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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法院應依職權上訴者,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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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的「職權上訴」。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院判決宣告死刑時,原審法院應不待當事人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且法律明定,此時「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原審法院應依職權上訴」,再對照第 344 條規定的適用情形及法律效果:適用情形是宣告死刑的案件;法律效果是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據此可直接判斷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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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偵查犯罪,為掌握機先,關於偵查策略及行動,均應嚴加保密,不容外洩,以防被告勾串證人、湮滅罪證甚至逃匿無蹤,是下列何種原則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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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偵查階段的「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其目的在維護偵查效能、保障相關人員權益,並避免偵查內容外洩,讓被告有機會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逃匿。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階段與目的:題目談的是「偵查犯罪」時,為掌握偵查機先,將偵查策略及行動保密。這些描述直接指向偵查階段的資訊保密原則,因此適用「偵查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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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均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關於兩者共通權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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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司法警察官與檢察事務官的偵查輔助權限,以及「移送」與「報告」的差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應將調查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第 230 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則依同條第 2 項報告調查情形。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執行偵查輔助職務,依法得處理搜索、扣押、勘驗、拘提及詢問等事項,但並無與司法警察官相同的移送案件權限。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兩類人員的法定職權。前三個選項涉及搜索、扣押及案件移送;第四個選項涉及詢問犯罪嫌疑人。關鍵在於辨別「兩者都有的偵查處分權限」與「僅司法警察官有的移送權限」。

選項分析

(A) 均有執行搜索之權限:正確。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執行搜索等偵查輔助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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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在刑事程序可以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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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自訴資格與自訴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犯罪被害人原則上得提起自訴;但同條第 3 項限制,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時,若不得自訴部分的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即不適用「一部自訴及於他部」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4 條規定,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這些罪名因此受自訴限制。誣告罪則不在這三類高等法院第一審管轄的犯罪之列;且誣告罪除了侵害國家刑罰權,也涉及個人免受他人誣指犯罪的權益,符合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的原則。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罪名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4 條所列、第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犯罪,再確認犯罪被害人能否依第 319 條提起自訴。前三個選項分別屬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第一審均由高等法院管轄;誣告罪則不屬於該等犯罪,故本題依官方答案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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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下列何者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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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的自訴限制。依民國 113 年法規,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祖父屬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因此在列;兄弟姊妹是旁系血親,子女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不屬本條限制對象。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321 條的兩類對象:「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再逐一判斷選項與被害人的親屬關係:

  • 直系: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等。
  • 尊親屬:祖父母、父母等長輩。
  • 旁系:兄弟姊妹等。

因此,直系尊親屬包括祖父;配偶則是婚姻關係存續中的配偶。逐一對照即可選出不得提起自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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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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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451 條之 1及第 452 條,重點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何時可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何時必須改行通常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認為案件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簡易程序適用於法律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被告是否在偵查中或起訴後自白,會影響證據判斷,但不會單獨決定應改行通常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法院依題示情形能否以簡易判決處理。若題示結果是法院應作成免訴判決,這不是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依通常程序審判,故選 A。其餘選項所述犯罪事證足以認定犯罪,或併為沒收處分,均不因此當然排除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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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依法得提起上訴,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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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誰有上訴權」及其行使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被告得上訴;檢察官則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或利益上訴。依同法第 345 條,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的利益獨立上訴。告訴人並無獨立上訴權,但得依第 344 條第 3 項請求檢察官上訴。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的上訴主體與權限,特別留意檢察官上訴的範圍:檢察官不只得就重罪判決上訴,也得就其他符合上訴要件的判決,為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提起上訴。因此,將檢察官上訴權限限縮於「被告受重罪判決」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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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再審,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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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再審程序,包括代理人委任、法院通知到場,以及受判決人受刑罰執行狀態與聲請再審的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1、第 429 條之 2及第 434 條:注意條文使用「得」或「應」,並區分刑罰「已不受執行」與「執行完畢」。本題判斷關鍵是再審聲請人可以委任律師,但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委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1 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這是可以委任的權利,並非必須委任律師。因此「應委任律師」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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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事《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