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身心障礙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向民事法院起訴,乙抗辯該事件為行政爭訟事件而無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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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審判權」的判斷與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的處理。審判權是法院對某一類事件能否行使審判職權;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屬不同審判權系統,當事人對審判權有爭執時,法院須依規定處理,不能把審判權問題留待判決後再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2、第 7 條之 3,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核心規則包括:

  •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時,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的法院更行起訴。
  • 當事人對法院有無審判權發生爭執,法院應先以裁定處理。
  • 法院認為自己無審判權時,原則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 法院就審判權所為的確定裁判,對其他法院有法定拘束力。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規則即可。尤其要注意,審判權與管轄權不同:本題問的是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間,哪一種法院有權審理該事件;《法院組織法》已規定法院如何處理這種審判權爭議。

(A) 將「其他法院受確定裁判拘束」說成「行政法院不受拘束」,與法定規則相反,因此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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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選定人得限制被選定人之訴訟行為,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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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進行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選定人得限制被選定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其中,「捨棄」是原告放棄訴訟上的請求;「認諾」是被告承認原告的請求;「撤回」是撤回訴訟或上訴;「和解」則是當事人以合意解決爭議。這些行為會直接影響訴訟的終結或訴訟標的權利。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列出的四種行為。題目問「不包括在內」,因此找出未列在法條中的選項即可:法條列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沒有列「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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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A、B、C、D 均為甲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甲遺有某公寓之 5 樓房屋,乙為該公寓 6 樓房屋之屋主。A、B 主張,因乙疏於維護 6 樓,致 5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B 並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追加為原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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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必要共同訴訟人追加」制度,以及法院命必要共同訴訟人追加為原告時,其他共同訴訟人拒絕參加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數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卻未一同起訴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未起訴的必要共同訴訟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受命者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不願同為原告,且提出正當理由,法院得撤銷追加裁定;若未追加,原告得依同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參加。

本題漏水損害賠償債權屬甲遺產,尚未分割。A、B、C、D 為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債權的行使涉及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遺產債權是否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既然本件須合一確定,再依第 56 條之 1 檢視法院命追加、受命人拒絕參加,以及未追加的法律效果。關鍵在於:受命人有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撤銷裁定;未追加不會使原訴當然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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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訴訟,何者為意定訴訟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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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訟擔當」的分類。訴訟擔當是指:訴訟當事人以自己的名義,就他人的權利或法律關係進行訴訟。依擔當權的來源,可分為:

  • 法定訴訟擔當:法律直接規定某人得為他人權利起訴或應訴。
  • 意定訴訟擔當:權利主體以意思表示,選定他人代表其進行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辨別訴訟擔當的權限究竟來自法律規定,還是權利主體的選定。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擔當權來源:由法律直接賦予者屬法定訴訟擔當;由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起訴者,則屬意定訴訟擔當。

選項分析

(A) 債權人甲代位行使其債務人之權利而提起訴訟:錯誤。 這是債權人代位訴訟,法律在一定要件下賦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限,屬法定訴訟擔當,並非債務人選定債權人代表其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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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同時聲請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獲准。下列何種程序並非該訴訟救助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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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的訴訟救助效力。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規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的訴訟費用;此救助效力並延及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上訴」包含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但條文未將「提起再審之訴」列入延伸適用的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種程序不在訴訟救助效力範圍內」,再將各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所列程序比對:條文明列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第二審與第三審都屬上訴;再審之訴則是另一種程序,並非條文明列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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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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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送達方式,以及公示送達、補充送達和拒絕收領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補充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在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找不到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但該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是他造當事人,不適用此規定。
  • 拒絕收領:依同法第 139 條,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時,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公示送達:依同法第 149 條,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等法定情形,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聲請時,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拒絕收領並非該條所列的公示送達事由。
  • 支付命令:依同法第 509 條,支付命令須在國外送達或須依公示送達者,不得進行督促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送達情形,再對照法條:拒絕收領看第 139 條;在送達處所找不到本人看第 137 條;公示送達看第 149 條;支付命令則留意第 509 條對送達方式的限制。如此可直接判斷哪個選項符合條文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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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下列何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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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送達對象及送達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商業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訴訟代理人:依第 132 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 送達代收人:依第 133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代收人送達。
  • 補充送達:依第 137 條,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遇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是否有應優先送達的特定對象:當事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有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的訴訟代理人時,送達對象依法律規定處理。其餘情形,再判斷是否符合商業訴訟向經理人送達,或補充送達給同居人的要件。

題目問「何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因此要找出送達對象不符法定規定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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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言詞辯論與筆錄記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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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筆錄的記載、筆錄異議的更正方式,以及證人陳述證言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其中最重要的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也就是說,言詞辯論程序是否依法進行,原則上以法院筆錄作為證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法定程序或負責機關說錯,再核對筆錄記載義務與證人作證方式:

  • 異議筆錄記載,應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不是請書記官自行裁定。
  • 捨棄、認諾與自認的記載內容,須區分「對訴訟標的」與「對事實」。
  • 證言原則上於法院為之,但法律容許法院認為適當時命證人以書狀陳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對筆錄記載有異議,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更正是由法院裁定,並非聲請書記官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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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處分權主義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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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處分權主義」,也就是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開始、審判範圍及訴訟終結,享有一定的主導權。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規定,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訟;撤回起訴是當事人處分訴訟程序的行為,屬於處分權主義的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選項是在問「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或請求範圍」,還是在問法院如何調查、認定事實,或訴訟要件是否具備。前者屬處分權主義;後兩者通常分別涉及辯論主義、證據調查或法院職權審查。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是否提出證據證明乙是侵權行為加害人,屬於證據提出及事實證明問題,通常與辯論主義及證據調查有關。處分權主義並不在於當事人如何證明其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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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對乙有二債權,一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訴訟管轄法院為 A 地方法院;一為工程款 120 萬元,訴訟管轄法院為 B 地方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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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審判籍」與「共同訴訟的管轄」。依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對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若各自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同,原則上得由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管轄;因此,法院有無管轄權,要分別看單獨起訴的情形,以及合併起訴的情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此處適用的管轄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兩項請求分開判斷:

  • 借款 100 萬元由 A 地方法院管轄。
  • 工程款 120 萬元由 B 地方法院管轄。

單獨起訴時,各請求應向其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合併起訴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判斷:同一被告有數宗訴訟,且各宗分屬不同法院管轄時,甲得選擇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起訴。因此,甲可向 A 法院或 B 法院合併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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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期間之遲誤,何者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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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才能在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因此,判斷重點不是期間是否由法律規定,而是該期間是否屬於「不變期間」。抗告期間屬不變期間;其他選項所列期間則不因逾期而取得回復原狀的資格。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期間性質:先確認它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所稱的不變期間,再判斷遲誤後能否聲請回復原狀。符合者仍須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並在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聲請,同時補行原本應在期間內完成的訴訟行為。

選項分析

  • **(A) 證人請求日費之期間: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2 項,證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這是證人請求費用的期限,並非第 164 條所稱的不變期間,遲誤不得依該條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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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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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訴訟上和解,包括法院何時得試行和解、和解成立的效力,以及和解不履行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法院得於訴訟進行中隨時試行和解;第 380 條則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和解成立後的效力」,還是「和解不履行時能否恢復審判」。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訴訟因和解而終結,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一方不履行時,另一方不能因此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法院得於「訴訟進行中」隨時試行和解。選項將時點限縮為「言詞辯論前」,並非條文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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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調解程序中,下列何種情形,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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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關於調解程序中不到場的處罰,以及第 405 條、第 406 條的聲請調解要件與裁定駁回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第 409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有代理人到場,但本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法院依前條所為到場命令,也適用同一處罰。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中與「法院得裁定處 3,000 元以下罰鍰」相符的法定事由,再區分其他選項屬於聲請程式要求或調解聲請的裁定駁回事由。第 409 條所處罰的是無正當理由違反調解程序的到場義務;其他程序瑕疵不因此直接成為該條的罰鍰事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當事人有代理人到場時,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08 條命本人到場。本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命令,依第 409 條得裁定處 3,000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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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應在何人之前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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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簡易訴訟程序由何種法官審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明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因此,簡易訴訟事件的第一審由一位法官獨任審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問的是「適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程序」的審判組織,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法條直接指定「獨任法官」,也就是一位法官審理,無須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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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一律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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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所定的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判斷重點是請求的給付標的屬於哪一類: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還是上述類別以外的財產標的。土地屬不動產,請求返還土地不在前述三類之中。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請求交付的標的,再對照法條的三類給付:

  • 請求給付金錢:屬金錢請求。
  • 請求給付稻穀:稻穀是可代替物,屬其他代替物。
  • 請求返還支票:支票屬有價證券。
  • 請求返還占用土地:土地是不動產,並非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題目問「一律不得適用」,因此應選出請求標的不屬於法定三類者。標的金額或價額須符合 10 萬元以下等條件,才適用小額程序;本題考的是各請求類型是否落在法定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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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其輔助人,甲欲進行民事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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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重點是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訴訟時,哪些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同意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可以自行為訴訟行為;但為避免其任意處分訴訟權利,法條對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等行為另設同意要求。受輔助人就他造起訴或上訴所為的訴訟行為,則有免經輔助人同意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述行為屬於哪一類:是對他造起訴或上訴所為的訴訟行為,還是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處分性行為;再核對法條對同意要件及方式的規定。選項若額外加入「須以文書」「須於言詞辯論時」「須公證」等條件,也要確認法條是否真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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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第三審程序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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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審查範圍與程序特則。第三審是法律審,原則上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重新調查、認定案件事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上訴第三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 476 條則規定,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以原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至於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規定各審級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上訴,並非第三審特有的限制或程序要求。

解題方法

先區分「第三審特有的法律審規則」與「各審級通常都適用的上訴規則」:

  • 上訴理由限於違背法令、以原判決確定事實為基礎,都是第三審法律審的特點。
  • 上訴須提出具體理由,是第三審程序的要求;理由可以記載在上訴狀,也可以依規定另提理由書。
  • 撤回上訴則是一般上訴制度,並非第三審特別規定。

因此,題目問「何者不是第三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選一般上訴亦可適用的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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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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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審判範圍、訴訟救助與律師代理、上訴理由的提出,以及法院調查證據的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第二審原則上採續審制,但法院仍受上訴聲明範圍拘束;法院調查證據則有當事人聲明與例外依職權調查兩種途徑。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制度,再對照相應規定:上訴聲明的範圍看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上訴理由的提出看同法第 441 條及第 444 條之 1;法院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看第 288 條。訴訟救助選項則要留意「選任律師」的特別規定,適用在哪一審。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時,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財產權訴訟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不能超出上訴人請求救濟的範圍判決;若上訴人只對原判決的一部分不服,法院原則上也只在該範圍內審理及裁判。因此,本選項所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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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及丙各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乙及丙全部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乙已經清償甲 80 萬元,丙對甲另有債權 100 萬元得予抵銷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 80 萬元、丙給付甲 100 萬元部分,並駁回甲此部分第一審請求,另駁回乙及丙其餘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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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的第三審上訴利益,以及共同訴訟人上訴利益的計算。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利益逾新臺幣 150 萬元,才得上訴第三審;命題當年適用的門檻是 150 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時,原則上看上訴人因第二審判決所受的不利益,有多少能藉由上訴消除。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時,抵銷所涉債權也可能影響上訴利益,不能只看第二審判決命被告給付的金額。

解題方法

先分別看甲、乙、丙各自因第二審判決所受的不利益,再與 150 萬元門檻比較:

  • 乙部分:乙原被判返還 200 萬元,第二審認定已清償 80 萬元,仍須給付 120 萬元。乙對這 120 萬元不服,單看判決命給付部分,上訴利益為 120 萬元。
  • 丙部分:丙原被判返還 200 萬元,第二審認定丙有 100 萬元債權可抵銷,仍判丙給付 100 萬元。計算丙的上訴利益時,須將其仍受不利的給付部分,連同抵銷所涉金額合併考量,為 200 萬元,逾 150 萬元門檻。
  • 甲部分:甲對乙、丙各自被駁回的部分分別計算,不能把兩個不同被告的數額合併成甲的單一上訴利益。

以上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法未變更本題涉及的第 466 條 150 萬元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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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之程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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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的再審之訴程式。再審是對已確定判決的特別救濟,訴狀須具備法定記載事項;但法律對各項程式的要求並不相同,尤其要分清楚「應表明」與「宜添具」的差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列出再審訴狀應表明的事項,包括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的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本案判決的聲明,以及再審理由等;第 2 項則規定,訴狀內「宜」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的繕本或影本。

因此,判斷關鍵是:未附判決繕本或影本,是否會使起訴不合法?既然法律使用「宜添具」,並未將附具判決列為起訴合法的必要要件,B 選項把「宜」說成欠缺即不合法,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再審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判斷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代理權,著眼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是否有代理權;此處並非追溯原訴訟程序中曾有代理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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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的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以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得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自己不利的部分。

判斷時要看三件事: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否未參加前訴訟,以及未參加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已參加訴訟,或受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原則上不符合此救濟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中的第三人,並檢查其是否仍屬「未參加、且非可歸責於己未參加」:

  • 代位訴訟中的被代位債務人,未必是前訴訟的當事人或參加人;未受訴訟告知時,可能因無從參加而符合要件。
  • 前訴訟當事人的繼承人,原則上承受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一般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
  • 已參加前訴訟者,即使到第三審才參加,仍已參加。
  • 受訴訟告知卻未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並準用參加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時,債權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被代位債務人並非當然成為該訴訟的當事人或參加人。被代位債務人與訴訟標的及判決結果可能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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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異議後撤回其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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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 2 項: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後,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異議。依同條第 3 項,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的一部分。

債務人提出異議後,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債權人的支付命令聲請則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因此,撤回異議有法定時間限制,且訴訟費用仍須依規定處理。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法未改變本題所涉規定。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關鍵:撤回異議的期限,以及撤回後的費用負擔。第 519 條第 2 項明定撤回期限是「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此不能說可以隨時撤回,也不是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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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一般公示催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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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般公示催告的適用範圍、申報權利期間,以及逾期申報和除權判決的程序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的證券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依同法第 543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申報權利期間應有二個月以上;期間起算點依公告方式,為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法條。關鍵在於申報權利期間的最低長度:法律規定為「二個月以上」,因此將期間寫成「一個月以上」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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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乙、丙繼承其父丁之遺產,甲列乙、丙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分割訴訟的性質,以及訴訟上自認、捨棄與法院裁判的關係。遺產分割屬於共有物分割訴訟,法院須依具體情形決定適當的分割方法,並非單純依原告聲明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在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中自認者,該事實無庸舉證。
  • 《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敗訴判決。
  • 《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的具體方法,仍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考查「分割方法是否受聲明拘束」、「管轄法院」、「捨棄的效果」及「訴訟上自認的效力」。其中,自認的標的是主要事實;自認成立後,該事實原則上免除舉證責任,法院應以之作為裁判基礎。據此判斷,D 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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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列乙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甲、乙之婚姻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A 由甲任親權人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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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後的裁判形式與救濟程序。

甲請求撤銷婚姻,屬家事訴訟事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由甲任親權人,屬家事非訟事件。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得合併請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4 條規定了合併裁判與不服時的救濟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別兩項請求的事件性質,再依序判斷:

  1. 親權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
  2.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原則上以判決為之。
  3. 救濟程序看當事人對裁判哪一部分不服:對訴訟事件判決不服,適用上訴;只對非訟事件部分不服,適用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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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公平審判是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但下列何種制度或原則,不是基於上述原則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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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平審判」與刑事訴訟制度目的的關聯,重點是區分保障被告及訴訟參與者公平受審的制度,與為求訴訟迅速、簡化而設的程序。涉及法條時,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制度的主要功能:若是確保審判者公正、避免未定罪者先被當作有罪,或使審判接受公眾監督,均與公平審判密切相關;若主要目的在簡化審理、加速案件處理,則不是基於公平審判而制定。

選項分析

(A) 迴避制度:錯誤。 刑事訴訟法設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避免法官因與案件或當事人有特定關係而影響公正,維護審判者中立及公平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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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規定,下列何者無陪同在場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的被害人陪同在場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經被害人同意,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被害人信賴之人,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陪同在場權是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法條列出的陪同者類別中並未包括被告辯護人。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誰無陪同在場權」,再核對第 248 條之 1 所列的陪同者。醫師、心理師及社工人員都在條文列舉之內;被告辯護人則不在列舉範圍,且其身分是被告的辯護人,並非本條所定得陪同被害人的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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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現行強制處分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採法官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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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保留原則」:對人民基本權侵害重大、尤其涉及人身自由或秘密通訊的強制處分,法律原則上要求由中立的法官事前審查並核發令狀或裁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通訊監察須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鑑定留置須由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羈押則由法院裁定。拘提所需拘票則可由法院或檢察官簽發,並非一律由法官決定,因此不採法官保留原則。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各處分的法定核發或裁定者。若法律容許檢察官在偵查中自行簽發相關令狀,即不屬「法官保留」;若須由法官或法院作成,則屬之。

選項分析

(A) 通訊監察:錯誤。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監察原則上須由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符合典型的法官保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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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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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法院與檢察官的權限分工,包括羈押、搜索票、法院調查證據及緩起訴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使權限的機關:羈押由法院決定;偵查中搜索票由法院核發、由法官簽名;法院在一定範圍內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緩起訴則由檢察官為之。凡選項把權限說成絕對不存在,或將機關權限說反,就要特別留意。

選項分析

  • (A) 檢察官無羈押決定權:正確。 羈押須由法院審酌法定要件後,以裁定決定;檢察官可聲請羈押,但不能自行決定羈押。羈押期間延長等事項也由法院依法裁定。

  • (B) 偵查中搜索票由法院簽發: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28 條之 1,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必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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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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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法官自行迴避。法官在該管案件有法定事由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法官為被害人、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以及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等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身分或關係是否落在第 17 條列舉的事由。注意婚約的對象:法條規定的是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並未列入法官與辯護人訂有婚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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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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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的法定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屬相牽連案件:

  1. 一人犯數罪。
  2.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3.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4. 犯罪與本罪有關係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法定類型採列舉方式,不能只因兩案有時間先後、事實關聯或當事人主張彼此有關,就認定為相牽連案件。現行法相關規定已修正,本文依命題當年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7 條四款之一:是否同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或數人同時同地各別犯罪;若是另一犯罪與本罪有關,則檢查是否屬條文列舉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罪。

選項分析

(A) 甲、乙二人各自起意潛入某倉庫行竊,同時失風被捕:錯誤選項。 甲、乙並非共同犯意,也不是共犯;但兩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符合第 7 條第 3 款,屬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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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傳喚被告之傳票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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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辨認傳喚被告的傳票依法應記載哪些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傳票應記載:

  1. 被告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2. 案由。
  3. 應到之日、時、處所。
  4.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法律列舉的記載事項中,沒有「本案共犯姓名」。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四個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的法定記載事項。與條文相符者是傳票應記載的內容;不在列舉範圍內者,即為本題所問的「非傳票應記載事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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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輔佐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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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的輔佐人制度。輔佐人是被告或自訴人的親屬等人,於起訴後向法院陳明擔任,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依命題當年法規,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的訴訟行為,也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的意思相反。

解題方法

按三個要件逐項判斷:第一,誰能擔任輔佐人;第二,如何向法院陳明;第三,輔佐人的權限及其限制。題目所稱「家長」是法條列舉的輔佐人資格之一;「陳明方式」包含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權限則不限於法院陳述意見,且不得違反被告或自訴人明示的意思。

選項分析

(A) 自訴人之配偶得為其輔佐人: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明定,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得於起訴後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因此,自訴人的配偶符合資格。

(B) 被告之家長僅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其輔佐人:錯誤。 被告之家長可以擔任輔佐人,但陳明方式不只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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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扣押的目的、扣押標的與方法,以及執行扣押時的程序。扣押不只用來保全證據,也可用來保全沒收或追徵;扣押方式則須依標的種類及法律規定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同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是否直接符合第 133 條第 2 項,再檢查其他選項有無使用「一律」「應」等絕對用語,或把法條規定的扣押方法擴張到未列出的標的。最後,以扣押程序規定確認執行時是否須製作清單。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扣押並非一律須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對不同情形設有不同的扣押程序;例如,搜索中發現應扣押物而執行的扣押,並非每次都須另行取得法官裁定。因此「任何扣押,一律」的說法過於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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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權利告知規定,下列何者非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被告訊問前權利告知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訊問被告前應告知: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如有變更,也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條件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條文要求告知的是被告的程序權利及犯罪嫌疑、罪名,並未要求訊問前提供「證據清單」。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列舉事項。選項若是條文規定的告知事項,即非本題所問;沒有列在其中的「證據清單」,就是不必依本項於訊問前告知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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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通緝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通緝制度,重點是通緝的法定原因、通緝的形式,以及通緝後如何使相關機關與民眾知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依法記載被告資料、犯罪事實及通緝理由等事項,並由法定人員簽名;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依法得對被告採取拘提或逮捕等措施。

解題方法

先對照第 84 條確認通緝原因,再對照第 85 條確認通緝所用的法定書面。最後判斷通緝書是否必須送達被告:通緝的目的在於尋獲逃亡或藏匿的被告,法律採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使通緝資訊傳達,並未規定通緝書應送達給被告。因此,主張「應送達給被告」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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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夜間執行搜索,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搜索、扣押時間之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法律列有例外處所,包括假釋人住居或使用的處所,以及旅店、飲食店或其他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且仍在公開時間內的處所。另依同條規定,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解題方法

先掌握兩個規則,再逐項比對:

  1. 夜間搜索原則禁止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其他處所。
  2. 法律列舉的例外處所,夜間仍得搜索;日間已開始的搜索,也可以延續至夜間。

因此,選項若把「日間開始、夜間必須停止」說成法律規則,即與第 146 條明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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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證人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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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證人拒絕證言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特定親屬或身分關係時,得拒絕證言;其中包括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以及家長或家屬。

同法第 181 條另規定,證人若恐因陳述而使自己,或使與自己有第 180 條第 1 項關係的人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也得拒絕證言。單純同居或受僱、僱用關係,不當然屬於第 180 條所列關係。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關係,再對照第 180 條列舉的親屬、身分關係;若選項涉及因陳述而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則再檢查該人是否屬於第 181 條所援引的第 180 條關係。符合條文列舉範圍者,才有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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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甲涉犯妨害風化罪嫌,被提起公訴後,被告對警詢錄音、錄影及其筆錄之正確性有所爭議,而受命法官另行擇期進行勘驗。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審判中法院實施勘驗時,被告及辯護人的「在場權」與通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準用同法第 150 條第 3 項:法院實施勘驗,除有急迫情形外,應預行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辯護人勘驗的日、時、處所,使其有到場機會。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929 號刑事判決指出,這項程序保障適用於審判中勘驗,保護被告及辯護人的在場權。本題勘驗警詢錄音、錄影與筆錄,是為釐清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受命法官另行擇期勘驗時,原則上須通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急迫情形則例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是「法院於審判中實施勘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準用第 150 條第 3 項,判斷通知對象及例外:

  1. 通知對象包括依法得在場的當事人,以及審判中的辯護人。
  2. 例外是有急迫情形時,得不依通常通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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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傷害乙,致乙受有右手臂骨折之傷害,乙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丙就甲所犯傷害罪提起公訴。繫屬地方法院後,甲之配偶丁以書狀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則於法院審理期間,下列何人不得以書狀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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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哪些人得在法院審理期間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同條第 4 項另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由此可知,告訴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人的訴訟身分,再依第 163 條區分「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與「須透過檢察官提出」:

  • 甲是被告,屬於刑事訴訟當事人。
  • 乙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不會使其成為審判中的當事人。
  • 丙是提起公訴的檢察官,屬於當事人。
  • 丁已以書狀陳明為甲的輔佐人,屬第 163 條列舉的輔佐人。

因此,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的是告訴人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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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性侵案件之告訴人為避免犯罪嫌疑人湮滅證據,於偵查中得為何處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保全證據的聲請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告訴人等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的保全處分;同法第 219 條之 3 明定,這類聲請應向偵查中的該管檢察官提出。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兩個關鍵:一是「偵查中」,二是「告訴人避免證據湮滅」。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之 3,偵查階段的保全證據聲請對象是該管檢察官,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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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的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的「應為不起訴處分」事由。檢察官偵查後,若有該條列舉的法定情形,應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則不是該條所定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的列舉事由。若選項是法條列舉的不起訴事由,該選項就不符合題目所問的「不屬於」;若不是,便是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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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上訴第三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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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的「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尤其是同法第 379 條列舉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命題年度為民國 112 年,以下依當年法規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三審上訴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第 37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 379 條則列舉特定程序違法,一旦符合該條款,即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中包括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未給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以及未經參與審理的法官參與判決等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第 379 條:

  • 選項若符合第 378 條的一般違法類型,或第 379 條列舉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敘述即正確。
  • 若選項否認第 379 條明文列舉的事由,就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明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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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種訴訟行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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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行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仍可為之。判斷關鍵是各行為的法定時間界線,以及法院能否在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檢察官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起訴。
  • 同法第 258 條之 2:交付審判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裁定交付審判後,則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 同法第 238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
  • 同法第 291 條: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法定截止時間:法律明定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完成的行為,辯論終結後就不能再為;若法律容許辯論終結後聲請法院採取程序措施,則仍有提出聲請的空間。依此判斷,A、B、C均受辯論終結時點限制;D所述聲請再開辯論,則以刑事訴訟法第 291 條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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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起訴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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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起訴方式、追加起訴,以及起訴效力的範圍。解題重點是分清楚「公訴須以起訴書提起」與「追加起訴可以在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這兩項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至第 268 條逐項核對:

  • 第 264 條規定,檢察官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提起公訴。
  • 第 265 條規定,符合條件時得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第 266 條規定,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 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因此,A 將「追加起訴得以言詞為之」誤套成一般公訴也能以言詞提起,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得以言詞提起公訴: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明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並應記載被告資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一般公訴須以起訴書提出,不能僅以言詞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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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有關強制處分的要式行為,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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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的法定書面文書,也就是法院或檢察官實施特定程序時,法律要求使用何種文書。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71 條之 1、第 75 條及第 128 條等規定,傳喚被告、傳喚證人及命令羈押,分別有法定文書;但逮捕被告並非一律以「逮捕票」為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種處分與其法定文書。關鍵在於區分「傳喚」與「逮捕」:傳喚以傳票通知到場;逮捕則依逮捕的法定事由與方式執行,法律並未規定逮捕被告一律使用逮捕票。因此,題目中把逮捕票說成逮捕被告的必要文書,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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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種判決,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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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哪些判決可以不經言詞辯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至第 304 條所定的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無罪判決不在此列,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的判決類型與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列舉的例外:

  • 若判決屬第 302 條至第 304 條,法院可以不經言詞辯論。
  • 若為無罪判決,並非上述得免行言詞辯論的類型,因此應經言詞辯論。

「得不經」表示法律容許省略言詞辯論,不代表每件案件都必須省略;題目問哪一種判決「應經」言詞辯論,應選不在第 307 條例外範圍內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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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關於限制書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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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限制書」的核發程序,尤其是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檢察官能否先行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原則上須由法院以限制書處理;限制書由法官簽名,並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但遇急迫情形,得先為必要處分,並須於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 48 小時內核復。

解題方法

抓住第 34 條之 1 的程序順序即可:一般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法院限制;急迫時則有先行處分的例外。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即可。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應選出與急迫例外規定相反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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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之救濟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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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訴權人」及「判決前裁定能否抗告」的規定。依民國 112 年有效的刑事訴訟法:

  • 第 344 條規定當事人對下級法院判決不服得上訴,並明定檢察官得為被告利益上訴;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也有特定人得代為上訴。
  • 第 345 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 第 404 條規定,對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的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所述的上訴權人是否與第 344、345 條相符,再以第 404 條判斷「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的救濟方式。此類管轄裁定屬不得抗告的原則範圍,因此主張受裁定人得提起抗告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明定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上訴權不只用來爭取對被告不利的判決,也可用於糾正不利被告的判決。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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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人不得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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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有權提起上訴之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被告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得為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提起上訴。依同法第 345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犯罪被害人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至第 345 條所定的上訴權人。被害人得依法提出告訴或告發,也有其他程序上的權利,但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的上訴權人:

  • 被告本人:可以上訴。
  • 檢察官:可以上訴。
  • 被告的配偶:可以為被告利益上訴。
  • 犯罪被害人:不是法定上訴權人。

因此,題目問「不得提起上訴」者,應選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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