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身心障礙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甲至位處 A 地、由丙公司經營之觀光大飯店渡假,因甲感覺該飯店服務人員態度不佳,使用其在 B 地之住所電腦,連接網路於飯店評價網站上發表公開評論。嗣丙公司經理丁於其在 C 地之住家內觀看到甲上開評論而回報丙公司。經丙公司法務人員於該觀光大飯店內電腦確認該評論後,丙公司認為甲所述不實,侵害其商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賠償。關於本件訴訟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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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侵權行為特殊審判籍。依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可與一般審判籍併用的管轄規定,並非專屬管轄。

網路評論侵害商譽的案件,判斷侵權行為地時,應留意行為發生、結果顯現,以及侵害內容被閱覽的地點。本題丁在 C 地住家看見評論,並將內容回報丙公司;C 地因而是侵害結果被認知、顯現之處,可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確認丙公司是以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賠償,再找出題目安排的各地點:A 地是飯店所在地及法務人員確認評論之處;B 地是甲上網發表評論之處;C 地是丁實際閱覽評論之處。

接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地不以行為人操作電腦、發表內容的所在地為限,結果發生或侵害被知悉的地點也可能具有管轄權。因此,C 地法院得管轄;A 地也因評論所指的飯店位於該地,且丙公司法務人員在該地確認評論,而有管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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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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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的法官自行迴避事由。法官符合該條列舉情形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事由包括: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法官是當事人一定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法官現為或曾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以及曾任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曾參與前審裁判、仲裁等情形。

法官迴避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的聲請迴避制度:法官有第 32 條以外的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聲請迴避。這與法官依法必須自行迴避的情形不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32 條的列舉事由:

  • 曾任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屬明文事由。
  • 與當事人有一定親等內血親關係,屬明文事由。
  • 與當事人訂有婚約,屬當時條文所稱訂有婚約者為該事件當事人的情形。
  • 僅為大學同班同學,並非第 32 條列舉的自行迴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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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A、B、C、D、E 均為 X 之子女,X 於民國 108 年死亡,E 已拋棄繼承。A 於 X 死亡後發覺 X 於 106 年間已將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B,而 X 名下已無財產,認為 B 未給付買賣價金予 X。A 擬起訴請求 B 返還買賣價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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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的必要共同訴訟,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權的行使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數名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對遺產全部成立公同共有。繼承人以遺產中的債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的權利行使;原則上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事人適格才沒有欠缺。拋棄繼承的 E 不取得 X 的遺產,並非公同共有人。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則規定: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時,若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追加;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未共同起訴者所在不明時,法院也可裁定將其列為原告;該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正當理由,法院得撤銷原裁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要求返還的買賣價金:若 X 對 B 有價金債權,該債權在 X 死亡後屬於遺產。再確認繼承人範圍:E 已拋棄繼承,因此由 A、B、C、D 繼承。題目假設 B 是被告,故 A 欲行使這項公同共有債權時,須依必要共同訴訟規定處理其餘共同繼承人的共同起訴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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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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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的區別,以及有訴訟能力者能否委任訴訟代理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訴訟能力是當事人能否自行有效進行訴訟行為的資格;當事人能力則是能否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兩者判斷不同,因此有當事人能力者,不一定有訴訟能力。

有訴訟能力,也不代表必須親自辦理所有訴訟行為。當事人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基準:

  1. 有沒有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判斷其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2. 有訴訟能力是否必須親自訴訟:若法律容許委任訴訟代理人,就不能說當事人「必須自己」為各項訴訟行為。

因此,選項中只要出現「必須自己為各項訴訟行為」這種絕對說法,就與可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制度不符。

選項分析

(A)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正確。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對訴訟能力的規定,選項內容與法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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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乙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乙於委任書表示甲對於該本案有為所有訴訟行為之權。關於甲得為之訴訟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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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的一般代理權與特別代理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的事件,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以及選任代理人,須有特別委任才能為之。

判斷時要留意法律上的「認諾」與「自認」不同:認諾是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屬第 70 條所列的特別委任事項;自認則是承認對造所主張的事實,不在該條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對照第 70 條的特別委任清單。題目只說乙授予甲「為所有訴訟行為之權」,這是一般訴訟代理權;題幹沒有表示乙另授予特別代理權。若某行為屬於法定特別委任事項,甲就不能僅憑一般代理權為之。

選項分析

  • (A) 對於對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可以。 自認是承認事實,不等於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認諾)。自認不在第 70 條特別委任事項之列,甲有一般代理權即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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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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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擔保的命令要件、聲請限制及抗告救濟。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

  • 第 96 條: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的情形,也適用相同規定。
  • 第 97 條: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
  • 第 100 條:關於聲請命供擔保的裁定,得為抗告。

解題方法

掌握三個關鍵用語即可判斷:第 96 條要求「依被告聲請」,第 97 條限制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提出聲請,第 100 條則明定得抗告。逐項比對選項是否把聲請權人、法院職權或救濟方式說對,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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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以裁定更正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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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的「判決更正」: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更正裁定只能修正判決中顯而易見的文字或計算錯誤,不能藉此改變法院原本的判斷,也不能用來補足判決理由或補行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問題的性質:若是判決內容的明顯計算錯誤,適用第 232 條;若涉及理由欠缺、法律適用或程序是否合法,則通常須循上訴等救濟處理,不能以更正裁定代替。

選項分析

  • (A) 判決不備理由:錯誤。 判決不備理由屬判決理由或裁判合法性的瑕疵,不是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不能以更正裁定補寫理由,應依訴訟法上的上訴救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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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送達之機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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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送達由誰負責、由誰實際執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民事訴訟法第 124 條: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送達時,郵務人員是送達人。

因此要分清楚:書記官是依職權辦理送達的機關,執達員或郵務機構則是受交付而實際執行送達者。

解題方法

先找法條中直接規定送達執行方式的民事訴訟法第 124 條,再比對各選項有沒有把執行者、費用負擔或送達對象弄錯。符合「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的選項即為正確。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內容即民事訴訟法第 124 條所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因此符合命題當年的法規。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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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書狀及其閱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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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書狀程式、訴訟文件閱覽,以及言詞辯論外以言詞為訴訟行為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因此,符合條文條件的訴訟聲明,可以在言詞辯論外於書記官前以言詞提出。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的程序主體、法律效果及法定用語:

  1. 書狀程式有欠缺時,是否由閱覽他造書狀的當事人直接命對方更正?
  2. 法院命補正的期間,是否固定為 20 日且為不變期間?
  3. 原本的閱覽權是否僅限他造訴訟代理人?
  4. 言詞辯論外的訴訟聲明,是否可在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三項均與法定規定不符;D 符合第 119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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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訴訟行為,何者不得於訴訟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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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停止期間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因此,判斷重點是:該行為是否屬於停止中的本案訴訟行為。

停止期間的目的,是暫停本案程序的進行;但為了終結停止狀態或處理程序附隨事項所為的行為,不當然都受禁止。

解題方法

依第 188 條的「本案之訴訟行為」標準,逐項區分:

  • 為了停止程序後續行訴訟而提出的聲明,屬於使程序恢復進行的行為。
  • 訴訟委任關係的解除,以及訴訟救助聲請,分別涉及代理關係或程序費用,不是停止期間內推進本案審理的行為。
  • 撤回起訴則直接處分本案訴訟,且會使訴訟程序終結;依本題官方答案,屬停止期間不得為之的行為。

選項分析

(A) 解除訴訟委任:錯誤。 解除訴訟委任是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代理關係的處理,並非就本案請求或攻防進行審理的行為;依本題官方答案的判斷,不在第 188 條禁止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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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依 A 法律關係對乙提起訴訟,乙欲以相牽連之 B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而 B 法律關係對於甲與訴外人丙應合一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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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反訴要件,以及反訴被告能否包含本訴原告以外的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的法院,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第 260 條第 1 項另規定,反訴標的須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不得專屬他法院管轄。

「必須合一確定」是指法律要求數人就同一訴訟標的須作成一致的判斷,不能對其中一人判決成立、對另一人判決不成立。符合此條件的人,即使原本不是本訴當事人,也可以列為反訴被告。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確認兩件事:

  1. 乙以相牽連的 B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符合反訴與本訴間須有牽連的要求。
  2. B 法律關係對甲與丙應合一確定,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所稱「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因此,乙可以在本訴繫屬法院,以甲及丙共同為反訴被告。反訴是在本訴繫屬法院提起,並非另向甲或丙的住所地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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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乙屢屢欠租,甲遂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甲於訴訟進行中,將 A 屋出售給丙,並將與 A 屋相關的債權讓與給丙。關於甲對乙之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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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的「當事人恆定原則」及「訴訟承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給第三人,原訴訟不因此改變當事人;受讓人若要取代原當事人,須依法承當訴訟。

本題中,甲起訴後將 A 屋出售給丙,並將相關債權讓與丙。即使丙因此取得與訴訟有關的權利,甲、乙間已繫屬的訴訟仍繼續進行,甲仍是原告。

解題方法

先確認權利移轉發生的時間:題目明示甲是在訴訟進行中出售 A 屋並讓與相關債權,因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接著區分兩件事:

  1. 權利移轉本身:不使原訴訟中的當事人自動變更。
  2. 受讓人取代原當事人:須依第 254 條承當訴訟的規定辦理,不能僅因受讓權利便直接換成新原告。

第 254 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移轉給第三人,對訴訟不生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承當訴訟。若只有他造不同意,移轉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第三人承當訴訟。由此可知,權利移轉不會讓甲自動退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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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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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及第 380 條的訴訟上和解。訴訟上和解,是當事人在法院訴訟程序中合意解決爭議;和解成立後,依法具有與確定終局判決相同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同條並規定,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第 380 條則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377 條的關鍵語句「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及「隨時」,再比對選項是否把和解時點限縮在特定審級或程序階段。接著以第 380 條核對和解成立的效力及有瑕疵時的救濟方式,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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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人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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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人證」,重點包括證人拒絕證言的事由、當事人對證人的發問權、書狀陳述是否仍須具結,以及聲明人證時應記載的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事訴訟法的人證規定:

  • 第 307 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的事由。
  • 第 320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為必要發問,或經審判長許可自行發問。
  • 第 313 條之 1 規定證人以書狀陳述,仍應具結。
  • 第 298 條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事項。

四個選項分別對應上述規定,核對法條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或蒙受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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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得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指定調解期日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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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院調解程序中「誰有權指定調解期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407 條第 1 項,調解期日原則上由法官依職權指定;續行的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指定;沒有主任調解委員時,得委由調解委員指定。

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時,得指定調解期日。書記官則負責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及送達通知等事務,並無指定調解期日的權限。

解題方法

先區分「指定期日」與「辦理程序、記錄及通知」的職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7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核對各選項所列人員是否有指定權。題目問「非得」指定者,也就是找出沒有法定或受委託指定權限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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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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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簡易訴訟程序有兩種主要適用方式:

  1. 一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
  2. 法定類型訴訟:符合第 427 條第 2 項列舉類型者,不論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其中包括請求利息、定期借貸爭議、合會請求,以及特定請求的保證關係。

判斷時先確認請求是否屬於第 2 項的法定類型;若屬於,就不受 50 萬元一般門檻限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的列舉類型:

  • 請求利息:第 8 款。
  • 建築物定期借貸關係所生爭議:第 1 款;該類請求的保證關係:第 10 款。
  •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第 7 款。
  • 買賣契約違約金:不是上述法定類型;若金額超過 50 萬元,也不符合第 1 項的一般金額門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當時即有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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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承攬乙委託製作之廣告影片 1 部,乙拒不付款,甲欲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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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也就是債權人就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請求,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的簡便程序。重點在於聲請條件、管轄法院、法院審理方式,以及債務人未異議時支付命令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增列多數債務人情形的管轄規定;本題所考的合意管轄仍不能適用於支付命令聲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法條:

  • 聲請條件:民事訴訟法第 509 條。
  • 支付命令的管轄:同法第 510 條。
  • 法院是否訊問債務人:同法第 512 條。
  • 未在法定期間異議及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法第 521 條。

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聲請由特定法院專屬管轄。因此,當事人不能以合意管轄改變支付命令聲請的管轄法院,選項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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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損害賠償,經該院判決甲敗訴。該判決送達甲後,書記官發現判決誤載為不得上訴,即處分更正後重新送達判決與甲。甲收受該更正之判決後,即以掛號郵件方式,寄出上訴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該上訴狀後,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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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判決的上訴期間,以及上訴狀寄錯法院時,應以何日作為提起上訴之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依同法第 441 條第 1 項,上訴狀應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本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則上,書狀到達應受理的法院時,才算提出。

判決誤載「不得上訴」涉及上訴教示錯誤。上訴權及上訴期間由法律規定,並不因判決書上的教示而改變;單純更正錯誤教示,不會讓上訴期間重新起算。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裁定更正,但更正不等於重新作成判決。

解題方法

先確定上訴期間:甲收到判決後,法定期間為 20 日。題目說明判決重新送達,是因為更正「不得上訴」的誤載;這項更正本身不使上訴期間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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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裁定及其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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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裁定的作成方式,以及不服裁定的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抗告:對依法得抗告的裁定聲明不服;原則上裁定得抗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見民事訴訟法第 482 條。
  • 聲請再審:確定裁定符合再審事由時,依同法第 507 條準用再審規定聲請再審。
  • 再審之訴:針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確定裁定的救濟用語與方式不同,不能稱為「提起再審之訴」。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裁定尚未確定與已確定時的救濟方式:尚未確定者,原則上看能否抗告;已確定者,若具法定再審事由,依第 507 條聲請再審。再檢查選項是否把「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的救濟方式混為一談,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對於未確定之裁定不服,原則上得為抗告: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82 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法律另有不許抗告的規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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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原告)與乙(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分別駁回甲之起訴及上訴。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甲欲提起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再審事由與再審管轄,重點在於區分「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並判斷同一事件的不同審級判決能否合併聲明不服。

依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

  • 再審之訴原則上專屬作成原判決的法院管轄。
  • 對同一事件不同審級法院所作的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 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時,該裁定不是第 499 條所稱的「判決」;如要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依第 507 條準用再審規定,聲請再審。

解題方法

先按裁判種類整理本案的裁判:

  1. 第一審法院作成判決。
  2. 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
  3. 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甲的上訴,並非第三審判決。

因此,若甲要同時對第一、二審判決聲明不服,適用第 499 條第 2 項,由上級法院,也就是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第三審裁定則屬另一種裁判,不能與前兩個判決一併當成第 499 條的不同審級判決處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第 496 條第 3 項,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不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甲不能只對第一審判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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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再審事由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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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的再審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這裡的「發現」不是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才出現。依實務見解,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當時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該證物卻不能使用,嗣後才知悉或得使用;並且該證物經斟酌後,須足以使當事人獲得較有利的裁判。

解題方法

先抓住時間要件:未經斟酌的證物,原則上必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看當事人是否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而未能提出,以及證物是否可能使裁判結果更有利。選項若說這類證物「不包括」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據,就與法定要件相反。

選項分析

  • (A) 不包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錯誤。 這類證物正是「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指的對象之一。證物若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才新形成,通常不能稱為前訴訟程序中「發現」的證物。故本選項把時間要件說反了,是本題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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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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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的支付命令聲請標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債權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條文列舉的標的並未包含不動產。

解題方法

核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508 條列出的三類標的即可: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請求給付不動產不在列舉範圍內,因此不能以該給付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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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債權人依民法第 151 條規定聲請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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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37 條之 1 至第 537 條之 4,重點是債權人依《民法》第 151 條自行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後,聲請法院處理的程序。

這種自行保全措施涉及債務人財產或人身自由,法律因此要求債權人即時聲請法院,並規定專屬管轄、言詞陳述、送交法院及起訴期限等程序保障。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所述規則與《民事訴訟法》條文,特別留意「送交法院後得拘束自由多久」的法定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期間是 24 小時,不是 36 小時。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53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處理,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的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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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X 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甲、乙、丙尚未分割遺產。下列訴訟事件,何者欠缺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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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適格」:提起某一訴訟的人,是否是法律上可以行使該請求權的人;被告是否是該法律關係中應受判決拘束的人。判斷時要看訴訟類型,以及法律是否要求相關權利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X 死亡後,遺產在分割前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訴訟涉及全體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則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時,須由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每個選項的訴訟類型,再確認其是否要求全體繼承人參與:

  • 遺產分割訴訟:須使全體繼承人都成為訴訟當事人;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承受其遺產權利者,也須將該繼承人列入。
  • 個別繼承人對侵害其繼承權的人提起請求,或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請求返還遺產,法律上可能不必由全體共同起訴。
  • 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則看提訴者是否為法律所承認的利害關係人,以及被告是否為該親子關係的當事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這是欠缺當事人適格的選項。 丙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A。甲對 X 的遺產提起分割訴訟時,丙原有的繼承人地位由 A 承受,因此 A 也須參與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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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家事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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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的家事事件分類。家事事件分為甲、乙、丙、丁、戊類:甲、乙、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丁、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將撤銷死亡宣告列為丁類事件;因婚姻無效而生的損害賠償、因監護所生的損害賠償,以及繼承回復請求,則均列為丙類事件。現行法曾於民國 112 年修正;本題所涉四種事件的分類仍相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事件,再對照《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分類:屬丁類或戊類者,是家事非訟事件;屬丙類者,是家事訴訟事件。不能只因事件涉及家人或身分關係,就判定為非訟;應依法律明定的事件類型分類。

選項分析

  • (A) 因婚姻無效之損害賠償事件: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將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婚姻消滅所生的損害賠償事件列為丙類,屬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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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有關公文書之製作,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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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公務員製作文書的形式與筆錄製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年月日及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第 40 條規定,公務員製作的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須依規定蓋章、記明字數,刪除處也要保留字跡,以便辨認。第 42 條則明定,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第 40 條及勘驗筆錄相關規定即可。題目考的是公文書製作的基本形式與筆錄記載方式,判斷重點在於分清「製作人應簽名」、「文書不得任意竄改挖補」,以及「勘驗可以附圖或照片」。

選項分析

(A) 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無須簽名: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文書應由製作人簽名,並記載製作年月日及所屬機關。「無須簽名」與法條明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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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撤回自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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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關於撤回自訴的要件、方式與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撤回原則上以書狀為之,在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也可以言詞為之。撤回後,書記官應速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直接抓法條中最容易混淆的時間界線:撤回自訴的期限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是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依序核對撤回方式、通知義務與撤回後效果,即可判斷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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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持棍棒毆傷乙,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繫屬地方法院後,由丙法官承辦。甲之父親丁為輔佐人,甲之配偶戊於開庭時到庭旁聽。戊發現甲與丙法官有故舊恩怨,認為審判恐有不公平。下列何者得聲請丙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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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官迴避,以及誰有權聲請法官迴避。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當事人遇有法定事由,得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 3 條,刑事訴訟的當事人為檢察官與被告。因此,被告甲可以就題目所述的法官與被告有故舊恩怨,聲請承辦法官丙迴避。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誰有權提出聲請,再區分各人的訴訟身分:

  • 甲是被告,屬刑事訴訟當事人。
  • 丁是甲的父親,並以輔佐人身分參與訴訟。
  • 戊是甲的配偶,但題目只說她到庭旁聽,並未取得訴訟當事人或輔佐人身分。
  • 乙是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當事人。

依題目設定,能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法官迴避者是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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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非常上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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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的提起方式、審理程序及調查範圍。非常上訴是針對確定判決的審判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的特別救濟程序;依民國 110 年法規,相關規定主要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7 條及第 452 條。

解題方法

先確認非常上訴由哪個機關受理,再核對其審判方式、無理由時的裁判形式,以及調查範圍。最直接的判斷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應向最高法院提起,因此凡將受理法院寫成高等法院者,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提起非常上訴,應向高等法院為之: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違背法令者,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高等法院不是提起非常上訴的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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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何者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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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事項的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外,不得公開或揭露給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的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規定,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的人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以及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告發人是提出犯罪事實的人,並不因此成為依法執行偵查職務的人員。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限制」的人,再對照法條列出的適用對象。選項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告訴代理人均明列於應遵守者;告發人則不在列舉範圍內,也不是因告發行為而依法執行偵查職務的人員。

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相關規範後續如有修正,仍以命題當年的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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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之上訴第三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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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審的審判性質,以及上訴第三審的要件。依民國 110 年法規,第三審是法律審,原則上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是重新調查事實的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審上訴另有審級及案件範圍限制,並非只要提出違法主張,就能直接向最高法院上訴。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與第三審制度的基本定位:

  1. 先確認第三審上訴的對象與審級:原則上須經第二審判決,不能從地方法院第一審直接跳級上訴最高法院。
  2. 再確認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要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限於違背憲法。
  3. 判斷第三審的審判性質:第三審審查法律適用及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原則上不重新認定事實。
  4. 最後核對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理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不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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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搜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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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搜索的令狀原則及無票搜索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無票搜索須符合明文例外,不能只因案件重大或執法人員認為有必要,就自行搜索。

本題主要涉及:

  • 附帶搜索:逮捕、拘提或執行羈押時,得搜索被逮捕人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
  • 急迫搜索: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的急迫及證據滅失風險要件,並由檢察官決定逕行搜索,或指揮執行。
  • 同意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須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的無票搜索類型與法定要件,特別注意三個易混淆之處:住宅搜索與一般案件搜索的差別、急迫搜索的決定權人,以及逮捕時可搜索的範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司法警察官調查殺人案件,不能僅因案件是殺人案,就無票逕行搜索住宅。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列舉住宅或其他處所無票搜索的情形,例如逮捕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內、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以及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題目只說調查殺人案件,未具備這些法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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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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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重點是區分「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與「審判中」,並辨別辯護人和被告各自可以如何接觸卷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第 33 條之 1 則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也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述的程序階段,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第 33 條之 1:

  • 審判中:依第 33 條判斷辯護人與被告的卷證權利。
  • 偵查中羈押審查:依第 33 條之 1 判斷辯護人的閱卷權。

本題的陷阱是把「偵查不公開」誤解成辯護人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一律不得接觸卷證。偵查不公開並未排除第 33 條之 1 明文賦予的權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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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訊問被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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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訊問被告時的程序保障,包括被告的訴訟地位、訊問錄音、通譯,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權利告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依同法第 100 條之 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依同法第 99 條,被告語言不通時,應使用通譯。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被告的程序地位及訊問保障:被告是程序主體,訊問須依法錄音,語言不通須使用通譯,且訊問時須告知第 95 條規定的權利。符合這些規定的選項即為正確。

選項分析

(A) 被告是訴訟客體:錯誤。 刑事被告是刑事訴訟的程序主體,享有緘默權、辯護權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將被告視為單純供追訴、審判的客體,與現代刑事訴訟保障被告權利的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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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強制處分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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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包括羈押、搜索、扣押與逮捕。判斷關鍵是分清楚:羈押由誰決定、搜索票由誰核發,以及哪些物品可以扣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定權限即可。尤其要注意,偵查中雖由檢察官主導偵查,但搜索票仍由法官核發;不能把「偵查中」直接等同於「檢察官簽發」。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羈押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須由法官決定。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是向法院聲請,由法官訊問後裁定准駁;檢察官不能自行決定羈押。
  • (B) 錯誤。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核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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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逕行拘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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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的「逕行拘提」:在法定情形且情況急迫時,得不先聲請、核發拘票而直接拘提犯罪嫌疑人。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條文,得逕行拘提者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法官不在列。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問的是第 88 條之 1 的「逕行拘提」,而不是一般拘提。一般拘提原則上須有拘票;逕行拘提則是法律針對急迫情況設的例外。接著對照條文列出的執行主體: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選項中只有 (C) 符合。

選項分析

  • (A) 法官得執行逕行拘提:錯誤。 第 88 條之 1 列出的主體不包括法官。法官可能依法核發拘票,但不因此成為本條所列的逕行拘提執行主體。
  • **(B) 事先必須聲請取得拘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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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為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為何種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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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3 項的「鑑定留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有必要時,得預定七日以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這種為完成鑑定而限制被告行動的處分,稱為鑑定留置。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為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這是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3 項的法定要件,對應的處分名稱就是「鑑定留置」,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 (A) 監護處分:錯誤。 監護處分是刑法上的保安處分,針對符合特定法定條件者施以監護,目的與本題為進行心神或身體鑑定而暫時留置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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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勘驗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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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勘驗」的實施主體、勘驗範圍及其證據方法性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第 213 條則列出勘驗可採取的處分。

勘驗是由法院或檢察官以五官感知人、物或場所的存在與狀態,並將感知結果作為證據調查。它是刑事訴訟法所承認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條掌握三個重點:勘驗由誰實施、勘驗包含哪些處分、實施勘驗時哪些人得或應到場。再依這些規定逐一核對選項的主體、範圍與通知對象。

選項分析

  • **(A) 錯誤。**第 212 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者為「法院或檢察官」,並未將司法警察官列為一般勘驗的實施主體。選項將偵查中的執行者寫成「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因此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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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關傳聞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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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有規定者,才例外容許。

判斷時須先看陳述者是不是「被告以外之人」。傳聞法則原則上規範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不直接排除被告自己的陳述。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陳述者,再確認其陳述是否屬於審判外陳述。若陳述者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適用傳聞法則;若陳述者是被告,則不能僅憑傳聞法則認定其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仍須依自白及其他證據規則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證人甲在審判外轉述目擊證人乙的陳述,甲的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且陳述者甲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受傳聞法則排除。題目所稱「不得作為證據」,是依原則判斷;如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仍可能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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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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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區別:

  • 證據能力:證據能否進入訴訟程序,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資料。
  • 證明力:證據被採用後,對待證事實有多大程度的證明作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對公務員違法取得的證據,採取權衡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則規定,證據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將「違法取得」直接等同於「絕對沒有證據能力」。若法律採個案權衡,便不能說一概排除。再辨認題目中是否有法律明文排除證據能力,以及證明力是否依自由心證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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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有關證據裁判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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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據裁判原則」及刑事訴訟中的「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 嚴格證明:須依法定證據方法,並依法律規定的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才能作為認定依據。犯罪事實原則上須經嚴格證明。
  • 自由證明:不受嚴格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拘束,常用於程序事項或不直接涉及犯罪事實的裁判基礎事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指事實的性質: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有罪認定,或是程序事項、裁判障礙等事項。前者原則上須嚴格證明;後者原則上採自由證明。羈押事由雖涉及人身自由,仍屬強制處分的程序事項,不因此一律要求嚴格證明。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認定犯罪事實須經嚴格證明。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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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時,其法律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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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的「交付審判」制度。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進入法院審判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院准予交付審判後的法律效果,再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交付審判是告訴人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審查的救濟程序;法院准許後,法律效果是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不是交由檢察官重啟偵查,也不是由告訴人接手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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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告訴、告發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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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告訴、告訴期間、撤回告訴及告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告訴: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追訴。
  • 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須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告訴。
  • 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 告發: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均得向偵查機關告發。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特別注意「撤回告訴後能否再告訴」:法律明文禁止再行告訴,因此主張可以重複告訴且沒有次數限制的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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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偵查及起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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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開始偵查的原因,以及被告所在不明時能否提起公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至於被告所在不明,並非不得起訴的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228 條列舉的偵查原因,再檢視選項 B 是否把「被告所在不明」誤當成起訴障礙。《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且有足夠證據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是否已經到案,與是否得提起公訴並非同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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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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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的緩起訴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被告所犯若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排除緩起訴;其餘犯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認為適當時,得為緩起訴處分。

判斷重點在於各罪的法定刑「最低刑」,不是最高刑,也不是個案可能判處的刑度。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所列犯罪的法定最低刑:

  • 最輕本刑達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法定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不得緩起訴。
  • 最輕本刑未達三年,且不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符合緩起訴的罪名範圍;檢察官仍須依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適當。

選項分析

(A) 強制性交罪:錯誤。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正好是三年,屬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排除緩起訴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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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在 A 地方法院,自訴該院法官乙,在 A 地方法院之某判決違法,因而犯枉法裁判罪。本案由 A 地方法院丙法官受理。依實務見解,丙法官應諭知下列何項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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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枉法裁判罪能否提起自訴」,以及自訴不合法時法院應諭知何種判決。

刑法第 124 條的枉法裁判罪,主要保護國家審判權的正當行使。依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判例意旨,縱使裁判結果影響個人權益,該罪的直接被害者仍是國家,個人不是因該罪而直接受害的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自訴原則上須由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提起。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同法第 334 條,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並依第 343 條準用於自訴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為枉法裁判罪的直接被害人。題幹只說甲指控乙在 A 地方法院作成違法判決,沒有改變該罪保護國家審判權、直接被害者為國家的性質。因此甲不得就枉法裁判罪提起自訴。

自訴人欠缺提起自訴的適格,屬程序上的障礙,法院依第 334 條諭知不受理判決。題幹提到乙與受理案件的丙法官同在 A 地方法院,並不使案件因此成為無管轄權案件;判斷重點在自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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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事審判準備程序得進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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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的審判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是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整理起訴範圍、被告答辯、證據及爭點,讓後續審判能集中進行。它的重點是「整理與安排審判」,不是先行進行實質證據調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所述事項,屬於準備程序中的「整理、確認或安排」,還是審判程序中的「調查證據、判斷證明力」。前者得於準備程序處理;後者原則上應留待審判程序進行。

選項分析

  • (A) 調查被告所述為何與證人所證不符:錯誤,為本題答案。 此選項要求法院實際調查被告與證人陳述不一致的原因,涉及證據調查及判斷證明力,屬於審判程序的工作,並非準備程序得進行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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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毒品數次,法官乃裁定命檢察官於 10 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並未補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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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具體特定,以及法院命檢察官補正後仍未補正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須達到足以辨識起訴範圍的程度,使被告能知悉被指控的行為,也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若只寫「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毒品數次」,無法區分每次行為及確認起訴範圍,法院得命檢察官補正。

依同法第 161 條第 2 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解題方法

先判斷起訴書記載是否足以特定犯罪事實。本題的地點、毒品種類及施用次數都不明,法院無從確認審判標的,也無法讓被告明確防禦。

再依題目已給的程序事實判斷法律效果:法官已裁定命檢察官限期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因此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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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規定稱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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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上訴不可分」原則:對判決的一部分提起上訴時,與該部分有關係的部分,也視為已經上訴。此原則使上訴審得一併審理彼此相關的判決部分,避免裁判彼此矛盾。

題幹所引文字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屬於刑事訴訟的上訴範圍規定。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脈絡,這項原則稱為「上訴不可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句:「判決之一部上訴」且「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這是在問上訴效力是否擴及相關部分;對應的法律概念就是「上訴不可分」。

民國 110 年間《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曾增列例外:與上訴部分有關係的部分,如屬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不在視為上訴之列。這項修正不影響本題所問原則的名稱;現行法已有修正,作答仍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與題目指定答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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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救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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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不同訴訟行為所適用的救濟程序:對判決提起上訴、對裁定提起抗告;對檢察官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循相應程序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指的處分或裁判種類,再核對法律為它安排的救濟方式。前三個選項分別符合判決、裁定及不起訴處分的通常救濟規則;關鍵在於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是否為「聲明異議」。

選項分析

(A) 對於判決之救濟為上訴程序:正確。 當事人對尚未確定的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審查。上訴是對判決的通常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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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錄事《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