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初等考試五等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源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源的種類、效力位階,以及法律何時生效。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法源位階依序為憲法、法律、命令;法律須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至於何時生效,則依法律所定施行日期或相關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與命令的基本定義,並特別注意「法律通過」與「法律生效」是不同階段。立法院通過法律,並不表示法律立即生效;總統公布是法律完成制定程序的重要環節,公布後仍須依施行日期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之行為,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定」與「備查」的差別。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審查下級政府或機關陳報的事項,並作成決定,使該事項完成法定效力,稱為核定。本題未指定特定法規條文,應以行政法上的一般用語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個關鍵:上級機關會「審查」陳報事項,並「作成決定」,而且這個決定是完成事項法定效力的要件。這描述的是上級機關對事項作成實質決定的核定權。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擴張與限縮解釋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的界限。兩者都是在法律文字可能涵蓋的文義範圍內,調整法律概念的適用範圍:
- 擴張解釋:法律文字的通常含義較窄,但依法律目的,將其適用範圍擴及文義可能涵蓋的其他情形。
- 限縮解釋:法律文字的通常含義較廣,但依法律目的,將其適用範圍縮小。
解釋仍須受文義可能範圍拘束;超出文字可承受的範圍,就不是擴張解釋,而是類推適用。涉及處罰或增加人民義務的規定,基於法律保留與明確性要求,應從嚴解釋,不得任意擴張。
本題涉及憲法第 8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用「文義可能範圍」判斷 A,再辨認 B 是否真的把法律用語的適用範圍縮小;接著檢視 C 所述的嚴格解釋原則,最後以「例外規定是否一律擴張解釋」判斷 D。若選項出現「一律」或「否則有失規定之旨」等絕對說法,須確認有無違反解釋方法的一般界限。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形成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形成權」與請求權抗辯的區別。形成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或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以及依法請求共有物裁判分割,均具有形成法律關係變動的作用。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第 144 條取得的是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時效完成本身不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也不使債務關係因債務人的主張而發生形成權的效果。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若權利人行使後能使既有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屬形成權;若只是拒絕對方請求,則是抗辯權。本題中,最重要的區分是「解除契約」與「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前者消滅契約關係,後者僅阻止請求權的強制實現。
選項分析
- (A) 是形成權。 民法第 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協議不成時,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此為共有人依法請求法院形成新法律關係的權利,屬形成權。
第 5 題2 分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廢止。關於該條例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的法律廢止程序,以及法律廢止後何時失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公布。
- 依程序廢止的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若廢止令另定施行日期,則依該日期。
解題方法
先判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屬於「法律」,再對照法律廢止的法定程序: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題目所述該條例於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符合上述程序,因此正確選項是 (B)。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與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區別。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70 條,法律是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法規名稱中的「通則」常見於機關組織法律;「細則」、「準則」、「規程」則常是行政機關依授權或職權訂定的命令或規則,須進一步辨別其性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法規名稱,再核對它的制定形式。題目問的是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因此關鍵不在規範主題,而在法規的正式性質: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的細則、準則、規程,則不因此成為法律。
選項分析
- (A)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正確。 本法是組織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規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的設置及組織事項,符合題目所問。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層級化法律保留」: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原則上須有法律依據,但不同權利及限制程度,要求的規範密度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指出,剝奪生命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重要事項,須以法律規定;其他自由權利事項,也須以法律規定,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與執行法律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才可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規範。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受限制的權利,再判斷大法官要求的法律保留程度:
- 生命權:剝奪生命須有法律依據,並非要求憲法逐一明文規定。
- 財產權:適用相對法律保留,依限制程度,可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規範。
- 入出境自由:涉及遷徙自由,原則上須以法律規定;不能只因立法機關有授權,就一概認為可由命令規範。
- 社會福利給付:給付資格、方式等可能涉及法律保留,不能概括說都由行政機關自行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大法官解釋並未要求剝奪人民生命須由憲法明文規範。釋字第443號解釋所說的是,剝奪生命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的方式為之;選項把「須以法律規定」錯換成「須由憲法明文規範」。
第 8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之人事任命,應經立法院同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立法院人事同意權」。解題重點是辨別哪些職務的任命明文須經立法院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4 條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職務的任命規定,確認是否明文要求立法院同意。審計長依憲法第 104 條須經立法院同意;行政院院長及政務委員的任命方式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規定,不需立法院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也沒有憲法或增修條文所定的立法院同意程序。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就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其所適用之審查標準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66 號解釋對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限制所採的審查標準。遺屬年金請求權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因此立法機關限制這項權利時,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限制目的須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列出「重要公益」及「實質關聯」兩項審查要求,這正是釋字第 766 號所用「較為嚴格之審查」的判準。據此選擇與解釋用語完全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正確。 釋字第 766 號明示,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的限制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 **(B) 寬鬆審查標準:錯誤。
第 10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通過始生效力者,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哪些案件須經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依增修條文第 12 條,經立法院提出、公告半年後,交由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 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依增修條文第 2 條,立法院提出後,還須經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並達法定門檻才算通過。
-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立法院提出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被彈劾人即解職,沒有交由選舉人投票的程序。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不包括」,可先找出制度上不經人民投票的案件。憲法修正、領土變更及總統、副總統罷免,都有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程序;彈劾則由立法院發動、憲法法庭審理。因此,彈劾案是唯一不須經選舉人投票者。
第 11 題2 分
關於民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主的基本意涵,以及民主與其他政體特徵的區別。民主的核心在於人民是政治權力的來源,人民得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參與國家政治;「有民主」不必然表示國家採成文憲法、共和政體,也不代表社會中完全沒有貴族階層。
解題方法
先辨認民主的必要特徵:人民參與政治決定。再檢視其他選項所列條件是否只是某種政體或制度安排,而非民主成立的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 (A) 有民主就有成文憲法:錯誤。 憲法可以是成文,也可以是不成文。民主與憲法形式並無必然關係;有民主國家不以制定一部完整成文憲法為必要。
- (B) 有民主就有共和政體:錯誤。 民主是人民參與政治、政治權力具有民意基礎的原則;
第 12 題2 分
憲法關於權力分立之設計及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憲法的權力分立設計,包括水平分權、垂直分權,以及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制衡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水平分權是將國家權力分由不同機關行使,並以相互制衡維持權力平衡;垂直分權則是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限劃分。憲法另以不相容職務限制及人事同意權等制度,防止權力集中。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憲法制度,再核對具體規定:
- 立法委員能否兼任官吏,由《憲法》第 75 條直接規定。
- 大法官的提名與任命程序,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判斷。
- 行政權是否受立法權監督,則由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關於言論自由的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及其限制,尤其是商業言論、誹謗言論與不表意自由。判斷時應掌握:言論自由受保障,但法律得為保護他人名譽、國民健康等重要利益,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加以限制;強迫表意也可能涉及言論自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司法院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的結論:醫師醫療廣告、公共利益相關誹謗言論、法院命公開道歉,以及菸品標示義務。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相關裁判意旨相反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認為,醫療法第 84 條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的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有違。維護國民健康雖屬正當目的,但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違反比例原則。
-
**(B) 正確。**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補充釋字第 509 號解釋,誹謗言論若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但若發表前已經合理查證,依
第 14 題2 分
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要件。依通說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通常須具備三項要件:
- 信賴基礎: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的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法規或其他行政行為。
-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國家行為,客觀上已採取具體行動,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單純期待或願望通常不夠。
-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的信賴沒有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列出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取得行政處分、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以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處分違法等情形。
另須注意,信賴基礎不以合法行政處分為限;即使是違法行政處分,也可能成為信賴基礎,但人民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會影響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列出的三項信賴保護要件,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要件。A、C、D 分別對應「信賴值得保護」、「信賴表現」、「信賴基礎」;B 加上「僅限於信賴行政機關合法之行政處分」的限制,與信賴基礎的範圍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第 15 題2 分
關於辯護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的選任、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閱卷權,以及審判中的強制辯護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選任辯護人」不只限於審判階段,再分辨兩項不同的程序保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閱卷權,以及特定案件審判中的強制辯護。逐一對照法條,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不以案件進入審判為限。
- **(B) 錯誤。**被告在偵查中也可以選任辯護人;並非只有審判中的被告才有選任權。
第 16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開發山坡地發生危害時,並未考慮危害源之責任歸屬,逕行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全責,而作成命其負擔費用之行政處分,可能屬於下列何種違法之瑕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裁量與裁量瑕疵(裁量違法)之型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學說實務通說為準。
行政機關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時,並非享有完全不受限制之自由,仍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之拘束(參見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違反上述要求,即構成「裁量瑕疵」,依法視為違法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
裁量瑕疵傳統上分為三大典型態樣:
- 裁量逾越:行政機關所選擇之裁量效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或額度。
- 裁量怠惰: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卻因誤認法律性質或消極不作為,完全未進行衡量與行使。
- 裁量濫用:行政機關雖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作成決定,但在裁量過程中違反客觀法規目的、出於不相關之動機、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應考量之重要相關事項漏未考量(考量不足/衡量瑕疵)。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析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時之「裁量過程與考量因素」:
- 事實分析:題目指出「主管機關未考慮危害源之責任歸屬,逕行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全責,而作成命其負擔費用之行政處分」。
- 法律評價:在山坡地開發發生危害時,涉及「行為責任(實際開發造成危害者)」與「狀態責任(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與責任順位。危害源的產生究竟可歸責於何人,係行政機關在裁量命何人承擔防免義務與費用時必須斟酌之重大核心事項。
- 瑕疵類型歸屬:行政機關若「應斟酌重要相關因素而未斟酌」,逕以便宜措施將責任轉嫁予土地所有人,屬於裁量行使過程中之衡量欠缺(考量瑕疵),在學說與實務上均定位為裁量濫用。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行政「裁量限縮至零」的情況?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限縮至零」。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表示機關可以在法定範圍內選擇是否採取措施及採取何種措施;但當個案情況使得只有一種處置符合依法行政與比例原則時,裁量空間便收縮至只剩該項處置。此時若機關不採取該措施,可能構成裁量怠惰或違法。
判斷重點是:個案是否已具體到足以要求機關採取特定措施。只有「接獲通報或檢舉」而尚未查明事實,通常不足以直接認定裁量已限縮至零。
本題涉及行政裁量的一般原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相關原理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機關掌握的事實是否已足以要求特定處置:
- 若違法或危險狀態已明確,且不處置將使危害持續或擴大,裁量可能限縮至零。
- 若僅有通報或疑似違法的線索,仍須調查、確認事實,再依情節決定是否及如何處置,不能直接把裁量視為零。
選項分析
(A) 正確,屬於裁量限縮至零的情況。 船舶已違反水域遊憩法令所允許的載客上限,違法狀態明確,且仍讓船舶出航可能危及乘客安全。
第 18 題2 分
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權力關係的傳統理論及其在我國憲法實務中的演變。傳統上,特別權力關係是指國家或其他公行政主體,基於特定身分或法律關係,對相對人享有較一般公法關係更強的管理、命令權;相對人則負有較高度的服從義務。
傳統理論的主要特徵包括:法律保留原則受到排除或弱化、相對人的基本權保障受限制,以及相關爭議原則上排除司法救濟。此理論曾適用於公務員與國家、學生與學校等關係;後來大法官解釋逐步突破其限制,改以處分是否重大影響權利等因素判斷能否提起行政救濟。
本題涉及特別權力關係的法理與憲法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描述「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特徵,還是在描述後來的法治化發展。傳統理論並非法律高密度規範,也不以普通法院審理為原則;但公務員與國家、學生與學校曾被納入其適用範圍,因此可由此辨認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典型對象包括公務員與國家、學生與學校。
第 19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關於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
此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欠缺、損害及兩者間的因果關係,即為判斷重點。該條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3 條第 1 項:
- 公共設施須由有設置或管理權責的機關負責。
- 須有設置或管理欠缺。
- 須因此造成法定範圍內的損害。
- 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是本項責任要件。
因此,將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列為必要條件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罰法》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時,適用行政罰法;但刑罰與懲戒罰不屬該法所稱行政罰。
《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須是具有裁罰性的不利處分,例如限制或禁止行為、吊扣或吊銷證照,以及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的處分。判斷重點不只在處分是否造成不利益,也要看它是否以制裁、非難過去違規行為為目的。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處分的性質:
- 若是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施以制裁,通常屬行政罰。
- 若是要求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規設施或回復合法狀態,目的在排除違法狀態,通常不具裁罰性。
- 學校依校規記學生大過,涉及學生懲戒與校園管教,並非行政罰法所稱的行政罰。
因此,本題的拆除命令與學生記大過都不屬行政罰;考選部公告第 20 題 B 或 C 均給分。
選項分析
- (A) 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屬行政罰。 吊銷駕駛執照是剝奪駕駛資格的不利處分,且係對酒駕違規的制裁,符合《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列其他種類行政罰。
第 21 題2 分
關於比例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比例原則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包含三項要求:
- 適當性:採取的方法有助於目的達成。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狹義比例性:方法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利益顯失均衡。
比例原則是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其適用不限於對人民權益造成干預的行政行為,也及於授益行政行為及雙方行政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檢查各敘述有無不當限縮比例原則的適用範圍。比例原則不只適用於干預行政,因此凡主張「僅」干預行政適用者,即與原則的廣泛適用範圍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上「訴願不受理」與「訴願有理由」的區別。訴願不受理是因程序或其他法定要件不具備,受理機關不進入實體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不當,則屬實體審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訴願法》第 77 條,訴願有該條列舉情形之一者,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依同法第 79 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不合法,是實體上訴願有理由的問題,不是不受理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訴願法》第 77 條所列不受理事由,再辨別選項是否屬於程序門檻,或須經實體審查才能判斷的事項。程式不合、逾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都屬不受理事由;行政處分不合法則要進入實體審查。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裁判方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的裁判方式。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依同法第 5 條,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
解題關鍵在區分「訴有理由,但法院能否直接決定處分內容」:
- 事證明確:法院可判命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
- 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裁量:法院判命機關依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於命題當年相關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的修正。
解題方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的四種裁判方式逐項對照選項。前三項分別對應該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案件涉及行政裁量時,法院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因此,涉及行政裁量並不表示原告之訴無理由,也不會因此駁回。
第 24 題2 分
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金錢補償爭議,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何種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金錢請求,應選擇哪一種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就特定行政契約中的補償爭議明定,相對人對補償有不服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也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請求,得提起給付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爭議的法律關係與請求內容:題目指出爭議「基於行政契約所生」,請求的是「金錢補償」。這是要求相對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適用給付訴訟。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主要針對行政處分;確認訴訟則是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題目沒有要求撤銷處分、命機關作成處分,或單純確認法律關係,因此應以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補償。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法「情況判決」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的「情況判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院受理撤銷訴訟,認定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但若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且比較相關利益後認為維持原處分較妥,得駁回原告的撤銷請求,並在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情況判決不以「無人參加訴訟」為要件;有訴訟參加人時,仍可能適用。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98 條的兩個重點即可:
- 適用範圍是撤銷訴訟。
- 法院雖認定原處分違法,但基於公益重大損害及利益衡量,仍得不撤銷處分,並在主文中宣告處分違法。
逐項對照題目敘述,判斷是否把法律未規定的限制加進去。
選項分析
- (A) 限於撤銷訴訟: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明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時,得依情況判決規定處理。
第 26 題2 分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下列何種事項,法院原則上不應依職權為調查?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哪些事項涉及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哪些事項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證據、聲請調查。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原則,證明事實的證據通常由當事人聲明;法院只有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才例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性質:當事人能力、審判權與上訴是否逾期,都是法院審查訴訟是否合法或能否進行的重要程序事項,原則上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證明事實的證據則屬實體事實的證明,通常由當事人聲明,法院不應例行主動蒐集。
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定,法院在不能依當事人聲明的證據得心證,且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這是例外規定,不改變當事人聲明證據為原則。
選項分析
- (A) 證明事實之證據:正確。 證明事實所需的證據,原則上由當事人聲明並提出,法院不應依職權代替當事人蒐集、提出證據。
第 27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言詞審理原則與公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言詞審理與公開審理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1 項,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體現言詞審理原則。
- 依同法第 195 條之 1,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且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公開審判;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解題方法
先核對兩個考點:言詞辯論的開始方式,以及公開審判原則的例外。選項若將「當事人」換成「訴訟代理人」,或把程序要求說成當事人必須親自出庭、必須書面陳述,通常是對法條主體或程序方式的誤述;涉及隱私時,則依第 195 條之 1 檢查聲請與法院裁量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第 221 條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並非以訴訟代理人聲明為始。訴訟代理人得依法代當事人進行訴訟,但選項所引的法定表述並不是「訴訟代理人」。
- **(B) 錯誤。
第 28 題2 分
住所地在臺北之甲,與住所地在桃園之乙及住所地在新竹之丙,三人相約在臺中見面。言談間因細故發生爭吵,甲遭乙與丙共同毆傷。甲欲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何法院管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共同被告管轄與侵權行為地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原則上有普通審判籍。
- 依同法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
- 依同法第 20 條,共同訴訟的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原則上可由其中一名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若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已有對全體被告共同管轄的法院,則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甲請求乙、丙就共同毆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兩人列為共同被告。乙住所地在桃園,丙住所地在新竹,兩人的住所地普通審判籍分屬不同法院。
再看侵權行為地:乙、丙在臺中共同毆傷甲,臺中是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臺中地方法院對此侵權訴訟有管轄權;這也是適用第 20 條但書時,對全體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權的法院。因此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和解的成立、效力與執行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380 條及第 380 條之 1 判斷。
和解效力須區分為兩類:
- 就已聲明事項成立和解:依第 380 條第 1 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就未聲明事項或有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依第 380 條之 1,得為執行名義。
因此,未聲明事項成立和解後,並非「不得」作為執行名義;這正是本題的判斷關鍵。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對應的條文,再特別比較第 380 條與第 380 條之 1:前者規定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以及有瑕疵時請求繼續審判;後者補充規定未聲明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得作為執行名義。據此即可判斷 C 將法條效果說反。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種占有狀態之人,不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的權利主體。依民法第 962 條,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妨害。
依民法第 940 條,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第 941 條承認間接占有人也是占有人。第 942 條則規定,受他人指示而管領物的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這類受指示管領者稱為「占有輔助人」。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能行使民法第 962 條請求權,關鍵在於該人是否具有「占有人」身分。無權占有或惡意占有,仍是占有;間接占有人也受法律承認為占有人。占有輔助人雖實際管領物品,法律上卻不具有占有人身分,因此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選項分析
- (A) 占有物之無權占有人:錯誤。 無權占有人欠缺合法占有的權源,但仍然是占有人。占有物上請求權著重於占有事實的保護,不以占有合法為必要。
- **(B) 占有物之惡意占有人:錯誤。
第 31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同意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並須搭配第78條判斷法律行為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但為「拋棄繼承權」等法律行為,除法律另有例外外,應經輔助人同意。若未經同意,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其中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拋棄繼承是否屬於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明列「拋棄繼承權」。再判斷拋棄繼承的行為性質:拋棄繼承是單獨行為,不是與他人訂立的契約。因此,未經輔助人同意時,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8條,效力為無效。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法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務不履行」的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時,常見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包括:
- 給付不能:給付已不能實現,符合民法第 226 條要件時,債務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給付遲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給付,符合民法第 229 條及第 231 條要件時,須負遲延責任並賠償損害。
- 不完全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 227 條,債權人得依情形請求損害賠償或採取其他救濟。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核心,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利益,屬於債的發生原因之一,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以「債務人未依原有債務內容履行」為責任基礎。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都是債務不履行的典型類型;不當得利則是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生的返還義務,並非原有債務未履行所生的責任。因此選出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可。
第 33 題2 分
甲委請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到法院進行訴訟,就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典型契約分類,以及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法律關係。甲委請乙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乙受甲委託並為甲處理事務,原則上成立委任契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528 條,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訴訟代理人是受託處理訴訟事務,符合委任的特徵。
解題方法
先辨認契約目的:甲要乙以律師身分處理訴訟、代為進行法律事務,重點是「處理事務」,不是服從甲的指揮提供勞務、完成特定工作成果,或替雙方報告訂約機會,因此應以委任判斷。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甲將 A 屋出租給乙並交付,乙合法轉租給丙並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合法轉租,以及出租人甲、承租人乙、次承租人丙三方間的法律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43 條規範承租人轉租的限制;第 444 條規定合法轉租後,乙與甲間的租賃關係仍繼續。甲與丙之間並未因此成立租賃契約。
因此,原租賃契約仍存在於甲、乙之間,轉租契約則存在於乙、丙之間。原則上,甲向乙請求原租約所生的租金及返還義務;乙向丙請求轉租契約所生的租金及返還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當事人,再確認各自的契約關係:
- 甲是出租人、乙是承租人,兩人間有原租賃契約。
- 乙是轉租人、丙是次承租人,兩人間有轉租契約。
- 題目已明示「合法轉租」,所以乙轉租不影響甲、乙間租賃關係的繼續。
接著判斷題目所問的返還及租金請求權,是否能跨越契約關係直接主張。合法轉租不會讓丙成為甲的承租人,因此甲原則上不能直接依租賃契約向丙請求租金或返還房屋。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關於收養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收養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原則上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則有例外。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依民法第 1094 條應設置監護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收養存續中,本生親子間的權利義務是「停止」而非「消滅」;再留意繼親收養的例外。最後依民法第 1094 條判斷養父母均死亡時,未成年養子女是否有適當的法定代理與照顧安排。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1077 條規定,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停止。因此,養子女原則上不能以本生子女身分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第 36 題2 分
關於親屬間之扶養義務與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扶養義務,包括夫妻間扶養的順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扶養方法,以及扶養義務能否減輕或免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16 條之 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受扶養權利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
- 《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民法》第 1120 條: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 《民法》第 1118 條:扶養義務人因履行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原則上免除義務;但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只能減輕義務。
- 《民法》第 1118 條之 1: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法定重大不當行為等情形,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時,法院得免除其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身分關係與法律效果。夫妻扶養的順位直接看第 1116 條之 1;父母離婚後是否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看第 1116 條之 2;扶養方法看第 1120 條;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時能否免除義務,則要區分第 1118 條的「因履行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以及第 1118 條之 1 所定的法院減免事由。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構成信賴利益的賠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利益」:一方因信賴契約有效或交易將成立,而支出的費用或遭受的損失。賠償目的在使受害人回復到未信賴該法律關係前的狀態,並非取得契約履行後可獲得的利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涉及民法第 247 條、第 245 條之 1及第 91 條。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所述情形,判斷民法是否因契約自始無效、締約過程中的過失,或錯誤意思表示遭撤銷,而特別規定信賴利益賠償:
- 民法第 247 條處理契約標的自始給付不能。
- 民法第 245 條之 1處理締約過失。
- 民法第 91 條處理錯誤意思表示撤銷後的損害賠償。
關鍵在區別「自始客觀不能」與「自始主觀不能」:前者可能使契約無效;後者通常不影響契約效力,因此不當然產生民法第 247 條的信賴利益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自始客觀不能:錯誤選項。 依民法第 247 條,契約以自始不能給付為標的者,契約無效;但在訂約時知悉或可得而知給付不能的一方,原則上須賠償他方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的損害。因此,這是信賴利益賠償的典型情形。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要物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的區別。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要物契約除意思表示合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法律要求的交付,契約才成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64 條以借用物交付作為使用借貸的要件;民法第 709 條之 3 則規定合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要求,並非以交付物品作為契約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成立要件:若須實際交付標的物才成立,屬要物契約;若交付僅是履行契約義務,或法律要求的是書面形式,則不因此成為要物契約。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詢問時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也負有相關告知義務。
- 法醫並非該法所定負有此項告知義務的訊問或詢問主體。
解題方法
先看「誰在訊問或詢問」,再對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告知義務主體。警察、檢察官及法官執行刑事程序中的訊問或詢問時,須依法告知相關權利;法醫則不在本題所問告知義務主體之列。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項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強制辯護制度。被告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 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
- 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並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聲請指定。
-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為有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強制辯護事由。尤其要留意,強制辯護不只看「最輕本刑是否達 3 年」,也包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內亂罪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此符合指定辯護人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項事實,應經舉證證明?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訴訟法上之「免證事實(無庸舉證之事實)」與「自白任意性之調查與舉證責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訴訟法上之免證事實:
-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凡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審判上顯著之事實(含一般自然法則、客觀曆象)」及「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法官得本於職權直接採為裁判基礎,當事人均無庸負舉證責任。
- 自白任意性之舉證: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
- 自白任意性攸關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不自證己罪原則,一經被告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該爭點涉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得推定,更非免證事實,必須先經實質證據調查,並由提出該自白之人(通常為檢察官)舉證證明其具任意性。
解題方法
本題採「消去法」與「定性分析」切入:
- 區辨事實性質:檢視各選項之事實是否落入法定「免證事實」(顯著事實、公眾週知、職務已知、自然法則曆象)。
- 反向鎖定標的:題幹問「何項事實,應經舉證證明」,即在要求考生挑出「不屬於免證範圍,須經嚴格或自由證明之實體或程序爭執事項」。
- 選項 (A)、(B)、(C) 皆屬訴訟法明定或實務定見之免證事實;選項 (D) 涉及被告自白之合法性調查,法條明定檢察官須指出證明方法,必須經調查舉證,故為正解。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關權利與限制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防禦權保障,包括被告及辯護人準備答辯、辯護人與被告接見通信,以及羈押聲請相關卷證的閱覽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權利的主體與範圍:準備答辯的權利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偵查不公開並不當然授權檢察官限制辯護人接見或通信;偵查中羈押審查的卷證閱覽權,則主要由辯護人行使,不能擴張成被告本人得閱覽全部卷證。
選項分析
- **(A) 錯誤。**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是檢察官限制被告與辯護人接見的概括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被告;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接見,但須指定立即可接見的時間及場所。這是有要件的暫緩措施,並非基於偵查不公開即可任意限制。
- **(B) 錯誤。**同條保障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及互通書信的權利。偵查不公開不能單獨作為限制通訊的理由;
第 43 題2 分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下列何者不屬於本項注意義務的來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過失」的成立要件,以及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時,注意義務可能從哪些規範或生活準則中發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過失,是指行為人雖無故意,但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判斷時須確認: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客觀上有注意的可能,卻未履行該義務。
注意義務的來源不限於成文法規,也可能來自業界慣行或契約等規範;法律草案尚未成為法律,不能作為注意義務的規範來源。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已具有規範效力,或能否在具體關係中形成行為人應遵守的注意標準。已生效的法令、業界成規及契約,都可能用來判斷行為人應注意什麼;法律草案則只是立法提案,尚未具有法律效力。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正當防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以及正當防衛的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正當化理由是防衛行為欠缺違法性,因此屬於阻卻違法事由。防衛者仍可能具有責任能力;不罰並非因為行為人無責任能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層次:
- 成立要件: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且行為是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的權利。
- 法律效果:未逾必要程度的正當防衛阻卻違法;防衛過當則仍屬違法,但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檢視選項:凡將正當防衛的不罰原因說成「無責任能力」者,即混淆阻卻違法與阻卻責任。
第 45 題2 分
某甲在擔任里長期間,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里民補助所得款項加以侵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里長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侵吞里民補助款可能成立的貪污罪名,以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罪時的身分犯適用。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辦理里公務及受交辦事項;處理里民補助款等公共事務時,屬刑法上的公務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的非公用私有財物,成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且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里長在申請、管理補助款的過程中是否依法執行公共事務;既屬公務員,再確認款項是否因其職務而持有,進而判斷侵吞行為是否落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的規定。最後檢視各選項對公務員身分、自白繳交所得及共同犯罪的描述是否正確。
本題的關鍵陷阱是把「里長不是公務員」當成一般結論。里長執行法定公共事務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不能因此只論普通業務侵占罪。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及第 11 條第 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必要共犯」的分類。必要共犯是指犯罪的完成,依其性質必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其中:
- 對向犯:行為人分別以相對立的角色實施行為,例如一方行賄、一方收賄。雙方行為相互對應,但各依法律規定分別負責。
- 聚合犯:多數行為人朝同一方向共同實現犯罪,例如依法須由多人共同參與的聚眾犯罪。
- 集合犯:通常反覆、持續實施同種類行為,依社會通念可合為一個犯罪評價。
- 結合犯:法律將數個犯罪行為結合規定為一個較重的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 11 條第 1 項則處罰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
解題方法
第 47 題2 分
甲駕駛汽車與乙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紛,乙下車欲與甲爭吵,甲見狀急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不慎轉向錯誤撞擊乙,乙因而倒地不治死亡。關於甲之罪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故意與過失的區分,以及過失致死罪、殺人罪、傷害罪和傷害致死罪的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是直接故意;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是不確定故意。依第 14 條,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已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不會發生,則屬過失。
《刑法》第 276 條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第 277 條第 1 項處罰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成立傷害致死罪。
解題方法
先看甲駕車撞擊乙時的主觀心態,再判斷甲是否有傷害故意。題幹指出,甲踩油門是為了逃離現場,因「轉向錯誤」而撞擊乙,並稱「不慎」撞擊,這些文字表示甲並非有意撞乙,也沒有顯示甲預見乙可能死亡仍容任結果發生。
第 48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緊急避難要件,以及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的危難來源不限於他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天災、意外事故等。判斷行為是否「不得已」,應檢視避難手段是否適當、必要,並衡量所保全與所犧牲的法益。刑法第 24 條於命題當年及現行法均無本題相關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用法條文字檢驗各選項:危難是否限於不法侵害、所保護的法益是否限於行為人本人,以及「不得已」要件是否正確。接著區分「避難行為是否必要」與「避難是否過當」:前者與最後手段性相關;過當與否則須依避難行為及法益衡量等因素判斷,不能直接等同於最後手段性。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甲欲殺乙,誤丙為乙而殺之,屬於何種錯誤型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故意殺人中,行為人認錯被害人時的錯誤類型。甲想殺乙,卻把丙誤認為乙並殺死丙,這是把實際遭受侵害的對象認錯。甲所認知的「乙」與實際被害的「丙」同屬人的生命法益,法律評價相同,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
本題涉及刑法第 13 條故意的概念;甲明知並有意使眼前之人死亡,錯認其身分不影響對殺人故意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錯誤發生在哪裡:甲瞄準並殺死的就是眼前那個人,只是把此人的身分從丙誤認為乙。再比較甲所想侵害與實際侵害的客體:兩者都是人的生命,犯罪構成要件與法益相同,因此是等價的客體錯誤,而不是打擊偏差或因果歷程錯誤。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某甲為縣政府教育訓練業務承辦人,利用邀請講師所簽空白領據,填入 4 堂課,但僅給講師 2 堂課的鐘點費,利用代墊方式領款,將多出來的 2 堂課費用,中飽私囊,該行為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與同條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的區別。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第1款的截留公款,是公務員經手公款後,將款項擅自留下或支配;第2款則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施用詐術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
解題方法
先看甲取得多領款項的方式:甲利用講師簽署的空白領據,將實際授課2堂填成4堂,再以代墊方式向機關請領4堂鐘點費。甲是以不實資料使機關誤認款項確實應付,因而核發多出的2堂課費用。
因此,甲的行為重點是施用詐術,使機關交付財物,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而非單純把已經由自己經手的公款截留。
選項分析
(A)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錯誤。 本款處罰侵占公有財物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