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初等考試五等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處所謂「法律行為」,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8 條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方式。依該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才生效力。此處的「法律行為」是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並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為;就不動產物權變動而言,須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如有修正,仍依命題當年規定解題。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在訂立債權契約,還是在直接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
- 債權契約只使當事人負有給付義務,例如約定將來移轉不動產,尚未直接移轉物權。
- 物權行為直接使物權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依民法第 758 條辦理登記,才生效力。
因此,題目問「不包括」者,應選只成立債權關係、尚未直接變動物權的行為。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有權解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解釋依解釋主體所作的分類。有權解釋是由有權機關在職權範圍內所作,並具有一定拘束力的法律解釋,傳統上分為立法解釋、行政解釋與司法解釋。學術機關或學者所作的解釋,則屬學理解釋,供研究與法律適用參考,不具同等的機關拘束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法學大意的傳統分類為準;本題所涉分類沒有須特別提醒的法條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解釋者身分判斷: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均可能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作成有權解釋;學術機關所作的則是學理解釋。題目問「並非有權解釋機關」,因此選出學術機關即可。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其中「減少價金」屬於下列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形成權」與「請求權」的區別。形成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請求權則是要求他人為一定給付或容忍的權利。
依民法第 359 條,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出賣人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減少價金」如何發生:買受人須向出賣人表示減價,該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即使買受人不另行起訴請求出賣人同意,價金法律關係便直接變更。因此,減少價金是形成權。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關於委辦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委辦事項」定義,以及委辦與管轄恆定原則、委辦規則發布期限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的事項,並負行政執行責任。依同法第 29 條,地方自治團體就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依第 32 條,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的自治法規或委辦規則,應於核定文送達後 30 日內公布或發布。
解題方法
先用《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核對委辦事項的定義,再辨認委辦是否會造成管轄權限的移轉。最後比對第 32 條所定發布期限:題目若把法定的 30 日改成其他天數,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已於民國 95 年 1 月 25 日廢止,其廢止說明為:「……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憲法本文有關國民大會職權之相關條文已停止適用,是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已無繼續施行之必要……,予以廢止。」
上述法規之廢止原因最符合下列何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所列的法規廢止原因。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
-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而失其依據,且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所述的廢止理由:「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憲法本文有關國民大會職權之相關條文已停止適用」,因此《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所規範的選舉事項已無繼續施行的必要。
題幹沒有指出機關整併、新法規接替,或該法因其他法規廢止或修正而失去依據;重點是制度及相關事項因情勢變遷而不再需要施行,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2 款。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我國憲法,下列何者與政府權力之分立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憲法上的政府權力分立,以及五權憲法下各機關的職權分工。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懲戒;第83條則規定考試院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等事項。這些機關分掌不同職權,構成政府權力的分工與制衡。
題目指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憲法規定無須套用後續修法。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在描述政府機關或國家權力之間的職權分工:
- 行政與立法分由不同機關掌理,屬權力分立。
- 行政與考試分由行政院、考試院掌理,屬五權分立。
- 起訴與審判分由檢察官、法院行使,屬刑事程序中的職權分工。
- 內政與外交則是行政事務的不同領域,不是政府權力機關間的分立。
因此,選出與政府權力分立無關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及憲法法庭的職權,以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中「提出彈劾案」與「審理彈劾案」的權限分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憲法第 78 條,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依憲法增修條文及憲法訴訟法,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及副總統彈劾等案件。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屬大法官或憲法法庭的職權,特別分清彈劾程序中的兩個階段:立法院負責提出彈劾案,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負責審理。題目問「並非」大法官職權,因此找出由其他機關行使的那一項。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法律規定寺廟若欲處分不動產,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方得處分,此涉及下列何種基本權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以及國家限制寺廟財產處分時,涉及哪一種宗教自由。憲法第 13 條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自由不只保障個人內心信仰,也涵蓋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及管理團體事務的外在自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內在信仰自由,是個人選擇、保持或改變宗教信仰,以及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外在宗教自由,則是將信仰表現在外,例如舉行宗教儀式、傳教,以及宗教團體依其自主規範管理組織與財產。
解題方法
題幹限制的對象是「寺廟處分不動產」:寺廟須先經所屬教會決議,再經主管官署許可,才能處分。這項規定涉及宗教團體的財產管理及自主決定,屬於宗教信仰在外部的實踐與團體自治範圍,因此考查的是外在宗教自由。
辨識關鍵在於:題目不是限制人民「相信什麼、是否相信」,而是國家介入宗教團體如何管理、處分其財產。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關於該條所涉之人民基本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的解釋。該規定旨在保護個人的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以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不以私人場所為限;即使身處公共場域,人民仍可能合理期待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接近等侵擾。
解題方法
先區分該規定「保護被跟追者的基本權利」與「限制跟追者的行為自由」。再對照釋字第 689 號列出的保護法益。新聞採訪自由則是跟追者可能主張的權利,並非這項規定所保障的法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題幹所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文字與當年規定相符。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我國憲法上總統之權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總統的憲法職權,以及解散立法院權的行使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是《中華民國憲法》第 36 條、第 43 條、第 44 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能在憲法或增修條文中找到依據,再特別檢查解散立法院權的行使條件。《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規定,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後,總統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得宣告解散立法院。因此,總統並無不受條件限制、可以主動解散立法院的權限。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有關選舉制度,依現行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選舉制度中的「單一選區制」、「比例代表制」與我國立法委員選舉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我國立法委員席次包括區域、原住民,以及全國不分區與僑居國外國民代表;區域立委按應選名額劃分選舉區選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委則依政黨選舉票分配席次。這種同時具有選區席次與政黨比例席次的制度,通常稱為「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我國立委選制,再核對各選項:
- 單一選區制:每一選區選出一名代表,通常有利於大黨競爭,因而較容易形成兩黨制。
- 比例代表制:依政黨得票比例分配席次,較能反映小黨支持度;為避免席次過度零碎,常設政黨得票門檻。
- 複數選區制:每一選區選出兩名以上代表。
我國區域立委採單一選區制;立委選舉整體則結合區域選舉與政黨比例代表。因此,把我國立委選舉說成「採複數選區制」不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必然與共和國原則牴觸?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和國原則。共和國的國家元首不是世襲君主;國家權力的取得與行使須以人民為基礎,並受憲法及法律拘束。因此,判斷選項時,重點在於制度是否建立世襲、以身分階級為基礎的政治特權。
本題涉及憲法上的共和國原則,以及總統刑事豁免、元首產生方式、爵位授與與特赦權等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國家元首的產生方式或職權」與「以身分階級取得政治地位」:
- 元首由直接或間接選舉產生,原則上都可以符合共和國原則。
- 總統享有一定職權或任期內的刑事程序保障,不當然違反共和國原則。
- 將爵位授予人民,則是以身分等級建立特殊地位,與共和國排斥世襲或階級身分的精神牴觸。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我國行政程序法上所規範之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行政程序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包括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的程序。第 3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辦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若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列舉的行政行為,即受本法規範;若有專門法律規範,則依該法判斷。直接強制屬行政執行的即時強制措施,主要由《行政執行法》規範,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2 條列舉的行政程序行為中。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下列何者有行政程序法中程序規定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的適用範圍。依同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但第 2 項排除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的行政行為。第 3 項另列若干特定事項,不適用本法的程序規定。
因此,判斷重點有二:行為是否屬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以及行為機關或事項是否落入第 3 條的排除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機關性質,再看它所為的行為是否受第 3 條第 2 項排除。市議會屬民意機關,監察院屬監察機關,地方法院屬司法機關,三者的行政行為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財政部國稅局則是行政機關,不在第 2 項的排除機關之列;題目所述函釋也不屬第 3 項列舉的排除事項,故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臺中市議會是地方民意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各級民意機關的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第 15 題2 分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該原則實為下列何種原則之要求而來?
核心觀念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或類似的案件,若已形成穩定且一致的行政慣例,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應依循該慣例作成決定。此原則源自平等原則: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避免行政機關對相同情形任意差別待遇。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法理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平等原則,沒有特定法條須套用。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無正當理由」及「受其行政慣例拘束」:行政機關已有一貫處理方式,後續相同或類似案件原則上也應比照,這是在維護人民受到平等對待的要求,因此由平等原則導出。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標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的比例原則,並辨別比例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須遵守三項要求:
- 適當性:採取的方法有助於目的達成。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
- 狹義比例性:方法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的利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對照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再辨認哪一項屬於其他行政法原則。比例原則審查的是行政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行政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則是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
第 17 題2 分
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有關該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公共設施瑕疵責任及其法律性質、保護客體與客體範疇:
- 法條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國 108 年修正增列「人身自由」,並刪除「公有」二字擴大設施範疇)。
- 歸責原則(無過失責任):本條責任本質為「物之瑕疵責任」,採客觀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只要公共設施在客觀上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造成損害,國家即應負責,不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因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
- 保護法益(列舉主義):相較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採概括保障「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第 3 條第 1 項明文採列舉方式,僅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四種法益。
解題方法
解答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考題,依以下三大檢驗步驟切入:
- 檢驗歸責條件:第 3 條為「無過失責任」,凡選項提及「得主張已盡相當注意免責」或「限於故意、重大過失」,均直接排除(立即可刪除選項 A、D)。
- 檢驗設施客體:公共設施包含不動產與動產,凡提供公眾使用或公務使用之物皆屬之,故公立動物園之動物亦屬設施(立即可刪除選項 C)。
- 檢驗受保護法益:對比法條文義,確認第 3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的四大法益(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得出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採無過失責任。只要公共設施於客觀上具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並致生損害,賠償責任即告成立。
第 18 題2 分
建築物所有人依建築法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因此,在出租房屋時,房客變更房屋防火設計時,所有人亦應負責。對此一行政上責任的定性,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人民責任的區分: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這項義務著眼於建築物本身是否維持在合法、安全的狀態,因此即使違規變更是房客所為,建築物所有人仍可能負有維護義務。
解題方法
先看責任歸屬的依據:
- 因自己實施行為而造成違法狀態,屬於行為責任。
- 因對物具有所有權或實際管領關係,而負有維持該物合法狀態的義務,屬於狀態責任。
題幹指出,房客變更房屋防火設計,但所有人仍須依建築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所有人負責的根據是其與建築物的關係,以及建築物須維持合法、安全的狀態,故屬狀態責任。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處罰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罰鍰最低額。
- 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 但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不得再裁處罰鍰。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逐項核對 A 至 C,再特別檢查 D 是否符合該條對拘留與罰鍰併罰的限制。關鍵在於:一行為同時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已裁處拘留,就不得再裁處罰鍰。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一行為同時違反 A 法及 B 法,A 法規定應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3 萬元以上罰鍰,B 法規定應裁處 5 萬元以下,1 萬元以上罰鍰。下列主管機關之裁處,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均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但實際裁處的金額,不得低於各該規定所定的罰鍰最低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題目給定:
- A 法:3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
- B 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因此,依最高法定罰鍰額比較,應以 A 法的 10 萬元上限作為裁處依據;同時須注意,各該規定的最低額都要納入檢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是「一行為」同時違反兩法,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而非數行為分別處罰。接著比較兩法的最高額:A 法最高 10 萬元,高於 B 法最高 5 萬元,故依 A 法裁處。
裁處額度不能低於各法規定的最低額。兩者最低額分別為 3 萬元及 1 萬元,裁處額至少須達較高的 3 萬元。因此可裁處的範圍是 3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要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原則上應提起何種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前置原則」: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原則上須先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依民國 113 年《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不服行政處分,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訴願逾法定期間未作成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這表示訴願原則上是提起行政訴訟前的法定先行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不服行政處分」以及「提起行政訴訟前」。題目問的是行政訴訟前依法原則上應先走的救濟程序;依訴願前置原則,答案是「訴願」。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有關訴願制度目的及運作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制度的目的、性質,以及經聽證程序作成行政處分後的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1 條以人民權利或利益受行政處分侵害為適用情形,訴願是向訴願管轄機關請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是否妥當的行政救濟程序,也具有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的功能。
一般情形下,提起撤銷訴訟前須先經訴願程序;但法律另有免經訴願的例外。《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不服依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錯誤」敘述,再逐項核對兩類內容:訴願的目的與制度性質,以及聽證後行政處分的救濟途徑。前三個制度描述中,只有聽證後救濟涉及特殊規定;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即可判斷選項是否把通常的訴願前置程序錯套到聽證案件。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私經濟行政之範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經濟行政」與「公權力行政」的區分。行政機關以私法方式從事行政活動,例如採購、買賣、租賃或提供具有營業性質的服務,屬於私經濟行政;行政機關若以公權力作成命令、許可或其他具有單方拘束力的措施,則屬公權力行政。
私經濟行政常見類型包括行政輔助行為、行政營利行為及行政私法行為。判斷重點在於行政機關是否以私法上的交易或服務方式行事,而非僅看行為目的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分類依行政法的一般概念判斷。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的法律性質:若是契約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標售財物,通常是私經濟行政;若是以行政職權提供資訊、作成管理措施,則可能屬公權力行政或其他行政活動,不屬私經濟行政。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人民提起下列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先踐行訴願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各類訴訟是否須先經訴願程序,也就是「訴願前置」。依民國 113 年法規:
- 撤銷訴訟:人民不服違法行政處分,須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
- 課予義務訴訟: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機關拒絕申請或怠於作為,須經訴願程序後,才能依同法第 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確認訴訟:依同法第 6 條提起,原則上不以訴願為前置程序。
- 一般給付訴訟:依同法第 8 條提起,原則上也不以訴願為前置程序。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訴訟類型分成兩組: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屬於法定須先踐行訴願程序的類型;確認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不須先訴願。再找出同時包含前兩類的選項,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審級安排,以及第三審上訴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獨任審理;對第一審裁判不服,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第二審由合議庭審理。
第三審方面,第 436 條之 2 規定,上訴利益須逾第 466 條所定額數,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第 436 條之 3 並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許可限於事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哪一審的程序,再對照各審級的法院與審理方式:
- 第一審:簡易庭法官獨任。
- 第二審:向管轄地方法院上訴,由合議庭審理。
- 第三審:上訴利益須逾法定額數、上訴理由受限制,並須原裁判法院許可;程序適用第三審規定,性質為法律審。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也就是能否成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的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就其可享受的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也有當事人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稱的主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再辨別死亡或死產對訴訟的影響:
- 胎兒涉及繼承利益時,受民法第7條及第1166條保障;遺產分割須保留胎兒應繼分。
- 依法成立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具有當事人能力。
- 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為一體,應由商號主人作為當事人。
- 原告訴訟中死亡,不當然使法院立即駁回訴訟;須依訴訟標的及訴訟承受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胎兒為繼承人時,其他繼承人須保留其應繼分,不能逕行分割遺產。遺產分割訴訟涉及胎兒可享受的利益,因此得將胎兒列為被告,胎兒並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7條以胎兒將來非死產為限;
第 27 題2 分
關於民事程序上公開審理原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程序中的「法庭公開原則」及其例外。依民國 113 年法規,法院審理民事訴訟,原則上公開法庭;但督促程序、非訟事件及家事事件各有不同程序性質與規定。
相關法源包括《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以及《家事事件法》第 9 條。家事事件程序原則上不公開法庭,遺產分割事件屬家事事件。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程序類型,再確認該類程序以公開或不公開為原則。若選項宣稱某事件「均應」公開,應特別檢查有無特別法另定不公開原則。本題中,遺產分割請求事件適用家事事件程序的不公開原則,因此把它說成「均應適用公開審理原則」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督促程序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為核心,原則上不經公開法庭的言詞辯論,故不適用公開審理原則。
- (B) 正確。 非訟事件程序原則上不公開;
第 28 題2 分
甲家住臺東,於連假期間騎機車至屏東遊玩,行經墾丁時,汽車臨停於路旁之駕駛乙(家住臺中)突開車門,甲閃避不及,因此而身受重傷。甲若欲起訴向乙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其得向何法院提起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普通審判籍與侵權行為的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依同法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也可以向行為地法院起訴。兩者是可選擇的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甲因乙突然開車門而受傷,提起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先依被告住所找普通審判籍,再依侵權行為發生地找特別審判籍:
- 乙住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
- 事故發生於屏東墾丁,依同法第 15 條,可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
- 甲住臺東只是原告住所,不能因此取得本題的管轄權。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丙為保證人,其後因甲投資失利,無法清償借款。下列關於該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保證債務的從屬性、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與保證人的請求,以及保證人得主張的抗辯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40 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依民法第 745 條,保證人原則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但符合第 746 條所定例外時,不得拒絕清償。另依第 273 條及第 748 條,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可能被債權人請求全部給付。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的保證是否為連帶保證。題目只稱「保證人」,未約定連帶保證,因此適用普通保證的原則。接著逐一檢查:保證範圍是否僅限本金、丙能否主張先訴抗辯、乙能否直接請求丙清償,以及丙可否以甲對乙的債權抵銷。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保證責任原則上不只包括 100 萬元本金。依民法第 740 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從屬負擔,也在保證範圍內。
第 30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係向乙購買 A 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乙將 A 屋交付於甲使用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 屋即因地震而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標的物的危險負擔,以及危險負擔與所有權移轉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危險負擔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意外滅失時,誰承受其不利益。依第 373 條,原則上從標的物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房屋買賣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標的物交付是不同事項;尚未登記移轉所有權,不當然表示危險仍由出賣人負擔。
解題方法
題目指出乙已將 A 屋交付甲使用,之後 A 屋因地震滅失。地震屬於非因雙方故意或過失所致的意外事故;題目也未說雙方另有危險負擔約定。因此,依民法第 373 條,交付後的危險由甲負擔。
所以,雖然 A 屋已滅失,甲仍須依買賣契約給付約定價金 1,000 萬元。判斷關鍵是「是否已交付」,不是「是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31 題2 分
依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下列何者為此項推定範圍之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民法物權編「占有之權利推定」及其「除外範圍」(民法第 943 條,現行法亦同,自民國 99 年修正後未再變動)。
- 占有之權利推定(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動態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賦予占有現狀表面之權利公示性。
- 消極排除範圍(民法第 943 條第 2 項): 前項推定於下列兩種情形不適用之:
- 第 1 款(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因已登記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簿」為公示方法,其權利狀態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推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得再依「占有」推定。
- 第 2 款(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對使其占有之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因使其占有之人(如出租人、出借人、寄託人)本已知悉其占有之基礎關係與權源,無藉由占有向其主張推定權利之必要。
- 行使之本質必須為「權利」: 民法第 943 條第 1 項明定為「行使之權利」,若占有人單純僅負擔「保管義務」(如受寄人),並非行使權利,本質上即無該條推定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要件檢驗與消極排除篩選法」,依序檢視各選項的客體屬性、行使內容與排除事由:
- 第一步:檢驗是否為「權利」之行使 排除純屬履行「義務」之占有(排除受寄人對寄託物之保管)。
- 第二步:檢驗客體是否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 943 條第 2 項第 1 款,已登記不動產上之物權行使不適用占有推定(排除地上權)。
- 第三步:檢驗是否符合「動產所有權」之正則推定 動產所有人之占有行使所有權,非屬已登記不動產物權,亦無對使其占有之人主張所有權以外權利之問題,完全落入第 943 條第 1 項之核心推定範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轎車),係本於租賃契約占有而行使租賃權(債權),屬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
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基本性質、效力範圍、抵押權與地上權的先後順序,以及禁止流抵約款的例外。法源主要是《民法》第860條、第862條之1、第866條及第873條之1;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特別注意兩個容易混淆的先後關係:
- 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地上權,與抵押權設定後才設定地上權,法律效果不同。
- 抵押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原則上禁止;但符合《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的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860條所稱普通抵押權,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不移轉占有的情形下,於債權未受清償時,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因此,抵押人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
(B) 正確。 《民法》第862條之1規定,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的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動產者,也同樣適用。
第 33 題2 分
下列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特性:原債權確定前,擔保的是一定範圍內可能陸續發生的不特定債權;原債權確定後,擔保範圍原則上固定。相關規定主要見民法第881條之6、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4、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7。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題幹敘述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特別規定。特別留意: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效果,應適用第881條之15的特別規定,不能直接套用普通抵押權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881條之6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選項把「不隨同移轉」說成「應隨同移轉」,與法條相反。
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拆除地上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中之「越界建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越界建築之限制拆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即不得請求拆除)。「輕過失」屬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範疇。
- 民法第 796 條之 2(價值相當建築物之準用):前述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立體停車場、現代化大型倉庫等)準用之。
- 民法第 800 條之 1(相鄰關係之主體準用):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於地上權人、承租人等「有權使用人」準用之。
- 無權占有人不得主張相鄰關係:相鄰關係係為調和相鄰土地之「合法利用」,避免社會經濟利益之浪費。無權占有人本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得主張相鄰關係之保護(不得準用民法第 796 條)。鄰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其拆除越界地上物。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種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解題關鍵在於檢視何者「不符合民法第 796 條之保護要件」:
- 主體身分:建築人是否為土地所有人,或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 得準用之「合法權源利用人」(地上權人、承租人等)?若為「無權占有人」,則自始無相鄰關係保護之適用。
- 主觀要件:越界建築人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即無過失或僅有輕過失)?
- 客體要件:所建之地上物是否為「房屋」或「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民法第 796 條之 2)?
- 鄰地所有人反應: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
只要同時具備上述要件,法律效果為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拆除」;反之,若欠缺合法權源之主體要件,則不受第 796 條之拘束,鄰地所有人得隨時請求拆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建築人為「土地所有人」(符合主體要件);「輕過失」符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第 35 題2 分
甲有乙、丙、丁三成年子女。乙婚後自組小家庭,購屋時,甲資助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丁自幼聰穎,攻讀博士學位期間,甲亦花費 60 萬元。甲死亡時,留有遺產 300 萬元。丙得繼承多少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歸扣。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者,除被繼承人表示不必歸扣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作為應繼遺產;繼承人實際分配時,再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乙因結婚後自組小家庭而購屋,甲資助的 60 萬元屬於因結婚、分居所受的贈與,應歸扣。丁攻讀博士期間受甲資助 60 萬元,題目未指出這筆款項是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因此不屬於第 1173 條所稱的特種贈與,不歸扣。
先將乙受贈的 60 萬元加入現存遺產:
甲有乙、丙、丁三名子女,三人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第 36 題2 分
下列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夫妻財產制,包括法定財產制的預設適用、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成立方式、共同財產制的財產範圍,以及婚姻存續中變更財產制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也可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財產制契約應以書面訂立,並辦理登記,未登記者不得以該契約對抗第三人。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尤其注意兩個易混淆處:書面是夫妻財產制契約的形式要件;登記關係到能否對抗第三人。至於共同財產制,須確認法律是否將某些財產排除在共同財產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005 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此,題目所述符合預設規則。
(B) 正確。 民法第 1007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書面是契約成立的形式要件;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自書遺囑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或塗改,須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1190條列出的形式要件。凡不符合「親自書寫遺囑全文」的方式,就不是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其餘日期、簽名及修改處理方式,均可直接在條文中找到依據。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重點是辨認法條列舉的告知內容。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訊問被告前,應告知: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如有變更,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解題方法
將題目選項與第 95 條列出的四類告知事項逐一比對。若選項描述的內容不在法條所列範圍,即為題目所問的「非屬」事項。特別注意「罪名變更」仍屬應告知事項,不能只看選項寫了「變更」就認為法條沒有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下列何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測驗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裡,誰有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程序階段:「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確認條文指定的權利人是「辯護人」,即可選出答案。這項閱卷權是依法賦予辯護人,以協助被告在羈押審查程序中行使防禦權。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所為下列處置,何者違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辯護」及辯護人不到庭時的處理。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的強制辯護案件,審判期日若沒有辯護人到庭,法院不得審判。
若被告已選任的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這項規定使法院可以另行安排辯護人到庭;但被告同意不能取代辯護人到庭的法定要求。
解題方法
先抓住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的門檻:強制辯護案件必須有辯護人到庭,否則不得審判。接著判斷各選項的處置是否符合這項要求:
-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都是安排辯護人到庭。
- 擇日再開庭,則是暫不進行審判,待辯護人能到庭時再審。
- 僅取得被告同意便在沒有辯護人到庭時開庭,仍違反「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的規定。
第 41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法訊問被告之過程,何者為合法之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被告訊問方法的限制,以及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 同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若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應依訊問當時的情況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中的訊問方式是否符合第 98 條。暴力、威脅和剝奪睡眠造成的疲勞訊問,都是法律禁止的不正方法;依懇切態度訊問則是法律明定應採取的方式。選出合法訊問程序即可。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關於何種犯罪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對犯罪結果的發生,行為人負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且有能力防止卻不防止時,得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同樣評價。
「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刑法條文原以積極行為描述犯罪,但行為人因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卻消極不作為,仍成立該犯罪。例如,負有照護義務者有能力救助,卻故意放任被照護者死亡,可能以不作為成立殺人罪。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的關鍵語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這是在說明,符合特定條件的不作為,可以等同積極作為來評價。因此,條文處理的是「以不作為實現原本以作為方式規定的犯罪」,也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
判斷時要掌握三個要件:行為人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客觀上有防止結果的能力,以及行為人未採取防止措施而發生犯罪結果。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甲對於警察機關委託之拖吊業者不滿,當拖吊業者在交通頻繁之處所執行拖吊勤務時,對拖吊業者比中指侮辱之。甲之行為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刑法上「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的區別,關鍵是先確認受辱者的身分,再判斷行為是否具備公然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可能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 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成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實際上已有多人看到或聽到為必要。
- 依題意,拖吊業者是受警察機關委託執行拖吊工作的業者,不因此取得公務員身分。題目也沒有指出甲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勤務。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受辱者身分」、「場合是否公然」及「是否妨害公務」:
- **先看受辱者是不是公務員:**題目稱其為警察機關委託的拖吊業者,並未表示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因此不符合刑法第 140 條的身分要件。
- **再看場所是否具公然性:**拖吊勤務在交通頻繁處所執行,依題意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的場所,具備公然性。
- **最後判斷侮辱行為:**對他人比中指屬於足以表示輕蔑、侮辱的舉動;依本題設定,甲是在公開場合對拖吊業者為此舉動,成立公然侮辱罪。
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 條的加重結果犯。依民國 113 年法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成立加重結果犯,通常須具備以下要件: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因該犯罪發生較重結果,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對較重結果具有過失;並且法律明文規定該結果發生時應加重其刑。第 17 條所稱「能預見」,是指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並須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具有過失為基礎。
解題方法
先分辨「能預見」是在說加重結果犯的哪一項要件:它是行為人負責的界線之一,但不是單獨成立加重結果犯的充分條件。再檢查是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加重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若法律沒有加重處罰的規定,即使客觀上可以預見較重結果,也不能僅憑第 17 條創設加重結果犯。
因此,選項中把「不論法有無明文規定」當成成立要件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公務員甲因需錢孔急,乃與非公務員之友人乙商量,由乙侵占其所任職公司業務上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5 百萬元得逞,供 2 人平分花用,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業務侵占罪與身分犯共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規定,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而侵占者,成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此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無須以後續修法改變解答。
解題方法
先看被侵占的錢是什麼、由誰基於何種關係持有:題目說乙侵占「其所任職公司業務上所管領之現金」,表示乙因業務而持有公司款項,侵占該款項符合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的業務侵占罪。
再看甲與乙的犯意及分工:甲與乙商量,由乙實際侵占款項,事後兩人平分花用。兩人有共同犯意,乙依約實行侵占;甲雖無乙的業務身分,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仍得論以業務侵占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實務亦承認,無業務身分者與具有業務身分者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得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普通侵占罪:錯誤。 普通侵占罪是刑法第 335 條;本題中乙所侵占的款項是其業務上持有的公司現金,犯罪類型應依業務侵占罪判斷。
第 46 題2 分
關於故意與過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的故意與過失,以及故意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是直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
- 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是間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
- 行為人雖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卻確信其不會發生,是有認識過失;未預見但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是無認識過失(刑法第 14 條)。
因此,故意的分類是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有認識與無認識的分類,則是過失的分類。
解題方法
先抓選項中的關鍵用語,對照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
- 「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過失。
-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
- 「有認識/無認識」:過失分類。
- 「直接/間接」:故意分類。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0條第2項的公務員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受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判斷重點是是否依法具有相應的公務職務或權限;在公立機關內服務、協助機關工作,並不當然就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任一類型。市長、法警及書記官均依法執行公務職務;
第 48 題2 分
公務員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經警察合法蒐證所得證據,發現甲犯罪嫌疑重大,甲於警詢時坦承收賄犯行,甲之行為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自首」與「自白」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62 條所稱自首,是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主動向該機關或公務員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所稱自白,則是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的陳述。
解題方法
先看甲坦承犯行時,犯罪是否已被發覺。題目明示警察已合法蒐證,且發現甲犯罪嫌疑重大,甲才在警詢時坦承收賄。既然犯罪嫌疑已先被發覺,甲的陳述是承認自己犯罪,屬於自白,不符合自首的「未發覺前主動申告」要件。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刑法第 134 條不真正瀆職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的不純粹瀆職罪(亦稱不真正瀆職罪)。依民國 113 年的條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原則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其他規定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加重其刑者,不再適用本條。
本條位於刑法分則的瀆職罪章,是分則上的概括加重規定,不是刑法總則的加重規定。實務要求公務員確有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行為須與職務具有關連;單憑公務員身分並不足以成立。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各選項拆成四個判斷點:主體是否限於公務員、犯罪是否須與職務相關、主觀上是否須故意,以及本條屬於總則或分則的加重規定。前三項依第 134 條條文及實務要件判斷;最後一項看法條位置與加重性質:第 134 條列於分則的瀆職罪章,故屬分則加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本條以公務員為行為主體。行為人須具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並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只有公務員身分,沒有職務上的假借關係,仍不適用本條。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法物權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物權的基本原則。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其重要原則包括物權法定、公示及物權優先效力。相對地,債權原則上只在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稱為債權相對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7 條採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之 1,則分別呈現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及登記推定其權利存在等公示要求。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述是否為物權的典型特性:
- 物權法定主義限制物權種類與內容。
- 公示原則使物權變動或權利狀態能以外部方式辨識。
- 物權優先效力表示物權在一定條件下得優先於債權或其他權利受保護。
- 相對性則是債權的基本特徵;物權通常具有對世效力,得對抗不特定第三人。
因此,題目問「非」物權原則,應選把債權特性誤列為物權原則的選項。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