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初等考試五等 戶政 戶籍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關於「死亡登記」之法定申請人資格與法條列舉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 39 條規定: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法定申請人共有六類,立法意旨係兼顧身分關係、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後事處理及地緣管理事實,以利死亡事實發生後能及時申報,確保戶籍登記之正確與公益。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法條列舉規範記憶題。解題關鍵在於直接檢驗選項是否符合《戶籍法》第 39 條之明文列舉項目:
- 檢視法條列舉之六類適格主體: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 比對各選項:
- 選項 (A)「親屬」、(B)「經理殮葬之人」、(D)「死亡時之土地管理人」皆直接見於法條明文。
- 選項 (C)「死亡時所在轄區之里長」非屬法定列舉之申請人。
選項分析
- (A) 親屬:錯誤(屬於法定申請人) 依《戶籍法》第 39 條規定,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包含「配偶、親屬」,親屬具身分利害關係,依法享有申請權。
第 2 題2 分
依戶籍法之規定,在國內出生之國民,在未滿幾歲前,應為出生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關於國內出生國民辦理身分登記(出生登記與初設戶籍登記)之年齡界限。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涉及:
- 戶籍法第 6 條:「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 戶籍法第 15 條第 1 款:「在國內現有戶籍與未曾設有戶籍之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之國民。」
解題方法
在戶籍法規中,國內出生之國民究竟應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係以**「12 歲」**為絕對分水嶺:
- 未滿/未逾 12 歲(12 歲以下):依法應辦理出生登記(戶籍法第 6 條)。
- 年滿 12 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法律不再准予辦理出生登記,而是轉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戶籍法第 15 條第 1 款)。
- 題目詢問在國內出生之國民在「未滿幾歲前」應為出生登記,核心即在測驗此一身分登記制度之轉換門檻「12 歲」,故選 (A)。
選項分析
- (A) 12 歲【正確】 依戶籍法第 6 條規定,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第 3 題2 分
關於戶口名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關於「戶口名簿」之請領義務、製發機關、保管主體及配合查核登記等法定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法條為《戶籍法》第 12 條: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第 1 項) 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製發,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予以核對並註記。(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記憶與權責劃分題。切入重點在於掌握戶政體系中「主管機關」與「基層執行機關」之職權分工:
-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職司督導與法規擬定。
- 第一線各項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之實質受理、列印與核發,法定權責機關均為基層之「戶政事務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迅速鎖定製發主體之錯誤。
選項分析
- (A) 由戶長保管:正確。 依《戶籍法》第 1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長為戶之代表人,負有妥善保管全戶戶口名簿之責。
- (B)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之:正確。
第 4 題2 分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並應設立戶長。關於戶長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中關於「戶長繼任資格」、「戶口名簿之保管規定」以及「遷徙登記之法定申請人」等基礎法條規定。涉及的核心法源如下: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範戶長出缺(死亡、受死亡宣告、遷出、除戶等)時,戶內人口繼為戶長之法定順序與要件。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範戶口名簿之法定保管人及提出義務。
- 《戶籍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範遷徙登記之法定申請人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法規條文題,解題切入點著重於「法定資格要件」與「法條除外/細節規定」之辨析:
- 檢視戶長繼任人選:戶長負有戶籍法上諸多申請義務,立法意旨在於由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任之;若全員皆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法律設有補充規定,直接由「最年長者一人」繼任。
- 區分保管與攜帶義務:戶口名簿為戶之證明文件,法規僅明定其「保管」責任歸屬,並未課予隨身攜帶之義務。
- 辨識絕對性字眼:法規中登記申請人常具備多元性或兼顧本人權利,遇「只能」等絕對字眼時,應檢核法條是否尚有其他得申請之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戶長死亡、受死亡宣告、受監護宣告、遷出、分戶、合戶、喪失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時,該戶尚有設籍人口者,應由戶內成年人一人繼為戶長;
第 5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戶籍法》及相關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戶籍登記基本法制規範的理解,核心涵蓋四項重點:
- 登記種類之區分:更正登記、廢止登記與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戶籍法》第 22 條至第 24 條)。
- 結婚登記之管轄與權能:在台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內結婚之法規依據(《民法》第 982 條、《戶籍法》第 26 條)。
- 申請法定期限與罰則:戶籍登記之通則申請期限(原則 30 日)及違反時之行政罰鍰(《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79 條)。
- 申請之方式:書面、網路及「言詞申請」之法定代書程序(《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初等考試常見的「法條細節綜合題」。解題關鍵在於辨識初等考試常見的四大命題陷阱:
- 名詞置換陷阱:將「更正」偷換為「廢止」或「撤銷」。
- 絕對性字眼陷阱:出現「無法」、「一律不得」等極端用語時,高度機率為錯誤選項。
- 原則與例外:精確掌握戶籍登記法定期限之通則(30 日)與罰鍰效果。
- 便民程序規定:注意行政程序法與戶籍法對於「不識字或無法書面申請」者所設之言詞代書機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解析: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係指登記內容自始與真實不符,應辦理「更正登記」。至於「廢止登記」,依《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例如受死亡宣告者經撤銷死亡宣告前之登記狀態、喪失國籍等),或出生、認領登記經撤銷者始適用。本選項將更正登記混淆為廢止登記,故屬錯誤。
-
(B) 錯誤
-
法條依據:《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採登記婚;《戶籍法》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實務上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第 6 題2 分
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需對該未成年子女依法設置、選定監護人者,應辦理何種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戶籍法》之「身分登記」種類,以及其與《民法》親屬編「監護制度」之法令銜接。
- 《戶籍法》第 11 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認可、約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 《民法》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法理關聯: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第一順位保護教養者(親權人)。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時,親權出現完全缺位,依法必須為該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此即進入民法之「未成年人監護」體系;戶政機關配合民法規範所受理之相應登記,即為「監護登記」。
解題方法
- 釐清權責主體: 題幹明確指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代表此時非由父母行使親權,而是開啟次順位的外部保護機制。
- 鎖定法定作為: 題幹敘明「需對該未成年子女依法設置、選定監護人」,核心客體為「監護人」。
- 對應戶籍登記種類: 直接對照《戶籍法》第二章身分登記之條文:
- 涉及父母親權者 《戶籍法》第 10 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涉及監護人者 《戶籍法》第 11 條(監護登記)。 故依法應辦理者為「監護登記」。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戶籍法》第 10 條規定:「充任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 7 題2 分
有關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關於「法定登記期間與起算點」、「逾期申請罰鍰之處罰要件(催告之法律性質)」、「多胞胎逾期申辦處罰之個數判斷」及「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之管轄裁罰主體」。 主要法源依據為:
- 《戶籍法》第 48 條(登記期間與國外作成文書之起算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 60 日內為之。在國外作成之文書經駐外館處驗證者,自驗證之翌日起算。
- 《戶籍法》第 79 條(逾期處罰):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申請者,處新臺幣 900 元罰鍰。
- 行政函釋與管轄實務:
- 內政部 94 年 5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0839 號函等意旨:雙(多)胞胎逾期辦理出生登記,因屬同一生產事實,應按一案裁處一次罰鍰。
- 內政部 98 年 3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036662 號函:得異地辦理之戶籍登記逾期申請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依法逕行處以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與行政函釋整合題。解答關鍵在於辨析《戶籍法》第 79 條的體系構造:
- 前段(單純逾期):只要具備「無正當理由」與「逾法定期間」兩要件,戶政機關即得處以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並不以「經催告」為處罰的前置要件。
- 後段(催告仍不辦理):經催告仍不履行者,直接處以法定最高額 900 元罰鍰。 掌握此法條架構後,即可迅速鎖定 (D) 為正解,並配合法條細節逐一剔除其餘選項之常見錯誤盲點(起算日錯誤、期間錯誤、處罰次數錯誤、管轄權限錯誤)。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起算日錯誤: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書,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駐外館處)驗證者,「自驗證之翌日起算」,並非自海外「結婚之翌日」起算。
- 若國人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函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依同條第 3 項,則自戶政事務所收受函件之翌日起算。因此選項稱「自結婚之翌日起 30 日內」顯然違誤。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戶籍法》第 48 條關於戶籍登記之「催告」與「逕為登記」之法定列舉項目,以及公法上行政機關介入代為登記之法定界限。
- 法定申請期間與催告義務: 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除出生登記至遲應於 60 日內為之外,原則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應逕為登記之法定項目: 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遷徙、死亡、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等,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於六十日內為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出生登記並確定其姓名。」
- 「死亡登記」與「死亡宣告登記」之法定區隔: 依《戶籍法》第 14 條規定,死亡登記與死亡宣告登記係屬不同之戶籍登記項目。第 48 條第 4 項明文賦予逕為登記權限者僅限於「死亡登記」,不包含「死亡宣告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列舉與概念精確性測驗,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逕為登記」的例外性與嚴格解釋原則: 戶籍登記原則上採「申請主義」,行政機關逕為登記屬於限制人民程序自主權並直接產生公法效力之例外行政處分,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不得任意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
- 對照《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法定列舉項目: 法定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所「應逕行為之」的登記項目僅有:出生、死亡、遷徙、更正、撤銷、廢止。將題目四個選項與法條列舉項目比對,即可迅速鎖定符合法條明文的「廢止登記」。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明文規定,「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第 9 題2 分
關於戶籍資料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資料之申請權限、委託規定及異地辦理(跨管轄)作業,涉及條文主要為《戶籍法》第 65 條、第 69 條,以及主管機關所定之《核發親等關聯資料作業要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釐清各類證明文件與資料(戶籍謄本、閱覽資料、結婚證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得否異地申請,以及本人不能親自辦理時能否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法條要件對比法」,從「申請主體」、「受理機關(管轄)」與「得否委託」三個維度進行切入:
- 核發證明文件之委託原則:戶籍法規中,除少數具高度身分親行為性或法律特別限制之事項外,民眾因故不能親自申請證明文件時,多允許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 管轄限制與全面電腦化作業:現代戶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成熟,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特定目的親等關聯資料多已開放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跨區申請,但法條明文規定「得以」委託者,不可任意扭曲為「不得」委託。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法規依據:《戶籍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或英文戶籍謄本。」同條第 2 項明確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親自申請前項證明書或謄本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分析:結婚證明書之核發,雖依內政部戶政電腦化與異地申辦公告,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領,但本人若不能親自到場申請時,依法律明文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本選項後段稱「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明顯違反《戶籍法》第 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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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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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依據:《戶籍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戶籍謄本,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10 題2 分
依戶籍法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死亡之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重點為《戶籍法》第 14 條與《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 2 條所定「死亡資料種類」與其對應之「通報機關(構)」法定範圍。
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 2 條規定:
- 死亡資料:指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判書。
- 通報機關(構):指作成前開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死亡資料的法定類型」與「作成機關」之一對一對應關係:
- 醫療機構 作成「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
-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 作成「相驗屍體證明書」。
- 法院 作成「死亡宣告裁判書」。
題幹已列出「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四者中僅缺作成死亡宣告裁判之「法院」,直接鎖定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衛生機關並非法定通報機關。
第 11 題2 分
關於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身分登記之申請人」與「身分行為當事人」的區別。認領、收養及終止收養雖涉及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但戶籍登記程序上的申請人,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並不當然採共同申請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
-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其中「或」表示具有申請資格之一方即可提出申請,並非必須由雙方共同申請。未成年人涉及法定代理、意定代理等情形時,則依相關規定由適格代理人辦理,但不因此改變法定申請人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認三種登記的法定申請人,再判斷選項是否將「單獨申請」誤寫成「共同申請」。
判斷順序如下:
- 認領登記的申請人是認領人。
- 收養登記的申請人是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 終止收養登記的申請人是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 選項若將法規所定的單獨申請人改寫為雙方共同申請,即屬錯誤。
因此,只有選項(A)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
正確。
認領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表示承認其親子關係的身分行為。戶籍登記程序上,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並非由生父、生母共同提出。
因此,本選項正確。
(B)認領登記,以生父及生母為共同申請人
錯誤。
認領登記的法定申請人是認領人。生父若依法為認領人,應由生父提出認領登記申請;生母並非因為具有生母身分,即當然成為認領登記的共同申請人。
第 12 題2 分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何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戶籍法》第 56 條第 1 項關於「戶口名簿」核發、初領與全面換領之法定申請權人及管轄機關。戶口名簿具有表彰「整戶」戶籍資料之公法證明效力,其請領權限專屬於該戶之法定代表人——「戶長」。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憑證性質與申請權人的一致性」:
- 憑證屬性判斷: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原則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戶口名簿則為「全戶」證明文件,應由代表該戶之「戶長」申請。
- 法條直接對應:依《戶籍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口名簿之初領、全面換領,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法條明定初領或全面換領之主體為「戶長」,管轄機關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選項分析
- (A) 錯誤:戶籍法規中並無「同戶內最年長者」享有戶政登記申請權之規定。年齡大小非決定戶政申請權之法定要件。
第 13 題2 分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此處罰為下列何項法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法律責任的分類與**《戶籍法》罰則體系中「刑罰」與「行政罰」之辨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法源依據:本題題幹引述自《戶籍法》第 75 條第 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刑罰的定義與種類:依《刑法》第 33 條規定,主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行政法規中若明定剝奪人身自由之「徒刑」、「拘役」或司法裁決之財產刑「罰金」,即屬於附屬刑法(特別刑法)性質的「刑罰」,須由司法機關(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程序定罪量刑。
解題方法
判斷公法上處罰性質時,以「法律效果(處罰手段)」為核心切入點:
- 檢視法條明定的制裁手段:題幹規定之處罰效果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歸納法律性質:
- 具有剝奪人身自由之「有期徒刑」、「拘役」,且財產處罰名稱為「罰金」,完全符合《刑法》第 33 條主刑的法定形式。
- 此規定係為防制身分冒用、維護國家公文書公信力及戶籍管理正確性,而將嚴重侵害法益的偽造身分證行為特別入刑化,性質上屬於國家刑罰權作用下的刑罰。
選項分析
- (A) 錯誤:執行罰(又稱怠金,如《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31 條)是行政強制執行的一種間接強制手段,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於將來履行」其公法上不可代替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並非針對過去已發生的違法行為進行懲罰。
第 14 題2 分
依戶籍法第 56 條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作下列何項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戶籍法》第 56 條關於國民身分證隨身攜帶與人身權利保障之明文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56 條全文規定如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但未滿十四歲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不得扣留。(第 2 項)」
國民身分證為證明個人身分之法定專屬證件,攸關人民在社會與法律生活上權利義務之行使。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第 2 項明確宣示「法律保留原則」,除有法律明文授權或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扣押或保全規定)之外,任何公務機關或私人均不得任意扣留他人之國民身分證。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字句記憶型」考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題幹引導詞「依戶籍法第 56 條規定」與「非依法律不得作下列何項處置」,直接對應第 56 條第 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動詞「扣留」,即可迅速且精準地排除干擾項。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下列何機關定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戶籍法》中關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管轄權責劃分與法規授權位階:
- 《戶籍法》第 52 條第 1 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戶籍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管轄權性質:身分證明文件與戶籍憑證具全國通用性與高度公信力,其防偽機制、登載欄位及相片規格等技術標準均須全國一致,故立法上明定專屬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統一規範。
解題方法
- 法條直觀法:本題為《戶籍法》法條文字的直接測驗,純粹考查法規記憶。《戶籍法》第 52 條第 1 項已明文將格式、內容、相片規格之訂定權限劃歸「中央主管機關」。
- 權限體系分析法:
- 區分「法規制定權」與「行政執行權」:涉及全國統一實施之法規命令或規格制定,權限保留於中央;地方與基層機關僅具有執行權。
- 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是表彰身分與戶籍之法定憑證,涉及全國各機關辨識與查驗標準,不可能交由地方或基層機關各自訂定,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定之。
第 16 題2 分
換領國民身分證得免收規費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政規費收費標準》中關於「換領國民身分證得免收規費」之法定免徵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 69 條授權訂定之《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原則上每張收取規費新臺幣 50 元。同標準第 8 條針對換領國民身分證定有免收規費之法定除外事由,其立法意旨建立在「使用者付費」與「不利益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原則之上:凡屬政府機關推動之公法作業或行政作業疏失,民眾被動配合換證者免收規費;若屬個人或家屬之私權、身分記事變更(如改名、結婚等)而換證者,應自行負擔規費。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責任歸屬與公私益切分法」進行判斷:
- 公法作業或行政機關疏失(免收規費): 變更原因若肇因於政府端之行政措施(如門牌整編、行政區域調整、縣市改制作業),或戶政事務所之作業疏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經更正者,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依法得免收換領規費。
- 私權變動或主動申請登記(依法收費): 因個人身分法律關係變動或主動依法申請變更(如當事人改名、父母改名、配偶改名、冠姓等),致身分證登載事項與現狀不符而須換發者,屬於個人私權受益事項,依法必須繳納換領規費,不符免徵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免收規費情形): 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經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者,此為行政端作業之除錯與補正,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申請換領身分證**得
第 17 題2 分
甲為我國有戶籍國民,於 2019 年 8 月 1 日登記為中國大陸某市市民,內政部移民署獲知,應通知戶政機關辦理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之法律效果」與「戶籍法之登記類別」: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 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 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廢止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 《戶籍法》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應為廢止之登記。
解題方法
- 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 甲為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於中國大陸登記為市民(即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之禁止義務。
- 法定處理程序: 依同條第 2 項及相關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查獲或接獲通報後,應通知甲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由戶政機關依權責辦理其臺灣地區之「廢止戶籍登記」。
- 戶籍法理對應: 甲原具備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資格,因在大陸設籍而「嗣後不存在」,完全符合《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應辦理「廢止登記」,而非其他形式之遷徙或更正登記。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我國現行《戶籍法》法定之戶籍登記類別中,並無「除戶登記」此一項目。「除戶」僅為早年戶政慣用戶籍用語或實務上個人全戶遷出、死亡或除籍後戶籍謄本之註記狀態,非現行法定的登記種類。
- (B) 錯誤:
第 18 題2 分
關於監護登記之適用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戶籍法上「監護登記」與「輔助登記」之區分,以及民法上監護與輔助宣告之制度對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戶籍法第 11 條(監護登記):「對於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認可、指定或委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為監護登記。」
- 戶籍法第 12 條(輔助登記):「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為輔助登記。」
- 民法年齡與行為能力(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滿 18 歲為成年):
- 未滿 7 歲: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
- 滿 7 歲以上未滿 18 歲: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
- 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民法第 15 條之 1)。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登記種類與法定事由之對應」**: 題目詢問何者「非」監護登記之適用對象。應檢視各選項之主體與事由:
- 若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經依法「設置、選定、改定、認可、指定或委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者,均屬監護登記之客體。
- 若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者,法定登記類型為輔助登記,不得辦理監護登記。
選項分析
- (A) 對於 6 歲之未成年人,經依法設置監護人者(敘述正確) 6 歲未成年人屬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故屬監護登記之適用對象。
第 19 題2 分
出境多久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中關於「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之法定時間要件及構成要件:
- 《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標準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戶籍法》第 16 條規範的各類遷徙登記要件與期間:
- 區分國內遷徙與出境遷出:
- 國內遷出/遷入:遷徙係以居住事實為前提,遷徙離去原住地滿 3 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或遷入登記。
- 國外出境遷出:國民出境滿「2 年」以上,戶籍法明定「應」由申請人申請遷出登記,或由戶政機關依權責辦理。
- 檢視構成要件:題目詢問「出境多久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直接依條文本文「出境二年以上」對應選項,可知法定期間為 2 年。
選項分析
- (A) 錯誤:6 個月。戶籍法並無出境滿 6 個月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此為其他行政法規(如部分社會福利請領資格審查、全民健康保險出國停保門檻)之常見數字,非戶籍法之要件。
第 20 題2 分
申請人依人工生殖法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時,下列何者不符合戶籍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戶籍法》第 65 條為核心測驗法源,並輔以依該條授權訂定之《親等關聯資料申請及提供辦法》。
本科目主要測驗考生對於戶政實務上「親等關聯資料」申請之受理機關(管轄)、申請方式(代理)、製作依據與界限(形式審查原則)及資料範圍法定原則之熟稔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明文題,採「法條對照與法理邏輯分析法」切入:
- 核對明文要件:比對《戶籍法》第 6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明文要件,檢視是否有與法律文字直接相悖之敘述。
- 檢視公法上之「公信力」與「法定範圍」:公家機關產製之親等證明文件具有高度證明力與防弊功能(人工生殖法旨在避免近親結婚或優生學問題)。親等關聯資料之產製範圍均由法令嚴格明定,絕不容許當事人依個人主觀意願「任意指定」範圍產出,否則將導致隱匿特定親屬、使公文書公信力盡失之弊端。
選項分析
-
(A) 符合規定 《戶籍法》第 6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利害關係人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屬於跨區便民服務事項,申請人不受戶籍地管轄之限制,可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臨櫃辦理。
-
(B) 符合規定 《戶籍法》第 6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之資料?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登記申請書的法定應載明事項」,主要法源依據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戶籍登記為身分行政的要式行為,申請書為人民發動戶籍登記程序的核心文書。為確保登記人別同一性、確認行政管轄權及釐清法律責任,《戶籍法施行細則》嚴格規範申請書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考生必須精確釐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與「戶口名簿/戶籍登記資料應記載事項」之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文義記憶題,切入點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之條文結構:
「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及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但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載明其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法定應記載事項共包含 6 大要素:
- 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
- 出生年月日(當事人及申請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當事人及申請人;無統號者載明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 住址(當事人及申請人)
- 申請日期
-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逐一將選項與上述法定 6 大要件比對,即可迅速篩選出不屬於申請書法條明文列舉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當事人及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屬法定應載明事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出生年月日係核對人別、確認行為能力及身分法益之必要資訊,故依法必須載明於申請書中
第 22 題2 分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後,應另為下列何種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施行細則》中關於「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之作業程序與管轄權責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編造戶籍登記簿,並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本規範之核心法理在於:戶政事務所為戶籍登記之基層執行機關,清查登錄後所編造之戶籍登記資料(正本)留存於所內管理;為建立地方行政監督機制及檔案備份查核,法定要求另行製作「副本」,按轄區最小行政基層單位「村(里)」合訂,層報其法定主管監督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而非越級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關鍵要件拆解法」,比對法條中的兩大核心要素:
- 文書屬性(正本 vs. 副本): 電腦系統建置戶籍登記簿即為戶所留存管理之原始依據,彙送上級供行政備查與查核備份者必為「副本」,由此可直接剔除包含「正本」之選項。
- 層報管轄(直轄市、縣市政府 vs. 內政部): 我國地方戶政體制採分級負責制,戶政事務所之直接上級自治與業務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須報請中央核准,否則一般行政備查皆向直屬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由此可排除陳報「內政部」之選項。
同時滿足「副本」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要件者,即為標準答案。
第 23 題2 分
甲提憑大陸地區公證之文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父母姓名及出生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製作文書在臺灣戶籍登記更正實務上的效力與審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重點在於區分「形式證明力」與「實質證明力」,以及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權」: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即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效力僅為「形式證明力」之推定(推定該文書確實由該發證機關製作)。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是否真實,由主管機關或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主管機關或法院得對該文書之實質內容真實性予以查證。
- 戶籍更正登記實務(《戶籍法》第 22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內政部相關函釋):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如父母姓名、出生別等重大身分資料),戶政機關負有實質查證責任;大陸地區公證書縱經海基會驗證,戶政機關仍須查證其內容實質真實性,不得逕予照准。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大陸公證書在臺灣戶政機關採認的法定完整流程:
- 第一步:形式要件——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必須先經海基會驗證,始能取得兩岸條例第 7 條之「形式推定真正」。
- 第二步:實質審查——形式推定真正並不等於實質內容屬實。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更正案件時,必須本於職權實質調查(如核對原始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始遷臺證明文件等檔案),經查證無誤後方得准予更正。
凡跳過「海基會驗證」或排除「戶政事務所職權查證」的敘述,均屬錯誤。
第 24 題2 分
關於姓名條例規定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之核心法條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涵蓋:
- 使用本名原則(《姓名條例》第 6 條):正式公私文書及證件使用本名之法定義務。
- 改名事由與次數限制(《姓名條例》第 9 條):因特殊原因申請改名之法定次數門檻。
- 中文姓名取用規範(《姓名條例》第 2 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少數民族之姓名取用原則。
- 戶政機關之後續通知義務(《姓名條例》第 10 條):更名登記完成後對利害親屬之法定告知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公職五等考試常見的「法條文義細節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公法上身分證明之強制規範」與「當事人自由選擇事項」。考生應迅速掃描選項中的法律效果詞(如「得」與「應」),並對照各條文要件:
- 官方各類執照、學資歷證明等均涉及權利義務主體之確認,法律明文課予「應使用本名」之強制義務,不得以字號、藝名或筆名代替。考生依此即可直接判定 (A) 敘述違背強制規定,為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姓名條例》第 6 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財產權及其他檢驗與證明文件,均應使用本名。」本條採強制規定(應使用本名),不容許使用號、字號、偏名、筆名或藝名登記於學歷證件上,故 (A) 敘述「得使用姓名字號」顯屬違誤。
第 25 題2 分
甲為經少年法院裁定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關於其改名,依姓名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第 15 條關於「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消極限制事由」,以及其與《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收容」處分性質之區別:
- 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之消極事由(列舉限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經通緝者。
- 二、羈押中者。
- 三、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 法律保留原則與人格權保障: 姓名權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人格權,改名自由之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姓名條例》第 15 條所列限制事由採嚴格列舉主義,未列入者即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 少年收容之法律性質: 少年事件中,少年受法院裁定交付少年觀護所「收容」,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所為之保全措施(目的在於調查、審判及保護少年身體安全),其性質非屬刑事訴訟法之「羈押」,亦非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故不在《姓名條例》第 15 條禁止改名之範疇(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20005703 號函釋參照)。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要件檢驗法」切入:
- 第一步:鎖定法規範疇 審查題目主體甲是否該當《姓名條例》第 15 條各款之消極資格(通緝、羈押、徒刑執行中、保安處分確定執行中)。
- 第二步:定性收容性質 甲為少年保護事件中「經少年法院裁定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少年觀護所收容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上的保全處分,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被告羈押」,更非徒刑或保安處分。
- 第三步:比對結論 甲既無《姓名條例》第 15 條所列之任一消極事由,依法自得申請改名,故 (D) 為正解。
第 26 題2 分
關於改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改姓」之實體事由、申請人資格與戶政機關之職權登記效果,並結合《民法》親屬編檢驗「改姓」與「冠姓」之法律概念區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涉及核心法條如下:
- 《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改姓之法定實體事由。
- 《姓名條例》第 6 條及《民法》第 1000 條:夫妻姓氏制度(冠姓與回復本姓)。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申請改姓、冠姓等之申請人適格規範。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辦理配偶、子女資料更更與通知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規要件與名詞辨析題型。解答此類題目的切入點在於:
- 區分「改姓」與「冠姓」的法律本質:改姓係徹底變更個人本姓(主要源自血統、收養等身分變更或法律准許之事由);冠姓則是在自己本姓之上附加他方姓氏,本姓並未消滅。
- 比對《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條文字:逐一檢視各選項中關於「行政程序(職權更正與通知)」、「法定事由」及「申請人資格但書」是否完全符合法規規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前段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等,戶政事務所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因此戶政機關依職權辦理更更並於事後通知,完全符合法令程序。
-
(B) 正確: 依《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第 27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之規定,得申請改姓之情事,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中「改姓」與「改名」事由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得申請改姓的事由包括:
- 被認領。
-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 因宗教因素出世(題目用語,實務上通常理解為因宗教因素出家)。
- 其他依法得改姓之情形。
至於「字義粗俗不雅」,屬於申請改名的事由,並非改姓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是「姓」的變更,還是「名」的變更:
- 若事由會造成親子、收養或宗教身分上的姓氏變動,通常屬於改姓。
- 若只是姓名本身不雅、重名或與特定人物同名,通常屬於改名。
- 將各選項逐一對照《姓名條例》的法定事由,即可找出不屬於改姓者。
因此,「字義粗俗不雅」是針對名字內容的評價,應歸入改名,而非改姓。
選項分析
(A) 被認領:正確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親子關係及姓氏關係可能隨之發生變動。依《姓名條例》規定,被認領者得申請改姓,因此屬於法定改姓事由。
第 28 題2 分
有關外國人應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中關於「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及更改中文姓名」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主要涉及《姓名條例》第 2 條之相關規定:
- 取用中文姓名之義務: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申請歸化或定居者,亦同。
- 姓名習慣與羅馬拼音並列: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其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得並列登記。
- 更改中文姓名之次數限制:已取用中文姓名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法規並非絕對禁止其更改,而是基於身分穩定性考量,明定「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負向選擇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者)。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身分法制上「兼顧文化認同、國際交往與身分安定性」之立法衡平:
- 為戶籍管理與行政作業需要,外籍配偶辦理結婚或歸化時必須有中文姓名,且須合乎我國姓名習慣(姓氏在前、名字在後等)。
- 為尊重多元文化,法律開放其得並列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
- 對於中文姓名之更改,法律採取「有限度放寬」而非「絕對禁止」,給予當事人一次重新選擇的機會。因此,凡主張「完全不得申請更改」者即屬違法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須取用中文姓名:【正確】 依《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申請歸化或定居者,亦同。」故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在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時,依法必須取用中文姓名。
第 29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之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者,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中姓名登記方式的主體資格與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法源為《姓名條例》第 1 條與第 2 條:
- 少數民族之並列登記: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得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或以中文規格取用並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應以中文規格取用,並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
- 歸化者之並列登記: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其取用中文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3 項)。
- 涉外婚姻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且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2 項)。法條在此僅強制其取用中文姓名,並未賦予「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權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已取得我國國籍之國民」與「尚未歸化之涉外婚姻外籍配偶」:
- 檢視主體是否具備「得並列羅馬拼音」之法定身分:
- 法定得並列羅馬拼音登記之對象僅限於:
- ①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
- ② 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之外國人。
- ③ 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之無國籍人。
- 檢視是否僅為涉外婚姻之外籍配偶:
- 與本國人結婚之外國人,在未完成歸化程序前,仍屬外國籍,其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僅受「應取用中文姓名」之規範約束,依法不得於戶籍中文姓名欄位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 比對選項:(A) 僅為「與本國人結婚」之外國人,尚未歸化,故不在法條明定得並列羅馬拼音之主體範圍內。
第 30 題2 分
未成年人因姓名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申請改名者,如有第 2 次改名之需求,應於幾歲後始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關於改名次數之限制,並結合「民法」成年年齡之最新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改名。
-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 民法第 12 條:滿十八歲為成年(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生效)。
解題方法
- 確認改名事由之次數限制: 因「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原則上一生以 3 次為限。
- 檢視未成年人特別限制: 為避免法定代理人頻繁代未成年子女改名,並兼顧當事人成年後之人格自主權與姓名決定權,法律明定未成年人若要申請該款事由之「第 2 次改名」,必須受「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的限制。
- 結合法定成年年齡判斷: 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民法成年年齡已正式由 20 歲下修為 18 歲。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依照姓名條例申請更改姓名,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姓名條例》及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中,對於「改名」(僅改名字)與「更改姓名」(姓與名均更改)在法定事由與應備證明文件**上的體系區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法規依據如下:
-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改名):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
- 《姓名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更改姓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 第一款: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 第二款: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 第三款:因執行公務需要,反則有危害安全之虞。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 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 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 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服務機關證明書。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辨析題幹的法定專有名詞——「更改姓名」:
- 體系定位:《姓名條例》將姓名變更明確細分為「改姓」(第 8 條)、「改名」(第 9 條)與「更改姓名」(第 10 條)。
- 條文對應:題幹問的是「依照姓名條例申請更改姓名,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法僅涵蓋《姓名條例》第 10 條所列之三種事由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所對應的三項法定證明文件。
- 比對排除:選項 (A)、(C)、(D) 完全契合《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而選項 (B) 所涉之「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屬於《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改名」事由,並非「更改姓名」,故非屬申請更改姓名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為更改姓名之法定證明文件,不符合題意)
第 32 題2 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者,其子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條件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身分法》有關「父或母僅單方具原住民身分」時,其子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定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原住民身分之表彰不僅限於姓氏從屬,亦涵蓋族群認同與文化表徵。立法院配合修正並於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施行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其中第 5 條第 1 項明確規範單方為原住民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三種途徑:
- 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 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此外,身分取得屬於戶籍登記事項,其受理申請機關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而非原住民族行政局處。
解題方法
- 確認實體要件:審視《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規定,判斷單方血統子女取得身分的法定身分表徵方式(傳統名字、並列傳統名字、從姓)。
- 審核程序管轄:審核身分登記之受理機關是否符合《戶籍法》及《原住民身分法》第 13 條之法定戶籍登記管轄(戶政事務所)。
- 逐一比對選項:篩除法無明文之自創要件(頭目同意、族語認證)與錯誤管轄機關,直接選出完全符合法條構成要件之選項。
第 33 題2 分
非原住民甲與原住民乙結婚生有一子丙,依原住民身分法,關於丙之身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原住民身分法》中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身分取得要件、身分自願喪失(放棄)之要件與年齡限制,以及身分登記之主管受理機關。
相關法條依據:
- 《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身分取得):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非當然取得身分,須符合法定表彰身分要件(從姓、取用傳統名字或並列傳統名字)。
- 《原住民身分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分喪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於「成年後」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 《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第 1 項(受理登記機關):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條構成要件比對法」:
- 取得層面:釐清「單方為原住民」所生子女的身分取得並非絕對取得(非當然取得),亦非絕對不得取得,而是「附條件取得」。
- 喪失層面:確認原住民身分之自願拋棄/喪失是否受年齡(成年)限制及法定事由限制。
- 管轄權限層面:確認涉及人身身分註記與得喪變更之第一線受理機關為「戶政事務所」,非原住民族專責行政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地方原民局處)。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始取得原住民身分:
- 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 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第 34 題2 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下列何者為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原住民身分法》中原住民身分的「喪失」事由與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有效法規為準)。
身分喪失在法理與法條設計上區分為兩大體系:
- 法定當然喪失:因特定法律事實(如身分取得基礎消滅)發生,身分直接消滅(《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
- 得申請核准喪失(自願喪失):符合特定身分變更事由,且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主動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喪失(《原住民身分法》第 9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身分取得基礎是否消滅」與「法定消極/積極要件」**切入判斷:
- 非原住民因收養取得身分者:其原住民身分純屬因擬制血親關係衍生之附隨利益;一旦收養關係終止,取得身分的實質基礎即不復存在,法律明定其身分當然喪失。
- 生而具有原住民血統者:基於憲法保障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權益之意旨,縱與非原住民結婚或被收養,原則上均不當然喪失身分;若要自願放棄,立法者特別設有**「須成年」**之限制,以保障未成年人之原住民身分權。
選項分析
- (A)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錯誤】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僅生**「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效果,非因結婚事實而當然喪失身分。若未主動提出申請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其原住民身分依然完整存續。
第 35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民族別認定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民族別」之認定標準。主要規範依據為《原住民族身分法》第 4 條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 6 條:
- 原住民身分取得(前置要件):依《原住民族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只要符合「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其中一項要件,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 民族別認定之基本規則:依《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之民族別認定區分為:
-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同民族別 從該民族別。
- 父母均為原住民但不同民族別 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子女具原住民身分者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取得與註記流程之二階段檢驗法」:
- 第一階段(有無身分):檢視選項 (A) 與 (C) 中「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之情形。我國法律從未規定單方原住民婚生子女「絕對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之表徵要件(從姓或取用傳統名字),即可合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二階段(民族別歸屬):子女既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戶政機關即得依其具身分之父或母註記其民族別。選項 (A) 斷言「無法取得、無從註記」,與法律要件直接違背,可立即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原住民身分法明定之立法目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身分法規」之首要核心——立法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科目常將性質相近的原住民族相關法律(如《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教育法》)之第 1 條「立法目的」混編為干擾選項,考生必須精確掌握各法規的核心規範標的。
解題方法 從「法規性質與規範範疇」切入判斷:
- 《原住民身分法》屬於規範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與回復」之身分法制,其規範重心在於「身分的認定」與「身分權益的保障」。
- 若法條目的涉及全盤性、綱領性的「民族生存發展」或「族群關係」,屬《原住民族基本法》;若涉及特定領域(如教育文化),則屬各該專業作用法(如《原住民族教育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出自《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 條。該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此為原住民族之綱領性規定,非《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目的。
- (B) 錯誤:同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並非《原住民身分法》之明文。
第 37 題2 分
依戶籍相關法規之規定,下列何者並非國民身分證記載之項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民身分證應記載項目之法定範圍」**,主要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及《戶籍法》第 51 條。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之應記載項目為:
- 姓名
- 統一編號
- 出生日期
- 相片
- 性別
- 發證日期
- 換補發註記
- 戶籍地址
- 出生地
- 父姓名
- 母姓名
- 配偶姓名
- 役別
- 條碼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學歷(教育程度)」雖屬《戶籍法》第 4 條所規範之戶籍登記事項(教育程度登記),但基於個人隱私保護及身分證辨識目的之最小侵害原則,並未列入國民身分證之記載項目。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與「國民身分證應記載項目」**:
- 目的性篩選:國民身分證之法定功能在於「辨識個人身分,其效力及於全國」(《戶籍法》第 51 條第 1 項)。用以表彰親屬身分關係與役政義務之項目(父母、配偶、役別)均依法直接記載於卡面背面。
- 法定列舉排除:我國現行各代身分證版面(含背面)均未曾設立「學歷」欄位,日常生活中檢視身分證實物即可迅速確認;若以法規記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所列舉之 14 款項目中亦無學歷,故可直接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父姓名:錯誤(屬應記載項目)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父姓名」為國民身分證法定應記載項目,登載於身分證背面第一欄(若父不詳或未經認領者,則劃記符號註記,
第 38 題2 分
關於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申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0 條**關於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申請之審查程序、正當法律程序(補正與陳述意見機會)及不予核發事由的熟悉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行政程序邏輯的綜合題,切入點如下:
- 行政程序的層次性:行政機關審查人民申請案,遇有資料疑義或要件不足時,基於便民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上應依「告知補正/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逾期未補正或未陳述意見 不予核發」的三階段遞進處理。
- 法規文字對照: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0 條之規定,申請人繳交之資料與檔存資料有差異時,法規賦予當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行政機關不得未經釐清即逕行駁回。比對各選項後,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應備文件不全者,應一次告知補正。」符合便民服務與行政程序效率原則,敘述正確。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同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或所繳交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等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符合相關法令所定之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4 條暨內政部訂頒之「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之法定要件。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或國民身分證毀損、遺失申請補領、換領時,應繳交相片或由戶政事務所截取相片影像;其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該規格全面參照國際民航組織(ICAO)旅行證件標準,其核心法旨為「真實呈現容貌、足資身分辨識」,因此對拍攝背景、修圖限制、五官特徵呈現及配戴物品均有嚴格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明文與戶政實務規範題。切入要領在於把握「確保真實原貌、防止身分冒用」的核心精神:
- 凡涉及人為修改、遮蔽原生特徵、改變器官外觀(如修飾疤痕、配戴變色片或放大片)者,均屬違規。
- 身分證並非藝術創作,嚴格要求採真實攝影彩色影像,禁止以畫作或合成方式呈現。
- 為了標準化光線與提高五官對比辨識度,相片背景依法必須統一為「純白色」。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戶口名簿之記載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口名簿之法定記載項目與我國身分登記制度之歷史演進(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法規依據: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戶口名簿之記載項目包括戶號、戶別、戶長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址,以及現住人口與委託寄居人口之稱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出生地、配偶姓名、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個人記事與全戶動態記事等。
- 制度演進:我國於民國 81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戶籍法》時,已正式廢除「籍貫」登記,改以「出生地」作為個人身分及來源地之表徵。現行戶籍登記簿、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各項現行證簿,均不再將「籍貫」列為記載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法條記憶對照」與「身分制度邏輯」雙軌切入解題:
- 法條對照法:檢視《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戶口名簿登載要件,比對各選項是否存在於法定列舉項目中。
- 制度淘汰法:在現行戶籍法規中,「籍貫」屬於歷史過渡名詞(僅舊有除戶簿冊留存或特殊情形之查考,現行法定登記項目早已刪除)。只要辨識出該項目已廢除,即可立即判定其非屬現行記載項目。
選項分析
- (A) 戶別:錯誤(屬戶口名簿之記載項目)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戶口名簿應明確記載「戶別」(例如:共同生活戶、單獨生活戶、共同事業戶),以界定該戶之組成型態。
第 41 題2 分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重複之情事,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當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重複時之處理程序、當事人權益保障與規費收取標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所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
-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 8 條
- 《戶籍法》第 48 條(逕為登記之精神)
解題方法
本題為負向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時的行政處理邏輯:
- 認定順序:以「先配賦者保留,後配賦者重新配賦」為鐵律;非有「無法分辨先後」之情事,不進入協商或抽籤程序。
- 程序主體:若需抽籤,法規規範之主體為「當事人抽籤」(未到場者由戶政所「代抽」),行政法規絕無授權「戶政事務所主任個人抽籤」之規定。
- 便民與補救措施: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更正,法制上給予「免收規費」與「得自行挑選號碼」之友善措施;若當事人消極不配合,行政機關得「逕予配賦新號」以維護公益。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違反先後配賦原則: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身分證號重複時,戶政事務所應先查明配賦先後,原則上由「配賦在先者保留,配賦在後者重新配賦」。只要配賦先後明確,即便雙方當事人皆無意願重新配賦,仍應由後配賦者重新配賦,不得逕行抽籤。
- 抽籤主體錯誤:縱使在「無法分辨配賦先後」且「協商不成」的法定例外情形下,依該要點規定亦是由「當事人抽籤決定」;當事人經通知未到場者,由「戶政事務所代為抽籤」。法規絕無「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抽籤決定」之規定,此純屬出題者刻意編造之干擾字眼。
第 42 題2 分
下列戶籍資料,何者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發給?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戶籍法》第 65 條關於**「戶籍謄本及閱覽」與「各類戶籍資料證明書」之申請權人主體資格差異**。
- 法源依據:
- 《戶籍法》第 65 條第 1 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戶籍法》第 65 條第 2 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 《戶籍法》第 65 條第 3 項:「本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親屬關係證明書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書;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申請權人主體之立法權限劃分」**:
- 戶籍謄本與閱覽登記資料:因涉司法訴訟、債權債務清償或繼承等權利義務證明需求,法條明定申請主體包含**「本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請領時嚴格限制在「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 各類戶籍資料證明書:立法目的係為特定身分事項、歷史軌跡出具專項憑證,為保障當事人個人隱私,法條明文將申請主體嚴格限定為**「本人」**(本人不能親自辦理時,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並未開放利害關係人申請。
因此,檢視四個選項時,只要區分何者屬「戶籍謄本」、何者屬「專項證明書」,即可立即確定答案。
第 43 題2 分
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補領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關於國民身分證補領的規定,重點包括:
- 補領所需文件。
- 補領申請與掛失作業的先後順序。
- 掛失後國民身分證效力的暫停。
- 國民身分證遭扣留時的補領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該辦法第15條至第17條。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
- 第15條:確認補領應備文件。
- 第16條:確認掛失作業及掛失後效力。
- 第17條:確認國民身分證遭扣留時,何種情形得申請補領。
其中第17條的關鍵字是「非依法律遭扣留」,並非「依法律遭扣留」。掌握「非」字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該辦法第15條,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
- 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 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選項列明戶口名簿及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屬於法規所列可接受的文件組合,因此敘述正確。
須注意,法條是「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非兩者均須提出;但選項僅列出戶口名簿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之一,並未否定其他方式,不能因此認定錯誤。
另依規定,若檔存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且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
(B) 正確
依該辦法第16條,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時,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
因此作業順序為:
第 44 題2 分
各國有權依該國狀況及利益制定外國人歸化的相關要件,是基於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國籍法規與公法學理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國籍法之法理基礎與國籍取得之主權原則。
- 國籍之本質與國家主權:國籍係個人與特定國家間建立之永久性法律身分與忠誠關係。在國際法與憲政法理上,決定何人得取得、喪失或選擇該國國籍(包括訂定外國人歸化之要件與程序),本質上屬於國家主權管轄的保留事項(Domaine réservé)。
- 國際規範依據:1930 年海牙《國籍法牴觸若干問題公約》第 1 條明定:「決定何人為其國民,屬於各該國之管轄範圍。此項法律,在不違反國際公約、國際習慣以及關於國籍所公認之法律原則之限度內,其他國家均應承認之。」此即彰顯各國享有依其生存、安全、人口結構及整體利益,自主訂定歸化要件之最高自決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國家立法管轄權限的來源」**切入思考:
- 題幹敘述:「各國有權依該國狀況及利益制定外國人歸化的相關要件」。
- 分析其性質:這不是指移民個案的行政審查技術,亦非個人的身分權保障,而是各國基於對內最高、對外獨立之統治權能,自行界定政治社群成員界限的法規範形成權。
- 此種由國家享有排他性、不受他國干涉之法定要件制定權,即為傳統公法與國籍法學理上所稱之**「主權絕對原則」(或稱國籍之國家主權原則)**。
選項分析
- (A) 主權絕對原則【正確】 在傳統國籍法理與公法學中,國籍之賦予屬於國家最高統治權能的行使。各國有絕對自主之權力,依據本國的政治穩定、國防安全、社會經濟利益與文化同化能力,自行決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時所須具備的資格、居住年限、財產能力或品德要件,他國無權過問或干涉。因此,各國得本於自利自決之立場制定歸化法規,係奠基於「主權絕對原則」。
爭議點與學理補充: 現代國際人權法(如《世界人權宣言》第 15 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雖漸次要求國家在行使國籍管轄權時不得有歧視或任意剝奪國籍情事,使得現代國籍主權受到部分國際人權公約之拘束;
第 45 題2 分
為有助於國籍歸化業務審查,內政部警政署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系統之資料提供予內政部戶政司,屬於下列何種使用?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戶政業務中涉及個人資料跨機關利用的法律性質定性,主要法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及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用原則:
- 目的拘束原則(特定目的內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 目的外利用:若公務機關將個人資料提供給其他機關或用於原先蒐集特定目的以外之事項(例如將治安警政資料用於國籍歸化審查),在法律定性上即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必須具備法定除外事由(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定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始得合法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比對「原始蒐集目的」與「實際利用目的」是否具同一性:
- 確認原始蒐集目的:內政部警政署建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系統」,其蒐集特定目的係為執行警政、社會秩序維護、違法處罰等「警政治安管理」之法定職務。
- 檢視本次利用目的:將該系統資料提供予內政部戶政司,係用於審查「國籍歸化業務」(依《國籍法》第 3 條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無不良素行等要件),屬於「戶政與國籍行政」目的。
- 法律定性判斷:「國籍歸化業務」顯非警政署原先蒐集違法紀錄資料的原始特定目的範圍,兩者目的並不相符;
第 46 題2 分
依我國國籍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國籍法》中固有國籍的認定原則(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以及我國法制對雙重國籍的立法態度。
核心法規依據:
- 《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固有國籍之取得):
- 第 1 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採血統主義/屬人主義)
- 第 2 款:「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 第 3 款:「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採補充屬地主義/出生地主義)
- 第 4 款:「歸化者。」
- 《國籍法》對雙重國籍之規範:
- 第 9 條第 1 項:外國人申請歸化,原則上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採單一國籍原則,僅對高級專業人才或特殊貢獻者定有例外)。
- 第 20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基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限制)。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驗固有國籍要件(選項 A、B、C):對照《國籍法》第 2 條。我國原則採屬人主義(父或母為本國國民即取得),例外採屬地主義(在境內出生且父母無可考或無國籍),故 (A)、(B)、(C) 皆合於法條明文與法理。
- 檢驗雙重國籍法制態度(選項 D):我國法律對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實務上係基於國權管轄限制採「消極容認」,但法律從未明文規定許可雙重國籍;相反地,歸化時原則要求喪失原國籍(第 9 條),且明文禁止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第 20 條)。選項 (D) 稱「國籍法明文許可」,顯與法條規範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外國人甲申請歸化,經內政部許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國籍法》第 9 條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之「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提出期限及法律效果」,以及我國歸化制度「先許可歸化、後補提喪失證明」之程序設計。
相關法規依據:
- 《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外國人申請歸化經許可者,原則上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 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 《國籍法》第 9 條第 3 項:未依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除符合法定免提出或特殊補救要件外,內政部「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 取得國籍時點:我國為防杜產生「無國籍人」,採「先許可歸化並取得國籍,再限期補提喪失原國籍證明」制度。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歸化取得國籍者屬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須先合法居留滿法定期間始得申請定居,無「暫時許可定居」之法定制裁或過渡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法條記憶與行政法概念結合之法規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起算點與法定期間:牢記歸化許可後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的法定期限為「自許可歸化之日起 1 年內」。
- 區分取得國籍與補提證明的先後:釐清「先許可取得國籍、後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之立法目的,避免誤選將提出證明視為取得國籍生效要件之選項。
- 辨析「撤銷」與「廢止」之行政法關鍵字:確認法條明定之後續制裁效果為「應撤銷」而非「廢止」。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外國人依第 3 條至第 7 條申請歸化者,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故甲原則上應自內政部許可歸化之日起 1 年內提出證明,本項敘述完全正確。
第 48 題2 分
無其他國家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未在國內設有戶籍,如欲在國內工作,應符合下列何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台工作之法令依據與身分管制界線,主要涉及《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相關行政令函之適用。
- 外國人工作許可制(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依《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準用外國人聘僱管理之對象: 依《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準用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規定者,僅限於:
- 無國籍人。
-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
- 無其他國家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單純具中華民國國籍(無其他國家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因具我國國民身分,且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列之準用對象,故其在國內工作不適用外國人工作許可管制,無需申請許可即可工作。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辨別題幹當事人的「國籍狀態」與「是否落入就業服務法管制範圍」:
- 第一步:檢視身分條件 題幹明定主體為「中華民國國民」、「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但特別加上關鍵要件「無其他國家國籍」。
- 第二步:對照法規準用要件 《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第 1 項僅將「兼具外國國籍」且未設籍者納入準用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之範圍。本題當事人既「無其他國家國籍」,即非屬該條準用之對象。
- 第三步:推導管制結論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規則《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 1 點之立法(訂定)目的與宗旨,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科考試常將性質相近但規範目的不同的行政規則(如「人口統計」與「戶籍巡查/戶口校正」)互相置換,考生須精確掌握法規開宗明義之立法目的條文。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對照法」切入解題: 依據《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
「為改進戶籍人口統計之方法,充實其內容,以提供人口各種組合及生命統計資料,作為施政及學術研究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將上述法定目的拆解如下:
- 改進戶籍人口統計之方法
- 充實戶籍人口統計之內容
- 提供人口各種組合及生命統計資料(供施政及學術研究參考)
對照題幹選項,即可判斷何者非屬該要點之目的。
選項分析
- (A) 改進戶籍人口統計之方法:不選(屬要點目的)。符合《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 1 點明定之「為改進戶籍人口統計之方法」,為該要點訂定目的之一。
- (B) 充實戶籍人口統計之內容:不選(屬要點目的)。符合《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 1 點明定之「充實其內容」,為該要點訂定目的之一。
第 50 題2 分
已辦妥遷出登記在先,而核准喪失國籍在後之人口,應如何統計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戶口統計作業規定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戶政實務中「戶口統計編報規範」與「人口動態統計防重(避免重複統計)原則」。
- 法源與相關規定:
- 依《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廢止戶籍登記。
- 依戶政統計實務作業規範(戶口統計作業要點/現住人口動態統計表編報說明),人口之遷出、遷入、出生、死亡、廢止戶籍等動態統計,必須嚴格維持「期初人口 + 增加人口 - 減少人口 = 期末人口」之平衡關係,並嚴禁對同一人於同一人口流動事件重複列計減項。
- 防重原則之適用:
- 人口若先辦妥「遷出登記」,在統計上已於辦妥當期之遷出人數中計入(現住人口已扣除該員)。
- 若事後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戶政機關依法應補辦或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但因該員先前已被列為「遷出人口」自現住人口扣除,若此時於統計報表又將其列入「遷出人數之廢止戶籍欄」,將導致同一人被計入兩次遷出減項,造成總人口統計數據失真。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人口統計時序分析法」與「統計防重原則」切入:
- 鎖定時間先後序: 題目設定為「已辦妥遷出登記在先,而核准喪失國籍在後」。
- 分析統計處理歷程:
- 時點一(遷出登記在先):當事人辦竣遷出登記時,該管戶政事務所已在其遷出當月份之戶籍人口統計動態表中,將該人口正式計入「遷出人數」(人口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