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資訊管理人員類別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資訊管理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公務員甲因投資失敗,欠下鉅額債務。某日知悉經營貴金屬鑑定的好友乙,正好於家中保管客戶 A 的高價金屬,甲告訴乙,該貴金屬依照 A 的經營模式一定有保險,不如想出一個方法,對 A 謊稱該批貴金屬遭人搶劫,實際上由甲變賣,利益兩人均分,對 A 來說也不會有太多損失。

乙告訴甲,可以將該批貴金屬拿一些出來,客戶應該不會發現,但謊稱整批被搶走,很難說得過去。兩人商議後,同意由乙取出部分貴金屬(市價約新臺幣 200 萬元),藉由甲的人脈關係賣出,獲取金額由乙拿六成,甲拿四成。

因為在交易市場中,買家丙私下辨識出該貴金屬為 A 所有,且甲無法交代貴金屬來源,實際賣得總價只有 50 萬元,甲、乙依兩人約定朋分贓款。

數月後甲仍需錢孔急,甲到乙的辦公室向乙借錢,稱討債公司揚言,若不還錢,將加害甲的家人。乙考慮數日後,仍拒絕借錢給甲。

另一方面,乙心中確實不忍甲的家人遭受危難,乙將甲約至辦公室,對甲婉轉說明自己手上也沒有多餘現金可供週轉,無法借錢給甲。乙以有要事處理為由要外出一趟,離開辦公室前將家中存放貴金屬之保險箱鑰匙放置桌上,心想如果甲識得該鑰匙並且能夠使用鑰匙拿走貴金屬,也算幫甲一個忙。

甲果然認得該鑰匙為乙家中保險箱鑰匙,趁辦公室四下無人,甲將鑰匙放進口袋後即離開。當天夜裡,甲攜帶鑰匙潛入乙的家中,開啟保險箱並將裡面所存放之 A 的貴金屬一掃而空。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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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點是:

  1. 業務侵占與竊盜的區別:行為人原本已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嗣後將物據為己有,成立業務侵占;原本沒有持有關係,未經同意取走他人動產,則成立竊盜。
  2. 身分犯與共同正犯:乙因業務關係持有 A 的貴金屬,具業務侵占罪的身分;甲雖無此身分,若與乙有共同犯意並分工實行,適用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仍得成立共同正犯。
  3. 竊盜的幫助犯:乙將鑰匙留在桌上,若是有意讓甲取用,以便利甲取走 A 的財物,即須評價其是否成立竊盜罪的幫助犯。
  4. 公務員身分的作用:甲雖為公務員,但本題財物不是公有財物,甲也不是因執行職務而持有財物,不能只憑公務員身分論以公務上犯罪。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分成兩階段:

  • 第一次取走並變賣貴金屬:確認貴金屬原先由誰持有、持有原因為何,再判斷乙的行為屬侵占或竊盜,並檢視甲是否與乙共同實行。
  • 第二次取走保險箱內貴金屬:分別判斷甲取用鑰匙、進入乙家及取走 A 財物的行為;再判斷乙放置鑰匙是否具有幫助故意。

第一次取走並變賣貴金屬

乙:業務侵占罪

乙經營貴金屬鑑定,因業務關係在家中保管客戶 A 的貴金屬,對該物有業務上的持有。乙與甲商議抽取部分貴金屬出售,並依約分配所得,顯示乙已將 A 的財物轉為自己及甲可取得利益的對象,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乙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的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在乙將持有的貴金屬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意思支配時即告成立;實際出售價格僅 50 萬元,不影響侵占罪成立。貴金屬市價約 200 萬元,也不因最終售價較低而改變罪名。

甲、乙:共同正犯及身分犯規定

甲提出侵占、變賣及朋分利益的計畫,乙負責取出貴金屬,甲運用人脈出售,二人事前商議並依約分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乙具有業務上持有 A 財物的身分,甲則無此身分。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即使欠缺該身分,仍得以正犯或共犯論處。故甲亦成立共同業務侵占罪;法院得依同條規定按甲的情形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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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警察在例行巡邏時,發現前科累累、甫出獄的張三神情可疑地在雜貨店門口張頭探腦,於是向前盤查,因而發現其攜帶有槍枝,並以現行犯逮捕張三。

逮捕後,警察搜索張三隨身攜帶的背包,發現有毒品。

請問,警察所發現的槍枝及毒品,有無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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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檢驗兩個證物的取得程序:槍枝是在盤查時如何被發現,以及毒品是否由合法逮捕後的附帶搜索取得。警察可以查證身分,不代表可以任意搜身;逮捕後的附帶搜索也必須以合法逮捕為前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7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88、130、158 條之 4 為核心。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盤查有無合法理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規定,警察在公共場所查證身分,須有法定事由,例如合理懷疑當事人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判斷須依當時可觀察的客觀情況,不能只憑警察主觀直覺或對當事人身分的負面評價。

  2. 槍枝如何被發現? 查證身分本身不包含任意搜身。若槍枝是在合法盤查中,警察無須翻找即可從外觀直接看見,與警察刻意搜索衣物或隨身物品後才發現,法律評價不同。

  3. 逮捕是否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得逕行逮捕。若槍枝是合法發現,且當時足以認定張三正在實施犯罪,警察得依法逮捕;若逮捕是建立在違法搜索所得的槍枝上,則逮捕及後續搜索的合法性都須重新檢驗。

  4. 毒品是否由合法附帶搜索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合法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無搜索票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因此,背包屬隨身攜帶物件,但附帶搜索仍以合法逮捕為前提。

  5. 有違法時,依證據排除規則判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由法院衡量違法情節、違法程度、主觀意圖、侵害權益、犯罪危害及排除證據對抑止違法取證的效果等因素,不能一概認定必然排除或必然採用。

個別證物分析

一、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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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三對於李四的案件提起公訴,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張三不服,提起上訴。後張三調任高等檢察署,該案件輪分至張三,由其辦理。

請問,張三是否應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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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刑事訴訟法的檢察官迴避,以及檢察官調任上級檢察署後,能否繼續承辦自己曾在下級檢察署辦理的案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法官迴避規定準用於檢察官;但條文明定,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等職務,作為迴避原因。同條並規定,檢察官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此為法條明文排除的迴避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1. 張三先前是否曾在該案執行檢察官職務?是,他曾在地方檢察署對李四提起公訴。
  2. 現在承辦職務是否在其原任檢察署的上級檢察署?是,張三已調任高等檢察署。

本題事實正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職務」。因此,不能以張三曾在地檢署承辦本案為由,要求他迴避。檢察官身為追訴者,與作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職務不同,法律也已明文處理檢察官升任或調任上級檢察署後承辦相關案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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