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消防警察人員 法學知識(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憲法前言,下列何者非制定中華民國憲法之目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憲法前言自公布施行以來未曾修正,現行法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文字及「制憲目的」之掌握程度。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固有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謀求世界和平,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明確限定「依憲法前言」,且為否定式問句(選出「非」制憲目的者)。解題切入點在於將選項與憲法前言所揭示的「五大制憲目的」逐一比對:
- 鞏固國權
- 保障民權
- 奠定社會安寧
- 增進人民福利
- 謀求世界和平
凡未列入上述五項者,即為非依憲法前言所定之目的。
選項分析
- (A) 保障民權:錯誤(屬制憲目的,不選)。憲法前言明文揭示「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故「保障民權」確為制憲目的之一。
- (B) 增進人民福利:錯誤(屬制憲目的,不選)。
第 2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省應承何機關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憲法增修條文規範依然相同)。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關於「精省(臺灣省虛級化)」後省之法律地位與權限定位。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省不再具有完整地方自治團體之法人地位與自主立法權,其主要任務轉為:「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的純法條記憶題。解題時可從「行政監督體系」切入:
- 監督性質為行政權:對地方自治事項的適法性或適當性監督,本質上屬於行政監督。
- 最高行政機關的隸屬:我國最高行政機關為行政院(憲法第 53 條),省政府於精省後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故直接承最高行政長官(行政院)之指揮監督命脈。直接連結《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即可迅速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總統為國家元首(憲法第 35 條),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行使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統率陸海空軍及協調院際爭議等國家元首職權,並非地方自治監督體系之直接
第 3 題2 分
關於憲法基本國策中社會保險制度之落實,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基本國策中社會安全與社會保險制度的關係。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應推行社會保險制度;第 153 條則要求國家改善勞工及農民的生活。解題時,應辨別各選項是否屬於以社會保險方式提供保障的制度。
**法規時點:**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與制度定位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各制度的保障對象與目的: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都是以特定身分或年齡群體為對象,透過保險方式分擔生活風險,屬於社會保險制度。強制汽車責任險則是汽車所有人依法投保、用於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責任保險,不是憲法基本國策所稱的社會保險。
選項分析
(A) 勞工保險:錯誤選項。 勞工保險是以勞工為主要保障對象的社會保險,提供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等給付,屬於社會保險制度的落實。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於憲法總綱中有明文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總綱中明文列出的國家象徵與首都規定。依憲法第 6 條:「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因此,憲法總綱明文規定的是國旗。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未修正。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憲法總綱(第 1 條至第 6 條)的明文規定。第 6 條明定國旗的樣式;國歌、國徽及國都則未在憲法總綱中明文規定。題目問「於憲法總綱中有明文規定」,應選憲法條文直接列出的項目。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之規定,關於原住民族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對原住民族的保障,以及保障原住民族與保障其他族群之間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促進;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這項規定要求國家積極保障原住民族,但並未禁止國家保障其他特定族群。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原住民族保障規範,並特別區分兩件事:國家負有保障原住民族的義務,不代表國家不得保障其他族群。只要選項把原住民族保障說成排除其他族群的保障,便與平等保障的意旨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有關人身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涉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處分,必須有明確法律依據,並提供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若收容超過遣送所需的合理作業期間,則須由法院審查決定。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涉及的對象與解釋:外國人適用釋字第708號,大陸地區人民適用釋字第710號。接著核對兩號解釋對「合理作業期間內」及「逾越合理作業期間」收容的不同要求:
- 合理作業期間內:得由行政機關暫時收容,不必一開始就由法院作成處分,但仍須提供即時司法救濟。
- 逾越合理作業期間: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繼續收容,須由法院審查決定。
- 大陸地區人民暫予收容的規定:若未明確限定收容要件及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釋字第708號,外國人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而受暫時收容,該期間短暫且有助於完成遣送,暫時收容處分本身尚無須由法院作成。這不表示受收容人不能尋求法院救濟;解釋要求應提供即時司法救濟。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性尊嚴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人性尊嚴,以及人格權、緘默權與名譽回復方式的界限。人性尊嚴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核心價值;國家應尊重個人的主體性,不得將人當成單純的工具或以不當方式貶抑其人格。
本題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所建立的原則:法院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須衡量名譽受侵害的形式與程度,並採取適當方式;若強迫道歉使加害人表達其內心並不認同的觀點,且達到自我羞辱的程度,即可能侵害其不表意自由與人性尊嚴。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敘述是否符合人性尊嚴的憲法保障,尤其注意選項 D 對「公開道歉」的描述是否完整呈現釋字第 656 號解釋的限制。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相關法規與憲法解釋原則為判斷基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 維護人性尊嚴、尊重人格發展,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也是解釋與適用基本權的重要基礎。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以及「基本權保護領域與限制手段之區隔」:
- 工作權之內涵(憲法第 15 條):依司法院大法官諸多解釋意旨(如釋字第 404 號、第 514 號、第 584 號、第 649 號、第 711 號等),工作權包含人民之「營業自由」、「職業選擇自由」(含積極選擇與消極不從事特定職業自由)與「執行職業之自由」(營業場所、時間、方式及兼職自由等)。
- 基本權之區隔(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公務人員之考試及格與分發任用,屬於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人民享有服公職之權利,但國家並未賦予考試及格者「自由選擇請求分發至特定機關或職位」之憲法權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基本權保護領域檢驗法」與「基本權利條款歸屬分析」:
- 第一步(區分基本權主體與條款):檢視選項所主張之事項究屬「工作權(憲法第 15 條)」或「應考試服公職權(憲法第 18 條)」。
- 第二步(區別『非屬保障範圍』與『受合憲限制』):
- 「非屬保障範圍」係指該項行為自始不構成該基本權所保護的客體(保護領域外)。
- 「受合憲限制」係指該項自由本受憲法保護,但基於公益目的,立法者得依法予以合理限制(仍在保護領域內)。
- 第三步(得出定論):公務人員分發單位之選定,既非屬憲法第 15 條之工作權,在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下亦無「請求分發至特定單位」之權利,故非屬工作權保障範圍。
選項分析
- (A) 選擇在住宅區開咖啡店之自由(錯誤,屬保障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等解釋意旨,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所保障。營業自由涵蓋營業之設立、營業之內容、營業之方式以及「營業地點與時間之選擇」。人民選擇於住宅區開設咖啡店,即屬選擇營業地點之自由,落在工作權的保護領域內;至於都市計畫法令對住宅區設店之管制,係屬工作權之「合憲限制」,不能因此否認其為工作權所保障之客體。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憲法平等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補充提醒:現行法《憲法訴訟法》已於民國 111 年施行,大法官審理憲法爭議改以憲法法庭判決為之,惟憲法第 7 條之法理內涵與歷來解釋意旨不受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平等原則)」**之憲法內涵與大法官審查標準:
- 實質平等原則:憲法第 7 條所保障者,並非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而是著眼於具體事實差異的「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
- 平等原則之規範效力:平等權拘束一切國家公權力,兼具「立法平等」(規範制定)與「適用平等」(執行與司法)。
- 禁止歧視事由之性質:憲法第 7 條列舉之「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僅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窮盡;個人之「性傾向」亦受平等權之保障,不得為恣意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
- 合理差別待遇:平等原則的核心在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國家禁止的是「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禁止恣意)。若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屬憲法所允許之合理差別待遇,並不違憲。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憲法法理檢驗法」與「釋憲指標比對法」**:
- 法理定性:先釐清我國憲法平等原則採「相對平等觀/實質平等觀」,非「絕對平等觀」。
- 檢視選項描述:
- 比對歷年重要釋字(如釋字第 485 號、釋字第 748 號)對於實質平等、禁止歧視事由範圍的論述。
- 抓出選項中是否存在忽視「合理差別待遇審查空間」的極端絕對字眼。
選項分析
- (A)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敘述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故本項敘述合乎大法官解釋意旨。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憲法第二章明文列舉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雖憲法訴訟法施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改制為憲法法庭裁判,但憲法本文第二章之列舉規定並未更動)。 本題測驗「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中「明文列舉之基本權」與「憲法第 22 條概括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的區別能力:
- 憲法列舉基本權(第 7 條至第 21 條):包括平等權(第 7 條)、人身自由(第 8 條)、不受軍事審判之權(第 9 條)、居住遷徙自由(第 10 條)、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第 11 條)、秘密通訊自由(第 12 條)、宗教信仰自由(第 13 條)、集會結社自由(第 14 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 15 條)、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第 16 條)、參政權(第 17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第 18 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 21 條)。
- 非列舉基本權(第 22 條概括條款):「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大法官透過憲法解釋所承認的新興權利,皆源於此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憲法本文寫有該名詞」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導出」: 直接檢索憲法第 7 條至第 21 條的法條文字,凡未以明文字眼出現於法條中者,均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非列舉權利。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第 21 條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受國民教育之權」係直接規定於憲法第二章條文中的列舉基本權(兼具權利與義務雙重性質)。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土地徵收的憲法界限。國家徵收人民土地,須有公益目的,並符合必要性;徵收後也須依法給予合理補償。徵收取得的土地,原則上應用於徵收所設定的公共目的,不能僅因政策需要就移轉給第三人。
本題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意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徵收的正當性與程序要求:徵收目的是否具公益性、手段是否符合必要性、補償是否合理且及時,以及徵收土地是否仍用於原定公益目的。選項 B 將「政策需要」當成移轉土地給第三人的充分理由,與徵收目的及必要性要求不符,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得基於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為之:正確。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的重大限制,必須以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為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指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的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我國現行選舉制度所採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立法委員選舉所採的選舉制度。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立法委員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區域立法委員由各選舉區選民選出,並以相對多數決決定當選人;另有政黨比例代表席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單一選區相對多數選舉制」是指一個選區選出一人,候選人中得票最高者當選,不要求得票超過全體有效票的一半。相對地,絕對多數制須達到過半門檻;若無人達標,通常須進行第二輪投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我國現行選舉制度」,再比對各選項所描述的選區規模與當選門檻。區域立法委員採一個選區選出一人、得票最高者當選,符合「單一選區」與「相對多數」兩項特徵,因此選 D。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總統所發布之命令,下列何者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37 條的總統命令副署制度,以及《憲法增修條文》對特定總統命令的例外規定。依憲法第 37 條,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或經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副署;但增修條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明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並於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緊急命令仍須行政院院長副署。
解題方法
先以憲法第 37 條作為一般原則,再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增修條文明定的例外。緊急命令須院長副署;解散立法院命令、考試院院長任命令及大法官任命令,則分別有增修條文的免副署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關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對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的承認及適用範圍。解釋指出,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總統享有此項特權,但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對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的國家機密事項,得決定不予公開;總統在憲法職權範圍內也具有行政首長地位,因此享有國家機密特權。
依釋字第 627 號,總統得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拒絕證言,並在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拒絕提交相關證物。題目要找的是對這項解釋適用範圍的錯誤敘述。
解題方法
先抓住釋字第 627 號的兩個判斷:
- 總統在憲法職權範圍內具有行政首長地位,享有國家機密特權。
- 解釋明確承認總統就國家機密事項在刑事訴訟程序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未因此排除民事訴訟中的國家機密保護。
因此,宣稱總統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不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將特權限縮為僅適用刑事訴訟,與解釋意旨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院院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院院長的任命方式、行政院組織及立法院提出不信任案的程序。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憲法及增修條文為準。
依《憲法》第 55 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但該條在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停止適用。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無須立法院同意。各部會首長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解題方法
先辨明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的任命程序:院長由總統任命;部會首長由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並非院長自行任命。再依增修條文確認不信任案的連署門檻,即可判斷四個選項。
選項分析
- **(A)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無須立法院同意:正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無須立法院同意。
第 16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有關行政院覆議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自民國 94 年第 7 次修憲後施行至今,規範內容一致未曾變更)。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行政院覆議制度」**,包含覆議之發動要件、行政院與總統之權限互動、立法院集會與決議期限、表決門檻以及決議結果之法律效果:
- 發動實質要件: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
- 發動程序要件:必須**「經總統之核可」**,行政院不得單獨擅權決定。
- 相關重要期限與門檻:
- 行政院移請期限:決議案送達行政院 10 日內。
- 立法院審議期限:送達立法院 15 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 7 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 15 日內作成決議。
- 逾期未決議效果:立法院若逾期未作成決議,原決議失效。
- 維持原案門檻與後續效果:經全體立法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現行增修條文已刪除舊憲法本文「得請辭」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憲法機關互動(行政院 vs. 立法院)題型時,應掌握「權限主體」、「法定數字」、「程序限制」三大切入點:
- 檢驗程序發動要件:憲政架構下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覆議權屬對國會立法之重大反制,行政院對立法院移請覆議並非完全獨立自主,必須受到總統意志節制(需經總統核可)。因此看到「逕行」即為極高機率之錯誤陷阱。
- 核對條文法定期限與門檻:將選項所涉數字(10 日、15 日、7 日、1/2)逐一與法條關鍵字對位,快速排除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行政院移請覆議必須踐行「經總統核可」之法定程序,不得「逕行」移請,故 (A) 敘述錯誤。
第 17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何層次的規範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意代表待遇之規範層次(法律保留原則)**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對立法委員自肥防範之規範機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該條規定自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後至今未再變更,現行法亦同):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8 條:「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明文規定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憲法對立法委員給付事項所要求的「規範位階」: 立法權掌理國家預算與法律制定,若立委得任意決定自身報酬,將產生嚴重的利益衝突(自肥爭議)。因此,憲法增修條文特別課予嚴格的「國會保留/法律保留」,明定其報酬或待遇必須制定為正式的「法律」,接受完整的立法程序與公眾監督。考生僅須掌握《憲法增修條文》第 8 條前段之明文,即可直接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關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性質、界限與主體比較,涉及以下重要法條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大法官解釋為準):
- 中華民國憲法第 73 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 司法院釋字第 401 號解釋:言論免責權僅免除「法律責任」(刑事追訴、民事損害賠償),不及於「政治責任」(如政黨處分、選民依法罷免)或議會內部之「紀律處分」。
- 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解釋:界定免責權之事項範圍(職權行使密切關聯之言論)與空間範圍(院內,含委員會、公聽會等),並不以「會期中」為絕對界線。
- 司法院釋字第 14 號及第 43 號解釋: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非監察院彈劾之對象。
- 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地方議會議員亦享有法定之言論免責權。
解題方法
解答憲法民意代表特權題目時,應採取**「主體-範圍-責任性質」三維檢驗法**:
- 主體檢驗:言論免責權非立委專屬,地方民代在地方自治法制中亦享有法定職權免責權。
- 範圍檢驗(時間/空間/實體):免責權著重在「立法院院內行使職權之行為及密切附隨行為」,立委在休會期間若合法於院內開會或行使職權,依然受保障,非僅限於會期內。
- 責任性質檢驗:言論免責權是「法律責任」(刑事、民事)的阻卻,無法對抗「政治責任」(選民罷免、政黨開除)與「內部紀律責任」(院內自律懲戒)。民意代表更本就不受監察院彈劾。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方民意代表亦享有言論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 401 號解釋肯定地方民代基於職權運作亦應受言論保障;
第 19 題2 分
憲法第 134 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34 條的婦女當選名額保障,以及這項保障與平等權、修憲界限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憲法第 134 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其目的在促進婦女參與政治,落實兩性地位的實質平等。保障婦女名額是憲法明文要求,並不表示相關法律一律須接受最嚴格的合憲性審查。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哪個層次:婦女名額保障的平等權目的、增修條文對不分區立委的具體規定、相關法律的審查基準,或憲法第 134 條能否作為修憲界限。前三者須依憲法及增修條文的明文內容判斷;審查基準則不能僅因措施涉及性別,就直接推定必須採最嚴格標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 婦女當選名額保障,是為了改善婦女在政治參與上的不利處境,促進兩性地位的實質平等,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的精神。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言論之內容限制,應適用寬鬆的審查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以及不同言論類型受到內容限制時,法院採取的審查基準。言論自由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限制言論的內容,須依該言論對民主政治與公共討論的重要性,以及限制所追求的利益與手段是否相稱,判斷其合憲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憲法解釋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涉及誹謗性言論,指出為兼顧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刑法誹謗罪的適用須有合理查證等保障。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所列言論類型,再比較其內容限制通常採取的審查嚴格程度。政治、宗教及商業言論通常具有重要的表意或公共討論功能,對其內容限制原則上採較嚴格的審查;誹謗性言論則可能侵害他人名譽,法律得在保障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間作衡平,因此相較之下採較寬鬆的審查基準。題目問「寬鬆」者,應選誹謗性言論。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司法院大法官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的任命方式、任期保障與院長、副院長出缺時的代理規則。法源主要是《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及《司法院組織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大法官任命」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職務代理」是兩件事: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但《司法院組織法》所定由總統指定大法官代理的情形,是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指定者代理的是院長。選項 D 把條件寫成「副院長出缺」,且代理職務寫成「副院長」,與法定規則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題述任命程序正確。
- **(B) 正確。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第 2 項所定司法院解釋權,以及《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審理憲法案件的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法官另得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總統、副總統罷免則有特定的憲法程序,並非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大法官的憲法解釋權、統一解釋權及憲法法庭職權。前三者中,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以及審理政黨違憲解散,均屬大法官職權;總統、副總統罷免不在其中,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何者應為我國之最高審判機關,方符合制憲本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對我國審判機關組織及憲法制憲本旨的說明。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懲戒。依釋字第 530 號解釋,司法院應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才能符合憲法設置司法院的制憲本旨。
本題所涉憲法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此處無影響本題判斷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我國之最高審判機關」應為何者,再依釋字第 530 號解釋及憲法第 77 條作答。該號解釋指出,司法院作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應具有統一法律見解與監督各級法院的功能;若司法院僅處理司法行政事務,而最高審判權完全由司法院以外的機關行使,便不符合憲法設置司法院的本旨。因此,符合制憲本旨者為司法院。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規定,下列何者並非監察院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中關於監察院之憲政定位與法定職權。
- 法規依據: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 修憲演進意旨: 中華民國憲法本文原本將監察院定位為準國會(民意機關),享有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之人事「同意權」(憲法第 90 條、第 94 條)。經多次修憲後,監察院轉型為非民意機關(準司法性質之最高監察機關),其人事同意權已被完全剝離,改由立法院統一掌理。
- 法規時效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明文對照法」與「排除法」切入:
-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前段,正面明定監察院行使之核心職權為「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 該項後段以除外規定明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明確宣示監察院「不再享有同意權」。
- 題目要求選出「並非」監察院之職權,直接鎖定被修憲條文排除之權限即可破題。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憲法明定之最基層地方自治團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憲法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能否精準區分**「憲法規範層次」與「法律(地方制度法)規範層次」**之地方自治團體架構。
- 憲法層次(中華民國憲法本文第十一章「地方制度」):
- 憲法第 112 條至第 120 條規範「省」。
- 憲法第 121 條明定:「縣實行縣自治。」
- 憲法本文僅規範「省」與「縣」兩級自治體制,並未將「鄉(鎮、市)」明定為地方自治團體。因此,在憲法明定的框架中,「縣」即為層級最低的基層地方自治團體。
- 法律層次(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
- 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包含: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 鄉(鎮、市)的自治公法人地位是依「法律」所創設與保障,而非「憲法」明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切入點為題幹關鍵字:「憲法明定」與「最基層」。
- 抓取法源位階:題幹問的是「憲法明定」,而非「地方制度法規定」或「現行行政實務」。
- 對照憲法本文設計:憲法本文第十一章僅設有「第一節 省」與「第二節 縣」,明定實行自治者僅省與縣兩級。
- 比對層級高低:省為高等地方行政區域與自治單位(憲法第 112 條),縣位居省之下(憲法第 121 條)。在憲法明文列舉的兩級自治主體中,位處最底層者即為「縣」。
選項分析
- (A) 村(里)—— 錯誤 村(里)無論在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或《地方制度法》中,均不是地方自治團體。
第 26 題2 分
關於犯罪之預備階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與法理於現行法無實質變更)。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總則中之犯罪發展歷程(Iter Criminis)及預備犯之法律性質與處罰原則:
- 犯罪發展歷程:故意犯之實現通常經歷「決意(陰謀) 預備 著手實行(未遂) 完成犯罪(既遂)」四個階段。
- 預備行為之定義:指行為人已具備實現特定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決意(主觀目的),進而著手為該罪之實行做準備工作,但客觀上「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
- 刑法謙抑性與處罰原則:刑法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預備犯」距離法益侵害尚遠,基於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之衡平(刑法謙抑性),僅限於保護重大法益之極少數重大犯罪(如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預備殺人罪、第 328 條第 5 項預備強盜罪等),且以「特別法有明文處罰」者為限,屬例外中之例外。
- 競合吸收關係:預備行為之危險性低於著手實行行為。若行為人由預備進而著手實行(未遂或既遂),該預備行為即為後續高度之著手實行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著手後之一罪(未遂或既遂),不另論預備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概念定義與法條體系推演法」:
- 界定犯罪預備之本質:檢視選項中關於預備犯主客觀要件之描述是否符合「以特定罪之實現為目的,但未達著手」之要件。
- 檢視刑法處罰範圍:對照刑法關於既遂、未遂與預備犯之處罰原則,排除將預備行為泛指為「一般皆處罰」或「全面皆應處罰」之極端選項。
- 辨別行為競合關係:從單一犯罪歷程之發展判斷前後階段行為之法律評價,區分是「實質競合分別處罰」還是「吸收犯之一罪評價」。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犯罪之預備階段雖然客觀上已創設對法益之後續危險,但因距離法益遭受直接侵害之危險尚遠,刑法基於謙抑原則與法益保護原則,絕非一般性犯罪均有處罰規定。
第 2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情形何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受限制,或重要事項涉及公共利益時,應由法律或有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加以規範。規範密度會依事項性質與影響程度而不同;涉及重要事項時,不能只由行政機關以欠缺法律依據的命令決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解釋意旨為準,核心判準是:系爭事項是否屬於重要事項,以及其規範形式是否有足夠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法源與事項性質,再判斷是否符合法律保留:
- 教師敘薪涉及待遇,司法院釋字第 707 號認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待遇應以法律定之,不能僅以行政命令規定。
-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有民用航空法授權訂定,並非行政機關自行創設規範。
- 地方自治團體與大學,則在憲法保障及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一定自治空間。
選項分析
(A) 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定之:正確,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情形。
公立學校教師敘薪影響教師待遇,屬重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707 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教育部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範教師敘薪,欠缺法律層級的規範,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這也就是官方答案所指的情形。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行政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救濟」的意義與方式。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時,可依法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請求救濟。陳情則是人民向機關提出意見、請求或反映問題的管道,並非針對行政處分所設的法定救濟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與行政訴訟是典型行政救濟;申請復查則是法律另設的行政救濟途徑,例如對稅捐核定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申請復查。陳情雖可促使機關處理人民反映事項,但不具有行政救濟程序的性質。
選項分析
- (A) 訴願:錯誤。 訴願是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時,依訴願法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法定管轄機關請求救濟的程序,屬於行政救濟。
- **(B) 行政訴訟:錯誤。
第 29 題2 分
內政部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2 日發布「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明定該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該辦法自何日起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的法規生效日計算。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時,並非發布當日立即生效,而是「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依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發布日當天計入起算日。因此,內政部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發布本辦法:
- 6月22日:第1日
- 6月23日:第2日
- 6月24日:第3日,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是中央法規,且末條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接著套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將發布日列為第1日,數到第3日,即為生效日。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作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是本題判斷依據。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自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起,民法繼承編有何項重大變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98 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的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就是常說的「限定責任」。
修法後仍是概括繼承: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重大改變在於繼承人原則上只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必拿自己的固有財產填補遺產不足。現行法已另有修正,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日期與「重大變革」,聯想到 98 年繼承編修法的核心: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嚴格說,修法改變的是債務清償責任,並非把概括繼承改成限定繼承。四個選項中,只有 A 符合這項改革的考試常見表述;但 A 的用語不夠精確,詳見選項分析。
選項分析
(A) 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概括繼承為例外:正確(依官方答案)。 本選項指向修法後繼承人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符合本題所問的制度變革。不過,精確地說,修法並未把「概括繼承」改為例外;概括繼承仍是原則,改採的是「限定責任」。
第 31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關於法規適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至第 18 條,重點是法規競合時的適用原則,以及法規暫停適用的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內容。第 16 條處理特別規定與準用,第 18 條處理許可案件中的新舊法適用;第 17 條則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而一時不能適用時,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只要將選項與條文用語對照,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同一事項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其他法規修正後,特別規定仍優先適用。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第 32 題2 分
甲向乙借用望遠鏡,未得其同意,以乙之名義出售於善意之丙,並本於讓與之合意交付該望遠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迄今均無修正)。
核心觀念
- 無權代理之意義: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成立無權代理(與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物的「無權處分」不同)。
- 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70 條):
- 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 第 2 項: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法定擬制)。
- 善意相對人之撤回權(民法第 171 條):
-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 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 110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若本人不承認,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與通說均認此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 事實定性(確認法律關係): 甲將乙之望遠鏡「以乙之名義」出售予丙,甲欠缺代理權卻以本人乙之名義代為法律行為,該買賣契約之性質屬於典型之狹義無權代理。
- 檢視各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契約效力: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未經本人乙承認前,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 丙之催告權:依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相對人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承認,逾期不答視為拒絕。
- 丙之撤回權:依民法第 171 條,丙為善意,雖享有撤回權,但行使之時間點有法律嚴格限制——限於本人乙「未承認前」。若本人已經承認,契約即溯及發生效力(民法第 115 條),相對人不得再行撤回。
- 甲之賠償責任:若乙拒絕承認,依民法第 110 條及實務見解,甲對善意相對人丙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 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 (D) 宣稱「不論乙是否已經承認,丙均得為撤回」,顯然與民法第 171 條本文「於本人未承認前」之要件不符,故為錯誤。
第 33 題2 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應採下列何者為實施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全民健康保險法》中「醫療給付費用支付制度」之法定原則,特別是「家庭責任醫師制度」的財務給付模式。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為準(現行法此條文未修正)。
- 法規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保險人得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應採論人計酬為實施原則,並得依品質獎勵等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解題方法
- 法條直接對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4 條第 2 項直接以明文規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應採論人計酬為實施原則」,屬記憶型法條題。
- 制度邏輯推導:家庭責任醫師制度的核心目標為「預防醫學」與「健康管理」。若採論服務量(論件、論次)計酬,醫療提供者之經濟誘因在於「病患生病越常就醫,給付越多」,無法激勵預防保健;反之,「論人計酬」係依醫師照護之固定保險對象人數按期給付固定費用,病患越健康、耗用醫療資源越少,醫師結餘越多,故最適合作為家庭責任醫師之給付原則。
第 34 題2 分
下列法規中,何者之位階最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位階關係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規範階層理論(法位階理論)」及各類法規之效力層級:
- 法規範位階體系:依凱爾森(Hans Kelsen)階層規範理論及我國法制,由高至低依序為:憲法 法律(實質法律) 法規命令 地方自治法規。
- 緊急命令之性質: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543 號解釋,緊急命令具有「替代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其位階實質上相當於「法律」,甚至在危難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暫時停止現行法律之適用。
- 地方自治法規之位階: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者無效;委辦規則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法規命令)者無效。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歸入「法位階金字塔」中進行高低比對:
- 第一階(憲法位階):憲法本文、憲法增修條文。
- 第二階(法律位階):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具實質法律效力之緊急命令。
- 第三階(命令位階):中央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
- 第四階(自治法規位階):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比對四者可知,緊急命令具法律位階,位階最高。
第 35 題2 分
保險法第 83 條規定:「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此一規定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行法與任意法」的區別,以及任意法中「補充規定」與「解釋規定」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強行法: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排除或變更其適用。
- 任意法:當事人可以依合意排除或變更其適用。
- 補充規定:當事人未約定時,法律提供預設規則;當事人另有約定時,依約定處理。
- 解釋規定: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法律用來補充說明或確定約定內容。
解題方法
先看保險法第 83 條的但書:「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這表示當事人可以透過契約另作安排;沒有另行約定時,才適用本條所定的海上保險人賠償責任。因此本條屬於任意法。
再判斷是哪一種任意規定:本條直接提供契約未另約定時的預設責任範圍,並非用來解釋一項已存在但內容不明的約定,故屬任意法的補充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其逮捕機關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屬於何種層級化法律保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層級化法律保留」:限制人民權利的事項,應依其重要程度,判斷須由憲法本身規定、由法律規定,或可由命令規範。
逮捕、拘禁直接涉及人民的身體自由。憲法第 8 條第 2 項明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至遲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這項保障由憲法直接規定,屬於憲法保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述的「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憲法第 8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的身體自由保障,再對照層級:
- 憲法保留:重要事項由憲法直接規定。
- 絕對法律保留:事項須由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代替。
- 相對法律保留:法律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
- 非屬法律保留:無須以法律作為規範依據。
本題不是單純判斷規定應由哪一種法律規範制定,而是憲法已直接設定逮捕後移送法院的時限與保障,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事項何者無須以自治條例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地方自治團體就法律或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時,若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解題關鍵在於辨別各選項是否屬自治事項,以及題目所指事項是否須以自治條例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事項的性質及其法定規範方式。市有公共設施的使用、管理,通常屬地方自治範圍;若題目所指事項涉及對民眾設定限制或許可,便須注意是否應以自治條例規範。官方答案為 A,表示本題將「市立棒球場之使用規範」視為無須以自治條例規範的事項。
選項分析
(A) 市立棒球場之使用規範:正確。 市立棒球場屬市有公共設施,其使用規範可屬設施管理與利用的事項;依本題官方答案,此類使用規範無須以自治條例規範。題目問「何者無須」,因此 A 為答案。
第 38 題2 分
進行法律解釋時,原則上應從何種解釋方法開始進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的基本順序。法律條文可能因文字抽象、涵蓋情形不明,或適用於個案時產生疑義,而須透過解釋確定其意義。常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等。
解釋法律時,原則上先從條文文字本身的通常意義出發,也就是文義解釋;如文字仍不足以釐清規範意旨,再配合其他解釋方法。
解題方法
題目問「原則上應從何種解釋方法開始」,關鍵在「開始」二字。法律解釋的起點是法律條文的用語及其通常文義,因此應先採文義解釋。此處不涉及特定法條的適用或計算;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學解釋原則作答。
選項分析
(A) 歷史解釋:錯誤。 歷史解釋是參考立法沿革、立法資料及制定時的背景,以探求立法者的規範意旨。它是法律解釋方法之一,但原則上不是解釋的第一步。
第 39 題2 分
定有施行期限之法規,其施行期間得否延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4 條:定有施行期限的法規,期滿即失效;如有延長必要,須依其法規位階及立法院開會情形,辦理延長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稱法規是「法律」或「行政命令」,再檢查延長適用的期限與送交機關。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延長須送立法院審議;如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間屆滿,應於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行政命令的延長則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非送立法院審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定有施行期限的法規,於期限屆滿時失效,並非「期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才失效。且有延長必要時,依法仍得辦理延長,並非主管機關一概不得延長適用。
第 40 題2 分
私立大學為下列何種行為時,視為行政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擬制行政機關:
-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私立學校本質上為私法人,非國家行政機關;但若在法規授權範圍內,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例如:學籍管理、畢業證書與學位之授與、退學懲處等),在此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私立學校在法律上即被「視為行政機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
- 公權力行政 vs. 私經濟行政(私法行為):
- 判斷私法人何時「視為行政機關」,關鍵在於其行為屬於「公權力委託的高權行為」,抑或是單純的「民事契約/私法自治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行為定性:檢視四個選項中,何者屬於「法律授權私立學校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政行為」,何者僅屬於「私法契約或私經濟輔助行為」。
- 凡涉及學生學籍之得喪變更(如入學資格賦予、退學、授予學位),係由國家教育法規授權私立學校行使公權力,學校處於「擬制行政機關」地位。
- 凡涉及民事聘僱、財產租借或民法給付關係者,屬於私法範疇,學校不具行政機關地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私立大學核發入學許可,係依《大學法》及相關學籍法規之授權,決定人民是否取得學生學籍及受教育權利之關鍵高權行為,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核發入學許可為確認或形成學籍之行政處分)。因此,私立大學於核發入學許可之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視為行政機關。
- (B) 錯誤:
第 41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採職權調查主義設計之主要根據為下列何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自公布施行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職權調查主義):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即行政程序上的「職權調查原則」(又稱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 依法行政原則之實質意涵: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家的核心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參照)。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代表國家追求公共利益,並非純粹私法自治的爭端解決。行政決定必須正確適用法規,而要「正確適用法規」,前提在於「客觀真實且正確地認定事實」;若僅受當事人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拘束,極易發生因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或故意隱匿而導致事實偏頗,進而作出違法之行政行為。因此,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主動調查證據以發現實質真實,其最根本的法理根據即為「依法行政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程序(職權調查)」與「民事訴訟(處分權/辯論主義)」的本質差異及其對應之「憲法/行政法基本原則」**:
- 追求實質真實 vs. 形式真實:民事訴訟涉及私法自治與私權處分,原則上採辯論主義(追求形式真實),法院受當事人主張與自認之拘束;反之,行政程序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與公共利益,要求發現「實質真實」。
- 目的關聯性:行政機關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拘束,並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其核心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所認定的事實符合客觀真相,從而使後續的法律涵攝與處分內容完全合乎法規範之意旨。此一制度設計之最高法理根據,正是貫徹公權力行為合法律性的「依法行政原則」。
選項分析
- (A) 依法行政原則:正確。 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僅形式上須有法規依據,實質上亦須正確適用法規。正確適用法規的必要前提是客觀、真實的事實認定;
第 42 題2 分
甲出售並交付機器一部給乙,但甲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導致乙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乙之身體、機器和廠房受到損害。此際,甲對乙應負何種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篇總則中「債務不履行」的型態區分,以及「附隨義務之違反」與「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認定。
- 債務不履行的基本型態: 我國民法規定的債務不履行主要分為三大類型:
- 給付不能(民法第 225 條、第 226 條):客觀或主觀上給付已不可實現。
- 給付遲延(民法第 229 條至第 233 條):給付仍屬可能,但未於清償期履行。
-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227 條):債務人雖提出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之。
- 附隨義務與加害給付:
- 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照顧、說明、告知、警告等「附隨義務」。
- 出賣人交付具有危險性或具特殊操作方法之機器,負有說明或警示之附隨義務。若違反該義務致給付不合本旨,即構成不完全給付。
- 不完全給付依損害客體不同,分為兩類:
- 瑕疵損害(瑕疵給付):僅標的物本身受損或減損價值(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
- 加害損害(加害給付):因標的物瑕疵或說明欠缺,造成債權人標的物以外的「固有利益」(生命、身體、健康、其他財產)遭受損害(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分析題目事實並依法定構成要件推導:
- 檢視是否已提出給付: 甲已將機器「出售並交付」給乙,代表債務人已經履行提出給付之外觀,並非「未提出給付」,因此排除單純的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
- 檢視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有無違反義務): 甲出售具有特殊使用方法的機器,負有告知使用方法之附隨義務。甲「未告知特殊使用方法」,屬於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構成義務之違反。
- 界定損害範圍與賠償責任: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種受僱人之行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原則上須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若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得免負責任。
判斷關鍵是:受僱人的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即使受僱人是為自己利益而故意違法,只要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且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仍可能成立僱用人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受僱人的行為是否發生於職務執行過程,並與職務有客觀關聯。侵占、竊盜等故意行為不會當然排除僱用人責任;但純屬私人活動,或發生在職務範圍之外,通常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的要件。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說明。
選項分析
(A) 郵局對郵差侵占包裹所生之損害:正確。 郵差因職務而接觸、運送或保管郵件包裹。侵占包裹雖是違法行為,仍是利用其職務機會,客觀上與郵差執行送遞、保管職務有關。因此,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受僱人執行職務要件,郵局原則上應與郵差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44 題2 分
甲基於委任契約而授與乙代理權,擬由乙代理甲向丙購買並移轉登記位於臺北市之公寓 A 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代理權的授與方式,以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的代理規定。須區分兩種法律關係:
- 委任契約:甲與乙約定由乙處理購屋事務,屬於雙方間的契約。
- 代理權授與:甲授予乙以甲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的權限,屬於單方授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31 條規定,委任事務涉及法律行為,依法須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37 條則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代理人辦理者,委託書應由委託人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依法得由一人代理者等例外情形除外。因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涉及依法須以文字辦理的法律行為,甲授與乙辦理移轉登記的代理權,應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甲乙間委任契約的形式,還是甲授與乙代理權的形式。題幹特別指出代理權是基於委任契約授與,且乙要代理辦理臺北市公寓的買賣與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531 條,委任事務中依法須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其處理權授與也須以文字為之。因此,選擇要求甲以書面授與代理權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生有一子丙(6 歲),其後乙又懷孕,有胎兒丁。甲、丙因交通事故同時死亡。甲身後留有積極財產新臺幣 150 萬元,丁依法可分得甲多少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胎兒繼承能力、代位繼承及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配偶乙與胎兒丁均列入繼承關係;題目並未表示丁為死產,依胎兒利益的規定計算。甲、丙同時死亡,丙先於甲死亡,故由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丁代位繼承丙的應繼分。
因此,甲的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為:
- 配偶乙: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 1144 條,應繼分與子女相同。
- 丁:以自己的胎兒繼承人身分承受一份,並代位丙承受一份。
可將應繼分分為三份:乙一份、丁本人的一份、丁代位丙的一份。丁合計取得兩份:
第 46 題2 分
關於刑法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的違背職務受賄罪,重點在於行為主體、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及「職務行為」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可能成立本罪。所謂「其他不正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只要是能滿足行為人需求、具有利益性的好處,均可能包括在內。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三個要件:行為人是否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所收受者是否為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及收受利益是否與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接著辨認各選項是否錯把利益限於財物、把行為主體縮小,或把實務對職務行為的認定說得過於狹隘。
選項分析
(A) 仲裁人非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行為主體:錯誤。 《刑法》第 122 條明文將「仲裁人」與公務員並列為本罪行為主體。仲裁人若對違背仲裁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也可能成立本罪。
(B)「性行為」也可以構成受賄罪中的不正利益:正確。 「其他不正利益」不限於金錢、財物或可折算金額的利益。
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行為不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的性質與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法令行為,是行為人依法律、命令或其他具有法規範效力的依據行事。其理論基礎在於維護整體法律秩序的一致性:法秩序既允許或要求某行為,就不應又以刑罰禁止該行為。因此,依法令行為通常被定位為阻卻違法事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條的規範目的與法律效果,再辨識「所依照之法令」是否必須有明文規定。前三個選項均在描述依法令行為的制度理由或法律定位;D 則直接主張適用依據不以明文為必要,與本題所採的命題見解不符,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A) 為維護整體法律秩序之一致性而設:正確。 刑法不能孤立於整體法秩序之外。其他法規範若允許或要求某行為,刑法原則上不應再將同一行為評價為違法犯罪;本條即有維護法秩序一致性的功能。
第 48 題2 分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勞動基準法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勞動基準法上關於勞工法定工時與假期體系之「法定專有名詞與法條定義」。勞動基準法將勞工免除出勤義務之有給或無給之日,在法律體系上嚴格劃分為四大類別(見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
- 例假(第 36 條第 1 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為例假。
- 休息日(第 36 條第 1 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為休息日。
- 休假(俗稱國定假日)(第 37 條第 1 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 特別休假(第 38 條):按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服務之年資所累進給予之假期。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文義對應與法規體系定位」切入:
- 文義直接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 體系用語檢驗:同法第 39 條前段明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由此可知,由內政部法規所定之應放假紀念日、節日、勞動節等,勞動基準法上的法定標準名稱即為「休假」(實務與命題稱之為「休假日」或「國定休假日」),因此直接鎖定符合法條文義之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例假日之目的在於強制中斷勞工連續勞動,維護其身心健康,除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一律不得要求勞工出勤,並非指內政部規定之紀念日或節日。
- (B) 錯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休息日」(即民國 105 年底修法確立之「一例一休」制度)。
第 49 題2 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稱之保護令,分為哪 3 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民事保護令之法定種類」之核心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本條文規範亦相同未修正)。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 條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此三種為我國法定的保護令類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型基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法律所定之「專有名詞」:
- 立法者考量家庭暴力事件之急迫性、程序保障及危險程度,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 條明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三種。
- 解題時直接檢視各選項是否完全符合這三種法定名稱,排除出題者自創之干擾名詞(如臨時、長期、展延等),即可秒殺得分。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現行法規並無「危急保護令」、「臨時保護令」或「長期保護令」之稱呼,均為命題者杜撰之非法律用語。
第 50 題2 分
甲為網路二手書籍賣家,在其拍賣網頁上以文字聲明「採貨到付款者,如經拆封,一律不辦理退貨」,該聲明之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亦相同),測驗核心為消費者保護法上的「通訊交易」定義及其「7 日猶豫期(法定解除權)」特約之效力:
- 通訊交易之定義(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等交易行為。
- 通訊交易猶豫期與特約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項):
-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 通訊交易違反前述猶豫期規定之特約,無效。
- 拆封檢視權(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 2 第 3 項):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消滅。拆開封箱膠帶或外包裝以檢查商品實況,屬於行使正當檢查權,賣家不得以此限制退貨。
- 合理例外情事之界限:依行政院發布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準則》,僅有「報紙、期刊或雜誌」得排除 7 日解除權,一般的「書籍」(無論新書或二手書)均享有法定猶豫期。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定性契約類型 檢驗法定權利 判定特約效力」的三步審查法:
- 第一步:定性交易型態 題目載明甲為「網路二手書籍賣家」,在「拍賣網頁」上販售物品。消費者下單時未能親自檢視實體書籍之保存狀態與瑕疵,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之「通訊交易」(而非未經邀約在實體場所推銷之「訪問交易」)。
- 第二步:檢驗法定權利與例外 消費者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原則上享有「收受商品後 7 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權」。二手書不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準則》所列得排除之品項,且消費者拆封係為確認實體書況,屬第 19 條之 2 檢視商品之必要行為。
- 第三步:判定賣家免責特約之效力 甲片面聲明「經拆封,一律不辦理退貨」,實質上剝奪了消費者的法定拆封檢視權與 7 日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