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法文)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依 A 縣頒定之「大規模養雞場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檢具場地設置設計圖、廢水污水處理方案等必要書類,依法申請設置許可。
(一)於 A 縣審查甲之申請案程序中,因縣民以養雞場將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而發起大規模抗爭活動,A 縣因此修正上開管理辦法,加入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已對附近住民舉辦設置計畫說明會並進行協議之證明文件。試問:A 得否以甲之申請案不符合新修正之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否准甲之申請?(10 分)
(二)如甲已取得設置許可,而依法據以申請養雞場建築執照時,A 縣得否以新修管理辦法中規定得溯及適用已取得設置許可之案件,而撤銷甲之設置許可?(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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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三等)《行政法》之申論題,以下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未有變更)。
核心觀念
-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基準時(從新從優原則):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原則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 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
- 真正溯及既往之禁止:法規原則上不可溯及適用於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74 號、第 605 號解釋意旨)。
- 地方自治法規之效力限制:地方自治規章(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如限制人民權利或侵害既得權益,需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不得逕自訂定溯及既往條款剝奪既得權。
- 違法處分之「撤銷」與合法處分之「廢止」之辨析: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事由(法定廢止權、保留廢止權、法規或事實變更防杜公益危害等)。
-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合法授益處分廢止後之信賴利益補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令變更與法規適用時點」及「既得權與信賴保護」綜合題型,解題架構與論證切入點如下:
- 第一小題切入點:程序終結前法令修正之適用原則
- 先定位審查階段:案件尚在審查程序中(尚未終結)。
- 引出規範準據: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 檢驗但書要件:新法增列要件(舉辦說明會並協議)是否構成「廢止或禁止所聲請事項」?本件僅增設程序與實體限制,未完全禁止養雞場設置,且舊法無此限制,顯然有利於甲,故應落入第 18 條但書之「從優原則」,得出行政機關不得逕行否准之結論。
- 第二小題切入點:授益處分作成後新法溯及既往之適法性
- 第一層次(溯及既往禁止):甲已取得許可並進行後續規劃,法律關係已確定發生。新修辦法強行增訂溯及適用條款,屬於侵害既得權之「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原則。
- 第二層次(撤銷與廢止之定性錯誤):甲取得許可時依當時法令具備合法性,屬於「合法授益處分」。行政機關欲使其失效,僅能依法「廢止」而非「撤銷」;A 縣以撤銷為之,於法不合。
- 第三層次(信賴保護原則):檢驗甲是否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即便行政機關欲依公益變更為由廢止該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給予合理財產損失補償,不得無條件剝奪。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深度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型;為使作答脈絡周全,特將試題所涉核心爭點及其正反法理剖析如下:
爭點一:新法規增列審查要件,是否該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廢止或禁止」之除外情形?
- 否定見解(不利甲之論點):認為新法加入「取得住民協議」乃屬實質阻卻要件,若甲未能達成協議,法律效果等同於禁止甲在該地設置養雞場,故機關應適用新法予以否准。
- 肯定見解(實務與通說定見,採此見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稱「廢止或禁止」,係指新法規將該聲請事項完全從法規中刪除或明文列為全面禁制之行業。若新法僅係增列程序負擔、資格條件或審查基準,仍屬可得申請之範疇,並非禁止該聲請事項本身。故舊法無此項負擔時,舊法顯然較有利於人民,機關自應依該條但書適用舊法規審查,不得逕予否准。
爭點二:地方自治機關得否於自治規章中訂定「溯及適用」條款以廢棄已核准案件?
- 肯定見解(機關抗辯角度):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對環境衛生之維護與在地住民公益之急迫需求,機關得行使情勢變更之裁量權。
- 否定見解(憲法與實務定見,採此見解):法治國原則下,行政法規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凡已具備之權利狀態或終結之事件,除有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且經立法院授權外,非下位自治法規所得恣意增訂溯及條款剝奪。且此舉將摧毀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屬於違法之真正溯及既往。
解題技巧
第 二 題25 分
A 市之乙市立國中為改善學生運動場照明設施,對外甄選承包廠商施作。試問:
(一)此甄選承包廠商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應如何進行?(15 分)
(二)後入選之承包廠商施工中,因疫情之故,材料物價及人工費用大幅攀升,廠商無法依原約定工程費用完成工程時,乙市立國中及承包商依法得如何請求救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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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行政私法與行政契約之辨正」、「行政契約之締結程序」及「公法上情事變更原則與爭訟救濟」三大核心領域:
- 契約性質之定性:行政機關為改善公物硬體設施對外發包工程,學說與實務多數定性為「私經濟行政」(行政輔助行為),屬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惟本題第一小題已明文限定「依行政程序法應如何進行」,故作答主軸必須扣合行政契約之法規範,並兼論實務私法契約之觀點。
- 締結前之競爭甄選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之公告與公開程序)及第 139 條(行政契約之書面要式性)。
- 情事變更原則與救濟:
- 公法契約途徑: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情事變更之調整請求權、公益主導調整/終止權)、行政訴訟法第 8 條(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
- 私法契約途徑:民法第 227 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及民事訴訟法。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三級二審及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審級已有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 子題(一)切入點:
- 法條精準引導:題幹要求「依行政程序法」,切忌直接依《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決標程序作答。考生必須以《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三節「行政契約」之規定為核心,直接援引第 138 條(甄選競爭程序)與第 139 條(書面要式主義)。
- 法理完整性佈局:先扼要說明若該採購被評價為行政契約時之法治程序,並於文末點出實務上營造工程多屬私法契約,展現成熟的定性思維。
- 子題(二)切入點:
- 實體與程序雙軌分流:分別就「實體法權利(如何主張調整或終止)」與「程序法救濟(協議不成如何向法院或專責機關爭訟)」逐層解析。
- 當事人雙方地位衡平:不可只探討承包廠商,題示明確要求探討「乙市立國中」與「承包商」雙方之救濟途徑,須精準區分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當事人任一方)與第 2 項(行政機關之公益特權)。
- 公私法雙軌併陳:以公法(行政契約)為主幹,以私法(民法承攬與政府採購法)為補充對照,確保閱卷委員無論採何種契約定性見解皆能給予滿分。
選項分析(子題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針對兩子題之評分要點與爭點結構剖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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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題(一)評分爭點配置(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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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一(公告要件,5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第 1 項,機關應公告甄選或競爭之條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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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二(公開方式,5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第 2 項,前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之,以貫徹公開競爭與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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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三(契約形式,5 分):甄選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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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題(二)評分爭點配置(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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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一(情事變更實體權利,5 分):疫情導致原物料與工資暴漲,該當不可歸責、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且顯失公平。承包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請求調整契約(如調增價金或延期),無法調整時得終止;乙市立國中除得協議調整外,若牽涉維護公益,得依第 147 條第 2 項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行使權利均須以書面為之(同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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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二(程序救濟管道,5 分):雙方若無法就調整或終止達成共識,承包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若採實務私法契約見解,則循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或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給付訴訟(民法第 227 條之 2)。
解題技巧
- 破除題意陷阱:題目出現「國中改善運動場照明設施對外甄選」,多數考生易反射性默寫《政府採購法》的招標、審標、決標法條。但題目已設下「依行政程序法」之框架,若未列出《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及第 139 條,將直接被判定離題。
第 1 題2 分
關於定期失效之違憲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時,過渡期間的法律效力,以及釋憲聲請人能否就原因案件尋求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
定期失效是指大法官認定法令違憲,但為避免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範真空或重大衝擊,另定期限使其失效。期限屆至前,該法令形式上仍有效;然而,違憲的判斷已經作成,這不妨礙釋憲聲請人依釋憲結果,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指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的法令經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釋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釋字第 741 號解釋進一步明示,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並及於釋字第 725 號以前的定期失效解釋。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第一,定期失效期間內法令是否仍有效;第二,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能否因法令被宣告違憲而獲得個案救濟。期限屆至前法令仍有效,不等於原因案件的當事人一律不能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據此逐項檢視選項,關鍵在於選項 C 是否正確描述釋字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的救濟規則。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所整理的信賴保護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信賴保護不只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也適用於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變更。一般而言,須有足以引起信賴的國家行為、人民因而有客觀具體的信賴表現,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單純主觀期待並不足夠。
釋字第 525 號並指出,若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有權機關因情事變遷認定停止適用,原則上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另有特定情形不適用信賴保護,包括法規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以及只有願望或期待、沒有信賴表現等。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在考信賴保護的適用範圍與例外,再將各選項對照釋字第 525 號解釋:
- 說「只有授益處分」的,檢查是否錯把適用範圍限縮。
- 說「願望、期待但無信賴表現」的,對照解釋明列的欠缺信賴要件情形。
- 說「法規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的,檢查是否把排除適用的例外誤寫成仍可適用。
- 說「預定施行期間」的,對照解釋所列不生信賴保護問題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就此規定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如何區分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以及同一法條所定數種法律效果能否併用。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納稅義務人有法定逃漏稅情形時,法律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中,「追繳稅款」是回復依法應繳納的稅額;罰鍰與停止營業則屬於制裁性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先依條文用語判斷各法律效果的性質:
- 「除追繳稅款外」表示追繳稅款是法定效果,符合要件時原則上應追繳,沒有是否追繳的裁量。
- 「處五倍以下罰鍰」設定罰鍰上限,主管機關須在法定範圍內決定具體金額,具有裁量。
- 「得停止其營業」的「得」表示主管機關可以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停止營業,具有裁量。
- 「並得」表示除前述追繳與罰鍰外,還可以停止營業;條文並未規定罰鍰與停止營業只能二擇一。
因此,錯誤選項是把罰鍰與停止營業說成只能擇一的(D)。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具備公法人之地位?
核心觀念
本題考辨識各組織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公法人是依法成立、具有獨立公法上人格,得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公權力的組織。判斷時應看法律是否賦予該組織獨立人格,而不能只因其名稱含有「署」、「中心」或具有公共任務,就認定是公法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所指的組織屬性: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核定的部落,以及依法設置並具獨立人格的機構,可能具有公法人地位;行政機關則是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內部的組織,原則上不因設立機關或執行公務而取得獨立公法人格。
逐一檢視法律地位後,找出不具獨立公法人格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錯誤選項。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規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的部落具有公法人地位。
第 5 題2 分
A 縣政府對於該縣議會議決之縣規章認為窒礙難行,A 縣政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議會與行政機關之間,對自治法規議決內容意見不一致時的處理程序。縣議會議決縣規章後,縣政府如認為窒礙難行,應依《地方制度法》的覆議制度處理,而非直接聲請憲法法庭或提起行政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爭議標的是「縣議會議決的縣規章」,以及縣政府提出的理由是「窒礙難行」。這是地方自治團體內部對議會議決案的程序爭議,適用《地方制度法》的覆議規定。
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縣政府對縣議會議決的自治法規或其他議決案,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理由,送請縣議會覆議。覆議程序才是縣政府對議會議決案表達異議的法定途徑。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不能依行政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土地管轄權時,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的土地管轄權補充規則:行政機關的土地管轄權,原則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不能依上述規定判定時,才依事件性質適用該項列出的標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問的是「不能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土地管轄權」時的補充標準,再將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逐一比對。關鍵在於,不動產事件的管轄依據是不動產所在地,不是所有權人的居所地。
選項分析
(A) 錯誤。 關於不動產之事件,應依不動產所在地定管轄。選項改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的居所地為準,與法定標準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第 7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中的懲戒處分種類、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懲戒法院的審級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停職不在法定懲戒處分種類之列,而是特定事由下的暫時性職務處置。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談的是「懲戒處分」還是「暫時性職務處置」,再核對免除職務的法律效果、懲戒權行使期間及法院審級。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免除職務是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因此本項敘述符合該法規定。
第 8 題2 分
公務員甲因超時服勤多年,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認明顯違法侵害個人健康權與服公職權,甲得採取下列何種救濟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因勤務安排及超時服勤補償,主張健康權與服公職權受侵害時,應循何種公務人員權利救濟程序。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的措施或不作為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應有相應的行政救濟途徑。解釋作成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的救濟範圍:涉及公務人員權利的事項,得循復審程序救濟;復審後仍不服者,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以民國111年法規與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身分與爭議性質:甲是公務員,爭議源自多年超時服勤,且主張健康權、服公職權受違法侵害。這屬於公務人員權利保障問題,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特別救濟制度。
再依釋字第785號解釋及其後保訓會調整的救濟範圍,選擇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而非直接以一般訴願或民事調解處理。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長官如要求公務人員從事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行為時,公務人員依法可採取的作為,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長官要求部屬從事違反行政中立規定行為時,公務人員應如何處理。判斷重點是分清法定處理途徑:向長官報告、向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以及對違反刑事法律的命令拒絕服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意檢視每一選項是否屬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定的處理方式。前三項主要在考報告或檢舉的對象與程序;D 則在考命令違反刑事法律時是否有服從義務。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法定處理方式中沒有列出的那一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長官命令涉及監督範圍內事項時,公務人員應就違法情事向長官報告。此為法定處理程序,不能因長官已下達命令,就略過報告義務。
第 10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無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所定的法規命令無效事由,以及法規命令僅一部分無效時,其他部分是否仍可維持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
- 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 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未經核准。
-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的情形。
同條並規定:法規命令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後,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因此,並非一部分無效就當然導致全部無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並特別辨認「一部分無效」的法律效果:原則上保留其他部分,僅在刪除無效部分後已顯失規範目的時,才使全部無效。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無效。
第 11 題2 分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法定事由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為之。下列何者非屬該除外之法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1 項的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
因此,例外須符合條文所列範圍;涉及重大事項本身並不足夠,還須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
解題方法
將選項逐一對照法條:軍事、外交,以及「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均屬法定例外。選項中若只說某重大事項,卻未指出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就不符合例外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概念,以及行政機關所作行為究竟是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還是法規命令、行政資訊、行政事實行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要看行為是否針對具體事件、是否對外,以及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行為的性質:一般、抽象的規範通常是法規命令;公開資訊通常是事實行為;調查、通知或執行活動若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也不是行政處分。若機關已對特定人就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決定,則屬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發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錯誤。 「管制標準」是對不特定人、未來反覆適用的一般抽象規範,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或一般規範,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件所作的行政處分。
第 13 題2 分
行政機關以書面以外方式作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可否要求作成書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形式,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2 項的書面化請求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以書面或言詞作成;以言詞或其他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時,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書面。此請求不是機關的裁量事項。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指是否為「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的行政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2 項檢視請求書面化的要件:須有正當理由,並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因此,既非一律可以要求,也不以提起訴願為前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撤銷之可能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撤銷」的法律效果。撤銷是指行政機關使原本合法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失去效力;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要件與效果,主要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使該處分溯及既往失效;但受益人因信賴處分而受有財產損失時,符合要件者得請求信賴利益補償。處分失效後,若當事人先前因該處分取得利益,可能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問題。
「轉換」則是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所定制度:原行政處分違法,但若具備另一行政處分的要件,且不違反原處分目的等限制,得轉換成另一處分。這是違法處分的補正處理方式,並非撤銷本身的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是不是「撤銷後可能發生的效果」。撤銷通常會使原處分溯及失效,進而可能牽涉信賴利益補償或已受領利益的返還;「轉換成他種行政處分」則是第 116 條的轉換制度,不是撤銷的效果。因此選出 D。
選項分析
(A) 原行政處分溯及失效:正確,屬撤銷可能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契約,違反現行法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書面方式、行政機關單方調整契約的權限,以及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約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第 146 條及第 148 條。
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為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的契約。契約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不能以合意排除法令所定的標準或程序。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對照法條:人民為契約一方時,行政機關得否因重大公益危害單方調整契約,見第 146 條;行政契約原則上是否須以書面締結,見第 139 條;契約能否約定逕以契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見第 148 條。最後檢視考試成績能否由學校與個別考生協議變更。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題目所述符合此項法定單方調整權的要件,因此並未違法。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時所為、以事實上效果為主的行為,例如興建設施、拆除建物或提供說明;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本題涉及行政處分的定義,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為準。該條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主要效果是「事實上的執行或告知」,還是「直接設定、變更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前三者屬行政事實行為;禁止停車標線則具有直接規範交通參與者行為的法律效果,依本題官方答案,應選 D。
選項分析
(A) 縣市政府興建道路橋樑行為:錯誤。 興建道路、橋樑是行政機關提供公共設施的實際作為,其主要效果在於形成物理上的設施,並非直接以行政行為設定特定人民的權利義務,屬行政事實行為。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其他行政管制、保全措施的區別。依民國 111 年《行政罰法》第 2 條,裁罰性不利處分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裁罰性質的行政罰;判斷重點在於處分是否以違反義務為原因,並具有制裁目的,而非只看處分對當事人是否不利。
本題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稅捐保全、許可審查和限制住居等措施。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措施的法律目的:
- 制裁違規行為:具有裁罰性。
- 保全債權或確保程序進行:屬保全、強制措施,原則上不以裁罰為目的。
- 審查是否符合許可要件:屬管制或資格審查,不是對違法行為的處罰。
因此,關鍵不是措施「有沒有造成不利益」,而是其是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施加制裁。
選項分析
(A) 錯誤。 因欠繳稅款而通知相關機關,禁止就名下房屋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屬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所採取的保全措施,目的在避免納稅義務人處分財產、妨礙日後徵收,並非以制裁欠稅行為為目的,故不屬裁罰性不利處
第 18 題2 分
罰鍰之第 1 次裁處因行政訴訟經撤銷而為第 2 次裁處者,其執行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期間起算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行政執行期間為五年,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依法令負有義務者之義務發生之日起算。
罰鍰裁處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遭撤銷,機關再作成第 2 次裁處時,原第 1 次裁處已失其效力。第 2 次裁處須確定後,才有可據以執行的罰鍰義務,因此執行期間自第 2 次裁處確定之日起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執行期間」,不是「裁處權時效」。接著確認執行所依據的是哪一個有效裁處:第 1 次裁處既已被撤銷,不能作為執行基礎;題目中的罰鍰義務要依第 2 次裁處判斷。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起算點是該裁處確定之日,故選 (B)。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種政府資訊除法令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區分政府資訊的「主動公開」與「申請提供」。依第 6 條,政府資訊除依法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或提供。第 7 條則列舉應主動公開的資訊,其中包括「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應先確認選項是否屬於第 7 條列舉的主動公開資訊,再考量是否有法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情形。
解題方法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是合議制機關,其會議紀錄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所列應主動公開資訊。因此,在沒有法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時,應主動公開,選 (A)。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事件不受理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上的「訴願事件不受理事由」,重點在判斷各選項是否會使訴願欠缺受理要件,或使訴願已無繼續審理的必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77 條列舉訴願事件不受理的情形,包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同一事件經撤回訴願後再提起訴願;以及訴願決定前原處分已被撤銷或變更,致訴願無實益等情形。課予義務訴願另須注意:訴願決定前,應作為的機關若已作成處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 82 條作成相應決定,並非不受理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屬於「訴願法第 77 條的不受理事由」。最容易混淆的是:應作為機關在訴願決定前作成處分,雖會影響訴願機關後續如何決定,但不代表訴願自始或當然應不受理;此情形應依課予義務訴願的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A) 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第 21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服時,應向下列何者提起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都市更新計畫核定之處分機關、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以及行政訴訟之訴願前置主義:
- 核定機關與處分性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2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該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 訴願前置主義: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都市更新法規並未排除訴願程序,因此對核定處分不服時,原則上必須先踐行訴願程序,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訴願管轄: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即內政部)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確定原處分機關 審查是否須經訴願 判斷訴願管轄機關」之步驟切入:
- 確認作成處分之機關: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由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原處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檢視救濟途徑(排除逕行起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法律未設有免除訴願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訴願前置原則,土地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不服時,必須先提起訴願,故排除逕向行政法院起訴之選項。
- 決定訴願管轄機關:
第 22 題2 分
下列事件,何者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爭訟救濟之「審判權歸屬」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之標的範圍」,主要涉及以下法規與實務見解:
- 專門職業人員懲戒救濟之殊異: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相當於法院確定判決)。
- 國家賠償之審判管轄: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轄)。
- 公務員懲戒之審理機關: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懲戒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法(由司法院懲戒法院專屬管轄)。
- 教師權利救濟途徑: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教師法第 42 條與第 44 條(公立學校教師受行政處分侵害權益,得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解題方法
判斷事件是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採取「審判權歸屬與救濟途徑排除法」:
- 檢視是否屬於司法審判機關之終局裁判:若該審議組織本質上等同於法院,其決定相當於確定裁判,自不得再向行政法院起訴。
- 檢視管轄法院歸屬:區分該爭議依法律規定是由普通法院(民事庭)、懲戒法院,抑或是行政法院管轄。
- 檢視措施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且損及個人權利:若屬於公立學校對教師作成直接產生法律效果、損害權益之行政處分,依法於申訴、再申訴後得提起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意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在組織上係設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議時行使司法權,本質上相當於設在法院內部之特別法庭,其所為之覆審決議相當於法院之確定裁判。因此,受懲戒人若對懲戒決定不服,應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一旦覆審決議確定,即不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
-
(B) 錯誤 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備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之法規及學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並生效後,除非有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在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循救濟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所確認或創設之法律效果,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普通法院具有實質拘束力。其他機關在處理其管轄範圍內之事件時,必須將該處分之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其作成決定之「既定前提事實」或「構成要件」,予以尊重與承認,不得自行重新審查該處分是否實質違法而為相反之認定。
其與相關效力之區別:
- 實質存續力:拘束原處分機關與相對人,使其不得任意推翻已確定處分之內容。
- 構成要件效力:跨機關的外部拘束力,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行政機關與法院)」,命其承認該處分所形成的法律狀態並納為後續行為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切入點為尋找「由前行政機關作成有效行政處分,並對後續其他機關之行政作為產生跨機關拘束,成為其審查前提要件」的情境:
- 檢視各選項之行為屬性:是否具備「已成立生效之行政處分」?若非行政處分,即無處分效力可言。
- 檢視法律關係主體:是否存在「前處分機關」與「受拘束之後機關」的跨機關規制關聯。
選項分析
(A) 正確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性質上屬於確認身分資格之對外行政處分。考選部舉辦身心障礙人員特考並審查應考人之報考資格時,考選部並非身心障礙認定之權責機關,受臺北市政府核發證明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必須尊重並以該處分之存在作為准予報考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得自行重新檢驗或推翻該考生是否具備身心障礙資格
第 24 題2 分
關於人民因有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及行政法上「特別犧牲」與「損失補償」之法理與指標性司法院解釋:
- 損失補償與特別犧牲之法理: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民之財產權或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若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 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主管機關施工穿越土地地下致逾越通常使用,構成特別犧牲,主管機關應予補償或依法取得地上權。
-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承受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 司法院釋字第 732 號解釋:土地徵收本質上即造成受徵收人財產權之特別犧牲;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國家基於社會連帶責任與生存照顧,對特定重大犯罪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給予公法上補償(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全文修正並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各選項背後對應之大法官解釋與法規意旨,比對選項敘述是否符合「是否構成特別犧牲」之實務認定。解題時直接審查各選項對應之判準,特別注意選項中出現「未造成特別犧牲」等反向敘述之命題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內固得為改善養護,但其下方並非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如因埋設地下設施物等施工穿越,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開挖原預計施工之地下建築工程,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範圍,對其造成逾越社會責任之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相當補償;主管機關如非依法設定地上權,或不能依法律規定徵收地上權者,不得使用其地下。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穿越土地地下應取得地上權,如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所有權人得請求相應之徵收保障。故 (A) 敘述符合實務意旨。
第 25 題2 分
甲夜間騎乘機車經過南投縣魚池鄉境內縣道時,因路燈昏暗而不慎掉落道路旁未設圍籬之埋設管線施工坑洞,導致腿部骨折並有多處挫傷。甲依法應向何機關提請國家賠償請求?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國家賠償之責任類型確認與公共設施瑕疵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定。 相關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路法第 3 條與第 6 條第 3 項: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解題方法
本題採「責任定性 法定管理權屬判斷」雙步驟切入:
- 責任定性:甲因縣道路燈昏暗且路旁施工坑洞未設防護圍籬而摔傷,屬於公共設施在客觀上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該當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 賠償義務機關認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此類責任應向「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請求。
- 管轄權屬歸屬:事故現場為南投縣境內之「縣道」,依公路法第 3 條及第 6 條第 3 項,縣道之法定公路主管與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即南投縣政府)。因此,甲應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雖然事故地點位於魚池鄉轄區內,但該道路性質為「縣道」。依公路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縣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管理,而非基層自治團體之魚池鄉公所。
- (B)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