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越南文)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越南文)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全球在面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固然國際人員流動大幅降低,然而跨國人口販運者迄今仍利用網際網路遂行犯罪。

請問跨國人口販運者利用網際網路之犯罪行為樣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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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跨國人口販運如何利用網際網路,尤其是疫情期間實體接觸與跨境流動受限後,犯罪者如何把招募、控制、剝削及牟利等環節轉移到線上。答題時應從人口販運的犯罪流程切入,說明網路不只用來招募,也能協助媒介、控制與實施剝削。

人口販運的基本構成,可從《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及兒童行為之議定書》理解:行為人以招募、運送、移送、窩藏或接收等方式,藉暴力、脅迫、詐欺、欺騙、濫用權勢或利用弱勢處境等手段,意圖使被害人遭受剝削。網路可在這些環節中協助犯罪,但使用網路本身不當然構成人口販運,仍須符合相關犯罪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依犯罪流程整理網路用途,並特別指出疫情下增長的線上性剝削型態。作答可分為「招募與物色」、「媒介與交易」、「控制與剝削」、「牟利與擴散」四個階段,並補充疫情如何推動犯罪活動轉往線上。

網路犯罪行為樣態

一、以網路物色及招募被害人

犯罪者透過社群媒體、交友軟體、網路論壇、遊戲平台及求職網站尋找或接觸潛在被害人;也會刊登虛假的海外工作、模特兒、演藝或交友資訊,以高薪、就學、婚姻或感情關係為誘因,誘騙被害人前往或接受安排。網路可讓犯罪者快速接觸大量對象,並依個人資料、發文內容或生活處境鎖定較脆弱者。

二、在線上媒介及安排販運

犯罪者利用即時通訊、社群平台或加密通訊工具聯繫同夥、安排交通與住宿、傳遞指示,或向買主及剝削者刊登、展示被害人資訊。網路因而成為犯罪組織跨境協調及交易的媒介,降低實體接觸需求,也增加追查身分與犯罪網絡的難度。

三、利用網路控制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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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桃園某公司組團,由住所地均在桃園的總經理甲男帶隊、秘書乙女協辦,赴加拿大旅遊。在溫哥華過夜時,甲趁機進入旅社房間性侵乙女得逞。乙女返臺後以甲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按法定刑屬強制辯護案件),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認定甲係犯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按非強制辯護案件),檢察官應為如何處分?並說明乙女如對檢察官(含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服,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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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 我國刑法能否適用於境外犯罪、檢察官的處分方式,以及 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的救濟。關鍵在於檢察官認定的罪名是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而非乙女告訴的刑法第 221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須該罪的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刑法才適用;犯罪地法律不處罰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依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的罪名判斷境外管轄,再決定處分:

  1. 甲、乙在加拿大溫哥華,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
  2.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 7 條的刑度門檻。
  3. 但檢察官認定甲犯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該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未達三年。
  4. 因此,依題示罪名及事實,刑法第 7 條不適用,我國對此境外的第 228 條第 1 項犯罪沒有刑事審判權。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7 款規定,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處屬於無審判權的程序障礙,不是因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

檢察官應為的處分

檢察官既已認定甲成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7 款,對甲作成不起訴處分。乙女原以第 221 條提出告訴,不會使檢察官受告訴罪名拘束;仍須依偵查所得事實判斷適用罪名。

題目另說臺北地方檢察署受理,而甲住所地在桃園。若僅是檢察署間的土地管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 250 條原則上要求檢察官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本題的核心是依檢察官認定的第 228 條罪名,案件欠缺我國刑事審判權,終結偵查時應作成前述不起訴處分。

乙女不服時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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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我國推動防制人口販運「2021-2022 反剝削行動計畫」,制定「我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遠洋漁船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爭議訊息受理通報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其中具體措施為何?

①解除漁工債務剝削 ②檢查強迫勞動犯罪情事 ③查察漁工借用犯罪情事 ④檢查冒名頂替犯罪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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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2021-2022 反剝削行動計畫」中,針對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遠洋漁船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及其查處重點。判斷關鍵是分清楚:選項所述措施是否屬於該程序所列的爭議訊息受理、通報及查處事項。

本題屬政策與行政作業程序題,沒有須計算的公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相關計畫及程序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四個敘述是否屬於該程序的具體查察事項。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B,故正確組合為②③④;①「解除漁工債務剝削」不列入本題所問程序的具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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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某甲涉嫌以金錢資助某乙在桃園國際機場放火,並事先藉由網路揚言恐嚇公眾,以及脅迫國境事務大隊與美國在臺協會必須收容國際難民。請問某甲行為觸犯罪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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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資恐防制法》第8條的「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行為」:行為人明知他人有實行法定犯罪的具體計畫或活動,且該計畫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達到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目的,仍直接或間接收集或提供財物、財產上利益,即成立本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題目中「以金錢資助」是提供財物;「在桃園國際機場放火」涉及刑法第173條所列放火犯罪;事先恐嚇公眾、脅迫國境事務大隊及美國在臺協會,則呼應條文所定的恐嚇或脅迫目的。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是否只是一般恐嚇或放火的共犯,再確認資助行為是否符合資恐防制法的特別構成要件:

  1. 資助行為:甲提供金錢給乙,屬於提供財物。
  2. 法定犯罪計畫:乙受資助而計畫在機場放火,涉及資恐防制法第8條列舉的刑法犯罪。
  3. 特定目的:題目明示甲事先恐嚇公眾,並脅迫政府機關及外國機構收容難民,符合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構的目的。

題幹已交代資助對象、法定犯罪計畫與特定目的,故本題應依官方答案認定甲觸犯資恐防制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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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積極強化國境安全管理,將國境防線延伸至航班抵達前,有效事前篩濾入、出及過境之管制對象,俾供預作防範與處理,所建置之主要管理系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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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移民署如何在航班抵達前,運用旅客資料進行國境安全預先篩查。題幹的關鍵是「航班抵達前」及「事前篩濾入、出及過境之管制對象」,對應的是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dvance Passenger Information System, APIS)與航前旅客審查系統(Advance Passenger Processing System, APP)。

APIS 著重於航程及旅客身分等資訊的傳送;APP 則用於航前審查與通關狀態確認,協助相關機關及航空公司於旅客登機或航班抵達前辨識應注意或管制的對象。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辨認管理時點與功能:

  1. 「航班抵達前」表示作業發生在旅客抵達國境之前。
  2. 「事前篩濾入、出及過境之管制對象」表示系統會利用航前旅客資料進行預先查核。
  3. 符合這項功能的系統是 APIS 與 APP,而非抵達後的自動查驗設備、文件辨識工具或政策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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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父為外國人,母為本國人,子女在臺灣出生,有關該子女在我國設籍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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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出生時是否具有我國國籍」與「如何辦理戶籍登記」是兩個不同問題。具有我國國籍,不代表每個年代出生的子女都以同一種程序設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及相關戶政、移民實務為準:

  • 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的《國籍法》第2條,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該修正並適用於修正公布時尚未成年的子女。
  • 因此,父為外國人、母為我國國民的子女,應依出生日期區分辦理程序:民國89年2月10日後在臺出生者,直接辦理出生登記;較早出生而適用修法取得我國國籍者,須先向移民署申請定居,再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 民國69年2月9日前出生者,不適用該修法對修法時未成年人的過渡規定;依本題所涉規定,不具我國國籍,不能循上述國民設籍程序辦理。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日期界線:民國89年2月9日是《國籍法》修正公布日,民國69年2月10日是修法公布時未成年子女範圍的起點。接著確認各選項所述的登記程序:

  • 「出生登記」適用於民國89年2月10日後在臺出生的子女。
  • 「初設戶籍登記」適用於須先取得定居證、再設戶籍的情形。
  • 申請定居與出生登記不能混為一談;較早出生、適用過渡規定者,辦理的是初設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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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我國為維護國境安全,加強國際合作關係,建立聯繫交流管道,以服務各國僑民及打擊跨國犯罪,採取平等互惠原則,下列何者非平等互惠實際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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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等互惠」在國境事務與國際合作上的實際作法。重點是辨別:哪些措施是透過機關聯繫、合作協議及協助僑民處理事務,促進雙邊互助;哪些則涉及我方人民或國民的遣返、引渡原則,不能直接視為一般的互惠合作措施。

本題不是要求判斷遣返或引渡制度本身是否合法,而是依題目所問,找出「非平等互惠實際作法」的選項。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列出的合作目的:維護國境安全、建立聯繫管道、服務各國僑民及打擊跨國犯罪。再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雙方機關合作、簽訂合作文件或協助僑民處理事務。

若選項描述的是具體的雙邊聯繫、合作或服務措施,通常符合題幹脈絡;若轉而主張我方人民可被遣返,或國民可被引渡,便不是題目所指的平等互惠實際作法。

選項分析

(A) 採取己方人民可遣返(送)原則以及國民可引渡原則:錯誤,為本題答案。 此選項將我方人民遭遣返(送)及國民遭引渡列為原則,涉及人民遣返及國民引渡的法律制度與國家立場,並非題幹所列的移民機關交流、雙邊合作或僑民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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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為防制兩岸不法分子從事人口販運、偷渡及其他不法行為,破壞國內治安,並防堵不法分子利用兩岸往來便利藏匿對岸,在相關國安法令中,進行上揭兩岸執法實務合作之主要法令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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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兩岸共同打擊人口販運、偷渡等跨境犯罪的執法合作,主要依據哪一項法源。依移民署的兩岸執法合作說明,移民署係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推動兩岸移民執法機關交流、協助緝捕與遣返人犯,並建立共同打擊犯罪的協處機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協議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人口販運、偷渡」「兩岸執法實務合作」「藏匿對岸」。題目問的是兩岸之間共同打擊犯罪與司法互助的具體合作依據,因此應優先選擇直接規範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的協議,而非一般性的國安法規或兩岸事務基本法律。

選項分析

  • (A) 國家安全法:錯誤。《國家安全法》主要規範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相關事項,並非題幹所述兩岸移民執法機關合作、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的主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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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我國為積極預防人口販運案件發生,查處不法雇主及非法仲介移工之違法聘僱情事,下列何者為主要查處事項?

①非法容留外國人 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③以他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本人工作 ④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查處不法雇主及非法仲介聘僱移工時,列為主要查處事項的違法態樣。涉及《就業服務法》對雇主聘僱、指派及容留外國人工作的規範,以及人口販運防制的查處實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題示官方答案為準。

題目所列事項中,①非法容留外國人、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供他人工作,以及④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均屬主要查處事項;③「以他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不在本題所指的主要查處事項之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主要查處事項」,而非所有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的行為。依題示官方答案,應選出①、②、④,再比對選項:

  • ①、②、④的組合為 (C)。
  • ③出現在 (A)、(B)、(D),都不是正確組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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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行政院為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權,有效防制人口販運犯罪,落實推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之精神及相關政策,特設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會報召集人由誰兼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設置要點」所定的會報組織與職務分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適用規定,會報召集人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兼任;副召集人則由內政部次長兼任。

解題方法

題幹所述會報名稱與設立目的,對應「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設置要點」。直接辨認設置要點中的召集人職務即可:召集人是行政院政務委員,內政部次長擔任副召集人。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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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我國仲介機構為漁船仲介之境外漁工,屢屢傳出遭剝削、虐待等強迫勞動情事,不僅將引起國際人權組織指責,甚至會影響我國漁業發展形象。下列何者非目前漁業仲介業者遭查獲之違規樣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業仲介業者遭查獲的違規類型,重點在分辨「仲介機構的違規」與「漁船經營者對船員生活照顧的責任」。境外漁工的權益問題可能涉及工資、僱用許可、仲介資格或管理責任;但「船員生活照顧不佳」並非本題所問的漁業仲介業者違規樣態。

涉及法規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包括《遠洋漁業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的《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限定語:「漁業仲介業者遭查獲之違規樣態」。再逐項辨認違規行為的主體和內容:未經許可僱用、非法仲介及違反工資規定,均可能涉及僱用或仲介管理;生活照顧則主要是漁船經營者對船員的照護責任。依此辨別,選出不屬於仲介業者違規樣態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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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為強化外來人口安全管理,內政部移民署與警政署自民國 96 年起實施聯合查察工作,民國 101 年起更結合國安單位,實施加強查處失聯移工在臺非法活動專案工作。下列何者非聯合查察工作之國安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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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移民署與警政署辦理聯合查察時,哪些機關屬於共同參與的國安單位。解題要掌握「國安單位」在此專案中的實際參與機關,不宜只依機關名稱或一般組織分類判斷。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專案分工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機關是否屬於聯合查察工作所結合的國安單位。依本題官方答案,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法務部調查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均屬參與單位;國家安全局則不在本題所指的聯合查察國安單位之列,因此選擇「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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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長期居留者,有關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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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所定的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商務或工作居留制度,並比較各種居留的申請條件與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7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得申請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另符合受僱在臺工作等條件者,得申請商務或工作居留,但居留期間最長為 3 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在描述哪一種居留,再核對法定要件及年限。尤其要區分「依親居留滿 4 年後申請長期居留」與「商務或工作居留最長期間」:前者的 4 年是長期居留的申請門檻,後者的期限則是 3 年,不是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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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我國為防制移工遭受人口販運與人身安全侵害,積極查處人力仲介違規情事,下列何者為主要查處事項?

①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 ②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法令 ③非法媒介(含非法個人或法人) ④未善盡宣傳企業社會責任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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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為保障移工權益、查處人力仲介違規時,哪些情形屬於主要查處事項。命題年度為民國 112 年,應以當時的《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為準。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列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的行為,其中包括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的費用,以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法令。另依同法第 45 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這些都屬政府查處人力仲介違規的重要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敘述是否涉及法律明定的仲介違規,或是否直接屬於非法媒介行為:

  • ①與②分別對應《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列違規。
  • ③涉及《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禁止的非法媒介。
  • ④雖然企業社會責任意識有助於改善移工保障,但題目所述並非上述法定仲介違規或主要查處事項。

因此,應選出 ①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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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席捲全球,國際航班停航或大量減班,導致外來人口滯留我國,為協助他們儘速平安返國,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 112 年 2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推動「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

專案期間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者,「從寬」論處,以鼓勵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請問下列何者非「從寬」論處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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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移民署於民國 112 年辦理「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時,對自行到案者採取的從寬措施。作答重點是分辨專案所提供的處置優惠,以及不屬於該專案優惠的入境資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專案措施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屬於專案對自行到案者的從寬處置。免收容、按最低額度繳納逾期罰鍰及不管制禁止入國期間,均是專案的從寬措施;「適用免簽證或有條件免簽證」則涉及入境資格,並非專案提供的優惠。

選項分析

(A) 免收容:錯誤選項。 自行到案者可依專案從寬處理,免予收容,因此屬於從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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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市政府環保局督察員 A 依法對電鍍工廠進行廢污水排放之檢查,工廠老闆甲認為 A 刻意刁難而發生口角,甲一怒之下竟推擠 A,導致 A 跌倒受輕傷,檢查工作亦被迫中斷,A 對甲提出告訴。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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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的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普通傷害罪,以及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成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成立傷害罪。依刑法第 55 條,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刑法第 135 條其後曾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再判斷甲的推擠是否屬於強暴,以及是否造成傷害。題目指出 A 是市政府環保局督察員,正依法檢查工廠排放,甲推擠 A,使其跌倒受輕傷,檢查也被迫中斷。依題意,A 正依法執行職務,甲以有形力推擠 A,符合妨害公務罪的行為要件;A 受傷,亦符合普通傷害罪的結果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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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因涉嫌刑事案件遭檢察官偵辦,聽聞檢察官正率領大批調查員欲至其住處搜索,為避免相關證據被檢調查扣,基於掩藏自己犯行之意圖,甲急忙將證據打包埋藏在後院的水池底土下。試問甲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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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的客體限制。依民國 112 年適用的刑法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才成立本罪。行為人為了避免自己被追訴而藏匿自己案件的證據,不在本條處罰範圍內;這是基於不期待行為人不得自我庇護的考量。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則須有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單純把證據藏起來,並不符合其行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藏匿的是誰的案件證據。題目明示甲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偵辦,且藏證目的在掩藏「自己犯行」,因此證據關係的是甲自己的刑事案件,而非他人案件。刑法第 165 條要求證據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甲欠缺此一客體要件,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

甲只是把證據埋藏在後院水池底土下,未對檢察官或調查員施強暴、脅迫,也沒有藏匿、使他人隱避或頂替犯人的行為,故其他相關罪名亦不成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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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對於鄰居 A 所飼養的土狗半夜經常吼叫擾人清夢心生不滿,遂起意殺 A 的狗。某日夜晚,甲發現有一土狗至住家附近尿尿,誤以為該狗為 A 所飼養之土狗,遂以毒餌引誘讓該土狗服用毒餌死亡。但事後發現,被毒死的並非 A 所飼養的狗,而是附近另一住戶 B 所養的土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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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以及毀損罪的故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罪;本罪處罰故意行為,刑法並無過失毀損罪。

客體錯誤是行為人認錯所要侵害的對象:實際作用的客體與行為人認知的客體不同,但行為仍作用在其所指向的那個客體上。打擊錯誤則是行為人已瞄準特定客體,卻因攻擊偏差而擊中另一客體。

解題方法

甲原本想毒死 A 飼養的狗,當晚看到一隻土狗,誤認為 A 的狗,便以毒餌使該狗死亡。甲的行為實際作用於自己眼前所認定的那隻狗,沒有因瞄準 A 的狗卻打偏而擊中 B 的狗,因此屬於客體錯誤,不是打擊錯誤。

客體錯誤是否阻卻故意,應進一步看錯認的對象是否影響構成要件故意。甲意圖毀損的是「他人所有的狗」,實際被毒死的 B 的狗也屬「他人之物」。對毀損罪而言,A 的狗與 B 的狗同屬他人之物,所有人身分的錯認不影響故意所涵蓋的構成要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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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之女友移情別戀 A,甲心中打定主意要利用機會教訓 A 將其打傷,以洩心頭之恨。某日,友人乙在跟甲聊天時,聽到甲之女友移情別戀 A 一事,乙乃對甲說:「你應該要去教訓 A,否則不算男子漢。」甲因此更強化打 A 的決心,隔日就立刻跑去 A 上班的公司,出拳將 A 打傷。甲、乙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成立共同正犯。
  • 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成立教唆犯。教唆須使他人產生特定犯罪的決意。
  • 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成立幫助犯;幫助可以是物質上的協助,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助力,且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判斷教唆與幫助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言語或行為是使他人新生犯意,還是對他人既有犯意提供助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在乙發言前是否已決定犯罪。題目明示甲「心中打定主意要利用機會教訓 A 將其打傷」,因此甲在聽到乙的話以前,已經有傷害 A 的確定犯意。

乙說「你應該要去教訓 A,否則不算男子漢」,使甲更強化原有決心。依官方答案採取的判斷,乙的言語是在甲犯意已存在時提供精神上的鼓舞,屬於幫助行為;甲之後實際出拳造成 A 受傷,則成立傷害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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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以一行為而觸犯 A 罪及 B 罪,之後 A 罪部分經警察查獲而遭到逮捕,警察雖對於甲犯 B 罪部分尚不知情,但甲在警詢中全部坦承上述 A、B 二罪之犯行。依實務見解,本案中甲對於 A 罪、B 罪部分,得否適用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想像競合犯中,各罪能否分別成立自首。

刑法第 62 條規定,犯罪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者,法院「得減輕其刑」。因此,自首的判斷重點是:該罪是否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以及行為人是否在發覺前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 號裁定指出,各罪是否成立自首,應分別觀察認定。不能只因想像競合在處斷上從一重處罰,就把數罪的自首要件合併判斷。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62 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A、B 兩罪各自是否已被發覺:

  1. A 罪:警察已因 A 罪查獲甲並將其逮捕,表示 A 罪已經被發覺。甲之後在警詢中坦承 A 罪,不符合「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的要件。
  2. B 罪:警察當時尚不知道甲另犯 B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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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的朋友 A 為幫母親慶生買了一個生日蛋糕,因擔心天氣熱、蛋糕容易壞,乃請託甲讓他暫時將蛋糕存放在甲的冰箱冷藏,等晚上下班後他再過來拿。不過,下午時甲因肚子餓加上嘴饞,竟然將蛋糕整個直接吃掉。試問甲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與竊盜罪的區別。侵占罪的核心,是行為人先因合法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之後才將該物據為己有;竊盜罪則是行為人原本未持有他人之物,另以破壞他人持有的方式取得。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者,成立侵占罪。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吃掉蛋糕之前,是否已合法持有蛋糕。A 請甲將蛋糕存放在甲的冰箱,甲因而受託保管蛋糕,對蛋糕具有事實上的持有。甲原先持有蛋糕的原因合法,但後來因自己飢餓、嘴饞而將蛋糕吃掉,已將蛋糕當作自己的物品處分,符合「將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

蛋糕被吃掉後固然無法返還,但侵占罪的成立重點在於甲把原先受託持有的蛋糕據為己有;將蛋糕吃掉,是以消耗方式完成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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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與其後修正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以及其後刑事訴訟法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修正,重點在於被告及辯護人獲知羈押聲請理由與相關卷證的權利,以及如何兼顧偵查目的與防禦權。

釋字第 737 號指出,偵查中羈押審查時,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及時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理由,並原則上使其獲知相關證據,以利有效行使防禦權。但若有事實足認提供資訊將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身體,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規定,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第 33 條之 1 規範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卷證資訊的方式與限制。遭法院禁止獲知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偵查中羈押審查」的特別程序,不宜直接套用審判中一般閱卷規則。接著抓住兩個原則:

  1. 被告及辯護人有獲知羈押理由與相關證據的機會,保障有效防禦。
  2. 資訊權並非毫無限制;法律容許在特定風險下限制或禁止獲知,同時禁止法院以未讓防禦方獲知的卷證作為羈押依據。

再依此檢視選項:凡主張資訊權絕對化、偵查不公開完全壓過防禦權,或否定無辯護人被告的資訊保障者,均不符合制度設計;符合明文程序規定者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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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況,是經警察研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必要後,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的「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規定,被告須先有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下列法定情形之一,才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1. 無一定住、居所。
  2.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3.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4.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仍須注意,本條不是只要犯罪嫌疑重大就能逕行拘提;還要符合列舉事由。題目所稱「有必要」也不能取代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76 條的法定事由。重點在於區分:

  • 是否符合「無一定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
  • 是否有具體事實顯示被告可能勾串共犯;
  • 犯罪的刑度是否達到「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選項所稱「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若指該罪的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當然也符合第 76 條所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門檻,因此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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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在下列何項情況下,被告在言詞辯論之後,提出之前早已知悉的法官迴避事由,並聲請法官迴避,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法官迴避事由,以及不同迴避事由的聲請時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法官有法定事由,或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 第 19 條規定,依第 18 條第 1 款聲請者,不問訴訟進行到何階段,均得聲請;依第 18 條第 2 款聲請者,原則上須在所屬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但迴避原因在辯論終結後才發生,或當事人當時才知悉者,不在此限。

因此,判斷重點是:選項所述是否屬法定迴避事由,以及是否適用「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聲請」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類:

  1. 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的特定訴訟角色,屬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的法定迴避事由。
  2.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屬第 18 條第 2 款,聲請受言詞辯論終結時點限制;若當事人早已知悉,辯論終結後才聲請,即不符合時限。
  3. 單純的人際關係須達到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才可能構成迴避理由;且仍須遵守相應的聲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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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某甲前往地方檢察署遞狀告發自己犯罪,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告發」的意義,以及告發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的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第 241 條則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前者是一般人的告發權利,後者是公務員的告發義務。

「告發」是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行為人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法律上應從自首等法理判斷,不是告發。題目未交代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因此不能僅憑「遞狀告發自己犯罪」認定符合刑法上的自首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第 240 條與第 241 條:第 240 條回答「誰得告發」,第 241 條回答「公務員何時負有告發義務」。再確認某甲申告的是他人犯罪,還是自己的犯罪。本題是行為人申告自己犯罪,因此不屬於告發的第三人申告情形,應選描述告發性質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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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聲請亦遭駁回,按照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可提出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的修法內容:告訴人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遭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後,可以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將原有的「交付審判」制度改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月 23 日施行。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提示的修法日期,再對照第 258 條之 1 修正後的救濟名稱。依修正條文,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因此,本題問的是修法後的救濟名稱,選項中只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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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關於本條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拘提的令狀要求,以及「令狀主義」和「法官保留」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令狀主義是指實施拘提等強制處分,原則上須依合法簽發的令狀;法官保留則更進一步,要求令狀由法官核發。兩者並非同義:拘票須依法作成,不代表必須由法官簽發。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引述的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這表示拘提須有拘票,屬於令狀要求。再依同條檢視拘票由誰簽發、須記載什麼,並注意簽發人與執行人是不同角色。

第 77 條規定拘票應記載被告資料、案由、拘提理由及應解送處所等事項,並準用傳票相關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簽名;第 78 條則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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