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越南文)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越南文)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全球化下帶來國際交流的頻繁與國境安全管理的困難,導致犯罪分子在國際上大串連,加上國際犯罪經常涉及不同國家的司法制度,故在偵查、蒐證、審判上均面臨很大的挑戰,根據學者的研究指出,影響國際執法合作的因素有哪些,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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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屬於國境執法與跨國犯罪防制之經典學理題型,主要檢驗考生對於「國際執法合作(International Law Enforcement Cooperation)」理論架構與實務困境之掌握。

  1. 主權原則與執法權限:基於傳統威斯特伐利亞主權(Westphalian Sovereignty)與屬地原則,國家之刑事管轄權與警察執法權具有排他性,形成「跨國犯罪無國界、主權執法有國界」之核心衝突。
  2. 法制規範與互助原則:涉及引渡法理與刑事司法互助,關鍵法理包括「雙重犯罪原則(Dual Criminality)」、「互惠原則(Reciprocity)」、「特定性原則(Specialty Principle)」、「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及「人權保障限制(如死刑犯不引渡)」。
  3. 學理整合:學者(如 Ethan Nadelmann、Mathieu Deflem 及國內警察與國境法學者)分析跨國警政合作時,通常歸納為「政治主權」、「法律制度」、「組織結構」、「資源技術」與「信任互惠」等五大制約面向。
  4. 法規基準: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現行有效之國際法理與我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民國 107 年制定施行)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由宏觀至微觀、由外在體制至內在運作」之層次分析法進行解構:

  1. 前言開展:點出全球化、科技普及與邊境開放帶來的跨國組織犯罪網絡化(如電信詐欺、人口販運、洗錢、毒品走私),突顯執法受制於主權之現實矛盾。
  2. 本文鋪陳:將學者研究指出之影響因素,系統化歸納為五大關鍵維度:
  • 政治與外交層面(主權考量、意識形態、政治意志)。
  • 法律與司法體系層面(法系差異、構成要件歧異、證據法則、人權門檻)。
  • 組織與官僚運作層面(機關本位主義、層級審批程序、跨部會協調)。
  • 執法資源與技術能力層面(科技落差、專業知能、語言文化隔閡)。
  • 互信機制與非正式網絡層面(情資洩漏疑慮、非正式警政聯絡網絡之有無)。
  1. 結語策進:提出制度化司法互助協定與強化非正式合作管道(如派駐境外聯絡官、善用國際刑警組織管道)為突破困局之方向。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考生應避免將各因素混為一談,答題必須層次分明、條理清晰,精準使用法學與犯罪學專業術語。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政、法、組、資、信」(政治外交、法律體系、組織運作、資源技術、互信機制)。
  2. 踩分關鍵詞:答題時務必寫出「國家主權」、「雙重犯罪原則」、「政治犯/死刑犯不引渡」、「機關本位主義」、「互惠原則」、「非正式警政網絡」等關鍵術語,方能獲得高分。
  3. 常見陷阱:切忌通篇僅空泛描寫跨國犯罪的猖獗,而忽略題目核心問的是「影響合作的因素」;亦不可只寫法律規定而忽略政治外交現實與警察實務上的信任障礙。

【答案】

擬答範例

壹、前言 全球化加速了人流、物流、金流與資訊流的跨國流動,促使跨國組織犯罪呈現網絡化、科技化與跨國分工之特性。然而,傳統國際法嚴守「國家主權原則(Principle of Sovereignty)」與「屬地主義」,使一國之執法權力僅能及於其國境之內,形成「犯罪無國界、執法有邊界」的治理困境。根據學者研究,影響國際執法合作之關鍵因素,可涵蓋政治外交、法律規範、組織運作、資源能力及互信機制等五大面向。


貳、影響國際執法合作之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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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T 國移工甲與 F 國移工 X 因細故結怨,甲向同鄉移工乙訴說此事,乙聽完後亦對 X 表不滿,二人後來商議應教訓一下 X。他們另找了 V 國移工丙,說明其用意,要麻煩丙開車接應,丙瞭解事情原委後,允諾之。

某晚近 12 點,甲、乙、丙三人決定付諸行動,甲、乙分持球棒、鐵條,由丙開車前往 X 住處。到 X 住處後,丙留在車上守候接應,甲、乙則負責教訓 X。甲、乙按了 X 門鈴後,等 X 一開門,立即將 X 推進屋內,聯手毒打一頓。乙見 X 被打悽慘模樣,乃向甲表示:「這樣可以了,我們走吧!」隨即轉身離去;當甲也要離去時,見 X 作勢爬起來,甲就再猛力敲打一棒。孰料這一棒正巧打到 X 頭部,造成腦內大量出血,未久即死亡。

當甲、乙前後倉皇離去時,碰巧 X 隔壁鄰居 Y 返家撞見,Y 見 X 大門未關,便入內查看。Y 見 X 慘狀後,立即打電話報警。隨後 Y 在警察調查過程即以證人身分被警察依法約談。未料在警察約談一個月後,Y 因感染新冠病毒而身亡。

(一) 問甲、乙、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13 分)

(二) 問警察對證人 Y 所做的警詢筆錄,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理由何在?(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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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涉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核心爭點如下:

  1. 實體法(刑法)核心觀念:
  •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辨: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以「主觀犯意(為自己或為他人)」與「客觀分擔(構成要件內或構成要件外)」作為判斷標準。
  • 加重結果犯之歸責要件:刑法第 17 條規定,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者,不適用加重結果之規定。共同正犯間對於加重結果之分擔,須視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
  • 共犯脫離與共犯過剩:共犯於著手後中途退出,若未切斷先前行為之因果關聯,不生「共謀脫離」之效力;若同夥逾越共同決意之範圍而突發重大犯行,逾越部分屬「共犯過剩」,他共犯不負責任。
  • 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 277 條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以及刑法第 55 條之想像競合犯。
  1. 程序法(刑事訴訟法)核心觀念:
  • 傳聞法則與其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外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警詢筆錄之傳聞例外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證人「死亡」致無法陳述,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始得為證據。
  • 對質詰問權之限制與補償:證人死亡時被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法理衡平(註:現行憲法實務已有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進一步明定防禦權補償機制,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採體系化三段論法解題:

  1. 第 (一) 小題解題路徑:
  • 分人論述:依犯罪主導性與角色,依序檢討「甲(動手致死者)」→\to「乙(共同動手中途離開者)」→\to「丙(開車接應者)」。
  • 罪名與爭點切入:
  • 甲:檢討侵入住宅罪與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及想像競合。
  • 乙:檢討共同侵入住宅、共同傷害;關鍵在於乙轉身離去後甲的致命一擊,乙是否構成「共謀脫離」或屬甲之「共犯過剩」,進而論斷乙是否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 丙:檢討參與把風接應之地位(正犯或幫助犯);對屋內致死結果是否具有客觀預見性。
  1. 第 (二) 小題解題路徑:
  • 先立原則: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確立 Y 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再求例外:檢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要件:
  • ① 形式客觀要件:證人死亡(感染新冠病毒身亡)。
  • ② 實質要件一: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外部情況具信用性擔保)。
  • ③ 實質要件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無可替代之證明力)。
  • 得出結論:具備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各爭點之學說與實務分歧已融入詳解之論述體系中。


完整試題詳解

(一) 甲、乙、丙之行為論罪分析(13 分)

1. 甲之刑事責任:

  •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甲未經 X 同意,於 X 開門時強行將其推進屋內,侵害 X 之居住安寧與空間支配權,具備違法性與罪責,成立本罪。
  •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 客觀上,甲持球棒聯手毒打 X,並在 X 作勢爬起時再猛力敲擊其頭部,造成 X 腦內大量出血死亡,擊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主觀上,甲基於教訓意圖動手,對擊打頭部係出於傷害故意(題示「孰料這一棒正巧打到頭部」,無殺人故意);且頭部為人體致命器官,持重物猛擊頭部客觀上能預見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符合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之要件,成立傷害致死罪。
  • 競合論罪: 甲以一強行推入住宅毒打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傷害致死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2. 乙之刑事責任:

  •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共同正犯: 乙與甲事前謀議並共同推入 X 屋內,依刑法第 28 條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 傷害致死罪責任之爭點(共犯過剩與共謀脫離):
  • 乙與甲具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於毒打後表示「這樣可以了,我們走吧!」隨即離去,此時甲單獨擊打致命一棒,乙是否應負加重結果責任,涉及兩大爭點:
  • 共謀脫離:共同正犯若欲脫離,必須撤回犯意並切斷自己先前行為所造成的因果危險性。乙雖口頭離去,但先前共同持鐵條、球棒重擊 X 所造成的危險狀態未被消除,亦未積極救護或阻止甲,不成立共謀脫離。
  • 共犯過剩(逾越):甲見 X 爬起突發猛擊頭部,實務與學說有二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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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孤狼恐怖攻擊近年在國際間構成巨大危害,有關孤狼分子之特性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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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境安全維護與反恐領域中**「孤狼型恐怖分子」(Lone-Wolf Terrorist)**的行為特徵與激化機制(Radicalization)。孤狼恐怖分子是指不隸屬於特定恐怖組織指揮架構、獨立籌劃並執行攻擊的個體。現代反恐學理與實務分析特別聚焦於其「自我激化途徑」、「心理怨恨(Grievance)」以及「犯案前行為徵候(Leakage)」。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現代孤狼犯罪的社會心理與科技特質切入:

  1. 組織關係:孤狼本質即為「非組織化」,無實體從屬關係。
  2. 傳播與激化途徑:現代孤狼高度依賴網際網路與虛擬社群進行自我激化、觀點認同與技術獲取,並非傳統封閉的隱士。
  3. 心理防衛與前兆:孤狼通常具有深刻的被害意識,且在行動前常有向外界宣示或發布警示的行為特徵。 比對各選項敘述,找出與現代犯罪學及反恐實務認知相違背者。

選項分析

  • (A) 不屬於任何組織: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孤狼恐怖分子的核心定義即為「單獨行動者」。雖然其意識形態可能受到伊斯蘭極端主義、極右翼白人至上主義等思潮影響,但在組織運作上並不隸屬於任何恐怖組織的實體編制,亦未接受特定組織高層的指派、直接指揮或金援。
  • (B) 犯案前常廣播警示: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犯罪心理學與反恐研究指出,孤狼在犯案前常出現「洩漏現象」(Leak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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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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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國民應禁止出國的事由,重點是判斷「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這項事由的適用範圍,以及法律明定的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同項另列「通緝中」及「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等禁止出國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列舉的禁止出國事由及其但書。A、B 都涉及已判刑的情形,須特別檢查第 1 款但書;C、D 則分別對應通緝及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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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外國人進入我國時,認為其無攜帶任何非法物品,未經查驗而入國,內政部移民署應為下列何項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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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的入國查驗義務,以及未經查驗的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違反者依同法第 84 條,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人認為自己沒有攜帶非法物品,不會免除接受入國查驗的義務。查驗要求與是否實際攜帶違禁物品是兩回事。

解題方法

先辨明行為類型:題目描述的是「未經查驗而入國」,並未表示其未經許可入國、遭禁止入國,或已逾期停留。接著依民國 111 年法規對照處置:未經查驗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1 項,依第 84 條處以行政罰鍰。

題目特別提到其認為沒有攜帶非法物品,容易使人把焦點放在物品是否合法;但法律要求的是入國時接受查驗,並非只有攜帶非法物品者才須查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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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決定安置保護之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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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 2 條,重點是依被害人的身分及簽證類型,判斷由哪個機關負責安置保護;並確認負責機關能否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規則明定:

  •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由地方主管機關安置保護。
  • 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的停留或居留簽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安置保護。
  • 持有工作簽證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安置保護。
  • 前述機關辦理安置保護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

解題方法

先用身分與簽證類型核對前三個選項,再檢查最後一項是否符合規則對委任、委託的明文規定。前三種身分的機關分工均與條文相符;規則明許委任或委託,因此「不得委任或委託」與條文相反,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地方主管機關

正確。依民國 111 年《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 2 條,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由地方主管機關負責安置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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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外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有關其停留許可與工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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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對外國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停留與工作許可安排。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被害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的臨時停留許可證後,可不經雇主申請,直接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許可期間不得超過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已經鑑別為被害人,並取得臨時停留許可」的情形,再對照《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4條。關鍵在申請程序:被害人可以自行申請,不必由雇主提出。

選項分析

(A) 主管機關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正確。 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4條相關規定,外國人口販運被害人符合條件時,主管機關得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這也是被害人依《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4條申請聘僱許可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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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內政部設立移民署之宗旨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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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內政部移民署的設立宗旨及職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組織法規,移民署的業務重點包括統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以及防制人口販運等;「查察貪瀆賄選」則不屬於移民署的設立宗旨或主要職掌。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移民署的法定業務。判斷關鍵在於分辨「移民與國境管理」相關事項,和一般犯罪查察或選舉犯罪查察的權責。依題目所附官方答案,應選出與移民署職掌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統籌入出國(境)管理:正確。 移民署負責入出國(境)管理及相關移民行政事務,符合設立宗旨與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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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予許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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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列的「得不予許可」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第 1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 第 2 款:現(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 第 3 款:現(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 第 4 款: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第 16 條逐項對照。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是否符合條文所列的法定事由;不能把一般性的「誹謗他人」直接當成條文中的「違背對等尊嚴」。

選項分析

(A)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正確。 這是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列的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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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近年內政部移民署強化國境安全管理之重要作為,下列作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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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移民署強化國境安全管理的資訊系統,以及生物特徵辨識的適用方式。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 航前風險篩查:在航班抵達前取得旅客資料,預先比對管制資訊。
  • 自動查驗通關:旅客符合資格並完成註冊後,利用臉部、指紋等生物特徵輔助身分確認。

移民署運用生物特徵協助自動查驗通關,不等於全面蒐錄全體本國人口的臉部與指紋資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移民署實際建置的國境管理措施,再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特定通關服務使用生物辨識」擴大成「全體本國人口生物特徵的錄存及比對」。題目官方答案為 C;錯誤之處在於將特定情境下的辨識作業描述為對本國人口全面實施。

選項分析

  • **(A) 正確。**移民署建置「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dvance Passenger Information System, APIS),事先取得旅客相關資料並進行安全查核,將國境管理防線延伸到航班抵達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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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臨時停留(展延)許可暨辦理返國作業流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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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臨時停留(展延)許可暨辦理返國作業流程》,重點是初次核發的臨時停留許可期間,以及被害人是否須配合司法偵審、能否申請展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作業流程為準,被害人安置期間如無合法停留或居留許可,安置單位應代為向移民署申請核發 6 個月臨時停留許可;不是 12 個月。臨時停留許可屆期前,如被害人願意繼續留臺並配合偵審,安置單位可檢附司法機關提供的偵審證明文件,辦理展延。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問的是「錯誤」敘述,再對照流程中的兩個關鍵時間點:初次核發的停留期間,以及司法機關認定無繼續協助偵審必要後的返國安排。初次許可期間為 6 個月,因此將它寫成 12 個月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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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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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亦即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後,申請定居所須符合的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條文列出的要件包括:

  1.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2.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 符合國家利益。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定要件,尤其核對居留期間與每年的居住日數。第一款要求的是「連續二年」及「每年逾一百八十三日」;只要選項在年限或日數門檻上與條文不符,即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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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海峽兩岸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下列何者非為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之合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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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列的合作範圍。解題應依協議明列的犯罪類型判斷,不宜只憑犯罪嚴重程度或一般刑法分類推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協議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協議列舉的合作犯罪類型:重大暴力及跨境犯罪、經濟犯罪、劫持航空器或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犯罪,均屬協議列舉範圍;「竊盜及民生犯罪」則不是協議所列的合作類型。題目問「非為」合作範圍,故選未列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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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我國入出國查驗工作之主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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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查驗」的工作目的與業務範圍。入出國查驗重點在於查核旅客身分及旅行證件,確認其是否符合入出國規定,並防止使用偽(變)造、冒領或冒用證件闖關。提升觀光服務品質屬於觀光服務或政策目標,並非入出國查驗工作的主要任務。

本題以移民行政機關的職掌與入出國查驗實務為判斷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直接涉及證照查驗、身分確認或邊境安全,再找出與查驗職務目的不同的選項。前三項都直接關乎旅客證照與防止不法入出國;只有「強化觀光服務品質」屬於較廣泛的觀光服務目標,因此是題目所問的「非主要任務」。

選項分析

(A) 執行旅客證照查驗:正確。 查驗旅客護照及相關旅行文件,是入出國查驗工作的核心內容,用以確認旅客身分及證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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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合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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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列出的合作事項。判斷時要區分「合作事項」與「協議所依循的原則」: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及接返被判刑人,都是協議列明的合作事項;尊重司法管轄權則屬協議的合作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協議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協議所列的合作事項。協議的合作範圍包括共同打擊犯罪、司法互助及人員遣返等;其中「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及「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均屬具體合作事項。相較之下,「尊重司法管轄權」是在說明合作的基本原則,不是合作事項的項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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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不作為犯之類型與成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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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不作為犯的分類,以及不作為犯成立所需的保證人地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 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相同;因自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發生危險者,亦負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不作為犯可分為:

  • 純正不作為犯:法律直接以不作為為構成要件,例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而不救助。
  • 不純正不作為犯:原本以積極行為描述的犯罪,行為人因具有保證人地位,能防止結果卻不防止,而以不作為實現犯罪。

不作為犯成立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也就是具有保證人地位;此外,仍須具備能防止而不防止,且不作為與結果間符合歸責要件等條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作為犯的「類型」還是「成立要件」,再用刑法第 15 條檢驗各選項:

  1. 不作為犯的分類是否正確。
  2. 保證人地位是否為成立不作為犯的必要前提。
  3. 保證人地位的義務來源是否限於法律規定。
  4. 因自己行為造成危險時,是否仍負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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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刑法上之禁止錯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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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禁止錯誤」,也稱「違法性錯誤」,以及它與「構成要件錯誤」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構成要件錯誤,是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客觀事實有所誤認;禁止錯誤則是行為人對具體事實並無錯誤,卻誤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不違法。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看錯誤發生在哪一層:若行為人誤認「發生了什麼事」,通常是構成要件錯誤;若行為人知道具體事實,卻誤認「這樣做是否合法」,則是禁止錯誤。再以刑法第 16 條判斷禁止錯誤的法律效果:並非一律免責,只有具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時,才得免除刑事責任;其他情形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責,並可能依情節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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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刑法瀆職罪章之犯罪,何者非公務員之行為人亦得單獨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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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瀆職罪章各罪的行為人身分要件:有些罪以公務員身分為成立前提;有些罪則另有規定,使符合特定條件的非公務員也能成立犯罪。

刑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同條第 1 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者,也成立犯罪。因此,非公務員在符合該項條件時,得單獨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罪的法條是否將「公務員」列為行為人,再檢查條文有無對非公務員另設處罰規定。第 132 條明文涵蓋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秘密的非公務員;其餘選項則以具有特定公務職權或職務的公務員為行為人。

選項分析

(A)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正確。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第 3 項另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這些秘密,而洩漏或交付者,也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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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規定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的加重妨害公務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犯同條前二項之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妨害公務罪:

  1. 聚集三人以上而犯之。
  2.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

因此,除須有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等妨害公務行為外,還要確認是否有「三人以上聚集」或「攜帶凶器、危險物品而犯」的加重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有妨害公務,再檢查其加重條件。尤其「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重點在該物品是否在犯罪過程中作為危險工具使用;僅因身上帶有物品,尚不能直接等同於以該物品加重妨害公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推擠員警,可能構成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施以強暴。但題目只說甲身上帶著準備販售的違法槍械,並未表示甲以槍械或其他危險物品對員警施暴,或以其作為妨害公務的工具。依本題採取的判斷,僅有隨身攜帶槍械的事實,不足以成立第 135 條第 3 項的加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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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在開啟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即閉目養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料該車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判讀錯誤,未偵測到前方路面停放一台工程防撞車,仍持續直行並高速撞擊工程防撞車,致該防撞車毀損,現場人員幸無傷害。甲一時驚慌,匆忙改回手動駕駛,加速逃離現場不久後,再度撞上其他車輛,導致車內駕駛受到輕傷,甲才遭警方攔住無法離去。甲之行為構成下列何種犯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交通事故後的刑事責任,尤其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的成立要件。法條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他人者,成立過失傷害罪。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造成他人傷害,以及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刑法第 185 條則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並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

解題方法

應將甲的行為分成兩段判斷:第一段是自動輔助駕駛期間撞上工程防撞車;第二段是甲改回手動駕駛、加速逃離後,又撞上其他車輛並造成駕駛受傷。

甲開啟自動輔助駕駛後閉目養神,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路況、隨時接管車輛的義務,不能把安全駕駛責任交給輔助系統。甲未盡注意義務,造成第二次事故中他車駕駛受輕傷,符合過失傷害罪的要件。

依官方答案,本題應以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傷害,認定甲成立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第一段雖撞毀工程防撞車,但題目未說明工程防撞車屬於道路設施、其毀損造成陸路壅塞或已致生往來危險,不能僅憑車輛毀損就認定刑法第 185 條犯罪。

選項分析

(A) 第 354 條之毀損罪:錯誤。 刑法第 354 條的普通毀損罪,原則上須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的主觀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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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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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與其他財產犯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取財罪;第 2 項則處罰以同一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的行為。

若財產移轉是透過自動設備或電腦系統完成,通常沒有受詐術而陷於錯誤的自然人,須進一步檢視是否涉及刑法第 339 條之 2 的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 339 條之 3 的不正利用電腦或相關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財產移轉流程中有沒有「受騙的人」:

  1. 若行為人對櫃臺人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而交付款項,符合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的典型構造。
  2. 若行為人操作自動販賣機、提款機或網路銀行系統,財產移轉直接由設備或電腦處理,原則上不能僅因使用假資料或冒用身分,就認定成立第 339 條詐欺罪;應依設備或電腦的性質檢視其他罪名。

選項分析

(A) 甲持偽造之 10 元硬幣,在自動販賣機購買飲料:錯誤。 交易對象是自動販賣機,飲料由機器依投入硬幣的辨識結果交付,沒有受詐術陷於錯誤的自然人,故不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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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的數法院時,由何法院審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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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的「相牽連案件之管轄」。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時,由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此處的「繫屬」是案件已合法進入法院,先後順序以案件繫屬時間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同一案件」已繫屬於數個有管轄權的法院,由哪一法院審判;這是第 8 條明文規定的情形。依案件繫屬的先後順序決定審判法院,不由法院協調、當事人合意或牽連關係的重要程度決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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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具原住民身分的甲涉犯賭博罪。偵查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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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被告之「選任辯護權」以及「強制(指定)辯護」之適用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涉及的主要法條與觀念如下:

  1. 選任辯護權(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此為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不受案件輕重或訴訟程序(通常或簡易)之限制。
  2. 原住民身分之強制辯護要件(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原條文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3. 簡易程序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以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辦理,性質上非屬「通常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為兩階段層次審查:

  1. 第一層次:選任辯護之判斷(排除選項 A、B)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為基本訴訟權,無論罪名最輕或最重、無論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被告均得「隨時」選任辯護人。選項 (A)、(B) 稱「不得選任辯護人」,在法理與法條上均屬錯誤。

  2. 第二層次:強制指定辯護之判斷(區分選項 C、D) 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享有強制辯護保障的前提是「經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者」。本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係依第七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而非通常程序,因此審判長依法「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故選項 (D) 正確、(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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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涉嫌犯有竊盜罪。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兩大防禦權保障機制:

  1. 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為保障受拘束人身自由之被告防禦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採「全面強制辯護」,不論涉犯之罪名是否為重罪,只要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均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2. 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源自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享有完整閱卷權以實踐武器平等原則,僅於有法定的特定實質危害偵查或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始得依法予以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應從「程序階段」與「防禦權內涵」兩個切入點切入:

  1. 辨識程序屬性:本案處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階段。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之特別規定,而非審判階段的一般強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
  2. 檢視強制辯護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採「程序本位」之強制辯護,只要進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即一律強制辯護,被告所涉為竊盜罪(輕罪)亦不例外。據此可直接判斷 (A) 正確、(B) 錯誤。
  3. 檢視閱卷權範圍: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於羈押審查程序係採「檢閱、抄錄、攝影」三者兼具之原則性保障,藉以打破原本偵查不公開之絕對限制。據此可判斷 (C) 與 (D) 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即「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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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偵查中,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人甲涉嫌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住、居所。下列關於限制出境、出海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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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核心規範迄今仍屬現行有效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08 年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制度規範,重點法條包括:

  1. 處分主體與發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
  • 實體要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滅證或勾串之虞」情形之一,必要時得限制出境、出海(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微案件除外)。
  • 主體管轄: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判中由法院為之(未採法官保留原則)。
  1. 事前陳述意見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3 項):
  • 檢察官或法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得」命其陳述意見,並非強制規定之「應」。
  1. 處分書之通知時點(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4 第 2 項):
  • 原則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書「至遲應於為處分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避免因立即通知導致被告聞訊脫逃,維護保全追訴與偵查不公開之目的。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強制處分的主體職權」、「程序的任意性與強制性」及「通知的時間點」:

  1. 確認案情階段與要件:案件處於「偵查中」,甲涉嫌詐欺罪(非最重本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住、居所」,完全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實體要件。
  2. 檢視處分主體:偵查中之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立法者明定授權「檢察官」直接處分,不採相對法官保留。
  3. 檢驗程序規範細節:比對法律對於「通知期程(立即 vs. 6個月內)」與「事前陳述意見(得 vs. 應)」之明文規範,即可精確鎖定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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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法官對於被告甲裁定暫行安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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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 2 月公布施行之新修法重點——第十章之一「暫行安置」(第 121-1 條至第 121-6 條)及相關救濟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相同)。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1. 暫行安置之要件與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121-1 條第 1 項(初次裁定安置期間不得逾 6 個月)。
  2. 延長暫行安置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21-2 條第 1 項(每次延長不得逾 2 個月,累計不得逾 5 年)。
  3. 裁定之執行機關:刑事訴訟法第 121-4 條第 1 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4. 受處分人之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對於暫行安置裁定得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體系理解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期間檢驗:分別檢視刑事訴訟法對「初次裁定期間」及「每次延長期間」的法定天數/月數限制。
  2. 權利救濟檢驗:暫行安置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基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與第 16 條訴訟權,檢驗受處分人是否有抗告權。
  3. 審檢分立與執行原則:法官負責「裁判(裁定)」,裁判之執行則本於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權」,檢驗其執行主體。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1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裁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故暫行安置之初次期間係不得逾 6 個月,非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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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司法警察一路追捕現行犯甲,並見到其進入乙的住宅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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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令狀原則之例外——「緊急搜索(逕行搜索)」之要件與事後陳報監督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條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人之緊急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情形,包括:「追躡現行犯或有人在內呼救,而且情況急迫者。」
  2.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事後陳報審查): 「前二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解題方法

本題依題意可採「發動要件」與「事後程序」兩階段切入分析:

  1. 定性發動權限(事前無令狀強制處分): 司法警察一路追捕現行犯甲,並見其進入乙之住宅,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追躡現行犯而且情況急迫」。此時司法警察依法享有法定之逕行搜索權限,得直接無令狀進入乙宅追捕甲,無須事先取得檢察官許可,亦無須獲得住居人乙之同意。
  2. 檢視事後監督制度(事後陳報義務): 為兼顧犯罪偵查實效與人民居住自由、隱私權之保障,法條採取「事後司法審查」機制以防公權力濫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由司法警察實施者,不論最終有無查獲現行犯,均應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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