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越南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越南文)
試題代碼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說明「人口販運」及「人口販運罪」之意義內涵各為何?又請依同法說明「法務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在人口販運查緝之權責劃分事項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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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的基礎定義規定(第2條)與跨部會權責劃分規定(第4條),是移民特考共同科目中極常見的「條文默寫+體系理解」型申論題。作答關鍵在於:

  1. 掌握「人口販運」定義的三個構成要件:手段、行為、目的(剝削型態),並注意「未成年被害人」有特別放寬規定。
  2. 區分「人口販運」(構成要件描述,屬行政法上的定義概念)與「人口販運罪」(觸犯本法刑罰規定之犯罪態樣),兩者層次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3. 理解本法第4條「跨部會分工」的立法邏輯:人口販運防制涉及外交、司法、社福、勞動、移民等多重面向,故採「各機關依職掌分工辦理」之協力模式,法務主管機關與勞動主管機關分別對應「刑事追訴端」與「行政管理/被害人保護端」。

注意:人口販運防制法自民國98年制定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現行法條文與部分主管機關名稱(如衛生福利部之設立)已有調整,惟本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有效施行之法規內容為準作答。


解題方法

申論題作答應採「定義→要件拆解→條文依據→實務意涵」的四段式寫法,避免流水帳式抄條文,而要展現「理解+歸納」的能力。以下依序說明:

一、「人口販運」之意義內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依本法規定,「人口販運」係指行為人基於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剝削或摘取器官等剝削目的,以下列不正當手段之一,對國內外人口實施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或留置等行為:

  • 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等強制方法;
  • 詐術、故意隱瞞事實等欺罔方法;
  • 以擄人、買賣、質押人口,或以他人名義訂立勞動契約等不正方法;
  • 扣留或竊取被害人之護照、旅行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
  • 利用被害人之困境或其他使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狀,或以債務約束等其他手段。

特別規定(未成年人保護):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只要行為人使其從事性交易、勞動剝削或摘取器官,縱未使用上述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亦當然構成人口販運。此為立法者考量兒少欠缺完全意思能力與自主判斷能力,特別降低構成要件門檻之設計,答題時務必特別點出此一「未成年特別規定」,是本題常見得分/扣分關鏵。

構成要件歸納(作答時可用此三要素架構呈現):

  1. 目的要件:性剝削(性交易)、勞動剝削、摘取器官三種類型之一;
  2. 手段要件:強制、詐欺、脅迫、扣留證件、利用困境等不正方法(未成年人免此要件);
  3. 行為要件: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或留置。

二、「人口販運罪」之意義內涵

「人口販運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本法所定各項刑事處罰構成要件,而應依本法科處刑事責任者,屬於「人口販運」概念之下已入罪化的犯罪類型,規定於本法罰則專章。與前述「人口販運」定義相比,兩者關係為:

  • 「人口販運」是行為態樣的描述性定義,用以界定哪些行為屬於本法規範對象,兼具行政管理(被害人鑑別、保護、安置)與刑事追訴的雙重規範功能;
  • 「人口販運罪」則專指其中構成刑事處罰要件之行為,行為人須負擔刑事責任(包括加重其刑之情形,例如意圖營利、對孕婦或身心障礙者為之、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等加重要件),屬於本法刑罰規定所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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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有關締結聯盟之同意與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合作之申報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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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重點在區分該條文中兩種性質不同的行政管制程序:

  1. 「同意/許可」——屬於事前管制,未經同意(許可)不得為締結聯盟或合作行為。
  2. 「申報(備查)」——屬於事後監督,行為完成後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考生必須清楚掌握:行為主體(地方政府機關/地方立法機關 vs. 一般公務機關(構))、行為對象(大陸地區地方機關 vs. 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以及時序(事前同意/許可 → 事後申報備查)三組對應關係,才能正確作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為準;本條後續如有文字修正,答題仍以命題當年版本內容作答。)


解題方法

解此類條文問答題的標準步驟:

第一步:定位條文。 本題涉及「締結聯盟」「書面約定合作」等用語,直接鎖定第 33 條之 1(規範公部門與大陸地區機關往來,不同於規範人民、法人團體之第 33 條)。

第二步:拆解條文層次。 第 33 條之 1 依規範對象與程序性質,可拆為三個層次:

  • 第一項:地方政府機關(構)/地方立法機關 → 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 須經「同意」。
  • 第二項:臺灣地區公務機關(構) → 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 須經「許可」。
  • 第三項:前二項行為完成後 → 應於期限內 → 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三步:依題目要求,分別歸納「同意」與「申報」兩項制度內容作答。


條文要件逐一分析

(一)締結聯盟之「同意」

  • 規範對象: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
  • 適用情形:擬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 程序要求:非經內政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之。
  • 性質:事前准駁程序,未經同意逕行締結聯盟者,即屬違法行為(欠缺合法要件)。
  • 易錯點:許多考生會誤以為「同意」機關單純是「內政部」,忽略條文明定為「內政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須先與該事務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始得作成同意與否之決定,非內政部單獨決之。

(二)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合作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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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的立法目的中,下列何者是移民管理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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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 條立法目的的文字內容,並要求考生區分該法所定「四大立法目的」分別對應的規範對象與功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 條規定: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為完善難民之處理機制,特制定本法。」

由此條文可拆解出立法目的其實包含三個層次的規範對象與功能:

  1. 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2. 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
  3. 難民處理 →「完善處理機制」

本題問的是「移民管理」這一部分對應的立法目的,答案應扣緊「落實移民輔導」這一關鍵詞。

解題方法

解此類法條文字題,最有效的方法是「條文比對法」:先在腦中還原第 1 條原文,再將題目問句中的關鍵詞(此處為「移民管理」)對應到原文中「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這一句,找出立法目的用語即為「落實移民輔導」。切勿望文生義,自行推論「移民管理」應該保障什麼、增加什麼,而要回到條文本身的用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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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幾年效期之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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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人口販運防制法》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的行政保護措施,specifically 是「居留許可」的核發年限。這是移民法規科目中常見的細節記憶題,考點鎖定在該法第 17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法規為準)。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經法務部、外交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勞動部組成之聯合鑑別小組,或司法警察機關(構)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其居(停)留於我國,係司法程序所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以下效期之居留許可;居留許可屆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申請延期。」

因此,人口販運被害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其效期上限為「一年」,並非一次核發長達 3 年或 2 年之許可;但若居留期滿仍有需要(例如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得申請延期,並非直接給予短於半年之許可。

解題方法

解此類法規記憶題的關鍵在於「鎖定關鍵法條+鎖定關鍵數字」:

  1. 先確認考點所屬的法規——「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許可」,直接對應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這是保護被害人身分與訴訟權益的核心條文。
  2. 該條文明確寫出「一年以下」,也就是核發的居留許可效期上限為1 年,這是命題重點的具體數字,考生應直接背誦此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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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者,得申請何種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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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身分的「金字塔式」演進架構:

團聚(短期)→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text{團聚(短期)} \rightarrow \text{依親居留} \rightarrow \text{長期居留} \rightarrow \text{定居}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 17 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其在臺身分演變流程為:

  1. 先經核准「團聚」進入臺灣地區。
  2. 團聚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3. 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4. 長期居留滿一定期間(通常為 5 年),符合法定條件者,才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注意:兩岸條例用語是「定居」,不是「永久居留」)。

考生必須先建立一個重要觀念:「永久居留」是《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針對「外國人」的專屬用語(如外國人在臺合法居留 5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得申請永久居留);而《兩岸關係條例》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時,體制上與外國人不同,最終取得長期居住資格的用語是「定居」,中間過渡階段才叫「長期居留」。這是命題者常設的混淆陷阱。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精確比對題幹敘述與法條文字:

題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者,得申請何種居留?」

此敘述與兩岸關係條例第 17 條規定的「長期居留」申請要件完全對應、字字吻合,屬於典型的法條文字對照型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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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情形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試問,下列哪一情形不在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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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6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六款具體事由。此條文為兩岸關係條例中「移民定居」類考題的常見焦點,考生務必熟記各款文字,尤其是年齡數字與**時間點(民國 34 年、38 年)**兩大細節,因為命題者最愛在這兩處動手腳,製造「文字相似、數字不同」的陷阱選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兩岸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已來臺灣地區,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 六、民國三十四年後,對於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在文化、經濟、科技、體育等方面有特殊成就,經有關主管機關舉薦,或大陸地區傑出專業人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步驟是「逐款比對條文原文與選項文字」,特別注意數字與年份是否被竄改:

  1. 先鎖定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法定年齡門檻:「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這是官方保護高齡與幼齡直系血親、配偶團聚人道考量的規定。
  2. 將選項 (A) 的「60 歲以上、14 歲以下」與法定門檻逐字核對,發現兩個數字皆與條文不符(70→60,12→14),此為典型的「數字置換式」陷阱。
  3. 選項 (B)(C)(D) 則需比對是否為條文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之文字重現,逐一核實其時間點(34 年、38 年)與事由描述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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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幾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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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之3有關涉及政治議題協議之特殊監督機制。此條文是為了因應兩岸協商可能觸及高度敏感的政治性議題(例如涉及憲政體制、國家主權定位等重大政治衝擊)而設計的「強化版」國會監督程序,相較於一般兩岸協議(依第5條,僅須事前報告或授權),政治性協議的門檻明顯提高,程序也更為嚴謹。

依該條例第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經濟、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

本題即在測驗考生是否精準記憶「90日前」此一關鍵期限,以及是否能與一般協議之報告期限(第5條規定的一般程序,僅須「協議簽署前」報請核轉並經審議,並無90日前置期)做出區辨。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鎖定題目關鍵字:「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協商開始前」+「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這三個要素完全對應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之3的立法文字,屬於明確的法條記憶題,並非需要邏輯推理的概念題,因此解題核心就是準確回憶條文中規定的具體天數。

由於本條所設計的門檻極高(須立法院全體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立法者刻意拉長事前準備與審查期間,以確保立法院有充分時間審酌評估報告、進行實質監督,故條文明定為「九十日前」,而非以「月」為計算單位的方式呈現(避免月份天數不一造成適用疑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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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護照條例》中規定有護照種類,下列哪一項不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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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護照條例》第 7 條有關「護照種類」之明文規定。護照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7 條規定: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由此可知,我國《護照條例》所規範的護照種類僅有三種: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並無所謂「兒童護照」此一法定類別。

解題方法

解此類法條記憶題的關鍵在於精準掌握母法條文用語,不可望文生義或與其他制度(如護照相片規格、未成年人護照效期等)混淆。作答步驟如下:

  1. 回憶《護照條例》第 7 條之護照種類規定。
  2. 逐一比對四個選項是否為法條所列之三種護照之一。
  3. 找出「不在條文列舉範圍內」的選項即為答案。

須特別提醒:實務上未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僅在效期上有特別規定(護照條例第 11 條規定未滿 14 歲者所發護照效期較短,且現行規定為 5 年,須成年後或滿一定年齡後換發),但這僅是「普通護照」項下對特定申請人效期的差別待遇,並非另立一種「兒童護照」之護照「種類」。許多考生會誤以為社會口語所稱之「兒童護照」是法定名詞,因而誤判。

選項分析

  • (A) 外交護照:屬護照條例第 7 條明文列舉之三種護照之一,發給對象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包括總統、副總統、外交部部長、政務次長及駐外使領館人員等特定身分人員。此選項在條文所列種類之中,非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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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哪一項簽證,不是《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之簽證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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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規定之簽證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7 條規定,外國護照簽證分為下列四種:

  1. 外交簽證
  2. 禮遇簽證
  3. 停留簽證
  4. 居留簽證

考生須熟記這四種法定簽證類型,並能辨別出「依親簽證」並非法條所列之簽證種類名稱,而是實務上依申請人來台目的(如依親居留)所核發簽證時所依循的「事由」或「申請資格類別」,並非《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7 條所規定的正式簽證分類名稱。

解題方法

解此題的關鍵在於精準比對法條原文與選項用詞,而非僅憑直覺或常識判斷。

步驟一:回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7 條之法定簽證種類——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共四種。

步驟二:逐一將選項與上述四種法定名稱比對,找出「文字上不存在於法條」的選項。

步驟三:確認「依親簽證」在概念上屬於申請居留簽證時的「依親事由」(例如依親居留簽證),是行政實務上對居留簽證申請目的的分類,而非簽證「種類」本身,故其不屬於法條明文規定的四種簽證之一。

選項分析

(A) 停留簽證:屬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7 條明文規定之四種簽證種類之一,適用於外國人短期來台從事商務、觀光、探親等停留活動。此選項為法定種類,故不是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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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我國國民甲與美國人乙結婚,甲經許可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惟甲在未取得美國國籍前,得經下列何者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籍法中「喪失國籍後之撤銷機制」與「國籍事務主管機關」兩個重點的結合:

  1. 主管機關:國籍法第 3 條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凡涉及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撤銷等事項,均由內政部審查許可,並非由外交部、法院或外國駐我國機構處理。

  2. 喪失國籍後之撤銷機制:依國籍法規定,我國國民因某些原因(例如與外國人結婚、經歸化取得外國籍等)申請並經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若尚未實際取得外國國籍,為避免當事人陷入「無國籍」之窘境,法律特別設計了「撤銷其喪失國籍許可」之補救機制,讓當事人得檢具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之證明,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原先核准喪失國籍之處分,使其國籍狀態回復原狀。

本題以甲(我國國民)因與美國人乙結婚而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但實際上尚未取得美國國籍為情境,正是典型的「條件未成就前之補救」設計,用意在防止「無國籍人」(stateless person)之產生,呼應國際法上避免無國籍狀態之基本原則。

提醒(113 年當年法規適用):本題應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有效施行之國籍法版本(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版本)作答;此後若國籍法條號或內容有調整,仍以命題當年之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兩個層次的判斷:

第一層:辨識法律關係的性質。 國籍之取得、喪失、撤銷,屬於內國行政法上之屬人身分事項,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也非涉外司法審判事項,因此不會由法院(民事庭)審理,也不涉及外交部之涉外事務職掌,更不可能由外國駐台機構(如 AIT)決定我國人民之國籍身分。

第二層:鎖定主管機關。 國籍法第 3 條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喪失國籍之許可(國籍法相關條文)、喪失國籍後之撤銷許可(國籍法第 14 條之補救規定),均一體適用「內政部許可」之機制。故無論是「喪失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核准權責機關均為內政部,不因情境不同而變更主管機關。

依此二層判斷,即可迅速鎖定答案為(A)內政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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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哪一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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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雖然掛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科目下,但實際考點落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特別排除規定,這是移民特考共同科目常見的跨法規整合考法(外國人在台工作、居留、移民事務彼此高度連動)。

依《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目前就業服務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這是一般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的基本原則。

但同條項但書列有數款「不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許可」之特殊情形,其中一款即針對涉外性質特殊的聘僱主體,明定: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聘僱之外國人,經外交部同意者,不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實務上,外交部另訂有「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員工僱用許可及管理辦法」,由外交部就此類聘僱案件核發許可,作為就業服務法一般許可制度的特別法。

也就是說,法制設計上把「一般雇主聘僱外國人」與「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聘僱外國人」分軌處理:前者主管機關是勞動部,後者因涉及外交事務與國際慣例(使領館享有外交豁免、國際組織地位特殊),改由外交部主管審核。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先辨識題目的聘僱主體屬性:

  1. 若題目講的是「一般雇主」(公司行號、私立學校、一般機關)聘僱外國人工作 → 依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本文,向勞動部(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若題目講的是「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 → 屬於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但書之特別排除規定,改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外交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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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以下何者不是屬於民法上所稱的「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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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親屬編中「姻親」的定義與範圍,屬於民法總則、親屬編的基礎概念題,也是移民行政人員常會接觸(如涉外婚姻、依親居留、親屬關係查證)的實務基礎知識。

依民法第 969 條規定: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由此可知,姻親的範圍只有「三種」態樣:

  1. 血親之配偶(例如:兄弟之妻——嫂嫂、弟媳;姊妹之夫——姊夫、妹婿)
  2. 配偶之血親(例如:配偶之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之兄弟姊妹——大伯、小姑)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例如:配偶之兄弟之妻——妯娌;配偶之姊妹之夫——連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69 條自民國 74 年修正後迄今內容未再變動,故本題直接依現行條文作答即可,無須考慮修法沿革問題。

解題方法

解題的關鍵在於「熟記法條列舉的三種姻親類型」,並用排除法檢視選項是否落在這三種之內。因為民法對姻親採列舉式(限定式)規定,凡條文未列舉之關係,即使親屬觀感上似有連帶,法律上仍不承認其為姻親。因此解題步驟為:

  1. 先寫出民法第 969 條的三種姻親態樣(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2. 逐一比對四個選項的文字敘述,看是否與法條列舉的三種態樣完全相符。
  3. 找出「條文未列舉」的那一個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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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試問,現行民法規定男女得結婚之年齡為滿幾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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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結婚年齡(婚姻能力)之規定,屬於共同科目常考的基本法律常識題,重點在於民法第 980 條之現行規定。

民法第 980 條(現行條文,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換言之,現行法規定「男女結婚年齡一致,均為滿 18 歲」,方得結婚。

重要修法沿革提醒:

  • 舊法(民國 107 年以前及修正前)原規定「男未滿 18 歲、女未滿 16 歲者,不得結婚」,即男女結婚年齡不同(男 18 歲、女 16 歲)。
  • 民國 108 年 6 月修正公布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及第 980 條(結婚年齡),將成年年齡由 20 歲下修為 18 歲,並同步將結婚年齡統一修正為男女均滿 18 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 本題為 113 年(民國)考題,命題時新法已生效施行滿一年以上,故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民法第 980 條)**作答,答案應為「滿 18 歲」,不再有男女年齡不同之區別。

解題方法

解此題只需準確記憶民法第 980 條之現行條文內容,無須計算或推理,屬於「法條記憶型」題目。

解題步驟:

  1. 鎖定考點:「結婚年齡」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 980 條。
  2. 回憶現行條文:「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3. 反面解釋:滿 18 歲即具備結婚之法定年齡要件(惟仍須符合其他要件,如未成年人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等,但本題僅問「幾歲」,故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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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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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公共秩序條款」(ordre public,又稱公序良俗條款)的規定,屬於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移民特考共同科目常考的重點條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這是國際私法上一項普遍承認的例外規則: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衝突規則(連結因素)本應適用某外國法,但若該外國法之內容或適用結果,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國家社會之基本價值、法律基本原則)相牴觸,則例外地排除該外國法之適用,以維護內國法秩序的最後防線。

解題方法

解此題只需正確記憶並掌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的文字與立法目的:

  1. 辨識條文所規範的情境:題目描述的正是「依本法適用外國法」但「結果有背於公序良俗」的情形,這與第 8 條的構成要件完全對應。
  2. 掌握法律效果:第 8 條明文規定其效果為「不適用之」,即直接排除該外國法在該案件中之適用,法院轉而依內國法(我國法)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該法律關係,而非交由其他機關審查或逕行適用。
  3. 理解立法理由:公共秩序條款的作用在於防止機械式適用衝突規則導致的不當結果,賦予法院在具體案件中的最後把關權,性質上是「否定性、防禦性」條款,不是要求另尋機關解釋,也不是無條件容忍多元價值而照樣適用。

依此即可直接鎖定答案為「不適用之」。

選項分析

  • (A) 不適用之 正確。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之明文規定,凡外國法之適用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應排除該外國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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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有關認領之效力,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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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親子關係-認領」之準據法規定,屬於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在共同科目考試中常見的重點條文。

關鍵條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命題當年〔113 年〕仍為現行有效條文):

第一項: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第二項:前項所稱之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 第三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由此可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認領」的規範採取成立與效力分別適用不同準據法的立法設計:

  • 認領之成立(是否成立認領關係):採「選擇適用主義」,依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任一法律認領成立即可成立(有利於認領成立,保障非婚生子女權益)。
  • 認領之效力(認領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如親子關係、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則專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採單一連結因素,不採選擇適用。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認領之成立」與「認領之效力」是兩個不同的準據法規定,考生常因條文結構相近而混淆:

  1. 先鎖定題目問的是「效力」而非「成立」,對應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3 項。
  2. 第 3 項文字明確、單純:「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沒有選擇適用,也沒有涉及子女或胎兒之本國法。
  3. 因此答案直接對應「認領人之本國法」,即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依中華民國民法: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處理「涉外」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選擇規則,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逕行適用中華民國民法,而是依連結因素(如當事人本國法)指定應適用之法律,故不會逕行規定「依中華民國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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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所為之暫予收容措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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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暫予收容」制度(因逾期停留、非法入國等須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於驅逐出國前之保全處分)。此制度自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宣告舊制違憲後,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113年3月1日施行,考生務必掌握新制下**「暫予收容」與「續予收容」的分軌設計**:

  1. 暫予收容(首次,不逾15日):由移民署依職權自行以書面處分作成,屬行政機關之保全性強制處分,不須事先經法院裁定。
  2. 續予收容(延長,最長至45日)及其後之延長收容:因收容期間拉長、對人身自由侵害加深,須由移民署將卷證送請該管法院裁定,方得續行收容。此為釋字第708、710號解釋要求「即時司法救濟」精神之具體落實。

考生必須清楚區分:「暫予收容」=行政處分先行;「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法院裁定介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出錯誤敘述」型考題,最有效率的作法是逐一比對每個選項與法條規範的行為主體、前提要件、法定程序,只要有一項與法條本旨不符即可鎖定答案,無須通盤背誦全部條文細節。

選項分析

(A) 須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存在為前提 正確。暫予收容之性質是「強制驅逐出國前之保全處分」,法條明文規定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若外國人根本不具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或該處分尚未存在/擬作成),移民署即無收容之正當性基礎。此選項符合法制設計,非錯誤選項。

(B) 未滿12歲之兒童,得不暫予收容 正確。基於兒童權利公約及釋字意旨對弱勢族群人身自由之特別保障,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未滿12歲之兒童、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之婦女、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者等特定對象,明定得不暫予收容,而改以收容替代處分(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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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外國護照之居留簽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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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民國113年命題當年之現行法,下同)中「居留簽證」之基本規範,包括:

  1. 居留簽證與停留簽證之區別(長期 vs. 短期)
  2. 駐外使領館核發居留簽證之權限歸屬
  3. 簽證准駁是否須附理由
  4. 簽證費用之徵收是否有例外

考生須熟記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居留簽證之定義)、第8條(停留簽證之定義)、第10條(准駁權與說明義務)、第11條(費用徵收)及相關授權規定(居留簽證核發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逐項比對」型考題,解題關鍵在於將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到條文,逐一檢驗其正確性,而非憑常識推測。以下依序拆解:

(1)居留簽證的定義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明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短期居留(實務上稱「停留」)之對應簽證,依同條例第8條,為「停留簽證」。

(2)駐外使領館核發居留簽證之權限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授權規定,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受理居留簽證申請後,非經主管機關(外交部)核准,不得逕行核發,因居留簽證涉及外國人長期在臺居留之權益與國安審查,權限保留於主管機關,駐外館處僅居於受理及初審之角色。

(3)簽證准駁是否須附理由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0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有准駁之權,申請人不得要求說明拒絕簽證之理由,此為國際慣例上簽證核發之裁量特性(類似「主權裁量行為」),故拒發「均應附理由」之敘述不成立。

(4)簽證費用之徵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簽證應繳納費用,但基於條約、協定、互惠原則或其他特殊事由,經外交部核准者,得予減免,故非「一律」徵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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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針對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及武器之相關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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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警械使用條例》之「準用關係」**,這是移民特考共同科目「入出國及移民法規」中經常出現的細節型考點。

移民署人員(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得否使用戒具、武器?其法源依據為何?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又要如何處理?

命題重點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戒具、武器之使用時機」「種類規格」與「造成損害之賠償/補償」這三個層次,是否全部準用《警械使用條例》,還是只有其中一部分準用。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條文(以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現行條文為準,該條規範移民署所屬機關(構)執行職務人員使用戒具、武器之依據),其架構可歸納為兩層:

  1. 使用之種類、規格、時機、限制、教育訓練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另定辦法規範,即《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人員使用戒具及武器辦法》,並非直接適用或準用《警械使用條例》。
  2. 因使用戒具、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或賠償:法條明文規定準用《警械使用條例》(即比照該條例關於警械使用致損害之補償、賠償機制辦理)。

(提醒:現行法條文條號或用語如有修正,仍應以內政部移民署官方公告之最新條文為準,但本題解題依命題當年即民國 113 年之現行規定。)

解題方法

解此題的關鍵,是先掌握「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武器」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自己授權訂定專屬辦法之事項,而非全盤套用警政體系的《警械使用條例》。這是立法上刻意區隔的設計,因為移民署人員與警察人員之職務性質、勤務型態不同,故除了「損害賠償/補償」這一項因涉及國家賠償法理與人民權益保障,法條特別明文「準用」《警械使用條例》外,其餘事項(時機、種類、規格)均由**移民署自訂之行政規則(辦法)**規範,不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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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所為相關行政收容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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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行政收容分階段期間之規定,屬於移民特考共同科目常考的法條數字題。行政收容針對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依法分為三個層級(並可再延長),須精確掌握「期間長度」與「起算時點」兩項要素: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為準:

收容階段期間長度起算時點決定機關
暫予收容不得逾 15 日自收容之時起移民署逕為處分
續予收容最長不得逾 45 日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向法院聲請裁定
延長收容每次最長不得逾 40 日自續予收容(或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向法院聲請裁定,得反覆聲請

法條所稱延長收容「每次」最長不得逾40日,其文義即容許移民署於事實上原因仍未消滅時,反覆向法院聲請延長,每一次均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重新起算,此即題目選項所稱之「再延長收容」。

解題方法

本題屬純數字配對題,解題要領是把四個階段的天數與起算點「一一對應」,不可混淆。建議用口訣快速記憶:「暫15、續45、延40,延長可反覆、每次仍40」。接著逐一核對選項所述之天數及起算點是否與法條相符,凡數字或起算點錯置者即為誤答。

選項分析

(A) 暫予收容,自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30 日。 錯誤。暫予收容期間應為15日,並非30日。此為最短、最先發動之收容,故天數也最短,考生易誤記為較長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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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者,由下列何機關處以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中,對大陸地區人民違反停留、居留規定(逾期居留)時,行政裁罰機關的權責歸屬。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及第 79 條之相關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屬於「入出國及移民事務」管理範疇。而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內政部移民署(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 112 年 8 月更名並改制升格為三級機關)為統籌辦理入出國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出國業務、居留停留管理、面談、查察、收容及驅逐出境等事項之專責機關。

因此,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之查處、裁罰(罰鍰)等第一線執法權責,均由內政部移民署依法辦理,而非由內政部本部、陸委會(政策協調機關,非執法機關)或國安局(負責國家安全情報,非入出國管理機關)處理。

解題方法

解此類「機關權責」考題,可用「業務屬性對應主管機關」的方式切入:

  1. 先鎖定題目所涉業務性質:本題屬於「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的行政裁罰執行,性質上是入出國管理的第一線執法業務。
  2. 再對照《兩岸關係條例》及《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定:凡屬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收容、驅逐出境、裁罰等業務,均由內政部移民署辦理。
  3. 排除易混淆機關:
  • 內政部:為移民署之上級機關,僅負政策督導,非實際執行裁罰之機關。
  • 大陸委員會:為統籌兩岸政策之機關,負責政策制定與協調,並非執法裁罰機關。
  • 國家安全局:主責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一般行政裁罰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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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時,內政部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②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③ 大陸地區人民 ④ 香港居民 ⑤ 澳門居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1 條有關「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的適用對象。這是移民法規中極具代表性的「證照查驗配套措施」條文,考生必須清楚區分:誰是移民署證照查驗時必須(得)蒐集生物特徵資料的對象,誰不是。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1 條規定(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條文):

「內政部移民署於查驗人員入出國(境)時,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下列人員之入出國(境)識別資料,並得予錄存: 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外國人。 三、大陸地區人民。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

由條文可見,立法者列舉的對象是「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共四類,並不包含「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其立法理由在於:設有戶籍的國民持中華民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出入國境,本國國民身分已經透過戶籍資料及護照晶片充分掌握,不需再額外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識別資料;反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因身分查證需求較高、身分資料掌握程度較低,因此立法者特別授權移民署得運用臉部影像、指紋等生物特徵辨識科技加以蒐集及錄存,以強化國境安全管理。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比對選項人員類別是否落在第 91 條列舉的四款範圍內:

  1. 先在腦中複誦第 91 條四款對象: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
  2. 將題目所給①~⑤逐一與此四款比對,判斷「在」或「不在」列舉範圍內。
  3. 找出「不在範圍內」的選項(即設有戶籍國民),排除之,其餘即為正確組合。

這種「列舉式法條」的考法,最快的解法就是背熟四款對象,再用「刪去法」找出唯一被排除在外的身分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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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人員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有關其須在臺灣地區設籍一定年限方得擔任特定職務之規定,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澳門居民在臺設籍後,其服公職權、參政權與特定專門職業任職資格之「年限限制」與「法定例外豁免」。主要依據以下兩大法律規範: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21 條:
  • 原則限制(滿 10 年):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及組織政黨(第 1 項前段)。
  • 加重限制(滿 20 年):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20 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義務役軍官及士官、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第 1 項後段)。
  • 特別豁免(設籍即可,免滿 10 年):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設籍滿 10 年之限制(第 2 項)。
  1.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16 條:
  •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職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身分切分與法條對照法」**切入:

  1. 區分身分體系:選項 (A)、(B) 適用兩岸條例;選項 (C)、(D) 適用港澳條例。兩套規範在一般公職設籍年限均為 10 年,但細部限制(國防情報限制與文教人才豁免)大不相同。
  2. 檢視特定職務之例外:
  • 看到「大學教職」,應立即直覺連結兩岸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之「育才豁免條款」(只要設籍即可,不受 10 年限制),即可迅速破題鎖定 (A) 選項之錯誤。
  • 看到「義務役軍官」,檢核是否屬於兩岸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之 20 年高門檻列舉人員。
  • 看到「港澳居民」,檢核是否回歸原則性 10 年限制(軍職屬於廣義公職)。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兩岸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擔任大學教職、學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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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多久期限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人口販運防制法》中對於「犯人口販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自然人,所課予的行政法上不利益(限制參與政府採購)之期限規定。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附加不利益方式,強化打擊人口販運之嚇阻效果,並使「人口販運罪」與「政府採購資格限制」產生連動,屬於行政法上「不良紀錄限制參與公共事務」之典型設計,與《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不得參加投標」之精神相呼應。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3 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自然人、法人、合夥或其他組織經法院判決犯本法之罪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

因此本條所規範的主體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合夥或其他組織亦一併適用,且期限一律為 5 年。

解題方法

解此類法規記憶題的關鍵,在於準確掌握法條所定之「期限數字」,並注意題目是否有刻意混淆其他常見期限(例如政府採購法中常見的 1 年、2 年、3 年停權期間,或其他行政法規中常見的 5 年、10 年除權期間)。

解題步驟:

  1. 先確認考點法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3 條。
  2. 掌握關鍵字「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之期限。
  3. 對照法條原文,期限為「五年」,故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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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的總則性規定與若干重要準據法選擇規則,包括: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的「法源」問題——成文法之外,能否適用習慣或法理?
  2. 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準據法。
  3. 法人「本國法」的認定標準。
  4. 婚姻「方式」(形式要件)的準據法及「場所支配行為」原則(locus regit actum)。

這是共同科目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基礎條文題,考生只要熟記法條原文,即可迅速判斷。

解題方法

採「逐條比對法」:將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具體條文,檢視敘述是否與條文文字相符。凡與條文明顯牴觸者即為錯誤選項;其餘三項若均與條文一致,即可用排除法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A) 涉外民事之適用,均應以成文法為限,不得依習慣或法理。──錯誤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條文本身已明文肯認「法理」作為補充法源,僅未提及「習慣」為獨立法源(習慣主要透過其他法律如民法第 1 條被援用)。無論如何,法條並未規定「均應以成文法為限」,反而明文承認法理可補充適用。本選項將涉外民事適用限縮為「僅限成文法」,與第 1 條規定「依法理」的補充機制完全相悖,故敘述錯誤。

(B)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正確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此為國際私法上關於自然人行為能力最基本、最典型的準據法選擇規則,採「屬人法主義」(本國法主義),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一貫立場相符,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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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護照條例》規定,有關護照之效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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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護照條例》關於護照效期與換發護照事由的規定,涉及以下三個重點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護照條例第 11 條(效期): 護照效期,以 10 年為限;但未滿 14 歲者及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效期以 5 年為限;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亦以 5 年為限。
  2. 護照條例第 12 條(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3. 護照條例第 19 條(申請換發護照之事由): 列舉多款得申請換發護照之情形,其中一款為「護照效期所餘不足 1 年」,並非 2 年。

考生須熟記「10 年 vs 5 年」的效期分類,以及「效期屆滿不得延期」與「效期所餘不足 1 年得換發」這兩個常被混淆的數字規定。

解題方法

採「逐條比對+數字辨識」法:本題四個選項各自對應一條法規內容,只要將選項敘述與《護照條例》第 11、12、19 條原文逐一核對,即可鎖定敘述數字錯誤者。此類題型的陷阱多在「相近但不同的年限數字」(例如 5 年 vs 10 年、1 年 vs 2 年),因此解題關鍵在於精準記憶法條中的具體數字,而非僅記憶大方向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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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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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護照條例中,關於護照效期縮短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護照條例第 11 條規定:

護照之效期,以十年為限。未滿十四歲者,其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最近十年內以護照磨損或遺失為由申請換發或補發護照達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此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防範民眾以「護照遺失」或「護照磨損」為由頻繁申請換發、補發護照,藉此規避出入國查驗紀錄,或有變相從事人蛇、詐騙、洗錢等不法用途之虞。因此主管機關(外交部)有權對於「常態性遺失/磨損護照」的申請人,縮短其新護照的有效期限,以加強列管、便於定期審核其護照使用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記憶題,解題關鍵在於準確記住護照條例第 11 條所定的「縮短效期」區間,而非用推理或排除法可以直接導出答案,因此建議考生對此類「數字型」法條要特別建立記憶連結。

記憶技巧:

  • 一般護照效期:10 年(未滿 14 歲者為 5 年)。
  • 因遺失或磨損達二次以上被縮短的效期:1 年 6 個月以上、3 年以下。

可以用「一般十年、縮短則變成一年半到三年」這種對比方式加深印象,避免與其他相似規定(如護照「效期屆滿前」換發、或戶籍法上的其他期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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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就業服務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何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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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就業服務法》罰鍰之裁罰機關**,屬於考生常忽略、但在移民特考中經常出現的「權責機關辨識題」。

《就業服務法》全文係規範本國國民就業、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基本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 6 條規定,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該法有關罰則之裁罰機關,則依各該違反條文之性質,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方政府)**處罰,關鍵在於區分「違反事項屬全國一致性管理」抑或「屬地方執行事務」。

本題所問並非「全部」罰鍰,而是概括性詢問「由下列何機關處罰」,此類題目在補習班教材與歷屆考古題中,慣例是以該法規定最主要、涵蓋範圍最廣的裁罰主體作為正解,亦即針對聘僱外國人相關(如非法容留、非法媒介、違法要求保證金等)之罰鍰,多數條文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但就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管理規定(如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至第 68 條所定各項罰鍰,涉及非法聘僱、非法仲介等)而言,實務上「地方政府」是最常見、最普遍的裁罰機關。

解題方法

解此題應掌握兩個層次:

  1. 主管機關 ≠ 裁罰機關:《就業服務法》第 6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中央)與地方政府(地方),但「主管機關」是政策制定與監督機關,不必然等於「罰鍰處分機關」。
  2. 檢視罰則專章(第五章,第 63 條以下)之授權對象:《就業服務法》罰則多數明文規定「處新臺幣○○元以上○○元以下罰鍰」,並於同法或施行細則中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因為就業服務業務(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外國人聘僱查核等)多屬地方執行事項,中央(勞動部)僅負責政策訂定、許可證核發等事項,實際查緝與裁罰交由地方政府執行,此為我國行政法上常見之「委辦」或「權限下放地方」設計。

因此,判斷本題應鎖定「地方政府」為就業服務法罰鍰之主要裁罰機關,選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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