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泰文)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泰文)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對「不當債務約束」,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就「濫用脆弱處境」做出定義,成為本法之兩大核心規範立意。請說明此兩大核心規範立意內容為何?(10 分)

然而,此兩大核心規範立意之實踐,未必能提高人口販運案件之起訴與定罪率。請就此現象,闡述看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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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核心立法目的、國際規範本土化內涵,以及司法實務在處理新型態人口販運時的實證困境。涉及核心條文與概念如下:

  1. 不當債務約束:依命題當時(民國 107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合理或顯不相當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提供勞務清償債務」。此源自聯合國《巴勒莫議定書》(Palermo Protocol)防範「債役」(Debt Bondage)之精神。
  2. 濫用脆弱處境:依命題當時(民國 107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指「故意利用被害人因身體障礙、疾病、身處異地或無親友支援等無力自主、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之處境」。此對應國際法之「濫用弱勢地位」(Abuse of a Position of Vulnerability, APV)。
  3. 實務起訴與定罪困境:涉及刑事法「罪刑法定原則」與「明確性原則」、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民事債務/行政違規與刑事犯罪之界線,以及被害人「微隱性受壓迫」與「表見自願」之認定拉鋸。

法規修正提醒: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施行),將「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脆弱處境)」及「不法債務約束」之具體態樣直接提升至母法第 2 條予以明文化;惟本題解題論述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理規範解析」結合「刑事實務評析」的整合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分為兩大部分:

  1. 第一小題(10 分):採取「法條定義 →\rightarrow 國際規範脈絡 →\rightarrow 規範立意」之三層次鋪陳。分別精確寫出「不當債務約束」與「濫用脆弱處境」之法定構成要件,並點出立法者係為打破「假民事借貸、真勞力剝削」以及跨越「傳統物理暴力強制」之思維,將保護傘延伸至結構性、心理性的壓迫。
  2. 第二小題(15 分):採取「多維度成因剖析法」,由實體法、訴訟法、實證被害者學與司法心態四個面向,深入論述為何良法美意在實務上難以轉換為高起訴率與定罪率:
  • 實體法維度:構成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罪刑法定與刑法謙抑性,司法傾向從嚴限縮解釋。
  • 罪質定性維度:極易與民事勞資糾紛、違反《就業服務法》超收費用之行政違規或刑法重利罪混淆。
  • 訴訟舉證維度:嚴格證明法則下,非物理性的「心理拘束」與「環境壓迫」難以形成堅不可摧之證據鏈。
  • 被害者結構維度:被害人常具「表見同意」或因經濟依賴產生共生關係,致使供述證據反覆或欠缺被害意識。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配分結構與各子題答題關鍵對比如下:

  • 第一子題(10 分):配分均分於兩大概念(各約 5 分)。必須準確引出 107 年當時之母法第 2 條第 2 款與施行細則第 6 條之文字,切忌憑空自由發揮。
  • 第二子題(15 分):核心在於「原因剖析之廣度與深度」。不能僅泛泛宣稱「查緝困難」,必須扣合「不當債務約束」與「脆弱處境」這兩項概念在司法訴訟上的特徵進行答題,論述層次愈周延(實體法、程序法、實務實證),得分愈高。

解題技巧

  1. 破題精準化:開頭直接點出《人口販運防制法》的核心轉向——從傳統「物理性暴力/恐嚇之強制」轉向「結構性/隱性支配之控制」。
  2. 法概念對稱寫法:論述第一小題時,兩者皆依「【法定內涵】→\rightarrow【規範立意】」之對稱格式呈現,版面整齊、層次分明。
  3. 批判具體而不流於情緒:第二小題分析起訴與定罪率偏低時,應運用專業刑法與刑訴詞彙(如「罪刑明確性」、「嚴格證明法則」、「心證門檻」、「構成要件該當性」、「自願性抗辯」),展現公職法科考生的論述功底。

【答案】

(一)兩大核心規範立意之內涵與法理(10 分)

  1. 「不當債務約束」之規範內涵與立意
  • 規範內容:依民國 107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合理或顯不相當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提供勞務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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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有臺灣國籍,長年旅居西班牙,於 2017 年 7 月間,偕同三位西班牙籍友人,在網路上以不實之投資計畫引誘不知情的網民參與,迄 2018 年 5 月止,已有數十名欲投資者支付共約折合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至甲之西班牙籍友人以人頭所開立之當地帳戶中。在這期間亦有一名臺灣人乙偶然於網路看到該資訊,進而受騙並匯款 20 萬元至該西班牙人頭帳戶。甲事後分得 120 萬元,之後甲將其中 100 萬元匯至其居住臺北、知情的母親丙之銀行帳戶中。

後因被害人報案,由西班牙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其間並透過外交管道檢附案卷資料行文我國,請求查扣丙之銀行帳戶內額度 100 萬元之款項,臺北地方檢察署因此立案偵查。請問:

(一)甲、丙之行為依我國刑法是否成立犯罪?若是,成立何罪?請詳附理由說明。(15 分)

(二)對於西班牙檢察機關之查扣請求,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臺北地方檢察署應如何處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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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解題。 (現行法已修正提醒:刑法第 339 條之 4 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音之加重事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公布、同年 11 月 2 日正式施行。)


核心觀念

  1. 刑法空間效力(管轄權):
  • 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與第 4 條(隔地犯: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在境內者,視為在境內犯罪)。
  • 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民國 105 年 11 月增訂之世界主義/普遍管轄原則: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適用我國刑法)。
  1. 實體犯罪成立要件:
  •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 洗錢防制法(106 年修正施行版本)第 2 條(洗錢行為之定義)、第 3 條(特定犯罪)、第 14 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涵蓋自洗錢與他人洗錢。
  • 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之法條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1. 刑事訴訟法偵查中扣押程序(保全沒收之扣押):
  •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三人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為保全追徵得扣押第三人財產)。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偵查中保全沒收扣押採「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扣押裁定)。
  • 跨國刑事司法互助之基礎與偵查作為銜接。

解題方法

本題為跨國電信詐欺結合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複合型實例題,解題結構應採層次遞進法:

  1. 子題(一)解題切入點:
  • 管轄權先行:跨國犯罪必須先論斷我國有無刑法管轄權,否則無從實質論罪。此處區分「外國受害人部分」(依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普遍管轄)與「臺灣人乙受害部分」(依刑法第 4 條隔地犯之屬地原則)。
  • 甲之罪名:檢討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事由、共同正犯成立,續論甲事後將贓款匯回臺灣隱匿金流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自洗錢」,最後作罪數競合評價(數罪併罰)。
  • 丙之罪名:檢討丙知情提供帳戶收受贓款成立洗錢罪(他人洗錢)。並釐清丙不成立詐欺罪共犯(無事前謀議與行為分擔),以及洗錢罪與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之特別關係排斥與親屬免刑特權之排除。
  1. 子題(二)解題切入點:
  • 案件定性:題目載明臺北地檢署「因此立案偵查」,代表本案檢察官已本於實質刑事管轄權立案,並非單純外國司法互助代辦。
  • 程序法步驟:定性丙帳戶 100 萬元為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rightarrow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及第 133 條之 2 貫徹法官保留原則聲請扣押裁定 →\rightarrow 囑託銀行執行查扣 →\rightarrow 循外交管道回覆西班牙機關。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閱卷評分的核心爭點進行對錯關鍵剖析:

  1. 爭點一:甲在外國詐騙,我國刑法是否得加以追訴?
  • 正確切入: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法第 5 條增訂第 11 款,將「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納入世界主義適用範疇。此外,被害人乙在臺灣瀏覽網頁並匯款,犯罪結果地在境內,依刑法第 4 條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兩種管轄權基礎均成立。
  • 錯誤陷阱:若僅依刑法第 7 條(國人在外國犯罪)審查,會因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未達「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門檻而誤判為「無管轄權」,此為重大失分點。
  1. 爭點二:甲事後處分贓款匯至丙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
  • 正確切入:106 年 6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新版洗錢防制法,已廢除「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需重大犯罪之限制,改採特定犯罪,且承認「自身洗錢(自洗錢)」。甲利用親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已符合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要件。
  • 錯誤陷阱:誤採舊法觀念認為「詐欺犯處分自己不法所得屬不罰之後行為」,忽視新法防杜金流隱匿之獨立法益。
  1. 爭點三:丙能否主張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五親等內血親之免刑寬典?
  • 正確切入:洗錢防制法相較於刑法贓物罪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而洗錢防制法並無如刑法贓物罪之親屬免刑規定,故丙不得主張免刑。
  1. 爭點四:檢察官能否直接發函通知銀行扣押該 100 萬元?
  • 正確切入:不能直接扣押。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法增訂非附隨於搜索之保全沒收扣押,改採嚴格之「法官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第 133 條之 2),檢察官原則上必須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
  • 錯誤陷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查中享有完全之扣押處分權而自行核發扣押命令。

解題技巧

  1. 三段式法律審查:論述刑責時,務必遵守「管轄權論斷 →\rightarrow 構成要件客觀與主觀 →\rightarrow 違法性與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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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官員在執行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持偽造或變造護照時,依規定對當事人實施暫時留置,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留置不得逾多少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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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入出國查驗時「暫時留置」的法定時間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同條並規定,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留置時間上限則依身分區分:國民不得逾 2 小時,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 6 小時。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的事實對應到法條:當事人持有疑似偽造或變造護照,屬於查驗時得暫時留置調查的事由。接著辨認題目詢問的對象是「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再套用法條對該類身分所定的時間上限,即 6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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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在人口販運案件偵辦流程中,以完整之人證、書證、物證之蒐集為重心,屬於偵辦流程中之哪一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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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案件的偵辦流程,以及各階段的工作重點。題幹以「完整之人證、書證、物證之蒐集」描述偵辦工作的重心,依本題採用的流程分類,對應的是搜索階段。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所述的「蒐集完整證據」作為判斷關鍵,並依題目所採用的人口販運案件偵辦流程名稱對照階段。此題不是詢問刑事訴訟法上搜索的法定要件或搜索票程序,而是辨識偵辦流程各階段的工作重點。

選項分析

  • (A) 蒐證階段:錯誤。 本題所採流程將以完整蒐集人證、書證、物證為重心的階段稱為「搜索階段」,因此不選此項。
  • **(B) 搜索階段: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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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為促進兩岸經貿交流與發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針對兩岸海關合作事宜於 2012 年簽署「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其中第四章「請求程序」第九條對於請求的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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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四章「請求程序」第九條所定的請求方式,重點是一般情形與緊急情形的程序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請求方海關原則上應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並附上所需文件;情況緊急時,得先以口頭提出,但應儘速以書面方式確認。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程序要件即可判斷:

  1. 一般請求:書面提出,並附所需文件。
  2. 緊急請求:得先口頭提出,之後儘速以書面確認。

因此,正確選項必須同時符合「一般請求採書面」及「緊急口頭請求以書面確認」兩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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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外國人入出國境,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 CANCELLED 及何種戳記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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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為準。(現行法規已陸續整併精簡相關作業規定,國境線查驗處置悉依現行最新入出國查驗及不予許可入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惟「拒入加蓋 R 戳記」之國境查驗慣例始終一致。)


核心觀念

  1. 國境查驗不予許可入國(拒入)處置: 外國人抵達我國國境機場或港口接受證照查驗時,若查驗人員發現其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等禁止入國或不予許可入國事由,國境查驗單位應對其作成「拒入」處置,並依規定安排遣送出境。
  2. 查驗戳記之加蓋規定: 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查驗作業程序,國境查驗人員對於經合法拒入處置之外國人,為註銷該次預計入境查驗紀錄及防止其再次冒用該簽證,必須於當事人之「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 CANCELLED(註銷)字樣,並加蓋代表拒入的 R(Refused)戳記章。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國境查驗實務作業規定的「法規記憶題」與「英文代號理解題」:

  1. 掌握國際查驗代號慣例:國境執法與移民查驗代號多採英文單字首字母縮寫。拒絕入國之英文為 Refused(或 Refused Entry),因此國際及我國實務上代表「拒入」之代碼即為字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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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據「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流程」規定,本作業流程所稱權責安置機關,係指下列哪些單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境執法」與防制人口販運法規中有關「安全送返程序」之主管權責分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流程」規定,人口販運防制工作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安置,依案件性質與剝削型態分別由中央與地方各相關部會職掌。該作業流程明文界定,所稱「權責安置機關」係指: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 (現行法提醒:《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民國 112 年修正、113 年施行,相關子法與標準作業規範亦隨之整併調整,惟我國人口販運庇護安置之權責分工體系依然維持前述三大支柱。)


解題方法

本題的核心切入點在於區分​「查緝機關」​與​「安置機關」​之功能差異:

  1. 查緝與司法偵查功能:內政部警政署(含所屬各級警察機關)以及移民署各縣市專勤隊,本質為「查緝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職司犯罪調查、證據保全與移送,不具備長期庇護輔導之安置功能。
  2. 保護與庇護安置功能:我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體系依剝削類型分流:
  • 勞力剝削被害人 →\rightarrow 勞動部(運用就業安定基金委託民間團體安置)。
  • 性剝削及其他弱勢保護 →\rightarrow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社會局/處、家防中心等主管之庇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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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2 條規定,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協助。下列選項中哪一項不是主管機關應提供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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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2 條對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所定的協助項目。依命題當年條文,主管機關應提供的協助包括必要的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協助、適當安置處所、語文及法律諮詢、人身安全保護,以及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在警訊、偵查、審判期間由社工人員陪同等;並概括規定其他方面的協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後續已有修正,現行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事項另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本題仍按民國 107 年的第 42 條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42 條列明的協助項目。條文有明文列出適當安置處所、語文及法律諮詢、人身安全保護;沒有列出「短期教育訓練」。因此,依官方答案,短期教育訓練不是本條規定的協助項目。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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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內政部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幾日內應出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後,限令出國期限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14 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限令出國通知後 十日內出國。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限令出國通知」,直接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4 條的期限規定,即為十日,因此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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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查緝大陸偷渡犯工作實施計畫」,查獲大陸偷渡犯案件,須於偵訊或清查工作完畢,依規定檢附資料及偷渡犯,辦理移送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接收遣返;另對涉案之我漁船民移送何機關偵辦?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內政部警政署查緝大陸偷渡犯工作實施計畫」中,查獲大陸偷渡犯後的分流處理:偷渡犯依規定移送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接收遣返;涉案的我國漁船民則另依其涉案行為移送偵辦。

本題屬於行政機關作業分工的記憶題,應依命題當年的計畫規定判斷,不是依偷渡犯的遣返程序推論漁船民也交由同一機關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案件中兩種不同身分:

  1. 大陸偷渡犯:偵訊或清查完畢後,依規定檢附資料及人員,移送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接收遣返。
  2. 涉案我漁船民:因涉及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因此,本題關鍵是辨認漁船民的後續程序屬於刑事偵辦,而非偷渡犯的接收遣返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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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據「警察機關辦理進入金門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作業要點」,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獲機關得於所設置之臨時收容處所臨時收容之,於收容原因消失後,再予執行強制出境。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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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境執法與兩岸入出境管制之重要法規——「警察機關辦理進入金門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作業要點」(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內容為準;現行相關法規之收容體系與審查程序雖歷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大幅通盤修正,惟本題仍依命題當時之規定審認)。 本題核心在於考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馬祖地區受強制出境處分前,因「人道考量」、「身體健康因素」、「交通障礙」或「司法程序」致客觀上不能立即執行遣送時,查獲機關得暫行置於「臨時收容處所」之法定阻卻執行與臨時收容要件,特別是人道保護條款中懷孕與產後之「法定月數標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檢視行政規則中關於「數字性要件」的精準度。 在台灣移民法規與兩岸條例體系中,基於母性健康與人道關懷,對於懷胎與生產、流產之保護期間規範具有高度體系一致性。解題時應直接比對選項中之數字是否與公法體系之常態標準相符,並逐一檢視其他選項是否合乎不可抗力或司法程序等停止執行事由,即可快速剔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命題當時「警察機關辦理進入金門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前,得於所設置之臨時收容處所臨時收容之事由,在人道保護方面應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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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達成協議,簽訂合作事項。下列何者不在此合作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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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列明的合作事項。依協議「一、合作事項」,雙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的協助包括:

  • 共同打擊犯罪
  • 送達文書
  • 調查取證
  • 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
  • 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 雙方同意的其他合作事項

「文書公證」不在這份協議列舉的合作事項中。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協議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指協議,再將各選項與協議列出的合作事項逐項比對。選項中三項可直接在協議「一、合作事項」找到;「文書公證」則未列入,因此選出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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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在偵辦人口販運案件上,首先應區別何種案件為人口販運案件。依據政府何機關頒行之計畫,指出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詐術、不當債務或其他強制方法者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案件的認定標準,以及該標準出自哪個機關頒行的計畫。依題幹所述,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為目的,並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詐術、不當債務或其他強制方法,屬於人口販運案件。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計畫名稱為準;題幹所引認定內容出自《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定義中的兩組要素:

  1. 目的: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
  2. 手段: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詐術、不當債務或其他強制方法。

再由題目詢問「依據政府何機關頒行之計畫」判斷發布機關。題幹所述定義對應《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因此選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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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各地方檢察署應多久邀集轄區內治安機關召開跨國(境)人口販運偵查協調聯繫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對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協調會議的召開頻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各地方檢察署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治安機關召開跨國(境)人口販運偵查協調聯繫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各地方檢察署」與「偵查協調聯繫會議」,直接對應辦法所定的定期召開義務。題目詢問的是多久召開一次,答案為每六個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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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多少金額之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國境執法》中外來人口接受國境與境內身分檢查時的「協力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時的行政罰鍰額度。

依民國 107 年當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補充說明:現行法《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並於 113 年分階段施行,全面提高多數罰則金額,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罰則記憶題,切入點如下:

  1. 定性受罰行為:相對人於主管機關人員依法實施檢查時,單純「拒絕出示合法身分證明文件」,屬於「輕微程序不配合」之行政秩序罰。
  2. 對應罰鍰級距: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罰則體系中,此類輕度妨礙行政檢查之違規,立法者設定之處罰區間為最基礎的級距「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據此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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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罪刑法定主義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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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主義及其衍生原則:法律明文、禁止以習慣法創設犯罪與刑罰、構成要件明確,以及禁止以類推方式擴張刑罰範圍。保安處分雖以預防犯罪為重要目的,仍須區分其性質與適用時點,不能概括認定所有保安處分一律適用審判時法。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前三個選項是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內涵,再檢查 D 是否把保安處分的目的、性質及時際法規則一概而論。D 的「所有」「一律」是關鍵:保安處分種類不同,性質與法律適用也須依個別規定判斷,不能只憑其有預防目的,就推導出一律適用審判時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罪刑法定主義要求犯罪及刑罰須以法律明文為依據,禁止以習慣法創設犯罪或作為科處刑罰的根據。刑法第 1 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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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有關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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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責任能力,以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瘖啞對刑事責任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2 項規定,前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3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上述情形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另依《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區分責任能力受影響的程度:能力完全欠缺,符合第 19 條第 1 項時不罰;能力只是顯著減低,依第 2 項是「得」減輕其刑,並非一律「應」減輕。再核對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例外,以及瘖啞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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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未遂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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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成立、處罰範圍、不能未遂,以及中止未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第 27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條文。關鍵在於《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採「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並非只限於最低本刑達 3 年以上的犯罪;必須看各罪的分則是否另有未遂處罰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這是《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對未遂犯的定義: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但犯罪未能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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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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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基準,測驗重點在於刑法分則各罪之訴追條件(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區分)。 在刑事法體系中,犯罪之追訴以「非告訴乃論」(公訴)為原則,「告訴乃論」為例外。刑法分則之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嚴格恪遵罪刑法定原則與明文列舉原則,必須該罪章末尾或特定條文設有「須告訴乃論」之專條明文(例如刑法第 245 條第 1 項、第 308 條第 1 項、第 314 條、第 319 條等),始足當之;未明定者,一律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記憶型題目的標準切入步驟如下:

  1. 定位罪名所屬章節:檢索題目各罪名所處之罪章。
  2. 查找該章告乃專條:檢視各該章中針對追訴要件所設之規定,確認是否受「須告訴乃論」明文之涵蓋。
  3. 辨別基本型與加重型/營利型之差異:特別注意立法者往往僅將侵害法益較輕之「基本型」犯罪明定為告訴乃論,而具惡性較高之「加重型」或「圖利型」犯罪則排除在告乃條文之外,回歸非告訴乃論。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 刑法第 239 條規定為通姦罪。

  • 依命題當時刑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故通姦罪在當時法律下確屬告訴乃論之罪,不選。

  • 現行法提醒:刑法第 239 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立法院並於民國 109 年正式公布刪除,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B) 選項錯誤(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 刑法第 310 條規定為誹謗罪,隸屬於刑法第 27 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依刑法第 314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本章自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至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全章皆屬告訴乃論之罪,故誹謗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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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偽證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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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可能成立偽證罪。

判斷時要確認幾個要件:陳述者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陳述發生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陳述涉及案情重要事項;行為人已具結並故意作虛偽陳述。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要件。特別要注意:檢察官偵查也在偽證罪適用範圍內;偽證罪要求所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陳述,並非虛偽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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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有關洩漏秘密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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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對不同身分、不同秘密類型所設的洩漏秘密罪。判斷時要分辨:

  • 第 316 條:列舉特定職業及其業務上佐理人、曾任此等職務之人,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
  • 第 317 條: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守工商秘密義務之人,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
  • 第 318 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的「他人之工商秘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主要涉及罰金額度;本題判斷所需的犯罪主體及秘密類型區分未因此改變。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每個選項的三個要素:行為人身分或保密義務來源、秘密取得的原因、秘密的性質。尤其要留意第 316 條採列舉職業,第 317 條與第 318 條則都限於「工商秘密」,但兩條的行為人身分及保密義務來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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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犯下列何罪,法院得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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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的判決書登報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法院得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此,判斷關鍵是各選項所列罪名是否屬於這兩個罪章。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所列的罪章範圍,再將各罪名對應到《刑法》的罪章。公然侮辱罪規定在「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符合登報規定;其餘選項不屬於該條所列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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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法院為下列何種諭知時,不得視羈押之被告為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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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原因」為核心測驗標的。(現行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該條但書增列「限制出境、出海」,但本文所列視為撤銷羈押之判決諭知種類與要件並未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本文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其立法旨趣在於「比例原則」與「保全目的變更」: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嚴厲之強制處分,僅為保全被告到庭、證據及將來刑罰之執行。當法院判決結果確定不涉及自由刑之執行(如無罪、形式判決、免除其刑、緩刑或純財產刑)時,繼續羈押將欠缺實質正當性與必要性,故法律擬制其於判決諭知時,當然發生撤銷羈押之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刑事訴訟法明文列舉要件的記憶與體系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核對法條列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本文正面列舉七大判決諭知態樣(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第 303 條第 3 款與第 4 款不受理判決)。
  2. 區分刑罰性質:凡屬「自由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之實體判決宣告,因被告未來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防逃保全之需求依然存在,依法不得擬制撤銷羈押。檢驗四個選項,即可迅速找出不符法條列舉且屬於自由刑的項目。

選項分析

  • (A) 免刑:不得選(視為撤銷羈押) 免刑裁判係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但依實體法具備免除其刑之事由而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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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犯下列何罪,檢察官不得為緩起訴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及刑法重傷罪之法定刑要件至今均未變更)。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刑門檻(重罪排除要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 反之,若被告所犯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檢察官即無權作成緩起訴處分。

解題方法

  1. 確立審查標準:從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出發,檢視題目四個罪名的法定刑,判斷何者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 逐一檢視刑法各罪之法定刑下限(最輕本刑):
  • 需特別注意法條規定的是「最輕本刑」而非「最重本刑」。
  • 只要該罪的最輕本刑未達 3 年有期徒刑(例如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最輕刑為 2 個月有期徒刑者),即非排除對象,依法均「得」為緩起訴處分。
  • 只有最下限刑度為 3 年以上(含 3 年、5 年等)有期徒刑者,檢察官才「不得」為緩起訴處分。

選項分析

  • (A) 重傷罪(正確,不得為緩起訴處分): 依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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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自白之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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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自白法則(補強法則、任意性之調查、緘默權)​以及共犯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限制。 主要依據規範為:

  1.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任意性、補強法則、先為調查原則、緘默權)。
  2.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憲法對質詰問權保障、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與詰問程序)。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現行法規內容與當年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訴訟法「證據編」自白章節之基本經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

  1. 條文對照:直接審視《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各項規定,即可快速檢驗 (A)、(C)、(D) 選項之合憲與合法性。
  2. 實務與憲法解釋連結:檢視 (B) 選項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針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陳述(自白)欲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時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即對質詰問權之限制與保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即刑事訴訟法上的​「自白補強法則」,目的在於防止自白虛偽導致冤獄,故自白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B) 錯誤(本題應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及對質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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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停止羈押後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命再執行羈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為準。核心考點為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之法定原因(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

「停止羈押」係指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但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暫時停止對被告人身自由的拘束。停止羈押後,若被告發生法定之負面事由或違反命遵事項,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依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法定原因採列舉主義,僅限於下列 5 款:

  1.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2.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 本案新發生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即新發生一般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事由)。
  4. 違背法院依前條(第 116 條之 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5.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第 114 條第 3 款之情形(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停止羈押,其病已痊癒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現行法修正提醒: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 年增訂防逃機制,第 117 條第 1 項配合修正第 4 款(增列檢察官命遵守事項及科技監控等規定)並增訂第 6 款(因無保停止羈押原因消滅而有必要),但「保證人聲請退保」自始至終皆非第 117 條得命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解題方法

  1. 法條列舉排除法:題目詢問「不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情形,直接比對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之列舉事由,非屬該條法定款項者即為正確選項。
  2. 制度功能區分法:
  • 「再執行羈押」之發動,必定是因為被告出現逃亡、滅證、串供、違背限制或有再犯之虞等具有可歸責性之法定風險。
  • 「保證人聲請退保」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2 項之規範,係保障保證人(具保之第三人)不欲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退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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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不得予以預防性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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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再犯防範羈押)的法定列舉罪名。

預防性羈押係在判決確定前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嚴厲處分,其目的在於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特定犯罪。基於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與法律保留原則,得適用預防性羈押之罪名嚴格採「列舉主義」,僅限於法條明文規定的重大人身、公共安全或常習性財產犯罪,司法機關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解題方法

判斷某罪名是否得聲請預防性羈押,關鍵切入點為檢視該罪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之 11 款(命題當時)罪名範圍:

  1. 侵害公共安全與個人法益犯罪:放火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強制罪等。
  2. 具常習性之財產犯罪: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等。
  3. 對照題目各選項:
  • 強制罪(刑法第 304 條)屬於第 4 款。
  • 詐欺取財及電腦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屬於第 7 款。
  • 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6 條)屬於第 8 款。
  • 背信罪(刑法第 342 條)自始未被列入法條明文,故不得作為預防性羈押之依據。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不得選(得預防性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以羈押。
  • (B) 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應選(不得予以預防性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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