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印尼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B 二人,A 為大陸地區人民,B 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並已取得我國有效居留證。二人就在臺工作進行經驗交流;然談話內容為國人 C 所知悉,且 C 對 A 及 B 可否在臺工作部分有所質疑。試就 C 所質疑部分,依現行法令規定等,分別加以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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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權之法制規範與身分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中,相關條文之實質要件架構維持一致):
- 外國籍配偶之工作權:
- 原則上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
- 例外依《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得免申請許可。」此類外籍配偶工作權與本國人相當,不受工作類別限制。
- 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權: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 例外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須另行申請工作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採「主體身分定性 法規範檢視(原則與例外) 涵攝具體事實 回應質疑」之體系化論述:
- 定性法規管轄體系:
- 外國籍配偶之工作權規範於《就業服務法》。
- 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臺事務,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兩岸條例》,非屬《就業服務法》外國人範疇。
- 針對 B(外國籍配偶)進行法規涵攝:
- 審查是否符合「與有戶籍國民結婚」及「獲准居留(取得有效居留證)」二項法定要件,確認其得免經許可即可工作,論證 C 之質疑不成立。
- 針對 A(大陸地區人民)進行法規涵攝與類型化分析:
- 題設僅載明「A 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標示其為受聘僱專業人士、在臺居留之配偶或其他身分。
- 先立論「未經許可原則上不得工作」;再補充若 A 屬「經許可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陸配」或「經合法申請聘僱許可之專業人士」等可能合法態樣,論證 C 之質疑原則上有理由,但仍須視 A 之具體身分證件與許可狀態而定。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題設爭點所涉對象 A 與 B 分別逐一分析)
一、關於 B(在臺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之在臺工作資格分析
- 法規依據: 依《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得免申請許可,逕行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具體事實檢驗: 題設 B「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且「已取得我國有效外僑居留證」,完全該當前揭法條之雙重要件(婚姻關係存在、設有戶籍之國民配偶、合法獲准居留)。
- 法律效果與質疑評價: B 享有完整的在臺自由工作權,其就業不須雇主事先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亦不受《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各款特定業別之限制。因此,國人 C 對 B 可否在臺工作之質疑,於法無據,不予成立。
第 二 題25 分
一般說來,國籍之認定有後天取得、「屬人主義」(law of blood)或「屬地主義」(law of soil)等方式。若依照我國國籍法規定,屬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有幾種?另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指何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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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國籍法》對於「國籍取得與認定」之原則,以及法規上「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具體範疇。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屬中華民國國籍之 4 種法定情形(兼採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以及後天取得之歸化)。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法定種類。 (註:現行《國籍法》於民國 113 年 5 月曾針對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放寬等條文進行修正,惟第 2 條及相關國籍認定原則未變,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學理意涵:
- 屬人主義(血統主義):以出生時具有本國國民血統為國籍取得要件。我國採「雙系血統主義」(父母雙方任一方具本國籍即可,無性別差異)。
- 屬地主義(出生地主義):以出生於本國領域內為國籍取得要件。我國僅作為防止產生無國籍人時的「補充主義」。
- 後天取得(法定取得):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由「歸化」程序取得我國國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理涵攝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分為兩大主軸:
- 第一子題(屬我國國籍之情形):
- 引用《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明確點出法定情形共有 4 種。
- 依序條列法條 4 款情形,並分別加註其學理屬性(雙系屬人主義、屬人主義之延伸、補充屬地主義、後天取得),展現移民行政專業理解度。
- 第二子題(國籍證明文件):
- 引用《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明確列舉得作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的各款文件。
- 針對「華僑身分證明書」之例外但書(兼具外國國籍而未註記具有我國國籍者除外)特別標明,以爭取滿分細節。
申論解析與參考擬答
一、依照我國國籍法規定,屬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
依《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屬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共有 4 種:
-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此為我國國籍取得之核心原則,採「固有國籍/雙系屬人主義(血統主義)」。凡出生當下,父或母任一方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即原始取得我國國籍。
-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此亦屬「屬人主義之延伸」。
第 1 題2 分
外國學生甲預定在我國臺灣地區某大學學習中文,申請為期一年之有效簽證獲准。其入境後在臺之性質為何?
(A)暫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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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外國人在臺的法律身分,以及「簽證效期」和「停留、居留許可」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入境,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取得的是停留或居留許可;應依其入境所持簽證類別及獲准的在臺期限判斷。簽證「有效一年」通常表示可在該效期內持簽證申請入境,不等於獲准在臺居留一年。外國人來臺學習華語,持停留簽證入境時,在臺身分為停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提供的是「為期一年之有效簽證」,而非「居留簽證」或「已獲准居留一年」。再依題目明示的官方答案 C,判定 C 為「停留」:簽證效期與每次入境後的停留期限是不同概念,不能把簽證有效一年直接推成居留一年。
題目文字擷取不全,未提供完整選項;以下依可見的 A 選項及官方答案 C 說明。其餘選項原文缺漏,無法逐字核對。
第 2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有關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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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列四個敘述,可直接對照該項各款判斷。
該項規定包括: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除外)、通緝中、因案受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涉及內亂罪或外患罪重大嫌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尚未完成兵役義務等情形;另包括證件不法取得或未依規定查驗,以及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等。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錯誤」,逐一將選項的事實與第 6 條第 1 項的要件比對。最容易判斷的是 A:法條明文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列為例外,不屬於該款應禁止出國的情形。因此 A 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經宣告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3 題2 分
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已在臺停留滿 6 個月,得再酌予延長其停留事由、期間及次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懷孕 7 個月以上,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1 個月
(B)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患重病入院,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日起不得逾 1 個月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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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考生須分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停留期間已達 6 個月後,哪些事由可以再延長,以及各事由的延長期間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當時規定,無戶籍國民在臺停留原則為 3 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從入國翌日起合計以 6 個月為限;符合特定事由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各類事由的期間限制如下:
- 懷胎 7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 2 個月:每次不得逾 2 個月。
- 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而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每次不得逾 2 個月。
- 在臺設有戶籍的特定親屬患重病、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自事由發生日起不得逾 2 個月。
-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不得逾 1 個月。
- 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依事實需要核給。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的「已停留滿 6 個月」對應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的再延長規定,再比對每個選項所述事由與法定期限。常見錯法是把「第 4 款不得逾 1 個月」誤套到其他事由;第 3 款親屬住院或死亡的上限是 2 個月,第 5 款依法受拘束則依事實需要核給。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依其直系血親居留期間內,直系血親死亡,有關其申請延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1 年
(B)2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年
(C)3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3 年
(D)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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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原因消失時的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直系血親申請居留者,在居留期間內該直系血親死亡,屬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不因居留原因消失而適用一般處理方式,得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所問是「依直系血親居留,且該直系血親在居留期間死亡」,再找出法律對此情形所定的兩項限制:
- **次數限制:**以一次為限。
- **期間上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兩項條件須同時符合,因此答案是「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3 年」。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移民業務機構依法不得經營何種業務?
(A)代辦歸化
(B)代辦留學簽證
(C)跨國婚姻媒合
(D)移民仲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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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移民業務機構營業範圍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移民業務機構得受託辦理移民相關業務,但不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法不得經營」的業務,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移民業務機構業務範圍及禁止事項的規定,區分可受託辦理的移民行政服務與法律明文禁止的婚姻媒合。四個選項中,跨國婚姻媒合屬禁止事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有關於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至 97 年 12 月 31 日入國之無國籍人,係經教育部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未能強制出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已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其申請定居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須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 3 年
(B)須居留滿 3 年且每年居住 270 日以上
(C)須居留滿 5 年且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
(D)須居留滿 10 年且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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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所定的特殊居留與定居規則。題目描述的是: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至 97 年 12 月 31 日入國、經教育部核准自泰國或緬甸回國就學、未能強制出國,並經移民署許可居留的無國籍人民;其後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
依民國 111 年法規,這類經許可居留的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後,符合下列任一居住期間要件,即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 3 年。
- 居留滿 5 年,且每年在臺居住 270 日以上。
- 居留滿 7 年,且每年在臺居住 183 日以上。
解題方法
先依入國期間與就學背景,判斷題目所指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6 條所定的特別對象;再把法條中的三種期間要件與選項對照。題目問「何者正確」,因此只要選項完整符合其中一種法定要件即可。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外國人曾經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其禁止入國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自其出國之日起算至少為 6 個月,並不得逾 1 年
(B)自其出國之日起算 1 年,並不得逾 2 年
(C)自其出國之日起算 1 年,並不得逾 3 年
(D)自其出國之日起算 1 年,並不得逾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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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其禁止入國期間規定。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得禁止其入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規定,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一年、不得逾三年。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列出的三種情形,再比對法定期間上下限:下限為一年,上限為三年。符合這組期間的選項是(C)。
題目選項使用「自其出國之日起算」;法條文字則為「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兩者在起算日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但本題考查的期間長短仍是至少一年、不得逾三年,與官方答案(C)一致。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外國人申請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之時間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外國人因留學而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期間一併計入
(B)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其外國籍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時間為 5 年,且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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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的永久居留時間要件,並區分一般居留年限、特定親屬的居留年限,以及可免除時間要件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一般外國人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 5 年,且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的外國籍配偶或子女,則須合法居留 10 年以上,其中有 5 年每年居留超過 183 日。以就學原因居留的期間,不予計入。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的是「時間要件」,再依序判斷:選項是否正確陳述一般或特定身分的年限,以及是否屬於免除時間限制的法定例外。第 25 條第 3 項列有若干例外,其中包括為我國所需的高級專業人才;符合該例外者,申請永久居留不受第 1 項居留期間規定限制。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A)經內政部移民署專案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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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時,哪些人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7 條,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 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 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 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條文並規定,前述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移民署。條文列的是特定身分或外交禮遇情形,並未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專案許可者」得免申請。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問法轉成「哪一項不在法定免證名單內」,再逐項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7 條。判斷時要特別留意核准機關:法條所列的專案核發禮遇簽證,是由外交部核發;選項 A 所稱的專案許可機關則是內政部移民署,與法定例外不同。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應依法將居留於我國之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下列何者不屬之?
(A)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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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所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事由,以及「依親居留原因消滅」與「強制驅逐事由」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時須先確認選項是否屬於第 36 條列舉的驅逐事由;不能只因某情形可能導致居留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就直接認定它本身是強制驅逐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36 條:與許可停留或居留原因不符的活動、違反限制住居或活動等法定事由,以及過境旅客擅離指定處所,均屬法定的驅逐事由。依親對象死亡則涉及居留原因消滅,法律效果與第 36 條列舉的驅逐事由不同,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錯誤。 此情形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所定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的事由之一,並非題目所問的「不屬之」。
第 11 題2 分
有關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A)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B)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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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移民署對法定情形,應撤銷或廢止外國人的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其中與本題選項直接相關的規定是:
-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屬撤銷或廢止事由。
- 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原則上屬撤銷或廢止事由;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 回復我國國籍、受驅逐出國,也都是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33 條的法定事由,並留意刑事處罰選項是否落入條文但書的例外。題目問「不包括」,因此要找出法條排除在撤銷或廢止事由之外的情形。
選項分析
(A)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錯誤選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明定,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因此這是法定事由,不能選作「不包括」。
第 12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做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下列何期間?
(A)48 小時
(B)36 小時
(C)32 小時
(D)24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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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暫予收容程序的通知與聯繫時限。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的語文製作書面通知,記載處分理由及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並須聯繫受處分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親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法定聯繫或通知期限為「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
解題方法
題幹已提示暫予收容處分的書面通知內容,並詢問其後聯繫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在臺指定親友的最長期限。解題時辨識法規所定的是「暫予收容後的聯繫期限」,再對照選項中的時間;法定上限為 24 小時,故選 24 小時。
第 13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民業務機構除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外,並應保存相關資料多久,以利內政部移民署之檢查?
(A)6 個月
(B)1 年
(C)3 年
(D)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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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6 條第 6 項對移民業務機構的資料保存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 五年,以供移民署檢查;受檢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每年陳報營業狀況」即可定位到移民業務機構的法定義務。法條接著明定保存期間為五年,因此選擇五年。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有關外國人於入出國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時,無須經內政部移民署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A)未滿 14 歲
(B)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C)內政部移民署專案同意者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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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的生物特徵資料蒐集規定。外國人於入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並錄存個人識別資料;但第 2 項列有不適用該規定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2 項所列情形包括:未滿 14 歲、依第 27 條第 1 項免申請外僑居留證者,以及其他經移民署專案同意者。本題問「無須蒐集錄存」的例外中,不包括哪一項。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年齡界線「未滿 14 歲」即可判斷:未滿 14 歲者屬例外;年滿 14 歲後,即不因年齡而適用這項例外。因此,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仍可能須接受生物特徵辨識,除非另符合其他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任何合法停居留證件,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應如何處理?
(A)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
(B)核發 6 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C)核發 8 個月效期之居留許可
(D)核發 2 年效期之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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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停留保障。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沒有合法有效的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的臨時停留許可。
題目已給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無任何合法停居留證件」,符合條文要件。法條所稱的許可種類與效期上限都已明定,無須另行推算。
解題方法
先確認被害人是否經鑑別,再確認其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停(居)留許可;兩項條件都符合後,直接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判斷核發的證件種類與效期。題幹對應的法定處理是「臨時停留許可」,效期「六個月以下」。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護照之申請與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不得委任代理人辦理
(B)14 歲者之普通護照,效期以 5 年為限
(C)14 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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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關於普通護照效期、首次申請程序,以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護照條例》第 11 條,普通護照效期以十年為限;未滿十四歲者,普通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依同條例第 15 條,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須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先親自到主管機關委辦的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再委任代理人辦理。依第 16 條,七歲以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未滿七歲者,才由法定代理人申請。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年齡界線寫對:效期規定的界線是「未滿十四歲」,未成年人申請程序的界線則是「七歲」。再核對首次申請是否能委任代理人:可以先由本人親自辦理人別確認,再委任代理人續辦,因此不能只看「首次申請」就判定完全不得委任。
選項分析
- (A)錯誤。 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原則上本人須親自辦理;但本人也可以先親自至委辦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再委任代理人續辦。因此「不得委任代理人」說得過於絕對。
第 17 題2 分
外國人已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前應參加講習
(B)已在我國境內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 2 年。必要時雇主得申請展延,1 次以 1 年為限
(C)已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雇主死亡,可轉換雇主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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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家庭看護工的聘前講習、聘僱許可期間,以及外國人轉換雇主的法定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實施辦法》,以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解題方法
本題先辨別各敘述涉及的規定,再檢查用語是否完整:雇主死亡是法定轉換事由,但外國人並非因此自動取得轉換雇主的許可,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聘僱許可期間則須注意家庭看護工適用的期間規定。
選項分析
- **(A)正確。**依聘前講習規定,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應於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前參加聘前講習。雇主無法參加時,符合規定的親屬或受委託處理聘僱管理事務者,得代為參加。
第 18 題2 分
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處罰,下列何者需負刑事責任?
(A)雇主以受僱員工之種族、性別、容貌等為歧視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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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違法行為的法律效果,重點是區分行政罰與刑事責任。判斷時應先看各行為所對應的罰則: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或公布姓名,屬行政責任;須負刑事責任者,法條會明定「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就業服務法》的禁止規定與罰則,確認選項所述行為是否被法律明定為犯罪。題目原卷文字擷取不全,僅保留選項(A),因此無法逐字還原(B)至(D)的內容;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應選(D)。判斷理由在於(D)所述行為對應同法的刑事罰則;其餘選項所述行為則是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處置。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外國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其申請歸化我國之要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A)須具備外僑居留證
(B)在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3 年以上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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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外國人配偶申請歸化的特別要件。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國籍法》第 4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並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要件,且在我國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的事實繼續 3 年以上者,得申請歸化。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起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但不影響本題所涉第 4 條的三年居留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不包括」哪一項,再對照《國籍法》第 4 條及其援引的第 3 條要件。特別要注意:我國國民配偶適用三年居留年限;一般歸化的五年年限不能直接套用。
不過,依題目目前提供的文字,官方答案 B 與民國 111 年《國籍法》第 4 條明文不一致:B 所述「每年合計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繼續 3 年以上」正是該條列出的要件。以下仍依題目指定,以官方答案 B 作答,並說明此處的法條爭議。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如欲取回中華民國國籍,應提出下列何項申請?
(A)恢復戶籍
(B)申請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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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中「喪失國籍後如何取回國籍」的規定。解題時要先區分國籍與戶籍:戶籍是國民在國內的身分登記;國籍則是與中華民國的國民身分。喪失國籍後,不能只靠恢復戶籍取回國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15 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同法申請回復國籍;題目選項中的「申請歸化」是官方答案所指的申請途徑。
解題方法
第 21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擁有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下列何一公職?
(A)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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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三等試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第 21 題)
中華民國國民擁有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下列何一公職? (A)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 (B)公立大學校長 (C)公立高級中學校長 (D)公立醫療機構首長
法規基準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20 條關於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限制及例外規定,至今法意與款項架構均維持一致,現行法未修正本條核心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國籍法》第 20 條所揭示的「公務員單一忠誠原則及其法定例外事由」:
- 原則禁止: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規範意旨在於防止忠誠衝突,確保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與公權力行使的純正性。
- 例外許可: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為延攬專門技術與學術人才,特定非涉及國家核心公權力或國家機密之職務,業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中以第 1 款(文教、學術、醫療)與第 2 款(公營事業)之適用範圍最常成為命題核心。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明列之「允許職務」與「除外限制(首長排除條款)」:
- 但書第 1 款: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構首長及分支機構首長以外之研究人員、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及分支機構首長以外之醫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文化機構首長及分支機構首長以外之專業聘任人員。
- 但書第 2 款: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第 22 題2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關於外國人之行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外國人之行為能力,依我國法
(B)視為有行為能力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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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三等) 等別: 三等考試 類科: 移民行政(選試俄文等外國文組) 科目: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就業服務法)
第 22 題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關於外國人之行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外國人之行為能力,依我國法 (B)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C)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關於繼承法上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D)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就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於民國 99 年全文修正公布、100 年施行至今均未變更,現行法亦同)。
考查核心為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準據法及其交易安全之例外保護規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規定:
- 原則(屬人法主義):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第 10 條第 1 項)。
- 例外(內國交易安全保護):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第 10 條第 2 項本文)。
- 例外之例外(排除保護事由):但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上之法律行為,或就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之(第 10 條第 2 項但書)。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的「三層式規範架構」:
- 第一層(原則):採本國法原則。外國人有無行為能力,原則由該外國人之本國法決定,並非直接適用內國法(我國法)。
- 第二層(例外):內國交易安全之保護(源自國際私法上著名之「李卡迪案」規則)。
第 23 題2 分
某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戶政機關應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B)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其在臺灣地區之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等權利
(C)免除納稅與服兵役之義務
(D)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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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及第 9 條之 2 所確立的**「身分單一原則(禁止雙重身分)」**及其法律效果:
- 禁止雙重身分: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
- 違法之法律效果(權利剝奪、義務保留):
- 權利與身分剝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喪失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戶籍衍生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臺灣地區戶籍登記(例外: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者,不在此限)。
- 公法義務不免除:對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負擔及義務,不免除或喪失(《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
- 身分回復程序:喪失身分者,嗣後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符合法定條件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定居(《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權利喪失」與「義務承擔」**的立法意旨:
- 立法者為維持憲政秩序與國家安全,不容許人民同時享有兩岸公民權利,因此一旦在大陸設籍,即採取剝奪政治權利與註銷戶籍的嚴格處分。
- 然而,為防止人民藉由在大陸地區設籍作為脫法避稅或逃避兵役的手段,法律明文採「義務保留」原則,規定各項國民負擔與義務「不免除或喪失」。
- 掌握「權利被剝奪,但義務逃不掉」的立法邏輯,即可迅速鎖定違背此原則的錯誤選項。
第 24 題2 分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不問年齡,均得申請直接定居
(B)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者,均得申請直接定居
(C)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3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D)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合法居留連續 2 年且每年居住逾 183 日,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且符合國家利益者,得申請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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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直接定居」、「依親居留轉長期居留」以及「專案長期居留轉定居」之法定資格、年限與實體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包含:
- 直接定居事由與年齡限制:《兩岸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
- 大陸配偶依親居留轉長期居留之年限:《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
- 專案長期居留申請定居之要件:《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第 5 項。
法規現況提醒:民法成年年齡雖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下修為 18 歲,惟《兩岸條例》第 16 條直接定居之「十二歲以下」要件並未更動,解題標準與歷年規定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細節與數字要件之精確比對題。審題時應採取「法律途徑分類法」進行拆解:
- 確認居留/定居類型:釐清題幹與各選項究屬「直系血親/配偶之直接定居」(第 16 條)、「大陸配偶階段性居留」(第 17 條第 3 項),抑或「專案許可長期居留後之定居」(第 17 條第 5 項)。
- 檢視特定要件與數字陷阱:
- 年齡限制:是否符合「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
- 居住期間:依親居留轉長期居留究為「滿 4 年」還是「滿 3 年」?
- 定居消極與積極要件:是否具備品行、喪失原籍、國家利益等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錯誤: 依《兩岸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限於「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法條定有嚴格之年齡雙向限制,並非「不問年齡,均得申請直接定居」。
第 25 題2 分
某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設籍 8 年。關於其職業與活動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登記參選里長
(B)得於台灣電力公司工作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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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兩岸條例相關條文規範亦維持相同意旨)。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21 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籍後從事政治活動、公職與特定職業之限制年限,以及大學教職之「例外許可」規定:
- 設籍滿 10 年之一般限制(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及組織政黨。
- 設籍滿 20 年之加嚴限制(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20 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志願役軍士官士兵、義務役軍士官、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 大學教職與學術研究人員之例外放寬(第 21 條第 2 項、第 3 項):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第 1 項在臺設籍滿 10 年之限制;但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 憲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明確闡明,兩岸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籍未滿 10 年者擔任公職之限制,係基於兩岸政治情勢及國家安全之合理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解題方法
本題的破題切入點為比對題幹給定的「設籍年數(8 年)」與各選項所屬「職務屬性」的法定年限:
- 提取題幹關鍵條件:當事人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已設籍 8 年」。
- 檢驗法定年限門檻:
- 設籍未滿 10 年:原則上不得參選公職、不得擔任公教與公營事業人員、不得組織政黨。
- 設籍未滿 20 年:不得擔任國防或情報機關之各類軍文職與聘雇人員。
- 檢索特別除外規定:若職務屬於「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依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只要依法設籍即得擔任,不受設籍滿 10 年之限制(排除涉國安機密者)。
- 比對選項:檢視各選項之職務屬性,即可找出唯一符合法規許可之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