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葡萄牙文)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葡萄牙文)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有一筆閒置之山坡地,某日颱風過後經暴雨沖刷露出大量廢棄物。主管機關勘驗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71 條第 11 項規定,以 AA 函通知甲限期於三個月內自行清除。請問:

(一) 甲不服 AA 函而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命其限期清除處理為行政罰。惟依廢棄物品內容之客觀事證觀之,違規事實之發生早已逾行政罰法第 2727 條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甲之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二) 甲因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遂代為清除、處理,並以 BB 函向甲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甲屆期未清償前述必要費用,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機關以 CC 函通知甲應於一個月清償完畢或協商分期清償,否則屆時將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甲之土地。甲不服 CC 函,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10 分)

附:廢棄物清理法第 7171 條第 11 項規定: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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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三種不同法律性質與救濟:

  1.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廢棄物,是為排除污染狀態、促使法定義務履行的管制性行政處分,不是行政罰。
  2. 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向義務人求償必要費用,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核定與請求;若以行政處分作成,應循一般行政救濟處理。
  3. 移送行政執行後,執行機關所為的執行程序行為,與原處分不同。對執行程序行為不服,原則上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是否能再提行政訴訟,須依該行為的性質及所求救濟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於民國 115 年有重要修正,本文仍依題目所附及命題當年的條文作答。

(一)A 函是否為行政罰

1. 行政罰與管制處分的區別

《行政罰法》第 1 條所稱行政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的裁罰性不利處分,例如罰鍰、沒入等。行政罰的目的在於對過去違規行為加以制裁。

相對地,管制性行政處分是為排除危害、回復合法狀態,或促使義務人履行法定義務而作成;其目的不是處罰過去行為。

2. 依第 71 條第 1 項判斷 A 函性質

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特定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的廢棄物;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必要費用。

A 函要求甲在三個月內自行清除,作用是使土地上的廢棄物獲得清理,避免污染狀態持續,並促使甲履行清理義務。它沒有以裁罰方式制裁甲過去造成或容許廢棄物遭棄置的行為。因此,A 函屬於命履行清理義務的管制性行政處分,不是行政罰。

題目另指出甲是土地所有人。依題目所附條文,土地所有人須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等法定要件,始屬第 71 條所定義務人;若甲並不具備該等要件,可能涉及 A 函是否違法,但不會因此使 A 函變成行政罰。

3. 三年裁處權時效不適用

《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三年裁處權時效,規範的是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的期間。既然 A 函不是行政罰,便不適用該條的裁處權時效。

故甲以違規事實早已逾三年為由,主張 A 函是逾期作成的行政罰,沒有理由。這不表示 A 函必然合法;甲仍可就義務人身分、法定構成要件、事實認定或裁量等事項依法爭執,但不能以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作為本題所述的理由。

(二)甲不服 C 函的救濟

1. 先區分 C 函與 B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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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市政府為傳染病疫情防治需要,公告全市餐廳一律禁止內用,僅得外帶,為期二個月。並表明此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公告中亦有法定救濟期間之教示。請問:

(一) 乙業者認為甲市政府此一公告相對於其他縣市之作法過於嚴苛,影響其生計,遂提起訴願。若在訴願機關審理時,公告期間已屆至,甲市餐廳已恢復內用,此時訴願決定機關應如何審議此案?(10 分)

(二) 若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公告期間方屆至,甲市餐廳已恢復內用,此時行政法院應如何審理此案?(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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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期間性對人之一般處分」於效力期間屆滿後,分別在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中的救濟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
  2. 甲市政府以公告方式,對甲市全體餐廳業者禁止內用,規範對象雖不特定,但可依「位於甲市且經營餐廳」之特徵確定,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3. 該公告明定禁止內用期間為二個月,屬具有期間限制之行政處分。期間屆滿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消滅。
  4. 訴願程序適用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行政訴訟程序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後續於民國111年修正,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本題仍依民國110年命題時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公告的法律性質,再依時間點區分訴願與行政訴訟:

公告性質⟶是否仍具效力⟶訴願或訴訟之訴之利益⟶法律效果公告性質 \longrightarrow 是否仍具效力 \longrightarrow 訴願或訴訟之訴之利益 \longrightarrow 法律效果

關鍵在於:

  • 若在訴願機關審理時,原處分期間已經屆滿,訴願機關適用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作成不受理決定。
  • 若在行政訴訟進行中,原處分才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行政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如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聲請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

兩者最大的差別是:訴願法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原則上直接作成不受理決定;行政訴訟法則設有違法確認制度,使已無法撤銷的原處分仍可受到法院合法性審查。


(一)訴願機關應如何審議

1. 法律規定

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不限於原處分機關事後明文撤銷處分,也包括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期間屆滿而失去規制效力,且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

2. 涵攝本題事實

甲市政府公告禁止餐廳內用二個月,二個月期滿後,甲市餐廳已恢復內用。此時:

  • 禁止內用之規制效力已經消滅;
  • 乙業者已可恢復內用營業;
  • 即使訴願機關認定原公告違法或不當,撤銷該公告亦無法使乙回復至更有利之法律地位;
  • 因此,乙提起訴願已欠缺實益,原行政處分亦屬已不存在。

乙主張甲市政府相較於其他縣市之措施過於嚴苛,涉及原公告是否違法或不當的實體問題。然而,訴願機關在此階段無須進一步審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瑕疵,因程序上已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不受理事由。

3. 結論

訴願決定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作成不受理決定,而非作成訴願無理由之駁回決定,也不應進入原公告是否合法或適當的實體審查。


(二)行政法院應如何審理

1. 原則:撤銷訴訟已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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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不成文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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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法源中「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的區分。

  • 成文法源:以文字及法定形式制定、公布的規範,例如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 不成文法源:未經立法或行政機關以成文形式制定,但經由社會實踐、法律原理或解釋作用形成的法規範,例如習慣法、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司法院解釋所形成的規範意旨。

行政規則雖然通常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但仍是行政機關以書面形式訂定的行政規範,屬於成文法源的範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行政法學通說分類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不成文法源,應先看其「是否以文字及法定程序形成規範」:

  1. 以文字形式制定、公布或發布者,原則上屬於成文法源。
  2. 由社會慣行、法律原理或司法解釋逐步形成者,原則上屬於不成文法源。
  3. 不要將「是否對外發生拘束力」與「是否為成文法源」混為一談。行政規則對外效力有限,仍不影響其具有書面成文形式。

依此判斷,行政規則是唯一不屬於不成文法源者。

選項分析

(A) 習慣法

正確。習慣法是社會上長期反覆形成的慣行,並且一般人具有法之確信,因而具有法規範效力。它不是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制定,屬於典型的不成文法源。

行政法領域雖以成文法為主,但在法律沒有規定,且不違反法律保留、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時,習慣法仍可能具有補充法源地位。

(B) 司法院解釋

正確。司法院解釋主要是對憲法及法律的意義、適用範圍進行闡明,具有重要的法源及法律解釋功能。其規範內容並非由一般立法程序直接制定,而是透過司法解釋形成,通常歸類為不成文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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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市政府出租市有公車車廂廣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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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的分類」及「私經濟行政」:

  • 高權行政:行政機關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以單方、優越的意思決定方式,對人民形成規制或命令。
  • 私經濟行政:行政機關不行使公權力,而以私人身分從事私法行為,適用民法等私法規範。
  • 行政營利行為:私經濟行政的一種,行政機關以取得財產上收入或經營利益為目的,從事出租、買賣、營業等活動。

市政府出租市有公車車廂作為廣告使用,本質上是市政府將財產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雙方地位原則上平等,屬於私法上的出租契約。因此,本題應歸類為私經濟行政中的行政營利行為。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行政法理論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行為性質,可依序檢查:

  1. 行政機關是否行使公權力?
  2. 是否以單方命令、許可、裁罰等方式形成法律效果?
  3. 行為是否只是財產管理、出租、買賣或營業?
  4. 若屬私法行為,爭議是否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程序處理?

本題市政府並非以公權力命令人民刊登或不得刊登廣告,而是以出租人身分提供公車車廂供廣告使用,故屬私法上的財產出租行為。

選項分析

(A) 出租程序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錯誤。

行政程序法主要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實施行政指導等公法上行政作用。市政府出租公車車廂,是以私人身分締結私法上的租賃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因此不以行政程序法作為其主要規範依據。

出租程序仍可能受到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地方自治法規、採購規範或其他特別法令拘束,但這不表示該出租行為本身即應全面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因此,A的敘述過於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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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公法上權利義務繼受移轉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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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及能否發生繼受移轉」。

判斷重點如下:

  1. 具有高度人格性、身分性或專業信賴關係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通常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繼受。
  2. 單純財產性之公法上權利,例如金錢給付請求權,原則上較可能繼受移轉。
  3. 公法上義務之移轉涉及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不能僅因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即當然以公法法律行為移轉;仍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所容許之移轉權限。
  4. 納稅義務人死亡時,其生前所負稅捐債務,於遺產範圍內由繼承人承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行政法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權利」與「義務」,再判斷其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

  • 若權利或義務與特定人的資格、能力、身分密切相關,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移轉或繼承。
  • 若內容只是一般財產利益或金錢給付,通常不具一身專屬性,較可由繼承人承受。
  • 但「不具一身專屬性」只是可以移轉的實質前提之一,並不代表當事人不需要法律依據即可任意移轉。

因此,選項若將「不具一身專屬性」直接等同於「無須法律上移轉權限即可移轉」,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不具一身專屬性之義務,無須法律上之移轉權限即可以公法法律行為移轉

錯誤。

公法上義務是否能移轉,除須判斷其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外,仍須注意法律保留與依法行政原則。公法上義務的變更或移轉,必須有法律依據,或至少有法律授權、法律所容許的移轉權限。

換言之:

不具一身專屬性≠當然可以任意移轉\text{不具一身專屬性} \neq \text{當然可以任意移轉}

即使某項義務本身不是專屬於特定人的義務,仍不能僅以當事人間的公法契約或其他公法法律行為,逕行使義務人改由第三人承擔。若無法律上的移轉權限,該移轉即欠缺公法上依據。

本選項以「無須法律上之移轉權限」作為絕對表述,違反公法上義務移轉須有法律依據的原則,故為錯誤選項。


(B) 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不得繼受移轉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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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下列何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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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於「臨時性、過渡性機關」之組織規範名稱。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

因此,關鍵在於記憶法定用語「暫行組織規程」。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提供三個要件:

  1. 設置主體:一級機關。
  2. 設置目的: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
  3. 機關性質:臨時性、過渡性。

符合上述要件時,應直接套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法律效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

所以正確答案為(A)。

選項分析

(A)暫行組織規程:正確

「暫行組織規程」是《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明文規定,用來規範臨時性、過渡性機關組織之法定名稱。

題幹所述情形完全符合該規定,故本選項正確。

(B)暫行組織細則: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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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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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管轄權」的法定原則與管轄衝突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行政程序法》第11條至第14條相關規定為準,重點如下:

  1. 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2.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稱為「管轄恆定原則」。
  3. 同一事件有數個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原則上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4. 行政機關間發生管轄權爭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依法規定」與「必須以法律規定」:管轄權不以法律為唯一法源,亦得由法規命令或其他行政法規加以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管轄權的規定:

  • 「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是管轄恆定原則。
  • 組織須有法律依據,但管轄權不必一律由法律直接規定。
  • 多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原則上採受理在先原則。
  • 管轄權衝突則由共同上級機關處理。

因此,將「行政機關組織」與「管轄權限」一概要求必須以法律規定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為管轄恆定原則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其目的在於避免行政機關任意創設或變更管轄權,維持行政權限分配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此處的「法規」並不限於法律,也包括依法制定的其他行政法規。因此,選項所述符合管轄恆定原則。

(B) 行政機關之組織與管轄權限必須以法律規定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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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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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因此,判斷各選項時,應檢視該人員是否屬於:

  1. 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
  2. 受有俸給之武職公務員;
  3. 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屬教育人員,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故不在適用範圍內。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範圍對照法」:

  • 軍人:對照「武職公務員」。
  • 檢察官:對照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人員,並注意司法官服務另有特別規範,但不因此當然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
  • 公立學校教師:判斷其是否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
  •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直接對照法條明文。

其中,教師是否兼任行政職務,是本題的關鍵限定。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學校教師,原則上屬教育人員,不是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若兼任行政職務,則其兼任行政職務部分可能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

選項分析

(A) 軍人

軍人屬於武職公務員,且符合受有俸給之要件,原則上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的適用對象。

軍人另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相關軍事法規規範,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若軍事法規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這不表示軍人完全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範圍。

因此,(A) 錯誤。

(B) 檢察官

檢察官屬司法官,依法任用並受有俸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檢察官之任用、職務及保障等事項,另有《法官法》等特別規範,但在沒有特別規定或不相牴觸的範圍內,仍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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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24 條之 11 關於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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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判斷公務人員各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適用的消滅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條文將請求權分為兩類:

  • 10 年: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的慰問金;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的費用。
  • 2 年:經服務機關核准的一般健康檢查費用、加班費;執行職務墊支的必要費用。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所列請求權分類,再核對選項敘述的時效是否與法定年限一致。這題不必計算,只要抓住分類:涉訟輔助費用與因公傷病慰問金是 10 年;加班費與執行職務墊支必要費用是 2 年。

選項分析

(A) 正確。 經服務機關核准的加班費,依第 24 條之 1 第 2 款,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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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下列何者非屬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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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的「懲戒處分種類」,關鍵在於辨別「休職」與「停職」的法律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懲戒處分包括:

  • 免除職務
  • 撤職
  •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 休職
  • 降級
  • 減俸
  • 罰款
  • 記過
  • 申誡

其中並未列有「停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題,採取「逐一對照法定懲戒處分種類」的方法即可。

只要選項出現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的懲戒處分清單中,即屬懲戒處分;未列入者,即非屬該法所稱的懲戒處分。

選項分析

(A) 免除職務

正確。免除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列的懲戒處分之一,法律效果是免除受懲戒公務員現職,並產生不得再任公務人員等相關法律效果。

(B) 停職

錯誤,為本題答案。「停職」並非民國110年《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列的懲戒處分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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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關於復審、申訴再申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公務人員權利救濟制度的區分:

  • 對服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提起復審。
  • 對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提起申訴;不服申訴函復者,再提起再申訴。
  • 復審、再申訴原則上均由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
  •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務人員對於侵害其權利的措施,不能因其形式上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即完全排除司法救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救濟對象—救濟程序—司法救濟」三個層次判斷:

  1. 先判斷服務機關的行為是行政處分,還是管理措施、工作條件處置。
  2. 行政處分走復審程序;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處置走申訴、再申訴程序。
  3. 最後判斷復審或再申訴決定後,是否仍有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

選項 A 至 C均符合此一制度架構;D將再申訴決定一概排除行政訴訟,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確認的司法救濟保障不符,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復審決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

本選項正確。

復審是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提起的特別行政救濟。保訓會作成的復審決定,是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間的具體公法上爭議所為的判斷,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及拘束個案的性質,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

因此,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司法機關審查其合法性。

(B) 復審及再申訴係由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

本選項正確。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及再申訴均屬中央層級的公務人員權利救濟程序,主管審理機關為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須注意,申訴是先向服務機關提出;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的申訴函復,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因此,較完整的程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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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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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的訂定、預告、發布及轉委任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1. 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且授權內容不得過於概括。
  2. 訂定法規命令前,原則上須踐行預告程序。
  3. 法規命令的發布、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須依法定方式公告。
  4. 受法律授權的主管機關,不得在法律沒有轉委任授權時,再將訂定法規命令的權限交由其他機關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命令制度逐項判斷題」,應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

  • A檢查法規命令是否可成為信賴保護的信賴基礎。
  • B檢查訂定前是否須預告及其例外。
  • C檢查發布、修正、廢止等程序是否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D檢查法規命令訂定權是否可以再委任。

其中,D涉及「再委任」或「轉委任」問題,是本題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得為人民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正確

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的信賴,必須建立在國家具有一定公權力外觀的行為上。法規命令雖屬抽象規範,仍可能使人民形成對法律秩序持續存在的信賴。

例如,人民依據法規命令所提供的制度安排,已進行投資、建設或其他具體規劃,嗣後法規命令被修正或廢止時,若人民的信賴值得保護,即可能涉及信賴保護問題。

但並非人民一看到法規命令就當然受到保護,仍須綜合判斷:

  • 是否存在值得保護的信賴;
  • 人民是否已基於該法規命令採取具體行動;
  • 人民是否因信賴而產生財產或其他不利益;
  • 公益是否顯然大於人民的信賴利益。

因此,法規命令「得」作為信賴保護的信賴基礎,敘述正確。

(B) 訂定法規命令前,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之情形外,應先進行預告程序: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原則上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其內容,並給予人民一定期間表示意見。

預告程序的功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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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關於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原則上不得再任意爭執;但若具備法定事由,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事由包括: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其中,第三類事由須達到「顯有錯誤」等相當於再審事由的程度,單純一般性的法律適用錯誤,並不足以重新開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承認的重新進行事由。

判斷重點如下:

  • 若是持續效力處分的基礎事實事後有利變更,符合第128條所定事由。
  • 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可導致較有利結果,亦符合規定。
  • 若屬於相當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仍須具備法定程度,例如「顯有」錯誤或矛盾。
  • 一般的適用法規錯誤,尚未達到「顯有錯誤」程度者,不足以作為重新進行的理由。

因此,錯誤選項為「行政處分之作成,適用法規錯誤」。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之作成,適用法規錯誤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其他事由,須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上的相關再審事由,要求達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程度。

本選項僅稱「適用法規錯誤」,未要求「顯有錯誤」,若只要一般性的法規適用錯誤即可重新爭執,將使法定救濟期間失去意義,也會破壞行政處分的法律安定性。因此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事由。

(B) 行政處分之理由與主旨顯有矛盾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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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已下達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刊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其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規則」之種類、效力,以及行政規則未刊登政府公報時,是否影響其效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行政程序法》:

  • 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而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 解釋性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訂定的行政規則。
  • 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應刊登政府公報發布。

然而,政府公報刊登主要是行政規則的發布方式與程序要求,並非所有行政規則發生規範效力的成立要件。依司法實務見解,已合法下達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即使未刊載於政府公報,仍不因此失去其規範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標的是「解釋性行政規則」,而非法律或法規命令。
  2. 行政規則原則上屬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主要拘束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3. 再判斷「未刊登政府公報」的法律效果。
  4. 依司法實務,未刊登政府公報並不當然導致行政規則無效、得撤銷或尚未發生規範效力,因此選擇「仍發生規範效力」。

此處要區分:

  • 「是否應刊登」是發布程序問題。
  • 「是否仍具有內部規範效力」是效力問題。

行政規則未刊登公報,並不當然否定其對行政機關內部的規範作用。不過,行政規則本質上不直接對外創設人民的權利義務,行政機關也不能僅以未經法律授權的行政規則,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的負擔。

選項分析

(A)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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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法規命令經訂定後,行政機關僅上網公告,而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命令的「發布方式」及其生效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行政程序法》第157條,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應載明施行日期。

「上網公告」屬於行政機關利用網路公開資訊的方式,不能取代法律所要求的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刊登。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認為,法規命令未依法完成發布程序前,尚未對外發生法規命令的規範效力。

本題重點在於區分:

  • 無效:法規命令本身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 得撤銷:法規命令已發生效力,但因違法得經撤銷。
  • 尚未發生效力:法規命令尚未完成法定生效程序,效力尚未開始。
  • 仍發生效力:表示即使未依法刊登,法規命令仍已有效生效。

解題方法

解題時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本題對象是否為法規命令?
  2. 法規命令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完成法定發布?
  3. 未完成發布的法律效果,是無效、得撤銷,還是尚未生效?

法規命令的發布,必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題目明確指出行政機關「僅上網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因此欠缺法定發布方式。

此種欠缺的法律效果,是法規命令尚未依法對外生效,而不是直接認定法規命令自始無效,也不是認為其已生效後再予撤銷。因此應選擇「尚未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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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須符合一定條件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2.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3. 人民之給付應有特定用途。

本規定旨在避免行政機關藉由行政契約,要求人民提供與行政任務無關、用途不明或顯失對價之給付。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的三項要件:

  • 「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對應第1款。
  • 「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對應第2款。
  • 「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對應第3款。
  • 若選項內容未出現在法條要件中,即為本題所問「不屬於」之事項。

選項分析

(A)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3款,人民之給付應有特定用途。其目的在於確保人民所為給付,是為了特定行政目的,而非使行政機關取得毫無限制的一般性財源。

因此,人民給付的用途須具體、明確,不能僅概括約定供行政機關自由運用。

(B) 人民之給付應與國家財政收支成比例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並未要求人民之給付須與「國家財政收支」成比例。法條要求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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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行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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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關鍵在於區分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若只是以實際行動改變事物狀態,或提供、公告資訊,而未直接設定、變更、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通常屬行政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請求人民返還因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的給付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該項規定於民國 104 年修正、民國 105 年施行;現行法仍有此規定,本題所涉內容無須因後續修法調整。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行為的法律效果:

  1. 行為是否只是實際執行、改變物理狀態?
  2. 是否只是提供或公告資料,讓外界知悉?
  3. 是否直接命人民履行義務或改變其法律地位?

只有第三種,原則上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特別要留意,題目若提到「返還款項」,不能只把它當成機關催告;應檢視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作成限期返還的書面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食品衛生管理之主管機關就違反食品衛生法令之物品予以銷毀:錯誤。 題幹描述的是將物品實際銷毀,重點在物理上消滅物品,屬行政事實行為或執行行為。本身不是以意思表示直接設定人民法律義務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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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不利益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的種類及其與「行政管制、行政執行措施」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罰法》第1條,行政罰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的裁罰性不利處分。除罰鍰及沒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

  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如限制或禁止營業、工作、使用等。
  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如命令歇業、停止營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登記等。
  3. 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如公布違反義務者之姓名或名稱。

判斷重點在於:該措施是否具有「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加以非難、制裁」的裁罰性,而非僅為排除現在或將來的違法狀態。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列的三類裁罰性不利處分比對:

  • 限制營運,屬限制或禁止行為。
  • 廢止營業登記,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 公布姓名,屬影響名譽。
  • 限期改善,通常是要求義務人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秩序,屬行政管制或違法狀態之排除,不具有裁罰性。

因此,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者為「限期改善」。

選項分析

(A) 限制某工廠之營運

屬於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工廠營運會直接限制人民從事營業活動的自由,若係因工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其加以制裁,即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的其他種類行政罰。

故本選項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錯誤。

(B) 廢止某公司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涉及人民從事特定營業的資格。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廢止營業登記,會使公司喪失原有營業資格,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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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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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中的聲明異議、管收、警察管束及怠金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27 條、第 30 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

「管收」是行政執行機關對符合特定法定要件的義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後所採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法律對不得管收的對象設有明文限制。這是判斷選項(B)的關鍵。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描述的制度,再核對法條的適用要件及限制:

  • 查封執行方法是否合法,涉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
  • 管收是否合法,須檢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列不得管收情形。
  • 因自殺危險而限制人身自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管束」規定判斷。
  • 怠金前是否須書面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因此,甲不服行政執行分署查封其建物的執行方法,得聲明異議。建物價值為新臺幣 3,000 萬元,不影響此項救濟權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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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及第三人之行政程序參與權。

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對處分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時,除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外,因該處分之內容或法律規定,同時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響。

第三人雖非處分相對人,但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行政程序之進行而受到影響,並非當然完全排除於行政程序之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利害關係人參加行政程序之規定,第三人於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參加行政程序,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本題須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有二:

  1. 先確認各選項所描述的情形,是否屬於行政處分同時影響相對人以外第三人的「第三人效力」。
  2. 再判斷第三人是否因非處分相對人,而當然沒有參與行政程序的權利。

前三個選項均是在說明具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的典型內涵或實例;D則錯誤地將「非處分相對人」等同於「沒有程序參與權」,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此係指除處分相對人外,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果

正確。

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核心即在於行政處分的效力並非只及於處分相對人,也會同時影響相對人以外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核准某項開發案,開發許可對開發業者發生法律效果,但也可能因環境、交通、噪音或土地利用等因素,對附近居民產生法律上利害影響,即屬第三人效力的典型問題。

(B) 訴訟上的鄰人訴訟即為適例

正確。

所謂鄰人訴訟,是指行政機關對某一事業或開發案作成許可處分後,附近居民主張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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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文書送達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對「寄存送達」合憲性的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的基本精神如下:

  1. 行政文書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一般送達。
  2. 本人無法直接收受時,得依法律規定採補充送達、留置送達。
  3. 前述方式均無法完成時,始得採寄存送達。
  4. 送達是否發生效力,原則上以法律所定送達程序完成為判斷基準,不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已閱讀或知悉文書內容為必要條件。

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寄存送達雖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取件或確實知悉內容為生效要件,但只要法律設有通知、寄存及經過一定期間等程序,即具有使當事人知悉並取得文書的合理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掌握一個判斷核心:

「送達生效」是否以應受送達人實際知悉文書內容為必要條件?

行政文書送達制度採取的是「法定送達主義」,而非「實際知悉主義」。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與程序,即使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沒有閱讀文書,送達仍可能依法發生效力。

寄存送達正是最明顯的例子:文書寄存於指定場所,並依規定製作通知,使應受送達人有合理機會前往領取;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即視為送達完成。

因此,凡選項主張「各種送達均必須以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文書為生效要件」者,即與法定送達制度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寄存送達具有補充性與替代性。一般送達無法完成時,得依法律規定先考慮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上述方式仍無法完成送達時,才使用寄存送達。

因此,寄存送達並非行政機關可以任意優先採用的送達方式,而是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不能完成時的輔助、替代手段。此項敘述符合行政程序法及大法官解釋意旨。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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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旅行社收到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而機場公司受主管機關委託而得以行使權限。若甲旅行社對於該繳款書之適法性有疑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團體的法律地位
  2. 繳款書是否屬行政處分
  3. 撤銷訴願與課予義務訴願之區別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4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私人團體辦理。

因此,機場公司雖為公司法人,但在主管機關依法委託、並於受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時,其所作成的行為即具有行政法上的公權力性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機場公司的身分。題目明確指出機場公司「受主管機關委託而得以行使權限」,因此在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二,判斷繳款書的法律性質。繳款書係針對特定的甲旅行社,具體確定其應繳納機場服務費的金額、期限及法律上義務,並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效果,故屬行政處分,而非單純通知。

第三,判斷訴願類型。甲旅行社是對既存繳款書的合法性不服,目的在於使該違法處分被撤銷,應提起撤銷訴願,而非請求機關作成原本尚不存在的處分,因此不是課予義務訴願。

第四,判斷訴願對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以自己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具有訴願法上的行政處分性質;對其不服,應向委託機關,即本題所稱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A) 甲旅行社應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正確。

機場公司是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團體。其於受託範圍內所作成的繳款書,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甲旅行社對該處分不服時,應向委託機關,也就是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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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的訴訟類型、訴願前置原則及起訴期間。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一般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交通裁決事件則有直接向法院起訴的特別規定。確認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不以先經訴願為起訴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另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涉訴訟類型與程序規則:

  1. 交通違規裁罰是否適用訴願前置。
  2. 已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的處分,能否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3. 一般給付訴訟是否須先經訴願。
  4. 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的法定起訴期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對交通違規裁罰的裁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得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不須先經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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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人民權利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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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學校教育、管理措施」及「公務人員管理措施」之權利救濟界線,核心在於:

  1. 學校措施是否具有公權力性質。
  2. 是否已侵害學生之基本權利。
  3. 干預是否達到「非顯然輕微」之程度。
  4. 教師及學校所享有之教育專業判斷餘地。
  5. 公務人員行政救濟程序與行政訴訟之關係。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惟行政爭訟並非對所有行政措施均當然開放,仍須視措施之性質、侵害權利之程度及法律所定救濟制度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準,主要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第 736 號及第 784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大法官解釋」之方法:

  • 私立大學學生:適用釋字第 684 號。
  • 公立國中學生:適用釋字第 784 號。
  • 學校及教師之專業判斷:同樣適用釋字第 784 號。
  • 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救濟:適用釋字第 736 號。

其中,釋字第 784 號的關鍵句為:學校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措施,若侵害學生基本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學生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看到選項出現「縱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仍得提起行政爭訟」,即與解釋意旨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指出,私立大學學生受學校退學或類似處分以外之措施,若該措施具有公權力性質,並侵害學生之基本權利,學生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

過去對於私立大學學生之訴訟權保障,較集中於退學或類似退學之處分;釋字第 684 號進一步擴大救濟範圍,使學生對於其他侵害基本權利之公權力措施,也能依法尋求行政救濟。

因此,選項所稱「非屬退學性質之公權力措施」及「侵害學生基本權利時,得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符合解釋意旨。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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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聲請事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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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重點是辨認四類事件、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及聲請停止收容的法定前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至第 237 條之 16 規定收容聲請事件的類型、管轄及抗告程序;相關規定後續曾修正,解題仍依民國 110 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當時《行政訴訟法》的明文規定。辨析本題的關鍵在於:停止收容聲請的適用前提,是法院已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僅有移民署作成的暫予收容處分,並非該停止收容規定所指的情形。

因此,將選項中的收容階段與法律規定的聲請前提相比,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包括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聲請延長收容,以及聲請停止收容,合計四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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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構成國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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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補償」的類型與財產權限制之界線,主要涉及:

  1. 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負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依同法第 3 條負責。
  2. 損失補償: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對人民財產權作合法限制或造成特別犧牲時,依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相關法律予以補償。
  3. 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
  • 一般人民均應忍受的合理財產權限制,屬財產權的社會義務,原則上不補償。
  • 若限制已使特定人民承受超越一般社會義務的負擔,即構成特別犧牲,應予補償。

以下分析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構成國家補償,可依序檢驗:

是否有公權力行為→是否造成權利或財產損害→屬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是否超越一般社會義務\text{是否有公權力行為} \rightarrow \text{是否造成權利或財產損害} \rightarrow \text{屬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 \rightarrow \text{是否超越一般社會義務}

若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屬國家賠償;若行政行為本身合法,但對特定人民造成特別犧牲,則屬損失補償。

選項分析

(A) 警察追捕人犯,意外傷及無辜民眾

警察追捕人犯屬行使公權力。若警察在執行追捕職務時,因注意義務違反、手段不當或其他過失,導致無辜民眾受傷,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的要件。

此時人民受侵害的不是單純財產限制,而是身體、健康等權利,屬國家賠償問題。因此本選項構成國家補償。

(B) 主管機關禁止屋主封閉騎樓擺攤營業

騎樓具有供公眾通行的功能,屋主不得任意封閉或占用。主管機關禁止屋主封閉騎樓,是基於交通、公共安全及公共通行所為的合法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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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請求程序及請求權時效,關鍵條文是第 8 條、第 10 條。

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機關收到請求後,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協議書得作為執行名義。

依同法第 8 條,賠償請求權有雙重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的書面請求規定及第 8 條的雙重時效,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上述規定即可:程序部分檢查請求是否須書面、機關是否應進行協議,以及協議書是否具有執行名義效力;時效部分則注意法條同時設有「知悉損害起二年」與「損害發生起五年」兩道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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