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 A 農地所有人乙承租該地,種植有機水稻。租賃期間,甲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在該地鋪設 30 公尺長之水泥混凝鋪面 B 道路一條,並以鋼筋水泥蓋設放置農機器具與供住宿用之 C 屋一間。丙見該地種植之水稻品質頗佳,乃授權其代理人丁以價金 100 萬元向甲訂購該期生產之所有稻米,丁旋即因病亡故。試問:
(一) 丁之繼承人是否繼承丙授與丁之代理權?(10 分)
(二) A 農地之有機水稻、B 道路和 C 屋之所有權歸屬何人?(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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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民法第 66 條、第 70 條、第 108 條、第 550 條、第 811 條、第 1148 條等)迄今未有修正,現行法規範與命題時一致。
核心觀念
- 代理權之消滅與一身專屬性:
- 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基礎法律關係定之。
- 民法第 550 條本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但書:被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屬於遺產範圍,不得由繼承人繼承。
- 不動產之成分與出產物之歸屬:
- 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民法第 70 條第 2 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取得分離之孳息。
- 附合與動產所有權之喪失:
- 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 定著物之要件與所有權原始取得:
-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 最高法院 63 年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須具備屋頂、樑柱或四壁,足以遮蔽風雨,達經濟上獨立使用之目的。
- 出資興建建物者,於結構建造完成時,本於事實行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 758 條反面解釋、第 75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民法總則綜合實例題,拆解切入點如下:
- 子題(一) 切入點:代理之消滅原因與繼承客體之範圍
- 先檢驗丙丁內部之基礎法律關係(委任),判斷丁死亡對該基礎關係與代理權之影響(民法第 550 條、第 108 條第 1 項)。
- 次自繼承法理檢視代理權是否具備「一身專屬性」,進而認定丁之繼承人能否繼承該代理權(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但書)。
- 子題(二) 切入點:權利客體之定性(成分、附合或獨立物)
- 有機水稻:判斷其處於「尚未分離」之狀態,適用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定性為土地之成分。
- B 道路:分析水泥混凝鋪面是否具備獨立經濟目的與結構,認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附合,民法第 811 條)。
- C 屋:依實務見解認定其是否符合「定著物」要件;再確認承租人無權建築時,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法理(出資興建人之原始取得)。
本題詳解
(一) 丁之繼承人不得繼承丙授與丁之代理權
- 基礎法律關係消滅導致代理權歸於消滅:
- 丙授權丁向甲訂購該期生產之稻米,丙與丁間授權之內部基礎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 條)。
- 依民法第 550 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依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故丁死亡時,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其代理權亦隨同消滅。
- 代理權具一身專屬性,非繼承之客體:
- 代理權之授與,係基於本人與代理人間高度之人格信賴關係,具有嚴格之一身專屬性。
-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不屬於遺產範圍。因此,丁之繼承人無從繼承丙授與丁之代理權。
(二) A 農地之有機水稻、B 道路與 C 屋之所有權歸屬
- 有機水稻之所有權歸屬於乙(A 地所有人):
- 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未分離之農作物本質上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
第 二 題25 分
甲經營 A 新聞網路平台,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未經查證,即以「無良乙醫生,胡謅病例,招搖撞騙削千萬」為標題,對乙進行不實報導。該新聞刊載後,丙電視新聞台次日就此報導採訪乙,乙知悉該刊載後,即以「公道自在人心」為回應。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乙發現 A 網路平台在兩年前所刊登之報導,仍掛在該網路平台上,並供人任意連結轉載。同年 1 月 11 日乙則訴請甲將該報導自 A 網站移除,甲以乙之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試問:甲、乙之主張孰為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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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相關條文(第 18 條、第 125 條、第 184 條、第 195 條、第 197 條等),現行法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本題之測驗重點在於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之防禦請求權基礎,以及網路侵權狀態下消滅時效抗辯之適用限制:
- 人格權之侵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此項請求權性質上屬於絕對權之保護請求權,並非純粹之財產上債權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民法總則與侵權行為之核心爭點。
- 侵權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命加害人刪除、下架不實報導)。
- 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加害文章長期置於網際網路,公眾隨時得以閱覽與轉載,侵害狀態或行為持續存在,時效應如何起算。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請求權基礎檢驗法」搭配「三段論法」進行剖析:
- 確立乙之權利主張基礎: 乙訴請甲將該報導自 A 網站移除,本質上係針對甲現正持續侵害其名譽權之狀態,尋求司法救濟。乙可同時主張:
- 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之「侵害名譽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檢驗甲之「2 年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成立:
- 自民法第 18 條檢驗: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回復人格權之圓滿狀態,具高度非財產性與專屬性。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人格權之防禦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縱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 年),亦未逾期。民法第 197 條之 2 年短期時效僅適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擴張適用於民法第 18 條之物權化防禦請求權。
- 自民法第 195 條與繼續性侵權檢驗:若將移除報導定性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甲將不實文章持續掛在網站供人點閱、轉載,該加害行為屬於「繼續性侵權行為」。侵害狀態每日持續更新,損害亦隨時繼續發生,消滅時效應隨時個別進行,乙請求排除「當前及未來」之侵害,自未罹於 2 年時效。
選項分析(雙方主張與法律爭點論述)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甲、乙雙方之主張與抗辯,逐一分析如下:
一、乙訴請甲將該報導移除之主張:有理由
- 符合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要件: 甲未經合理查證,即以聳動不實標題報導乙「胡謅病例,招搖撞騙削千萬」,客觀上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之專業與人格評價,已侵害乙之名譽權。該報導持續刊登於 A 網站供大眾瀏覽轉載,侵害狀態迄今仍屬現在持續中。乙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除去該現存侵害(將報導自網站移除),屬於法有據。
第 三 題25 分
具我國國籍之甲赴日本旅遊,向 A 租車公司租車自駕。旅遊途中甲飲用大量酒類,經店家告知日本酒駕致死傷乃重罪後,仍執意駕車上路,結果因酒精影響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失控撞死具日本國籍的路人乙。請詳述:
(一) 甲之行為是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10 分)
(二) 法院可否對該肇事之車輛宣告沒收或追徵?(15 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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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解題。 現行法提醒:刑法第 185 條之 3 後續於民國 111 年修正,針對酒駕致死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提高再犯之罰金額度;另過失致死罪第 276 條亦於 108 年 5 月修正提高法定刑,但本題適用刑法第 7 條與沒收規定之核心判斷依命題當年與現行法均無二致。
核心觀念
- 刑法空間效力之「國民境外犯罪」(屬人主義):
- 刑法第 7 條: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雙重犯罪原則),不在此限。
- 罪名與法定刑認定:行為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已達三年以上。
- 犯罪工具之沒收與第三人財產保障:
-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變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三人沒收):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 替代手段「追徵」之適用邊界:
- 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第一項(違禁物)及第二項(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具有「補充性」與「替代性」,以標的物實體上具備沒收要件為前提,且法文未準用第三項(第三人之物)。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分為兩大主軸,採邏輯遞進之「三階審查」切入:
- 子題 (一) 刑法適用性審查(管轄權審查):
- 行為人身分與犯罪地:確認甲具我國國籍,犯罪地於日本(中華民國領域外),排除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第 4 條(隔地犯)及第 5 條、第 6 條之適用。
- 涉犯罪名與法定刑檢驗:定性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酒駕致死罪,檢視其最輕本刑是否符合刑法第 7 條「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門檻。
- 雙重犯罪原則檢驗:檢驗日本法是否亦處罰酒駕致死行為(刑法第 7 條但書),得出我國刑法適用與否之結論。
- 子題 (二) 物之沒收與追徵審查:
- 標的物性質與所有權歸屬:肇事車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所有權歸屬於第三人(日本 A 租車公司),排除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行為人所有物沒收)。
- 第三人沒收要件審查:審查 A 公司是否符合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因 A 公司為合法租車業者,依一般商業租賃契約出租,對甲之酒駕行為不具惡意或重大可非難性,屬「有正當理由提供」,不得沒收。
- 追徵要件審查:說明追徵為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若原物根本不符沒收之實體要件,即無發動追徵之餘地;並指出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明文僅限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物」,不及於第三項之物,論證不得追徵。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本案各法律爭點之認定分支與可能主張進行深入分析:
(一) 甲之行為是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10 分)
- 甲構成之罪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
- 甲飲用大量酒類後,因酒精影響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而上路,並失控撞死路人乙。甲對酒後駕車有故意,對撞死乙之結果主觀上具過失(能預見而未預見或自信不發生),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
- 雖甲經店家告誡酒駕乃重罪仍執意駕駛,然依題旨,尚無積極事證證明甲具有致乙於死之殺人間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不論以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應論以酒駕致死罪。
- 適用刑法第 7 條之要件涵攝
- 身分與地點:甲為中華民國人民,犯罪地在日本,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之我國船艦、航空器內,不適用刑法第 3 條(屬地主義)。
第 四 題25 分
餐廳廚房員工 A 欲報復顧客 X,在濃湯裡放入少量毒藥,心想 X 送醫急救後應不至死。負責送餐上桌的員工 B 知悉此事後,打算順水推舟毒死 X,於是趁 A 不注意之際,偷偷把 A 未倒完的毒藥全部倒入濃湯內,然後將濃湯端上桌讓 X 品嚐,X 喝完濃湯後倒地而亡。請詳述 A、B 的刑責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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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277 條已將普通傷害罪法定刑提高,並增訂第 3 項處罰未遂犯;現行法亦維持此規範)。
本題測驗的核心法律概念包含:
- 主觀犯意之區辨:刑法第 13 條故意之認定。行為人 A「心想 X 送醫急救後應不至死」,僅具傷害故意,缺乏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 共同正犯之要件與片面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雙重核心。單方知情而利用他人行為之「片面共同正犯」,我國實務與通說均採否定見解。
-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第三人故意介入):當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第三人(B)基於獨立之殺人故意介入犯罪歷程並引致死亡時,先前行為人(A)所製造之傷害危險是否實現,涉及「反常因果歷程」與「第三人責任領域之專屬實現」,阻卻對 A 的結果歸責。
- 加重結果犯之歸責門檻: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且具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刑法案例題之標準審查架構(個人責任原則),分就 B 與 A 的刑責依序檢驗:
- 優先檢驗直接實現死亡結果的 B:
- B 具有直接殺人故意,並將致命劑量毒藥端給 X 飲用,其行為、結果、因果歸責明確,先確立 B 成立殺人既遂罪。
- 檢驗 A 與 B 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 審查 A 與 B 之間有無明示或默示的「犯意聯絡」。因 B 係趁 A 不注意暗中倒毒,欠缺雙向意思聯絡,且實務否定片面共同正犯,故排除刑法第 28 條之適用,雙方刑責各自獨立論處。
- 回頭檢驗先為行為人 A 的刑責:
- 殺人罪部分:審查 A 主觀犯意,排除殺人既遂與未遂。
- 死亡結果之歸責部分:探討 X 之死亡能否歸責於 A。以「第三人故意介入」切斷客觀歸責,排除傷害致死罪(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及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
- 基本行為之評價:A 投放毒藥是否著手傷害?因致命結果不可歸責,A 僅就其自身製造之傷害危險負責,成立普通傷害未遂罪(刑法第 277 條第 3 項、第 1 項)。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固定選擇項目。考生於審題應試時,須針對下列關鍵爭點的「法律適用選項」逐一辨析取捨:
- 選項一:A、B 是否成立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 錯誤。共同正犯本質在於數人間相互利用、補充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必須具備「共同行為決意」(主觀犯意聯絡)。B 係「趁 A 不注意之際」私自追加毒藥,A 對 B 之行為毫不知情,彼此毫無意思溝通。實務(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與通說均否定「片面共同正犯」,故 A、B 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 選項二:A 是否成立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
- 錯誤。A 投毒時明確「心想 X 送醫急救後應不至死」,其動機為報復,主觀上僅具傷害意圖,對死亡結果既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亦無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
- 選項三:A 是否應負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死罪?
- 錯誤。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 17 條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要件。X 之死亡係因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第三人 B 突發性、惡意介入下重毒所致,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偏離,客觀經驗法則上非 A 投藥當時所得預見,故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 A,不構成傷害致死罪。
- 選項四:A 是否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 錯誤。X 死亡結果之所以發生,係完全實現 B 所開啟之獨立致命風險。在客觀歸責理論下,屬於第三人故意介入之責任範疇;在相當因果關係說下,屬於反常重大偏離,兩者均阻卻 A 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歸責,故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 選項五:A 究應論以傷害既遂罪或傷害未遂罪?
- 應論以傷害未遂罪。A 雖投放毒藥於濃湯中,但 X 隨後喝下的是經 B 注入致死劑量的毒湯並直接中毒身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