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19 歲未成年人 A,自認再過幾天就成年,遂未經父母同意,以特價新臺幣(下同)1 萬元擅自向 B 購買新發售的電動遊戲主機,雙方約定下星期交機。A 認為以低價購得自己喜愛的遊戲機,頗為得意。
一星期後,A 已達 20 歲成年。因為其他品牌新機即將上市,因此 A 不想再向 B 購買遊戲機。但 B 卻堅持 A 必須給付 1 萬元價金,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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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民法》成年年齡,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契約的效力。
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未滿 20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才例外不須允許。
依同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依第 81 條,限制原因消滅後,當事人本人也可以承認其先前所訂契約;承認後,契約與法定代理人承認有同一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訂約當時 A 的行為能力,再判斷買賣契約有無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最後檢查 A 成年後是否承認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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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時 A 尚未成年。 A 當時 19 歲,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12 條,尚未滿 20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因為「再過幾天就成年」,就把訂約時的行為能力提前認定為完全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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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遊戲主機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 A 須支付 1 萬元價金,對自己負有財產上義務;遊戲主機也不是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因此,這筆買賣不符合第 77 條的例外,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 二 題25 分
A 看新聞報導,認為 B 的土地即將有都更計畫,且自忖可以由銀行獲得高額貸款,遂向 B 出價一坪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購買,B 同意之。
但在簽約時,兩人不察,不慎將買賣價金記載為一坪 2 萬元,且銀行認為 A 的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貸款。試問 A、B 如何主張?(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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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錯誤,並須區分「表示內容錯誤」與「動機錯誤」。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意思表示的表意人,若因錯誤而為表示,且該錯誤涉及意思表示的內容,並且若無錯誤即不會為該表示,可以撤銷意思表示;但錯誤若出於表意人自己的重大過失,不得撤銷。第 88 條第 2 項另規定,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數量等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也可以撤銷。
判斷重點在於:當事人究竟是把意思表示的內容寫錯,還是形成意思的原因、考量錯誤。前者可能適用第 88 條;後者原則上是動機錯誤,不能僅因動機落空就撤銷。
解題方法
先依契約形成過程分成兩個層次:
- 締約前的合意:A 出價每坪 20 萬元,B 同意。依題意,雙方已就土地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原則上以每坪 20 萬元成立。
- 簽約時的錯誤記載:簽約文件把價金寫成每坪 2 萬元,與雙方原先合意不符。這是買賣價金這項契約內容的表示錯誤,不能直接認定雙方有意把價金改成 2 萬元。
因此,雙方可主張契約原先約定的價金是每坪 20 萬元,簽約文件的 2 萬元只是共同誤載;若法院認為簽約文件本身另形成了每坪 2 萬元的意思表示,則再依第 88 條判斷是否得撤銷。
A、B 的主張
一、A 對價金誤載的主張
A 可主張:自己原本出價每坪 20 萬元,B 也同意;雙方簽約時只是共同誤將 20 萬元記載為 2 萬元,並無意以每坪 2 萬元成交。故應以雙方真正合意的每坪 20 萬元為準。
若法院認定簽約文件中的每坪 2 萬元確實構成一項新的意思表示,A 也可依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主張價金表示錯誤而撤銷該表示。題目指出雙方「不慎」誤載,但未指出錯誤達到重大過失程度;在無重大過失事實的前提下,A 得主張撤銷。
二、B 對價金誤載的主張
B 同樣可主張雙方的真正合意是每坪 20 萬元,文件所載每坪 2 萬元是誤載。
第 三 題25 分
甲唆使乙殺 A,乙潛入甲給的地址後,將屋內所有飲用水都置入毒劑,計畫等獨居之 A 返家後喝水死亡,沒想到甲給錯地址,該屋為空屋無人居住。
數星期後,有一流浪漢 B 探得該屋無人在內的情狀,竟直接破門入內利用該屋作為遮風避雨的睡覺場所。只是 B 進入屋內後,直覺認為屋內所有食品和飲用水都不乾淨,因此也不飲用屋內所存放的飲食。
又經過數週後,B 離開該屋,逕自繼續流浪。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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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上的教唆犯、殺人未遂與不能未遂,並涉及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的住宅概念、侵入行為及退出後的罪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 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刑法第 271 條:殺人既遂處罰,殺人未遂亦罰。
- 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無故隱匿其內,處罰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判斷不能未遂時,不能只看犯罪結果有沒有發生,也要判斷行為當時是否存在客觀危險。行為人已開始實行殺人計畫,但客體或情境欠缺,致結果不能發生且行為無危險時,依第 26 條不罰。
解題方法
分別分析甲、乙的殺人責任及乙後來侵入空屋的責任。殺人部分依序判斷:乙是否已著手、空屋情形是否使殺人行為具有危險,以及甲能否成立教唆犯。侵入住居部分則獨立依第 306 條判斷。
甲、乙的殺人責任
乙:投毒行為屬殺人著手,但成立不能未遂
乙受甲教唆後,將屋內所有飲用水加入毒劑,打算等 A 返家飲用後死亡。投毒已直接使殺人計畫進入實行階段,並非僅止於準備,故乙已著手於殺人罪的實行。
然而,甲提供的地址有誤,該屋是無人居住的空屋;A 不會返家飲用那些水。依題意,屋內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且水中毒劑也沒有危及任何人的可能。乙的行為雖然依其計畫足以造成死亡,實際情境卻使犯罪結果不能發生,也沒有客觀危險,符合刑法第 26 條「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的不能未遂。
因此,乙不成立刑法第 271 條殺人未遂罪,依第 26 條不罰。
甲:教唆犯從屬於乙所實行之罪
甲唆使乙殺 A,主觀上有殺人教唆故意;乙也已依指示著手投毒。但教唆犯須以被教唆者實行的犯罪為基礎。乙的行為依上述分析屬不罰的不能未遂,沒有可供甲從屬成立的可罰殺人罪。
因此,甲不成立殺人教唆犯。甲的殺人教唆行為亦無獨立處罰規定,故就殺人部分不罰。
乙侵入空屋的責任
第 四 題25 分
甲因行車糾紛而故意將車開至 A 所駕駛的車輛前,然後緊急煞車,A 反應不及追撞後昏迷。
甲在事故發生後立即通報警察,為了爭取時間送醫,甲安排計程車司機乙以計程車將 A 送醫院治療。不料途中因乙急著想救人,超速搶黃燈發生車禍。A 在車禍中身亡。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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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甲故意造成 A 發生車禍受傷,A 在送醫途中又因乙的駕駛行為發生事故死亡。須分別判斷甲的先行行為與 A 死亡之間,以及乙的駕駛行為與 A 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結果歸責。
解題時另須判斷:
- 甲是否具有傷害故意,以及 A 死亡能否歸責於甲。
- 乙是否有過失,是否得以緊急救助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
- 甲有無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 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本文仍依民國 109 年規定分析。
解題方法
先把事實拆成兩段因果歷程:
- 甲急煞 → A 追撞昏迷、受傷。
- 乙載 A 送醫時超速搶黃燈 → 發生車禍 → A 死亡。
再依序檢驗:
- 甲造成的受傷是否為送醫的原因,送醫是否屬於通常、可預期的救助過程,乙的駕駛行為是否異常到足以中斷甲的因果關係。
- 乙的超速搶黃燈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並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緊急救助是否足以阻卻其違法。
- 甲事故後是否逃逸,或已採取通報及送醫等必要措施。
甲的刑事責任
對 A 受傷部分: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甲因行車糾紛,故意將車開到 A 車前並緊急煞車,致 A 追撞後昏迷。依題目所述的故意逼車、急煞情節,甲至少具有傷害故意,且其行為造成 A 身體、健康受侵害,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若甲的故意僅在傷害而無殺人故意,不能僅因 A 後來死亡,就直接論以殺人罪。
對 A 死亡部分:傷害致死罪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傷害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成立傷害致死罪,除須有傷害故意外,死亡結果還須與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並符合刑法第 17 條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要求。
本案中,A 因甲的行為受傷昏迷,甲安排計程車送醫,是事故後通常且可預期的救助過程。乙載送傷者途中發生事故,雖屬介入因素,但依題目所給事實,乙是在送醫途中超速、搶黃燈,尚不足以認定其行為已異常到完全切斷甲所創設的危險及救助因果歷程。甲使 A 受傷並陷於需緊急送醫的處境,死亡結果仍可歸責於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