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三等 原住民族行政類科 臺灣原住民族文化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原住民族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臺灣原住民族文化

第 一 題25 分

「豬」在臺灣原住民族各族中,無論在生命禮俗或祭典儀式皆有重要的地位,請任選一族來探討「豬」在其社會文化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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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考生能否以單一原住民族為例,說明「豬」如何同時存在於:

  1. 生命禮俗:出生、婚姻、喪葬等人生重要階段。
  2. 祭典儀式:祭祖、祈福、還願、豐收及部落性祭典。
  3. 社會制度:身分階序、家族權威、財富分配與人際交換。
  4. 宗教宇宙觀:人、祖靈、自然及動物之間的互動關係。

本題沒有固定唯一答案,重點在於「選定一族後,將豬的經濟、社會、宗教與文化意義整合說明」。以下以排灣族為例。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或計算公式;若援引文化制度,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的族群文化研究與現行制度理解作答。


解題方法

採取「由具體儀式進入,再延伸至社會文化結構」的寫法,分成四個層次:

  1. 先說明排灣族社會中豬的基本地位。
  2. 再分析豬在重要祭典中的宗教功能。
  3. 接著說明豬在婚姻、喪葬及家族交往中的作用。
  4. 最後歸納豬所代表的身分、財富、權力、祖靈信仰與社會互惠。

如此作答,可避免只列舉祭典名稱,卻未回答「豬在社會文化中的地位」。


一、排灣族社會中豬的基本地位

在排灣族傳統社會中,豬不只是供食用的家畜,更是具有高度社會與宗教價值的動物。豬的飼養、宰殺、分配與贈送,往往涉及家族榮譽、社會身分及人際關係。

豬具有下列幾項基本意義:

  1. 財富的具體象徵

傳統社會中,豬是可累積、可交換、可展示的財產。擁有較多豬隻,代表家庭具有一定的生產能力與經濟實力。

  1. 社會身分的象徵

排灣族傳統社會具有貴族、頭目家族與一般家族的階序差異。重要儀式中所使用的豬隻數量、大小與分配方式,往往反映家族的身分與地位。

  1. 人際交換的媒介

豬可以作為贈禮、回禮、聘禮或宴會中的重要資源。透過豬的贈送與分食,建立親屬、姻親、部落成員之間的互惠關係。

  1. 人與祖靈溝通的媒介

在祭典中,豬被獻給祖靈或作為祭儀的核心供品。其功能不是單純「供祖靈食用」,而是透過宰殺、獻祭、祈禱及分食,使人與祖靈、家族與部落重新建立秩序性的關係。


二、豬在排灣族五年祭中的地位

排灣族重要祭典之一為五年祭,排灣語常稱為 Maljeveq。五年祭具有祭祖、追念祖靈、維繫部落共同體及更新人神關係的意義。

在此祭典中,豬具有下列功能:

  1. 祭祖與供奉祖靈

豬是重要祭品,透過宰殺與獻祭,表達後代對祖靈的敬意,也祈求祖靈庇佑家族與部落。

  1. 履行人神約定

五年祭並非單純的節慶活動,而是排灣族傳統宇宙觀中人與祖靈關係的制度化表現。豬的獻祭象徵族人履行對祖靈的承諾,維持人、祖靈及部落秩序之間的平衡。

  1. 凝聚部落共同體

豬肉經由祭儀處理後,依身分、親屬關係及儀式規範分配。共同參與祭典與分食祭肉,使個別家庭重新連結為部落共同體。

  1. 展現家族地位

儀式中負責準備祭品、主導祭儀或分配祭肉的家族,通常具有一定的傳統權威。豬因此成為社會地位與家族責任的具體展現。

五年祭中的豬,重點不在於「殺豬吃肉」,而在於它被納入一套完整的祭儀秩序,承擔祭祖、祈福、分配與社會整合等多重功能。


三、豬在生命禮俗中的功能

(一)婚姻與姻親關係

排灣族婚姻不只是兩個人的結合,也牽涉兩個家族乃至不同社會身分群體的關係。豬可作為婚姻過程中的重要財物與禮物,具有下列意義:

  1. 表達男方或女方家族的經濟能力。
  2. 建立雙方家族的正式互惠關係。
  3. 作為聘禮、回禮或婚宴中的重要資源。
  4. 透過分送及共享,確認姻親關係已獲家族與社會承認。

因此,婚姻中的豬不只是食物,也代表雙方家族之間的責任、承諾與互惠。

(二)喪葬與追思

在喪葬及相關追思儀式中,豬可作為祭祀、宴請及親族分食的重要物品。其功能包括:

  1. 慰藉亡者及表達親族哀悼。
  2. 供祭儀使用,維持對祖靈與亡者的尊敬。
  3. 接待前來協助喪事的親族與部落成員。
  4. 透過共同分食,確認親屬及部落成員共同承擔喪葬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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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政府積極舉辦或爭取辦理具世界規模的活動,如太平洋南島聯合豐年節、世界原住民族傳統運動、世界原住民族旅遊高峰會等,請說明辦理此類標榜跨國或跨區域活動的意義何在?是否有助於臺灣原住民族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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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並非單純詢問「辦活動有沒有好處」,而是在考察政府以跨國、跨區域大型活動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時,所涉及的文化政策、族群主體性、國際交流及永續發展意義。

答題應掌握三個核心概念:

  1. 原住民族文化權與國家責任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肯定多元文化,並要求國家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則以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族群發展及建立共存共榮關係為核心。

因此,政府辦理國際性原住民族活動,不只是觀光或行銷政策,也具有履行文化保障、族群平等及文化發展責任的意義。

  1. 原住民族的國際連結

原住民族文化往往跨越現代國界,具有語言、神話、海洋文化、傳統競技、祭儀及生態知識等共同性。臺灣原住民族與太平洋島嶼及南島語族之間具有歷史、語言與文化上的連結,跨國活動可使臺灣原住民族由國內少數族群,轉化為具有國際主體性的南島民族成員。

  1. 文化發展不是文化展示而已

文化發展應包括文化保存、傳承、創新、實踐、國際交流及族人受益。大型活動若僅停留在表演、觀光與形象宣傳,容易造成文化商品化;若能由族人主導並建立後續制度,才具有真正的文化發展效果。

本題沒有計算公式,適合採取「目的—正面效益—風險—改善條件—結論」的因果分析架構。

解題方法

可先界定活動類型,再從四個面向分析其意義:

跨國活動意義=文化交流+國際能見度+產業與地方發展+族群主體性建構跨國活動意義 = 文化交流 + 國際能見度 + 產業與地方發展 + 族群主體性建構

接著判斷是否有助於文化發展,不能直接回答「一定有助益」,而應採取有條件的肯定:

文化活動效益=活動規模×族人參與及主導程度×文化傳承機制×後續資源投入文化活動效益 = 活動規模 \times 族人參與及主導程度 \times 文化傳承機制 \times 後續資源投入

若活動規模很大,但族人沒有決策權、文化內容被簡化,或活動結束後沒有傳承與產業機制,文化發展效益便會受到限制。

辦理跨國或跨區域活動的意義

一、展現臺灣原住民族的國際主體性

跨國活動可讓臺灣原住民族以自身族群、部落及文化身份與其他原住民族交流,而不是僅以臺灣政府所代表的「少數民族」形象出場。

透過與太平洋島嶼、南島語族及其他原住民族互動,可以凸顯原住民族具有自己的歷史、文化、知識體系及國際連結。這有助於突破長期以來由主流社會單方面詮釋原住民族的情形,提升族人的自我認同與文化自信。

二、建立原住民族之間的跨國網絡

世界原住民族傳統運動、南島文化交流及原住民族旅遊高峰會,均可提供族群之間建立長期合作關係的平台。

交流內容不應限於表演,還可包括:

  • 傳統競技規則與文化意義;
  • 族語復振與教育經驗;
  • 傳統領域與自然資源治理;
  • 傳統醫藥、工藝及飲食文化;
  • 青年培力與部落組織經營;
  • 原住民族旅遊及文化資產保存。

此種網絡能使臺灣原住民族取得其他地區的經驗,並在國際場合表達共同關切,例如文化剝削、土地權利、觀光過度開發及文化智慧財產保護等議題。

三、提升臺灣原住民族文化的國際能見度

大型國際活動可透過媒體、學術交流、旅遊市場及外交文化交流,使國際社會認識臺灣原住民族的多元文化。

其效果包括:

  • 增加族語、祭儀、歌舞、工藝及傳統知識的曝光機會;
  • 改變外界對原住民族只有歌舞表演或觀光景觀的刻板印象;
  • 讓臺灣在國際原住民族議題中具有較明確的文化角色;
  • 促進國際學術、教育、藝術及青年交流。

這種能見度若建立在正確文化詮釋及族人同意之上,便能形成文化外交與公共外交的功能。

四、促進文化傳承與創新

活動準備過程通常需要族人整理歷史、族譜、傳統技藝、競賽規則、儀式內容及文化故事。這會促使部落重新盤點自身文化資源,也能創造長者傳授、青年學習及跨世代合作的機會。

此外,文化不應被凍結在傳統形式中。透過國際交流,族人可以在尊重文化核心的前提下,發展新的音樂、設計、影像、工藝、運動及旅遊形式,使文化具有當代生活的延續性。

五、帶動部落經濟與文化產業

國際活動可增加旅宿、餐飲、交通、工藝、表演、導覽及地方創生等需求,為部落創造收入與就業機會。

若經濟利益能合理回到部落,並由族人掌握文化內容及收益分配,便可形成文化保存與經濟發展的正向循環:

文化資源→活動展示與交流→產業收益→投入傳承與部落建設→文化永續文化資源 \rightarrow 活動展示與交流 \rightarrow 產業收益 \rightarrow 投入傳承與部落建設 \rightarrow 文化永續

但若大型活動的主要收益由外部業者取得,族人只提供低薪勞務或被動演出,便無法稱為真正的文化發展。

六、強化地方及國家治理能力

辦理大型國際活動需要交通、住宿、翻譯、醫療、安全、環境、文化資產及跨機關協調。透過籌辦過程,可提升中央、地方政府、部落組織、學校、民間團體及產業之間的合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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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隨著生態旅遊與文化觀光的興起,原住民族部落及其傳統文化成為吸引遊客的亮點。請說明具有負責任態度的生態旅遊,能否成為減低觀光衝擊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的旅遊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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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在「負責任的生態旅遊」能否兼顧觀光發展、環境保育與原住民族文化維護。答案不是單純肯定或否定,而是採取「有條件肯定」:生態旅遊具備降低觀光衝擊、維護文化及促進部落發展的潛力,但必須以原住民族主體性、環境承載量及公平利益分享為前提。

生態旅遊的核心內涵包括:

  1. 以自然環境及地方文化為旅遊資源。
  2. 儘量降低旅遊活動對生態與社會文化的負面衝擊。
  3. 透過環境及文化教育提升遊客責任。
  4. 使在地居民參與決策並獲得合理經濟利益。
  5. 將部分收益投入自然保育及文化傳承。

因此,生態旅遊不是單純的「到部落參觀」,也不是將原住民族文化包裝成商品,而是一種結合保育、教育、社區參與與地方受益的旅遊模式。

法制上,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可援引:

  • 《原住民族基本法》關於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及傳統領域利用,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參與權及利益分享的規範。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關於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所在區域進行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或學術研究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且應分享利益。
  • 《原住民族基本法》關於原住民族傳統知識、文化及智慧創作保護的規定。
  • 《文化資產保存法》對無形文化資產、傳統表演藝術、民俗及傳統知識等文化保存事項的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先定義、再分析效益、接著說明限制與配套、最後作條件式結論」的論述方式。

判斷生態旅遊是否能降低衝擊,可從下列四個面向切入:

負責任生態旅遊=環境保育+文化尊重+部落參與+公平受益\text{負責任生態旅遊} = \text{環境保育} + \text{文化尊重} + \text{部落參與} + \text{公平受益}

四者缺一,便容易流於一般觀光、文化消費,甚至造成新的剝削。

一、降低環境衝擊

負責任的生態旅遊可透過總量管制、預約制度、分流措施及敏感區域限制進入,降低遊客過多造成的垃圾、噪音、交通壅塞、野生動植物干擾及自然景觀破壞。

例如:

  • 依據環境承載量設定每日遊客上限。
  • 對河川、獵場、聖山、祭儀場域等敏感區域設置進入規範。
  • 鼓勵小團體、低碳交通及減少一次性用品。
  • 建立遊客行為守則及違規處理機制。
  • 將部分門票或導覽收入投入環境監測、步道維護及垃圾處理。

如此可將觀光活動由「大量進入」轉為「適度利用」,使旅遊收益與環境保育形成正向循環。

二、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主體性

原住民族文化不是可任意展示、拍攝或改編的觀光商品。部落應有權決定:

  • 哪些文化內容可以公開。
  • 哪些祭儀、傳統知識或神聖場所不得參觀。
  • 遊客可以拍攝、錄音或錄影的範圍。
  • 導覽內容應使用何種語言及敘事方式。
  • 傳統工藝、歌謠、舞蹈及故事的使用方式與報酬。

若由部落自行設計文化體驗、培訓族人擔任導覽員,並由部落掌握文化詮釋權,便能避免外界以殖民、獵奇或刻板印象解釋原住民族文化。

文化旅遊的基本原則是「文化由族人說明、規則由部落決定、收益由部落共享」。這也是生態旅遊能否真正維護文化的關鍵。

三、提升部落經濟與社會自主性

負責任的生態旅遊可創造導覽、餐飲、住宿、交通、工藝銷售及文化教育等就業機會,增加青年返鄉及部落產業發展的誘因。

但經濟利益必須合理分配,不能由外來旅行社、企業或少數個人獨占。較健全的作法包括:

  • 建立部落共同管理組織。
  • 訂定明確的收益分配制度。
  • 將部分收益投入族語教育、祭儀傳承、文化紀錄及公共設施。
  • 優先聘用部落居民。
  • 公開收入、成本及分配資訊。
  • 保障女性、青年及不同家戶的參與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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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UNESCO)在 1978 年通過〈關於保護可移動文化遺產的建議〉,其中可移動文化遺產指「作為人類創造或自然進化的表現和證明,並具考古、歷史、藝術、科學或技術價值及意義之一切可移動物件」。

目前,被各縣市或國家指定的古物類文化資產多屬政府機關或博物館,而原住民族部落中仍留存不少具有歷史、文化或藝術等價值的物件,亟需儘快發現與保護。請提出政府在推動原住民族文物普查時,應注意哪些事項,以及過程中可能會面臨哪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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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表面上詢問「原住民族文物普查」的注意事項,實際考查三項能力:

  1. 理解「可移動文化遺產」與「古物」的概念。
  2. 能將文化資產保存法制,轉化為具體的普查行政流程。
  3. 能掌握原住民族文物的特殊性,包括部落參與、文化敏感性、傳統知識、所有權及返還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978年〈關於保護可移動文化遺產的建議〉屬於國際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要政策文件,但其本身並非我國國內法。國內實務仍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子法辦理,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揭示的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知識及集體權利保障精神。

「可移動文化遺產」重點在於:

  • 具有人類創造或自然演化的文化意義;
  • 具有考古、歷史、藝術、科學或技術價值;
  • 物件本身可以移動;
  • 不以已由政府指定或博物館收藏為限。

因此,部落中保存的傳統服飾、祭儀器物、狩獵工具、生活器具、武器、樂器、雕刻、文書、照片、手稿、家族傳承物及其他具有文化意義的物件,都可能成為普查對象。是否已被指定為古物,並不是判斷其是否具有普查價值的唯一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概念界定—普查程序—特殊保障—問題分析—政策建議」的架構作答。

首先,說明普查不是單純的物品清冊,而是對文物進行發現、辨識、紀錄、評估、保存及後續管理的完整文化治理工作。

其次,依照政府實際執行流程,分為以下階段:

前置規劃→部落溝通→現場調查→建檔與評估→保存維護→指定、登錄或其他保護→回饋與持續管理前置規劃 \rightarrow 部落溝通 \rightarrow 現場調查 \rightarrow 建檔與評估 \rightarrow 保存維護 \rightarrow 指定、登錄或其他保護 \rightarrow 回饋與持續管理

最後,必須強調原住民族文物不能完全套用一般博物館式的「公開、集中、展示」模式。部分文物可能具有祭儀、禁忌、性別、年齡、家族或部落限制,政府應在文化權利與文物保存之間取得平衡。

一、普查前的規劃與法制準備

(一)明確界定普查對象

普查不應只尋找外觀精美、年代久遠或已流入博物館的物件,也要注意具有下列價值的文物:

  • 歷史價值:反映部落遷徙、戰爭、交易、殖民接觸或重大事件。
  • 社會文化價值:與家族、部落制度、成年禮、婚姻、祭儀或身分有關。
  • 藝術價值:具有特殊紋樣、雕刻、編織、製作技法或美學表現。
  • 技術價值:展現傳統工藝、材料運用、製作流程或環境適應智慧。
  • 科學或考古價值:可反映物質文化、年代、環境變遷或技術發展。
  • 集體記憶價值:雖無高額市場價值,但對族人具有不可替代的文化意義。

(二)建立跨機關合作機制

普查可能涉及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原住民族行政機關、地方政府、博物館、學校、研究機構、部落組織及相關專業人員,應建立明確分工,避免重複調查或資料分散。

(三)建立專業與部落共同參與制度

除考古、民族學、歷史、博物館、文物修復及檔案管理專業者外,也應納入:

  • 部落耆老;
  • 傳統領域及家族知識持有人;
  • 傳統工藝師;
  • 熟悉族語及文化規範的人員;
  • 部落組織或文化工作者。

原住民族文物的價值不能只由外部專家依年代、材質或市場價格判定,應採取「專業判斷與部落知識並重」的方式。

二、普查過程中的重要注意事項

(一)事前取得部落理解與參與

政府進入部落調查前,應先說明:

  • 普查目的;
  • 調查範圍與方式;
  • 文物是否需要搬移;
  • 照片、錄音、錄影及資料如何使用;
  • 誰可以查閱資料;
  • 普查後是否會指定、展示或移交博物館;
  • 部落及物件所有人如何參與後續決策。

不能以行政命令直接進入部落或要求族人交出文物,否則容易造成不信任,甚至被認為是過去文化掠奪的延續。

(二)尊重文化敏感性與禁忌

部分文物可能是:

  • 祭儀用品;
  • 具有靈性或祖靈意義的物件;
  • 僅限特定祭司、家族、性別或年齡層接觸的文物;
  • 不宜公開拍攝、展示或網路傳播的物件;
  • 具有使用時機或保存位置限制的物件。

調查人員應尊重部落規範,必要時採取限制拍攝、分級閱覽、封存資料、使用代稱或不公開展示等方式。

(三)確認所有權、持有權與管理權

普查時應區分:

  • 國家或地方政府所有;
  • 博物館或研究機構保管;
  • 部落公有;
  • 家族共有;
  • 個人所有;
  • 因交易、贈與、借用或歷史掠奪而形成的占有關係。

「政府發現」不等於「政府取得所有權」,「具有文化價值」也不當然表示可以直接徵收或搬離。調查、登錄、指定、保管及所有權移轉,必須分別處理。

(四)完整記錄文物與文化脈絡

普查資料不應只記載名稱、尺寸、材質及照片,還應記錄:

  • 物件來源與傳承系譜;
  • 製作者、使用者及持有人;
  • 製作技術與材料;
  • 使用場合及文化功能;
  • 與祭儀、神話、家族或部落制度的關聯;
  • 取得、流傳及收藏經過;
  • 保存環境與損壞狀況;
  • 部落對公開、展示、研究及數位使用的限制。

若只把文物當成孤立的「標本」,容易失去其真正的文化意義。

(五)建立族語與多語資料

文物名稱、使用方式及文化意義,往往無法完全以華語翻譯。建議保留族語名稱、發音、傳統分類及部落自身的解釋,並建立族語、華語及必要外文的對照資料。

(六)兼顧文物保存與原地保存

可移動文物雖然具有可搬移性,但不代表一定應集中送往博物館。政府應依文物性質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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