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具狀向地檢署誣告乙違犯竊盜罪,一個月後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甲指證歷歷親眼看見乙從被害人家中取走財物。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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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以及兩罪的競合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命題時的要件與本題解答無後續重要修正。
-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誣告罪。
- 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
-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驗甲先後兩次行為是否符合誣告罪與偽證罪的構成要件,再判斷兩罪的競合關係。
甲明知乙沒有竊盜,仍向地檢署具狀指控乙犯竊盜,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且是向有偵查權限的檢察機關提出,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的要件。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鄰居乙素有糾紛,一日雙方吵架後,甲見乙之配偶丙站在家中窗內察看,遂故意拿起石頭朝乙家中窗戶丟擲,該石頭打破乙家中窗戶後,同時又砸傷丙。丙遂對甲提起傷害罪告訴,檢察官隨後也以甲涉犯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甲上訴至二審法院審理時,乙始向檢察官提起甲毀損家中窗戶之合法告訴,檢察官因而向二審法院表示欲追加起訴甲涉犯毀損罪之部分。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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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的案件關聯性與追加時點。依民國113年法規,檢察官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所謂相牽連犯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等情形。追加起訴制度讓相關案件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但有法定的審級及時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甲丟石頭造成的兩項結果:石頭打破乙家的窗戶,涉及毀損罪;同時砸傷丙,涉及傷害罪。題目既然以傷害罪起訴並經一審判決,毀損部分是在該案進入二審後才提出追加起訴。
丙對傷害部分提告,乙則是窗戶所有權或權利受侵害的一方,得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題目已明示乙提出的是合法告訴,故毀損部分的告訴要件不成問題。毀損罪依刑法第354條處罰,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第 1 題2 分
關於依照我國緩刑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情形法院得宣告緩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院須先判處被告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此外,法院還須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才「得」宣告緩刑:
-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得宣告」表示符合條件後仍由法院裁量,並非必須宣告。自首也不會直接排除或滿足緩刑資格,仍須依上述條件判斷。
解題方法
先檢查本案宣告刑是否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範圍內,再檢查前案紀錄是否符合兩款資格。若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關鍵是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是否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竊盜罪本身不妨礙緩刑,但甲受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宣告,超過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的二年上限,不能宣告緩刑。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我國刑法上所規定的性交行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性交是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下列性侵入行為:
- 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 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或肛門。
因此,判斷重點是「進入的工具」與「進入的部位」是否符合條文列舉,不以是否使用陰莖為限。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的兩類型:
- 性器進入:對象可以是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
-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對象限於他人的性器或肛門,不包括口腔。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救護車在執行職務時,開閃燈及鳴笛,但闖越紅燈而撞上綠燈通行的車輛,近來的法院判決多認為救護車駕駛人不用負刑事責任。這類判決是基於哪一種法律上的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上的容許信賴原則。在交通往來中,駕駛人於遵守相關規則並已盡必要注意時,原則上可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也會遵守交通規則;若他人違規造成事故,不能只因結果發生,就逕認該駕駛人有過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其他車輛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號時,應依規定避讓。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不是救護車「闖紅燈」這個表面事實,而是法院認為駕駛人不用負刑事責任的理由。救護車已開啟閃燈、鳴笛執行職務,並依法享有一定的通行特權;若其已盡必要注意,得信賴其他車輛聽聞警號後會避讓。因此,若事故源於對方未避讓,救護車駕駛人可能不具刑法上的過失,這正是容許信賴原則的運用。
容許信賴並非免責通行證。救護車駕駛人仍須注意路況、控制車速,並在具體情況下採取必要措施;若未盡注意義務,仍可能成立過失責任。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是禁止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錯誤類型,重點是區分「禁止錯誤」與「構成要件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及「打擊錯誤」。
禁止錯誤又稱違法性錯誤,指行為人知道自己所做的事實,卻誤以為法律容許該行為,因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 條於該年未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誤認的是什麼:
- 若誤認事實,可能涉及構成要件錯誤,或誤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
- 若事實認識正確,只是誤以為法律不禁止,則屬禁止錯誤。
- 若瞄準甲卻打中乙,則須辨別是打擊錯誤,而非禁止錯誤。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照我國通說之見解,下列何者並非間接正犯?
核心觀念
間接正犯是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而是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藉由對被利用者具有支配力,實現自己的犯罪意思。常見情形包括利用欠缺故意、欠缺責任能力,或因受強制等原因欠缺自主性的他人。
若被利用者具備犯罪故意與責任能力,並自主決定實行犯罪,利用者通常是教唆犯,而非間接正犯。刑法第 28 條規定共同正犯,第 29 條規定教唆犯;間接正犯則是通說承認的正犯型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甲是否支配乙或其他執行者,使對方成為欠缺故意、責任能力或自主性的工具。若執行者受騙、欠缺責任能力或遭強制,通常成立間接正犯;若執行者明知犯罪內容且有責任能力,只因受託或受金錢誘惑而自主犯罪,則利用者通常成立教唆犯。
本題的關鍵是區分「甲誤認乙是小學生」與「乙實際是否欠缺責任能力」。間接正犯的判斷以被利用者的實際狀態及甲是否具有支配力為核心,甲單方面誤認對方年齡,不能使有責任能力且自主犯罪的乙變成犯罪工具。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照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應成立刑法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合意性交、乘機性交的區別,以及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對「性交」的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22 條規定,行為人須先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再具備法定加重情形,例如二人以上共同犯,或對未滿 14 歲之人犯之,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221 條所稱性交,依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等行為,因此口交、肛交也可能是性交。
與未滿 14 歲者合意性交,原則上依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論處;但依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未滿 7 歲者性交時,不論表面上是否合意,均以違反其意願處理,成立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被害人未滿 14 歲,進而成立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三件事:
- 行為是否屬刑法上的「性交」。
- 是否具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若是合意性交,通常不成立第 221 條。
- 若成立第 221 條,是否另有第 222 條的加重事由。
尤其要注意:刑法第 222 條是「犯前條之罪」的加重規定。即使被害人未成年或有多人參與,仍須先符合第 221 條,不能只看年齡或人數直接跳到第 222 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與丙一同飲酒,題目未說甲、乙灌酒或以其他方法使丙陷入不能抗拒狀態;僅知丙酒醉昏倒後,甲、乙利用其昏迷性交,通常應檢討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上的文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文書」的概念。刑法第 210 條至第 220 條規定偽造文書等罪;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並規定,文字、符號、圖畫、照像等,只要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者,以文書論。
一般而言,刑法上的文書須具有以下特徵:以文字或其他可辨識方式呈現一定意思或事實;足以證明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的事項;並可辨認其製作人或歸屬。單純的物理數值或機器運作結果,若本身沒有表達一定意思或事實的功能,便不具文書性。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表示一定意思或證明一定事項」的功能。若其內容能供人辨識,並可證明通知、給付、收款等事項,通常屬刑法上的文書;若只是儀器測量後直接呈現的數值,則不因此當然成為文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定之「工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所稱的「工具或設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款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
判斷重點是:物品是否具有協助窺視或竊聽、使感官觀察能力超出一般程度的功能。單純矯正視力或聽力的輔具,不等於本罪所稱的工具。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物品的主要功能:若能放大或延伸觀察能力,屬於窺視工具;若只把視力或聽力矯正至一般正常程度,則不屬於此處的工具。再看物品是否只是提供站立或墊高等一般便利。
選項分析
(A) 近視眼鏡:錯誤。 近視眼鏡的功能是矯正視力,使視覺回復正常,並非讓使用者看得比正常視力更遠或更清楚,因此不屬於本款所稱的窺視工具。
第 9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符合刑法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時,如何定各種刑罰的應執行刑,以及不同刑種併存時的執行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數罪併罰時,各罪先分別宣告其刑,再依法定界限定應執行刑。幾項常考規則如下:
- 數個有期徒刑:在最長刑以上、各刑合計以下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 30 年。
- 數個拘役:在最長拘役以上、各刑合計以下定應執行拘役,且不得逾 120 日;拘役仍有易科罰金等易刑規定的適用。
- 數個罰金:應執行罰金總額,不是由法院在總額以下另定一個數額。
- 宣告死刑與其他刑罰時,其他刑罰不執行;無期徒刑與其他刑罰併存時,其他刑罰也不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法第 51 條:先辨認題目是在問拘役的易刑規定、死刑併存時的執行順序、罰金如何合併,還是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上下限。尤其要記得,有期徒刑不是機械式累加,而是在「最長刑以上、刑期總和以下」的範圍內定刑。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搭乙所駕之計程車在市區內到處繞行,最後甲要乙停在一家超商前面,佯稱要去超商內領錢支付車資,但是甲下車離去後即不復返。試問依我國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成立下列何種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在區分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竊盜罪與侵占罪,關鍵是甲取得的標的是「計程車載送服務」,而非乙的有體財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詐欺取財罪,第 2 項規定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的客體是財物;詐欺得利罪的客體則是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取得勞務、免除債務或延期履行債務。
解題方法
先看甲在搭車時的主觀狀態與取得的標的。題目明示甲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搭乘計程車在市區繞行,表示甲取得載送服務時,就沒有支付車資的能力與付款真意。乙因信任乘客會支付車資而提供服務,甲因此取得相當於車資的勞務利益。
計程車的載送服務屬於財物以外的財產上利益,故應依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論以詐欺得利罪。甲在超商前佯稱要領錢,則是延續並掩飾其不付款的犯意,不會使已取得的載送服務變成有體財物。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哪一項行為在我國不屬於犯罪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犯罪成立要件,重點在於:竊盜罪要求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提供竊錄場所是否成立犯罪,則須看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寄藏贓物罪不以收費或營利為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題目未交代的主觀要件,依各選項通常所描述的情形判斷,例如入侵電腦係無故入侵、寄藏者知道是贓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行為的刑法構成要件,特別留意題幹中的「使用」、「收費」與「免費」:
- 「使用」可能表示只是暫時取用,未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收費」顯示提供場所具有營利性,可能符合加重竊錄罪的要件。
- 「免費」不代表寄藏贓物不成立;刑法第 349 條沒有要求寄藏者必須收費或營利。
選項分析
(A) 使用竊盜:正確,為本題答案。 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要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所謂「使用竊盜」,是指未經同意暫時取用他人之物,使用後打算返還,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因此不成立竊盜罪。判斷關鍵在行為人是否意圖排除原所有人的支配,將物當成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物使用、收益或處分;
第 12 題2 分
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屬於中止未遂?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刑法總則中**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與障礙未遂(刑法第 25 條)之區辨標準,核心爭點在於中止未遂之主觀要件——「任意性」(因己意)**之認定。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刑法為準:
-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普通未遂/障礙未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若犯罪未完成係因外在物理阻礙、生理障礙或外界情勢變更所致,屬障礙未遂。
-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中止未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任意性之判斷標準(法蘭克公式,Frank'sche Formel):
- 「能達目的而不欲」(Ich kann, will aber nicht):客觀上尚有完成犯罪之可能,但行為人本於自主決定放棄實行,成立中止未遂。
- 「欲達目的而不能」(Ich will, kann aber nicht):因外在客觀阻礙、被害人抗拒、外界意外介入或發覺風險過高,致行為人主觀上認為無法或不敢繼續實行,僅成立障礙未遂。
解題方法
判斷未遂類型之標準步驟如下:
- 檢驗著手與未遂:確認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且未達既遂(四個選項均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且未接合)。
- 檢驗停止之原因與因果關係(任意性之檢驗):
- 審查行為人停止行為,究竟是出於「主觀自主之意思」(己意),抑或受到「客觀物理阻礙、生理限制、外在威脅或被發覺之恐懼」所迫?
- 若客觀上犯罪行為人具備壓制能力或完成犯罪之物理可能,面對被害人之微弱請求或阻擋,本可不顧其反對而強行遂行,卻自願停手者,即屬「能達目的而不欲」,具備任意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甲男停手係因「乙女之性器過小無法插入」,此屬客觀生理構造障礙致物理上難以完成性交。
第 13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不符合偽證罪的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身分、主觀要件、陳述場所與具結要件。依民國113年命題時的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重要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才成立偽證罪。
偽證罪須行為人明知陳述不實,仍故意為之;過失說錯不成立。警詢是司法警察詢問,並非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程序;而且警詢陳述通常未具結,因此不屬本罪處罰範圍。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168條的要件:
- 行為人是否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 陳述是否發生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
- 是否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 是否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並具有故意。
「供後具結」是條文明定的形式,因此不實陳述在先、具結在後,仍可能成立偽證罪;但後來的具結須能表示該證言是據實陳述,不能逕將具結效力追溯到無關的先前陳述。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居所地在臺北市的甲,在新北市槍擊乙,乙回到基隆住家後死亡。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土地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 4 條的解釋,包括犯罪的行為地與結果地。因此,結果犯的行為地和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地,都可能成為土地管轄的連結點。
解題方法
題目描述甲在新北市開槍,乙回到基隆住家後死亡。以甲故意開槍致乙死亡、成立殺人罪為前提:
- 新北市是甲實施開槍行為的行為地。
- 基隆市是乙死亡的結果地。
- 臺北市是甲的居所地。
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犯罪地與被告居所地都是各自獨立的管轄連結點。因此,臺北、新北、基隆的地方法院都可能有土地管轄權。選項須判斷敘述及其理由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涉嫌犯有強盜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甲,甲於羈押審查程序中,未選任辯護人。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的偵查中羈押審查強制辯護規定。依該項規定,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此規定看的是程序是否屬於「偵查中羈押審查」,以及被告是否已選任辯護人;不以案件是否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或所涉罪名是否達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為條件。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甲,甲在羈押審查程序中未選任辯護人,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的適用情形。因此,法院應指定辯護人。
強盜罪的刑度及案件管轄,在此不是判斷指定辯護人的要件;本題直接依「偵查中羈押審查+未選任辯護人」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嫌疑人甲因涉犯強盜罪,於偵查中遭法院裁定羈押。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互通書信的保障,以及偵查中限制此權利的程序。
辯護人原則上得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並互通書信。若有事證足認被告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才得限制。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必要,原則上應檢具書面及相關文件,向該管法院聲請限制;限制辯護人接見或通信,應使用由法官簽名的限制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能否接見通信」,還是「如何限制接見通信」。羈押本身不會讓被告喪失與辯護人接見、通信的權利;限制也不能只以維護偵查有效進行為由逕行決定。
本題特別問偵查中羈押被告,應接著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限制,並由法院以限制書處理。急迫情形下檢察官得先為必要處分,但仍須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涉嫌犯有賭博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的法定要件,以及檢察官在偵查中的拘提權限。
依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無一定之住、居所。
-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符合「犯罪嫌疑重大」,再看題目所給的「無一定之住、居所」是否屬於第 76 條列舉事由。題目已明確給出兩項要件,因此檢察官在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甲。
但「逕行拘提」仍須依法核發拘票;「不經傳喚」不等於「不須拘票」。本題選項所問的是能否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並非拘票是否可以省略。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不具司法警察身分的甲發現乙等人正在公園賭博。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現行犯逮捕」,以及一般民眾能否逮捕現行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同條第 2 項規定,犯罪正在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立即被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此,逮捕現行犯不限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一般人也可以為之。
題幹指出乙等人「正在公園賭博」。依民國 113 年刑法第 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屬賭博罪;乙等人正實施犯罪,甲當場發現,符合現行犯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正在實施犯罪,再確認甲是否具備逮捕現行犯的資格:
- 乙等人在公園賭博,公園屬公共場所;題幹也明確表示賭博正在進行,符合刑法第 266 條的犯罪情形。
- 甲在犯罪實施中發現乙,乙屬現行犯。
-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任何人都可以逮捕現行犯,甲不須具有司法警察身分。
一般人逮捕後,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立即將被逮捕人解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司法警察詢問嫌疑人甲時,疏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詢問中,甲自白犯罪。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緘默權告知義務所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訊問前應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這項規定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而取得的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準用同條第 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違反告知義務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例外仍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是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且違反的是「告知得保持緘默」義務。接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而非一般違法取證的衡量規定第 158 條之 4。
因此,原則排除該自白;若要例外採用,須同時證明兩項條件:違反告知義務非出於惡意,以及甲的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單有「疏忽」不足以當然認定自白有證據能力,仍須符合並證明自由意志要件。
第 20 題2 分
司法警察甲依法於某住所的客廳拘提嫌疑人乙。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搜索該人的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是拘提等強制處分的附隨措施,搜索範圍須與被拘提人及當下情境有關,不能因此擴大成對整個住所、所有物品或其他人的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截至目前無重要修正影響本題,以下依民國 113 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已確認的兩件事:甲是「依法」拘提乙,且拘提地點在住所客廳。接著依第 130 條逐項比對欲搜索的對象:
- 是不是乙本人或乙隨身攜帶的物件?
- 是不是乙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 如果是處所,是否屬於乙當下立即可觸及的範圍?
不符合上述範圍的搜索,不能只憑拘提乙就免除搜索票的要求。
選項分析
(A) 甲得搜索該住所的書桌抽屜、鞋櫃等處。錯誤。 題目只說甲在客廳拘提乙,沒有交代書桌抽屜、鞋櫃屬於乙當下立即可觸及的範圍。
第 21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試問本項條文適用,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的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以及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無罪推定表示,被告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須提出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依同法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的方法。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
被告自白仍是證據,但須注意自白的任意性及補強法則。依同法第 156 條,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
解題方法
先分辨「誰負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再檢查自白能否單獨作為定罪依據。檢察官負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因此不能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法官則負責依法調查、判斷證據,不是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人。自白若要作為定罪證據,還須符合證據法則並有補強證據。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有關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依實務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逮捕,以及逮捕與附帶搜索的先後關係、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條件,並涉及現行犯逮捕的必要性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 130 條規定,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附帶搜索以合法逮捕為前提。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三個關鍵:
- 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是追訴條件,並非現行犯逮捕的先決條件。
- 附帶搜索須以逮捕為前提,不能先以附帶搜索名義搜索,再倒過來補作逮捕依據。
- 現行犯雖得逕行逮捕,實務仍要求依個案情況衡量逮捕必要性;逮捕後則依第 92 條解送檢察官,不是聲請拘票。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有關本項條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時,證人有哪些程序保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92 條;第 192 條再準用第 186 條等規定。因此,警察詢問證人時,仍須依規定告知證人相關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別到場者的程序身分:題目稱其為「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接著依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列出的準用條文,判斷證人享有哪些權利。
其中,第 192 條準用第 186 條,證人訊問前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的法定情形;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也準用第 179 條至第 182 條,涵蓋證人拒絕證言的相關規定。因此,選項中「應權利告知」正確。
選項分析
(A) 對該證人應權利告知。正確。 依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92 條及第 186 條,詢問前應告知證人依法得拒絕證言的事項,例如證言可能使本人或
第 24 題2 分
甲、乙見 A 住豪宅頗具資產,某日聯手侵入 A 宅意圖行竊,過程中兩人將 A 推倒成傷。A 至警察局報案:對甲的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有關 A 提出告訴的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效力因此會擴及同一告訴乃論犯罪的其他共犯,但不會擴及不同犯罪,也不會使告訴乃論之罪的效力延伸至非告訴乃論之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所告訴的犯罪,再判斷該罪是否為告訴乃論,以及甲、乙是否為該罪的共犯。
本題 A 明確對甲的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甲、乙共同將 A 推倒成傷,屬共同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對甲傷害提出的告訴,效力及於乙的同一傷害犯罪。
但第239條適用於同一告訴乃論之罪的共犯,不會把告訴效力擴及甲另犯的竊盜或侵入住宅行為。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規定,法院為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所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為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的事項。作答關鍵是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條文列舉的義務。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直接對照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
- 第 1 款: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 第 4 款: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 第 5 款: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 第 7 款: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 第 6 款另規定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逐項核對可知,選項 A、B、C 均有條文依據;「限制出境、出海」則不是第 116 條之 2 明文列舉的遵守事項。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