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法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說明為何「偵查」係採「不公開原則」,「審判」則原則上採「公開審判原則」?又審判法庭如不公開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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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刑事程序不同階段的公開原則:偵查階段原則上不公開,審判階段則以公開審判為原則。作答時應掌握兩個階段的目的差異,並說明法院決定不公開時的程序要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偵查為何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偵查仍在蒐集證據、釐清犯罪嫌疑的階段,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若偵查內容過早對外公開,可能影響程序公正,也會損害相關人權益。

其主要理由如下:

  1. 維護無罪推定與人格權:避免犯罪嫌疑人在未經審判前即遭媒體或社會公審,保障其名譽、隱私及公平受審的利益。
  2. 保護被害人及其他關係人:避免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的身分、隱私或安全受到不必要侵害。
  3. 維持偵查順利進行:避免偵查資訊外洩,造成嫌疑人逃匿、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

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禁止所有人參與。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時,原則上得在場並陳述意見;但有法定事由時,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場。依法執行偵查職務的人員,對因職務知悉的事項,也須遵守法定保密義務。

審判為何原則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憲法第 82 條及第 8 條所揭示的司法組織與公開審判要求,也構成公開審判原則的重要憲法背景。

審判階段由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作成裁判,與仍在調查犯罪嫌疑的偵查階段不同。公開審判的功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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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職權之差異,其關聯性為何?又關於「檢察一體原則」與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是否亦適用於檢察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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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第一,檢察官是檢察職權的法定行使主體;第二,檢察事務官是協助檢察官執行職務的檢察輔助人員;第三,檢察一體原則處理檢察體系內部的指揮監督關係,而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則保障檢察官對法院行使職權時的獨立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職權來源區分兩個職位,再說明兩者如何分工,最後分辨「對內」與「對外」的關係:

  • 對內:檢察官受檢察長等長官指揮監督,檢察事務官則受檢察官指揮,這是檢察一體的運作脈絡。
  • 對外: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檢察事務官並非該條所稱的檢察職權行使主體。

一、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的職權差異

(一)檢察官:法定檢察職權的行使主體

依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檢察官職權包括:

  1. 實施偵查。
  2. 提起公訴、實行公訴。
  3. 協助自訴、擔當自訴。
  4. 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
  5. 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

因此,偵查案件是否起訴、如何實行公訴等法定檢察職權,原則上由檢察官行使並負責。

(二)檢察事務官:受指揮處理法定輔助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1. 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 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所定的其他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二款事務時,法律規定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的司法警察官。這是特定偵查事務上的法律地位,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與檢察官相同的檢察職權主體。

(三)兩者的關聯:輔助與指揮

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完成偵查及其他檢察工作,並在法定範圍內執行搜索、詢問等事務;但其職權來自法律所定的輔助職務,執行時受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則負責行使其法定職權,並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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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現行法院組織法、法官法等相關規定,就「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與「職務監督」、「行政監督」間之相關規範為何?「職務監督」或「行政監督」是否影響能「審判獨立」?其間之分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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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區分法官審判獨立、法官職務監督與法院司法行政監督,並說明監督權如何行使才不會干涉個案審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審判獨立包含:

  • 職務獨立:法官就個案認定事實、解釋適用法律及作成裁判,只受法律拘束,不受外部或內部不當干涉。
  • 身分獨立:法官的身分或職位,不因裁判結果而受不利影響。

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肯認審判獨立,也指出法官仍須依法、公正、妥速執行職務,故得受適當監督;監督權的行使不能侵犯獨立審判。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序處理三件事:先說明審判獨立的憲法保障,再列出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所定的監督權限,最後用「監督內容是否涉及個案裁判核心」劃定分際,並交代法官可循的救濟途徑。

一、法院組織法的司法行政監督

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規定各級法院行政監督的層級,包括司法院院長、各級法院院長及分院院長對所屬法院的監督。第11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得就職務事項發命令促其注意;對於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得予警告。第113條並規定,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但依同法第114條,司法行政監督不得影響審判權的行使。這表示司法行政監督可以處理法院行政、人力、設備、流程及一般事務管理,也得在不違反法律且不增加人民法律所無限制的前提下,發布促進依法、妥適、有效執行職務的通案注意事項;不能藉行政命令指示特定案件應如何認定事實、解釋法律或作成裁判。

二、法官法的職務監督

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的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

  1. 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
  2. 糾正法官不當言行。
  3. 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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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關於「法庭秩序」,請依法院組織法及相關規定,說明下列問題:

(一) 何謂「法庭警察權」?其法律依據為何?(15 分)

(二)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有無服制之規範?(5 分)

(三) 關於法庭席位之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請試申其義。(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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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法庭警察權」的性質與法源、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的服制義務,以及法庭席位如何落實當事人平等。作答時宜先指出權力歸屬,再列出相關法律依據與具體措施;服制題直接寫明義務與規範來源;席位題則說明平等原則所要求的實質對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法庭警察權的意義與法律依據

1. 意義

「法庭警察權」是指審判長為確保法庭莊嚴、秩序與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對在庭之人及法庭內行為所行使的指揮、管制與秩序維持權。此權力以維持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為目的,並非一般警察機關的治安警察權。

其權力主體原則上是審判長;審判長得命法警協助執行現場秩序維護,但法警係依命令執行職務,法庭秩序措施的決定權仍依法律屬於審判長等有權指揮法庭之法官。

2. 法律依據與內容

  • 法院組織法第 88 條: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 法院組織法第 89 條: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至第 93 條:規定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的處置及相關程序。例如,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相關處分應依法記明事由於筆錄。
  • 法院組織法第 95 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仍不聽者,得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庭規則及相關法警勤務規定:就旁聽秩序、在庭行為及法警值庭等事項加以規範。法警依審判長或法官指揮,協助維持現場秩序及執行必要措施。

因此,法庭警察權是為保障審判權正常運作所必要的法庭內部秩序權;行使時仍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二)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的服制

有服制規範。法院組織法第 96 條規定,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亦同;同條並授權訂定服制規則。

依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制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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