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審級制度?法律規定特定訴訟案件之審判係採取一審終結制度,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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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審級制度是指法律將訴訟案件交由不同層級的法院審理,並規定當事人得在何種條件下,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以達成糾正裁判錯誤、保障訴訟權及維持法律適用一致等目的。

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但憲法並未要求所有訴訟案件都必須採取三審制,也未明文保障每一案件均得上訴至最高法院。各種訴訟的審級、程序及救濟要件,原則上由立法機關衡量案件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司法制度功能與司法資源運用等因素,以法律加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步作答:

  1. 先界定審級制度:說明它是法院分層審理及上訴救濟的制度。
  2. 再判斷一審終結的合憲性:從憲法第16條訴訟權出發,說明立法者有形成空間,但仍須考量案件性質與人民權利受影響的程度,不能任意剝奪必要的司法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指出,訴訟救濟應循的審級及程序,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該號解釋並認為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符合相關事件的性質與迅速確定選舉結果的需要。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則說明,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為有效保障訴訟權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

因此,題目所稱「特定訴訟案件」不能一概而論。若案件性質、權利影響程度及程序保障足以支持立法者限縮救濟,一審終結制度原則上可以合憲;若案件涉及重大權利,尤其刑事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卻完全排除一次上訴救濟,則有違憲疑慮。

審級制度與一審終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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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最高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是否應行言詞辯論程序?試依法院組織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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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法院作為第三審法院時,民事與刑事案件的言詞辯論原則是否相同。結論是:**民事第三審原則上應行言詞辯論,認為不必要時例外得不行;刑事第三審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例外得命辯論。**兩者規範方向相反,答題時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說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限定最高法院審理民事、刑事事件,應先辨明其通常是第三審程序,再分別檢視兩種訴訟法對第三審言詞辯論的規定:

  1. 先指出法院組織法設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最高法院分別審理民事與刑事案件。
  2. 再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所定的原則及例外。
  3. 最後補充法院組織法大法庭程序的特別規定,避免把一般第三審案件與大法庭案件混為一談。

法律規定與適用

一、最高法院的一般民事事件:原則應行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因此,最高法院審理一般民事第三審事件,原則上應行言詞辯論;但法院認為辯論不必要時,可以不行言詞辯論。這是「應行為原則、不行為例外」,不是當事人一聲請就必然開庭。

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故如法院決定進行辯論,當事人須注意第三審的律師代理要求。

二、最高法院的一般刑事案件:原則不行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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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助理依法各得辦理之事務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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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所定司法事務官與法官助理的職務分工。作答關鍵在於區分: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特定事件;法官助理則承法官之命,協助案件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及第 12 條第 2 項。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曾修正;作答仍按本題命題當時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依法律條文分別列出兩類人員的職務,再比較其辦理方式與範圍:司法事務官的法定事務包括特定程序與非訟、執行事件,另可受法官交辦卷證整理工作;法官助理則以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及資料蒐集等審判輔助工作為主。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的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1. 特定程序事件: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2. 強制執行事件:拘提、管收以外的強制執行事件。
  3. 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的非訟事件。
  4. 其他法定事務:其他法律明文交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的事務。

此外,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第一項各款事件交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的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依法辦理的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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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及資訊公開原則,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分署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應否予以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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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3 項如何調和「偵查不公開」與「資訊公開」。偵查不公開旨在保障偵查順利、被告及相關人權益;資訊公開則有助人民了解檢察機關職務執行情形。法律以公開時點及個資遮隱方式兼顧兩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3 項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同條第 1、2 項規定。第 1 項要求法院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則容許公開內容不含自然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起訴書依法應否公開」,再依《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3 項判斷。結論不是偵查中立即公開,而是原則上等到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再公開起訴書;並須依準用規定處理個人資料及依法不得公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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