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法院為審判時,應使用國語。如訴訟當事人為原住民,不通曉國語,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置?請依法院組織法及相關規定析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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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庭審判的法定用語,以及訴訟當事人不通曉國語時,法院保障其理解程序、陳述意見與參與訴訟的義務。原住民身分本身不等於不通曉國語;法院應依當事人的語言理解能力及傳譯需求處理。

民國 109 年《法院組織法》第 97 條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同法第 98 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不通曉國語,由通譯傳譯。

對原住民另有特別保障: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規定,政府實施司法程序時,應尊重原住民族語言、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傳譯。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機關處理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機關應聘請通譯傳譯。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院審判使用何種語言」與「當事人如何理解、陳述」兩個層次:法庭以國語進行審判,但當事人不通曉國語時,法院須安排通譯,使其能以自己通曉的語言理解程序並陳述意見。

因此,法院應為下列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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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甲擬將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承辦之重大貪污案件交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偵辦。請依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析述檢察長甲可否將案件交由檢察官丙偵辦?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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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一體原則下,上級檢察長移轉檢察事務的權限,以及檢察官執行職務的地域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法院組織法》第 62 條規定,檢察官原則上在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外。
  • 同法第 63 條規定,檢察長得指揮、監督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 同法第 64 條規定,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檢察官的事務,也得將該事務移轉給其所指揮、監督的其他檢察官處理。
  • 同法第 63 條之 1 規定,辦理重大貪瀆等案件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職權,不受第 62 條地域限制。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甲是否有指揮監督乙、丙的權限;甲是否得將乙承辦的事務移交丙;丙跨越所屬地檢署轄區偵辦,是否有法律依據突破第 62 條的地域限制。

第一,乙任職於臺北地檢署,丙任職於新北地檢署,兩人均屬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甲所指揮、監督的所屬檢察署檢察官。因此,甲具有第 63 條所定的指揮監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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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法院於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某甲喝咖啡並接聽手機電話,干擾訴訟之進行,經審判長制止不聽,試問:

(一) 如甲為旁聽席之民眾,審判長得為何種處分?

(二) 如甲為該案被告之辯護人,審判長得為何種處分?法警於審判長為處分時,應為如何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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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的權限,以及違規者身分不同時,適用的處分規定也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9 條、第 91 條至第 93 條,並參照《法庭旁聽規則》。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飲食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不當行為。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89 條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並依第 91 條及第 92 條,分別對違規旁聽人與律師採取處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身分,再適用相應條文:

  1. 旁聽民眾:適用《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處分包括命停止行為、禁止進入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 辯護人律師:適用同法第 92 條。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或行動不當,審判長得警告,或禁止其當日辯護。
  3. 法警的角色:依審判長命令執行法庭勤務與秩序維護;處分由審判長作成,法警負責配合執行。

題目所述「喝咖啡」屬飲食,「接聽手機電話」則會干擾訴訟進行;甲經制止仍不停止,足以適用法庭秩序處分。

分題詳解

(一)甲為旁聽席民眾

依《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違反法庭秩序規定者,審判長得:

  • 命其停止違規行為;
  • 禁止其進入法庭;
  • 命其退出法庭;
  • 必要時,命其看管至閉庭時。

本題甲已經審判長制止仍繼續飲食、接聽電話,審判長得命其停止;如仍不遵從,得命其退出法庭。情況必要時,並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時,《法庭旁聽規則》第 9 條亦有禁止進入、命其退出及必要時看管至閉庭時的規定。

(二)甲為被告辯護人;法警應如何處置

審判長對辯護人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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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懲戒法院之管轄事件為何?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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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懲戒法院的事務管轄,以及職務法庭的合議庭組成。法源主要是《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5條及《法官法》第47條、第48條、第48條之2。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職務法庭新制自民國109年7月17日施行;本題所問的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依新制規定回答。

解題方法

先把管轄分成兩條線:

  1.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懲戒法院掌理的事項。
  2.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職務法庭審判的案件,再依《法官法》確認職務法庭的管轄範圍與合議庭組成。

答題時應分清楚「懲戒法院」與其內設的「職務法庭」:懲戒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及特定法官法事項;職務法庭則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各款及第89條第8項案件。

懲戒法院的管轄事件

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條,懲戒法院掌理:

  1. 全國公務員的懲戒案件。
  2. 《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事項,包括:
  • 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事項。
  • 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的事項。
  • 其他依法應由職務法庭管轄的事項。

依同法第5條,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判《法官法》第47條第1項各款及第89條第8項案件。第47條第1項第1款是法官懲戒事項;第89條第8項則涉及檢察官懲戒案件。因此,職務法庭的案件範圍,除法官懲戒外,也包含上述法官職務爭議、職務監督及法律特別規定的事項。

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

合議庭依審級及案件類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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