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有立委在立法院質詢法務部長,指出某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行為不檢,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並在偵查特定個案時,辦案行為違法濫權,侵害犯罪嫌疑人權利,要求法務部長與檢察總長,對甲的行為行使行政監督權與個案的具體指揮監督權。
請依據法官法與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分別論述法務部長與檢察總長,是否可以對甲的行為行使行政監督權,以及對甲負責偵查之個案行使具體指揮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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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體系中的兩種權限:行政監督權與個案指揮監督權。兩者目的與權限主體不同,不能因法務部長主管檢察行政,就推論法務部長也能指揮檢察官如何偵辦特定案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檢察官倫理規範依《法官法》第 89 條第 6 項訂定;檢察官違反倫理規範或有行為不檢情事,可涉及職務監督。題目沒有提供甲行為的進一步事證,以下依題意所述情形論述監督權限。
解題方法
先看法務部長與檢察總長對甲所屬檢察署有無行政監督權,再看誰是甲的個案指揮監督長官,以及該長官能否依法介入、移轉個案。最後依甲被指摘的行為,區分行政監督處理與個案指揮監督的範圍。
一、法務部長:有行政監督權,無個案具體指揮權
(一)得對甲行使行政監督權
《法官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甲任職於地方檢察署,屬法務部長行政監督範圍。
同條第 2 項規定,行政監督權人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法官法》第 95 條並規定,監督權人對受監督檢察官,得就職務上事項發命令促其注意;對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得加以警告。
因此,立委所指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行為不檢,法務部長得依職務監督權調查處理;若符合《法官法》第 95 條所定情形,得為相應監督處分。情節重大時,並得依同法第 96 條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依法辦理。
(二)不得對偵查個案為具體指揮、命令
《法官法》第 94 條第 2 項但書明定,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為具體指揮、命令。
所以,法務部長可以處理一般檢察行政與甲的職務行為監督,但不得因立委質詢或個案爭議,指示甲對特定犯罪嫌疑人應否起訴、採取何種偵查作為,或如何認定犯罪事實。
二、檢察總長:有行政監督權,並得依法行使個案指揮監督權
(一)對甲有行政監督權
《法官法》第 9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署;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7 款則規定各級檢察長的監督範圍。
第 二 題25 分
為增強對法官之外部監督,提升懲戒制度之公信力,法官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後,增設職務法庭參審員,由非屬職業法官的人民擔任參審員,與職業法官共同擔任審判工作。
請問,依據現行法官法規定,由參審員負責審判的案件類型為何?並請說明參審員之資格與在任職期間應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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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法》職務法庭參審制度,重點包括參審員參與審判的案件範圍、資格限制,以及任職期間的權利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法官法》第48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除職業法官外,另由參審員加入合議庭。參審員得全程參與審理及評議,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懲戒處分種類均有參與,並非僅提供諮詢意見。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的「增強對法官之外部監督」判斷,題目問的是參審員參與法官懲戒案件的範圍;再依《法官法》第48條及第48條之1,分別整理參審員的身分、消極資格及任職義務。
尤其要區分「職務法庭審理的案件」與「參審員實際參與的案件」:職務法庭受理的案件不只一種,但參審員參與的是法官懲戒案件第一審。
案件類型
參審員參與職務法庭第一審的法官懲戒案件,與職業法官共同審判。
參審員不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也不能因為某案件由職務法庭審理,就一概認為有參審員參與。
參審員資格
積極資格與任期
依命題年度《法官法》第48條,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自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定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
消極資格
有下列身分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第 三 題25 分
民眾參訪少年保護法庭時,發現少年保護法庭的席位布置與民刑事法庭的席位布置有極大的差別。
請依據法院組織法以及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之規定,說明我國法庭席位布置所依據的基本原則理念,以及少年保護法庭布置之所以不同於民刑事法庭的法律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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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第一,法庭席位配置如何落實訴訟當事人的平等地位;第二,少年保護事件的目的與程序性質,為何要求不同於一般民、刑事法庭的空間設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第 2 項,法院內開庭時,實施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原則;同條第 5 項則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
依《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 1 條,該規則是依《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第 5 項等規定訂定;同規則第 2 條依訴訟程序區分民事、刑事、少年等不同法庭席位。第 3 條規定,除少年保護法庭外,法庭以欄杆區分審判活動區與旁聽區;第 7 條明定,少年保護法庭應以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的方法取代嚴肅的審判氣氛。
解題方法
答題先從上位法《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切入,指出法庭布置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再引用《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 3 條、第 7 條,說明一般法庭與少年保護法庭的具體差異;最後連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的立法目的,交代差異背後的法律理由。
民、刑事訴訟有各自的訴訟結構,但法庭席位仍須尊重當事人的平等地位,使雙方能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並進行攻防。少年保護事件的處理目的則不是單純以刑罰回應行為,而是以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調整成長環境及矯治性格為重,因此法庭空間也採較具親和、教化與輔導功能的安排。
原則理念與席位設計
第 四 題25 分
新修正的法院組織法配合法官法之規定,取消了法官之官等與職等。此一作法,目的之一在於區分開法官與一般事務官公務員之不同,更強化法官身分保障,以維護法官獨立。
請問,依據法院組織法與法官法之規定,我國對法官的身分保障,較之一般事務官公務員,有哪些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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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法官為保障司法獨立,與一般事務官公務員不同的身分保障制度。主要法源是《中華民國憲法》第 81 條、《法官法》第 42 條至第 46 條、第 50 條及第 71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法官法》後續曾修正懲戒處分等規定;以下依命題年度的制度與法條架構說明。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比較「任用關係與職等」、「免職保障」、「停職、轉任與調動」、「待遇與考核」、「懲戒程序」五個面向。核心不是只指出法官不列官等、職等,而是說明這項差異如何避免行政機關透過人事措施影響法官審判。
身分保障的主要不同
一、法官與國家間為特別任用關係,且不列官等、職等
《法官法》第 1 條明定法官與國家間為特別任用關係;第 71 條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另依專屬法官俸表支給本俸及各項加給。一般事務官則依公務人員任用、俸給制度,列官等、職等,職務與待遇通常連結官職等級。
因此,法官不因一般公務員的官等、職等升遷體系而受行政指揮或人事考核支配,有助於維持審判獨立。
二、法官免職受憲法直接保障
《憲法》第 81 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法官法》第 42 條並就法官不得免職及相關解職事由設有規範。
一般事務官雖也受任用及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保護,但其免職、資遣等人事處分依一般公務人事法規辦理,不享有憲法第 81 條所定的法官終身職保障。
三、停職、轉任及調動設有特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