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居住臺中,某日因涉犯強盜罪嫌,被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審判期間,辯護人乙向審判長主張:「甲之住所已搬遷至新竹市,臺中地方法院對該案件已無土地管轄權,對本案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試論辯護人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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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案件「土地管轄」的判斷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4條規定,法院認為案件無管轄權時,應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
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以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起訴後被告搬遷,並不會使原本有管轄權的法院喪失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臺中地方法院在案件繫屬時有無管轄權,再判斷甲在審判期間搬到新竹是否會改變這項結論。
第 二 題25 分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察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拘提至警局。甲當時即向警察乙說明需要選任辯護人,惟乙自辯護人到場後卻故意拖延,等辯護人離去後,始依法詢問並做成筆錄。
試論該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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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辯護人的在場權,以及司法警察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被告陳述時,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此權利旨在使辯護人能在詢問過程中提供實質協助,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防禦權。
警察違法取得被告陳述,並非一律排除。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審酌違法情節、違法者主觀意圖、所侵害權益的種類與程度,以及排除證據對遏止違法取證的效果等因素。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詢程序有無違反辯護人在場權,再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該違法是否足以導致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本題中,甲已表明需要選任辯護人,辯護人也已到場;乙卻故意拖延,直到辯護人離去後才開始詢問。乙的作法使辯護人無法在詢問時行使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的權利,實質架空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的保障,屬違背法定程序。
進一步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
第 三 題25 分
檢察官經由其他情事知曉甲涉犯竊取其父乙持有之財物,未經告訴而起訴。法院審判中發現,甲係竊取他人持有之財物,而非竊取乙持有之財物。
試論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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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時,法院應如何處理,以及審判中發現起訴犯罪事實與實際犯罪事實不同時,如何判斷起訴效力是否及於後者。
竊盜罪原則上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題目所述甲竊取父親乙持有的財物,屬直系血親間竊盜,須有告訴始得追訴。檢察官未經告訴即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然而,法院審理後認定甲實際竊取的是「他人」持有的財物,而非乙持有的財物。此時須進一步判斷:實際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以及該事實是否具備合法追訴條件。
解題方法
先依法院認定的事實確認罪名與追訴條件,再判斷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審判認定事實的關係:
- 起訴所載為竊取父親乙持有的財物,若該事實成立,屬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的親屬間竊盜,沒有告訴即欠缺合法追訴條件。
- 法院認定甲竊取的是他人持有的財物,已不是親屬間竊盜,應依一般竊盜罪論處,不以告訴為追訴條件。
- 起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及實務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的判斷標準,可能及於審判中認定的犯罪事實。若兩者係同一竊取行為,只是財物持有人或被害人身分認定不同,法院得在起訴效力範圍內審判;並應保障被告就變更後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充分辯明的機會。
第 四 題25 分
甲販賣安非他命半台兩,所得新臺幣 8,000 元,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諭知甲有罪,處有期徒刑 4 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 8,000 元。
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依法審理結果,認為甲販賣安非他命 2 台兩,所得新臺幣 32,000 元,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諭知甲有罪,處有期徒刑 4 年 2 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 32,000 元。
試論上訴審之裁判有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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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
本題主要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的「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只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時,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
此原則所稱「刑」,依同條第2項,包括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則屬剝奪不法利得的法律效果,並非同條所稱的「刑」。因此,判斷時須分開比較有期徒刑與沒收追徵。
本題涉及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上訴人及有無例外:題目只說甲依法上訴,未提檢察官為甲不利益上訴,應以只有被告上訴為前提。再分別檢視第二審的刑與沒收追徵是否受第370條限制。
- **有期徒刑部分:**第一審判處4年,第二審改判4年2月,刑度增加2個月,屬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除非符合第370條第1項但書,否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沒收追徵部分:**第一審宣告犯罪所得8,000元,第二審改為32,000元。